签订合同时间与实际用工时间不一致怎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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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回放
2010年11月9日,钟某与某文具制品公司签订了为期2年的劳动合同,双方合同约定钟某职位为销售部主管,月工资为3200元,同年12月1日开始上班。同年11月25日,钟某外出在回家路上,被小汽车撞倒,造成颅脑损伤,花去3万元的医疗费用。治疗出院后,钟某认为其是该文具公司的员工,要求享受医疗保险待遇。该文具公司则认为,虽然和钟某签订了劳动合同,但是双方还没有正式用工,钟某未提供过任何劳动服务,因此与钟某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发生交通事故,与公司无关,公司无须支付其医疗保险待遇。请问谁的观点正确?
律师说法
本报采访了广东华誉律师事务所郑贤春律师,郑律师认为本案的焦点是:签订合同时间与实际用工时间不一致时,如何认定双方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可见,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当劳动合同订立时间先于实际用工时间时,劳动合同虽然已经订立,但劳动关系是否已经成立呢?在此期间所劳动者发生的事故能否受劳动法律法规调整呢?前述法条第三款作出了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综上所述可知,订立劳动合同,并不代表劳动关系就已经建立。订立劳动合同是公司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公司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的书面文件,而建立劳动关系则以实际用工作为认定标准,即使没有订立劳动合同,劳动者从事了实际用工,提供劳动服务,劳动关系同样成立。即使劳动合同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关系也同样自用工之日起建立。在本案中,钟某与公司在用工之前订立劳动合同,没有实际发生用工,因此双方之间未建立劳动关系,钟某发生交通事故,公司无须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所以公司的观点是正确的。
郑律师还指出,《劳动合同法》规定用工之日作为确定劳动关系建立起点,对事实劳动关系有特殊意义,加强了对事实劳动关系的法律保护。《劳动合同法》同时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后,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否则应当向劳动者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如果公司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公司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这是公司负责人在管理过程中应当引起
重视的。要知晓,想通过不签订劳动合同来规避相关的法律责任,是有很高法律风险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