短期融资券业务操作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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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我行短期融资券业务的开展,指导该业务的日常操作,防范经营和操作风险,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以及《中国光大银行短期融资券业务管理办法》特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本规程中所称短期融资券承销业务参见《中国光大银行短期融资券业务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我行所开展的短期融资券承销业务应遵循本操作规程执行。

第二章项目营销与立项

第三条分(支)行客户经理应首先对于潜在发行人的整体状况进行内部评估,以确定项目的可行性和我行的资源投入。评估应主要涉及以下方面:

1、发行人是否接近或符合发行条件;

2、发行人的市场认可度;

3、发行人的经营和财务状况;

4、发行人的管理团队;

5、发行人的成长性与还债能力。

第四条客户经理应向投行业务部提供立项所需的资料,由投行业务部根据所提供的资料进行初步审查,填写立项审批表(格式见附件),经公司业务部会签后,由投行业务部主管行领导审批,立项通过后方可启动客户授信申请工作。

第三章客户授信

第五条立项通过以后的项目,还需取得我行的统一授信,方可正式开始项目承销工作。

第六条内部授信的申请由分(支)行客户经理通过我行CECM系统提交。授信种类包括短期融资券包销额度、短期融资券投资额度和短期融资券过桥贷款额度。由于目前CECM系统业务品种列表中暂无上述品种,分(支)行在上报授信额度时需选择“其它产品”。

1、短期融资券包销额度是指我行作为主承销商发行企业短期融资券时,在发行结束后将未售出融资券由我行认购的最大限额。该额度由投行业务部使用。

2、短期融资券投资额度是指我行作为投资者,对我行主承销的企业短期融资券进行自营投资的最大限额。该额度由资金部使用。

3、短期融资券过桥贷款又分为发行前过桥贷款和到期后过桥贷款两类。该额度由客户在需要时使用。

(1)发行前过桥贷款是指我行根据拟发行短期融资券企业的资金需求,在其短期融资券首次发行前提供的,约定在短期融资券发行结束后偿还的短期过桥性融资。

(2)到期后过桥贷款是指我行根据已经发行短期融资券企业的资金需求,在其短期融资券到期时提供的,约定在续发短期融资券结束后偿还的短期过桥性融资。

第七条短期融资券业务审查坚持属地原则,由风险总监或区域审批中心审查审议后,由我行各级审批机构按权限进行审批。同时根据双线审批原则,试点分行以及非试点分行申报短期融资券专项额度时,由总行投行业务部在授信额度终审前出具业务条线审批意见;对于试点分行申报包含短期融资券产品的综合授信,仍执行目前双线审批的规定,可由总行公司业务部商投行业务部的基础上出具业务条线审批意见。业务条线审批意见应至少明确:发行人总发行额度,我行承销额度、申请授信的包销额度、过桥贷款额度以及授信期限等内容。

第八条在采用全额包销或余额包销的承销方式下,应建立专项包销额度,最高按企业申请的年度待偿还余额的50%核定。如遇特大型的企业短期融资券承销,授信额度与企业申请的年度待偿还余额的比例可以适当降低,但须经主管行长审批。

第九条短期融资券额度属内部授信额度,在获得包销额度后投行业务部即可承销拟发行的短期融资券。没有取得包销额度的企业不作为我行以包销方式承销的企业,但可考虑代销的承销方式。

第十条对于我行主承销的短期融资券投资额度,由资金部根据资产负债委员会的年度风险资产总额限制,以及短期融资券外部评级要求,自行管理和使用。

第十一条对于经我行CECM系统内部评级为A级以上的企业,各级审批机构在核定包销额度的同时,可以主动核定最高不超过承销额度30%的过桥贷款额度;对于经我行CECM系统内部评级为A级以下的企业,则应在需要时由分(支)行客户经理通过CECM系统提出过桥贷款授信申请,由各级审批机构可根据申请企业的需求和抗风

险、承债能力等情况自动核定最高不超过承销额度30%的过桥贷款额度或投资额度,投资额度和过桥贷款额度可以串用。

如果出现特殊情况,过桥贷款额度需要超过上述最高上限的,由申请人商投行业务部事先提出特别申请,提交审批机构审议。

过桥贷款额度仍属内部授信额度,在企业实际需要启用该额度时应另行与我行签订过桥贷款协议。

第十二条发行前过桥贷款授信的审批至少需符合下述条件:

1、短期融资券项目已经我行立项批准;

2、经投行业务部专业判断,该企业能在近期内发行短期融资券,并出具书面同意意见;

3、信贷审批机构认为需要的其它条件。

第十三条到期后过桥贷款授信的审批至少需符合下述条件:

1、短期融资券续发工作已经启动,项目已经我行立项批准;

2、经投行业务部专业判断,该企业能在近期内成功续发新的短期融资券,并出具书面同意意见;

3、信贷审批机构认为需要的其它条件。

第十四条由我行包销的短期融资券,如果在发行期结束仍有未销售完毕的短期融资券,并在我行的授信额度之内,则可作为我行的投资由资金部从投行业务部按市场价格购入。资金部应根据我行债券投资方案、企业债投资比例、资本充足率等约束条件进行处理,可作为我行的债券投资进入投资账户,也可作为待出售或交易类债券伺机出售,但不应超过交易账户总头寸的限制,并尽量减少对我行资本金的占用。如果在发行期结束未销售完毕的短期融资券超过了我行的授信额度,或者资金部认为该短期融资券不符合我行债券投资方案,不愿购入,则可由投行业务部在融资券发行结束一个月之内择机进行处置,但处置的价格须经主管行长认可,其处置融资券形成的损益直接增减投行业务部的当年利润。

第四章项目承揽

第十五条已经通过我行立项,并取得我行内部授信的项目,由总行投行业务部根据我行项目的整体进展安排项目进场时间,投行业务部没有通知进场的,分(支)行不得擅自进场开始承揽项目。

第十六条短期融资券项目承揽应直接由总行投行业务部派出项目小组承揽,分(支)行未经总行授权不得自行承揽项目。

第十七条投行业务部派出项目小组进场之后,项目小组可根据对发行人的前期调研编写《短期融资券发行建议书》,提交发行人审阅。

第十八条项目小组在向发行人提供建议书的同时,应该向发行人对于短期融资券融资业务和我行的承销服务业务进行完整的介绍。

第十九条对于发行人通过招标方式选择主承销商的,项目人员应广泛搜集发行人信息、咨询相关监管机构和潜在投资者并协调行内相关部门积极准备投标工作。

第二十条根据发行人发布的招标书,项目人员应组织相关部门共同制作投标文件。

第二十一条在承销规模较大的项目时,投行业务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组织或联合其他承销机构组成竞标团参与投标。

第二十二条在立项通过,同时发行人选择我行作为主承销商或联合主承销商(联席主承销商以及副主承销商)之后,我行应与发行人签订承销协议。

第五章项目组织

第二十三条我行在与发行人签订承销协议后应立即组建项目小组,在小组中至少指定一名项目经理和一至两名助理负责项目实施。

第二十四条我行可以聘请具有证券法律业务资格的律师事务所作为我行(承销商)律师,并要求其委派专职律师全程参与项目实施。

第二十五条我行应要求发行人至少指定一名管理层人员作为项目负责人,至少指定一名项目经理负责统筹项目的具体实施。同时,项目小组可向对方推荐并由发行人自行聘请律师、会计师、评级机构等服务中介。

第二十六条项目小组应根据承销项目以及项目后期会发生的所有可预见费用,为发行人编制项目整体预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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