恶意透支类信用卡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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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意透支类信用卡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分析【关键词】信用卡诈骗;非法占有央行2011年11月25日发布报告称,2011年前三季度信用卡授信总额和信用卡期末应偿信贷总额均大量增长,信用卡逾期半年未偿信贷总额呈增长趋势,截至第三季度末,全国累计发行银行卡23.80亿张,北京、上海等地信用卡人均拥有量最大,分别为1.12张、1.05张,远高于0.17张的全国人均拥有量。随之而产生的,就是“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的大量发生,严重干扰了正常了金融秩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了“恶意透支”达到法律规定的“数额较大”或以上金额的,构成信用卡诈骗犯罪。同时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还详细规定了,所谓的“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2009年12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六条又一进步规定,“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实务中,由于发卡银行大量采取密集型集中催收的方式进行催款,因此对于解释中规定的“经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客观条件一般不存在证据认定上的困难,但对于其主观方面的前提“以非法占

有为目的”则因为社会生活中的各种客观因素影响,往往成为犯罪性质认定的难点。

本文从司法实践中出发,就恶意透支中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证据认定进行分析。

案例一:犯罪嫌疑人王某先后在中信银行、中国银行、民生银行等10家银行申领了15张信用卡,用于透支消费,共透支银行本金15万余元。经银行多次催收,仍未偿还,同时还以更换工作单位的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王某名下没有财产,但其父母家庭经济条件优厚。王某在银行催收过程中,向银行承诺父母会替自己还款。

问题:家庭还款能力是否应当认定为持卡人的还款能力?

分析意见:2009年两高司法解释中第六条第二款第一项将“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作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恶意透支行为的法定情形之一,而这一情形也是实务中最常见的信用卡诈骗犯罪行为之一,尤其是越来越多的年轻消费者不考虑自身还款能力而大量无节制的透支消费,使得这一类案件的发案率不断上升。

关于这个问题本文持否定态度,原因有二:1、从信用卡透支的行为本质分析,持卡人以本人的个人身份证明和收入证明向银行申领信用卡,实际上是以自己本人的还款能力(主要是稳定的工作收入)作为担保向银行进行借贷,是一种既没有抵押物,也没有第三方保证人的借贷关系。因此如果持卡人超过还款能力大量透支,其行为

就相当于是以一个编造的虚假还款能力取得银行信任,从而使银行基于错误的判断而交付钱款,继而构成“诈骗”行为。这一行为自始至终都是一个个人对单位的法律关系。2、基于信用卡透支的个人性质,其家庭其他成员的还款能力并不构成持卡人本人的还款能力。若透支后亲属为其还款,则构成新的亲属与其本人之间的民事债权债务关系。可能涉及的是民法中的债务混同和债务免除问题。因此,本文认为信用卡持卡人家属或其他为其还款的第三方的还款能力并不能构成持卡人本人的还款能力,因此不能作为影响对其“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的认定。

案例二:2007年犯罪嫌疑人赵某向中国银行申办了信用卡一张、向民生银行申办了信用卡两张,用于日常透支消费,共计透支本金7万余元。犯罪嫌疑人辩称其在申办信用卡和使用信用卡时一直具有较高收入和优渥的还款能力,在2008年6月因意外事故导致丧失部分劳动能力,并提供了相关医疗证明、保险证明和之前的收入证明佐证。同时银行交易记录显示,2008年6月后犯罪嫌疑人依然存在透支使用的现象,对此犯罪嫌疑人称是为了在其交际过程中维持原本的“面子”,故而在丧失收入后仍然维持着之前的高消费。问题:1.意外事故是否影响主观恶意的认定。2.丧失还款能力前所透支使用的部分是否应该计入恶意透支的本金额。

分析意见:恶意透支类信用卡犯罪实务中最常见的第三类辩解意见是“意外事故导致丧失还款能力”,即犯罪嫌疑人辩称其在申办

和使用信用卡过程中一直具有良好的还款能力,中途系因意外事故导致丧失还款能力。对于这种情况,首先应当对意外事故的“客观性”进行分析,严格区分不可抗力导致的意外事故与还款风险控制不当的不同情况。如果客观证据足以证明意外事故的发生是超出了犯罪嫌疑人控制之外的,由客观的不可抗力造成的,如自然灾害、车祸、疾病等,同时意外事故发生后犯罪嫌疑人停止了透支行为,在银行催收过程中也没有消极逃避催收的行为,此时应当谨慎认定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恶意。但实务中也存在许多犯罪嫌疑人所辩称的“意外事件”并非客观不可抗力造成的,而是因为犯罪嫌疑人在还款风险控制过程中的过失或放任,如股票投资、主动辞职、购买非生活必须的奢侈品等,此时的“意外事件”不应成为排除其行为非法性和主观恶意的理由。

其次,在已经认定了“意外事件”是由客观不可抗力因素导致的情况下,对其“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恶意认定及信用卡诈骗犯罪的金额应当区分时间段进行考虑。对于犯罪嫌疑人在“意外事件”前的正常日常消费用透支的部分,不应计入其“恶意透支”的犯罪金额中(透支金额或每月应还款额明显超过其收入的除外),原因是作为一个正常理性的自然人,其无法对不可抗力造成的还款能力下降进行预知,因此其基于正常还款能力进行透支的部分不存在主观上“明知无还款能力”的恶意。但对于“意外事件”发生后,犯罪嫌疑人明知自己已经丧失了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仍然大量透支使用

的部分,则应当认定其存在主观上的“明知没有还款能力”的恶意,系恶意透支行为,对于这一部分的本金额,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犯罪予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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