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除四害工作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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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除四害工作管理暂行规定
【法规类别】传染病防治
【发布部门】上海市政府
【发布日期】1988.04.20
【实施日期】1988.05.15
【时效性】已被修改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修改依据】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的决定》(发布日期:1994年5月23日)修正
上海市除四害工作管理暂行规定
(1988年4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消灭蚊、蝇、鼠、蟑螂(以下简称四害),控制其危害,防止疾病传播,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区及县属城镇。
第三条凡本市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都有防范和杀灭四害的义务。
第四条除四害工作所需经费,除各级政府对公共无主地区予以补贴外,各单位和住户应予承担。
第五条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是执行本规定的主管部门。市爱卫会办公室组织本规定的实施,并会同同级卫生防疫部门负责辖区内除四害工作的日常监督管理。
第二章控制与处理
第六条除四害工作由市、区、县、街道(镇)爱卫会统一领导,各基层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协同抓好所属系统的除四害工作。
第七条除四害应采取改造环境,控制四害孳生地及杀灭蚊、蝇、鼠、蟑螂等综合防治措施。易招致或孳生四害的行业和场所,在生产、经营、贮存、运输、管理、养护及废弃物处理中,应有完善的防范杀灭措施,并严格控制四害的繁殖。
第八条各地区、单位、住户应有防鼠灭鼠措施,可采取堵洞、毒杀、粘捕等方法消灭老鼠。中小单位应达到无鼠要求;大型单位应达到以鼠夹法测定,捕鼠不超过二只,或以粉迹法测定,鼠迹不超过五处,或鼠征不超过二处;街道(镇)范围内应达到鼠夹法鼠密度不超过百分之一,或粉迹法阳性率不超过百分之五,或鼠征阳性率不超过百分之二。
第九条各地区、单位、住户应积极做好翻缸倒罐、平整洼地等工作,严格控制所管理范围内的蚊虫孳生场所,并运用化学、物理、生物等灭蚊方法,消灭幼虫和成蚊。小单位积水场所不得有蚊虫孳生;中型单位积水场所蚊虫孳生总面积不得超过二平方米;大型单位积水场所蚊虫孳生总面积不得超过五平方米;市区及近郊街道(镇)范围内积水场所蚊虫孳生有害率分别不得超过百分之五和百分之十。
单位内部不得有成蝇集聚。
第十条各地区、单位应加强人畜粪便和废弃物的管理,采取诱捕、拍打和喷洒药物等方法消灭苍蝇。凡易招致苍蝇及孳生苍蝇的行业和重点场所,应逐步完善防蝇灭蝇措
施。小单位不得有苍蝇孳生;中型单位苍蝇孳生总面积不得超过二平方米;大型单位苍蝇孳生总面积不得超过五平方米;市区及近郊街道(镇)范围内苍蝇孳生有害率分别不得超过百分之五和百分之十。
单位内部不得有成绳集聚。
第十一条各地区、单位、住户应消除蟑螂的栖息场所,运用毒杀、粘捕和喷洒药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