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讲证据的分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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Ⅰ、教学目的和要求
(1)掌握原始证据与传来证据的特征
(2)掌握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的特征
(3)了解我国学者对证据的基本分类
Ⅱ、教学内容
一、证据分类概述
二、原始证据和传来证据
三、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
四、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
Ⅲ、复习思考题
1、什么是证据分类?它有什么意义?
2、如何认识原始证据和传来证据的证明力?
3、间接证据证明力的具备有哪些要求?
Ⅳ、课外阅读资料
1、毕玉谦主编:《证据法要义》第十四章,法律出版社,2003年8月版。
2、樊崇义主编:《证据法学》(第三版),第八章,法律出版社,2003年9月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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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证据分类概述
(一)证据分类的概念
1、证据分类的概念。
证据分类,是指在理论研究上将诉讼证据按照不同的标准划分为不同的类别,故而亦称“证据的学理分类”。对证据进行学理分类,其目的在于研究不同类别证据的特点及其运用规律,以便于指导办案工作。
2、证据分类与证据种类的区别。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2条、《民事诉讼法》第63条、《行政诉讼法》第31条都对证据种类有规定。法律规定的证据种类,也是对证据的一种分类,是立法者根据我国科学技术的发展水平和证据的存在及表现形式对证据所作的法律上的划分。证据种类与证据分类的区别是:
(1)依据不同。证据种类是立法者的划分,是法律规定;证据分类是理论上的划分,是学理观点。
(2)标准不同。证据种类的区分标准是单一的;而证据分类则是从多角度按照不同的标准,以两分法对证据进行分类研究。
(3)效力不同。证据的种类具有法律上的效力,不具备法定表现形式的证据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而证据的分类仅仅是学理上的解释。
当然,这两种划分又是交叉的。同是一种证据,由于分类的标准和角度不同,其类属也不完全相同,具有多重性。在司法实践中,最高法院2001年《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7条、2002年《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3条都采用了原始证据与传来证据、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的学理划分及规则。
(二)证据分类的意义
1、理论意义。使证据理论研究不断深入。因为分类是各门学科中都普遍使用的方法,它是人们认识和研究客观事物的一种重要的逻辑思维方法,只有按这种方法才能把各种事物区别开来,才能深入揭示各种事物的共同点和差异点。这是人类从盲目走向自觉的一种科学方法。
2、实践意义。对证据进行分类研究,掌握各类证据的运用规则和规律,可以使公安司法人员办案走向规范化、科学化,可以对其收集、审查、判断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活动进行指导,克服长期以来办案人员的传统观念和传统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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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外国证据分类研究简介
1、源头。
一般认为,学术界最早对证据进行分类研究的当推18世纪的英国法学家边沁,1827年他出版了《司法证据理论》一书,在其中他率先提出了九种证据分类方法,包括实物证据和人的证据,自愿证据和强制证据,言词证据、宣誓证据和书证,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原始证据和传闻证据,等等。
2、19世纪以来的发展。
从19世纪以来,对于证据的分类,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都比较重视。
(1)英美法系国家是把证据的种类和证据的分类混在一起,二者没有严格的界限。这是因为这些国家注重判例在审判中的作用,就一个判例而言,其证据的种类与分类不作严格区分。所以证据的分类主要有原始证据和传闻证据,直接证据和情况证据,最佳证据和次要证据,口头证据、书证和实物证据等。
(2)大陆法系各国是以成文法为准则在审判中起主导作用,特别注重证据理论的研究。因此,关于证据的种类和分类一般分得比较清楚,甚至在法典上就明确了不同的分类,而且在理论上还开展了证据分类的研究。
3、分类的方法和标准。
由于各国的国情和证据制度不同,分类的方法和标准也不一样,学说众多,分法各异。美国法学家格里菲斯主张两分法,即直接证据和情况证据两种。另一位美国法学家魏格莫尔主张三分法,除上述两种外,又增加了言词证据。我国台湾法学家陈朴生主张五分法,认为证据可以分为人证、物证及书证;本证与反证;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原始证据与传闻证据;主证据与补强证据。
(四)中国学者对证据的基本分类
1、对证据的基本分类状况。
我国从20世纪50年代开始研究证据的分类,多数学者主张四分法,即原始证据和传来证据、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本证与反证。此外还有控诉证据与辩护证据、有罪证据与无罪证据、主要证据与补强证据等。
2、本证与反证。
根据证据与证明责任承担者的关系,可以将证据分为本证与反证。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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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是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依照证明责任提出的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的证据。
反证,是指不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出的证明对方主张的事实不真实的证据。反证一般是为否定对方当事人所主张并已有证据进行证明的事实提出的,或者为抵销本证的证据力而提出的,提出反证的当事人证明的事实往往与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相反。反证不同于抗辩,反证必须提出与本证相反的新事实,而抗辩则否认本证本身的证据力即可,不必另行提出新的事实。
例如,原告主张被告借款未还,以借据为凭,该借据属于本证。如果被告提出证据证明该借贷关系不成立,该证据就是反证。如果被告主张借款已清偿完毕,对方的权利已经消灭,并出示原告给他的收据,该收据仍然属于本证。因为被告对主张对方的权利已经消灭的事实有证明责任。如果原告否定被告主张的事实,并提出证据,该证据则属于反证。所以,不仅原告为了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而提出的证据是本证,而且被告为了证明作为答辩的基础事实存在履行其举证义务所提出的证据也是本证。
本证的目的在于使法院对待证事实的存在与否予以确信,并加以认定,而反证的作用则在于使法官对本证的真实性产生怀疑,对其证明力的认识产生动摇。反证一般都是在本证对待证事实进行证明之后才有提出的必要。
理论上区分本证与反证的意义是:本证必须完成对案件真相的证明才算尽到举证责任;如果本证仅使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那么法院仍应认定该事实不存在,不利诉讼后果由应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而反证的目的在于推翻或削弱本证的证据力,使本证的待证事实陷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即可达到提出反证的目的。
二、原始证据与传来证据
1、原始证据和传来证据的概念。
根据证据内容与案件事实或信息来源之间的关系不同,可以将证据分为原始证据和传来证据。
原始证据,又称原生证据,是直接产生于案件事实或直接来源于原始出处的证据。所谓直接产生于案件事实,就是说证据是在案件中有关行为或活动的直接作用或影响下形成的;所谓直接来源于原始出处,是指证据包含的信息直接来源于该信息生成的原始物场和环境。例如证人、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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