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外行政合同制度之比较研究(1)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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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公共行政改革与发展的比较研究

中外公共行政改革与发展的比较研究

中外公共行政改革与发展的比较研究公共行政是国家治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改革与发展关乎国家治理体系的现代化和民生福祉的提升。

中外公共行政的比较研究,有助于借鉴国外先进经验,推动我国公共行政改革与发展,提高治理效能和服务水平。

本文将从制度环境、理论基础、改革路径和发展成果等方面,对中外公共行政改革与发展进行比较研究,旨在为我国公共行政改革提供借鉴和启示。

一、制度环境的比较在制度环境方面,中外公共行政存在着一定的差异。

在发达国家,公共行政体系相对完善,法治化程度高,政府职能分工明确,绩效评价体系健全,公共服务透明高效。

而在我国,公共行政领域存在着权责不清、审批繁琐、信息不对称等问题,政府公共服务能力和效率亟待提升。

我国需要在制度建设方面进行改革,加强政府内部管理,推进政府职能转变,构建现代公共行政体系。

二、理论基础的比较在公共行政理论方面,发达国家注重市场经济与公共管理的结合,提出了新公共管理、公共治理等理论。

这些理论强调市场化、企业化、社会化的管理手段和方法,以提高公共服务的效率和质量。

而在我国,公共行政理论仍以传统的行政管理理论为主,管理手段和方法相对滞后。

我国需要加强对新理论的学习,引进并发展适应中国国情的公共管理理论,以推动公共行政的现代化和科学化发展。

三、改革路径的比较在公共行政改革路径上,发达国家倡导市场化改革和制度化建设,重视社会参与和制度规范。

而在我国,公共行政改革路径则主要包括简政放权、放管结合和优化服务等方面。

这些改革路径取得了一定成效,但也面临着部门利益、地方保护等难题。

我国需要在改革路径上深化政府职能转变,加强社会参与和制度建设,构建有利于公共行政改革和发展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

四、发展成果的比较在公共行政发展成果方面,发达国家的公共服务水平普遍较高,政府治理效能相对较好。

而在我国,公共服务水平不够高,政府治理效能有待提升。

尽管我国公共行政取得了一些成就,但与发达国家相比仍存在一定差距。

国外行政法基本原则研究论文

国外行政法基本原则研究论文

国外行政法基本原则研究论文国外的行政法基本原则研究已经成为了行政法研究的重要分支之一,其研究对象是国外各个国家的行政法基本原则体制。

行政法基本原则体制主要是指行政法中的基本原则体系,包括了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原则的适用范围、原则的法律效力和原则的功能。

国外行政法基本原则研究的发展历程国外行政法基本原则研究的发展历程可以追溯到20世纪初期,当时的欧洲国家非常重视行政法的理论研究,特别是针对行政法基本原则体制的研究。

在20世纪30年代,保尔·克伦普-卡什曼因其在行政法基本原则研究领域的杰出贡献而成为了欧洲行政法领域的著名学者之一。

他主张行政法应该遵循的基本原则是公正、合法和透明。

在20世纪50年代,法国行政法学派的代表人物让-路易·凯兰提出了“过渡行政法”这一理论,他认为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体系应该是一种适应不同历史时期和社会发展的进化性的体系。

因此,行政法基本原则体系应该具有变革性和灵活性。

在20世纪90年代,德国著名学者赫尔曼·贝克提出了“欧洲化”的行政法基本原则研究理念。

他认为,随着欧盟的不断发展,欧盟法对各个成员国的行政法体系产生了深远影响,因此,行政法基本原则体系应该具有欧洲化的趋势。

目前,国外行政法基本原则研究已经形成了较为成熟的理论体系。

其主要研究内容包括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原则的适用范围、原则的法律效力和原则的功能等方面。

行政法基本原则体系的主要内容行政法基本原则体系是行政法的基础,其主要包括了以下内容:1. 合法原则合法原则是行政法的核心原则。

它要求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权力的过程中,必须依据法律进行,并且必须遵守法律的规定。

在国外,合法原则通常被认为是行政法的基本原则。

2. 公正原则公正原则要求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权力的过程中必须公正、公平、公正地对待每个人,不偏袒任何一方,确保行政权力行使的公正性。

在国外行政法中,公正原则通常被认为是同样重要的基本原则。

3. 透明原则透明原则要求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权力的过程中,必须保证信息的透明度,公开信息,让公众了解其行政工作内容和过程,并有机会参与和监督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

中外行政征用制度之比较研究.doc

中外行政征用制度之比较研究.doc

中外行政征用制度之比较研究-按照《辞海》的解释,征用是指国家依法将土地或其他生产资料收作公用的措施。

2我国宪法上对征用的规定出现在第10条第3款中,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

普通法律、法规中规定征用的有《土地管理法》、《森林法》、《防震减灾法》、《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铁路法》、《渔业法》、《煤炭法》、《草原法》、《农业法》、《国防法》、《戒严法》、《电力法》、《军事设施保护法》、《传染病防治法》等百余部规范性文件,可以说,我国已经建立起了一套系统的征用制度。

由于征用通常由行政机关来实施,因此在行政法学上也被称为行政征用。

根据行政法学者的定义,行政征用是指行政主体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强制性地取得行政相对人财产所有权、使用权或劳务并给与合理经济补偿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

3由此可见,行政征用具有以下几个特点:(1)对财产权的侵害性。

征用是由财产权人之外的其它人或机构取得财产权人的财产,这种取得既可能是永久性的,也可能是暂时性的,但无论如何,势必造成财产权人对其财产的占有或使用不能,甚至由此导致的财产本身或者对财产收益的损失,因此,征用首先表现为一种对财产权的侵益行为。

至于这种财产权的性质,既可能是公有性质的,如我国宪法第10条第3款规定的土地征用,由于我国实行土地的公有制,私人不可能成为土地的所有人,因此土地征用实际上就是对非国家所有的集体所有土地的征用,这种土地属于宪法第12条规定的公共财产,除此之外,一些普通法律法规规定的对交通工具、物资、设备、器材、房屋的征用,则有可能属于私人所有的财产。

(2)公益性。

既然征用是一种对财产权的侵益行为,那么它就势必要与宪法上保护财产权的规定相冲突,所以,征用行为必须寻找另外的正当理由来取得其合宪性,这种正当理由就是公共利益的需要。

根据学者的考证,征用自古罗马时期就存在,中世纪由于缺乏统一的公权力,君主与臣民相对立,君主的高权需受制于臣民的既得权,随着教会权力与世俗权力的合一,统一的公权力概念的逐渐形成,遂认为既得权并非绝对不可侵犯,只要具有高权之高权者,即可对其予以侵害。

中外行政制度比较论文

中外行政制度比较论文

中外行政制度比较论文关键词:中外;房产制度;土地制度房地产就是指土地、建筑物及固着在土地、建筑物上不可分离的部分及其附带的各种权益。

房地产由于其自己的特点即位置的固定性和不可移动性,在经济学上又称为不动产。

一、国外土地制度(一)土地所有制形式。

土地私有制,现行土地所有制有三种主要形式,即国家所有、公共所有、个人与法人所有。

属于国家所有和地方自治团体所有的土地占国土总面积的35%,属于私有的土地面积占国土总面积的65%,其中,个人所有的土地占57%,法人所有的土地占8%。

(二)土地权利的设置。

设所有权、地上权、赁借权三种。

后两种权利归属于借地权。

(三)土地交易管理制度1、在城市拥有2000平方米以上土地,市区外拥有5000平方米以上土地的所有者在转移出让土地时必须事前申报,购买价格以公示地价为标准确定;2、土地交易许可制。

在土地投机活动集中、地价上涨过快的地区,县地方政府可以设立“限制区域”。

凡就是“限制区域”内土地进行交易及其阶格,必须经县地方政府“许可”。

如果私下成交,土地交易合同视为无效,不受法律保护;3、土地交易申报劝告制。

如果交易价格过高影响土地利用,县地方政府可以提出劝告,并向地方政府重新申报。

如果交易双方不听从劝告,可将其劝告内容公之于众;4、土地公示法。

为了在宏观上管理和调控土地价格,外国制定了地价公示法,这种价格就是一种旨在控制土地的官方价格,增强政府对土地价格的控制能力,为合理进行土地交易提供依据。

二、国外住房政策住房政策总目标与国民经济发展阶段相适应,与家庭构成以及居住区域的特性相适应,为全体国民提供居住环境良好的住宅。

(一)特点1、重视住宅管理。

外国私房率较高,住宅经济主要由市场机制调节,但就是政府仍然比较重视对住宅的管理。

政府的建设省及下属住宅局对全国住宅建设实行政策,法令、计划、设计、资金、生产、技术一体化管理。

2、政府大力资助住宅建设。

国外政府为住宅的建设开辟了多种集资渠道,提供住宅补贴就是其住宅政策的核心。

中外行政制度比较论文

中外行政制度比较论文

中外行政制度比较分析摘要:行政制度(即政府制度)是由国家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有关国家行政机关的组成、体制、职能、权限、活动方式及相互关系等方面的一系列规范和准则。

目前,我国行政制度并未发展成熟,还处于不断完善的阶段。

在改革中探索适合国情并有中国特色的行政体制固然重要,但是其他国家的行政制度和改革对我们也是具有借鉴和启示意义的。

文章在对中外行政制度进行比较的基础上,分析了我国行政制度在理论上的不足及其在指导实践中出现的问题,进而对我国行政制度重构提出建议。

关键词:中西方行政制度对比分析1.行政及行政制度概述1.1行政的相关概念“行政”一词,在中国历史典籍中早就出现过,意思是推行政令,执掌政务。

在西方,两千多年前的古希腊哲学家亚里士多德就使用过行政一词。

现代英语中的行政源于拉丁文Administrare,意为国家事务的管理。

学科意义上的解释则因研究的视角不同而各异。

[1]西方学者的观点可以归纳为三种类型:一是从“三权分立”的角度来解释行政,认为“行政”是指与立法、司法并立的“三权”之一;二是从政治与行政分离的角度来解释行政,认为“政治”是国家意志的表达,“行政”是国家意志的执行;三是从管理功能的角度来解释行政,认为行政是协调众人努力达成一定目标的一切管理都是行政。

[2]国内学者关于行政概念问题的分歧主要集中在管理主体的确定和管理范围的划分上,即行政活动的实施者究竟是谁,行政活动的边界究竟在哪里,立法机关、司法机关、企事业单位以及社会团体、党群组织的管理活动能否纳入行政的范畴之中。

[3]综合各种观点,本文将“行政”定义为“国家行政机关等行政主体为实现国家目标和统治阶级利益,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组织和管理国家政务、社会公共事务和自身内部事务的执行性活动”。

这个定义统摄行政活动的主体、客体、方式、手段、性质、目的等六方面的内容,即行政活动的主体是国家行政机关(狭义的政府 )及授权组织,行政活动的客体是国家政务、社会公共事务和行政机关内部事务,行政活动的方式是依法治理,行政活动的手段是组织和管理,行政活动的性质是执行性活动,行政活动的目的是实现国家目标和统治阶级利益。

国内外工程合同制度对比

国内外工程合同制度对比

国内外工程合同制度对比
那咱就来聊聊国内外工程合同制度的那些事儿!
先说国内的工程合同制度吧,那可是有着一套严格的规矩。

从合同的签订到履行,都有各种法律法规和行业标准在把关。

就好像有个“紧箍咒”,让大家都得规规矩矩地来,不然就得吃点苦头。

再看看国外的工程合同制度,那可真是五花八门,各有各的特色。

有的国家特别注重细节,合同条款密密麻麻,细致得像在织一张密不透风的网;有的国家则相对灵活一些,给双方留了点“自由发挥”的空间。

比如说,国内对于工程质量的要求那是相当严格,一旦出了问题,那责任追究起来可不含糊。

而在某些国外的地方,可能对质量的标准和处理方式就不太一样啦,有时候感觉就像在玩“碰碰车”,有点小碰撞可能也不当回事儿。

还有啊,在付款方式上,国内通常有比较明确的流程和时间节点。

而国外有的地方,付款可能就像坐过山车,时快时慢,让人心里七上八下的。

国内外工程合同制度就像不同的菜肴,各有各的味道和做法,得好好品一品才能明白其中的门道!怎么样,这下您是不是清楚点啦?。

国外政府采购人权责制度比较及启示

国外政府采购人权责制度比较及启示

国外政府采购人权责制度比较及启示本文从国外市场经济国家的政府采购人权责制度入手,研究了保证采购人权责充分实现的基础条件及制约采购人权力的制度保障,分析了完善我国政府采购人权责制度、修正政府采购人优势地位及其危害后果的启示。

关键词:政府采购人权责制度在实行政府采购制度的国外市场经济国家中,政府采购人在代表政府进行采购时,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法律和规章制度,高度维护政府采购信誉。

国外政府采购人权责制度(一)美国采购人权责制度美国法律规定,不管哪一级政府机构,其采购权都经过严格授权。

政府首先将采购权授予采购机构的负责人,负责人再将采购权移交给签约官员,签约官员代表政府签订合同、执行合同,最后终止合同。

采购机构必须根据公布的评价标准,对各商家的提议进行客观、公正的评判,不允许任何政府官员对采购过程进行干预,更不允许工作人员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或其它不道德行为的存在,采购活动必须公正。

美国政府采购高度集中,但能够更好地维护用户的权利和意志。

美国政府采购并不排斥用户的选择权,政府各部门在联邦总务署框架协议内拥有充分的选择权,并且,美国政府采购主要采用这种框架协议的方式。

除长期供货合同或定点采购合同的采购方式外,其他有特殊需求或需求不明确(如研究开发、方案设计、实验室建设等)的采购由联邦总务署授权各部门按规定程序自行采购,并将采购合同上报联邦总务署备案。

美国没有招标公司,政府机关可以直接发标进行采购。

同时,在具体采购活动中,评标委员会由用户派出的专家组成。

联邦政府也没有专门的评标专家库,评标委员会由用户代表组成。

评标方法一般采用性价比法,投标报价事先不告诉评标委员会成员。

评标过程为:先评产品质量和设计方案,分值小于70的被淘汰;入围供应商陈述;第二次打分,由用户代表按评分办法独立完成。

性价比得分最高的供应商被推荐为中标候选人。

评标结果需经有关机构审定后方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授予权属于联邦总务署。

(二)法国采购人权责制度法国政府采购管理方式是部门集中采购。

中外行政制度比较

中外行政制度比较

中外行政制度比较一、引言行政制度是国家政治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直接影响着一国的行政效能和治理能力。

中外行政制度在结构、运作方式、权力划分等方面存在着巨大的差异。

本文将以中外行政制度为研究对象,通过比较中外两种行政制度的特点和优劣,探讨其异同点,为提高我国行政制度的改革和发展提供借鉴和启示。

二、行政制度的定义及特点1. 中央集权制度中国的行政制度采用中央集权制度,即政府扮演着最为重要的角色,决策权、实施权和监督权都集中在中央政府手中。

这种制度能够使国家迅速发展,并高效地执行政策。

2. 民主制度与中国不同,一些西方国家主张民主制度,政府的权力在民主选举中得到分散和监督,决策的合法性和公正性得到更好的保障,但在执行效率方面可能存在一定的局限。

三、中外行政制度的异同1. 权力分立中国的行政制度中,行政、立法和司法权力并不完全分立,行政权力相对较大。

与之相反,美国等一些西方国家的行政权力受制于司法和立法部门的制约,权力的分立更为明显。

这种权力分立能够有效制衡政府权力,保证公民的权益。

2. 行政监督机构中国的行政监督机构主要包括中央纪委和各级监察委员会,负责监督党员干部的行政行为。

而美国等国家则设立独立的行政监察机构,独立于政府内部,独立审计机关进行行政监督。

这种机构的设置能够更好地保证行政行为的公正性和透明度。

3. 参与决策的民众在中国的行政制度中,民众对决策的参与程度相对较低,政府行政权力较为集中。

而在一些西方国家,政府制定政策前需要进行公众听证会或进行民意调查,以保证公众的知情权和参与权。

这种参与决策的方式能够更好地体现民主理念和公众权益。

四、中外行政制度的优劣势比较1. 中央集权制度的优势中央集权制度能够迅速实施政策,加快各项工作的推进速度;政府能够更好地统筹资源,确保国家整体利益;决策效率高,减少了各级政府之间的协调成本。

2. 分权制度的优势分权制度能够制衡政府权力,保护公民的权益;政府更加透明,决策合法性和公正性得到更好的确保;公众参与程度高,提高政策的民主化程度。

《中外行政制度比较》

《中外行政制度比较》

《中外行政制度比较》
中外行政制度比较
在全球化的背景下,中外行政制度的比较逐渐引起了社会的重视。


外行政制度比较,一方面可以作为发展自身制度的参考,改善自身的劣势;另一方面,也可以为中外合作提供依据。

本文以《马克思主义法律学》中
的“中西法律比较”模式为思路,结合国外相关文献,着重对比中外行政
制度的相关研究成果进行综合讨论。

一、行政组织
1.1中外行政组织的性质不同
中国的行政组织以“行政机关”形式存在,具有统一的行政管理权,
受国家的统一直接指挥,其活动均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行政命令进行,
被视为一种行政体制,受行政机构的直接管理,实行一级主管一级负责的
模式。

而西方国家的行政组织则更侧重于“行政机构”的概念,行政机构
的立法权在一定程度上受到宪法的保护,其活动范围更加广泛,相较之下
更具有公民参与性。

1.2中国行政组织偏重中央集权化
中国的行政组织虽然属于行政体制,但仍归于中央集权化的性质。


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之间,存在着中央行政机关和地方行政机关的直接对立。

国外行政合同制度论文

国外行政合同制度论文

国外行政合同制度论文【内容提要】现代行政法治的发展,服务行政观念的确立,为非权力行政方式开拓了广阔的发展空间,契约行政应运而生,以其灵活性、民主性、高效性而倍受世界各国推崇。

我国在八十年代以后的行政管理实践中也逐步引入了这一机制。

本文通过对国外三种不同类型行政合同制度的比较研究,以求结出可供我们借鉴与吸收的合理成分,为构建我国行政合同制度找到适宜的切入点。

【摘要题】比较法学【关键词】行政合同/制度/比较研究【正文】行政合同在西方发达国家早已成为一项较为成熟的制度。

统观世界各国的行政合同制度,大致可分为三种类型:第一种是英美法系国家以普通法为本位的政府合同;第二种是法国以行政为本位的行政合同;第三种是德国以合同为本位的行政合同。

(注:应松年主编:《比较行政程序法》,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251页。

)除此之外,其他一些国家和地区的行政合同制度,基本上以此三种模式的合同制度为框架,通过借鉴和吸收其有益的合理成份,并揉和自身国家行政合同的某些特色而发展起来。

一、英美法系国家以普通法为本位的政府合同制度英美作为典型的普通法系国家,素有公私法不分的法律传统,在这两个国家的行政法中,并没有出现过行政合同的概念,行政合同表现为以普通法为本位的政府合同。

同私人合同一并适用普通法规则。

但是在具有公共性质的政府合同中,政府机关双重身份地位的特性,在完全适用普通法上关于私人合同的规则时遇到了很多的困难。

为了在法律上解决现代政府合同所遇到的问题,通过议会(国会)立法和法院判例在实践中又逐步发展了一些专门适用于政府合同的特殊法律规则。

在英国,关于政府合同的基本法律规则主要有三个方面:一是以1947年颁布实施的《王权诉讼法》为基础的平等契约责任基本规则;二是契约不能束缚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行使的特殊规则以及1974年工会和劳动关系法的英王雇用契约规则;三是除以上这些规则以外,地方政府所制定的法规、公共部门如财政部所颁布的规章以及政府部门对某些契约规定的标准格式或标准条款的规定,也成为行政机关订立契约所必须遵守的次一等级的规则。

西方国家依法行政比较研究

西方国家依法行政比较研究

西方国家依法行政比较研究内容提要:西方各国依法行政有着鲜明的个性特色和深层次的共性特征。

无论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其依法行政既根植于各国深厚的历史渊源和特定的国情基础,又遵循着普遍的行政法治规律。

本文对法国、德国、英国、美国和日本依法行政的理论和制度进行了深入的内在比较和研究,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对我国依法行政的四点启示:(1)现代行政权管制功能减弱,服务功能加强,行政权宏观上扩张,微观上收缩;(2)行政权的运行规范于行政程序法,行政权的行使依托于公务员法;(3)自由裁量权的扩大为社会发展所必需,加强对自由裁量权的司法审查则是依法行政的必然;(4)救济制度的建立是依法行政的内在要求,救济体系的完善是依法行政的根本保障。

引;言比较法学传统上主要以私法为研究对象。

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随着行政法的概念和地位在世界范围内得到普遍承认,尤其是得到普通法系国家法学家的承认,曾被国外有的法学家认为不可比较的行政法也就当然成了比较法学的重要研究对象。

比较行政法近年来能够取得一些发展,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了解外国的行政法律制度越来越成为解决“行政国”;问题的需要。

只有通过比较,才能认识各种事物间的联系和区别,才能有所鉴别和启示。

“把一座希腊雕像与一座埃及或亚洲雕像对比,就比只观察一百座希腊雕像更能了解希腊人的才华”;.近年来我国行政法学者开始注意研究外国行政法律制度,翻译了一批西方行政法原著;.但从整体而言,比较行政法的研究成果较少;而从历史演变角度来比较西方国家依法行政的道路和特色,在国内尚属空白。

行政法被视为动态的宪法,是依法行政的法律保障。

我国要实现依法治国的法治目标,就必须大力推进依法行政。

历史是一面镜子。

研究依法行政的历史演变,尤其是法治较完备的国家的历史经验,必将有助于把握当今我国依法行政的发展方向。

以法德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承认行政法较早,法国更被誉为行政法的母国,其依法行政历史演变轨迹形成了大陆法系行政法的发展历史和特点;以英美为代表的普通法系国家,承认行政法的存在较晚,其依法行政历史轨迹演变形成了普通法系行政法的发展历史和特点;日本;早先深受德法行政法理论影响,二战后又接受英美法治传统和法律制度,其依法行政历史演变轨迹形成了既与大陆法系、英美法系有联系,又与大陆法系、英美法系有区别的混合型特点。

外国行政体制比较

外国行政体制比较

试论“两官分离”原则对我国公务员管理制度的借鉴意义邱根长行管091班学号:7101009022【摘要】以“两官分离”为原则的文官制度奠定了现代美国政府公务员管理的高绩效。

从美国政府公务员管理的实践来看,“大部制”的机构设置解决了公务员管理的组织问题,而“两官分离”制度的确立保证了公务员工作的高绩效。

因此,分析“两官分离”制度将对我国公务员管理制度改革起到一定的指引作用。

【关键词】“两官分离”公务员管理2008年3月1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了我国政府机构改革方案。

这次机构改革的重点在于按照探索职能有机统一的大部门体制要求,对一些职能相近的部门进行整合,实行综合设置,理顺部门职责关系,即坚持一件事情由一个部门负责的原则,避免“政出多门”问题的发生,以提高政府和公务员的工作绩效。

政府实行“大部制”的组织机构类似于西方国家政府管理的政府机构,从组织管理的角度来看,它是一种科学的组织结构设计。

但是,从公务员的管理角度来看,还欠缺一项重要的改革,即政务官和事务官的“合一”抑或“分离”的问题。

以美国为代表的西方国家政府的政务官与事务官的分离原则在公务员管理实践中表现出了有效性,值得我们借鉴。

一、美国政府公务员“两官分离”原则的确立美国政府公务员的管理制度并不是一蹴而就的,在确立“两官分离”原则之前经历了一段摸索的时期,直到1883年在废除原先人们深恶痛绝的公务员制度,并通过《彭德尔顿法》后才正式明确地推行政务官与事务官的分离。

1883年,美国国会通过《彭德尔顿法》,开始实行公务员管理的功绩制。

《彭德尔顿法》的颁布标志着美国文官制度进人了“功绩制”管理时期,其主要贡献在于建立了“政治与行政二分的原则”,并在此基础上建立起了科学的公务员管理机制。

《彭德尔顿法》是根据当时美国国会参议院议员彭德尔顿的名字而得名的,其全称为《调整与改革文官制度的法案》。

该法案确定了政府公务员在录用、晋升、职位分类和行政身份等方面的法律规定。

中外行政执行制度比较及其对中国的启示

中外行政执行制度比较及其对中国的启示

中外行政执行制度比较及其对中国的启示(孙伟明常州学习中心)摘要:本文在对中外行政执行制度进行述评和比较的基础上,分析了我国现行行政执行制度本身存在的及其在实践中遇到的各种问题,提出了进一步完善我国行政执行立法的基本构想:在保留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共享行政执行权的“双轨制”模式的前提下,更好地平衡“公正”与“效率”两大价值取向,化大力气构建、完善、细化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法院审查与执行有关的具体程序和制度。

关键词:行政执行制度行政决定行为司法审查比较研究所谓行政执行,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履行行政机关依法所作行政处罚、处理决定所规定的义务,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强制其履行义务或达到与履行义务相同状态的行为。

由于行政执行行为具有强制性,因此通常又被称为行政强制执行。

行政强制执行不同于行政强制措施。

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为了预防、制止或控制危害社会行为的发生,依法采取的对有关对象的人身、财产和行为自由加以暂时性限制,使其保持一定状态的手段。

两者显而易见的区别是:行政强制执行必定发生在具体行政行为(生效)之后,而行政强制措施则通常发生于具体行政行为(生效)之前。

行政执行是与行政权和司法权密切相关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其对于确保具体行政行为的公正性、效率性和权威性均具有重要意义。

笔者试在述评、比较中外行政执行制度的基础上,就进一步完善我国的行政执行立法提出基本构想。

一、两大法系主要代表国家行政执行制度述评纵观西方两大法系主要代表国家的行政执行制度,大致可分为三种模式,即:美国模式、法国模式和德日模式。

通过对这三种模式的比较研究,我们自然也可以了解到关于行政执行的不同立法规定及其理论基础。

(一)美国模式美国模式的特点是,行政机关在行政相对人不履行已经生效的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等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时,原则上不能自己采取强制执行手段,而只能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作出命令促使其履行。

行政相对人如果不履行法院作出的命令,法院将以藐视法庭罪,对其处以罚金或拘禁。

美国法上的行政协议及其启示(1)论文

美国法上的行政协议及其启示(1)论文

美国法上的行政协议及其启示(1)论文【论文摘要】行政协议是现代行政领域解决跨部门与跨地区行政合作问题而出现的新形式,为世界各国所采用;但其法律性质是什么,各国理论界与实务界的观点并不太一致。

美国对行政协议的关注旨在探究行政协议的本质及其制定如何能够合法,而中国则侧重于强调其契约性,并未对行政协议的内容进行程序性规制。

那种认为行政协议就是行政契约的观点值得商榷,该观点并未全面揭示行政协议的本质,这对于从法律上规制行政协议,使其充分发挥功效是不利的。

【论文关键词】行政协议行政契约规则制定行政立法【英文摘要】Administrative agreement,a newly-devised way to solve the issues concerning trans-departmentor trans-regional cooperation in modern administrative field,has been adopted by many countries. However, o-pinions of academics and practitioners in different countries differ as to the implication of administrative agree-ment in law. What American scholars are interested in is how to study its essence and how to enter into it so asto enable it effective,while Chinese counterparts are endeavoring to study its contractual features rather thanregulating procedurally the contents of administrative agreement. The argument that maintains an administrativeagreement is nothing but an administrative contract is inadequate for it fails to afford an overall description ofthe essence of administrative agreement,which will produce an adverse effect on regulating administrative a-greement to stimulate its full function.【英文关键词】administrative agreement administrative contract rulemaking administrative law由于行政事务的复杂性以及交叉关联的现象逐渐增多,美国联邦行政机关如今较多地使用了“行政协议”(administrative agreement)的方式以增强行政机关之间互相合作,进而使政府运转正常{1}。

中外行政组织体制比较研究

中外行政组织体制比较研究

中外行政组织体制比较研究内容摘要:在某种意义上,中国新一轮政府机构改革的目标定位是实现行政组织体制的理性官僚化。

与西方发达国家普遍的非官僚化改革方式相比,中国行政改革的官僚化目标定位有其历史和现实的必然。

为了使这一组织工具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发挥更大的作用,还需要在社会主义政治体制和操作技术层面完善其支持条件。

关键词官僚制理性效率法治当代中国行政改革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

新一轮机构改革第一次明确,行政改革不仅仅是转变职能、精简机构与人员,而是实行行政组织的体制性重塑,以实现行政运行机制的规范化、科学化、法制化。

这标志着我国行政改革进入了全面的深化阶段。

本文以韦伯的理性官僚制这一组织工具作为参照系,来阐释中国行政组织体制重塑的目标定位和价值取向,并提供几点建议性的思考。

一、官僚制的基本特征和时代价值官僚制,又称科层制,在管理学中它是一个中性词,是指一种以分部—分层、集权—统一、命令—服从等为特性的金字塔型的组织结构形态,并非是官僚主义作风的同义语。

这一组织形态有着不同的具体形式。

最典型的是韦伯设计的“理想模型”——建立在法理权威基础上的理性官僚制。

这种理性官僚制在现代行政组织中得到了最充分的运用。

在韦伯式的官僚制模式中,行政组织及其官员的角色具有这些特征:(1)明确划分机构与人员的职责权限,并由法规严格设定;(2)按职位高低规定人员之间的命令与服从关系,形成层级节制的控制体系;(3)组织与管理依据大家都遵守的规章和程序进行;(4)决定与命令形成文件下达,以文件“档案”作为管理的基础;(5)严格的公私分开,公务关系对事不对人;(6)根据需要对公务人员提供专业培训;(7)公务管理需要专门的技术知识;(8)官员担任公务是一种“职业”,这种职业不仅表现为经过公开考试选拔任职、培训,而且表现为担任官职的官员要对组织的职务目标效忠(但不是与某一个“具体的人”建立主仆关系);(9)官员由上级权力当局任命,而非选举产生;(10)官员的身份是终身性质的,但不承认官员占有职位的权利;(11)官员接受一种通常是有“定额”的“薪金”,以及接受由退休金所提供的养老保障;(12)官员升迁依据个人的资历或成就,或两者兼而有之。

中外行政制度比较论文

中外行政制度比较论文

中外行政制度比较论文
摘要:本文针对中国和美国的行政制度进行了比较,着重分析了两者的政治制度、行政机构、行政法规和行政执行等方面的差异。

结果发现,中国实行总体统一的单一政党议政体制,美国实行多党竞争制;中国行政机构实行中央集权,美国采取分权制;中国行政法规以行政法令为主,美国行政法规以法律和法令为主;中国行政执行实行实施者和被执行者的两阶段形式,美国行政执行以监督居多。

本文的研究可以帮助我们更全面地理解中国和美国的行政制度差异。

关键词:中国;美国;行政制度;政治制度;行政机构;行政法规;行政执行
中国和美国是两个不同的国家,它们的政治体制、社会制度、文化以及教育水平等存在重大差异,其中行政制度也尤为显著。

本文通过比较中国和美国的行政制度,梳理出各自的特点,以便准确把握两国行政制度的异同,进而为两国行政关系的发展提供一定的参考。

一、政治制度比较
中国在政治制度上实行总体统一的单一政党议政体制,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下,各政党和社会团体参与国家事务和政治生活中的公民权利。

涉外合同法律适用论文(2篇)

涉外合同法律适用论文(2篇)

第1篇摘要:随着经济全球化的深入发展,涉外合同日益增多,合同法律适用问题成为国际民商事法律领域的重要议题。

本文从涉外合同法律适用的理论基础出发,分析了当前涉外合同法律适用中存在的问题,并对完善我国涉外合同法律适用制度提出了建议。

关键词:涉外合同;法律适用;冲突法;国际私法一、引言涉外合同是指在合同的主体、客体、内容等方面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法律关系的合同。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国际经济贸易的日益频繁,涉外合同在数量和种类上都有了显著增长。

然而,由于不同国家法律制度的差异,涉外合同法律适用问题成为影响合同效力、履行和争议解决的重要因素。

因此,研究涉外合同法律适用问题,对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国际经济贸易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二、涉外合同法律适用的理论基础1. 合同自由原则合同自由原则是涉外合同法律适用的基本准则。

根据该原则,当事人有权选择适用于合同的法律,只要这种选择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合同自由原则体现了市场经济的基本规律,有助于促进国际经济贸易的发展。

2. 最密切联系原则最密切联系原则是指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这一原则强调合同法律适用的地域性,有助于维护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

3. 公共秩序保留原则公共秩序保留原则是指当适用外国法律可能损害本国公共秩序时,可以排除该外国法律的适用。

这一原则有助于维护国家主权和公共利益。

三、涉外合同法律适用中存在的问题1. 当事人选择适用法律的范围有限根据我国《民法典》的规定,当事人只能选择合同成立地、合同履行地、标的物所在地、合同签订地、当事人住所地或国籍国等法律作为合同适用的法律。

这种限制不利于当事人充分行使合同自由。

2. 法律适用规则缺乏明确性我国涉外合同法律适用规则存在一定程度的模糊性,导致司法实践中对同一合同的法律适用存在争议。

3. 国际私法立法滞后随着国际经济贸易的发展,我国涉外合同法律适用制度仍存在一定的滞后性,无法适应新的法律需求。

公共行政合同化分析论文 _1

公共行政合同化分析论文 _1

公共行政合同化分析论文一、合同化的历史文化溯源:观念上的检讨合同化的特点在于,政府在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进行管理不是通过单方性的手段,而是借助协商、谈判等手段达到管理的目的。

合同化主要是通过双方谈判达成的协议或意向,其执行效果较之单方行为更好。

合同化从根本上来说,是权限及其手段的分配问题,它与社会中的权力行使方式相关。

公共的或社会的权力应该被分享,这种分享既包括不同公法人间的权力分享,也包括政府与人民对权力的分享。

谈判、协商等合同化手段,并非法国文化所固有。

法国的体制具有中央集权制的特点,这种威权式的国家概念,是与国家的单方行为联系在一起的。

国家偏重单方行为,主要有历史和观念两个方面的原因。

从历史角度而言,这与传统密不可分,因为传统具有连续性、代代相传的特性,这可以溯源到王权帝国时代。

在王权时代,实行的就是中央集权,但并不单一化,尽管国家是统一的,但在整个王国内并没有单一的统一的规则,各地适用的法律规则并不相同。

法国大革命时期,一方面保持了中央集权化,另一方面又在整个国土上实行统一化、单一化,这种统一化的最重要的象征就是拿破仑制定了统一的民法典、刑法典。

到19、20世纪,由于交通、通讯的发达,中央很快就可以做出决定,从而客观上使得中央集权制得到了强化。

例如,在18世纪,案件从马赛到巴黎的往返时间至少需要20天,后来这种案件的传递时间则大为缩短。

与之相应的情况是,行政行为的方式也表现出单方性,体现的是行政部门的单方意愿,这种单方意愿本身即具有法律效力,“法律具有许可或禁止的功能”。

行政行为的作出也主要集中在巴黎,适用规则皆由中央政府决定。

在这一体制下,地方政府只是作为中央政策的实施者、监督者,其作用也只是为中央的决策或决定作准备,中央决定后地方再实施或执行。

这一处理国家与地方关系的观念,也强化了中央集权制及中央政府的单方行为:国家是强大的,地方的权限有限且应受中央监督。

现在则是对过去的观念进行反省,对过去的威权国家概念进行质疑,因而合同化趋势的出现也是适应时代、观念变化的需要。

国内外合同范本研究

国内外合同范本研究

国内外合同范本研究一、引言合同作为商业活动和社会交往中的重要法律文件,对于规范各方权利义务、保障交易安全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国内外在长期的实践中形成了丰富多样的合同范本,对这些范本进行研究,有助于我们更好地理解合同的结构、条款和法律适用,提高合同起草和审查的质量。

二、国外合同范本的特点(一)体系完备欧美等发达国家的合同范本通常涵盖了各种类型的商业交易,从简单的买卖合同到复杂的工程承包合同,形成了一个完整的体系。

(二)条款细致对合同各方的权利义务规定得非常详细,对可能出现的风险和争议进行了充分的预见和约定。

(三)注重法律适用明确约定适用的法律和司法管辖权,以减少法律冲突带来的不确定性。

(四)灵活性与通用性相结合在保持基本框架和核心条款的同时,允许根据具体交易情况进行定制和修改。

三、国内合同范本的发展(一)政府主导的范本相关政府部门为规范特定行业或领域的交易,制定了一系列示范合同文本,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本等。

(二)行业协会制定的范本各行业协会根据行业特点和惯例,发布了适用于本行业的合同范本。

(三)企业自行制定的范本一些大型企业在长期的经营活动中,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形成了自己的合同范本。

四、国内外合同范本的比较(一)法律环境差异不同国家的法律体系和法律文化存在差异,导致合同范本在法律条款的表述和侧重点上有所不同。

(二)商业习惯差异各国的商业习惯和交易方式也会影响合同范本的内容和形式。

(三)风险意识差异国外合同范本往往对风险的评估和防范更为重视,条款设置更为严谨。

五、对我国合同实践的启示(一)借鉴国外先进经验学习国外合同范本在条款设计、风险防范等方面的优点,提升我国合同的质量和水平。

(二)结合本土实际情况充分考虑我国的法律环境、商业习惯和文化背景,制定符合国情的合同范本。

(三)加强合同管理和培训提高企业和个人对合同重要性的认识,加强合同起草、审查和履行的管理,开展相关培训和教育活动。

六、结论国内外合同范本各具特色,通过对其进行研究和比较,我们可以取长补短,不断完善我国的合同制度和实践,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更加有力的法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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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外行政合同制度之比较研究(1)论文【内容提要】现代行政法治的发展,服务行政观念的确立,为非权力行政方式开拓了广阔的发展空间,契约行政应运而生,以其灵活性、民主性、高效性而倍受世界各国推崇。

我国在八十年代以后的行政管理实践中也逐步引入了这一机制。

本文通过对国外三种不同类型行政合同制度的比较研究,以求结出可供我们借鉴与吸收的合理成分,为构建我国行政合同制度找到适宜的切入点。

【摘要题】比较法学【论文关键词】行政合同/制度/比较研究【正文】行政合同在西方发达国家早已成为一项较为成熟的制度。

统观世界各国的行政合同制度,大致可分为三种类型:第一种是英美法系国家以普通法为本位的政府合同;第二种是法国以行政为本位的行政合同;第三种是德国以合同为本位的行政合同。

(注:应松年主编:《比较行政程序法》,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251页。

)除此之外,其他一些国家和地区的行政合同制度,基本上以此三种模式的合同制度为框架,通过借鉴和吸收其有益的合理成份,并揉和自身国家行政合同的某些特色而发展起来。

一、英美法系国家以普通法为本位的政府合同制度英美作为典型的普通法系国家,素有公私法不分的法律传统,在这两个国家的行政法中,并没有出现过行政合同的概念,行政合同表现为以普通法为本位的政府合同。

同私人合同一并适用普通法规则。

但是在具有公共性质的政府合同中,政府机关双重身份地位的特性,在完全适用普通法上关于私人合同的规则时遇到了很多的困难。

为了在法律上解决现代政府合同所遇到的问题,通过议会(国会)立法和法院判例在实践中又逐步发展了一些专门适用于政府合同的特殊法律规则。

在英国,关于政府合同的基本法律规则主要有三个方面:一是以19 47年颁布实施的《王权诉讼法》为基础的平等契约责任基本规则;二是契约不能束缚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行使的特殊规则以及1974年工会和劳动关系法的英王雇用契约规则;三是除以上这些规则以外,地方政府所制定的法规、公共部门如财政部所颁布的规章以及政府部门对某些契约规定的标准格式或标准条款的规定,也成为行政机关订立契约所必须遵守的次一等级的规则。

(注:王名扬:《英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 7年版,第224—227页,233—240页。

)美国对于政府合同的规范也是将普通合同法和联邦政府关于政府合同的一些成文形式的专门法律规定结合起来。

大概亦可将其归结为三个方面:一是美国宪法第1条第10款的规定为公共契约提供了最具基本性的规定;二是以判例和成文法组成的普通合同法体系;三是有关政府采购合同的专门立法。

(注:该款规定,无论任何州都不得行使行政权力制定剥夺公权的法律、追溯既往的法律和损害契约义务的法律。

) 在政府合同的缔结方面,英美均实行实际授权制原则。

在美国,缔结政府合同的权力属于各机关内专门负责缔约活动的契约官,《联邦采购规则》规定,只有契约官能够代表政府缔结和签署契约;契约官只有在其获有授权范围内的缔约活动才对政府产生拘束力,根本没有缔约授权或超越授权的,对政府不发生拘束力,其风险由相对方自行负担;除非无权代理行为被合同申诉委员会或法院解释为“默示授权”或者经有权官员“认可授权”方产生拘束政府的后果。

同时美国政府合同发展了私法上的所谓“缔约道德” 理论,用列举的方式规定了缔结政府合同的三类禁止事项,可能影响政府公正决策的“ 不当商业惯例”;政府或公务员与合同商的不当利益交换;妨碍或限制竞争的行为。

( 注:王名扬:《美国行政法》,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第1102页。

)英国越权无效原则同样适用政府机关缔结政府合同权限的行使,认为:除英王在普通法上具有签订一切契约的权力和契约的相对人不受限制外,其他法定的机构例如地方政府和公法人只能在自己的权限范围内签订契约;中央各部在不代表英王行使权力而是行使法律直接给予的权力时,也只能在权限范围内签订契约,否则无效。

(注:王名扬:《英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224页。

) 统观英美等普通法系国家的政府合同制度,以普通法为本位,同时适用判例法和专门法所创设的特殊规则;合同双方当事人地位平等,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受司法平等保护,行政主体往往不享有单方特权但却受到较为严格的程序规制,在法律特别授权情况下方可享有某种特权;政府签订合同受到自身法定权限范围的严格限制,越权签约通常无效,无效后相对方当事人自负其责;因政府合同发生争议时,通常由普通法院依民事诉讼程序予以解决,在法律有规定时亦可选择行政法上的救济途径。

二、法国以行政为本位的行政合同制度法国受公私法划分理论的影响,公共利益优先观念根深蒂固,立足公法因素角度,确立了其以行政为本位的行政合同制度模式,行政性较强,合意性不足,是法国行政合同制度总体上的一个主要特征。

作为执行政府计划的一种合同政策,行政合同被广泛应用于经济发展、资源开发、科研、教育以及其他社会事项等诸多领域,但最为主要的是法国的公共工程领域。

在法国,行政合同适用公法规则,受行政法院管辖,但“法国没有一部法律规定行政合同的意义”,(注:王名扬:《法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186 页。

)关于行政合同的基本规则大多依靠行政法院的判例来加以明确。

通过判例形式,法国行政法院创设了一整套完整的适用于行政合同制度的法律规则。

判例规则主要由两部分组成:一是最高行政法院创设的判例规则;二是权限争议法庭在认定合同性质归属问题时针对行政合同而创设的判例规则。

除判例法外,法国一些成文法也构成了行政合同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这些成文法主要包括两类:一类是从司法程序上规定行政合同属于最高行政法院管辖的法律,主要有1906年6月11日关于国家或者殖民地达成的供应合同的法律,共和八年雨月28日关于公共工程合同的法律,1793年9月26日和1890 年7月17日关于公共债务的法律;另一类是综合性的规定行政合同的法律,主要是1964 年公布的《公合同法典》,该法典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就是行政合同。

在行政合同缔结方面,对于允许适用行政合同的行政事项,大多数由行政机关根据实际情况,例如供应合同、运输合同、雇佣合同既可以是行政合同又可以是民事合同;但法律强制性规定使用行政合同的事项,如公共工程承包合同、公共工程捐助合同、公务特许合同、独占使用共用公产合同、出卖国有不动产合同等,必须缔结行政合同,行政机关对此无自由裁量的权力。

同时,在缔结权限上行政机关必须在其自身权限范围内签订合同,否则无效,并应对善意的相对方当事人负损害赔偿责任。

对于越权签约导致无效后的合同外赔偿责任问题,法国的作法显然要优于英美法系国家的相对方自负其责的规定,由行政主体负赔偿责任,有利于促使行政主体依法签约和保护相对方合同当事人的利益。

另外,在法国还存在有强制缔结的行政合同,如电力供应合同。

与英美国家相比,价值取向上注重公共利益保护的法国行政合同,视行政性为行政合同的第一内在属性,先有行政,后有合同,行政合同中的合同性相对于行政性而言永远是从属性的。

表现在法律上,就是行政机关享有法定的单方特权,这种特权的行使无须向行政法院申请判决,更无须同相对方协商,只需建立在行政机关对于“公共利益需要”的主观判断上,而对政府的“公益判断权”所可能产生的危害性,只靠经济利益平衡原则下损失补偿及事后的司法审查来加以防范。

笔者认为,把社会公共利益的认定权和保护权授予同为一方当事人的政府而不加以严格的规范控制,是很不合理且极其危险的。

构建我国行政合同制度时,对于如何处理好这一问题,很是值得我们深思,而德国的行政合同制度似乎对此作了较为圆满的回答。

三、德国以合同为本位的行政合同制度同为大陆法系的德国和法国一样,受传统上公私法划分理论的影响,强调行政合同中的公法因素,因行政合同引起的争议也由行政法院管辖。

但与法国相比,德国的行政合同制度对法国有借鉴,更有发展,以合同而不是以行政为本位,强调双方当事人地位的平等,对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实行同等法律保护,强调行政主体享有有限的单方特权,并要受到严格的行政程序规制,以及援用民事法规则适用行政合同案件的规定,既符合合同的本质,同时也符合现代契约行政的民主精神。

德国行政合同立法的成文化可说是其行政合同制度的一大特色。

1976年制定的《联邦行政程序法》占据着德国行政合同制度的法律基础地位。

在行政合同适用《联邦行政程序法》时,以《联邦行政程序法》关于行政合同专章规定为主,关于行政行为的规定为辅。

(注:与中国和法国的理论不同,德国把行政合同视为行政行为以外的行为,即与行政行为相并列的管理手段。

)行政程序法第54—61条关于行政合同的规定,限于对行政合同某些最为基本方面的原则性规范,相对于行政合同对法律规则的需要来说,还很不足。

为此,该法第62条规定:对第54条至61条没有规定的事项,可以适用本法的其他规定,还可以补充适用德国民法典的相应规定。

除《联邦行政程序法》、《德国民法典》以外,为该法第61条所涉及到的1953年《行政执行法》、1960年的《行政法院法》以及《德国法官法》中关于执行、管辖等方面的规定也适用于行政合同案件。

以合同为本位的德国行政合同,其合同性集中体现在行政合同的履行过程中。

对于因缔约后合同关系发生重要变更,导致行政合同不能履行或不便履行时,德国在此的做法显示出它的独特优异之处。

它既没有严格地追随英美国家所适用的“无效说”,也没有采纳法国“不可预见理论”的做法。

德国的作法是:由双方当事人协商变更或单方解除行政合同;或者行政主体方当事人为了预防和免除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而单方面解除合同。

后一种方式实际是对行政主体单方特权(解除合同)的赋予和肯定,这似乎与法国作法无异,但前一种方式——合意变更或解除的在先规定,又在很大程度上弱化了后一特权方式行使所可能带来的消极性后果对相对方当事人利益不利的影响。

这种作法比起英美式的无效,法国式的特权强制更为周全地保护平衡了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对我国行政合同制度之构建,大有借鉴意义。

四、对三种不同类型行政合同制度的评析通过以上对于各国行政合同制度较为深入的剖析,笔者认为,由于受法律传统差异的影响,英美法系的政府合同制度同大陆法系的法德国家的行政合同制度之间存在有很大的差异,即使是同为大陆法系的法德两国行政合同制度也并非完全相同,而在行政合同制度的某些具体方面各自呈现出不同的特色。

英美两国的普通法传统,即公私法不分,相应地其对政府合同也就没有进行专门的立法加以规范,而是准用普通法规则,并辅之以某些特殊判例规则,坚持平等保护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的价值取向,强调双方地位平等,适用民事诉讼程序来解决政府合同争议。

法德国家有公私法划分传统,行政合同作为公法行为自然适用公法,相应的法德两国一般均针对行政合同进行专门立法,公私契约分别适用不同的规则,行政合同争议适用行政诉讼程序由专门的行政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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