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上诉状范文(不服治安行政处罚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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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上诉状
上诉人:姚**,男,19** 年** 月** 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枫桥镇******。
被上诉人:诸暨市公安局,住所地诸暨市*****。
法定代表人:谢**,局长。
第三人:诸暨市枫桥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诸暨市枫桥镇*****。
法定代表人:黄**,镇长。
上诉人姚**因不服嵊州市人民法院(2020)浙**** 行初** 号行政判决,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的行政处罚决定违法。
2、判决被上诉人依法向上诉人赔礼道歉、恢复名誉追究有关责任人相关法律责任,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3、上诉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据以作出判决的事实认定是错误的
(一)上诉人没有违法行为,被上诉人的行政处罚没有事实依据。
上诉人在上访过程中不存在违法,更没有扰乱正常秩序。
2019年12月30日,上诉人与本村村民骆**、蔡**、费**到浙江省信访局信访,举报本村原村主任陈水木为谋取个人的利益,采取“移花接木”和“暗箱操作”的手段,将本应于我们的建房指标高价倒卖给他人的违法违纪行为。
因我们是陈水木违法违纪行为的直接受害者,曾向当地镇
政府举报过,向诸暨市信访局以及在市长接待日多次反映过,也向绍兴市信访局也多次信访过,均未有任何结果。
在此情况下,我们才无奈到浙江省信访局信访。
在上述过程中,我们没有什么违法和过激之处,并于当日返回,根本不存在扰乱正常秩序的行为,而且也不属“越级”上访的行为。
一审判决认定上访“扰乱了第三人单位秩序”,这是非常可笑的,也是没有事实依据的。
上诉人的上访行为发生在杭州的浙江省信访局,而远在枫桥的第三人的秩序却被“扰乱”,难道上诉人有“摇控”扰乱秩序的能力?上诉人的信访行为发生2019年12月30日,而2020 年1 月6日第三人才向被上诉人下属的枫桥派出所报案,这显然是第三人在弄虚作假。
(二)上诉人在杭州的行为是否构成违法,应当以杭州当地公安的认定为依据,不应该由被上诉人来随便定性。
上诉人信访的单位和地点是杭州,整个杭州布满了监控,包括信访局也有监控,如果原告的行为扰乱了单位秩序或者公共秩序,致使工作、生产等不能正常进行,那么应该有受到干扰的单位、现场证人、目击证人等出具证据来证明,被告应当调取原告在杭州违法的相关的监控录像,而不能规避现场,凭空捏造上诉人有什么违法的行为。
(三)被上诉人提供的所谓证据,疑点重重,上诉人自始至终都存在异议,从未承认过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
首先,上诉人与费夏娟、蔡国兴、骆方良陈述与申辩,均没有任何关于扰乱正常秩序的行为的陈述。
况且,这些所谓的询问笔录都是
事先制作的,很明显,其中的一问一答,如出一辙。
同时,这些询问笔录均是在非正常情况下取得的。
其次,所谓的“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清单、人口信息”,均不是直接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告实施了“扰乱正常秩序”的违法行为。
特别是“抓获经过”,到底是抓获,还是传唤?所谓的“抓获”,也不是当场,连“抓获”地点都是错的。
第三,没有调查收集案发当场的证人,调取监控录像。
第四,上诉人及第三人提交的所谓证据都是事后补做的,而且基本上可以肯定是造假的。
以上都充分证明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没有事实依据的。
二、被上诉人不具备作出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在本案享有行政处罚权是错误
本案中的上诉人不存在违法行为,被上诉人没有资格向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现在就算退十万步讲,假设上诉人真的存在了违法行为,也应当由违法行为实施地的行政机关来处罚,就算被上诉人能够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之规定对上诉人进行行政处罚,但是被上诉人具备这种资格的前提条件,也是建立在依法获得杭州公安移交案件手续之后的事。
然而本案中被上诉人既没有获得任何来自杭州公安的案件处理移交手续,又不能提出证据证明已经获得杭州公安的案件处理移交手续。
因此,被上诉人没有权利和资格对上诉人行为处以任何行政处罚。
三、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违反法律程序缺乏生效要件,处罚决定不能成立
(一)报案材料欠缺,且报案主体是同辖区的政府机关,不符合立案条件。
据一审判决:“被上诉人于2020 年1 月6 日接到枫桥镇政府工作人员报案称,2019 年12 月30 日,姚**前往浙江省信访局信访,扰乱了枫桥镇政府的单位秩序。
被上诉人接到报案后经初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之规定,属于被告管辖的行政案件,于当日受案调查。
”报案人居然是同辖区一级行政机关,而且在没有任何依据的情况下,即予立案调查,既不合法,且有“官官相护”之嫌。
(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违反法定程序,应当依法认定未成立。
听取行政相对人申诉和申辩原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重要原则之一,行政机关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当充分听取行政相对人的陈述和申辩。
而本案中,被上诉人未经陈述和申辩程序,上诉人从未有申诉和申辩的机会,其直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是违反法定生效程序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应当认定被上诉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
(三)文书送达不规范,行政处罚过程存在违法。
上诉人被行政拘留后,被上诉人没有书面通知书,也没有以电话方式通知上诉人的家属,事实上上诉人的家属从来没有收到过通知,严重侵害上诉人的权利。
四、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
一款第一项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属于适用法律上的错误。
上诉人自始至终并未实际实施过非正常上访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第二条、第十四条的规定,上诉人享有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的权利。
就算是上诉人向国家有关部门反映第三人不予依法解决上诉人房屋办证问题,也未超越法律允许界限啊!被上诉人凭什么就能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呢?而且还认定为“情节严重”的情形!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无视案件事实、错误的认定被上诉人具有行政处罚权、对被上诉人的各种违法行为视而不见、错误适用法律,因此一审法院所作出的判决也是错误的、不合法的、缺乏公正性。
因此上诉人恳请贵院依法查清事实,正确适用法律,还上诉人的一个公道。
此致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2020年12月2日
附:上诉状副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