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北京市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

北京市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正文:---------------------------------------------------------------------------------------------------------------------------------------------------- 北京市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我市水资源的管理,规范水资源费征收管理行为,做好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和节约用水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征收水资源费,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直接取用地表水、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取水人),应当按照本市确定的标准缴纳水资源费。
第四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工作。
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全市统一规划,具体做好水资源费的征收工作。
第五条水资源费是政府专项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户存储,按照先征后支、专款专用的原则统一安排使用。
第六条水资源费按照实际取水量计征。
取用地下水的,对超出计划用水部分需按规定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资源费。
取水人的取水工程或设施应当安装计量设施。
无计量设施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安装;暂时没有安装的,按照工程设计能力或设备铭牌最大能力24小时运行取水量计征。
第七条水资源费按月征收;特殊情况的,可以按约定的期限征收。
按月征收的,取水人应当在每月10日前足额缴纳上一月水资源费。
第八条水资源费征收机构应于每月10日前,将上月征收的水资源费,全额上缴同级财政主管部门。
第九条缴入区、县财政国库的水资源费,由区、县财政部门于每月月底前,按照确定的比例上缴市财政国库。
第十条水资源费主要用于下列支出:(一)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二)水资源的调查、勘测和评价;(三)水质的监测和水环境治理保护;(四)地下水资源的补源回灌、养蓄;(五)节约用水设施的研制、开发;(六)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机构的业务费。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意见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2.08.20•【字号】京政发[2012]25号•【施行日期】2012.08.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利综合规定正文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意见(京政发〔2012〕25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水利改革发展的决定》(中发〔2011〕1号)、《国务院关于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意见》(国发〔2012〕3号)及《中共北京市委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水务改革发展的意见》(京发〔2011〕9号)精神,促进水资源合理利用和生态环境保护,保障首都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现就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提出以下意见:一、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以水资源配置、节约和保护为重点,强化用水需求和用水过程管理,通过健全制度、落实责任、提高能力、强化监管,严格控制用水总量,全面提高用水效率,严格控制入河湖排污总量,促进水资源可持续利用和发展方式转变,推动经济社会发展与水资源水环境承载能力相协调,保障经济社会长期平稳较快发展,为全面推进“人文北京、科技北京、绿色北京”和中国特色世界城市建设提供支撑保障。
(二)基本原则。
坚持民生优先,着力解决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饮用水、水环境等问题,保障水源安全、供水安全和生态安全;坚持人水和谐,顺应自然规律和经济社会发展规律,以水定需、量水发展;坚持统筹兼顾,协调好生活、生产和生态用水,合理配置地表水、地下水、外调水和再生水;坚持创新驱动,完善水资源管理体制和机制,改进管理方式和方法,注重制度实施的可行性和有效性。
(三)主要目标。
确立水资源开发利用控制红线,到2015年全市用水总量控制在40亿立方米以内;确立用水效率控制红线,到2015年全市万元工业增加值用水量比2010年下降25%以上,农田灌溉水有效利用系数提高到0.7以上;确立水功能区限制纳污红线,到2015年全市重要水库、河流、湖泊水功能区水质达标率提高到60%以上。
北京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2019)-

北京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2019)正文:----------------------------------------------------------------------------------------------------------------------------------------------------北京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2012年7月27日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11月25日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根据2019年7月26日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北京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北京市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等十一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编制与管理第三章河湖工程保护与管理第四章河湖水环境保护与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河湖保护和管理,保持河湖水域面积,改善水生态和水环境,保障河湖防洪、供水功能,维护河湖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流、湖泊、水库、塘坝、人工水道工程设施及其水体(以下统称河湖)的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河湖保护管理坚持统一规划、综合治理、科学管理、保护优先、合理利用的原则。
河湖的规划、建设、治理应当维护古都风貌,与首都城乡整体环境相协调。
第四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湖保护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河湖保护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证河湖公共基础设施建设所需资金和管护经费;并建立健全水生态保护的补偿制度。
第五条在国家有关部门的指导下,本市与相关省市建立健全河湖保护管理协作机制,加强河湖保护管理的统筹协调。
第六条市、区、乡镇、街道建立河长制,分级分段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河流、湖泊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等工作。
北京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

北京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1.09.14•【字号】公告第21号•【施行日期】1991.1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水资源正文北京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1991年9月14日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公告第21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市节约用水管理,科学合理利用水资源,建设节水型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区、近郊区和远郊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工矿区以及1990年1月底以前设立的建制镇。
上述范围内使用公共供水或者以自备井取用地下水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用水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城市供水应当优先保障城市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和其他用水。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节约用水工作的领导,把节约用水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城市规划设计部门应当根据《北京城市建设总体规划方案》的要求,将节约用水纳入专业规划和详细规划。
第五条本市实行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
对新增用水实行总量控制,严格限制耗水量大的建设项目,对各行业和居民生活用水逐步实行定额管理。
第六条本市鼓励和支持城市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和节约用水设施、设备、器具的研制开发;推广应用先进技术,提高节约用水科学技术水平。
用水单位应当积极采用节约用水的先进技术,努力降低水的消耗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保护现有水资源,积极养蓄地下水资源;按照有关规定加强不同层次的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提高污水资源化水平。
第八条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是城市节约用水的主管机关,由市公用局组成市节约用水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设立节约用水办公室,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管理本区、县范围内的城市节约用水工作,业务上受市节约用水办公室的指导。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北京市水务局关于发布《北京市水资源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北京市水务局关于发布《北京市水资源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https://img.taocdn.com/s3/m/131e8fed3086bceb19e8b8f67c1cfad6185fe947.png)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北京市水务局关于发布《北京市水资源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现将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北京市水务局制定的《北京市水资源税征收管理方法(试行)》予以发布,自2023年12月1日起实施。
特此公告。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北京市水务局2023年3月26日北京市水资源税征收管理方法(试行)第一条为规范水资源税的征收管理,加强水资源管理和爱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财政部税务总局水利部关于印发〈扩大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方法〉的通知》(财税[2023]80号)、《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方法的通知》(京政发[2023]36号)相关规定,制定本方法。
其次条税务机关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税务征管、水务核量、自主申报、信息共享'原则共同做好水资源税征收管理工作。
第三条除本方法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外,本市行政区域内其他直接取用地表水、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为水资源税纳税人,应当根据本方法规定缴纳水资源税。
第四条下列情形,不缴纳水资源税:(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从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取用水的;(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用水的;(三)国家及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为配置或者调度水资源取水的;(四)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平安和生产平安必需进行临时应急取用(排)水的;(五)为消退对公共平安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六)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需临时应急取水的。
第五条水资源税实行从量计征,除本方法第六条规定的情形外,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实际取用水量适用税额城镇公共供水单位计税依据为实际售水量。
火力发电循环式冷却取用水,根据实际取用水量和非居民水资源税适用税额征收水资源税。
第六条水力发电和火力发电贯流式冷却取用水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实际发电量适用税额第七条水资源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取用水资源的当日。
北京市排水和再生水管理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15号

北京市排水和再生水管理办法正文:----------------------------------------------------------------------------------------------------------------------------------------------------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15号)《北京市排水和再生水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11月10日第52次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郭金龙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北京市排水和再生水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排水和再生水管理,保证排水和再生水设施正常运行,实现水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排水和再生水规划,排水和再生水设施的建设、运营、使用、保护和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和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排水和再生水规划与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负责排水和再生水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环境保护、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市政市容、园林绿化、交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排水和再生水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排水和再生水设施运营单位应当依法履行维护管理职责,保证设施安全正常运行,及时处置排水和再生水突发事件。
排水和再生水设施运营单位可以委托作业单位承担具体的养护事项,委托应当签订书面协议。
排水和再生水设施运营单位有权了解用户使用排水和再生水设施的情况,制止破坏排水和再生水设施的行为,并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
第五条本市鼓励、支持排水和再生水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加快技术成果转化和产业化,引进和推广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提高污水、污泥的再利用和资源化水平。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六条全市排水和再生水规划、中心城排水和再生水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北京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考核办法实施细则

北京市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考核办法实施细则根据《北京市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考核办法》(京政办发[2015]60号)的要求,为科学评估本市各区人民政府“三条红线”相关管理目标完成情况以及相关制度和措施落实情况,全面推进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实施,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适用范围本细则适用于北京市16个区人民政府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工作完成情况的考核。
考核对象为各区人民政府。
二、考核内容考核内容包括“三条红线”考核指标、相关制度和措施落实情况两部分。
具体分值详见附表。
(一)“三条红线”考核指标各区根据功能定位不同考核内容及考核指标赋分情况不同。
具体如下:首都功能核心区首都功能核心区,包括东城区和西城区。
主要考核新水用量、再生水用量、万元地区生产总值用水量下降率、园林绿地节水灌溉率、用水计量率、考核断面水质6项指标。
城市功能拓展区城市功能拓展区,包括朝阳区、海淀区、丰台区和石景山区。
主要考核新水用量、再生水用量、万元地区生产总值用水量下降率、万元工业增加值用水量下降率、园林绿地节水灌溉率、用水计量率、考核断面水质、城镇污水处理率8项指标。
城市发展新区城市发展新区,包括通州区、顺义区、大兴区、昌平区和房山区。
主要考核新水用量、再生水用量、万元地区生产总值用水量下降率、万元工业增加值用水量下降率、园林绿地节水灌溉率、农田灌溉水有效利用系数、用水计量率、考核断面水质、城镇污水处理率9项指标。
生态涵养发展区生态涵养发展区,包括门头沟区、平谷区、怀柔区、密云区和延庆区。
主要考核新水用量、再生水用量、万元地区生产总值用水量下降率、万元工业增加值用水量下降率、园林绿地节水灌溉率、农田灌溉水有效利用系数、用水计量率、考核断面水质、城镇污水处理率9项指标。
(二)相关制度和措施落实情况考核项目根据年度水资源管理相关工作重点进行调整,各区考核内容保持一致。
市政府每年年初结合水务工作重点向各区政府下达考核目标.三、考核方式(一)年度考核各区政府每年1月底前将本地区上年度落实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相关材料上报考核工作组办公室。
北京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

北京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草案)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河湖规划与治理第三章水工程保护第四章水环境保护第五章河湖开发利用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河湖的保护和管理,保障河湖防洪、供水,改善水生态和水环境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河流(道)、湖泊、水库、人工水道及其水体的保护和管理。
四级以下的天然河流,斗渠及以下的农田灌溉、排水渠道、坑塘的保护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河湖保护管理的基本原则)河湖保护管理实行统一规划、综合整治、科学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则。
河湖的规划、整治、建设应当维护古都风貌,与城市整体环境相协调。
第四条(河湖保护管理公益性定位)河湖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公共基础设施,河湖保护管理是公益性事业。
第五条(政府责任)市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河湖保护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河湖综合治理建设项目所需资金和管理、养护经费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和财政预算。
第六条(行政管理体制)本市河湖保护管理实行流域统一管理和区域分级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河湖保护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对全市河湖保护管理工作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辖权限,对本行政区域内河湖保护管理工作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市和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流域管理机构、水工程管理机构、水政监察机构在所管辖范围内行使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授予的河湖保护监督管理职责。
市和区(县)发展改革、财政、规划、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市政市容、园林绿化、工商、公安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河湖保护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工作考核机制)本市河湖保护管理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北京市节约用水若干规定

北京市节约用水若干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0.12.01•【字号】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66号]•【施行日期】2000.12.20•【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水资源正文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66号)《北京市节约用水若干规定》已经2000年11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12月20日起施行。
市长刘淇二000年十二月一日北京市节约用水若干规定第一条为加强本市节约用水管理,科学合理利用水资源,根据当前节约用水工作的实际需要,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通过公共供水设施取水或者直接从河道、水库、湖泊及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用水户),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市水利局主管全市节约用水统一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市政管理委员会负责本市城市节约用水工作。
市节约用水办公室和市城市节约用水办公室依照各自职责负责节约用水的具体管理工作。
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节约用水办公室(以下简称节水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节约用水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本市用水实行计划管理。
每个年度,市水利局依据本市水资源情况,会同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制定用水计划。
各级节水管理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向各用水户下达年度计划用水指标。
第五条市水利局、市市政管理委员会会同市物价部门研究制定有利于节水的科学水价体系,对生产、生活等不同类别的用水实行不同的水价。
对超计划用水实行超计划累进加价收费。
第六条对年度用水计划外的新增用水实行总量控制,严格限制新上耗水量大的建设项目。
本市逐步实施用水定额管理。
市水利局会同市市政管理委员会组织研究制定各行业用水定额指标,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
确需开凿自备井、取用地下水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在规划市区内取用地下水的,应当先征得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同意。
第八条因建筑施工、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等确需增加临时用水的用水户,应当提前30日向节水管理部门申请核定用水计划。
北京市排水和再生水管理办法文档2篇

北京市排水和再生水管理办法文档2篇Beijing Drainage and reclaimed water management mea sures编订:JinTai College北京市排水和再生水管理办法文档2篇前言:办法是有关机关或部门根据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及有关法规、规定,就某一方面的工作或问题提出具体做法和要求的文件。
本文档根据办法内容要求和特点展开说明,具有实践指导意义,便于学习和使用,本文下载后内容可随意调整修改及打印。
本文简要目录如下:【下载该文档后使用Word打开,按住键盘Ctrl键且鼠标单击目录内容即可跳转到对应篇章】1、篇章1:北京市排水和再生水管理办法完整版文档2、篇章2:禁止损害排水和再生水设施的行为文档北京市排水和再生水管理办法的最新实施内容是怎么样的呢?下文是小泰收集的北京市排水和再生水管理办法,欢迎阅读!篇章1:北京市排水和再生水管理办法完整版文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排水和再生水管理,保证排水和再生水设施正常运行,实现水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排水和再生水规划,排水和再生水设施的建设、运营、使用、保护和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和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排水和再生水规划与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负责排水和再生水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环境保护、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市政市容、园林绿化、交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排水和再生水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排水和再生水设施运营单位应当依法履行维护管理职责,保证设施安全正常运行,及时处置排水和再生水突发事件。
排水和再生水设施运营单位可以委托作业单位承担具体的养护事项,委托应当签订书面协议。
排水和再生水设施运营单位有权了解用户使用排水和再生水设施的情况,制止破坏排水和再生水设施的行为,并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
第五条本市鼓励、支持排水和再生水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加快技术成果转化和产业化,引进和推广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提高污水、污泥的再利用和资源化水平。
北京水资源费征收标准

北京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北京市水资源费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资源费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对取水单位使用水资源的行为征收的费用。
水资源费的征收标准是指对不同类型的取水单位按照一定的标准进行水资源费的征收。
北京市水资源费的征收标准主要包括水资源费的计费标准、征收范围和征收方式等内容。
首先,北京市水资源费的计费标准主要是根据取水单位的用水量和水资源的价值来确定的。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资源费暂行条例》的规定,水资源费的计费标准应当根据取水单位的用水量和水资源的价值来确定,具体的计费标准由各地方政府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和水资源的特点来制定。
北京市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制定了相应的水资源费计费标准,对不同类型的取水单位采取不同的计费标准,以保证水资源费的公平合理。
其次,北京市水资源费的征收范围主要包括取水单位和水资源利用单位。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资源费暂行条例》的规定,取水单位和水资源利用单位应当依法缴纳水资源费。
取水单位是指从地表水、地下水等水体中取水的单位,包括工业、农业、生活等各个领域的取水单位;水资源利用单位是指利用水资源进行生产、经营、服务等活动的单位,包括水库、水电站、港口等单位。
北京市根据《北京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的规定,对取水单位和水资源利用单位进行水资源费的征收,确保水资源费的征收范围合理、全面。
最后,北京市水资源费的征收方式主要包括定额征收和按量征收两种方式。
定额征收是指按照一定的标准和比例对取水单位进行水资源费的征收,不考虑实际的用水量;按量征收是指根据取水单位的实际用水量进行水资源费的征收,按照实际取水量进行计费。
北京市根据《北京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的规定,对不同类型的取水单位采取不同的征收方式,确保水资源费的征收方式科学、合理。
总之,北京市水资源费的征收标准是保障水资源的合理利用和保护水资源的重要举措,对于保护水资源、促进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具有重要意义。
北京市将继续完善水资源费的征收标准,加强对水资源费的监督和管理,促进水资源的合理利用和保护。
北京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北京市水资源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1.11.09•【字号】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3号•【施行日期】1992.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水资源正文北京市水资源管理条例(1991年11月9日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3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适应人民生活和首都建设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下简称《水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必须遵守《水法》和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塘、水库中的水,属于集体所有。
本市保护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本市开发利用水资源,实行开发利用与保护相结合、开源与节流相结合、地表水与地下水相结合,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
第五条本市实行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并采取措施涵养水源。
第六条本市水资源管理,贯彻执行《水法》规定的“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市水利局是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水资源综合管理工作。
市地质矿产局、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市公用局和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条例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有关的水资源管理工作。
区、县水利局(含水资源局)是本区、县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
区、县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协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有关的水资源管理工作。
第二章开发利用第七条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农业生产用水,控制城市规模,限制耗水量大的工业、农业和其他建设项目的发展。
计划部门在审查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和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在审查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时,对直接从河流、地下取水的,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地矿部门参与意见,对取水方案有重大争议的,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决定。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2004年5月27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水资源规划第三章水资源开发利用第四章水资源和水域的保护第五章水资源配置第六章节约用水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下简称《水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应当遵守《水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根据节约水资源、促进首都发展的要求,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应当与水资源条件相适应,实现经济、社会、人口、资源、环境的协调、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本市严格保护水资源,实行城乡全面规划、统一管理,地表水、地下水和再生水统一调度,优化水资源配置;坚持开源、节流、保护并重,厉行节约用水,建设节水型社会。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增加资金投入,建立长期稳定的投入机制。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充分发挥市场对水资源配置和水价形成的基础性作用,促进节约用水,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
第八条鼓励和支持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的先进科学技术的研究、推广和应用。
在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水资源规划第九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依据国家的流域综合规划编制本市区域综合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北京市水污染防治条例

修改决定
2019年11月27日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决定:
对《北京市水污染防治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市或者区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当前水资源短缺、水污染严重是制约本市水环境进一步改善的主要因素,需要统筹节约水资源、污水资源化 水污染防治措施,由单一的防治水污染向水污染防治和水资源利用有机结合转变;由分段分块治理向按流域综合 治理转变;由污水治理无害化向资源化转变;由重视城镇污染防治向城乡统筹转变,以推进水环境进一步改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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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将第八十六条中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修改为“水务部门”。将第六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二款 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第二 款、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 一款、第七十四条、第八十条第二款、第九十一条中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水务部门”;将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 六条第二款中的“水行政”修改为“水务”。
条例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民政府委托,现就提请本次会议审议的《北京市水污染防治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 案)》)作如下说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近年来,本市高度重视水污染防治工作,采取了一系列污染治理措施,在水资源严重短缺、人口快速增长和 污水总量不断增加的情况下,饮用水安全得到有效保障,污水处理率逐年提高,水环境恶化的趋势得到了初步遏 制。但是,由于水资源短缺、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环境容量、流域水环境管理制度不健全等问题,导致河流超标 现象依然严重,城市中、下游地区大部分为不达标水体。据监测,2008年全市有水河流中,水质不达标的河道占 44 1%,水质状况依然不容乐观。水环境质量与落实科学发展观、建设“三个北京”、构建和谐社会首善之区的 要求还有很大差距。因此,采取严格的水污染防治措施,改善水环境质量,已经成为社会各界的共识。
北京市排水和再生水管理办法

(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市水行政主管部 门 会同规划 行政主管 部门审核 后 ,报 本区 ( )人 民 县 政府批 准实施 。 中心城 、区 ( )的排 水和再生水 规 县 划 ,应 当符合全 市排水和再生水 规划 。 排 水和再生 水规 划应 当包括现状 分析 、排 水量预
测 、排 水模式 、污水 处理原 则 、设施布 局和规模 、再
第 三条 市和 区 ( )水行政主 管部门组织 编制 县
本 行政 区域 排水 和 再 生 水规 划 与 建 设 计划 并 组 织 实 施 ,负责排水 和再生水 的监督和 管理工作 。 发 展改革 、环境保 护 、规 划 、住房 和城 乡建设 、 市政市 容 、园林 绿化 、交通等部 门按 照各 自职 责 ,做
一 一 眦
影 响 公共 安全 的 ,应 当及时 告 知受 影响 的单 位 和公 众 ,同时 向水 行政 主管部 门报告。 第十六条 专用排水管线按 照规划接入公共排水 管 网的 ,专用 排水管线建设单 位或者个人在 取得排水 许可 后 ,应 当到公 共排 水 管 网运 营单 位 办理 接人 手 续。
水 和再 生水设施 建设计划 。
第 四条 排水和再 生水设施 运营单位应 当依法履
行维护管 理职责 ,保证设 施安全 正常运 行 ,及 时处 置
价
第八 条 城镇地 区应当统一规 划建设公共排水和
域 排水和再生水 突发事件 。
排水和再 生水 设施运 营单位 可以委 托作业单 位承 担具 体的养护 胀 排 水和再 事项 ,委托 应当签订书 面协议 。 生水 设施运营 单位 有权 了解用 户使用排
城镇供水 N . 2 1 9 O 2 00
和咨询服务队伍 ; ( )加大水量损失管理的宣传力 4 度 ,提 高 公众 珍惜水 资源 、支持漏 失治理 的意识和 自 觉性 ; ()加强在水量 损失管理领域的 国际交流 与合 5 作 ,促 进 中国水量漏失 治理技 术的进 步与发 展 ,推 动
北京市密云水库怀柔水库和京密引水渠水源保护管理条例

北京市密云水库怀柔水库和京密引水渠水源保护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密云水库、怀柔水库和京密引水渠(以下简称两库一渠)水源保护,防止水质污染,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两库一渠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保护范围。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两库一渠水源保护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有力的对策和措施,促进两库一渠水源保护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环境保护局对本条例的实施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密云县、怀柔县人民政府和京密引水渠沿线的其他区、县人民政府在本区、县范围内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密云县、怀柔县环境保护局和京密引水渠沿线的其他区、县环境保护局在辖区内对实施本条例实行监督管理,检查辖区内单位和个人遵守本条例的情况。
市计划、规划、建设、水利、公用、林业、公安、卫生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两库一渠水源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两库一渠水源不受污染的义务,有权对污染两库一渠水质的行为进行劝阻、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对在两库一渠水源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先进技术推广以及在水源保护管理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保护区的划定第七条按照水源保护管理要求,两库一渠水源保护范围划分为一、二、三级保护区。
第八条密云水库一级保护区为密云水库环库公路以内(荞麦峪西侧至口门子村、城予以南至黄土洼以北、前保峪岭至老爷庙背水一侧及鲶鱼沟南背水一侧划定的区域除外),包括内湖区及环库公路以外由市人民政府划定的近水地带。
第九条怀柔水库一级保护区为怀柔水库主坝分水线、长副坝、怀沙公路、京通铁路、怀黄三十五千伏高压线、山脊线一圈以内。
第十条京密引水渠一级保护区为从密云水库龚庄子闸到团城湖南闸段规划渠道上口线两侧各水平外延一百米以内地区。
密云水库调节池及入调节池的尾水渠道上口线两侧各水平外延一百米以内地区划为一级保护区。
北京市水资源费标准

北京市水资源费标准北京市水资源费是指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促进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减少水资源污染和浪费,维护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资源费暂行条例》,按照国家和北京市相关规定,对单位和个人取水行为征收的费用。
水资源费的征收标准直接关系到水资源的合理利用和环境保护,对于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根据北京市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北京市水资源费的征收标准主要包括单位取水和个人取水两种情况。
对于单位取水,北京市实行分档定额征收标准,即按照单位取水量的不同档次,采取不同的征收标准。
具体来说,北京市将单位取水分为大型水利工程、中型水利工程、小型水利工程和其他单位四个档次,分别规定了每立方米的征收标准。
其中,大型水利工程每立方米征收标准为10元,中型水利工程每立方米征收标准为8元,小型水利工程每立方米征收标准为6元,其他单位每立方米征收标准为4元。
对于个人取水,北京市实行分户征收标准,即按照居民户口簿和农户户口簿登记的居民家庭每年取水量,采取不同的征收标准。
具体来说,北京市规定了不同的居民家庭每年取水量和相应的征收标准。
其中,每户每年取水量在30立方米及以下的,征收标准为每立方米1元;每户每年取水量在30立方米以上的,征收标准为每立方米1.5元。
北京市水资源费的征收标准根据实际情况进行了科学制定,能够有效激励单位和个人节约用水,保护水资源。
同时,征收标准的合理性和公平性也得到了充分考虑,能够在维护水资源环境的同时,不给单位和个人带来过大的经济压力。
总之,北京市水资源费的征收标准是为了保护水资源,促进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减少水资源污染和浪费,维护生态环境而制定的。
希望各单位和个人能够严格按照相关规定缴纳水资源费,共同保护水资源,建设美丽的家园。
北京市节水条例

北京市节水条例
北京市节水条例:京市节水条例于2014年4月1日正式实施,旨在加强节水工作,推动水资源的合理利用。
该条例对居民、企业和政府机构等各个方面都做出了具体要求。
其中,该条例规定了以下几类内容:
1. 节约用水。
居民、企业和政府机构应当采取各种措施,减少用水量,避免浪费水资源。
2. 加强水资源保护。
政府机构应当加强水资源保护工作,推进水资源的综合管理。
3. 制定节水计划。
政府机构、企业和居民应当制定节水计划,明确节水目标和措施,并按照计划执行。
4. 打击浪费行为。
政府和社会应当加强对浪费行为的监管和打击,让浪费变得不可取。
5. 加强节水宣传教育。
政府和社会应当加强节水宣传教育,提高公众的节水意识和水资源利用效率。
通过这些规定,北京市节水条例将有效地促进水资源的合理利用与保护,为城市可持续发展作出了积极贡献。
北京市水务数据资源管理办法

北京市水务数据资源管理办法一、背景介绍北京市作为我国首都,人口众多,水资源管理是一项重要的工作。
为了更好地管理和利用水务数据资源,北京市制定了《北京市水务数据资源管理办法》。
二、数据资源管理的目的和原则1. 目的:该管理办法的目的是规范和统一北京市水务数据资源的管理,提高数据资源的利用效率,推动水务行业的发展。
2. 原则:a. 公开透明原则:数据资源应当公开透明,便于社会公众获取和使用。
b. 统一管理原则:数据资源应当由专门机构进行统一管理,确保数据的准确性和完整性。
c. 安全保护原则:数据资源应当得到有效的安全保护,防止数据泄露和滥用。
三、数据资源的分类和管理1. 分类:根据数据的性质和用途,将水务数据资源分为基础数据、监测数据、统计数据和应用数据等四类。
a. 基础数据:包括水资源分布、水文地质、水质监测站点等基础信息。
b. 监测数据:包括水位、水质、水温等实时监测数据。
c. 统计数据:包括年度水资源统计数据、水务行业经济数据等。
d. 应用数据:包括水资源规划、水务决策支持等应用领域的数据。
2. 管理:a. 基础数据管理:由水务部门负责采集、整理和更新基础数据,并提供给相关部门和社会公众使用。
b. 监测数据管理:建立监测数据采集系统,确保实时监测数据的准确性和及时性。
c. 统计数据管理:水务部门负责统计数据的采集、整理和发布,供政府决策和行业研究使用。
d. 应用数据管理:建立应用数据管理平台,提供数据查询、分析和共享服务。
四、数据资源的开放和共享1. 开放原则:数据资源应当以开放的方式提供给社会公众使用,促进创新和发展。
2. 共享机制:建立数据共享机制,鼓励各相关部门和单位共享数据资源,避免重复采集和浪费。
3. 开放方式:数据资源可以通过政府网站、数据开放平台等方式进行开放和共享。
五、数据资源的安全保护1. 安全责任:水务部门应当加强对数据资源的安全管理,明确安全责任和权限。
2. 安全措施:采取技术手段和管理措施,确保数据资源的安全性和完整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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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1991年11月9日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
通过,
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3号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适应人民生活和首都建设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下简称《水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必须遵守《水法》和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塘、水库中的水,属于集体所有。
本市保护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本市开发利用水资源,实行开发利用与保护相结合、开源与节流相结合、地表水与地下水相结合,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
第五条本市实行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并采取措施涵养水源。
第六条本市水资源管理,贯彻执行《水法》规定的“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市水利局是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水资源综合管理工作。
市地质矿产局、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市公用局和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条例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有关的水资源管理工作。
区、县水利局(含水资源局)是本区、县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
区、县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协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有关的水资源管理工作。
第二章开发利用
第七条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农业生产用水,控制城市规模,限制耗水量大的工业、农业和其他建设项目的发展。
计划部门在审查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和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在审查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时,对直接从河流、地下取水的,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地矿部门参与意见,对取水方案有重大争议的,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决定。
第八条开发利用水资源必须进行水资源综合评价。
全市水资源综合评价,由市水利局会同市地质矿产局及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统一进行。
第九条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应当按流域或区域进行统一规划。
规划的编制应当服从防洪和城市供水的需要,实行兴利与除害相结合,地表水与地下水联合调度,兼顾上下游、左右岸和地区之间的利益。
第十条市、区、县水利局应当会同同级规划、地矿、公用、环保、节水等部门共同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综合规划,分别纳入北京城市建设总体规划方案或者区、县域规划方案。
第十一条修改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综合规划,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二条本市兴建水工程,开发利用地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必须遵守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引水、蓄水、排水,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市地质矿产局负责地下水资源调查、评价和规划;协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地下水资源;负责地下水资源的勘查管理及监测、统计、分析、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
市地质矿产局会同水利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按区域或自然地质单元进行地
下水资源分区评价,划分严重超采区、超采区和未超采区,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后,作为制定地下水资源开采计划的依据。
第十五条开凿机井必须按下列规定进行审批:
(一)在城区、近郊区和远郊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工矿区(含新开发区)以及1990年1月底以前设立的建制镇开凿和更新自备井的,由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根据地下水资源分区评价进行审查,核发凿井许可证。
(二)在前项规定范围以外凿井的,由市、区、县水利部门根据地下水资源分区评价进行审查,核发凿井许可证。
(三)农村更新机井的,必须到原批准机关领取凿井许可证。
第十六条严格限制在下列地区开凿机井:
(一)地下水严重超采区;
(二)城市自来水管网供水范围内地下水超采的地区;
(三)水利工程保护区;
(四)自来水厂水源保护区;
(五)风景游览区、文物保护区。
因特殊需要在上述地区凿井的,必须报市水利局或者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审查批准。
第十七条开凿机井工程竣工,必须经批准凿井的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使用。
用井单位应将凿井工程的有关技术资料,报同级水利部门和地质矿产部门备案;属于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管理范围内的机井,应同时报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开采矿藏或者兴建地下工程,因疏干排水导致地下水水位下降、枯竭或者地面塌陷,对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生产和生活造成损失的,采矿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
第三章资源保护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以下措施涵养水源:
(一)营造和保护水源涵养林,严禁乱砍滥伐;
(二)植树造林,种草,绿化荒山、荒坡、荒地;
(三)工程措施和生物措施相结合进行小流域治理;
(四)严禁陡坡开荒,防止水土流失;
(五)城市建设,应当采取有利于雨水渗入地下的工程措施和生物措施。
第二十条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和单位充分利用雨洪和符合标准的弃水进行回灌,补充涵养水源。
第二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各单位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水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保护和改善水质。
第四章用水管理
第二十二条本市对直接从地下或者河流取水的,实行取水许可制度。
为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取水的其他少量取水的,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
实行取水许可制度的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制定。
第二十三条本市水中长期和年度供求计划,由市水利局会同市地质矿产局、市公用局、市节约用水办公室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二十四条市水利局和节约用水办公室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全市水年
度供求计划,按照职责分工向用水单位下达年度计划用水指标。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节约用水的管理。
城市节约用水按照《北京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执行。
农村节约用水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使用供水工程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向供水单位交纳水费。
直接从地下或者河流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交纳水资源费。
水资源费上缴同级财政部门,由人民政府统一安排,用于水资源勘测、评价、监测、保护、管理和地下水资源养蓄以及采取节约用水措施的补助。
第二十七条区、县或者乡、镇之间发生的水理纠纷,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团结协作的精神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
在水事纠纷解决之前,未经各方达成协议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在国家规定的交界线两侧一定范围内,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
第二十八条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应当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
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由区、县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主管部门处理;跨区、县的,由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主管部门处理;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或者授权的主管部门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水事纠纷解决之前,当事人不得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
第二十九条市、区、县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主管部门在处理水事纠纷时,有权采取临时处置措施,当事人必须服从。
第五章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对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节约用水和进行有关的科学技术研究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第三十一条对未经批准擅自凿井或者直接从河流取水的,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并处罚款。
机井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使用的,由市水利局或者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责令其封井,并处以罚款。
第三十二条本条例规定的罚款,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市、区、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本条例自199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