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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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案例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

姚某从罗某处借款4万元尚未偿还。2004年10月7日,李某应姚某请求,在三方均在场的情况下,向罗某出具本人签字的担保书一份。担保书写明:“今有姚某欠罗某人民币4万

元整,定于2004年10月8日全部付清,如不能付清由担保人李某负责。”次日,姚某未能

还款。罗某经多次催要未果后,遂将姚、李二人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人偿还欠款。法院受理后,姚某未到庭应诉,且罗某和李某均不能提供姚某下落,故罗某撤回了对姚某的起诉,要求李某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法》:"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

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

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

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 案例二:原告(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XX县支行被告(被上诉人):XX县广播电视局被告(被上诉人):XX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

广电局分别于2000年12月和2003年6月与县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分别借款250万元和17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3年。双方还分别为此签订〈〈权利质押合同》,由广电局以其拥

有的事业性收费权中的个户网络建设费、光纤电视收视费作为财产权利质押,当地物价局为

该两份质押合同办理了质押登记。以上两笔借款至2005年12月县支行向法院起诉时均未偿

还。另外,2000年11月XX省委办公厅下发文件,决定组建XX省广电信息网络公司,对省、

地(市)、县广播电视网络资产进行重组。2003年4月,广电局将其资产经营权、服务收

费权、人事管理权”移交网络公司。2005年5月,县支行得知上述资产经营权等移交情况。县支行请求:

1、广电局偿还借款本金420万元及相应利息;

2、宣告广电局将为县支行设定的贷款质押权利移交给网络公司的行为无效;

3、网络公司对广电局所欠借款本息等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4、由广电局和网络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网络公司辩称:

网络公司并非借款主体;广电局以其广电网络资产作价入股,应自行承担责任;广电局

未将质押情况告知网络公司,县支行也未向网络公司主张过质权。故不应承担还款义务。

一审法院判决:

1、由广电局偿付县支行借款本金和利息;

2、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3、案件受理费由广电局负担。

二审法院判决:

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

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

3、广电局未清偿部分,由网络公司以在广电局原收费权范围内所收取的费用优先偿付上述债务;

4、网络公司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广电局追偿;

5、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广电局负担。

案例一:

原告马某于2007年4月23日与被告某旅行社就原告参加被告组织的“河南千年古都之旅”签订旅游协议,并交付旅游服务费4470元。同年5月3日至7日,在原告参加上述旅游期间,被告擅自减少了合同中约定的两处景点,并增加了一处购物点。

原告诉求:

1、被告于原告选择的法定长假期间按原合同标准履行未履行部分,并负担由此发生的交通、食宿等费用。

2、被告为原告安排的航班往返时间不得早于8时并不迟于22时,进入景点的时间不得早于9时并不迟于15时,保证在景点中原告有合理的逗留时间。

3、若被告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则应支付原告通过其他旅行社完成合同中未履行部分而发生的费用5890元。

4、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4000元。

案例二:

原告跃进公司与被告威腾公司有长期业务往来,每年均签订〈〈汽车产品买卖合同》。针对被告拖欠购车款的事实,原告于2006年8月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并赔偿经济损

失。

法院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4月17签订〈〈还款协议》规定:截至2005年12 月31日,威腾公司尚欠跃进公司货款1174223元,应于2006年12月31日前还清。此后,被告先后分6次向原告还款549630元。

另查明:被告于2004年6月30日被另一法院判令返还其他人购车款442000元。在2004年12月被该法院下达强制执行通知书后仍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

案例三:

原告王某与被告某艺术影楼于2003年5月1日签订摄影合同一份,由被告为原告和其

新婚妻子李某拍摄婚纱艺术照一套,价款2988元。拍照一周后,王某前来看小样时发现与

当初推荐的样片相差甚远,遂提出解除合同并要求退款。被告拒绝退款,表示可以重新拍摄。

双方商定,在3个月内,原告和李某可随时来被告处由被告按原标准为其补拍。在此期间,原告未前来补拍。同年9月,原告与李某离婚,原告请求被告退还已付的2988元拍摄费用。被告答复“谁来补照都行,不能退款。”

案例四:

原告王某于2006年3月向法院起诉被告某学校,称其于2004年7月与被告签订〈〈捐资助学协议》,向该校交付22000元捐资助学费,并于同年9月开始在被告处就读高中一年级。从2005年9月开始,被告不能正常教学,原告不得已联系其他学校就读。故请求判令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捐资助学协议》,由被告返还捐资助学款22000元,并判令被告某实业公司和被告某外语学院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某学校辩称,学校教学活动正常进行,2005年9月新学期开学后,学校安排了老

师上课,而上课学生只有两名,原告自行离校责任不在学校。

法院查明的有关事实和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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