债权转让应明确规定债权转让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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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转让应明确规定债权转让的效力
什么是按份之债?
按份之债
什么是按份之债
按份之债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债权人或债务人各自按照一定的份额(等份或不等份)享有债权或承担债务的债。
其中,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债权人各自就自己的债权份额享有请求权、受领权的,为按份债权;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债务人各自就自己的债务份额承担清偿义务的,为按份债务。
我国《民法通则》第86条规定:“债权人为二人以上的,按照确定的份额分享权利,债务人为二人以上的,按照确定的份额分担义务”,就是关于按份之债的有关规定。
在多数人之债中,除法律有特别规定或者当事人有特别约定外,都属于按份之债。
按份之债的成立要件
按份之债的成立,通常是基于法律行为而产生。
如数人合买一座房屋,按约定的比例各自支付价金;数人合伙经营一饭店,按约定的份额享有权利负担义务等。
按份之债的成立,须具备以下要件:
1、债的一方当事人为两人或两人以上
在多数人之债中,无论是债的一方当事人为多数,还是债的双方当事人为多数,均可成立按份之债。
当债权人为多数时,为按份债权,当债务人为多数时,为按份债务。
在按份之债中,可能是按份债权,也可能是按份债务,还可能既存在按份债权,又存在按份债务。
2、给付须基于同一原因
即按份之债的发生须基于同一给付原因,比如基于同一法律行为而发生债权债务。
在特殊情况下,因债的移转,如债权一部让与、债务一部承担,也可以发生按份之债。
3、债的标的为可分
即作为债的标的的给付,可以分为数个给付,而不损害其价值。
当给付为物时,标的物须为可分;当给付为行为时,此行为须可以分解为由数个人完成的行为。
不可分的给付,不能成立按份之债。
这里的“不可分”,包括给付性质上不可分(如标的物在性质上不可分)以及因当事人约定给付不可分两种情形。
4、当事人依一定的份额享有债权或负担债务
在债的关系成立时,数个债权人依一定的份额享有债权,数个债务人依一定的份额负担债务。
如果在债的关系成立时,此份额不能确定,则在当事人之间只能成立共同债权或共同债务;但是,当事人在债的关系成立后,如果通过协确定了各自的债权份额或者债务份额,这时也成立按份之债。
按份之债的效力
1、按份之债的主体仅在自己的份额内享有权利或负担义务。
在按份之债中,按份债权人只能就自己享有债权份额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而无权要求债务人向自己清偿全部债务;每一个按份债务人也只就自己所负担的债务份额负有清偿义务,对其他债务人所负担的债务份额,无义务清偿。
2、就某一债权人或者某一债务人发生的事项,如履行迟延、履行不能、不完全履行、受领迟延等,对于其他的债权人和债务人不产生影响;某一债权人或某一债务人作出的免除债务、提存、抵销、债的关系无效或被撤销、以及某一债务人因不可抗力或时效完成而消灭债务等事项,对其他债的当事人也不发生影响。
3、在按份债权中,如果一个债权人受领的履行超过自己受领的份额时,若能够认定为系代其他债权人受领,则可以构成无因管理;否则就其超过受领份额的部分,构成不当得利,应向对其履行债务的债务人返还不当得利。
在按份债务中,如果一个债务人履行的债务超过了其份额,若能认定为系代其他债务人履行,则成立第三人清偿债务的法律后果,此被代清偿的债务人的债务可因此而消灭;否则,就其超额清偿部分,有权要求接受清偿的债权人返还不当得利。
4、当按份之债基于合同而产生时,合同的解除应当由一方全体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全体为之。
就按份之债发生诉讼时,全体债权人及全体债务人均应参加诉讼。
债权转让应明确规定债权转让的效力
债权转让有效成立后,在转让人、受让人、债务人之间会发生相应的法律后果,此即债权转让的效力。
通常认为,债权转让的效力分对内效力和对外效力,对内效力发生在转让双方当事人之间,对外效
力发生在当事人、债务人及第三人之间。
1、对内效力。
第一,债权由转让人(原债权人)转移给受让人,转让人脱离原合同关系,受让人取代其成为债的关系的当事人,即新的债权人。
第二,转让人向受让人转移债权时,依附于主债权的从属权利也一并转移,但与人身不可分离的关系除外。
依附于主债权的从属权利是指包括债的担保或其他从属权利,如抵押权、定金、留置、保证等担保债权;从属债权未付利息请求权;债不履行时的违约金及赔偿损失请求权等。
但是,专属于债权人的权利如合同的解除权是不能随主债权转移而转移的。
因为解除权关系到合同的存废,与原债权人不可分离,不能当然地转移给受让人。
第三,转让人向受让人转让债权时,应将行使债权所必要的法律文件和证据提供给对方,并应告之有关主张债权所必要的一切情况。
转让人占有的抵押担保财产,还应在债权转移生效时交付给对方。
行使债权所必要的法律文件,比如合同、协议、欠条等证明债权成立的证书,应交付对方,其债权附有质权或抵押证书的,应将该证书一同交付。
同时告之债务之履行期、履行地、债权成立之证人、关于债权之书信、电报、保险、完税证、商业账簿之记载、债权抗辩及再抗辩
权等主张债权所必要的一切情况。
第四,转让人对受让人有担保义务。
转让人应保证其转让的权利是有效存在且不存在权利瑕疵的。
这种保证“通常称为权利瑕疵担保。
如果在权利转让以后,因权利存在瑕疵而给权利人造成损失的,转让人应当向受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当然,转让人在转让权利时,若明确告知受让人权利有瑕疵,则受让人无权要求赔偿。
”
2、对外效力。
第一,债权转让应通知债务人,否则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我国《合同法》规定,没有通知债务人的债权转让,不产生法律效力。
通知由原债权人即转让人作出,应以到达相对人即债务人为生效要件。
在连带债务的情形中,虽然连带债务对于债权人视为同一债务,但各债务人负担各自以全部给付为内容的独立债务。
因此,原债权人必须通知全体债务人。
如果仅对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予以通知,则债权转让只对此人发生效力。
原债权人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一旦到达债务人,非经受让人同意,不得撤回。
如果转让通知自始无效或被撤销,则应将无效的事实通知债务人,这是新事实的通知,而不是撤回。
通知时间法律上并没有限制,但一般宜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以减少不必要的履行损失。
在司法实践中,有的当事人以起诉债务人直接代替了债权转让通知。
但实际上二者之间不能等同。
通知主体是由原债权人作出的,起诉则是由受让人作出的;通知自到达债务人后生效,起诉则是在债权转让尚未生效、双方尚无法律关系时提起的诉讼。
因此,起诉不能取代通知,受让人应在通知后,债务人仍然不履行债务的情况下才能提起起诉。
第二,债务人不得再向转让人即原债权人履行债务。
转让人与债务人因债务转让而完全脱离关系。
转让人不得再向债权人请求给付债务。
如果债务人仍然向原债权人履行债务,则不构成合同的履行,更不应使合同终止。
如果债务人向原债权人履行,造成对受让人的损害,债务人应负损害赔偿责任。
同时因原债权人接受此种履行,已构成不当得利,受让人和债务人均可要求其返还。
第三,债务人在合同转让时已经享有的对抗原债权人的抗辩权,并不因合同权利的转让而消灭。
我国《合同法》第82条规定:“债务人在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权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
”就受让人与债务人的关系而言,债权转让使受让人取代原债权人成为新的债权人。
其享有与原债权人同样的债权,可以请求债务人向自己履行债务。
受让人既然是自转让人处承受权利,他所取得的权利自然不得大于转让人。
在债权转让之后,债务人对原债权人所享有的抗辩权可以对抗受让人即新的债权人。
这些抗辩包括同时履行抗
辩、时效届满抗辩、债权已经消灭抗辩、债权从未发生抗辩、债权无效抗辩等等。
只有保障债务人的抗辩权,才能维护债务人应有的利益。
第四,同一债权转让数个人的,最先通知债务人的转让或在确定时间内最先被债务人接受的转让,效力优先。
如果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出于善意向受让人履行,即使该债权转让是无效或因其他原因而被取消,债务人的履行仍然有效。
第五,债权转让后,债务人可以行使抵销权。
我国《合同法》第83条对抵销权已经作了规定。
当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的通知时,债务人对转让人即原债权人也享有到期债权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
但债务人在对债权人取得债权的同时已经知道债权人将转让债权的,债务人按照诚实信用原则,不应当向受让人主张抵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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