恶意透支类信用卡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分析
浅议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
恶意透支行 为的主体只能是合法持卡人, 理由是这与银行信用卡章程 有关恶意透支的规 定一致 , 非持卡人利用所持信用卡透支 , 不能以恶 意透支的罪名认 定。有 的学者 则指 出, 恶意透支 的主体包括两类 人:
一
来的, 具有诈骗罪的基本特 征, 而诈骗罪的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 , 信
是 否 仅 限 于 合 法 持 卡人 , 法 学界 存 在 不 同 的观 点 。有 的 学者 认 为 , 刑
、
恶 意 透 支 型 诈 骗 罪 的 成 立要 件
( ) 体 一 客
行 为 人 使用 信 用 卡 进 行 诈骗 活 动 , 重违 反 了信 用 卡管 理 方 面 的 严 制 度 , 成 了 对 信 用 卡 管 理 制 度 的 破 坏 , 而 恶 意 透 支 型 诈 骗 罪 的 客 构 因 体 之 ~ 就 是 信 用 卡 管 理 制 度 。 外 , 用 卡 诈 骗 罪 是 从 诈 骗 罪 分 离 出 另 信
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一
般认为, 恶意透支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诈骗罪的主体是 已满 l 周岁、 6 具有辨认和
控制 自己行为能力 的自然人 。由于该罪是涉及 专门知 识的智 能型欺 诈罪, 实际生活 中, 在 具有信用卡方面的知识、 熟悉信用卡业务的人才 能实施这方面的犯罪 。 在这需要强调 的是 , 恶意透支 型信用卡诈骗罪 的主体一定要是合法持卡人 。对于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 的主体
根据刑法第 16条第 2款的规 定, 9 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 以非法 占
有 为 目的 , 过 规 定 限 额 或 者 规 定 期 限 透 支 , 且 经 发 卡 银 行 催 收 后 超 并
利 对于骗领信用 卡的 持卡人而言 , 其在 申领 信用卡时采取隐瞒事 实, 虚构身份等证 明材料 , 其所持 的信用卡在法律上为无效卡 , 因此就 没有透支权 。 恶意透 支是行 为人在拥有透 支权 的基础 上产生的, 而 是 行为人过分地利用 了这项权利 。 因此 , 意透 支行为的主体只能是合 恶
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探析
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探析摘要:信用卡作为简化手续、提升效率的金融工具,被广泛应用于各式经济交易之中。
在中国,信用卡行业发展并不成熟,银行业为追逐利润大量发行信用卡,公民申领银行卡的门槛普遍较低,而信用卡诈骗类犯罪率逐年递增。
透支功能是信用卡区别于传统借记卡的重要特征,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正是利用该种功能实施的新型金融犯罪。
迅速、有效打击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保证信用卡业务持续、健康发展,成为刑法领域急待研究的重要课题。
关键词:信用卡;单位犯罪;持卡人;恶意透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96条第1款第4项规定:恶意透支可以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属于信用卡诈骗罪的高发类型,上海市静安区检察院在对2006年以来办理的信用卡犯罪案件进行统计,恶意透支型信用卡犯罪率上升迅速,仅2009年就办理9件,占全年信用卡犯罪案件数量的50%[1];据安徽省公安部门统计,骗领信用卡和恶意透支两类诈骗案件占该省全部银行卡犯罪案件的80%以上。
[2]关于恶意透支型信用卡犯罪的争议与疑难问题层出不穷,本文就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应否独立成罪、对“持卡人”的解读、如何认定恶意透支三个方面加以讨论。
一、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应独立成罪(一)恶意透支不同于信用卡诈骗罪的其他三种情形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的限额或者规定的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行为,与传统意义上的信用卡诈骗方式,如使用伪造的、利用虚假身份骗领的、作废的信用卡进行诈骗有所区别。
恶意透支利用的信用卡是银行经过审查申请开卡人的身份证明、个人资产说明、担保等文件而向申请人颁发的,允许其在规定限额、期限内透支一定金额的信用卡,而传统犯罪意义上的信用卡一般是伪造、作废、利用虚假身份证明骗领的。
笔者认为恶意透支与利用废卡、伪造的卡等实施犯罪有显著区别的,恶意透支是银行基于对持卡人的信赖关系而向其做出允诺、批准其在一定期限、限额内进行透支,透支人并非开始就必然达到恶意透支的程度,其中有量变到质变的过程,透支人先是侵犯其与银行之间的信赖关系,进而侵犯银行的财产权利;而其它三种形式犯罪人根本不是银行批准的合法持卡人,其诈骗行为一般是一经实施便可构成犯罪,该行为侵犯银行的公共信用和银行、信用卡真正所有人的财产权利。
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若干问题探讨
种 是 客 观 上 “ 能 还 ” 另 一 种 是 主 观 上 “ 想 不 , 不
还” 。对 客观 上 “ 能还 ” 不 的人 , 果 透 支 时 明知 自 如 己还不 了 , 可 以认 定 透 支 时 即具 有 非 法 占有 的 目 则
的, 但如果透支时认为 自己还得了, 也愿 意还 , 则不
应该 自被催收人收到催收通知时起算。在银行两次 催收后 , 透支人部分偿还可以视为偿还。如果银行 两次 催 收后满 3个 月 时 , 支 人 偿还 后 的所 欠 金额 透 不足一万元 , 不能对其定罪处罚 。但如果透支人偿
还 后 的所欠 金 额仍 超 过 一 万元 , 仍 然 要 对 其定 罪 则
逃 避债务 本 质上具 有 “ 非法 占有 ” 目的 , 的 但不 能将
的“ 以非法 占有 为 目的 ” 明知 没有 还 款 能力 而 大 量 : 透支 , 无法 归还 的 ; 意 挥 霍 透支 的资 金 , 法 归 还 肆 无
的; 透支后逃匿、 改变联系方式 , 逃避银行催收的; 抽 逃、 转移资金 , 隐匿财产 , 逃避还款的; 使用透支的资 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其他非法 占有资金 , 拒不归
【 刑事法学论坛 】
恶意透支型信 用卡诈骗 犯罪若干 问题探讨
丁 胜
( 重庆市涪陵区人 民检察 院, 重庆 4 80 ) 0 0 0
[ 摘
要] 随着经济的发展 , 人们在经济交往 中使用信用卡成为一种 日常行为 , 但有些人在透
支信用卡后经发卡行催收仍不归还 , 透支时具有非法 占有的 目的, 透支后 产生非法 占有的 目的等能 否认定为恶意透支, 文章对此进行 了分析探讨。 [ 关键词] 恶意透支; 信用卡诈骗 ; 非法占有 [ 中图分类号]D 65 ( F 2 文献标识码 ] A ( 文章编号]17 10 (0 1 0 — 0 6 0 62— 50 2 1 )4 0 5 — 2
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解析
3 8
山 西 省政 法 管 理 干 部 学 院 学 报
第2 2卷
型 恶意透 支的分 界岭 1 般违 法 性 恶 意 透 支 不 构成 犯 罪 。所 谓 透 .一
三、 对两 种犯罪 性恶意 透 支设 定“ 催收 不 还” 的
一
行催 收后 仍 拒不归 还是 犯罪 性恶 意透 支行 为 的一 个 客 观方 面 , 又是推 定 非 法 占有 目的 的重 要 依 据 。但
是 推定过 程 中, 区 别具 有 主观 恶 性 的 拒不 归 还 与 要
存在 合理 客观 因素 的 不 能归 还 。前 者 是 主 观 不愿 ,
属 于恶意 透支 , 者是 客观 不能 , 后 本质 上属 于善 意透
支 中 的不 当透支 。信用 卡 的透支 本身 是一 种高 风险
的业 务 , 银行应 充 分意 识到 其风 险成本 , 如果 持 卡人 在透 支后 , 属有 不 可抗 力 等 正 当理 由客 观 上 不 能 确 归还 的 , 基于刑 法 的谦抑 性 , 不应作 犯 罪处理 。 司法 实践 中 , 行为 人有 下列行 为 , 以认 定 其具有 非法 占 可
一
者 根本 没有 能力 归还 。犯 罪性 恶意 透支 属于恶 意透
支, 当然 在认 定 时必 须 以非 法 占有 为 目的。行 为 人 有 客观 构成 要件 中的 违法 行 为 , 不 具 有 非法 占有 但 透 支款 项 的 目的时 , 能 认定 为恶 意 透 支 型信 用 卡 不 诈 骗罪 , 而应 定性 为 善意透 支 中的不 当透 支 , 担行 承 政 责任或 者 民事 责任 。 行 为人 是否具 有 非 法 占有 目的 , 般通 过 客 观 一 行 为推 定 , 过 限额或 者超 过期 限透 支 , 经发 卡银 超 且
如何认定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刑事审判参考最新文章)
如何认定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刑事审判参考最新文章)来源:《刑事审判参考》,第114集。
(网络来源:芜湖奚玮刑辩团队)作者:虞伟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诈骗罪与其他采用欺骗手段实施的犯罪以及民事欺诈行为的根本区别在于有无非法占有目的。
而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是审判实务中的一个难点。
本文拟对此作粗浅探讨。
一、常见诈骗案件中的非法占有目的认定非法占有目的属于人的主观意识范畴,难以被人们直接感知和把握。
但是,一个人的主观意识会通过其言行表现出来。
因此,判断诈骗案件被告人有无非法占有目的,一是要看被告人供述,一是要看被告人实施的客观行为。
但被告人供述具有易变性,供述是否可信,仍要看供述与客观行为是否相符。
因此,被告人有无非法占有目的,归根结底要根据其客观行为进行判断。
那么,根据哪些行为可以认定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呢?我们先对几类常见诈骗案件进行考察。
最典型的诈骗案件是针对陌生人的诈骗。
20世纪八九十年代常见的丟钱分钱卖假“金元宝”、易拉罐中奖等街头诈骗,近年较为多发的电信网络诈骗,都是针对陌生人的诈骗。
在这类案件中,被害人不知道犯罪分子的姓名、住址,犯罪分子一旦骗得被害人财物就逃之夭夭,切断与被害人的联系,非法占有目的非常明显。
对这类案件的非法占有目的判断,在实践中不会产生争议。
在熟人之间也可能出现诈骗,较为常见的是以借贷为名实施的诈骗。
在这类案件中,被告人取得“借款”的方式与民间借贷没有差别,但是,从被告人取得“借款”后的行为表现可以判断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被告人或者居无定所,取得“借款'后即携款逃匿,躲避被害人催债;或者将“借款”转移、隐匿,拒不返还;或者将“借款”用于赌博、挥霍等,致使款项无法返还。
1996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合同诈骗案件中如何认定非法占有目的作了规定:“行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其行为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一)明知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或者有效的担保,采取下列欺骗手段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财物数额较大并造成较大损失的:1.虚构主体;2.冒用他人名义;3.使用伪造、变造或者无效的单据、介绍信、印章或者其他证明文件的;4.隐瞒真相,使用明知不能兑现的票据或者其他结算凭证作为合同履行担保的;5.隐瞒真相,使用明知不符合担保条件的抵押物债权文书等作为合同履行担保的;6.使用其他欺骗手段使对方交付款、物的。
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相关问题分析
有恶 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 的犯罪 主体 资格 ?朱某 用法律若干 问题 的解释 》 ( 以下简称 《 解释 》 ) 第 是 否应对许某 的透支行为承担相应 的责任?从 宏观 5 条 的规定 ,冒用 型信用 卡诈骗罪 之非法持 卡人 可 上看 ,涉及 本类 犯罪主体资格 问题 。二是如何认 定 分为两种类型 :一是 因信用卡本身无效 而使持 有并 朱某 主 观上 的非 法 占有 目的?三是兴业 银行 等6 家 使 用者被贴上 “ 非法 ”之标签 ,如使用伪造 的信用 发卡银行 的催 收方式是否有效 ?四是朱某 透支的数 卡以及使用作废 的信用卡之人 ;二是信用卡本身是 额 如何计 算 ?在 该案 中朱 某 的 1 张信用 卡透支额 达 合 法有效 的,但其主体资格存在瑕疵 ,如使用虚假 到追 诉标 准而其余 5 张未达 到追诉标 准 ,但 累计 达 的身份 证明骗 领信用卡及 冒用他人信用卡之人 。这
2 0 1 4 年2 月
上海公 安高等 专科 学校 学报
J o u m ̄ o f S h a n g h a i P o l i c e C o l l e g e
Fe b. , 2 01 4 VO 1 . 2 4 N O. 1
第2 4 卷第 1 期
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相关问题分析
意透 支型信用卡诈骗 罪非 法 占有 目的的推定需要综合行 为人 的各种行为加 以考察 ,不能客 观归罪 ,也不 能 仅 以发 卡行催收后拒不 归还 来推 定主观 上的非 法 占有 目的 ;发卡行催收行为 的实施 应 自透 支期限届满后 以 有 效的方式能够确使 申领人知 晓为标准 ;行为人 的透 支数 额不应 包括其应 支付 的利 息 ,对 于行为人利 用多
D O1 : 1 O . 1 3 6 4 3  ̄ . c n k i . i s s n l 0 0 8 - 5 7 5 0 . 2 0 1 4 . 0 1 . 0 0 7
浅谈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之认定
浅谈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之认定作者:顾奕来源:《法制博览》2012年第12期【摘要】恶意透支是信用卡诈骗罪的一种情形。
通过分析恶意透支的手法、期限和数额的认定以及对“催收不还”的界定,对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作出法律界定。
【关键词】信用卡;恶意透支;催收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对恶意透支的定义为: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做出在规定期限内透支或超出规定限额,同时在发卡银行多次催缴后仍未进行偿还相关金额的行为。
简单来讲,合法持卡人明知无力偿还或者有能力偿还却不愿偿还,而进行的不合法的透支行为。
一、恶意透支的手法(一)持卡人利用现有无效真卡在非发卡区域进行高额透支等行为,部分持卡人所持“黑卡”已被发卡银行列入本行黑名单(止付名单),但是由于在异地各特约商户接到银行发出止付通知和银行接到止付通知之间存在时间差,这一漏洞被不法分子所利用,异地透支交易作案。
(二)合法持卡人利用现有有效真卡在极短时间内,在不同区域多次进行发卡银行授予的最高金额提取,进而在多次领取超出银行规定限额的巨额后逃逸。
因各特约商户之间的相对独立性以及信用卡的重复使用性,因此只要交易在各特约商户的限额内,那么其职能对消费信用卡的签名及信用卡是否有效与真实进行判别,对该持卡人的守约信誉及交易次数则无从查起。
通过这一点,不法分子利用在限额内重复使用达到了大量透支的目的。
(三)持卡人利用现有真卡伙同他人在非发卡银行区域进行大额金额透支,通常来讲,如果持卡人独自作案,无论其使用的信用卡是否有效,都可以为相关部门轻易抓获,而对于不法份子而言,常使用新的作案手段,采取多人作案、相互伙同的手段进行信用卡恶意透支。
譬如说,台湾等地的一些不法份子,就经常使用多人作案的手段在大陆进行信用卡恶意透支,即信用卡实际持有人将已持有卡交于第三者,第三者在得到卡后到内地消费,进而造成信用卡超出银行规定限额透支。
而在1-2个月后,当信用卡实际持有人受到银行账单时,就可以以未离境为由谎称银行账目出错,由银行承担透支。
浅议信用卡诈骗罪中的恶意透支
浅议信用卡诈骗罪中的恶意透支[摘要]随着我国各银行信用卡发行量的不断增加,信用卡诈骗犯罪也呈现几何性的增长。
而作为信用卡诈骗罪中的一种常见形式之一的恶意透支,在我国信用卡诈骗犯罪中占有较大的比例。
然而,其与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等犯罪具有较大的不同之处,即其犯罪主体为信用卡的合法持有人本身。
笔者认为也正是如此,对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的处理应该更加谨慎,以防公权力被滥用。
[关键词]信用卡诈骗;恶意透支;非法占有一、善意透支与恶意透支的区别透支是指在银行设立账户的客户在账户上已无资金或资金不足的情况下,经过银行批准,允许客户以超过其账上资金的额度支用款项的行为。
透支实质上是银行借钱给客户,也是信用卡得以存在和运作的制度基础。
对于什么是善意透支,学界一直存在有多种不同的理解,一种认为善意透支是指信用卡持有人在银行设定透支金额限额和规定透支期限内透支的行为,即持卡人遵照信用卡章程和有关协议的规定,在规定的限额和规定透支期限内透支,并及时偿还透支款项和透支息的行为;另一种观点认为善意透支应该包括正常的善意透支,即包括第一种观点;也包括善意的不当透支,是指持卡人虽然超越了信用卡章程及有关协议规定的限额或期限透支,但行为人主观上并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在银行催收后,能够及时归还透支款项及支付透支利息的行为。
笔者比较赞同第二种观点,因为善意不当透支的行为人虽然超越规定透支,但其一般是无意的,但是持卡人也可能基于某种紧急事由,比如资金周转需要等而有意超过规定限额或期限透支。
这种不当透支,客观上呈现出一定的违规性,但由于行为人主观上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就不构成恶意透支,也就无需承担刑事责任。
但持卡人仍需依事前与银行签订的合同规定和协议加倍偿付利息。
所谓恶意透支,根据《刑法》第196条第二款的规定,是指信用卡的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的司法认定及立法完善
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的司法认定及立法完善丁胜*摘要:司法实践中,对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的认定存在很多问题。
司法认定上,本类犯罪的主体只能是个人,并且限于合法持卡人,“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不能推定为“透支时即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要求透支前即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或依法可推定透支前非法占有的目的。
“透支后产生非法占有的目的”不能认定为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
此外,本文还探讨了如何认定“催收不还”和恶意透支的数额。
关键词:恶意透支信用卡诈骗近年来,利用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的行为愈演愈烈[①],刑法理论界对这种行为给与了密切的关注,我国立法也将符合一定条件的恶意透支行为纳入了刑法规范范围,并逐步制订了较详细的规定[②]。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行为的认定仍存在很多问题,笔者拟结合司法实践对这些问题进行探讨。
一、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的典型案例笔者所在检察院曾办理一个比较典型的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案件,其主要案情是:2008年7月,况某在中国银行某分行办理了一张最大的透支额是20000元的信用卡。
况某办理信用卡时符合办卡条件并且没有欺诈行为。
2008年7月至2010年10月,况某多次用此卡透支现金或在商场消费,透支来的现金主要用于自己的生活开销。
2008年下半年,况某归还过一部分透支金额,过后就再没有归还。
后银行工作人员多次用电话向况某催收,由于怀上小孩后没有去工作,也没有生活来源,况某口头上承诺还款,实际上没有去还款。
银行工作人员于2010年4月26日向况某提供的地址寄挂号信催收,其结果是地址不明。
况某辩解是由于当时所在单位搬家,变更了单位地址,没有给银行的工作人员讲。
此后,况某再也不接银行的电话。
银行表示:“截止2010年11月29日,况某所办信用卡逾期金额达15,289.84元。
对该逾期金额的计算方式是:透支本金(37684.77元)+透支利息、罚息及手续费(11705.07元)-柜台存现及ATM存现(34110.00元)=逾期金额(15289.84)”。
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若干问题思考
还所欠 债务 . 提供 自己的身份证 明等材料 , 仍 由他人 为
作 者 简 介 : 光 耀 , 江晟 耀 律 师 事 务 所 主 任 、 李 浙 高级 律 师 , 丽水 市 律 师 协 会 会 长 。
9 8
恶意 透 支型信 用卡诈 骗 罪若 干 问题 思考
律 若 干 问 题 的解 释 》 6条 规 定 . 卡 人 以 非 法 占有 为 第 持
认 为 , 意 透 支 型 信 用 卡 诈 骗 罪 的主 体 应 是 合 法持 卡 人 恶
关键词 : 意透支 恶
持卡人
信用卡诈骗 罪
许 某 因 家人 突 发 疾 病 , 钱 医 治 。 看 到 街 头 张 某 、 无 在
自己办卡 . 透支 4万余 元用 于偿 还债务 并 由此可 以认
定 许 某 主 观 上 具 有 非 法 占有 银 行 资 金 的 目的 . 意 透 恶 支 , 数额较 大 , 且 已构 成 信 用 卡 诈 骗 罪 。 二 种 意 见 认 第 为 . 某 的行 为 不 构 成 犯 罪 。 由是 许 某 虽 提 供 了 自己 许 理
用 卡 诈 骗罪 中持 卡 人 的范 围这 两 个 方 面 的问 题
在 A M机 透支取现 金 4万余 元 . T 除将 3万余元 用 于抵
扣 许 某 所 欠 款 外 . 扣 除 了所 谓 的 办 卡 “ 续 费 ” 不 久 还 手 。 后 . 家 银 行 发 现 许 某 已 有 4万 余 元 透 支 款 项 尚 未 归 几 还 , 向许 某 催 收 , 许 某无 力 归 还 。 卡 行 遂 报 案 。 即 但 发 案发 后 . 安 机 关 以许 某 构 成 恶 意 透 支 型 信 用 卡 诈 公 骗 罪 移 送 审 查 起 诉 。 案 在 办 理 中 . 两 个 问题 引 起 了 本 有
信用卡诈骗中恶意透支的认定与防范
信用卡诈骗中恶意透支的认定与防范摘要:随着社会的进步、经济的发展,我们的生活中出现了许多新型的金融支付工具。
在享受着信用卡带来的便利的同时,信用卡已成为犯罪分子的重点攻击目标。
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犯罪活动的现象也趋于增加,极大地损害了信用卡的作用。
本文中笔者将对以上问题进行初步研究和讨论。
关键词:信用卡诈骗恶意透支认定防范一、信用卡诈骗罪基本定义及其本质信用卡诈骗罪是指行为人故意以使用盗窃,或者伪造作废的信用卡,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冒用他人信用卡以及恶意透支的方法,骗取钱财数额较大的行为,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明确规定了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上述四种行为。
信用卡诈骗罪作为金融诈骗罪的一种是从传统诈骗罪中分离出来的,信用卡诈骗罪与普通诈骗罪区别主要在诈骗对象、手段上,两罪是特殊法条与普通法条的关系。
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对符合特殊诈骗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应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
信用卡诈骗罪本质上也是诈骗罪的一种,只不过是一种特殊的诈骗。
二、信用卡犯罪的具体认定(一)盗窃信用卡并使用行为的定性我国《刑法》第196条第3款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264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即盗窃信用卡后并使用的,依照盗窃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因此,信用卡犯罪便与盗窃罪产生了重要的关系。
由于信用卡自身的特殊性,决定了盗窃信用卡并使用行为具有不同于一般盗窃罪的特点。
笔者认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是一个双重行为或称复合行为,是由行为人盗窃取得他人信用卡和冒用他人信用卡共同组成。
信用卡本身并没有多大价值,其价值体现在卡内的资金数额。
如果行为人仅仅盗窃了信用卡而没有加以使用,卡上的金额并没有受到损失,则不构成犯罪。
盗窃信用卡的行为是非法占有信用卡内财物的必要阶段,后续冒用他人使用信用卡占有财物是盗窃行为的延续,两个行为的结合共同构成盗窃行为的完整过程,符合盗窃罪的法律特征,应构成盗窃罪。
刑法规定对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以盗窃罪论处,并非仅仅因为行为人盗窃了信用卡,更重要的是因为行为人使用了信用卡。
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司法认定的基本问题
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司法认定的基本问题湖北社会科学2011年第10期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司法认定的基本问题刘伟(江苏省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江苏南京210013)摘要:非法占有目的是刑法在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中予以明文规定的构成要素,由此,该主观要素成为需要予以明确证明的主观违法要素.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在沿袭以往对非法占有目的证明模式的基础上,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进行了列举式的说明.就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而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是构成犯罪的两个相互并列且缺一不可的必要要件.对"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明实际上是一种事实推定,应当避免落入客观归责的窠臼,允许提出反证.关键词:非法占有目的:恶意透支;事实推定中图分类号:DF6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3—8477(2011)10—0142—04随着信用卡业务发展和经营环境的变化,信用卡风险问题日益突出.信用卡违法犯罪不断增多,信用卡犯罪手段不断向高科技,集团化,专业化,规模化方向发展.在中国银联的建议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启动了惩治妨害信用卡管理犯罪的司法解释工作,并最终于2009年12月15日正式发布了《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09解释》).【】㈣《09解释》中一个重要的内容便是对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的构成要件和量刑标准做出了严格规定.也正因为(09解释》对恶意透支型信用卡犯罪的严格规定,有学者对此产生质疑,认为恶意透支的入罪违背了信用卡的基础功能,同时忽视了发卡方的责任.[恶意透支是否应当入罪,并非笔者关注的重点,笔者在此仅就《09解释》对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细化解释,结合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刑法规定对非法占有目的的司法认定做一个学理分析和研讨.一,非法占有目的的刑法文本考察"非法占有目的"是我国刑法分则规定的侵犯财产权类型犯罪中一个十分重要的特征,往往直接决定着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刑法》第196条第2款在界定恶意透支时.之所以明确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因为信用卡本身就具有透支功能,仅从客观行为本身并不足以说明行为人具有骗取银行资金犯罪的故意,更无法体现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实际上,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是区分"恶意透支"和"善意透支"的一个主要界限.只有具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透支的才属于"恶意透支",才构成犯罪.在《09解释》中,"非法占有目的"采用了列举式的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196条第2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1)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2)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3)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4)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5)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6)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实际上.以列举各种常见的,客观化表现的方式来明确诈骗类犯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并非《09解释》首次使用.1996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适用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96解释》)中,就对集资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指出了几种具体情形:(1)携带集资款逃跑的;(2)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3)使用集资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4)具有其他欺诈行为,拒不返还集资款,或者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2000年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作者简介:刘伟(1980-一),男,江苏省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助理研究员,法学博士. ?142?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指出:根据司法实践,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2)非法获得集资款后逃跑的;(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比较《纪要》和(96解释》可以发现,《纪要》正是对(96解释》的发展.这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1)扩大了适用的范围.(96解释》仅仅是针对集资诈骗罪所作的规定,而《纪要》扩展到了所有金融诈骗罪;(2)《纪要》修正了(96解释》的不合理内容,即去掉了"无法返还"的表述;(3)丰富了基础事实,即从三类具体的基础事实发展到了六类;(4)强调不能客观归罪.也不能主观归罪.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试图通过行为人取得财物后的使用情况,来反推行为人的主观目的,这实际上就是英美法系的司法推定.最高人民法院这些利用司法实践中总结出来的经验,主要从行为人对获得的资金的处置情况人手,来考察行为人的主观目的的尝试性做法,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在多数情况下,也是与事实相一致的.r31(09解释》实际上就是沿袭了我国司法机关在"非法占有目的"认定上的一贯思路与模式,而值得注意的是,这样的思路并没有到此停止.2011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指出,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二)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三)携带集资款逃匿的;(四)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 (六)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七)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八)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关于"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理论上提出了各种不同的标准,基本上都主张以行为的客观外在表现去分析.只是侧重点有所不同.有人强调行为的方式,也有人强调行为的后果,所谓"成者王侯败者寇."[41司法解释,会议纪要或学者提出的从一些"无法返还","拒不返还"的事实来推定出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这是一种由果溯因的反推思维模式.在多数情况下,这种推定是符合事实的.但是,在非法占有目的这个"因"与未返还这个"果"之间并不存在完全的一一对应关系.如果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则必然导致未返还的结果;但仅根据没返还的事实并不一定得出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结论.亦即非法占有目的只是未返还的充分条件,而非必要条件.因为未返还完全有可能是非法占有目的以外的其他原因造成的,也就是没有排除其他可能.[5](ra72)也正因为如此,《纪要》明确指出: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而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二,非法占有目的与催收不还关系问题的展开根据《刑法》第196条第2款的规定,构成"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必须满足两个条件:一是主观上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二是客观上行为人实施了"超额或者超限透支"且"经催收不还"的行为.而与此同时,{09解释》对"非法占有目的"进行了列举式的规定.由此便产生了这样的问题, 即从诉讼证明的角度而言,是只要指控持卡人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还是必须同时指控持卡人具有"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等六种情形之一.为此,有观点认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是判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成立恶意透支的不可或缺的两个方面.即行为人即使存在大量透支后携款潜逃或者明知无力偿还仍超过信用卡准许的透支数额大量透支, 并逃避追查的行为,如果要认定其构成恶意透支,还必须存在行为人"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情况.16]另有观点认为,如果确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信用卡持卡人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恶意透支,即使没有"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之客观事实的存在,也可以认定恶意透支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丕有观点认为,经银行催告不还款的行为应当作为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综合因素之一. 如果持卡人超过规定期限或者规定限额透支,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一般可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49) 也就是说,如果没有证据证明持卡人有(09解释》第6条规定的"非法占有目的"的六种情形之一,但有证据证明持卡人经过银行二次催收,经过3个月没有归还.且数额到达司法解释规定的标准的.一般应当认定为恶意透支.19]客观地说,信用卡是一种银行定位于个人日常消费的信贷产品,与银行其他信贷业务相比,其特点是没有任何形式的担保或者抵押,完全建立在个人信用基础之上;信贷金额较小,主要用于个人日常消费:信用额度一次授信可以在不确定的时间内一次性或者部分使用,再按约定归还贷款之后,信用额度自动恢复即可再用,又被称为"循环信用".由此可以得知,先消费后还款的"透支"功能是使用卡的基本效能,也是持卡人按照银行信用卡使用章程合法使用的一种合同交易行为.从法理的角度来讲,"透支"行为在行为发生之时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也是为银行等金融机构所提倡和鼓励的,不存在恶意,善意的界分;从刑法解释的角度考虑,原本没有任何法律否定性评价性质的"透支"行为要逆转为"恶意透支",必须在透支行为发生前后主观上存有"非法占有的目的",【0】否则就混淆了民事与刑事的界限.信用卡透支对银行来说本身就是一种高风险的业务.应充分认识到该业?143?务的风险性.不能为了让银行最大限度地降低风险.就简单地将"超期限"的透支经催收后仍不归还就推定为恶意透支,这样有违刑法谦抑性原则.否定"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要件,虽然在特定情形下有利于打击某些恶意透支犯罪行为,从而保护了发卡银行的财产,但是也可能将持卡人置于不利的境地.因为一不小tl,就可能被认为具有恶意透支犯罪的嫌疑,而在的确是由于客观原因不能还款的情况下,被认定为恶意透支,从而遭致牢狱之灾.因而,就可能导致很多人不愿或不敢申领信用卡.那么就不利于发卡银行信用卡业务的拓展,这样一来,损失最大的恐怕还是发卡银行;而从社会的角度来看.也不利于发展信用卡业务这种金融业务和刺激社会的消费.lu】(p293)实际上,不可否认的是,现阶段之所以会产生大量的信用卡不当透支甚至恶意透支的现象,并不能完全归咎于持卡人,透支人的非法行为,发卡行本身也存在一定的责任.银行未尽谨慎审核义务,滥发信用卡的行为本身具有"钓鱼"之嫌.1121退一步说,从《09解释》第6条规定的字面含义看,司法解释在"非法占有为目的"和"催收不还"之间用了一个连接词"并且",表明司法解释要求二者同时具备的持卡人才构成恶意透支.同时,《09解释》这次专门规定了6种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认定的情形,而在这些情形中并没有"经催收不还"这一因素.由此.完全有理由认为,即使行为人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透支款项的,司法机关还必须证明行为人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目的",才能认定行为人构成"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实际上超过规定期限或限额透支.是构成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客观要件要素,需要进行客观判断.[13](p67.)因此,从法理上说,根据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是构成犯罪的两个相互并列且缺一不可的必要要件三,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判断的基本原则(一)非法占有目的的判断必须防止客观归责."非法占有目的"是一种心理状态.除了本人以外,外人并不能准确知道,因此在行为人否认其有"非法占有目的" 时,司法人员只能依据行为人外在的客观行为,结合审判实践经验进行分析,推断后,最终形成内tl,的确信.而这种判断的主观成分较高,有一定的局限性.容易因司法人员的学识, 阅历,经验的不同而产生认识上的差异,出现不同的司法人员对同一事实所体现的主观目的可能做出完全不同结论的现象.因为认定"非法占有目的"往往只能依靠事实推定来证明,很容易出现"唯后果论"的情形.也正因为如此,《09解释》中关于非法占有目的的六种情形中的"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被批评为"事后价值倾向性评价"."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被批评为"事后证据主导性评价".㈣这?144?样的推定虽然易于操作,但行为标准过于简单,也不科学,容易造成刑法保护功能的过分扩张.在恶意透支案件中,一般情况下行为人有"催收不还"的行为表现,其非法占有目的就非常明显.问题在于,"催收不还"这类情况比较复杂.在非法占有目的这个"凶"与"催收不还"这个"果"之间并不存在完全的一一对应关系如果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则必然导致不返还的结果:但仅根据没返还的事实并不一定得出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结论.因为未返还完全有可能是非法占有目的以外的其他原因造成的,也就是没有排除其他可能.在没有排除其他可能而根据一些客观事实尤其是未返还的事实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势必容易走向客观归罪.这是违背我国法理的, 也是相当危险的误区.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判断是否具有恶意的根本标准.客观上超期限或超限额透支,经银行催告仍不还款行为,五种罗列的客观行为表现可以作为具有主观恶意的表征之一,或者说可以作为有主观恶意的一种推定.便于外在,直观地认定行为人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的目的,而不具有决定性意义.为查明是否有非法占有目的,应该深入挖掘客观结果,外在表现形式背后的原因和经过,如持卡人申领信用卡时提交的信息是否真实, 透支时是否已严重负债等基础事实,避免推定与客观事实m 现出入.判断持卡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能仅因为客观后果中出现了不能还款的情况就直接推定,而需要将持卡人申领行为,透支行为,还款行为等各种因素综合起来,加以比较分析后准确认定.在有的案件中,持卡人在银行许可的范围内透支,正常还款,只是由于经营困难等客观原因造成还款不能,若仅依此就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显然有客观归罪之嫌.更不能将事后的非法占有目的等同于行为人在透支时就具有非法占有目的.《O9解释》第6条第2款第(六)项关于其他行为的规定,作为概括性兜底条款,在实践中很容易被扩大适用,造成"后果归罪"."非法占有目的"的客观化列举方式并非是"唯后果论".不能因为持卡人m现无法归还透支款即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如果透支超过限额或限期,但由于某种客观原因不能归还而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可以通过民事途径解决,不应以犯罪论处.(二)非法占有目的的推定应当允许提出反证.推定的一般机理表现为根据基础事实的存在推断或推定事实也存在.当推定事实无法直接证明或者直接证明的成本过高时,就可以通过证明基础事实的存在而间接证明推定事实的存在.实际上,事实推定究其实质,是一种降低了证明标准的证明方式,其只是在没有证据证明或者难以获得证据证明推定事实是否存在,而法官又必须对推定事实的存在与否做出确定性的裁断时,迫不得已而选择适用的一种证明方法,其是证据证明方法的必要补充.【-只有在根据客观行为推出主观tl,态是唯一的情况下,运用司法推定才是可行的,也就是说根据司法推定得出的结论必须是唯一的.实际上,司法推定必须严格遵守一定的规则,否则,司法推定就有沦为司法擅断的危险.大致说来,司法推定应该遵守以下几项规则:(1)已知事实必须确定,并且一般不能是一个推定的事实.这意味着,已知事实首先应该是客观事实而不能是主观事实;其次,已知事实是一个能够确切证明的事实,而不是一个或然性的事实;再次,已知事实本身不能是一个推定事实.(2)司法推定必须符合经验法则,社会常理.即已知事实与推定结论之间的关系能够为社会公众所认同.(3)充分保障行为人的反驳权.因为推定结论具有或然性,只有充分保障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反驳权,才能最大程度地避免司法错误的发生【114-119}推定尽管可以起到缩短实体与程序之间距离的作用,但是推定的基础毕竟没有证据证明牢靠.通过反驳对"非法占有目的"的结论加以验证,确立和重视被告人反驳的权利,是克服推定局限性的一条行之有效的规则.为推定结论从或然性向必然性飞跃提供了规则保障.值得注意的是,对推定反驳的力度到底需要到何种程度则无疑是一个十分重要而又迫切的问题.对此,在日本有学者认为,不要求超出合理怀疑的证明,只要是能够提供据以怀疑推定事实的存在的证据就够了.另有学者则认为,对推定事实的存在提出值得怀疑的合理的事实是必要的.[一q㈣应当注意到,不同的诉讼结构和价值取向,直接影响到推定的运用.在实行对抗式诉讼模式, 鼓励抗辩的英美国家,推定包括刑事推定运用较为广泛,但在我国现阶段,许多刑事案件没有律师参与,一些被告人文化水平和认知能力较低,被告人在庭审中的作用较弱,在辩方明显处于劣势的情况下,对控方难以实行有效的反驳.所以,在推定非法占有目的时,不能因为行为人没有反驳或反驳不力就简单地予以认定,而应更加注重结合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和综合考虑的认定模式.在我国,只要有证据能够导致推定结论的非唯一性,就应当排除推定结论的司法认定.举例来说,如果虽出于故意但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行为人透支信用卡的款项能证实是为了救灾,治病等一时需要.短期透支信用卡的款项,事后具有积极设法归还所透支款的行为,就不能认定行为人透支信用卡的行为是一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恶意行为."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是刑法理论上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重要依据,同时也是司法实践中需要去证明的一个主观违法要素.虽然有学者试图用"客观目的"的概念来解决这一理论和司法上的难题.但是不得不承认的客观事实是,"非法占有目的"毕竟存在于人的内心,是看不见摸不着的.只能从一个人的客观外在表现和行为——当然从刑事司法的角度而言更多地表现为"El供"——来推定其主观方面.也正因为如此,这种所谓"客观化解释"在刑法第224条(合同诈骗罪)中,便通过立法的方式用客观行为来认定主观要素.但客观不能等同于主观,客观表现出的形式与主观往往存在差距,也正因为如此,对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中"非法占有的目的"的认定,不能因《09解释》的相关内容而僵化,《O9解释》的内容从性质上来看只是对司法经验的一种总结,不能将其视为法律规则.参考文献:[115,]涛:《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和适用[A].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一,二,三,四,五庭.刑事审判参考(第72集)[c1.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21&玲玲.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实务问题思考【J]. 政治与法律,2010,(¨)..【3]许其勇.金融诈骗罪的立法重构——从非法占有目的谈起[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4,(3).【4】孙国祥.非法占有目的刍议[J】.南京大学法律评论, 2001.春季号.[5]刘宪权.金融犯罪刑法学专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6]刘宪权,曹伊丽."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刑法分析『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0,(6).[71新久.恶意透支之信用卡诈骗罪的认定fJ1.人民公安,2002,(4).【8]李睿.信用卡犯罪研究【M].上海: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09.【9】肖晚祥.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认定中的新问题【J】.法学,2011,(6).【1015,]宪权,庄绪龙."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若干问题研究——兼评"两高"《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问题的解释》之有关内容【JJ.当代法学,2011,(1).【11]--~-R..录,李睿.恶意透支行为刑事司法认定问题研究【A].赵秉志-丹lJ法论丛(第23卷)【C】.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 【12】孙福瑞.打击信用卡恶意透支要避免伤及无辜【J].金融经济,2010,(1).【l3】张明楷.诈骗罪与金融诈骗罪研究[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14]g~.刑事推定论[D].长春:~g-3v学,博士论文,2007.【15]x~滨.刑事法中的推定[M].北京:中IglA.~L&安大学出版社.2003.[16】付立庆.主观违法要素理论——以目的犯为中心的展-a-iYt1.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责任编辑劳志强?145?。
“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若干思考
需要注 意三个 问题 :( )关于第 2项 “ 1 肆意 挥霍 透支 资金 ,无 法 归还 的 ”情形 ,实践 中有
的行 为人 在挥霍 之 时确 实是 基于对 自身财 力 的 自信 ,只 是在 到期 还款之 前 发生 了破 产等无
法预 见 的意外情 况 ,导致 透 支款项 无 法归还 ,此 时应 结合案情 ,综合评 价 行为人 的主观 心
态 ,不宜 直接 认定 为 “以非 法 占有 之 目的” 2 关 于第 3项 “ 支后逃 匿 、改变联 系方式 , 。( ) 透
逃 避银 行 催收 的 ”情 形 ,是 必须 同 时具有逃 匿、改变 联 系方 式 的行为 ,还 是仅 具有 其 中之
一
即可 ?我们 以为 ,关 键在 于行 为人 的 “ 匿 ”行 为 , 因为改变 联 系方 式只是 行 为人逃 避 逃
了 目前 司法 实践 中 的困境 。
一
、
关于 “ 以非法 占有为 目的 ”的认 定 问题
“ 意透支 型 ”信用 卡诈 骗犯 罪在 主观 上 必须 以非法 占有 为 目的,这 是区别 于 “ 恶 善意
透 支 ”的关键 。《 高解 释 》第 6条第 2款 明确 了恶意 透支 “ 两 以非法 占有 目的 ”的六种 情形 , 其 中还 设置 了 “ 兜底 ”条款 ( 6项 ) 第 ,使得 对犯 罪主 观 故意 的界定 更加科 学 、合 理 。这里
《 犯罪研 究》2 1 0 2年第 5期
检察官论坛
“ 恶意透支型 "信用卡诈骗犯罪 法律适用 问题 的若 干思考
闸北 区人 民检 察 院公诉 科
司法 实践 中 ,信 用 卡诈骗 犯 罪 以 “ 意透支 型 ”居 多 。“ 高 ”于 2 0 恶 两 0 9年 1 2月 1 6日
刑法第196条XX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在审判实践中的几点思考
刑法第196条XX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在审判实践中的几点思考信用卡作为一种新型银行服务业务,其最早诞生于美国,20世纪60年代,经济快速开展和电子技术的不断完善带动了信用卡业务的开展。
随着我国经济和信息技术的开展、人们消费观念的转变,使用信用卡越来越普遍,银行信用卡发卡数量亦剧增。
我国相关法律配套的不完善或缺乏操作性,使一些人利用法律的漏洞或者信用卡制度的漏洞,进行恶意透支,严重破坏了我国金融管理秩序,影响我国信用卡业务的正常开展。
近三年,随着公安机关打击经济犯罪专项行动的开展,我院共受理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案件不断增多,今年来就受理此类案件19件20人,依法判处被告人缓刑的17人,免予刑事处分2人,实刑1人。
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我们对于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可追诉性、犯罪主体、主观上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的催收行为存在一些困惑,现就几个问题提出探讨。
一、恶意透支信用卡行为转化为刑事处分在界点上的思考。
透支是信用卡最基本的运作特点,是信用卡贷款功能的表达,是信用卡区别于借记卡等其他类型银行卡(转账卡、专用卡、储值卡等)的根本特征。
透支是信用卡本身具有的功能。
在一般情况下,合法持卡人因应急需要,利用信用卡的透支功能,在规定限额内透支筹款并事后及时补足,对银行并不构成风险。
换句话说,透支行为是信用卡的主体功能之一,信用卡本身的特点必须容忍超额或超期的透支风险,而银行在向持卡人发放信用卡时,明确知道这种风险的存在,也对持卡人资信情况、真实性等情况进行了审查。
同时,信用卡的透支利息比贷款利息要高,并且违规透支要缴纳一定的滞纳金和罚息等等,银行得到这些高利润必然要承受高于普通贷款的风险。
由此可见,银行的透支业务带来的风险,本质上仍应属于平等主体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我们认为,应当主要通过民事法律关系进行调整,才能表达出发卡银行与持卡人之间的平等性和公平性,银行应当积极主张自己的民事权利,只有当持卡人的行为到达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和应受刑罚惩罚性时才可用刑事法律予以规制。
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研究
学校代码:10276学号:091040094East 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硕士学位论文MASTER‛S THESIS论文题目: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研究姓名曹伊丽学科、专业刑法学(全日制硕士)研究方向经济刑法指导教师刘宪权教授论文提交日期2012年4月15日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研究(硕士论文摘要)专业:刑法学(全日制硕士)研究方向:经济刑法作者姓名:曹伊丽指导教师:刘宪权教授信用卡作为一种信用支付手段,已经越来越被广泛使用。
由此,实践中关于涉信用卡犯罪也逐步呈现上升趋势,手段也趋于多样化。
恶意透支行为作为依托于信用卡载体而实施的犯罪行为,1979年《刑法》并未对其进行具体立法规制。
直到1995年6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十四条中才被明确规定为信用卡诈骗罪。
后1997年《刑法》明确将这种行为方式规定为信用卡诈骗罪手段之一,正式将其纳入刑法体系之中。
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由此让恶意透支行为的刑事法律规制体系更为完善。
但我们可以看到,在实践中,恶意透支犯罪无论是案情复杂程度,还是手段多样化的程度,都让很多司法机关无法通过现有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找到明确的答案。
因此,本文拟就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以及相关立法、司法解释作一定的研究,进而提出更为适宜的立法建议。
本文共分四章,分别是:第一章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概述、第二章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客观要件研析、第三章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主观要件研析、第四章“恶意透支”犯罪刑事立法定位及完善。
本文第一章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概述,主要介绍恶意透支行为的相关国内立法和国外立法,将恶意透支行为的法律沿革作了一定的分类介绍,并就不同的立法阶段和立法模式作了总结概括。
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之“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第 一 . 收方 式 的实 现 . 催 应该 是 以原 有 协 议 中行 为 人 或者 其 保证 人 地 址 的联 系 方式 为准 .而 不 能 以 透支
人 改变 后 的联 系方 式 为 限 。 就是 说 , 也 只要 发 卡 行按 照 信用 卡 协 议 条 款约 定 的联 系 方式 .向行 为 人 或 者其 保 证人 进 行 了 “ 两次 催 收 ” 尽 管行 为 人 逃 匿 、 变 联 系方 , 改 式 . 应 当视 为催 收 的实 现 只要 同 时具 备 行 为 人 “ 也 超
过 3个 月 不 归 还 ” . 可认 定 行 为 人 构 成 恶 意 透 支 . 的 即
代 表性 问题 进 行简 要 研讨
一
并且 可 以推定 其 具 有 “ 非法 占有 目的 ” 第 二 。 为人 及 其 保 证 人 因长 期 出差 、 行 出国 ( ) 境 或 者其 他 客 观原 因 . 使 无 法 实 现催 收 的情 况 下 . 然不 致 虽 能 一 概 而 论 的全 部 认 定 为 “ 法 占有 目 的” 但 只要 证 非 . 明 行 为 人 ( 括 保 证 人 ) 先 使 用 虚 假 的联 系 方 式 。 包 事 或 者 办 卡后 故 意 变更 联 系方 式 .或 者 明知 会 出现 长 期 出
恶意透 支型信 用卡诈骗罪之 “ 非法 占有 目的’ ’ 的认定
文 吴 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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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 的这 个 规定 存 在 问题
本 文认 为 .行 为 人 对 这个 问题 的主 观 理解 以及 学
限透 支 . 且 经发 卡 行催 收 后 仍 不归 还 的行 为 。 里 明 并 这 确 提 出 了恶 意 透 支必 须 具 有 “ 法 占有 目的” 为进 一 非 步 明确 认 定 “ 法 占有 目的 ” 两 高 2 0 非 , 0 9年 出 台 了《 关 于 办 理妨 害 信 用 卡管 理 刑 事 案件 具体 应 用 法 律 若 干 问 题 的解 释》 以下 简称 为《 释 》 , 中列 举 了六 种认 定 ( 解 )其 标 准 . 六 种 情 形 虽 然 被认 为 是 对 “ 法 占有 目的 ” 这 非 这 种 主 观 要 素 的解 释 . 从 形式 上 看 . 其 实 是 对 “ 归 但 它 不 还” 的解 释 ( 括无 法 归 还 或 者 拒 不归 还 ) 属 于 一 种通 包 . 过 基 础事 实 求 证 心理 事 实 的 事 实 推定 由于 当 前 我 国 并 没有 形 成 明 确 的刑 事 推 定 机 制 .这 种 事 实 推 定 尚存 在 较 大争 议 . 既涉 及 基 础 事 实本 身 的范 围问 题 . 涉 它 也 及 推 定机 制 的 基 本定 位 问题 本 文拟 选 取 其 中 的三个
对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主观要件分析
◆理 论 新探
对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主观要件分析
陈
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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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 恶 意透 支型信 用卡诈 骗 罪的认 定 , 不仅要 求客 观 上有 “ 超过 限额 或者超 过期 限透 支, 并且 经发卡银 行 两次催 收
后 超过 三个 月仍 不 归还 的” 的行 为 , 也要 求主观 上有 “ 非 法 占有 的 目的” 。因此 , 对该 罪的认 定 , 除需在客 观 上考察 行为人 的 行 为, 还应 考察 其主观 方 面。故 本 文从 三 个方 面对 恶意透 支型信 用卡 诈骗 罪的主 观要 件进 行分析 , 以期 实现对信 用卡 诈骗
限额 或超期 限透支后 无法 找到持 卡人 的, 发卡银 行可 以进行公 告 时并不 容易 。 同理 , 在《 司法解释 》 所规 定 的“ 肆意挥 霍透支 的资金 , 无法 归 催收 。在 公告 中 , 规定 持卡 人应 该归还 透支 款 的最后 期限 , 如 果
还” 的判 定上 , 笔者 认为 也可 参考 上面 的一 些看 法。 即“ 挥霍 透支 持卡人 能够按 照发 卡银行规 定 的期 限归还 了透 支款 , 就 不能认 定 的资金 ” 也是一 个客 观事 实判 断要件 , 需要 根据 行为人 当 时的经 成立 任意透 支 ; 反之 , 就可 以推 定持 卡人 具有恶 意 透支 的嫌疑 。 要求启动刑事司法程 济 状况 、 行 为人 所从事 的职业 来考察 其对 于“ 透支 的资金” 是否存 这是发卡银行就可以直接向公安机关报案, 序 ” 。 在“ 肆意挥 霍 ” , 而 不能 以一般 人 的标准 一概 而论 。 笔者 同意上述 的观点 , 笔者认 为那些 为 了逃 避银行 的催收而 ( 二) 对“ 大量” 应做 规 范解释 笔者 认为这 里 的“ 大量” 并 非一个 统一 的数额标 准 , 它是 相对 逃 匿 或改 变联 系方 式 的行 为人 比那 些 在银 行催 收 时单纯 的表述 于 行为 人 的客观 经济 状况 而言 。如 果行 为人 透支 的数 额与 自己 不还 的行为人 的主观 恶性更 强 , 对 于后者 , 刑法 加 以处 罚, 而对 于 在 经济 范围 内可承 受 的透支 额相 差悬殊 , 则 必然属 于 “ 大量 ” 透 前者刑法 如果 不加 以处罚 , 这 相 当于 变相 的鼓励行 为人逃 匿或者 这 不利 于刑法 目的的实现 。 将 支; 如 果行 为人透 支 的数额 与 自己可 承受 的透支 额差 距不 大 , 则 改变 联系方 式来 逃避 银行 的催收 , 行 为人 “ 恶意 ” 导致 的“ 催收不 能” 认 定为行 为人 “ 催收不 还” , 对 于 不应 认 为是“ 大量 ” 透支 。因此 , 在“ 大量 ” 的认定标 准上 , 笔 者认 为具有 一定 的灵活 性与个 别性 , 故新 的《 司法 解释》 对其 也没 有进 打 击犯 罪具 有积 极意义 。 行详 细 的规定 , 法 官在对 个 案进行 考 察时可 发挥 其主观 能动 性 , ( 二) ‘ ‘ 彳 亍 为人 流 窜作 案” 情形 “ 行 为人流 窜作 案” 是指行 为人 在某地 申办 了一部分银 行卡 , 行使 自由裁 量权 。 使 得银行 无法 完成 催收 , 当然 , 也有 观点 认为 “ 此 处的 ‘ 大量 ’ 的数 额起 点与 ‘ 数额 较 进 行 了大量透 支取 现或 者消 费后逃 匿 , 大’ 的起点应 该一致 , 只有 ‘ 大量透 支 ’ 在 一万元 以上 , 才 是信用 卡 从 而无 法 向公安机 关报 案 , 而 公安机 关按 照规 定也 不 能侦 查 , 使 诈骗罪 所要 评价 的行 为 。 ’ 但是笔 者认 为没 必要对 大量 做如此 得 这些犯 罪分 子逍遥 法 外 。具体 而言 : 限制 , 因为 “ 明知 没有 还款 能力大 量透 支” 只 是一个 主观 上 的判 种情 形是 流窜 作案 者在 申请 信用 卡 时虚构 了 自己的基本 定, 只要认 定是 否相 对于 行 为人 的个 人 经济状 况大 量透 支即可 , 信 息 。即行 为人在 申办信 用 卡时 虚构 自己的姓名 、 职业 、 手 机号 至 于透 支数 额是 否达 到 “ 数 额较 大”的标准 , 则属客 观 行为 的判 码 等 。一般来 说 , 在 行为 人第 一次恶 意透 支后 , 银行就 会在 该人 的信用度 上进 行记 录 , 行 为人 即使在 其他 地点 、 其他银 行进 行再 定, 没 有必 要在 主观 上加 以考量 。
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的实务问题及对策分析
、
认 定 恶意 透支型 信用 卡诈 骗罪 存在 的 争议
恶意 透支 型信 用卡 诈 骗犯罪 是 刑法 第 一百 九十 六条规 定 的 基础 。 信 用 卡诈 骗罪 中 的一种 。 恶 意透支 , 是 指持 卡人 以非 法 占有 为 目 二、 审理 恶意透 支型 信用 卡诈骗 犯罪 若干 问题研 究
骗 罪 的成 立要件 , 有助 于司法机 关 准确 定罪 量刑 。此犯 罪行 为是一种 游 离于民刑之 间 的违法行 为 。 司法 实务在 准确探 究刑 法介入的边界的同时, 不得不面对各界对透支行为入罪的种种争议 , 正视信 用卡产业 自身的迅猛、 粗放型发展过程 中存在
的机制 缺 陷和不足 , 并 为预 防 恶意透 支 型信 用卡诈骗 犯 罪的发 生提 出相 应对 策。
考, 也成 为业 界和 法律 实务 界关注 的焦 点 。 近 来恶 意透支 型信 用 隐 患 , 从一 定 意义上 说 , 恶 意透支 案件 的被 告人 也是银 行无 序发
卡诈骗 罪 处于 高位 上扬 之势 , 其 根源 更在 于信用 卡产业 自身粗 放 卡 的 ‘ 受害 人 ’ 。不少 观点 认为 , 银行 无序 发卡 在先 , 后 对透 支逾
关 键词 恶意透 支 信 用卡 诈 骗犯 罪
作 者简 介 : 曾倩颖 。 福 建省 南平 市 中级 人 民法 院刑 二庭 书记 员。 中图分 类号 : D 9 2 4 文献标 识码 : A 文章编 号 : l O 0 9 ・ 0 5 9 2 ( 2 0 1 3 ) 1 2 - 2 6 1 - 0 2
型发展 过程 中存在 的机 制纰漏 与不足 , 以及 恶意 透支型 信用 卡诈 期 不还 的持卡 人 收取 高额利 息 、 复利 和滞 纳金 , 再 以恶 意透 支为
论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法律适用——以“宋某某信用卡诈骗案”为切入点
论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法律适用——以“宋某某信用卡诈骗案”为切入点近年来,随着信用卡的广泛应用,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案件也呈现出逐年上升的趋势。
其中“宋某某信用卡诈骗案”成为了近几年来备受关注的案件,引起了广泛的社会关注。
那么,对于这类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案件,法律该如何适用呢?首先,根据我国《刑法》相关规定,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未经发卡银行同意,预知或者应当知道无法履行还款义务,透支信用卡或者信用卡账户的行为,数额较大或者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这一规定,在“宋某某信用卡诈骗案”中,宋某某的行为符合此罪名的构成要素。
其次,案件中出现的“套现”行为也是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经常采用的手段之一。
所谓“套现”,是指将信用卡额度套取现金,从而达到欺诈的目的。
近年来,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案件中出现“套现”的情况越来越多,不少行骗者使用这种方法在一定程度上骗取信任。
最后,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案件的量刑也是该罪名判决时需要考虑的重要因素。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对于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数额较大或者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此,在处理这类案件时,需要根据具体情况综合考虑,适量加重量刑力度,使其具有警示教育意义,达到预防和惩治的目的。
总之,“宋某某信用卡诈骗案”等案例的发生,提醒我们在利用信用卡时要保持警惕,避免成为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的受害者。
与此同时,相关法律规定也敦促公民切实遵守法律法规,维护社会秩序和安全。
除了“宋某某信用卡诈骗案”,我们还可以看到其他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案件。
第一个案例是“张某某恶意透支银行信用卡案”。
2019年9月,程某被破获一系列恶意透支银行信用卡案件,警方调查发现,程某在2018年11月至2019年8月期间,共计恶意透支银行信用卡60余次,共计套取40余万元。
法院以恶意透支银行费用罪,对其进行了有期徒刑七年。
第二个案例是“李某恶意透支信用卡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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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意透支类信用卡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分析【关键词】信用卡诈骗;非法占有央行2011年11月25日发布报告称,2011年前三季度信用卡授信总额和信用卡期末应偿信贷总额均大量增长,信用卡逾期半年未偿信贷总额呈增长趋势,截至第三季度末,全国累计发行银行卡23.80亿张,北京、上海等地信用卡人均拥有量最大,分别为1.12张、1.05张,远高于0.17张的全国人均拥有量。
随之而产生的,就是“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的大量发生,严重干扰了正常了金融秩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了“恶意透支”达到法律规定的“数额较大”或以上金额的,构成信用卡诈骗犯罪。
同时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还详细规定了,所谓的“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
2009年12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六条又一进步规定,“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
实务中,由于发卡银行大量采取密集型集中催收的方式进行催款,因此对于解释中规定的“经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客观条件一般不存在证据认定上的困难,但对于其主观方面的前提“以非法占
有为目的”则因为社会生活中的各种客观因素影响,往往成为犯罪性质认定的难点。
本文从司法实践中出发,就恶意透支中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证据认定进行分析。
案例一:犯罪嫌疑人王某先后在中信银行、中国银行、民生银行等10家银行申领了15张信用卡,用于透支消费,共透支银行本金15万余元。
经银行多次催收,仍未偿还,同时还以更换工作单位的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王某名下没有财产,但其父母家庭经济条件优厚。
王某在银行催收过程中,向银行承诺父母会替自己还款。
问题:家庭还款能力是否应当认定为持卡人的还款能力?
分析意见:2009年两高司法解释中第六条第二款第一项将“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作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恶意透支行为的法定情形之一,而这一情形也是实务中最常见的信用卡诈骗犯罪行为之一,尤其是越来越多的年轻消费者不考虑自身还款能力而大量无节制的透支消费,使得这一类案件的发案率不断上升。
关于这个问题本文持否定态度,原因有二:1、从信用卡透支的行为本质分析,持卡人以本人的个人身份证明和收入证明向银行申领信用卡,实际上是以自己本人的还款能力(主要是稳定的工作收入)作为担保向银行进行借贷,是一种既没有抵押物,也没有第三方保证人的借贷关系。
因此如果持卡人超过还款能力大量透支,其行为
就相当于是以一个编造的虚假还款能力取得银行信任,从而使银行基于错误的判断而交付钱款,继而构成“诈骗”行为。
这一行为自始至终都是一个个人对单位的法律关系。
2、基于信用卡透支的个人性质,其家庭其他成员的还款能力并不构成持卡人本人的还款能力。
若透支后亲属为其还款,则构成新的亲属与其本人之间的民事债权债务关系。
可能涉及的是民法中的债务混同和债务免除问题。
因此,本文认为信用卡持卡人家属或其他为其还款的第三方的还款能力并不能构成持卡人本人的还款能力,因此不能作为影响对其“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的认定。
案例二:2007年犯罪嫌疑人赵某向中国银行申办了信用卡一张、向民生银行申办了信用卡两张,用于日常透支消费,共计透支本金7万余元。
犯罪嫌疑人辩称其在申办信用卡和使用信用卡时一直具有较高收入和优渥的还款能力,在2008年6月因意外事故导致丧失部分劳动能力,并提供了相关医疗证明、保险证明和之前的收入证明佐证。
同时银行交易记录显示,2008年6月后犯罪嫌疑人依然存在透支使用的现象,对此犯罪嫌疑人称是为了在其交际过程中维持原本的“面子”,故而在丧失收入后仍然维持着之前的高消费。
问题:1.意外事故是否影响主观恶意的认定。
2.丧失还款能力前所透支使用的部分是否应该计入恶意透支的本金额。
分析意见:恶意透支类信用卡犯罪实务中最常见的第三类辩解意见是“意外事故导致丧失还款能力”,即犯罪嫌疑人辩称其在申办
和使用信用卡过程中一直具有良好的还款能力,中途系因意外事故导致丧失还款能力。
对于这种情况,首先应当对意外事故的“客观性”进行分析,严格区分不可抗力导致的意外事故与还款风险控制不当的不同情况。
如果客观证据足以证明意外事故的发生是超出了犯罪嫌疑人控制之外的,由客观的不可抗力造成的,如自然灾害、车祸、疾病等,同时意外事故发生后犯罪嫌疑人停止了透支行为,在银行催收过程中也没有消极逃避催收的行为,此时应当谨慎认定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恶意。
但实务中也存在许多犯罪嫌疑人所辩称的“意外事件”并非客观不可抗力造成的,而是因为犯罪嫌疑人在还款风险控制过程中的过失或放任,如股票投资、主动辞职、购买非生活必须的奢侈品等,此时的“意外事件”不应成为排除其行为非法性和主观恶意的理由。
其次,在已经认定了“意外事件”是由客观不可抗力因素导致的情况下,对其“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恶意认定及信用卡诈骗犯罪的金额应当区分时间段进行考虑。
对于犯罪嫌疑人在“意外事件”前的正常日常消费用透支的部分,不应计入其“恶意透支”的犯罪金额中(透支金额或每月应还款额明显超过其收入的除外),原因是作为一个正常理性的自然人,其无法对不可抗力造成的还款能力下降进行预知,因此其基于正常还款能力进行透支的部分不存在主观上“明知无还款能力”的恶意。
但对于“意外事件”发生后,犯罪嫌疑人明知自己已经丧失了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仍然大量透支使用
的部分,则应当认定其存在主观上的“明知没有还款能力”的恶意,系恶意透支行为,对于这一部分的本金额,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犯罪予以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