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信用卡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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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信用卡诈骗罪
[摘要]信用卡诈骗是伴随信用卡业务的发展而滋生的一种犯罪且日益严重,因此无论在理论研究还是司法实践中,信用卡诈骗罪都是重点研究对象。

以刑法规定为基本出发点,试从更深程度分析信用卡诈骗罪的客观表现和司法认定,并对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进行简单总结和梳理。

[关键词]信用卡诈骗行为表现;司法认定;恶意透支
一、信用卡诈骗罪的客观表现
由于信用卡业务的复杂性,信用卡诈骗犯罪在客观上也表现出复杂多样性。

根据我国《刑法》第196条的规定,信用卡诈骗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二是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骗领的信用卡,三是使用作废的信用卡,四是冒用他人的信用卡,五是恶意透支。

1.使用伪造的信用卡
在司法实践中,伪造的信用卡一是指从表现形式到具体内容,完全模仿真实的信用卡,按照真实信用卡的图案、版块、模式以及磁条密码非法制造一个新的信用卡;二是指在真实的信用卡基础上进行伪造,例如随意涂改真实信息、伪造信息,或在空白的信用卡上输入其他用户的真实信息或虚假信息。

该种形式的犯罪要求行为人必须有使用伪造信用卡的行为,且此处的使用是指利用信用卡的法定功能进行的支付、消费、结算等行为。

在现实生活中经常表现为利用偷窥、骗取或其他高科技手段窃取合法持卡人的卡片信息及密码制成伪卡进行消费或提现。

〔1〕如果行为人只是伪造了信用卡并没有使用或者销售,则只构成伪造、变造金融凭证罪。

如果行为人伪造信用卡后并使用该卡,则构成伪造票证罪和信用卡诈骗罪的竞合,司法实践中通常择一重罪处罚。

2.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
该行为模式下的“使用”和上述方式相同,但使用的对象不同,是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来的信用卡,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行为包括用假的身份证骗领信用卡、用他人的身份证骗领信用卡等。

仅仅骗领而无其他行为只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骗领到信用卡后又使用这些信用卡的,可能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与信用卡诈骗罪的牵连,择一重罪处罚,也可能同时构成该两种罪,数罪并罚。

3.使用作废的信用卡
此处作废的信用卡是指因法定原因失去信用卡应有效用的真实信用卡,根据信用卡章程规定,导致信用卡作废的原因包括以下几种:信用卡被挂失而失效;持卡人在有效期内要求停止使用并交回原发卡银行而失效;信用卡超过有效期而自动失效。

〔2〕无论什么原因失效,只要使用的是作废的信用卡就能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4.冒用他人的信用卡
冒用他人的信用卡是指未经过持卡人的同意或授权,非法持有信用卡并擅自以合法持卡人的名义使用该卡,进行信用卡法定功能的支付、消费、结算和或提现等诈骗行为,包括“持卡”冒用和“无卡”冒用,还表现为:拾得他人信用卡进行冒充使用;擅自使用为持卡人代为保管的信用卡;以欺骗手段取得他人信用卡、身份证后进行取现或消费;接受非法持卡人转手的信用卡而冒用;窃取或拾得合法持卡人的领卡通知、身份证明进行冒充使用等。

另外,冒用他人信用卡应当是明知是他人的信用卡而冒用,且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在现实生活中如果是合法持
卡人将信用卡借给朋友或交给家人使用的情况,在本质上不同于冒用,应区别对待。

〔3〕
5.恶意透支
透支是信用卡特有的功能,合法持卡人在发卡银行账户上已经没有资金或资金不足的情况下,可以根据发卡银行的批准或双方协议,超过现有资金额度而支取现金或消费。

而恶意透支是相对于善意透支的一种违法行为,是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二、拾取、骗取、盗窃、抢夺、抢劫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定性
在司法实践中,关于信用卡诈骗罪的认定,“使用”包括在银行柜台对银行工作人员使用,也包括在自动存取款机器上使用。

尽管对信用卡犯罪是否要区分使用对象分别定性存在很大争议,但是根据司法实践中已有的案例来看,某些情形下对何种对象使用的确影响到构成此罪还是彼罪,本文不讨论争议,旨在对实践中通常司法认定作简单梳理。

1.拾取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
拾取他人信用卡,并没有使用的,不构成犯罪。

如果使用,不论是在柜台使用还是在机器上使用,都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都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2.骗取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
此情形下,使用骗取来的信用卡要区别对象对待:如果是在柜台对银行工作人员使用,则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如果是在自动存取款机器上使用则构成盗窃罪。

3.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
依据《刑法》第196条第3款的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

此情形下,盗窃信用卡后无论是对人使用还是对柜台使用都构成盗窃罪。

虽然盗窃信用卡很大程度上就是占有了他人的财物,但是盗窃信用卡后行为人还要通过使用行为才能达到真正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使用信用卡的过程是将信用卡不确定价值转化为具体财物的过程,实质上是盗窃罪的继续,因此应以盗窃罪论处。

〔4〕但是,行为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又恶意透支的,以盗窃罪和信用卡诈骗罪数罪并罚。

4.抢夺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
信用卡本身并无价值,如果有,也只是制造一张信用卡的成本价值,且这种价值并不能体现信用卡功能本身的价值,所以只是抢夺信用卡并不构成犯罪,仅对其后使用行为按照“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定罪,但也需要区分情形对待:如果是对人使用,则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如果在机器上使用则构成盗窃罪。

5.抢劫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
抢劫信用卡即使不使用也构成抢劫罪,因为抢劫犯罪不计数额,只要有抢劫行为就能定罪,但是如果抢劫信用卡并使用则需区别对待:如果是对银行工作人员使用,则同时构成抢劫罪和信用卡诈骗罪,应数罪并罚;如果抢劫信用卡后在机器上使用则构成抢劫罪与盗窃罪,也应数罪并罚。

三、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要点分析
1.“持卡人”的认定
信用卡的持卡人可以从法律上的持卡人和事实上的持卡人两个层面分析:法律上的持卡人即信用卡的申领人;申领人以外的实际使用信用卡的人是事实意义上的持卡人。

因此,骗取信用卡而使用的人、盗窃信用卡而使用的人、抢夺信用卡而使用的人、抢劫信用卡并使用的人、拾取信用卡并使用的人等都是事实意义
上的持卡人。

在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情形下,不论法律意义上的持卡人,还是事实意义上的持卡人都可能构成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

2.“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恶意透支”界定中的核心问题是善意透支与恶意透支的区分标准问题,而区分善意透支与恶意透支的根本标准就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5〕《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案件的解释》第6条第2款明确了五种“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一是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二是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三是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四是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五是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

在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时,还应特别注意非法占有目的的产生时间问题,即行为人在实施透支行为的同时应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如果行为人在实施了透支行为后产生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不归还欠款的,不能认定为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

3.“两次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认定
《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案件的解释》第6条第1款规定: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或限额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经过三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恶意透支”。

但如何认定完成了两次催收是一个重要问题。

现实生活中,人们在申领信用卡时一般被要求留下的联系方式包括本人电话、邮箱、家庭住址、工作单位以及紧急联系人的联系方式等,银行如果以其中任何一种方式向行为人催收,并收到行为人有效确认的,应当属于银行完成了一次有效的催收;如果银行以其中一种或几种方式向行为人进行催收,无法联系到行为人,银行应以合理方式穷尽行为人留下的所有联系方式和行为人联系,此情形下,不论银行是否联系到行为人,都视为完成了一次有效催收。

另外,两次有效催收从合理性角度应有一个合理的时间间隔,在实务中,银行认为两次催收的时间间隔是一天,当天所有的催收行为都认为是一次。

〔6〕
4.犯罪数额的认定
《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案件的解释》规定恶意透支10000元以上才符合“数额较大”,但一般冒用信用卡的行为只要5000元即达到“数额较大”。

如果同一行为人恶意透支人民币8000 元,又冒用他人信用卡,金额为人民币4000 元,是否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呢?有观点认为,该行为人尚未达到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起点。

其理由是:根据《解释》的规定,该行为人恶意透支尚未达到10000 元“数额较大”的要求,冒用信用卡的行为又尚未达到5000 元“数额较大”的标准,因此不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立案标准。

持不同观点者则指出,该行为人应该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其理由是:恶意透支和冒用信用卡均属于信用卡诈骗罪的行为方式,对其数额应累计计算。

关于如何累计计算,又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一是以“数额较大”较高标准(即恶意透支)为基点;二是以“数额较大”标准较低的其他三种行为方式(即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骗领信用卡、使用作废的信用卡、冒用他人信用卡)为基础。

本文认为该行为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因为恶意透支和冒用他人信用卡是信用卡诈骗犯罪的不同行为方式,如果是同一行为人实施,应累计计算。

5.单位恶意透支行为的司法认定
从《刑法》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案件的解释》的规定来分析,恶意透支型信用卡犯罪的持卡人只能是自然人,不包括单位。

但当前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一定数量的单位恶意透支型案例,例如由公司召开董事会或股东会等形式作出决
定,以公司员工的名义向银行申领信用卡,然后通过透支套现的方式获取资金用于公司经营活动,并在银行多次催收后未归还相应款项。

对于这种单位恶意透支的情形,存在法律适用上的难点:一方面,恶意透支的主体应该是信用卡的持卡人,但单位恶意透支案件往往是由单位统一负责透支套现,或由持卡人协助单位透支套现;另一方面,恶意透支行为要求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单位恶意透支案例中,持卡人往往只是提供了身份证明,透支套现的资金用于单位,不存在持卡人非法占有透支款的主观恶意。

因为此类案件的出现,增设信用卡犯罪的单位主体可能在今后的立法中成为必要。

主要理由在于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单位实施信用卡诈骗的行为往往社会危害性远大于个人信用卡诈骗犯罪。

一般表现为申办信用卡数量多、犯罪数额高、案发后退赃难度大;其次,随着社会发展,当前现实生活中已经出现了相当数量的单位实施信用卡诈骗的情形,也完全符合单位犯罪的特征,增加信用卡诈骗犯罪的单位主体显得十分必要。

最后,对于单位实施信用卡诈骗犯罪,如果只是对相关责任人员以自然人犯罪进行处罚,不对单位本身判处罚金,难以消除或减弱单位再犯能力,有违刑法的正义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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