拘留逮捕案例
刑事法律经典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张某某,男,1980年出生,某市某区居民。
2018年7月,张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被批准逮捕,案件由某区人民检察院向某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害人李某,男,1982年出生,某市某区居民。
2018年6月,李某因与张某某发生纠纷,被张某某持刀故意伤害,致李某重伤。
二、案件经过2018年6月的一天,张某某与李某在某市某区一烧烤店就餐时,因座位问题发生口角。
在争执过程中,张某某情绪激动,拿起桌上的啤酒瓶向李某头部砸去。
李某躲闪不及,头部被啤酒瓶砸中,造成头部重伤。
事发后,张某某逃离现场。
被害人李某被紧急送往医院抢救,经诊断为颅脑损伤,构成重伤二级。
警方根据现场目击者提供的线索,迅速将张某某抓获归案。
三、案件审理某区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在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充分考虑了以下事实和证据:1. 张某某在争执过程中,持啤酒瓶故意伤害李某,造成李某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2. 张某某在犯罪后逃离现场,但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3. 被害人李某在案发前与张某某有纠纷,但张某某在争执过程中故意伤害李某,其行为已构成犯罪。
4. 被害人李某的伤情经鉴定为重伤二级,给其身体和精神造成严重伤害。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某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如下判决:四、判决结果1. 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2. 张某某赔偿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五万元。
3. 张某某承担李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一万元。
五、案例分析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故意伤害案件,涉及以下法律问题:1. 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
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的行为。
本案中,张某某持啤酒瓶故意伤害李某,造成李某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2. 自首的认定。
自首是指犯罪分子在犯罪事实被司法机关发现之前,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本案中,张某某在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法律重视程序的案例(3篇)
第1篇一、背景在我国,法律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基石。
法律程序是法律实施的重要环节,对于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以李某某诉某市公安局行政拘留案为例,探讨法律重视程序的原则。
二、案情简介李某某,男,25岁,某市居民。
2018年5月,李某某因涉嫌盗窃被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在侦查过程中,某市公安局认定李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
2018年6月,某市公安局对李某某作出行政拘留15日的处罚决定。
李某某不服该处罚决定,向某市公安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某市公安机关经复议后,维持了某市公安局的处罚决定。
李某某仍不服,遂向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三、法院审理某市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在审理过程中,法院认为,某市公安局在作出行政拘留决定时,存在以下程序违法:1. 未依法告知李某某有权申请听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某市公安局在作出行政拘留决定时,未告知李某某有权申请听证,违反了法定程序。
2. 未依法进行调查取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并对其陈述、申辩进行复核;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
某市公安局在作出行政拘留决定时,未对李某某进行充分调查取证,违反了法定程序。
3. 未依法履行送达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某市公安局在作出行政拘留决定后,未将决定书送达李某某,违反了法定程序。
四、判决结果某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市公安局在作出行政拘留决定时,存在程序违法,侵犯了李某某的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撤销某市公安局对李某某作出的行政拘留决定。
逮捕后释放的法律案例(2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2019年6月,某市某区居民李某某(化名)因涉嫌盗窃被当地公安机关刑事拘留。
经初步调查,李某某于2019年5月间,在夜间潜入某公司仓库,窃取价值人民币5万元的电脑设备。
案发后,公安机关迅速展开侦查,并在一周内将犯罪嫌疑人李某某抓获。
二、侦查过程1. 立案侦查:案发后,某区公安局立即成立专案组,对案件进行立案侦查。
2. 现场勘查:专案组对被盗仓库进行了现场勘查,收集了现场指纹、监控录像等证据。
3. 嫌疑人抓捕:根据现场指纹和监控录像,专案组初步锁定了嫌疑人李某某,并在其家中将其抓获。
4. 审讯过程:在审讯过程中,李某某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并详细交代了盗窃过程。
三、逮捕与起诉1. 逮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因涉嫌盗窃罪,具有较大社会危害性,可能对被害人造成严重损失,且可能妨碍侦查、起诉、审判,经某区公安局批准,对其依法逮捕。
2. 起诉:某区公安局将案件移送给某区人民检察院,该院依法对李某某进行审查起诉。
四、法庭审理1. 开庭审理:某区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李某某涉嫌盗窃一案。
2. 法庭辩论:在法庭辩论阶段,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李某某认罪态度良好,有悔罪表现;- 李某某是初犯,无前科;- 李某某家庭经济困难,无力赔偿被害人损失。
3. 判决结果:某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但鉴于其认罪态度良好,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对李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五、逮捕后释放1. 缓刑执行:李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在缓刑考验期内,李某某遵守社区矫正规定,积极参加社区活动,表现良好。
2. 释放:2019年12月,李某某的缓刑考验期届满,某区人民法院依法对其解除社区矫正,并予以释放。
运城煤炭合同诈骗案例
运城煤炭合同诈骗案例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光华,男,1963年7月8日出生于芮城县城关镇吕新村,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原籍。
2000年9月3日因涉嫌合同诈骗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
现押于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三省,男,1963年8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系运城地区电业局工人。
1983年3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原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1992年11月又因犯毁坏文物罪,被永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7年10月被减刑释放。
2000年9月3日因涉嫌合同诈骗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
现押于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靖,男,1963年4月7日出生于芮城县东垆乡西南村,汉族,初中文化。
农民,住运城市西花园家属区。
2000年9月3日因涉嫌合同诈骗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
现押于看守所。
指控原审被告人韩光华、马三省、张靖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二○○一年九月三日作出(2001)运中刑二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韩光华、马三省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韩光华于1999年7月经他人介绍同驻北京给山西省风陵渡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跑项目的芮城果酸厂负责人南百惠联系后,参与给该联系工程队活动。
同年8月,被告人韩光华窜至北京南百惠住处,向南索要有关电厂的部分资料,并交给南两张照片,让南给其伪造了一个空白工作证和授权委托证,后返回芮城,在伪造的两个空白证件上填写风陵渡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工程计划处处长。
后又纠集被告人马三省、张靖共同参与。
再次通过南百惠给马、张二人伪造了空白工作证和授权委托证,并将有马三省照片的证件伪造填写为风陵渡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会计“姚云峰”,将贴有张靖照片的证件伪造填写为风陵渡发电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经理“赵鹏”。
期间,被告人韩光华窜至西安市,通过他人购买了国家计委、山西省政府、省土地局批文及有关电厂工程图纸等复印件和伪造的山西省风陵渡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及该公司财务、工程指挥部、工程计划处等四枚印章,开始联系工程队,进行诈骗活动。
刑法案例法律文书(3篇)
第1篇一、案件基本信息案号:XX法刑初字[2021]第XX号原告(公诉机关):XX市XX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XX市XX区XX公司员工,住XX市XX区XX路XX号。
辩护人:XX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XX。
二、案件事实1. 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于2021年3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XX市XX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
在侦查阶段,李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21年2月28日,被告人李某在XX市XX区XX公司宿舍内,趁宿舍管理员不在,窃取现金人民币10,000元。
同月29日,李某再次进入宿舍,窃取现金人民币5,000元。
李某将所窃现金用于个人消费。
2. 证据(1)证人陈述:宿舍管理员证实其在2021年2月28日和同月29日不在宿舍,李某趁其不在,先后两次进入宿舍盗窃现金。
(2)物证:被盗现金10,000元、5,000元。
(3)被告人供述:李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4)鉴定意见:被盗现金经鉴定,均为真币。
(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发现宿舍内现金被盗,且有翻动的痕迹。
三、辩护意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犯罪情节较轻,具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1. 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良好,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 被告人李某系初犯,无前科。
3. 被告人李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四、判决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鉴于被告人李某具有上述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五、判决结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2. 被告人李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扣除已赔偿的5,000元,还应赔偿人民币10,000元。
刑事案件案例解析
钟杰、宋勇、杨小玲挪用资金,公司、企业人员受贿,职务侵占,非法出具金融票证案被告人钟杰,男,196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荆门市人,大专文化,原系长江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经纪业务总部副总经理。
2003年7月16日因涉嫌挪用资金,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犯罪被刑事拘留,2003年8月25日被逮捕。
被告人宋勇,男,1975年6月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大专文化,原系长江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武汉武珞路证券营业部总经理。
2003年8月4日因涉嫌挪用资金,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犯罪被刑事拘留,2003年9月1日被逮捕。
被告人杨小玲,女,197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大专文化,原系长江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东方路证券营业部总经理。
2003年8月8日因涉嫌挪用资金,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犯罪被刑事拘留,2003年8月25日被逮捕。
被告人钟杰、宋勇、杨小玲挪用资金,公司、企业人员受贿,职务侵占,非法出具金融票证一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后,经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依法移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2004年8月10日,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向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钟杰、宋勇、杨小玲的犯罪事实如下:一、挪用资金罪2002年至2003年间,被告人钟杰利用担任长江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经纪业务总部副总经理的职务便利,与被告人宋勇、杨小玲及朱耀明(另案处理)等人预谋以非法融资方式挪用长江证券下属各营业部的资金,供朱耀明及其控制的公司购买股票及经营周转使用。
随后,钟杰指使担任长江证券武汉武珞路营业部总经理的宋勇、担任长江证券上海东方路证券营业部总经理的杨小玲,采取挪用各营业部客户国债进行回购及违反公司规定由各营业部直接对外融资的方式获取资金,先后挪用本单位的资金人民币1 3亿元供朱耀明及受朱耀明实际控制的上海比威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湖北宁远贸易有限公司及个人使用,用于操作股票及其他经营活动。
事后抓嫖起诉公安的案例
事后抓嫖起诉公安的案例19年11月,莆田市身份特殊的陈某因涉嫌嫖娼被公安分局警方逮捕。
他对公安局作出的拘留15日的行政处罚不服后,起诉分局,要求撤销处罚。
经上诉,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不久前,中国司法文书网披露了此案。
公安局和法院一审确认存在嫖娼行为原审查明,2019年11月1日,公安局在工作中发现陈某,2019年10月5日,陈某涉嫌在莆田市城厢区某酒店嫖娼,遂受理此案。
调查后该公安分局于2019年11月3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陈某某于2019年6月8日在莆田某某顿酒店,通过微信转账520元嫖资给卖淫女贾某莉实施嫖娼;于2019年8月24日在莆田某克酒店,通过微信转账300元嫖资给卖淫女贾某莉实施嫖娼;于2019年10月5日在莆田某克酒店,通过微信转账300元嫖资给卖淫女贾某莉实施嫖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
该决定书于同日送达给原告陈某某。
陈某某不服,于2019年11月26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根据原判,上述公安局根据陈某、贾某莉的询问笔录、移交记录、宾馆监控录像等证据材料,认定其有嫖娼行为,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证据确凿,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原告请求撤销处罚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宣判后,陈某不服,上诉至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1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本案有嫖娼行为,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在物证、口头证据、视频截图鉴定等方面不符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标准;2案件由案发地公安局查处,该公安局分局对案件没有管辖权。
上述公安局答复:1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没有不当,应当予以维持。
2本案是由其办理的刑事案件延伸而来的行政处罚案件。
案件敏感、重大、复杂,犯罪嫌疑人身份特殊,依法指定其管辖;三。
破坏国家法律实施罪案例(3篇)
第1篇一、基本案情被告人陈某,男,汉族,1965年1月出生,初中文化,某市人大代表。
因涉嫌破坏国家法律实施罪,于2018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
2017年,陈某担任某市人大代表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贿赂人民币20万元。
此外,陈某还实施了以下破坏国家法律实施的行为:1. 陈某在担任某市人大代表期间,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擅自占用农用地,非法改变土地用途,用于房地产开发。
经鉴定,陈某非法占用农用地面积达100亩,严重破坏了生态环境。
2. 陈某在担任某市人大代表期间,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未按规定办理房地产开发手续,擅自开工建设。
在项目建设过程中,陈某多次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变更规划,擅自改变建筑高度、层数等,严重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
3. 陈某在担任某市人大代表期间,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擅自拆除历史建筑,严重破坏了城市历史文化遗产。
二、审理过程2018年9月10日,某市人民检察院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陈某犯破坏国家法律实施罪。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在审理过程中,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悔罪。
三、判决结果2018年11月10日,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陈某破坏国家法律实施罪一案作出一审判决。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破坏国家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四、案件评析本案中,陈某作为某市人大代表,本应模范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为人民群众谋福祉。
然而,陈某却利用职务便利,收受贿赂,破坏国家法律实施,其行为严重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损害了国家利益和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1. 陈某非法占用农用地,严重破坏了生态环境。
农用地是国家重要的自然资源,是保障国家粮食安全和生态安全的基础。
陈某擅自占用农用地,不仅严重破坏了土地资源,还对生态环境造成了严重影响。
2. 陈某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开工建设,擅自变更规划,严重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
法律案件分析刘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刘某,男,25岁,某市居民。
2019年11月,刘某因涉嫌盗窃被当地公安机关逮捕。
经过调查,刘某被指控在2019年10月至11月期间,先后四次在市区某大型商场内盗窃价值共计人民币5万元的商品。
案件一经曝光,引起了社会广泛关注。
二、案件事实1. 第一次盗窃:2019年10月15日,刘某以购物为由进入某大型商场,在试衣间内将一名女顾客的手机偷走,价值人民币3000元。
2. 第二次盗窃:2019年10月25日,刘某再次以购物为由进入该商场,趁一名顾客不备,将一部价值人民币4000元的平板电脑盗走。
3. 第三次盗窃:2019年11月5日,刘某在商场内以购买商品为由,趁机将一名顾客的钱包盗走,钱包内现金共计人民币8000元。
4. 第四次盗窃:2019年11月15日,刘某再次以购物为由进入该商场,趁一名顾客不慎将购物袋遗忘,将购物袋内的价值人民币4000元的笔记本电脑盗走。
三、案件争议1. 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刘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关键在于其行为是否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刘某的行为明显符合这一构成要件。
2. 盗窃罪的主观方面:刘某的行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根据案件事实,刘某在多次盗窃过程中,均未将所盗财物归还,且在作案过程中采取秘密手段,可以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3. 盗窃罪的客观方面:刘某的行为是否属于秘密窃取。
根据案件事实,刘某在作案过程中,均未采取公开抢夺的方式,而是利用顾客不备或遗忘的时机,秘密窃取财物,可以认定其行为属于秘密窃取。
四、法律适用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
最高检公报案例-周新根等(刑事侦查)徇私枉法案
最高检公报案例-周新根等(刑事侦查)徇私枉法案周新根,又名周新耕。
吴万清。
易炳今。
2002年4月8日,因涉嫌徇私枉法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经芦溪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由芦溪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陈其豪。
2002年4月27日,因涉嫌徇私枉法犯罪被监视居住,同年8月15日,经芦溪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由芦溪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
罗友萍。
2002年3月20日,因涉嫌徇私枉法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经芦溪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由芦溪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新根、吴万清、易炳今、陈其豪、罗友萍涉嫌徇私舞弊犯罪一案,由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
2002年10月31日,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向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起诉书认定被告人周新根、吴万清、易炳今、陈其豪、罗友萍犯罪事实如下:1992年至1999年,卜利国(另案处理)承包了萍乡市公安局刑警支队下属昭萍贸易公司建筑装饰部,在此期间,刑警支队为卜利国出面承揽业务,为其提供银行贷款担保等。
卜利国与刑警支队周新根、吴万清、易炳今、陈其豪等人形成了较密切的关系。
1996年5月31日下午,陈述国(与卜利国关系密切)、凌智勇(化名赖泰军)等5人因携带海洛因等毒品,被杭州铁路公安处东站派出所抓获,该所先后致电萍乡市公安局刑警支队和深圳市公安局五处,请求协查。
6月1日傍晚,被告人周新根将陈述国在杭州被抓获一事告诉了卜利国,晚7时许,周新根指示值班员向杭州铁路公安处东站派出所发明传电报称:“贵所查获的陈述国等五名犯罪嫌疑人,经本支队调查,陈长期纠集其他年龄小的青年在本地及广东等地扒窃、抢劫,陈属我市‘严打’追捕的重要对象之一,请予先行收容审查。
”6月4日,深圳市公安局五处也发明传电报给杭州铁路警方称:“陈述国等人在我市曾参与多宗伤害案,系带有黑社会性质流氓团伙,并在流氓斗殴中杀死人,请协助将其拘留,我市速派人前往押解。
”6月下旬,萍乡市公安局刑警支队因其它案件准备前往杭州,出发前,被告人周新根、吴万清、易炳今、罗友萍及叶培旺(另案处理)等人开会,易炳今提出顺便将陈述国等5人押解回萍乡,周新根同意。
封诊式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本案涉及被告人李某非法拘禁一案。
被告人李某,男,35岁,汉族,某市人,个体工商户。
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1年5月10日被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某市看守所。
被害人王某,男,32岁,汉族,某市人,某公司员工。
2021年3月,王某因与李某在业务往来中产生纠纷,李某为泄私愤,非法拘禁王某,对其进行殴打和侮辱,致王某身体多处受伤。
二、案件经过1. 纠纷起因:2021年3月,王某与李某在某项工程合作中存在分歧,双方就工程款支付问题产生纠纷。
2. 非法拘禁:李某为泄私愤,于3月15日将王某骗至其家中,并以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非法拘禁王某。
在拘禁期间,李某对王某进行殴打和侮辱,致王某身体多处受伤。
3. 报警处理:王某在拘禁过程中趁李某不备,逃脱并向公安机关报案。
4. 立案侦查: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立即对李某进行立案侦查。
5. 逮捕:经侦查,公安机关认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于6月1日对其批准逮捕。
三、审理过程1. 起诉:2021年7月,某市人民检察院以李某涉嫌非法拘禁罪向某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2. 审理:某市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
3. 庭审:庭审中,李某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称其是出于对王某的误解和泄愤,并非故意伤害王某。
王某则指控李某非法拘禁并殴打自己,要求依法严惩。
4. 判决:经审理,某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惩处。
鉴于李某认罪态度较好,且无前科,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据此,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四、案例分析1. 非法拘禁罪的定义:非法拘禁罪是指以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
本案中,李某为泄私愤,非法拘禁王某,并对其进行殴打和侮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
2. 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包括:行为人实施了非法拘禁他人的行为;行为人具有非法拘禁的故意;行为人实施了非法拘禁的行为。
刑事诉讼法 强制措施
(3)适用对象不同。拘传适用于未被羁押 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双规”适用于 有违反行政纪律嫌疑的国家公务员和国家 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 (4)事由不同。被拘传人涉嫌违反的是刑 事法律,而“双规”人员则是涉嫌违反行 政纪律。 (5)拘传具有强制性,在必要时可以使用 械具,“双规”行为则不具有强制性。 (6)时间限制不同。《刑事诉讼法》明文 规定,拘传的最长时间不得超过12小时,而 “双规”缺少法律明文规定的时间限制, 这也是备受争议之处。
(二)拘传与“双规” 1、双规:根据1997年5月 通过的《中华人 们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监察机关 在调查违反行政纪律行为时,可以责令有 违反行政纪律嫌疑的人员在指定的时间、 地点就调查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说明, 但是不得对其实行拘禁或变相拘禁。 2、区别 (1)性质不同。拘传是刑事强制措施,而 “双规”是行政监察措施。 (2)实施主体不同。拘传可以由公安机关、 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实施,而“双规” 则是纪检监察机关。
7.已被逮捕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在法定的侦查、起诉、审判的办案期限内 不能结案,采用取保候审方法没有社会危 险性的。 8.持有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出境证件, 可能出境逃避侦查,但不需要逮捕的,可 以取保候审。 排除规定: 1、公安部《规定》第64条规定:对累犯、 犯罪集团的主犯,以自伤、自残办法逃避 侦查的犯罪嫌疑人,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 暴力犯罪,以及其他严重犯罪的犯罪嫌疑 人,不得取保候审。
2、区别 (1)性质不同。拘传是刑事强制措施,而 留置是行政强制措施。 (2)实施主体不同。 (3)对象不同。拘传适用于犯罪嫌疑人和 被告人,留置适用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 (4)适用条件不同 (5)时间限制不同。拘传持续时间不得超 过12小时,而留置是从被留置人带至公安机 关时起不超过24小时,特殊情况经县级以上 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至四十八小时。
掩饰隐瞒30万判缓刑具体案例
掩饰隐瞒30万判缓刑具体案例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职务侵占,于2017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1月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胡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7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19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于2018年2月27日被检察机关取保候审。
辩护人郭铸满,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经检刑检刑诉(2018)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职务侵占罪、胡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向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胡某某及辩护人郭铸满到庭参加诉讼。
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9月-10月间,被告人王某某担任上海强浩物流有限公司长春办事处(以下简称强浩公司)箱车司机,从事箱车司机提送货物工作,负责向长春一汽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配送汽车零配件,并负责将装零件的周转箱收回上交公司。
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分多次将收回的周转箱134套全部以废品价格,私自卖给废品收购站的被告人胡某某,获利11000余元,偿还信用卡。
胡某某明知王某某出售的周转箱系赃物,仍予以收购,并全部转卖他人从中获利。
经鉴定:上述汽车配件周转箱价值人民币310370元钱。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璐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胡某某明知王某某出售的周转箱系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胡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予供认。
被告人胡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系初犯、偶犯,具有坦白情节,已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得到谅解,愿意缴纳罚金和违法所得,社会危害性不大,建议法庭对其判处缓刑。
法律案例完整事件(3篇)
第1篇一、基本案情被告人张某某,男,25岁,汉族,某市人,无业。
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4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
被害人李某,男,30岁,汉族,某市人,某公司员工。
2018年3月15日,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李某在某市某酒吧饮酒。
当晚,两人因琐事发生争执,张某某持啤酒瓶猛击李某头部,致李某头部受伤。
经鉴定,李某头部受伤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被害人李某对被告人张某某表示谅解。
二、审理过程1.起诉阶段被害人李某向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
2.审判阶段(1)一审某市某区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悔罪,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李某的经济损失。
被害人李某对被告人张某某表示谅解。
某市某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自首、认罪、悔罪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2)上诉阶段被告人张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某某自愿认罪、悔罪,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李某的经济损失。
被害人李某对上诉人张某某表示谅解。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案件评析1.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以上的行为。
刑事诉讼案例分析
2、该案中二审人民法院有哪些程序不合法?
案例7:(审查起诉)1999年8月,晋城市印染厂女工赵春琴
突然失踪,其家人发现她失踪后多方寻找未果,几天后,在郊 区一片废弃的建筑工地上发现其尸体。该市公安局经立案、侦 查,认为该市印染厂的司机钱玄有嫌疑。侦查终结后,公安局 于1999 年10月31日将案件移送至该市检察院审查起诉。市检察 院接到公安局移送起诉的案件后,由检察员孙良一人仅对犯罪 嫌疑人钱玄进行了讯问,即认为证据不足,遂于11月12日退回 公安局补充侦查。12月19日,公安局补充侦查完毕,再次移送 起诉。市检察院经过审查,认为证据仍然不足以证明钱玄实施 了杀人行为,遂于2000年2月10日作出了证据不足不起诉的决定。 市检察院公开宣布该不起诉决定,并于2月12日将不起诉决定书 送达了公安局、犯罪嫌疑人钱玄、被害人赵春琴的母亲李浩。 市公安局认为不起诉决定不当,于是继续羁押钱玄并向上一级 检察院即该省人民检察院提请复议,山西省检察院维持了不起 诉决定。李浩对不起诉决定不服,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该法院以未先行向检察机关申诉为由拒绝受理。 问: 试分析本案中公、检、法机关行为的不当之处,并说明理由。
请的律师向检察院提出取保候审的申请,检察院提出 需缴纳5万元保证金,并提供保证人。7月9日律师向 检察院缴纳了5万元的保证金,并且提供了保证人, 王明被取保候审。后经侦查发现,该公司自1996年到 1998年间,共偷税漏税50万元,检察院冻结该公司帐 户,并将50万元作为税款上缴国库。
该案于1999年8月1日向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经 法庭审理,认为该公司的行为已构成偷税罪, 判处被告人王明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对该 公司判处200万元的罚金。检察院认为一审法院 对被告人王明量刑过轻,直接向二审法院提交 抗诉状,提起抗诉。抗诉期满后,对该公司判 处的罚金一审法院即交付执行。二审法院经不 开庭审理后,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但 量刑过轻,裁定撤销原判,改处被告人王明有 期徒刑7年。
法律刑事案件真实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陈某某,男,32岁,某市某区人。
2018年3月,陈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被批准逮捕。
经审理,法院认为陈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
二、案件经过2018年2月的一天晚上,陈某某与朋友在某酒吧饮酒。
酒后,陈某某因琐事与酒吧服务员发生争执。
在争执过程中,陈某某手持酒瓶朝服务员头部砸去,造成服务员头部受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陈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同时,陈某某的家属与受害方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受害方的经济损失。
三、案件分析1. 犯罪构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本案中,陈某某持酒瓶故意伤害服务员,造成服务员轻伤二级,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
2. 犯罪情节(1)陈某某在公共场所酒后滋事,严重扰乱了公共秩序。
(2)陈某某持械伤害他人,其行为具有危险性。
(3)陈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
(4)陈某某的家属与受害方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受害方的经济损失。
3. 量刑分析(1)陈某某在公共场所酒后滋事,其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2)陈某某持械伤害他人,其行为具有更大的危险性。
(3)陈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
(4)陈某某的家属与受害方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受害方的经济损失。
综上所述,法院认为陈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鉴于其具有自首情节,且与受害方达成和解协议,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四、案例启示1. 公共场所饮酒要适度,切勿酒后滋事。
2. 发生争执时要保持冷静,切勿采取暴力行为。
3.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任何违法行为都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4. 面对犯罪行为,要勇于报警,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5. 与受害方达成和解协议,有助于减轻犯罪嫌疑人的刑罚。
五、结语陈某某故意伤害案是一起典型的公共场所酒后滋事案件。
刑诉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被告人张某,男,25岁,某市人。
因涉嫌盗窃罪,于2022年3月10日被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某市看守所。
据公安机关侦查,2022年2月15日凌晨,张某潜入某市某小区,趁被害人李某外出之机,盗取了李某家中的现金人民币5000元及一部价值4000元的手机。
案发后,李某发现家中财物被盗,遂向公安机关报案。
公安机关通过现场勘查和调查走访,锁定了张某有重大作案嫌疑,并于案发次日将其抓获。
二、辩护意见张某的辩护律师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但鉴于其犯罪情节较轻,且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院从轻处罚。
辩护律师的主要观点如下:1. 张某的犯罪情节较轻。
张某仅盗窃了人民币5000元及一部手机,并未造成被害人重大经济损失,且张某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
2. 张某认罪态度较好。
张某在侦查阶段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悔罪态度明显,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3. 张某具有悔罪表现。
张某在羁押期间表现良好,服从管教,积极参加学习,争取早日回归社会。
三、法院判决某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
但鉴于张某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具有自首情节,且悔罪表现明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据此,法院判决如下:1.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2. 被告人张某赔偿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9000元。
四、案例分析本案是一起典型的盗窃案件,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是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和量刑情节。
1. 关于盗窃罪的构成要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本案中,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了李某的现金和手机,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
2. 关于量刑情节。
本案中,张某的犯罪情节较轻,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犯罪情节较轻。
张某仅盗窃了人民币5000元及一部手机,并未造成被害人重大经济损失。
陈立新案件法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陈立新,男,汉族,1975年1月出生,原系某市某区人民法院审判员。
2019年,陈立新因涉嫌受贿罪被刑事拘留,后被逮捕。
经审理,陈立新被认定构成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
二、案件事实陈立新在担任某市某区人民法院审判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
具体事实如下:1. 2014年至2016年期间,陈立新在审理某公司破产案件过程中,明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有偿还能力,却故意判决该公司破产,导致刘某公司财产被无偿处置。
事后,刘某为表示感谢,送给陈立新人民币五十万元。
2. 2015年至2017年期间,陈立新在审理某房地产公司合同纠纷案件过程中,故意偏袒开发商,判决购房者赔偿开发商人民币二十万元。
事后,开发商为表示感谢,送给陈立新人民币二十万元。
3. 2016年至2018年期间,陈立新在审理某公司合同纠纷案件过程中,故意判决该公司败诉,导致该公司损失人民币八十万元。
事后,该公司为表示感谢,送给陈立新人民币八十万元。
三、法律分析1. 陈立新构成受贿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陈立新在担任某市某区人民法院审判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2. 陈立新受贿金额巨大,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受贿数额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陈立新受贿金额共计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属于数额巨大,依法应从重处罚。
3. 陈立新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陈立新在被调查期间,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刑事诉讼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李某,男,30岁,某市某区居民。
2023年3月,李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某市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被批准逮捕。
本案由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某市某区人民法院审理。
二、案件经过2023年2月某日,李某与同小区居民王某因邻里纠纷发生争执。
在争执过程中,李某用拳头猛击王某头部,导致王某头部受伤。
王某被紧急送往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脑震荡。
事后,李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三、案件争议焦点1. 李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2. 李某是否具有自首情节,是否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四、法院审理某市某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1. 关于李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李某在与王某发生争执时,故意用拳头猛击王某头部,导致王某头部受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2. 关于李某是否具有自首情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李某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李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五、判决结果某市某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六、案例分析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故意伤害案件,具有以下特点:1. 案件性质恶劣。
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受伤,严重侵犯了被害人的身体健康权。
2. 案件情节轻微。
李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
3. 判决结果合理。
法院根据李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自首情节,依法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案对以下问题进行了明确:1. 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
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其构成要件包括:行为人有伤害的故意、实施了伤害行为、造成了他人身体伤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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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刑事诉讼法案例分析训练题及答案解析(2)发布人:圣才学习网发布日期:2010-6-30 浏览次数:284 [大] [中] [小]案例5回避的申请和决定被告人刘某曾与本村农民李某因邻里纠纷打过架,为此对李某怀有成见。
该村仅有一条水沟灌溉本村的稻田,每户轮流浇水。
某天早上,刘某听到其妻说:“昨晚轮到我们要用水,李某把田里的水放干了,不知我们田里有没有水。
”刘某听后,即到李某的稻田里把水放掉。
李某闻讯便找刘某论理。
当李某走到刘某家门口时,正遇刘某手持镰刀准备去割牛草,李即质问刘某为什么放他的田水。
刘某一边否认放水,一边威胁说:“你上来,我砍死你。
”当李某走进时,刘某即用镰刀朝李某的左胸部猛砍下去,砍断李某的四根肋骨,李某当即倒地。
伤好后经法医鉴定:胁骨骨折伴有气胸,并有呼吸困难,系重伤。
某县法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某担任审判长。
法院在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此案时,被害人李某提出申请要张某回避,法庭决定休庭,宣布延期审理,并将回避申请报院长决定。
经审查,审判员张某是被告人刘某的同母异父兄长,院长决定审判员张某回避,不再担任合议庭组成人员。
法院在更换审判员张某后,开庭继续审理此案。
[问题]本案被害人李某是否有权申请回避?审判员张某的回避理由是否合法?审判员张某的回避应由谁决定?[正确答案]根据刑事诉讼法的上述规定,与案件或案件的当事人有某种特殊关系的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回避分为自行回避和申请回避。
自行回避是指回避主体遇有法律规定的情形时,应当主动提出不参加办理该案的活动;申请回避是指应当回避的人员没有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依法申请这些人员回避。
同时,根据法律规定,审判人员的回避,由法院院长决定;院长的回避,由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
由于当事人申请回避,而不能进行审判的,可以延期审理。
本案中,李某作为本案的被害人及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是本案当事人,有权申请回避。
审判员张某作为被告人刘某的同母异父兄长,是当事人的近亲属,属于应回避主体,因此,该回避理由是合法的。
由于张某是审判人员,对其提出的回避申请,法庭应决定延期审理,并由该院院长决定审判员张某不再担任合议庭人员。
[考点集成]关于回避,应当掌握:(一)回避适用人员及理由。
《刑事诉讼法》第28条的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1)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2)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3)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4)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
(二)《刑事诉讼法》第29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三)回避的程序。
《刑事诉讼法》第30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的回避,应当分别由院长、检察长、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院长的回避,由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检察长和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
对侦查人员的回避作出决定前,侦查人员不能停止对案件的侦查。
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四)《刑事诉讼法》第82条第六项规定:“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
(五)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65条规定:“在法庭审判过程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审判进行的,可以延期审理:……(三)由于当事人申请回避而不能进行审判的。
”案例6可能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的指定辩护被告人郑某,男,30岁,农民。
被告人郑某因故意伤害致人重伤并导致抢救无效死亡。
由于郑某犯罪手段特别残忍,在当地民愤极大。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这起案件,为了扩大办案效果,决定在发案地进行大型的公开审判。
被告人郑某认为自己的罪行十分严重,而且证据确凿,辩护也不能免于一死,因而未委托辩护人为自己辩护。
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这种大型的公开审判,都应当有辩护人,否则诉讼程序就不健全,会影响公开审判的效果。
然而尽管审判人员再三地向被告人郑某解释说明我国的辩护制度,郑某却仍坚持不委托辩护人,也不同意法院为他指定辩护人。
该中级人民法院执意为被告人指定了辩护人。
在开庭审理时,被告人郑某又当庭提出不要辩护人为他辩护,但是审判长却引用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庭裁定驳回被告人的这一请求,决定辩护人继续为被告人进行辩护。
[问题](1)市中级人民法院为郑某指定辩护人的做法是否正确?(2)审判长以裁定驳回郑某不要辩护人为其辩护的请求是否有法律依据?[正确答案](1)本案中,该市中级人民法院为郑某指定辩护人的做法是错误的。
我国《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法院《解释》都规定了对可能判处死刑的人,人民法院应当为其指定辩护人。
但是辩护权是权利,而非义务。
被告人不愿委托辩护人为自己辩护,人民法院就不应强制为其指定辩护人。
如果人民法院无视被告人的要求强行指定辩护人,就是对被告人郑某辩护权的干涉。
(2)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被告人可以拒绝辩护人继续为他辩护。
本案审判长以裁定驳回被告人郑某不要辩护人为其辩护的请求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无论是委托辩护还是指定辩护,都应以被告人自愿为原则,被告人可以拒绝指定辩护。
[考点集成]关于指定辩护,应当掌握:(一)指定辩护只适用于刑事案件的审判阶段。
(二)《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三)《刑事诉讼法》第39条规定:“在审判过程中,被告人可以拒绝辩护人继续为他辩护,也可以另行委托辩护人辩护。
”(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6条规定,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为其指定辩护人:(1)盲、聋、哑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人;(2)开庭审理时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3)可能被判处死刑的人。
第37条规定,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为其指定辩护人:(1)符合当地政府规定的经济困难标准的;(2)本人确无经济来源,其家庭经济状况无法查明的;(3)本人确无经济来源,其家属经多次劝说仍不愿为其承担辩护律师费用的;(4)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被告人已委托辩护人的;(5)具有外国国籍的;(6)案件有重大社会影响的;(7)人民法院认为起诉意见和移送的案件证据材料可能影响正确定罪量刑的。
第38条规定,被告人坚持自己行使辩护权,拒绝人民法院指定的辩护人为其辩护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记录在案;被告人具有本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拒绝人民法院指定的辩护人为其辩护,有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但被告人需另行委托辩护人,或者人民法院应当为其另行指定辩护人。
案例7拘留和逮捕的实施某市和平区北京路派出所,2001年2月1日晚接到被害人报案,称其在北京路上遭遇歹徒实施强奸。
公安干警紧急出动,根据被害人指认,将犯罪嫌疑人刘某抓获。
当夜,派出所所长签发了拘留证,48小时后,侦查人员对刘某进行了讯问。
2月6日,公安机关提请人民检察院对刘某批准逮捕。
人民检察院在7日之内作出了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公安机关认为人民检察院的决定有错误,于是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并将刘某继续关押。
[问题]本案诉讼程序中的有哪些错误之处?[正确答案](1)派出所所长签发拘留证错误,应当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签发。
(2)48小时后进行讯问错误,应当在拘留以后的24小时内进行讯问。
(3)直接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核错误,应当先要求同级人民检察院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4)继续关押犯罪嫌疑人错误,公安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必须将被拘留的人立即释放。
[考点集成]关于拘留,应当掌握:(一)拘留的适用条件。
《刑事诉讼法》第61条列举了公安机关可以先行拘留的7种情形,第132条规定了检察机关对直接受理的案件中有权决定拘留的情形。
(二)拘留的程序和期限。
(三)刑事拘留与行政拘留、司法拘留的区别。
关于逮捕,应当掌握:(一)逮捕的适用条件。
《刑事诉讼法》第61条规定逮捕必须具备三个条件。
(二)逮捕的权限。
《刑事诉讼法》第59条对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了严格的规定。
(三)逮捕的程序。
案例8监视居住的情况下能否直接作出逮捕的决定被告人刘某,男,52岁,某县委办公室副主任,兼任城建指挥部总指挥。
他上任后利用职权大肆索取工程介绍费。
某县施工队为了早日领到工程,一次给了刘某10000元的工程介绍费。
刘某还将深圳某工程队送的15000元介绍费装入腰包。
在刘某任职的两年多时间里,他先后收受十多个建筑施工队的现金及彩电、冰箱、摩托车等物,总价值达10余万元。
县检察院依法将刘某受贿案报送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
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这起受贿案。
市人民检察院在侦查、起诉阶段依法对刘某采取了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但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刘某逃避监视居住,跑到本案行贿人家中活动,唆使行贿人推翻供词。
鉴于此,市中级人民法院为了防止刘某的串供活动,保证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决定对刘某直接作出逮捕决定。
[问题]在市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的情况下,市中级人民法院能否直接作出逮捕的决定?[正确答案]根据刑事诉讼法的上述规定,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第五十七条的各项规定,违反其中任何一项,情节严重的,即应依法予以逮捕,并且,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对于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决定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在本案中,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刘某采取了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但在监视居住期间,刘某违反规定,到案件行贿人家中活动,唆使行贿人推翻供词,其行为已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具有一定的社会危险性,因此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刘某作出逮捕决定是于法有据的。
并且新的强制措施一经作出,原来适用的强制措施就自行失去作用,不会造成对被告人适用两个强制措施的情况。
因此,在市人民检察院作出监视居住的情况下,根据被告人刘某的表现,市中级人民法院可以直接作出逮捕的决定。
[考点集成]关于监视居住,应当掌握:(一)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