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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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广东融聚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会见了被告人,向其询问了案情,听取了被告人的辩解,并查阅了本案的有关卷宗材料。为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履行辩护人职责,协助公诉机关正确适用法律,现根据本案事实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本律师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有异议。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因为其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

根据刑法的相关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本案中,被告人一直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犯罪故意,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

(一)由于公司经营的原因,从2010年申请信用卡以后一直保持着良好的用卡记录。直到2013年,其贸易公司在香港投资出现问题,一时资金周转不灵。当时透支的时候,公司经营还比较正常,原来本打算按期偿还,但遇到资金链断裂,并非主观上想去非法占有。透支的时候,被告人没有肆意挥霍,款项是用于其公司经营,且当时是有还款能力的,仅仅只是公

司经营情况突变导致一时无法还款。

(二)被告人在知道偿还不了信用卡贷款后,曾四处筹措资金还债,并将唯一一套住房挂在网上出售,但由于当时房子为学区房,小孩读书占了指标,卖房一时比较困难,资金一直无法到位。被告人并没有逃避银行的催收,也没有转移资产,而是一直有着积极还款的意思表示,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三)被告人在透支后曾多次找到银行向其说明情况,并询问银行是否愿意贷款让其偿还。银行表示暂不能贷款,于是被告人又跟银行协商其他的还款方式,并表示一借到钱或一卖了房就立即偿还。被告人在被控制后,其亲友也向银行偿还了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及应收费用,银行亦向侦查机关出具建议不予追诉的意见书。

(四)被告人的透支行为不具有主观故意。

信用卡透支本身就是一项高风险的业务,银行应充分意识到其风险成本,持卡人在透支后确有不可抗拒的正当理由客观上无法偿还的,鉴于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刑法谦抑,是指立法者应当力求以最小的支出-少用甚至不用刑罚(而用其他刑罚替代措施),获取最大的社会效益-有效地预防和控制犯罪。因此,刑法的谦抑性具有限制机能,在现代法治社会,这是刑法应有的价值意蕴。基于这种对刑法功能二重性的科学认识,谦抑性就成为现代刑法追求的价值目标。】,不应作犯罪处理。

(五)被告人自己经营公司并有一定的员工需要养活。

被告人自己经营公司,一直守法经营,不仅为珠海建设创造了税收,

也提供了不少的就业机会。珠海的建设和发展需要像被告人这样的公民做出努力,希望法庭能够予以考虑。

综合以上,被告人并不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没有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犯罪故意。被告人在珠海有公司有房产,积极跟银行协商处理,积极筹集资金还款,愿意筹钱并卖房偿还透支款,主观状态与一开始办卡就是想透支不还的行为人的主观是有区别的,其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二、作为被害人的信用卡发卡银行存在过错。

发卡银行对信用卡透支问题同样负有责任。目前,各家商业银行为开拓市场份额,都在盲目扩大信用卡客户数量,对信用卡申请人提供工作证明、收入证明等基本资料粗略审查或者仅形式审查。信用卡的初始额度为20万元,发卡银行未经持卡人同意的情况下,自行上调信用额度到40万元,增加了透支的风险;在信用卡日常管理中,也没向持卡人就信用卡透支的风险及承担的法律责任,履行重要提示或告知义务。这就不可避免地造成持卡人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不知不自觉地掉进信用卡透支的陷阱,在日后不能还款时久拖而被认定为恶意透支。

若银行能在持卡人申请办卡时仔细审查及时发现制止不符合规定的发卡行为,并在日后信用卡管理中,加强风险防控措施,那么既可避免给银行造成损失,也不会导致持卡人触犯刑法。对此,辩护人认为银行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三、在被控制后已偿还全部本金、利息及应收费用。

在被控制后,已将透支的信用卡本金、利息及应收费用全部还清。鉴于其没有社会危害性,请法庭考虑其情节轻微,本着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且在银行已建议不予追诉的情况下,缩小打击面,认定无罪。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起诉书认定被告人信用卡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请法庭采纳。

此致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广东融聚律师事务事务所

律师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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