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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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发展计划委员会、公安厅

关于印发《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暂行规定》的通知

豫计收费[2003]39号

各市、县计委、物价局、公安局:

现将《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凡具有价格鉴证资格的中介机构均可开展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工作。各地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从事道路车物损失估价的鉴证机构的资格进行审查,并将有关资料报送省价格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核,审核合格后,方可开展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工作。未经核准不得开展此项工作。

二、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工作原则上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委托事故发生地的价格鉴证机构进行估价鉴定;重特大交通事故的价格鉴证工作可委托省级价格鉴证机构评估鉴定。省公安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直属支队管理的高速公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的价格鉴证工作,由省公安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直属支队委托省价格鉴证机构进行评估鉴定。

三、本通知自2003年1月20日起执行,国家有新规定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及时、准确评估交通事故车物的损失价值,保证交通事故赔偿调解的客观、公正,维护国家、法人、公民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国家计委《价格认证管理办法》、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国家计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通知》和《河南省价格评估鉴定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是指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包括各种汽车、电车、电瓶车、摩托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车载物品、道路(指公路、城市街道和胡同、里巷,以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道路设施(包括交通工程设施、通行费设施设备、绿化等)及其它等除人身伤害以外的直接损失的物品。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是指根据国家交通管理法规、价格法规的有关规定,按照规定的程序,采用相应的记价办法和标准,对事故车物损失的价值进行的估价鉴定和复核裁定。

第四条我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车物损失,按本规定进行估价鉴定。一般以下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简易程序处理的交通事故或依法可由当事人协商解决的对损失价值无争议的事故,不进行估价鉴定。

第五条承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的车物损失估价鉴定机构必须具有省以上价格主管部门核发的《涉案物品价格评估鉴证机构资质证》;从事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人员必须具有省以上价格主管部门核发的《价格评估鉴证人员资格证书》。

第六条凡在河南省境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车物损失需要估价鉴定的,原则上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委托当地车物损失估价鉴定机构进行估价鉴定。必要时,可而已委托其他具有价格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估价鉴定。

第七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委托价格鉴证机构进行估价鉴定时,由委托单位填写《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委托书》。估价鉴定委托书应当载明车辆单位、车辆型号、牌照号码、发动机号、底盘号、受损部位和受损物品的品名、规格、型号、数量、事故发生地及时间等有关情况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八条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骨架应遵循合法、科学、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九条车物损失估价鉴定机构接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委托后,应在3日内向委托人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和《道路交通事故的车辆财产估价鉴定清单》,情况复杂的经委托部门同意,可延长2日。另有约定的除外。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应使用由省计委、省公安厅统一制定文书格式。

第十条车物损失估价鉴定机构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书》是处理交通事故和调解赔偿保险理赔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进行车物损失估价鉴定工作时,应由公安交通部门通知事故当事人到场。当事人未到场的,公安交通部门和车物损失估价鉴定机构应分别记录在案,不影响骨架坚定工作进行。车物、车载物品投保的,投保人应通知保险公司专职人员到场,保险公司专职人员不到场的,公安部门和车物损失估价鉴定机构应分别记录在案,不影响估价鉴定工作的进行。事故车辆估价鉴定应遵循修复为主、更换为辅的原则进行。车辆更换的零部件或总成的质量要对等,应保证安全、保证使用寿命、保证车辆技术性能和外观基本恢复事故前的状况。

第十一条车载物品、路产、交通设施以及其它物品直接经济损失的鉴定方法与标准按国家和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事故当事方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在收到《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后3日内向处理该起事故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重新估价鉴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重新委托原估价机构或其他估价机构重新估价鉴定一次,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重新估价鉴定结论书》。如事故当事方仍有异议,可向省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中心提出复核裁定申请,省价格认证中心接受委托后,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复核估价鉴定结论书》,另有约定的除外。省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失复核估价鉴定结论书》为最终结论。事故当事方对最终结论仍有异议的,可向省公安厅、省计委提出书面申请,由省公安厅、省计委成立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裁定委员会实施最终裁定。

第十三条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实行有偿服务,由车物损失估价鉴定机构按照规定的收费标准向委托方收取,先由事故当事人预付,待结案时由责任人按责任比例承担。

第十四条车损估价鉴定人员应事实求是,廉洁奉公。如发现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以权谋私行为的,一经查实,发严肃处理;触犯法律的,应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估价鉴定人员在遇到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回避:

㈠是本案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㈡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㈢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车物损失公正估价的。

第十六条接受交通事故损坏车辆修理业务的厂家,应事先了解损坏车辆车况和车损评估鉴定书的有关内容,在接受修理业务的同时,即视为承认车损评估鉴定书的结论,并应保证修理质量及承担相应义务,同时出具维修竣工证明。在修理过程中如发现有遗漏部件,当事人应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车物损失估价鉴定机构提交书面申请予以补充鉴定,补充鉴定不再收费。

第十七条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估价鉴定操作规范由省发展计划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本规定由省发展计划委员会、省公安厅按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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