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协议中夫妻双方共同将财产赠与给子女的法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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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中夫妻双方共同将财产赠与给子女的法律适用
案情:男女双方经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夫妻共有的一处房产赠与给儿子所有。离婚协议生效后,男方拒绝将协议中登记在自己名下的该处房产过户给儿子。女方将男方起诉,要求履行离婚协议中约定的义务,将房屋产权过户给儿子。而男方在《离婚协议》生效后援引《合同法》中关于赠与合同可以撤销的相关规定予以抗辩。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离婚协议当中的夫妻双方将房产赠与而子女的行为是否适用合同法有关赠与合同的规定。
我国《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二款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该条第二款同时规定“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同时,《婚姻法解释(二)》的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二款同时规定“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就上述两部法律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看出,法院如果适用《合同法》有关赠与的规定,则由于本案当中被告尚未将物权转移给儿子,故被告是享有赠与撤销权的;而《婚姻法》以及婚姻法相关解释当中没有关于撤
销权的规定,自然被告不享有撤销权。如何适用法律,将导致本案的处理结果截然不同。
综合本案,笔者对离婚协议中夫妻双方共同将财产赠与给子女问题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法律分析并发表如下观点。
首先,两部法律在价值取向,立法宗旨以及基本原则是完全是不同的。《合同法》第一条规定“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本法。”从本条可以看出,合同法的立法宗旨是通过维护“经济”秩序,以达到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目的,其价值取向是有利于经济的发展。而《婚姻法》在第一条当中则规定“本法是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第四条中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可以看出婚姻法的价值取向是通过调整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以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和睦。对比二者,由于立法的价值取向不同,故体现在法律中的各个原则、规则也是各有特点的。如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而合同法中不会找到有关“照顾某一方利益的原则”来处理合同关系的规定。
综合本案,如果将合同法处理财产的原则或规则适用到婚姻法领域,则定然出现法律价值取向所保护社会关系的错位,继而发生极为不公正的现象。
其次,根据适用法律的一般规则,某一具体事实所适用的法律,应当优先适用针对这一事实而颁布的法律,即特别法优于一般法。进一步讲,特别法优于一般法适用,指的是某一部法律的整体适用,而不是将各种法律中的条文分散开来比照事实任意类推适用,即如果这一部法律就相关问题存在空
白,则不可借用另一法律当中的与之类似的某一条文。正确的法律适用规则是,在一部法律中应首先适用法律规则,在本部法律中的规则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应在本部法律中寻找相对应的法律原则作为裁判的依据。也就是说应当纵向的向上寻找裁判的依据,绝不能横向的在其他部门法中寻找裁判依据。因为部门法之间的法律位阶是平等的,各个部门法所调整的法域不同而具有相对的独立性。也就是说,婚姻关系当中涉及的财产分割或流转,绝不是合同法领域中以“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为目的”的。
综合本案,离婚协议中夫妻共同将财产“赠与”给子女,但此处的“赠与关系”的内涵不应理解为合同法领域中“赠与合同”的赠与,因为这两种赠与因其本部门法的价值基础是不一样的,故而不能类推、比照适用法律。
再次,我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可以看出,合同法本身在具体的适用范围上,也是排斥“有关”婚姻、收养、监护的法律关系适用的。但此处的“有关”,给法官的裁量留下了余地,在具体裁量案件时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此处的“有关”单指身份关系,不包括婚姻、收养、监护关系中的财产关系,即把由婚姻、收养、监护中的人身关系与因此而产生的财产关系割裂开来,分别适用《婚姻法》、《收养法》或者《合同法》。第二种观点认为,“有关”包括了婚姻、收养、监护关系中的人身关系,也包括由身份关系为前提和纽带而产生的财产关系,也就是说,只要是以身份关系为基础的财产关系,应适用与之相对应的部门法,而不在《合同法》的适用范围之内。笔者赞成第二种观点,如合同关系中,当事人之间在作出行为时着重考虑的是得到经济利益,双方当事人在作出法律行为之前、甚至是之后,都互不相识;而在婚姻家庭关系中,各方主体是基于婚姻关系、血缘关系而产生的各
种权利义务,主体的行为时更多体现的是社会道德缩影,而非物质利益的取得。所以,由于主体在处理财产关系时所站立场不同,所以法律绝不能抹杀当事人的原始意图,将在不同的出发点作出的类似行为用另一部法律的类似规定作出评价,即不能用《合同法》的“公平”标准来衡量婚姻家庭关系的行为尺度。
综合本案,当事人在《离婚协议》中对财产的共同处分,是基于亲子、血缘关系而作出的行为,根据我国《婚姻法解释(二)》的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该解释并没有关于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权”的规定,所以当事人是不享有“任意撤销权”的。
最后,如果《婚姻法》本身规定了任意撤销权或者套用《合同法》中的任意撤销权,则会使《离婚协议》所涉及财产处理问题变的毫无意义,并会产生一系列无法解决的问题。比如,协议离婚是以“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为条件的,假如一方当事人协议离婚时同意了将财产处分给子女的方案,事后又反悔并援引了“任意撤销权”抗辩,那么也就意味着双方对财产问题没有达成一致,既然没有达成一致,“财产问题”也就是没有作出适当的处理。如果没有对财产适当的处理,也就无法协议离婚,此时,双方也就丧失了协议离婚的前提。那么,民政部门的离婚登记效力如何?有效,则当事人没有对财产分割问题作出适当处理;无效?那么当事人只能回归到诉讼离婚的程序,此时,法院则面临着处理是否准予离婚或分割财产的问题。不论法院是否准予离婚,如果当事人在取得先前民政部门离婚登记之后,又产生新的婚姻关系的,那么新的婚姻效力如何认定?有效,则前一婚姻关系是否存续尚无定论;无效,则民政部门的对新的结婚登记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