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安监总局 生产经营单位瞒报谎报事故行为查处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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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整)生产经营单位瞒报谎报事故行为查处办法

(完整)生产经营单位瞒报谎报事故行为查处办法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生产经营单位瞒报谎报事故行为查处办法的通知安监总政法〔2011〕9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为严肃查处瞒报谎报生产安全事故的行为,促进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人员依法依规报告生产安全事故,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等有关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制定了《生产经营单位瞒报谎报事故行为查处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六月十五日生产经营单位瞒报谎报事故行为查处办法第一条为了促进生产经营单位依法依规报告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严肃查处瞒报、谎报事故行为,根据《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人员瞒报、谎报事故(包括涉险事故,下同)行为的举报、受理和查处,适用本办法.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参与瞒报、谎报事故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纪律处分规定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处理。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瞒报、谎报事故行为,依照下列情形认定:(一)隐瞒已经发生的事故,超过规定时限未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并经查证属实的,属于瞒报;(二)故意不如实报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初步原因、性质、伤亡人数和涉险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有关内容的,属于谎报。

第四条事故发生单位应当依法依规、报告事故情况,符合《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和《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1号)的有关规定。

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在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怎样正确认定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的构成特征

怎样正确认定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的构成特征

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编辑:张智勇律师(重庆市律师协会刑事委员会副主任)刑事知名律师张智勇释义怎样正确认定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的构成特征怎样正确认定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的构成特征1.客体方面本罪侵犯的是安全事故监管制度。

本罪主要是针对近年来一些事故单位的负责人和对安全事故负有监管职责的人员在事故发生后弄虚作假,结果延误事故抢救,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进一步扩大的行为而设置的。

怎样正确认定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的构成特征2.客观方面客观方面表现为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职、撤职的处分,对逃匿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怎样正确认定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的构成特征3.主体方面犯罪主体为对安全事故“负报告职责的人员”。

“安全事故”不仅限于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的安全生产事故、大型群众性活动中发生的重大伤亡事故,还包括刑法分则第二章规定的所有于安全事故有关的犯罪,但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八条除外,因为这两条已经把不报告作为构成犯罪的条件之一。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的“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是指矿山生产经营单位的负责人、实际控制人、负责生产经营管理的投资人以及其他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

安全生产事故瞒报责任安全生产

安全生产事故瞒报责任安全生产

安全生产事故瞒报责任1、对安全生产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是一种什么犯罪行为。

对安全生产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是一种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犯罪行为,涉嫌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在安全事故发生后,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串通,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的规定,以共犯论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1)安全生产事故瞒报责任扩展资料:《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导致事故后果扩大,增加死亡一人以上,或者增加重伤三人以上,或者增加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二)实施下列行为之一,致使不能及时有效开展事故抢救的:1.决定不报、迟报、谎报事故情况或者指使、串通有关人员不报、迟报、谎报事故情况的;2.在事故抢救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3.伪造、破坏事故现场,或者转移、藏匿、毁灭遇难人员尸体,或者转移、藏匿受伤人员的;4.毁灭、伪造、隐匿与事故有关的图纸、记录、计算机数据等资料以及其他证据的;(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一)导致事故后果扩大,增加死亡三人以上,或者增加重伤十人以上,或者增加直接经济损失五百万元以上的;(二)采用暴力、胁迫、命令等方式阻止他人报告事故情况,导致事故后果扩大的;(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事故瞒报处理办法共3页

事故瞒报处理办法共3页

丰建住文〔2011〕118号关于转发生产经营单位瞒报事故行为查处办法的通知各建设、施工、监理单位,各相关部门:为进一步做好我区生产安全事故的统计报告工作,严厉打击瞒报谎报生产安全事故的行为,现将北京市丰台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转发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生产经营单位瞒报事故行为查处办法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各单位认真学习并遵照执行。

附件:北京市丰台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转发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生产经营单位瞒报事故行为查处办法的通知(丰安办发〔2011〕41号)二〇一一年八月十八日主题词:城乡建设安全事故办法转发通知丰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办公室2011年8月18日印附件丰安办发〔2011〕41号北京市丰台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转发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生产经营单位瞒报事故行为查处办法的通知各街乡镇安委会、区安委会相关成员单位:为进一步做好生产安全事故的统计报告工作,严历打击瞒报谎报生产安全事故的行为,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制定了《生产经营单位瞒报谎报事故行为查处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根据《办法》相关精神以及《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转发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生产经营单位瞒报谎报事故行为查处办法的通知》(京安监发〔2011〕41号)文件的要求,现将《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生产经营单位瞒报谎报事故行为查处办法的通知》(安监总政法〔2011〕91号)转发给你们,请各单位认真组织相关人员全面学习,深入领会《办法》精神及内涵,并将《办法》精神传达贯彻至本辖区内各生产经营单位。

同时,要严格按照《办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进一步加大打击生产经营单位瞒报谎报事故行为的工作力度,对于查实的瞒报谎报事故的调查处理情况要及时汇报。

附件: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生产经营单位瞒报事故行为查处办法的通知二〇一一年七月十四日(联系人:桂腾飞;联系电话:83656695)主题词:经济管理安全事故办法通知北京市丰台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2011年7月14日印发希望以上资料对你有所帮助,附励志名言3条:1、上帝说:你要什么便取什么,但是要付出相当的代价。

事故瞒报管理制度

事故瞒报管理制度

事故瞒报管理制度一、制度目的为了保障企业员工的安全和生命财产的安全,落实国家相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完善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严格管理和监督事故瞒报行为,加强对事故瞒报的预防和整改,确保事故信息的及时、准确报送,提高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二、适用范围本制度适用于企业内部所有单位、部门和员工。

三、制度内容1. 事故瞒报的定义事故瞒报是指企业内部发生事故或者安全生产隐患,责任人有意隐瞒事故信息,不按规定程序报告,或者虚报、漏报、慢报事故信息的行为。

2. 事故瞒报的危害(1)事故瞒报将导致事故的扩大和加重;(2)事故瞒报将影响事故的及时救援和处理;(3)事故瞒报将扰乱企业的安全生产秩序;(4)事故瞒报将影响政府和社会对企业的信任。

3. 事故瞒报的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生事故或者发现安全生产隐患都有责任及时报告,并积极配合进行事故调查和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虚报、漏报、慢报事故信息。

4. 事故瞒报的处理对于发生事故瞒报行为的责任人,一经确认,将按照相关规定进行严肃处理。

对于严重违反事故瞒报制度的责任人,可能会受到法律的制裁。

5. 事故瞒报的防范(1)加强安全生产知识培训,提高员工安全生产意识;(2)加强对事故瞒报的宣传教育,教育员工要诚实守信;(3)建立健全事故报告制度和事故信息反馈制度;(4)加强安全生产督查,定期进行安全生产检查和安全隐患排查。

6. 事故瞒报的监督公司安全部门将建立完善的事故瞒报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对各个单位和部门的事故瞒报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对发现的事故瞒报行为,将严格追究责任。

7. 事故报告的流程及要求(1)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生事故或者发现安全生产隐患,应立即向直接上级报告;(2)直接上级在接到报告后,应及时组织事故调查,并向公司安全部门报告;(3)公司安全部门应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报告事故信息。

8. 事故报告的奖惩对于严格按照程序及时报告事故的单位和个人,将给予一定的奖励和表彰。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宣讲《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3号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调查、处理,是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环节。

建国以来,国家颁布了三大规程、34号令、75号令,都对规范事故报告、调查、处理发挥了重要作用。

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国家机构改革,安全生产工作面临着许多新情况、新问题。

主要表现在:生产经营单位所有制多元化;安全生产面临着事故多发,重、特大事故没有特别有效控制;地方政府对安全生产监管任务、责任越来越重;各界对事故调查、处理也予以高度关注。

为了适应安全生产的新形势,新情况,从2003年开始,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开始在34号令、75号令的基础上修改事故条例,历时4年多时间,终于在2007年3月28日国务院172次常务会议通过,于今年6月1日起施行。

这部行政法规也是在我国行政法规立法以来历时最长的一部行政法规。

《条例》共分六章四十六条。

《事故条例》作为我国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一部行政法规,其法律效力次于《安全生产法》,高于《河南省安全生产条例》,具有较强的约束力和规范作用,对规范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落实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追究制度,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都具有重要意义。

第一节《事故条例》的出台背景为什么要在以往34号令、75号令的基础上要修订出台新的规定呢?因为这些法规不适应当前安全生产工作监管的需要,在事故调查处理方面存在着一些矛盾,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事故等级界定依据不统一、批复不统一。

二、事故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情况屡有发生。

仅2007年1、2月煤矿发生了6起瞒报事件,3月中下旬又连续发生了3起瞒报的煤矿特大事故的事件。

一些乡镇、私营企业发生事故后隐瞒不报,私下了结。

有的发生事故后转移尸体,销毁入井纪录和资料,主要相关人员逃匿。

三、原有的事故调查组织形式难以实施。

75号令,规定特别重大以下事故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劳动、公安、监察、工会、综合计划部门以及邀请人民检察院共同组成调查组难以实施。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7号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7号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7号《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修改<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等四部规章的决定》已经2015年1月16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局长杨栋梁2015年4月2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修改《<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等四部规章的决定为了贯彻落实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对《<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等四部规章进行了修改,现决定:一、对《<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作出修改(一)将规章的名称修改为:“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

(二)删去第二条第二款。

(三)在第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提供虚假资料或者由于财务、税务部门无法核定等原因致使有关人员的上一年年收入难以确定的,按照下列办法确定:“(一)主要负责人的上一年年收入,按照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5倍以上10倍以下计算;“(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上一年年收入,按照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1倍以上5倍以下计算。

”(四)将第十一条修改为:“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六条、《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在事故发生后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处上一年年收入100%的罚款;“(二)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迟报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80%的罚款;漏报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至60%的罚款;“(三)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至100%的罚款。

”(五)将第十二条修改为:“事故发生单位有《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行为之一的,依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的通知》(安监总政法〔2010〕137号)等规定给予罚款。

煤矿事故瞒报法律规定(3篇)

煤矿事故瞒报法律规定(3篇)

第1篇引言煤矿事故瞒报,是指煤矿企业为了逃避责任、减轻处罚,在发生煤矿事故后故意隐瞒事故的真实情况,不向有关部门报告或者不如实报告事故的情况。

这种行为严重损害了矿工的生命财产安全,破坏了煤矿安全生产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

我国法律对煤矿事故瞒报行为有严格的规定,本文将对煤矿事故瞒报的法律规定进行详细解读,并结合案例分析,以期为煤矿安全生产提供参考。

一、煤矿事故瞒报的法律规定1.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法》是我国安全生产领域的根本大法,其中对煤矿事故瞒报行为作出了明确规定。

根据《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单位应当立即如实报告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

2.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矿山安全法》对煤矿事故瞒报行为也有明确的法律规定。

根据《矿山安全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发生矿山事故后,事故单位必须立即如实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刑法》对构成犯罪的煤矿事故瞒报行为规定了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发生矿山事故后,事故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故意隐瞒事故真实情况,不报告或者不如实报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4.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司法解释对《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中“发生矿山事故后,事故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故意隐瞒事故真实情况,不报告或者不如实报告”的认定标准作出了具体规定。

二、煤矿事故瞒报的法律责任1. 行政责任根据《安全生产法》和《矿山安全法》,煤矿事故瞒报的单位和个人将面临以下行政责任:(1)责令改正,处以罚款;(2)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3)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证照。

瞒报安全事故的处罚规定(3篇)

瞒报安全事故的处罚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安全事故瞒报是指事故发生单位或个人在安全事故发生后,故意隐瞒事故真相,不按照规定报告事故情况,导致事故调查处理不力,甚至引发更大的安全事故。

我国法律法规对瞒报安全事故行为作出了明确的处罚规定,旨在严肃查处瞒报事故行为,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

本文将对瞒报安全事故的处罚规定进行详细解读。

二、瞒报安全事故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七十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3.《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至8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二)迟报或者漏报事故的;(三)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

三、瞒报安全事故的处罚规定1.事故发生单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七十条规定,事故发生单位在事故发生后,应当立即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如果事故发生单位瞒报事故,将面临以下处罚:(1)责令改正,给予警告;(2)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3)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

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查处办法 安监总政法[2011]158号

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查处办法 安监总政法[2011]158号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的通知安监总政法〔2011〕15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为了严厉打击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维护安全生产法治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制定了《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二0一一年十月十四日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一条? 为了严厉打击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维护安全生产法治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统称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法查处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非法行为,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依法取得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的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行为,或者行政许可已经失效,继续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强制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行为。

?第三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法查处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实行查处与引导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督促引导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办理相应行政许可手续,合法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得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并对本单位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公民个人对自已的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制订并实施年度安全监管监察执法工作计划,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职责、程序和要求,对发现和被举报的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予以查处。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15年修正)-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7号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15年修正)-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7号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15年修正)正文:----------------------------------------------------------------------------------------------------------------------------------------------------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7年11月30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根据2015年4月2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制裁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规范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工作,依照行政处罚法、安全生产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规程的违法行为(以下统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本办法和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对煤矿、煤矿安全生产中介机构等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或者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统称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

行政处罚应当与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给予的行政处罚,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和听证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申请国家赔偿。

第二章行政处罚的种类、管辖第五条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一)警告;(二)罚款;(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开采的煤炭产品、采掘设备;(四)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止建设、责令停止施工;(五)暂扣或者吊销有关许可证,暂停或者撤销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六)关闭;(七)拘留;(八)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生产经营单位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生产经营单位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生产经营单位瞒报谎报事故行为查处办法的通知安监总政法〔2011〕9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为严肃查处瞒报谎报生产安全事故的行为,促进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人员依法依规报告生产安全事故,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等有关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制定了《生产经营单位瞒报谎报事故行为查处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六月十五日生产经营单位瞒报谎报事故行为查处办法第一条为了促进生产经营单位依法依规报告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严肃查处瞒报、谎报事故行为,根据《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人员瞒报、谎报事故(包括涉险事故,下同)行为的举报、受理和查处,适用本办法。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参与瞒报、谎报事故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纪律处分规定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处理。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瞒报、谎报事故行为,依照下列情形认定:(一)隐瞒已经发生的事故,超过规定时限未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并经查证属实的,属于瞒报;(二)故意不如实报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初步原因、性质、伤亡人数和涉险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有关内容的,属于谎报。

第四条事故发生单位应当依法依规、报告事故情况,符合《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和《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1号)的有关规定。

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在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安全生产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安全生产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一条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92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二条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道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内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容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安全生产法中处罚与奖励各有几条处罚的有25条,没有奖励的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八十七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以外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八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求被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的,在对安全生产事项的审查、验收中收取费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费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十九条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7号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修改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7号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修改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7号《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修改<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等四部规章的决定》已经2015年1月16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局长杨栋梁2015年4月2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修改《<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等四部规章的决定为了贯彻落实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对《<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等四部规章进行了修改,现决定:一、对《<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作出修改(一)将规章的名称修改为:“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

(二)删去第二条第二款。

(三)在第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提供虚假资料或者由于财务、税务部门无法核定等原因致使有关人员的上一年年收入难以确定的,按照下列办法确定:“(一)主要负责人的上一年年收入,按照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5倍以上10倍以下计算;“(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上一年年收入,按照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1倍以上5倍以下计算。

”(四)将第十一条修改为:“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六条、《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在事故发生后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处上一年年收入100%的罚款;“(二)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迟报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80%的罚款;漏报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至60%的罚款;“(三)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至100%的罚款。

”(五)将第十二条修改为:“事故发生单位有《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行为之一的,依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的通知》(安监总政法〔2010〕137号)等规定给予罚款。

生产经营单位瞒报谎报事故行为查处办法

生产经营单位瞒报谎报事故行为查处办法

生产经营单位瞒报谎报事故行为查处办法为促进生产经营单位依法依规报告生产安全事故,严肃查处瞒报、谎报事故行为,根据《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等有关规定,制定《生产经营单位瞒报谎报事故行为查处办法》。

该《办法》于2011年6月15日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以安监总政法〔2011〕91号印发。

《办法》共17条,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负责解释。

第一条为了促进生产经营单位依法依规报告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严肃查处瞒报、谎报事故行为,根据《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人员瞒报、谎报事故(包括涉险事故,下同)行为的举报、受理和查处,适用本办法。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参与瞒报、谎报事故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纪律处分规定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处理。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瞒报、谎报事故行为,依照下列情形认定:(一)隐瞒已经发生的事故,超过规定时限未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并经查证属实的,属于瞒报;(二)故意不如实报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初步原因、性质、伤亡人数和涉险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有关内容的,属于谎报。

第四条事故发生单位应当依法依规、报告事故情况,符合《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和《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1号)的有关规定。

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在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单位主要负责人对事故报告负总责,并对瞒报、谎报事故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生产经营单位瞒报谎报事故行为查处办法的通知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生产经营单位瞒报谎报事故行为查处办法的通知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生产经营单位瞒报谎报事故行为查处办法的通知安监总政法〔2011〕9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为严肃查处瞒报谎报生产安全事故的行为,促进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人员依法依规报告生产安全事故,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等有关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制定了《生产经营单位瞒报谎报事故行为查处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六月十五日生产经营单位瞒报谎报事故行为查处办法第一条为了促进生产经营单位依法依规报告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严肃查处瞒报、谎报事故行为,根据《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人员瞒报、谎报事故(包括涉险事故,下同)行为的举报、受理和查处,适用本办法。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参与瞒报、谎报事故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纪律处分规定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处理。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瞒报、谎报事故行为,依照下列情形认定:(一)隐瞒已经发生的事故,超过规定时限未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并经查证属实的,属于瞒报;(二)故意不如实报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初步原因、性质、伤亡人数和涉险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有关内容的,属于谎报。

第四条事故发生单位应当依法依规、报告事故情况,符合《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和《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1号)的有关规定。

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在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安监总局单位瞒报谎报事故主要领导负总责

安监总局单位瞒报谎报事故主要领导负总责

安监总局单位瞒报谎报事故主要领导负总责集团企业公司编码:(LL3698-KKI1269-TM2483-LUI12689-ITT289-安监总局:单位瞒报谎报事故主要领导负总责据国家安监总局网站消息,国家安监总局日前印发《生产经营单位瞒报谎报事故行为查处办法》,明确了瞒报、谎报事故行为的认定标准,并规定单位主要负责人对事故报告负总责,并对瞒报、谎报事故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办法明确规定了瞒报、谎报事故行为的认定标准:——隐瞒已经发生的事故,超过规定时限未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并经查证属实的,属于瞒报;——故意不如实报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初步原因、性质、伤亡人数和涉险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有关内容的,属于谎报。

办法规定,事故发生单位应当依法依规、报告事故情况,符合《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和《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1号)的有关规定。

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在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单位主要负责人对事故报告负总责,并对瞒报、谎报事故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办法规定,对瞒报、谎报事故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县级以上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举报。

举报人应当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地反映有关事故情况,故意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诬告或者陷害他人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电子信箱、通信地址及邮政编码,设立举报箱,畅通社会公众和职工群众的举报渠道。

严禁将举报人的有关信息和举报事项透露给被举报人或者有可能对举报人产生不利后果的其他人员、单位以及与案件查处无关的人员。

办法规定,对已经受理的举报,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对实名举报的,立即组织查证。

查证结束后,及时将查证及处理情况反馈举报人;——对匿名举报的,根据举报具体情况决定是否进行查证。

安监总局出台规定打击事故缓报瞒报

安监总局出台规定打击事故缓报瞒报

安监总局出台规定打击事故缓报瞒报
12月16日消息,针对矿山安全生产事故长期存在的缓报、瞒报问题,国家安监总局、国家煤监局近日对事故上报时间做出严格规定,发生矿山事故后,负责人必须在1小时内上报事故发生地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管部门。

遇到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
人员可以直接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在接到较大事故以上等级的事故报告后,必须在2小时内上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煤矿安全监
察局。

发生特别重大事故后,安全监管部门必须在两小时内上报国
务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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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生产经营单位
瞒报谎报事故行为查处办法的通知
安监总政法〔2011〕9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为严肃查处瞒报谎报生产安全事故的行为,促进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人员依法依规报告生产安全事故,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等有关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制定了《生产经营单位瞒报谎报事故行为查处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六月十五日生产经营单位瞒报谎报事故行为查处办法
第一条为了促进生产经营单位依法依规报告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严肃查处瞒报、谎报事故行为,根据《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人员瞒报、谎报事故(包括涉险事故,下同)行为的举报、受理和查处,适用本办法。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参与瞒报、谎报事故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纪律处分规定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处理。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瞒报、谎报事故行为,依照下列情形认定:
(一)隐瞒已经发生的事故,超过规定时限未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并经查证属实的,属于瞒报;
(二)故意不如实报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初步原因、性质、伤亡人数和涉险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有关内容的,属于谎报。

第四条事故发生单位应当依法依规、报告事故情况,符合《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和《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1号)的有关规定。

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在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单位主要负责人对事故报告负总责,并对瞒报、谎报事故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条对瞒报、谎报事故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县级以上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举报。

举报人应当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地反映有关事故情况,故意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诬告或者陷害他人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电子信箱、通信地址及邮政编码,设立举报箱,畅通社会公众和职工群众的举报渠道。

严禁将举报人的有关信息和举报事项透露给被举报人或者有可能对举报人产生不利后果的其他人员、单位以及与案件查处无关的人员。

第七条对已经受理的举报,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实名举报的,立即组织查证。

查证结束后,及时将查证及处理情况反馈举报人;
(二)对匿名举报的,根据举报具体情况决定是否进行查证。

有具体的事故单位和伤亡人员姓名、联系方式等线索的,立即组织查证;
(三)举报事项经查证属实的,依照有关规定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四)举报事项经查证不属实的,以适当方式在一定范围内予以澄清,并依法保护被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对查证瞒报、谎报事故确有困难的,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组织查证。

第八条对瞒报、谎报事故的查处,地方各级安全生产委员会应当实行挂牌督办。

第九条调查瞒报、谎报事故行为,应当重点查明瞒报、谎报事故的原因、过程,是否贻误事故抢救造成人员伤亡扩大和严重社会危害,参与瞒报、谎报事故的单位和有关人员等情况。

瞒报、谎报事故涉嫌犯罪的,负责事故调查的部门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条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瞒报或者谎报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100%的罚款,并由公安机关依照《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纪律处分规定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事故发生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瞒报或者谎报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10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纪律处分规定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事故发生单位瞒报或者谎报事故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没有贻误事故抢救的,处200万元的罚款;
(二)贻误事故抢救或者造成事故扩大或者影响事故调查的,处300万元的罚款;
(三)贻误事故抢救或者造成事故扩大或者影响事故调查的,手段恶劣,情节严重的,处500万元的罚款。

第十三条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且存在瞒报、谎报情形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20万元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50万元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200万元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500万元的罚款。

第十四条事故发生单位瞒报、谎报事故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有关证照;负有事故责任的事故发生单位有关人员瞒报、谎报事故的,依法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执业资格、岗位证书。

对重大、特别重大事故负有主要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其主要负责人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矿长、厂长、经理。

第十五条因瞒报、谎报事故,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违反不同的法律规定,有两个以上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应当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分别裁量,合并处罚。

第十六条瞒报、谎报事故行为调查处理结案后,承办事故调查处理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向上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报告事故的查处情况,并将查处结果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和本级政府网站、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网站上予以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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