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外执行的管理不容忽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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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外执行的管理不容忽视
一、监外罪犯执行中存在的问题:
法院作出是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没有时限的弊病端。
我们在驻看守所检察中发现,法院在判断决、裁定生效后,公安机关将罪犯交付监狱行时,监狱经入监体检后,认为不符合收监规定的,作出《罪犯不收监通知书》,将罪犯退回看守所,存在许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54条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14条规定,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监狱不予收监的罪犯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214条规业的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应当作出《收监执行决定书》,将罪犯交付监狱收监执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14条规定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应当作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让罪犯暂予监外执行。但法院何时作出《决定》没有时限规定,有许多弊端。
其主要弊端有:一是存在滋生司法腐败的土壤。二是不利于保护罪犯正当合法权益。三是不利于犯罪分子的思想改造。四是不利于看守所的管理,影响看守所安定稳定。
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考察问世不能落实到位,造成漏管、脱管。
根据《刑诉法》214条规定可以看出对于监外执行的罪
犯都是由公安机关执行或考察,由基层组织予以协助、配合。但是当前公安机关治安任务繁重,基层公安机关治安任务繁重,基层公安警力紧张,在人、财、物大流通的社会转型时期,这些非监禁刑的服刑罪犯极易失控脱管,使行刑活动、监管组形同虚设,刑罚效果无从体现。还有的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未将批准决定抄送有执行、考察权的公安机关和有监督权的人民检察院,致使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不能及时掌握犯底数,考察、监督就更无从谈起。犯大多是有严重疾病或怀孕、哺乳期的妇女或生活不能自理者,因此执行单往往也放松了对这些人的监控,长期对这些人没管没问,造成漏管、脱管。
保外就医审批把关不严,一保了之。
《刑诉法》第214条及其司法解释对保外就医的条件作了较为严格的规定。然而,一些地方和单位普遍存在如下对保外就医的条件和程序执行不严格的部题:
1、随意降低标准和条件。没有严格按照司法部、高检院、公安部1990年第247号文件颁布的《罪犯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标准审批而将一些普通常见疾病,如关节炎、胃炎、肺炎、气管炎、骨质增生、非传染性慢性肝炎、高血压等作为严重疾病保外就医。
2、保外就医不医。罪犯保外就医后,根据《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从看守所或监狱保外就医出
去的罪犯,一次批准保外就医时间为一年以内,而在此期间,许多保外就医的罪犯,没有就医,届满未能收监,保外就医无限延长至刑期届满。如罪犯陈湖林因诈骗罪被判有期徒刑2年,因肺炎连续保外就医三次,都没有就医,直至刑期届满。
3、届满续保手续走过场。罪犯保外就医届满后,没有及时办理复查、续保或收监手续,即使办了复查或续保手续,也只是走走过场,不到实地考察,不与罪犯见面,仅凭罪犯亲属的一纸医院证明就搞定一切手续。
二、加强监外执行监督的措施
完善立法,使其更个可操作性。
建议对罪犯暂予监外执行要规定应遵守的制度,对保证人要制定相应的保证制裁措施,可责令提供保证人或交纳保证金。如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有违法犯罪行为,在追究其相应的行政或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当没收其保证金或追究保证人的责任,并撤销对其暂予监外执行决定,立即收监。
加大检察监督的力度。
监所检察部门在监外执行监外监督上,第一要做好事前监督。驻所检察人只对每个需要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病史、简历、案情、表现和刑期要做到了如指掌;第二要做好事中监督。要掌握罪犯的病情鉴定情况及批准法律手续是否齐全,如发现存在问题及时提出纠正意见或检察建议;第三要
做好事后监督。检察机关接到批准监外搪行决定通知书后,监所检察部门要根据事前、事中监督中的情况,立即做出是否全面审查的决定。
拓宽监督渠道。
一是对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正确纠正意见,不被执行机关或人民法院采纳的,检察机关可向人大提请监督执行,从而借助权力机关的监督来确保法律监督的效力。二是充分调动人民群众监督,发挥街道、乡、村委会干部的力量,依靠社会综合治理的优势,对监外执行罪犯齐抓共管。三是成立监外执行检察室。
规范管理和考察工作。
一是建立顺畅的交付执行、变更执行、终止执行工作机制,杜绝在法律文书送达、罪犯移转等环节发生的漏管、脱管和人户分离现象。二是公安机关应健全考察档案,要求责任区民警填写《所外监管人员列管审批表》;建立被监管人员考察档案,确保不重不漏。
建立和完善病残鉴定制度。
保外就医期满前,由罪犯所在地公安机关,将罪犯带到居住地的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对病情进行复查,或者由监狱将其带到原出具病情鉴定证明人的医院对其病情重新作出鉴定,出具证明,对符合保外就医条件的,报经原审批机关审查批准延长保外就医时间,并及时通知罪犯所在公安
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对不符合保外就医条件的,监狱或罪犯所在地公安机关依法将其收监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