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资源税征收管理办法【最新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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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资源税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水资源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财政部税务总局水利部关于印发<扩大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财税〔2017〕80号)、《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税务机关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税务征管、水利核量、自主申报、信息共享”的征管模式,做好水资源税征收管理工作。
第三条水资源税由纳税人生产经营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纳税人取用水量由取水口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核定。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取用水,其纳税地点需要调整的,由自治区财政厅会同宁夏区税务局决定。
第四条除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情形外,其他直接取用地表水、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为水资源税的纳税人,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水资源税。
纳税人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
第五条纳税人取用水属于下列情形的,不缴纳水资源税: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从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取用水的;
(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用水的;
(三)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为配置或者调度水资源取水的;
(四)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用(排)水的;
(五)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
(六)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第六条水资源税的征税对象为地表水和地下水,不包括地热和矿泉水。
地表水是陆地表面上动态水和静态水的总称,包括江、河、湖泊(含水库)等水资源。
地下水是埋藏在地表以下各种形式的水资源。
第七条水资源税实行从量计征,除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情形外,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实际取用水量×适用税额
适用税额标准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规定执行。
第八条水力发电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实际发电量×适用税额
第九条对纳税人超计划(定额)取用水累进计征水资源税。
(一)对取用水量超出计划(定额)20%以下的部分,在规定税额标准基础上加1倍计征;
(二)对取用水量超出计划(定额)20%(含20%)不足40%的部分,在规定税额标准基础上加2倍计征;
(三)对取用水量超出计划(定额)40%及以上的部分,在规定税额标准基础上加3倍计征。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取用水或未依法取得年度取用水计划的,按规定税额标准加3倍计征。
第十条水行政主管部门每年12月31日前将下一年度纳税人取用水计划信息以纸质形式签章传递给主管税务机关。
针对年度中间新增用水户下达的用水计划或变更调整的用水计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用水计划信息以纸质形式传递给主管税务机关。
主管税务机关取得纳税人取用水计划信息后3个工作日内进行备案。
第十一条农业生产取用水超规定限额标准由自治区水利厅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纳税人应当依照国家技术标准安装计量设施,负责日常运行维护,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有关规定进行周期
检定。
具备条件的取用水户应当逐步安装远程在线水量计量监测设施,与国家水资源管理信息系统联网,并如实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与取用水有关的资料。
取用水户应当在纳税期期满后或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过全国(宁夏)水资源税取用水信息管理系统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如实申报取用水量,提供能够证明纳税期取用水量的计量设施图片、视频等资料。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按照取水设施24小时连续最大取水量为标准核定取水量:
(一)取用水户未按规定安装取用水计量设施,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但逾期不改正的;
(二)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
第十四条纳税人取用水属于下列情形的,予以免征或者减征水资源税:
(一)规定限额内的农业生产取用水,免征水资源税;
(二)取用污水处理再生水,免征水资源税;
(三)除接入城镇公共供水管网以外,军队、武警部队通过其他方式取用地下水,免征水资源税;
(四)抽水蓄能发电取用水,免征水资源税;
(五)采油排水经分离净化后在封闭管道回注的,免征水资源税;
(六)财政部、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免征或者减征水资源税情形。
第十五条水资源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取用水资源的当日。
第十六条纳税人应当自纳税期满或者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
第十七条超过规定限额的农业生产取用水的纳税人实行按年申报缴纳水资源税;其他水资源税纳税人实行按季申报缴纳水资源税。
不能按照固定期限计算纳税的,可以按次申报纳税。
第十八条建立税务机关与水行政主管部门协作征税机制。
水行
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用水单位和个人的取水许可、实际用水量、超计划(定额)用水量、违法取水处罚等水资源管理相关信息定期送交税务机关。
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核定的实际用水量或者实际发电量征收水资源税,并将纳税人的申报纳税等信息定期送交水行政主管部门。
税务机关定期将纳税人申报信息与水行政主管部门送交的信息进行分析比对。
征管过程中发现问题的,由税务机关与水行政主管部门联合进行核查。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
关于《宁夏回族自治区水资源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解读
一、出台背景
为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推进资源全面节约和循环利用,推动形成绿色发展方式和生活方式,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2017年11月24日,财政部、税务总局、水利部印发了《扩大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7〕80号),明确自2017年12月1日起在北京、天津、山西、内蒙古、山东、河南、四川、陕西、宁
夏等9个省(自治区、直辖市)扩大水资源税改革试点。
按照改革试点要求,2017年12月2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印发了《宁夏回族自治区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宁政发〔2017〕217号),原宁夏国家税务局、宁夏地方税务局、自治区水利厅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联合制定了《宁夏回族自治区水资源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原《办法》),实施日期截至2019年11月30日。
由于水资源税改革仍在进行中,《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法》对征收水资源税进行了规定,为确保改革平稳有序推行,也为进一步加强我区水资源税征收服务管理有效衔接,根据(财税〔2017〕80号)及(宁政办发〔2017〕217号)文件要求,宁夏区税务局、自治区水利厅联合制定了《宁夏回族自治区水资源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新《办法》)。
二、制定依据
新《办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财政部税务总局水利部关于印发<扩大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财税〔2017〕80号)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等相关规定制定。
三、主要内容
(一)删除了原《办法》的附件六《自治区水资源税适用税额表》(以
下简称《税额表》)。
因《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宁政办发〔2017〕217号)已经将《税额表》作为附件形式公布,新《办法》不需另行公布。
(二)删除了原《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纳税人和税务机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因《财政部税务总局水利部关于印发<扩大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财税〔2017〕80号)第二十四条对上述规定进行了明确,新《办法》中不再赘述。
(三)增加了第十二条:“纳税人应当依照国家技术标准安装计量设施,负责日常运行维护,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有关规定进行周期检定。
具备条件的取用水户应当逐步安装远程在线水量计量监测设施,与国家水资源管理信息系统联网,并如实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与取用水有关的资料。
取用水户应当在纳税期期满后或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
日内,通过全国水资源税取用水信息管理系统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如实申报取用水量,提供能够证明纳税期取用水量的计量设施图片、视频等资料”。
根据党的十八届五中全会提出的实行水资源消耗总量和强度双控行动要求,水利部对“双控行动”专门制定了《关于加强重点监控用水单位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水资源〔2016〕1号),提出了“充分利用国家和地方水资源管理系统,强化取用水计量监控,完善取用水计量体系”指导意见。
为推进宁夏水资源监控管理工作,依据《自治区水资源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资源承载能力监测预警机制”和第二十八条“建立健全水资源、水环境检测体系,健全监测制度”,我区逐步推行对取水许可发证取用水户进行取水在线监测管理,要求具备条件的取用水户应当逐步安装远程在线水量计量监测设施,并与国家水资源管理信息系统联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