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关于公民姓名权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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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关于公民姓名权的规定

姓名权是公民依法享有的决定、使用、变更自己的姓名并要求他人尊重自己姓名的一种人格权利。姓名权保护的客体是权利人的姓名。姓名并不限于公民在户籍机关正式登记的本名。《民法通则》第99条也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冒用。

《户口登记条例》第18条,公民变更姓名,依照下列规定办理:18周岁以上公民需要变更姓名时,由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公民的姓名权受到侵害时,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姓名权包括以下内容:

1、自我命名权

自我命名权就是自然人决定自己姓名的权利,任何人无权干涉。自然人的姓,原则上不能选择。在我国现实生活中有子女随父姓的习惯,但我国现行《婚姻法》第22条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如果自然人依法重新选择姓氏,法律也不应干涉。即使女子结婚后是在自己的姓名之外再加上丈夫的姓,也是依据当事人自己的意志决定。

姓名一般都是自然人出生时其父母确定,但这不是对自我命名权的否定,实际上是父母亲权的表现,是父母实施亲权的代理行为。自然人成年后,也可以通过姓名变更手续,变更自己的姓名。自我命名权的另一个表现是自然人选择自己别名的权利,可以根据自己的意志和愿望,来确定登记姓名以外的笔名、艺名以及其他相应的名字,任何人都不得干涉。

2、姓名使用权

姓名使用权就是自然人对自己的姓名的专有使用权。使用自己的姓名是自然人姓名权的重要内容,自然人在民事活动中,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可以使用本名,也可以使用自己的笔名、艺名或化名等。任何组织与个人都不得强迫自然人使用或不使用某一姓名。

姓名使用权是一种专有的使用权,他人不得故意使用别人的姓名。在现实中有重名的现象,并不是侵权行为。重名也叫姓名的平行,即数人合法取得同一姓名。在这样的情形下,各人都有权使用自己的姓名,也都是正当行使权利,但是故意混同的除外。

姓名也可以转让他人使用。通常情况下,名人的姓名往往蕴涵着巨大的商业价值。因为名人奋斗的历史通常能给人以巨大的激励,人们爱屋及乌的心理使姓名成了名人的象征,因而姓名也就具有了一定的商业价值。例如,李宁牌运动服;乔丹牌运动鞋。这种姓名使用权的转让方式可以通过以姓名入股的方式实现,也可以通过支付事业报酬等方式实现。这其实体现了姓名权的财产利益。姓名权所体现的利益,从以上内容来分析,为精神利益。在现代社会中,姓名权的精神利益也可能带来一定的经济利益,如利用著名作家的笔名发表作品,可以赚取稿费,利用著名演艺员的艺名以提高票房价值。但是,在具体人格权中,自然人姓名权

的经济利益不仅与法人、商号的名称权相差悬殊,而且与自然人的其他人格权如肖像权等,也有很大的差距。姓名权的精神利益是其基本、最主要的利益。

侵权表现:

1、干涉他人决定、使用、改变姓名。

2、盗用他人姓名。盗用他人姓名指的是未经他人同意或授权,擅自以他人的名义实施某种活动,以抬高自己身价或谋求不正当的利益。

3、冒用他人姓名。指的是使用他人的姓名,冒充他人进行活动,以达到某种目的。

盗用和冒用姓名的区别:盗用主要指盗取某人姓名,自己不一定就是姓名者本人。如A盗用B的姓名,向C说自己是B的好友,骗取C的信任从而获得某种利益。冒用则是冒用某人姓名,自己扮演的就是姓名者本人。如A说自己就是B,进行欺骗从而获得某种利益。

姓名权属于具体人格权,指自然人享有的决定、变更和使用其姓名的权利。姓名包括登记于户口簿的正式姓名,艺名、笔名等非正式姓名。

冒名顶替读中专侵犯姓名权还是受教育权

起诉遇难题

齐某于1994年从某中学毕业,在当年的中专考试中,她被某商校录取。但她的录取通知书却被同届毕业生陈某半路截走。陈某领取该通知书后即以齐某的名义入该商校就读。1997年陈某毕业时,其父伪造体格检查表和学期评语表与原档案中两表调换。直至诉讼前,陈某在工作单位人事档案和工资单上的名字仍是齐某的名字。齐某自被陈某冒名顶替上学直至参加工作长达11年。日前,齐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不知以侵犯姓名权还是以侵犯受教育权为由起诉更利于保护自己权益。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入学资格被人冒名顶替,受害人的姓名权以及受教育权是否受到侵害以及民事责任认定问题。对此,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有人认为,陈某侵犯了齐某的姓名权。因为法律虽然规定受教育者在入学、升学等方面享有平等权利,但该规定仅针对招生中不平等现象,并未禁止使用他人的姓名入学,所以并未侵犯齐某的受教育权。但是,陈某假冒齐某的姓名,违反了《民法通则》第99条,应认定为侵犯齐某姓名权的行为。

也有人认为,陈某既侵犯了齐某的受教育权,也侵犯了齐某的姓名权。其假冒齐某入学的行为属于侵犯姓名权的行为,并与齐某所受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构成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其假冒齐某的姓名的目的在于顶替齐某上学,侵犯了齐某的受教

育权,构成了侵权行为的竞合。齐某可以以受教育权被侵犯为由起诉,这样更有利于维持其合法权益。

侵犯姓名权

广西区党校韦教授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99条第1款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和假冒。”可见侵犯姓名权主要表现形式有:干涉公民行使姓名权。盗用他人姓名的行为和假冒他人姓名。在本案中,陈某假冒齐某的姓名上学和工作,其行为就属于假冒他人姓名权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姓名权,这是从表现形式上来分析。从侵权的责任构成要件上分析,也能得出陈某行为的侵权性质。第一,从过错方面来看,陈某与其父共同实施的冒用齐某的姓名上学的行为,目的在于利用齐某的考试成绩为自己升学及今后的就业创造条件,可见陈某主观上存在过错;第二,从违法行为方面来看,陈某实施了假冒齐某姓名的违法行为;第三,从后果方面来看,受害人齐某因姓名权被侵害而遭受了较大的精神损害;第四,从因果联系方面,齐某所遭受的精神损害是与陈某侵害其姓名权有直接的因果联系。综上,陈某的行为侵犯了齐某的姓名权,属于侵权行为,应承担侵权责任。

侵犯受教育权

韦教授还认为,同时在本案中陈某还侵犯了齐某的受教育权。所谓受教育权,简单说就是指接受教育的权利。受教育权的性质是准确界定相应法律责任的前提和基础。在我国,受教育权首先是一项宪法性质的权利,《宪法》第46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享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可见,受教育权作为一项基本权利与人的生存权一样,是一项优先于其他一般权利的权利;同时,受教育权也是一项具体的权利,属于公民一般人格权的范畴,它是公民丰富和发展自身人格的自由权利。综上所述,任何侵害公民受教育权的行为都是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在本案中,根据《教育法》第36条第1款规定,受教育者在入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依法享有平等权利。由此可见,入学权是公民受教育权中的重要内容之一。而对公民入学权的侵害,既可能是因他人阻挠或干涉,也可能表现为本案中入学资格被他人冒名顶替。综上,陈某侵害了齐某的受教育权。

陈某实施的冒名顶替上学行为既侵犯了齐某的姓名权,又侵害了齐某的受教育权,属于侵权行为的竞合。由于陈某冒名的目的在于顶替齐某上学,也即,冒名是手段,上学是目的,因此,其侵犯姓名权的行为被侵犯受教育权的行为吸收,但可作为侵权的一个情节予以考虑。此外,从有利于受害人的角度来看,因受教育权受到侵害容易获得较多的保护和赔偿。因此,陈某以受教育权受到侵害为由提起诉讼更利于保护自己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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