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股权投资企业备案管理工作会议纪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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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股权投资企业备案管理工作会议纪要

(2012 年6 月14 日)

5 月29 日下午,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金融司副司长冯中圣同

志主持召开会议,就贯彻落实《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促进股

权投资企业规范发展的通知》(发改办财金[2011]2864 号,以下简

称2864 号文)进行工作部署。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建设兵团

的股权投资企业备案管理部门领导和业务处室负责人参加了会议。

会议经过讨论,议定以下意见:

一、抓紧组建股权投资企业备案管理工作队伍

发展股权投资,对于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推动建立现代企业制度,

具有重要意义。通过提高企业资本充足率、促进实体经济发展,也有助于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但是,如果监管不善,股权投资本身也会带来风险。因此,各地均应高度重视规范发展股权投资工作。未明确省级备案管理部门的两个自治区,应当尽快以自治区政府函形式确定省级备案管理部门;各省级备案管理部门要抓紧组建备案管理工作班子,每个省级备案管理部门应当确定一名专职人员具体负责股权投资企业备案管

理工作,一名处级领导分管该项工作。人员确定后,尽快将名单、电话、电子邮箱告中国投资协会创业投资专业委员会,由其汇总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金融司。

二、尽快研究制定地方性股权投资企业管理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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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各省级备案管理部门应当在10 月底以前,完成本地区股权

投资企业管理规则的立法程序。已印发管理办法的,应及时修订完

善;没有出台管理办法的,抓紧制定和出台管理办法。为使地方性

股权投资企业管理规则具有较高的权威性,要以尽可能高的法律层

次(如地方政府规章)发布。在制定本地区管理规则时,要防止两

个倾向:一是防止脱离2864 号文及与之配套的11 个文件指引所

明确的基本原则和各项要求;二是照搬照抄2864 号文。

(二)各地制定地方性股权投资企业管理规则要遵守六项原

则:(1)坚持2864 号文“促进股权投资企业规范发展”理念,避免

管理规则成为促进发展的政策性文件。股权投资作为市场充分有效

的领域,主要只宜发挥市场自身的力量。各地制定管理办法时不应

写入旨在促进发展的任何类型的优惠政策,以尽快形成全国公平竞

争的统一市场。(2)坚持2864 号文所秉承的“适度监管”理念,主

要通过备案审核、备案后定期与不定期检查、对拒不备案及备案后

不合规运作股权投资企业予以公示以及行业协会自律等形式,强化

对股权投资企业的约束。为避免将股权投资行业管死,并给管理部

门带来不必要的责任,各地不得对各类股权投资(基金)企业和股

权投资(基金)管理机构采取任何形式的审批或变相审批制度。(3)

坚持2864 号文第十五条股权投资企业完成工商登记后应当在1 个

月内即申请备案的时限要求,避免股权投资企业在完成工商登记后

长期游离于备案监管之外。(4)坚持《股权投资企业备案申请书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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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文本》所明确的首期实缴资本规模要求,避免“空注空备”。鉴于

股权投资企业不同于一般加工贸易类企业,为防范凭借“空头基金”

的工商登记文件诱惑投资者,股权投资企业在向各级备案管理部门

申请备案时均须出具验资报告,所有投资者的认缴出资额合计应不

低于1 亿元或等值外币,首期实缴出资额应不低于认缴出资的

20%。(5)坚持《股权投资企业资本招募说明书指引》所明确的单

个投资者最低出资金额不低于1000 万元要求,避免股权投资企业

向中小投资者募资。(6)坚持《股权投资企业资本招募说明书指引》

所明确的“股权投资企业依照国家有关税收规定纳税”要求,避免与

《国务院关于加强依法治税严格税收管理权限的通知》(国发

[1998]4 号)、《关于坚决制止越权减免税加强依法治税工作的通知》

(财税[2009]1 号)及其他相关税法相违背。根据《国务院关于纠

正地方自行制定税收先征后返政策的通知》(国发[2000]2 号),“税收

先征后返”也属于被查处的“越权减免税”范畴,因此,各类政策均须

在国家统一的政策法律框架下推进。

(三)为提高管理规则的操作性,要将2864 号文的配套性文

件指引的有关要求直接写入管理规则。一是关于国有企业担任普通

合伙人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条规定,以

及2864 号文第一条关于股权投资企业应当遵照公司法、合伙企业

法有关规定设立的要求,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

公益性的事业单位不得成为股权投资企业的普通合伙人。根据有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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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部门的解释,结合股权投资实际,《股权投资企业合伙协议指

引》将“国有企业”界定为“系指国有股权合计达到或超过50%的企

业”。二是关于有限合伙人参与管理问题,合伙企业法第六十七条规

定“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第六十八条规定“有

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且仅将“参与决定普通合伙人入伙、退

伙”、“对企业的经营管理提出建议”等列入“不视为执行合伙事务”的

行为;第七十六条规定“第三人有理由相信有限合伙人为普通合伙

人并与其交易的,该有限合伙人对该笔交易承担与普通合伙人同样

的责任”。为避免因违背合伙企业法有关规定而导致有限合伙人承担

法律责任,同时也为更好发挥普通合伙人的专业管理职能,《股权

投资企业合伙协议指引》已明确提出:“建议《合伙协议》中不要作

出有限合伙人以任何直接或间接方式,参与或变相参与投资企业管

理与投资决策的约定”。在遵照国家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和2864 号文

的前提下,各地可根据本地实际,增加其他有关操作规定。

三、全面摸清股权投资行业状况,排查各类潜在风险

(一)通过与工商管理部门合作,全面了解工商登记名称中含

有“股权投资”、“创业投资”、“风险投资”等字样的各类投资性机构。只要是以股权投资作为主营业务的,就必须督促其按照有关规定尽快

备案。做到“应备尽备,不留死角”。

(二)全面排查,及早发现非法集资隐患,将风险化解在萌芽

状态。对于明显违规募资和运作的股权投资企业,要坚决清理,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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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地方非法集资处置办公室和工商管理部门开展整顿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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