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高院关于法院收费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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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重审的案件,预交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不予退还;重审后原上诉人又上诉的,不再预交案件受理费;重审后其他当事人上诉的,应当按照第五、六、七、八、九条的规定预交诉讼费用。一审法院在作出重审裁判时,应对原上诉人的上诉费的负担一并作出处理。
第十九条终结诉讼、终结执行的案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费不予退还。
第二十五条裁定撤诉的案件,诉讼费用由原告或上诉人承担,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其他诉讼费用按实际支出收取。非诉行政执行案件、非讼执行案件,人民法院受理后,当事人申请撤回执行申请,或人民法院经审查裁定不予执行的,申请费减半收取,其他诉讼费用按实际支出收取。行政案件中因行政机关改变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其他诉讼费用按实际支出收取。
第四章诉讼费用的负担
第二十条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对诉讼费用的负担作出决定。
第二十一条诉讼费用原则上由败诉的当事人负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双方各自负担的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由人民法院根据他们各自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各自应负担的数额。其中如有专为自己利益的诉讼行为所支出的费用,由该当事人负担。
第三章诉讼费用的预交
第十条案件受理费,按照第五条规定的标准计算,由原告预交。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独立诉讼请求的,根据该诉讼请求涉及的金额或者价额计算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第三人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预交;双方或多方上诉的,上诉人分别预交。再审案件的诉讼费用,由再审申请人在再审立案时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预交。其他诉讼费用由原告、上诉人在起诉、上诉时预交。
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人民法院经审查决定进行再审的案件;
2、当事人对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或裁定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裁定或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又提出再审申请,人民法院经审查后决定再审的案件。
第二章收费标准
第五条案件受理费
(一)离婚案件,每件交纳50元。涉及财产分割的,财产总额不超过一万元的,不另收费,超过一万元的,超过部分按1%交纳;
(二)人民法院在审理、执行活动中实际支出的邮寄费,按照有关部门的收费标准计算;
(三)勘验、鉴定、公告、翻译等费用,根据国家有关部门的收费标准或根据案件需要实际支出的费用计算,人民法院自行勘验、公告,没有实际支出费用的,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
(四)给付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在人民法院决定日期出庭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等费用,根据有关部门规定的标准或根据案件需要而实际发生的费用金额交纳;
1、不满一千元的,每件交纳50元;
2、超过一千元至五万元的部分,按4%交纳;
3、超过五万元至十万元的部分,按3%交纳;
4、超过十万元至二十万元的部分,按2%交纳;
5、超过二十万元至五十万元的部分,按1.5%交纳;
6、超过五十万元至一百万元的部分,按1%交纳;
7、超过一百万元的部分,按0.5%交纳。
(七)知识产权纠纷案件,没有争议金额的,每件交纳800元,有争议金额的,按财产案件的收费标准交纳;
第十一条本意见第三条规定的其他诉讼费用,按以下方法预交:
(一)邮寄费,按照省法院苏高法[2005]101号文件规定的标准计算:当事人均在本市的,按当事人人数,每人预收100元;当事人在省内的,每人预收200元;当事人有一方在省外的,每人预收300元。上述费用由原告、上诉人向立案庭预交;
(二)其他诉讼费用,非财产案件及争议金额在五万元以下的财产案件,按以下标准预交:案件当事人均在市内的,收取500元;当事人均在省内的,收取800元,至少有一方当事人在省外的,收取1000元;争议金额超过五万元至五十万元的,超过部分按1%的比例计算;争议金额超过五十万元的,超过部分按0.5%计算,最高不超过10万元。此项费用由原告、上诉人、申请人向立案庭预交;在案件审理、执行过程中,实际支出的其他诉讼费用超出按前款第(二)项规定预收的诉讼费用的,由审判人员、执行人员视案件情况通知原告、上诉人、申请人或其他当事人预交。
第十二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本实施意见第六条规定的标准向申请人预收申请执行费,但不得预收其他诉讼费用。各级人民法院可根据实际情况,对执行案件实行“先执行,后收费”。
第十三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的次日起七日内预交;反诉案件,由反诉当事人在提起反诉的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预交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在预交期内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免交。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或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后未经法院同意,仍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上诉案件的诉讼费用,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出上诉的,由上诉的双方当事人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其预交。上诉人在接到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的通知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或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后未经法院同意,仍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法院送达判决书、裁定书时,已按省法院苏高法[2000]389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向当事人送达上诉须知,当事人已经签收的,该上诉须知视为催费通知。上诉须知规定的期限届满后,当事人仍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或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后未经法院同意,仍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预交,不预交的,除经法院同意缓交、减交、免交的情况外,不予受理。
(二)人民法院在异地执行法院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或其他生效法律文书过程中按国家规定标准所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通信费、补助费等差旅费用;
(三)人民法院在执行或采取保全措施过程中所实际支出的费用;
(四)人民法院向当事人邮寄送达或公告送达时实际支出的费用;
(五)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在人民法院决定日期出庭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全省法院诉讼收费工作的实施意见
(2006年2月24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8次会议讨论通过)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法院诉讼收费工作,保障当事人依法正确行使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及其《补充规定》的有关规定,按照当事人适度负担和国家有限补贴的原则,结合全省法院审判工作实际,制定如下实施意见。
(二)侵害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的案件,每件交纳100元。涉及要求赔偿损失的,赔偿数额不足一万元的,不另收费,超过一万元至十万元的部分,按1%交纳,超过十万元的部分,按0.5%交纳;
(三)劳动争议、人事争议案件,每件交纳50元,有争议金额的,争议金额不超过一千元的,不另收费,争议金额超过一千元的部分按1%交纳;
(五)复制庭审记录、法律文书及其他相关材料,按实际成本收费;
(六)人民法院在审理、执行活动中支出的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其他费用,按照实际支出收取。
第八条原告提出两个以上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需要合并审理的,案件受理费根据不同的诉讼请求分别计算收取。
第九条上诉案件的受理费,按照一审案件受理费的标准交纳。对第八条规定情形的一审案件不服提出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本诉、反诉的受理费总额计算交纳;双方或多方当事人上诉的,分别交纳。
第一章收费范围及项目
第一条当事人进行民商事、行政诉讼,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
第二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下列事项的,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申请费:
(一)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支付令及仲裁机构的裁决、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和行政机关依法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行政法律文书的;
(四)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每件交纳50元,要求赔偿金额超过一万元至十万元的部分,按1%交纳;超过十万元的部分,按0.5%交纳;当事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按财产案件收费标准交纳;
(五)其他非财产案件,每件交纳50元;
(六)以财产或与财产有关的权益为诉讼标的的案件为财产案件。财产案件按争议的价额或金额,依照下列比例交纳:
(八)破产案件,按破产企业财产总值,依照财产案件收费标准计算,减半交纳,但最高不超过10万元;
(九)行政案件,有争议金额的,按财产案件收费标准交纳案件受理费;没有争议金额的,按下列标准交纳:
1、治安行政案件,每件交纳30元;
Leabharlann Baidu2、专利行政案件,每件交纳400元;
3、其他行政案件,每件交纳100元。
(十)当事人对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驳回起诉或对管辖权异议的裁定以及不予受理破产申请、驳回破产申请的裁定不服上诉的,每件应交纳50元。
第二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第一审人民法院的裁判作了改判的,除应当确定当事人对第二审诉讼费用的负担外,还应当相应地变更第一审人民法院对诉讼费用负担的决定。第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的案件,上诉案件的诉讼费用由上诉人负担。
第二十三条离婚案件诉讼费用的负担,由人民法院视案件具体情况决定。
第二十四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因申请人提出新的证据引起再审的案件,诉讼费用的负担按照本实施意见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确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或裁定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裁定或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又提出再审申请,人民法院经审查后决定再审的案件,诉讼费用由申请再审的当事人负担;人民法院经再审改判的,不再变更原审人民法院对诉讼费用负担的决定。
(三)申请支付令的,每件交纳申请费100元。督促程序终结后,债权人另行起诉的,依照财产案件收费标准交纳案件受理费;
(四)申请公示催告的,每件交纳申请费100元;
(五)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诉前禁令、证据保全措施的,每件交纳1000元。
第七条其他诉讼费用
(一)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在审理、执行活动中实际支出的差旅费等费用,按照有关部门规定的标准计算;
第六条申请费
(一)申请执行案件,执行金额或者价额在一万元以下的,每件交纳50元;超过一万元至五十万元的部分,按0.5%交纳;超过五十万元的部分,按0.1%交纳;
(二)申请诉前保全、诉讼保全、仲裁保全措施,申请保全财产的金额或价额不满一千元的,每件交纳30元;超过一千元至十万元的部分,按1%交纳;超过十万元的部分,按0.5%交纳;
(三)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的案件。但对一审不予受理的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应按照本意见有关规定交纳诉讼费用;
(四)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案件。但对一审关于管辖权的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应按照本意见有关规定交纳诉讼费用;
(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但下列两种情况应当交纳诉讼费用:
第十六条审理民商事案件过程中,发现本案属于刑事犯罪,全案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予以退还;移送后民商事纠纷需要继续审理的,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不予退还。
第十七条中止诉讼、中止执行的案件,交纳的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费不予退还。中止诉讼、中止执行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执行时,不再预交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费。
第十四条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和劳动报酬的案件,原告可不预交案件受理费。
第十五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移送、移交的案件,原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将收取的诉讼费用随案移交接受案件的人民法院,接受案件的人民法院不得在立案过程中再行收取诉讼费用。但原受理的人民法院未依法收取的诉讼费用,接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可按本意见的规定依法收取。
(二)向人民法院申请发出支付令、进行公示催告的;
(三)申请财产保全、证据保全和其他保全措施的;
(四)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和仲裁裁决的。
第三条除案件受理费、申请费外,当事人还应向人民法院交纳因以下事项发生的其他诉讼费用:
(一)当事人自行收集、提供有关证据确有困难,经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异地调查取证和异地调解时按国家规定标准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通信费、补助费等差旅费用;
(六)勘验、鉴定、公告、翻译(当地通用的民族语言、文字除外)、评估、拍卖、变卖等费用;
(七)当事人依法复制本案庭审材料、法律文书及其它相关材料所需的费用;
(八)在审判、执行过程中发生的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其他费用。
第四条下列案件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一)行政赔偿案件;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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