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石膏板买卖合同的法律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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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石膏板买卖合同的法律意见书
()字第256 号致:
上海洪大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贵公司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根据贵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向我们提供的与本案有关的材料,我们根据本案有关的所有材料以及其向本律师所陈述的相关事实,就贵公司关于石膏板买卖合同的一案进行法律分析并提出法律意见。现出具法律意见书如下,供贵公司参考。
一.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依据的证据材料(事实依据):
1.贵司提供的与佳殿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合同号:TGT06-0405)(原件)
2.贵司提供的与泰山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合同号:TGT06-0405)(原件)
3.贵司提供的货运提单(复印件)
4.贵司与佳殿公司、泰和公司和澳泰公司联合出具的《产品现场检验会议纪要》(原件)
5.泰和公司提供的关于佳殿公司送检的调查报告(复印件)
二.出具法律意见书所依据的主要法律及司法解释(依据):
1.《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
三.本案的基本事实
据本意见书所载明的情况及贵公司相关人员的介绍:贵司于2006年4月5日与美国佳殿建材产品公司(以下简称“佳殿公司”)签订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合同号:TGT06-0405)一份。合同约定由贵司向佳殿公司供货,货品名称为石膏板,产品应达到美国ASTMC36标准。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
按照该买卖合同,贵司与泰山石膏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山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了货物金额、验收标准和方法以及货物产品质量责任归责等问题,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
后实际生产任务由泰山公司转交由澳泰石膏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泰公司”)生产。经佳殿公司与泰高公司派代表到澳泰公司生产现场进行监督和质量监控,四方共同出具了《产品现场检验会议纪要》,认可了已生产货品的品质并同意继续加工生产。
货物于2006年6月4日在连云港装船运至美国威尔明顿。双方未就国际贸易合同中货物检验标准做相关约定,佳殿公司在受领货物后,未对货物进行质量检验,因此,无法排除货物在海运过程中受损的可能性,不能确定该批货物质量问题产生的时间以及产生的原因。2006年8月底,佳殿公司声称发现质量问题,要求泰高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泰和公司过度控制相关子公司,致使母子公司人格混同。泰山公司与澳泰公司均是泰和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泰和公司事后调查得知:2006年5月12日由佳殿公司私下送检,抽查的送检货品质量符合美国ASTMC36标准。
四.双方的争议及交涉情况
1.该批货物质量问题产生的时间
2.该批货物质量问题产生的原因
3.该批货物所有权以及风险转移
五.对本案的法律分析:
1.根据《201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双方约定以FOB方式交货,装运港船上交货,买方负责派船接运货物,卖方应在合同规定的装运港和规定的期限内将货物装上买方指定的船只,并及时通知买方。货物在装运港装上指定船时,风险即由卖方转移至买方,卖方负责办理货物清关手续。该批货物语2006年6月4日在连云港装船至指定的目的港为美国的威尔明顿。8月底佳殿公司发现产品质量问题,在货物装运上船,则所有权转移,由买方佳殿公司承担风险。
2. 依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买方必须在按情况实际可行的最短时间内检验货物或由他人检验货物。第二款,如果合同涉及到货物的运输,检验可推迟到货物到达目的地后进行。买方必须自担风险和费用,取得任何进口许可证或其他官方许可,并在需要办理海关手续时,办理货物进口和在必要时从他国过境所需的一切海关手续,且及时受领货物并按照约定对货物进行检验。佳殿公司在受领货物后,应当及时对货物的质量进行检验。但是本案中,货物到港后,买方佳殿公司未对该批货物的质量及时进行检验,导致现在无法确认该批货物的产品质量瑕疵的产生时间以及产生原因。所以由买方应该承担一定的责任。
六.对本案解决纠纷的两种建议
1.选择仲裁方式解决争议
用诉讼的方式会遇到很多程序上的障碍,并且耗费大量时间和精力,仲裁方式已为大多数国家和当事人所接受,成为一种比较好的解决争议的方式,特别是在签订《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亦称1958年《纽约公约》)的成员国之间,有一定的法律保障。我国也是该《公约》的成员国之一,如果双方所在国都是成员国,那么仲裁裁决将会得到承认和执行。本案合同双方所在国都是《公约》成员国,有可能得到全部执行。
2.选择诉讼方式解决纠纷
如果双方不能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可以选择诉讼方式解决合同纠纷,诉讼应注意以下几点:
2.1法律适用问题
依据《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规定,国际货物买卖合同,适用合同订立时卖方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如果合同是在买方营业所所在地谈判并订立的,或者合同主要是依买方确定的条件并应买方发出的招标订方的,或者合同明确规定卖方须在买方营业所所在地履行交货义务的,则适用合同订立时买方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本案中双方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且合同的订立地与履行地均在中国,因此应当优先适用我国法律。
2.2公司人格混同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的独立财产是公司独立承担责任的物质保证,公司的独立人格也突出地表现在财产的独立上。当关联公司的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时,就丧失了独立承担责任的基础。《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泰和公司过度控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