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7年退伍军人安置条例
1987退役士兵安置条例
1987退役士兵安置条例
尊敬的领导:
我是大石桥是一名退伍军人,我叫何忠淼,1979年出生。
我于1998年12月入伍,2003年12月退伍,服役5年。
我把自己最宝贵的五年献给了国家,献给了部队,在部队,我多次被评为优秀士兵,立3等功一次,还入了党,这些成绩都是国家和部队对我工作的肯定。
入伍前我有安置卡,退伍已经十年了,大石桥民政局违反国家法律不给安置,1987年12月12日国务院颁布的,《退役士兵安置条例》第九条明确规定:原是城镇户口的退伍义务兵,服役前没参加工作的,由国家统一分配工作,实行按系统分配任务包干安置办法,各接收单位必须妥善安排。
我多次找民政局,都说不给安置,让自己找工作,给1万元经济补偿。
和我一起入伍的大石桥市农村兵,每年村里还给6000元补助,义务兵2年就是12000元。
农村回来还有地种,还能养活自己。
我是城镇兵,回来什么都没有,没有工作让我怎么生活,1万元都不够你们当官吃顿饭的。
我一起入伍的战友,当2年回来的,有的分配到房产,有的分配到自来水,都有工作,为什么我为国家多贡献了3年,反而不给安置了?就是一起回来的有的也有工作了,老百姓家的孩子就这么难吗?现在想想自己都觉得寒心,真的像别人说的那样,当兵不如去犯罪,站岗不如去行贿,政府不如黑社会吗?
这种对待退伍军人的做法是对法律的践踏,对此我提前强烈的抗议,我会将此事找到底,市里不解决,我就找省里,省里不解决我就找中央,直到落实政策,妥善解决我的问题。
根据兵役法我要求安排我的工作,倍偿十年来我的损失,追究民政局领导责任,查处民政局有无腐败问题。
我期盼我的问题能尽快解决,期盼国家法律的公正,还我一个公道。
退役安置条例
退役安置条例一、引言退役安置条例旨在确保军人退役后得到适当的安置,帮助他们顺利融入社会,并为他们提供必要的福利保障。
本文将重点围绕军人退役后的各方面待遇及所需程序进行详细阐述。
二、退役福利保障1. 经济待遇根据军人在现役期间的表现和职务等级,退役军人将获得相应的经济待遇,包括退役金、组织安置费等。
退役金将根据军人在现役期满服役的年限、军衔等级和退役时的工资标准进行计算,并由政府提供。
组织安置费将用于帮助退役军人顺利融入社会,包括培训费用、就业补助等。
2. 社会保险及医疗保障退役军人将享受社会保险和医疗保障的待遇,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等。
军人退役后还将获得优先就医权益,政府将为其提供相应的医疗服务保障。
三、退役安置程序1. 申请材料准备军人在退役前需准备一系列的申请材料,包括退伍报告、身份证明、家庭成员证明等。
这些材料将作为退役安置的基础文件,确保退役军人合法权益的落实。
2. 安置机构政府将设立退役安置机构,为退役军人提供一站式的服务。
安置机构将负责退役军人的档案管理、福利审核等工作,并协助他们进行后续的就业、培训等安排。
3. 安置方案制定根据退役军人的个人情况和需求,安置机构将制定个性化的安置方案。
方案将考虑军人退役后的定居、就业、培训等问题,并为其提供相应的支持和帮助。
4. 后续跟进安置机构将定期跟进退役军人的安置情况,了解他们的就业、培训等情况,并根据需要进行调整和优化。
安置机构还将为退役军人提供相关的咨询和帮助,确保他们顺利融入社会。
四、退役军人权益保护1. 法律保障政府将加强对退役军人权益的法律保护,确保他们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针对侵犯军人权益的行为,政府将进行严厉打击和惩处。
2. 专项补贴政府将为退役军人提供专项补贴,包括生活补贴、教育补贴等。
这些补贴将有助于退役军人顺利融入社会,维护其生活水平和家庭稳定。
五、总结退役安置条例旨在为军人退役后提供必要的福利保障和安置支持,确保他们能够顺利融入社会。
部队的工龄怎么算
部队的⼯龄怎么算
我们知道军⼈是有⼀定的使命感的,很多时候军⼈就是庄严的象征,军⼈在部队也是有军龄计算的,但是很多⼈并不知道具体是怎样计算的呢?下⾯就由店铺⼩编为⼤家解释⼀下相关内容,供⼤家参考学习,希望对于⼤家有帮助。
⼀、部队的⼯龄怎么算
根据1987年的《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第⼗五条规定“义务兵从兵役机关批准⼊伍之⽇起⾄部队批准退出现役⽌,为服现役的军龄,满⼗个⽉的,按周年计算”如果按此规定,必须满⼗个⽉以上的才能按周年算军龄。
复员、转业军⼈的军龄的截⽌时间,应从批准退出现役,正式办理离队⼿续为准。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民共和国兵役法》第六⼗四条规定,军⼈服现役年限计算为⼯龄,退出现役后与所在单位⼯作年限累计计算。
《退役⼠兵安置条例》第三⼗七条规定,由⼈民政府安排⼯作的退役⼠兵,服现役年限和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待安排⼯作时间计算为⼯龄,享受所在单位同等条件⼈员的⼯资、福利待遇。
《退役⼠兵安置条例》第四⼗四条规定,退役⼠兵服现役年限计算为⼯龄,与所在单位⼯作年限累计计算,享受国家和所在单位规定的与⼯龄有关的相应待遇。
通过上⽂的解释,我们可以了解到就是部队的军龄是要满⼗个⽉才可以计算的,如果没有满⼗个⽉的话是不计算⼯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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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印发对《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若干规定的说明的通知
民政部关于印发对《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若干规定的说明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民政部•【公布日期】1988.05.27•【文号】民[1988]安字19号•【施行日期】1988.05.27•【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军官转业安置正文民政部关于印发对《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若干规定的说明的通知(1988年5月27日民(1988)安字1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1987年12月12日发布《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以后,各地进行了认真的学习贯彻,并要求对某些具体规定予以说明。
经征求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意见,并征得国务院有关部门和解放军总参谋部、总政治部的同意,受国务院委托,现将对《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若干规定的说明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附:对《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若干规定的说明一、《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所称“驻军医院”,是指义务兵驻地的团以上级别的部队医院。
二、《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第三项所称“部队编制员额缩减,需要退出现役的”,是指国务院、中央军委决定压缩军队规模、精减部队编制或根据部队的实际情况,经总参谋部商民政部联合发文决定缩减下来的人员。
三、《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第四项所称“家庭发生重大变故”,是指义务兵在服役期间,因父母等家庭主要成员伤亡病残而造成家庭经济严重困难,本人成为家庭的唯一劳动力,非其回去不能维持家庭正常生活。
四、《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第五项所称“国家建设需要调出部队的”,是指根据国家建设的需要,经国务院、中央军委决定,部队成建制或成批地转业到地方参加经济建设的。
五、《条例》第三条所称“妥善安置、各得其所”的方针,主要是指,各地根据有关政策和规定,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使退伍军人回到原征集地后得到必要的劳动场所,并发挥其积极的作用。
既包含了对退伍军人学习、工作、生产、生活等方面的适当照顾,也包含了应发挥他们在社会主义建设事业中的作用。
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全文)
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保障退役士兵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退役士兵,是指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士兵服役条例》的规定退出现役的义务兵和士官。
第三条国家建立以扶持就业为主,自主就业、安排工作、退休、供养等多种方式相结合的退役士兵安置制度,妥善安置退役士兵。
退役士兵安置所需经费,由中央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共同负担。
第四条全社会应当尊重、优待退役士兵,支持退役士兵安置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都有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义务,在招收录用工作人员或者聘用职工时,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招收录用退役士兵。
退役士兵报考公务员、应聘事业单位职位的,在军队服现役经历视为基层工作经历。
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单位,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五条国务院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退役士兵安置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退役士兵安置工作。
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退役士兵安置工作。
第六条退役士兵应当遵守有关退役士兵安置的法律法规,服从人民政府的安置。
第七条对在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移交和接收第八条国务院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应当制定全国退役士兵的年度移交、接收计划。
第九条退役士兵所在部队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将退役士兵移交安置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
安置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接收退役士兵。
第十条退役士兵安置地为退役士兵入伍时的户口所在地。
但是,入伍时是普通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的退役士兵,退出现役后不复学的,其安置地为入学前的户口所在地。
第十一条退役士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易地安置:(一)服现役期间父母户口所在地变更的,可以在父母现户口所在地安置;(二)符合军队有关现役士兵结婚规定且结婚满2年的,可以在配偶或者配偶父母户口所在地安置;(三)因其他特殊情况,由部队师(旅)级单位出具证明,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批准易地安置的。
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关于志愿兵、义务兵退出现役到地方工作后工资待遇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关于志愿兵、义务兵退出现役到地方工作后工资待遇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事委员会•【公布日期】1987.03.18•【文号】国办发[1987]17号•【施行日期】1987.03.18•【效力等级】军事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军官转业安置正文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关于志愿兵、义务兵退出现役到地方工作后工资待遇问题的通知(国务院、中央军委批准1987年3月18日)1985年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进行了工资制度改革,实行了以职务(岗位)工资为主要内容的结构工资制,多数国营大中型企业单位业已按新拟企业干部、工人参考工资标准进行了套改。
因此,需要对1985年7月1日以后退出现役的志愿兵和义务兵分配工作后的工资待遇作出新的规定。
经国务院、中央军委批准,现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志愿兵转业、义务兵退伍到地方工作后,均执行所在单位的工资制度。
对分配当工人的,在初次确定其工资时,应当按照不低于现岗位同工种、同工龄大多数工人的标准工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为基础工资、岗位工资之和)的原则确定。
对分配任干部职务的,亦按此原则确定。
二、志愿兵转业、义务兵退伍到地方工作后,凡在部队获二等功以上或提前晋级奖励的,其工资在按上述原则确定后,可以高定一级。
三、志愿兵转业、义务兵退伍后,无论分配到何单位、从事何种工作,均不实行学徒期、熟练期、试用期的待遇,直接按上述规定确定工资。
如分配的工作与在部队从事的专业不对口,需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其培训期间的工资由所在单位照发。
四、1985年7月1日以后转业的志愿兵和退伍分配工作的义务兵,从本通知下达之日起改按上述规定执行(在此之前,本人工资低于上述规定的部分,不予补发)。
由此增加的工资,企业单位在成本中列支,行政、事业单位在原经费中开支。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要根据本通知,结合实际情况,研究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抓紧落实,并将实施办法送劳动人事部备案。
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1987
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1987一、总则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旨在规定我国退役义务兵的安置事宜,保障其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稳定和国家发展。
二、退伍义务兵的义务与权益1.退伍义务兵在退役后,享有与其他离退休人员相同的待遇,包括退休金、社保等。
2.退伍义务兵有权参加国家和地方组织的就业培训,并享受相应的优惠政策。
3.退伍义务兵有权根据自身的意愿选择在军队相关部门、政府机构或企事业单位就业。
4.退伍义务兵有权享受国家提供的岗位安置服务,包括就业推荐、安居工程等。
三、退伍义务兵的就业安置1.军队相关部门应积极组织退伍义务兵的就业培训,提高其就业能力和竞争力。
2.政府机构和企事业单位应根据实际情况,合理安排退伍义务兵的就业岗位,确保其实现稳定就业。
3.政府机构和企事业单位在招聘过程中,应给予退伍义务兵适当的优惠政策,如加分、减免考试费用等。
4.就业服务机构应加强对退伍义务兵的就业指导和咨询,提供及时、有效的帮助和支持。
四、退伍义务兵的社会保障1.退伍义务兵应按照国家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
2.政府应加大对退伍义务兵的社会救助力度,帮助他们解决生活中的困难和问题。
3.相关部门应积极提供心理健康服务,关注退伍义务兵的心理状态,防止因退伍带来的心理问题。
五、退伍义务兵的教育培训1.政府应加大对退伍义务兵的教育培训投入,提供多样化的学习机会和培训项目。
2.教育机构应根据实际需求,设立专门的培训班,为退伍义务兵提供有针对性的培训课程。
3.政府机构和企事业单位应鼓励并支持退伍义务兵参加继续教育,提高其学历和技能水平。
六、退伍义务兵的奖励机制1.政府机构和企事业单位应建立退伍义务兵的奖励机制,嘉奖那些为国家和社会作出杰出贡献的退伍义务兵。
2.政府鼓励社会各界对退伍义务兵的奉献和付出给予认可和支持。
七、退伍义务兵的法律保护1.政府应制定和完善相关法律法规,保护退伍义务兵的合法权益。
2.相关部门应加强对退伍义务兵的监督和管理,及时处理他们的投诉和举报。
国务院关于处理义务兵退伍的暂行规定
国务院关于处理义务兵退伍的暂行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1958.05.03•【文号】•【施行日期】1958.05.03•【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军官转业安置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发布日期:1987年12月12日实施日期:1987年12月12日)废止国务院关于处理义务兵退伍的暂行规定(一九五八年三月十七日国务院全体会议第七十三次会议通过一九五八年五月三日发布)志愿参加人民解放军的军士、兵,至一九五七年底已经基本复员完毕。
今后退出现役的军士、兵,除极少数志愿兵外,都是义务兵。
对于退伍的义务兵,应当本着从哪里来回哪里去的原则进行处理。
退伍的义务兵在服役期间,经过部队的培养与锻炼,政治思想觉悟一般都有所提高,而且基本上都编入民兵组织服预备役,他们是保卫祖国和社会主义建设的一批可贵力量。
军队和地方国家机关对于他们在退伍离开军队的时候和退伍以后的有关问题必须予以妥善处理。
为此,特作如下规定:一、义务兵(包括军士,下同)一般应当依照兵役法的规定按时退伍。
在服役期间因故需要中途退伍须经师或者相当师的司令机关审查批准,并报军或者军区备案。
退伍的义务兵应当持部队发给的兵役证和兵役登记表到居住地区的县、市兵役机关办理兵役登记。
二、义务兵退伍的时候,部队处理单位应当按照国防部的规定办理一切手续,发给一切应发物资和足够到家的路费和途中伙食费,以照顾他们途中生活,保证他们安全返家。
三、义务兵服现役期满,因病需要住院治疗或者正在住院治疗的,部队应当负责进行治疗,在他们的疾病基本治愈后再行办理退伍手续。
对于在服现役期间因作战或者因公致残的军士、兵,在办理退伍的时候,部队的处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评定残废等级,发给革命军人残废证明书。
当地人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国家关于优待抚恤革命残废军人的规定予以优待。
四、部队在处理退伍义务兵的时候,应当组织集训,进行社会主义、爱国主义和劳动生产、参加民兵组织、服预备役,遵守政府法令,团结乡社干部,联系人民群众以及农业发展纲要的教育,树立他们爱国爱社、爱劳动和勤俭持家的观念。
国务院关于发布《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的通知-国发[1987]106号
国务院关于发布《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的通知正文:---------------------------------------------------------------------------------------------------------------------------------------------------- 国务院关于发布《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的通知(国发[1987]106号1987年12月12日)各省、自治区、直轄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现将《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1987年12月12日国务院发布)第一条为了做好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退伍义务兵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警察部队的下列人员:(一)服现役期满(包括超期服役)退出现役的;(二)服现役期末满,因下列原因之一,经部队师级以上机关批准提前退出现役的:(1)因战、因公负伤(包括因病)致残、部队发给《革命伤残军人抚恤证》的;(2)经驻军医院证明,患病基本治愈,但不适宜在部队继续服现役以及精神病患者经治疗半年未愈的;(3)部队编制员额缩减,需要退出现役的;(4)家庭发生重大变故,经家庭所在地的县、市、市辖区民政部门和人民武装部证明,需要退出现役的;(5)国家建设需要调出部队的。
第三条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必须贯彻从哪里来、回哪里去的原则和妥善安置、各得其所的方针。
第四条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进行。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安置工作的情况设置退伍军人安置机构或者指定工作人员负责办理退伍义务兵安置的日常工作。
退伍军人安置机构设在民政部门,人民武装、计划,劳动人事等各有关部门应当协助民政部门做好退伍义务兵的安置工作。
第五条接收退伍义务兵时间,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当年的规定执行。
民政部、公安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关于义务兵提前退出现役的暂行规定
民政部、公安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关于义务兵提前退出现役的暂行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安部,民政部•【公布日期】1988.05.28•【文号】民[1988]安字18号•【施行日期】1988.05.28•【效力等级】军事规章•【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军官转业安置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民政部关于废止、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2月27日,实施日期:2010年12月27日)修改民政部、公安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关于义务兵提前退出现役的暂行规定(1988年5月28日民[1988]安字18号)近年来,部队和地方一些单位反映,对义务兵提前退出现役的有些具体问题,现有政策规定不够明确,给办理义务兵提前退出现役和接收安置工作带来一定的困难。
为正确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国务院《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的有关规定,保证提前退出现役的义务兵接收安置工作的顺利进行,特作如下暂行规定:一、正在服现役的义务兵,凡符合1987年12月12日国务院发布的《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第二条第二款所列五项原因之一,经部队师(旅)以上机关批准提前退出现役的,原征集地退伍军人安置机构应予接收,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妥善安置。
二、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义务兵,经师(旅)以上机关批准,作提前退出现役处理:(一)入伍前有犯罪行为或犯有严重错误,明显不符合《关于征集兵员政治条件的规定》的;(二)入伍后因过失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服刑期满后不宜留队服现役的;(三)因刑事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考验期满后不宜继续留队服现役的;(四)被处劳动教养,期满解除劳教后,不宜留队服现役的;(五)图谋行凶、自杀或搞其他破坏活动,继续留队确有现实危险的。
作提前退出现役处理的义务兵,由批准机关作出书面决定,办理退伍手续,由原征集地退伍军人安置机构负责接收。
家居城镇的,退伍军人安置机构不负责安排工作(犯过失罪者除外),交街道办事处,按待业人员对待。
解读《退役士兵安置条例》
解读《退役士兵安置条例》来源:解放军报作者:时间:2011-11-09 09:24:3610月29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退役士兵安置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有4大看点。
看点1:实现了义务兵和士官退役安置政策的统一以前,义务兵退伍,适用1987年12月12日国务院发布的《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
士官复员、转业,适用1999年12月13日国务院、中央军委下发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官退出现役安置暂行办法》。
现在,按照条例规定,这两个法规都被废止,义务兵和士官退役安置都适用条例,实现了义务兵和士官退役安置政策的统一。
以前,服现役满第一期或第二期规定年限的士官退出现役,作复员安置;现在按照条例规定,叫自主就业安置,从而取消了士官复员的称谓。
以前,退出现役的士官符合安置条件的,作转业安置;现在,称为安排工作,取消了士官转业的称谓。
看点2:由城乡二元安置结构改为城乡一体化安置按照以前的《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官退出现役安置暂行办法》规定,城镇入伍的士兵退役后享受安排工作待遇,农村入伍的士兵退役后只有符合规定条件的才能享受安排工作待遇。
这就是城乡有别的二元安置结构。
为体现公平原则,条例规定,不管是农村入伍的士兵,还是城镇入伍的士兵,其退役后都按照统一条件,实行自主就业、安排工作等多种方式安置。
看点3:对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增发一次性退役金和一次性经济补助按照条例规定,对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由部队发给一次性退役金。
一次性退役金由中央财政专项安排;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给予经济补助,经济补助标准及发放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一是退役金标准的确定和调整。
国家根据国民经济发展水平、全国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和军人职业特殊性等因素确定退役金标准,并适时调整。
二是退役金的领取和计算。
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根据服现役年限领取一次性退役金。
服现役年限不满6个月的按照6个月计算,超过6个月不满1年的按照1年计算。
民政部关于印发对《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若干规定的说明
民政部关于印发对《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若干规定的说明的通知民〔1988〕安字1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1987年12月12日发布《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以后,各地进行了认真的学习贯彻,并要求对某些具体规定予以说明。
经征求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意见,并征得国务院有关部门和解放军总参谋部、总政治部的同意,受国务院委托,现将对《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若干规定的说明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附:对《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若干规定的说明一、《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所称“驻军医院”,是指义务兵驻地的团以上级别的部队医院。
二、《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第三项所称“部队编制员额缩减,需要退出现役的”,是指国务院、中央军委决定压缩军队规模、精减部队编制或根据部队的实际情况,经总参谋部商民政部联合发文决定缩减下来的人员。
三、《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第四项所称“家庭发生重大变故”,是指义务兵在服役期间,因父母等家庭主要成员伤亡病残而造成家庭经济严重困难,本人成为家庭的唯一劳动力,非其回去不能维持家庭正常生活。
四、《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第五项所称“国家建设需要调出部队的”,是指根据国家建设的需要,经国务院、中央军委决定,部队成建制或成批地转业到地方参加经济建设的。
五、《条例》第三条所称“妥善安置、各得其所”的方针,主要是指,各地根据有关政策和规定,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使退伍军人回到原征集地后得到必要的劳动场所,并发挥其积极的作用。
既包含了对退伍军人学习、工作、生产、生活等方面的适当照顾,也包含了应发挥他们在社会主义建设事业中的作用。
不能理解为个人想得到什么工作,政府就应该给予安排什么工作。
六、《条例》第四条强调了安置退伍军人是各级人民政府的一项经常性的重要工作,必须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和有关部门密切配合下进行。
根据1980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请有关部门协助民政部做好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工作的通知》和1983年国务院《关于调整退伍军人和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安置领导小组成员的通知》要求,地方县以上(含县)各级人民政府,要设立退伍军人安置领导小组,下设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配备与任务相适应的专职人员,并列入当地人民政府的行政编制。
退役士兵安置条例
退役士兵安置条例《退役士兵安置条例》于2011年10月29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第608号发布,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1987年12月12日国务院发布的《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1999年12月13日国务院、中央军委下发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官退出现役安置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本《条例》施行以前入伍、施行以后退出现役的士兵,执行本《条例》,本人自愿的,也可以按照入伍时国家有关退役士兵安置的规定执行。
退役士兵安置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保障退役士兵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退役士兵,是指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士兵服役条例》的规定退出现役的义务兵和士官。
第三条国家建立以扶持就业为主,自主就业、安排工作、退休、供养等多种方式相结合的退役士兵安置制度,妥善安置退役士兵。
退役士兵安置所需经费,由中央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共同负担。
第四条全社会应当尊重、优待退役士兵,支持退役士兵安置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都有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义务,在招收录用工作人员或者聘用职工时,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招收录用退役士兵。
退役士兵报考公务员、应聘事业单位职位的,在军队服现役经历视为基层工作经历。
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单位,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五条国务院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退役士兵安置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退役士兵安置工作。
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退役士兵安置工作。
第六条退役士兵应当遵守有关退役士兵安置的法律法规,服从人民政府的安置。
第七条对在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移交和接收第八条国务院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应当制定全国退役士兵的年度移交、接收计划。
1987年退伍军人安置条例
(国发[ 1987] 106 号)1997年12 月13附:第一条为了做好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退伍义务兵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一)服现役期满(包括超期服役)(二)服现役期未满,因下列原因之一,经部队师级以上机关批准提前退出现(1)因战、因公负伤(包括因病)致残,部队发给《革命伤残军人抚恤证》的;(2)经驻军医院证明,患病基本治愈,但不适宜在部队继续服现役以及精神(4)家庭发生重大变故,经家庭所在地的县市、市辖区民政部门和人民武装(5)第三条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必须贯彻从哪里来、回哪里去的原则和妥善安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安置工作的情况设置退伍军人安置机构或者指定工作人员办理退伍义务兵安置的日常工作。
退伍军人安置机构设在民政部门,人民武装、计划、劳动人事等各有关部门应当协助民政部门做好退伍义务兵安置第五条接收退伍义务兵时间,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当年的规定执行。
因气候或地理原因,经国防部批准提前或者推迟退伍的,可相应提前或推迟接收。
第六条退伍义务兵回到原征集地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认真组织接待。
第七条退伍义务兵回到原征集地三十天内,持退伍证和部队介绍信到县、市、市辖区兵役机关办理预备役登记,然后向退伍军人安置机构报到,凭退伍军第八条退伍义务兵原是农业户口的,由当地退伍军人安置机构按下列规定安(一)对确无住房或者严重缺房而自建和靠集体帮助又确有困难的,应当按照(二)在服役期间荣立二等功(含二等功,下同)(三)(四)各用人单位向农村招收工人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退伍义务兵。
对在服役期间荣立三等功、超期服役的退伍义务兵和女性退伍义务兵,应当第九条原是城镇户口的退伍义务兵,服役前没有参加工作的,由国家统一分(一)每年退伍义务兵回到原征集地前,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下达预分劳(二)在部队获得大军区(含大军区)以上单位授予的荣誉称号和立二等功以(三)在部队荣立三等功和超期服役的,安排工作时,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四)在部队被培养成为有一定专业和特长的,安排工作时,应当尽量做到专(五)无正当理由,本人要求中途退伍的;被部队开除军籍或除名的;在部队或者退伍后待安排期间犯有刑事罪(过失罪除外)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处罚的,退第十条因战、因公致残的二等、三等伤残军人,原是城市户口的,由原征集地的退伍军人安置机构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
劳动法【1987】5号文件的规定
劳动法【1987】5号文件的规定
根据原劳动人事部等四部门劳人劳【1987】5号文件规定:企业对违纪职工要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切实做好思想教育工作,帮助他们改正错误。
对于那些经过教育或行政处分后仍然无效的,可以按照《辞退规定》予以辞退。
企业辞退违纪职工坚持实事求是,严格按照《辞退规定》办事。
如发现辞退不当的,要及时纠正;发现确属企业领导人滥用职权打击报复的,要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严肃处理。
企业对被辞退的违纪职工,要认真做好思想教育工作,不能简单从事,防止矛盾激化。
辞退后,本人要求迁移户口的,按户口迁移规定办理。
劳动法在解除劳动关系中,未提到军人辞职相关问题。
退伍军队不论是自己找工作的还是安置进企业的,在企业工作过程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只要规章制度合法有效,经过民主程序,解除的程序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那么就可以解除。
如果有一项不符合规定,那么解除就是违法解除,违法解除按照经济补偿金的2倍支付赔偿金,经济补偿金是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补偿一个月工资。
(退伍军人,不论工龄的时间长短,经济补偿金也是在本单位工作的时间起算)。
辞退是用人单位解雇职工的一种行为,是指用人单位由于某种原因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的一种强制措施。
根据原因的不同,可分为违
纪辞退和正常辞退。
违纪辞退是指用人单位对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企业内部规章,但未达到被开除、除名程度的职工,依法强行解除劳动关系的一种行政处理措施。
正常辞退是指用人单位根据生产经营状况和职工的情况,依据改革过程中国家和地方有关转换企业经营机制,安置富余人员的政策规定解除与职工劳动关系的一种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退役士兵安置条例
退役士兵安置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保障退役士兵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退役士兵,是指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士兵服役条例》的规定退出现役的义务兵和士官。
第三条国家建立以扶持就业为主,自主就业、安排工作、退休、供养等多种方式相结合的退役士兵安置制度,妥善安置退役士兵。
退役士兵安置所需经费,由中央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共同负担。
第四条全社会应当尊重、优待退役士兵,支持退役士兵安置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都有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义务,在招收录用工作人员或者聘用职工时,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招收录用退役士兵。
退役士兵报考公务员、应聘事业单位职位的,在军队服现役经历视为基层工作经历。
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单位,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五条国务院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退役士兵安置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退役士兵安置工作。
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退役士兵安置工作。
第六条退役士兵应当遵守有关退役士兵安置的法律法规,服从人民政府的安置。
第七条对在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移交和接收第八条国务院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应当制定全国退役士兵的年度移交、接收计划。
第九条退役士兵所在部队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将退役士兵移交安置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
安置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接收退役士兵。
第十条退役士兵安置地为退役士兵入伍时的户口所在地。
但是,入伍时是普通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的退役士兵,退出现役后不复学的,其安置地为入学前的户口所在地。
第十一条退役士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易地安置:(一)服现役期间父母户口所在地变更的,可以在父母现户口所在地安置;(二)符合军队有关现役士兵结婚规定且结婚满2年的,可以在配偶或者配偶父母户口所在地安置;(三)因其他特殊情况,由部队师(旅)级单位出具证明,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批准易地安置的。
民政部关于印发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若干规定的说明
民政部关于印发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若干规定的说明发文单位: 国家文号: 民[1988]安字19号颁布日期: 1988-5-27实施日期: 1988-5-27民政法规--民政部关于印发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若干规定的说明的通知(民[1988]安字19号1988年5月27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一九八七年十二月十二日发布《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以后,各地进行了认真的学习贯彻,并要求对某些具体规定予以说明。
并征求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意见,并征得国务院有关部门和解放军总参谋部、总政治部的同意,受国务院委托,现将对《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若干规定的说明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附:对《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若干规定的说明一、《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所称“驻军医院”,是指义务兵驻地的团以上级别的部队医院。
二、《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第三项所称“部队编制员额缩减,需要退出现役的”,是指国务院、中央军委决定压缩军队规模、精减部队编制或根据部队的实际情况,经总参谋取部商民政部联合发文决定缩减下来的人员。
三、《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第四项所称“家庭发生重大变故”,是指义务兵在服役期间,因父母等家庭主要成员伤亡病残而造成家庭经济严重困难,本人成为家庭的唯一劳动力,非其回去不能维持家庭正常生活。
四、《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第五项所称“国家建设需要调节器出部队的”,是指根据国家建设的需要,经国务院、中央军委决定,部队成建制或成批地转业到地方参加经济建设的。
五、《条傲》第三条所称“妥善安置,各得其所”的方针,主要是指,各地根据有关政策和规定,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使退伍军人回到原征集地后得到必要的劳动场所,并发挥其积极的作用。
既包含了对退伍军人学习、工作、生产、生活等方面军的适当照顾,也包含了应发挥他们在社会主义建设事业中的作用。
不能理解为个人想得到什么工作,政府就应该给予安排什么工作。
六、《条例》第四条强调了安置退伍军人是各级人民政府的一项经常性的重要工作,必须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和有关部门根据一九八零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请有关部门协助民政部做好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工作的通知》和一九八三年国务院关于《关于调整退伍军人和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安置领导小组成员的通知》要求,地方县以上(含县)各级人民政府,要设立退伍军人安置领导小组,下设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配备与任务相适应的专职人员,并列入当地人民政府的行政编制。
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退伍安置工作的通知
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退伍安置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民政部•【公布日期】1987.07.15•【文号】民[1987]安字30号•【施行日期】1987.07.1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军官转业安置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民政部关于废止部分民政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2000年11月10日实施日期:2000年11月10日)废止(原因:适用期已过)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退伍安置工作的通知(1987年7月15日民(1987)安字3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区)民政局:认真做好退伍安置工作,是各级政府一项长期的政治任务。
多年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这方面已做了大量工作,通过开发使用退伍军人两用人才等项工作,使已经在乡的退伍军人得到应有的照顾,当年回乡的退伍军人得到较好的安置,并在各条战线发挥作用,整个退伍安置工作发展形势是好的。
但是,近一个时期,一些县、市相继发生复员退伍军人串联或集体上访的现象。
据了解,全国有十个省(区),四十八个县(市)出现这类问题。
到目前为止,集体上访达六十九批,计一千七百七十七人次。
对维护安定团结的大局极为不利。
鉴于今年是我军建军六十周年,又值党的十三大将要召开之际,认真解决好这一问题,显得格外重要。
为此,我们向国务院呈报了《关于进一步做好优抚安置工作的报告》。
国务院已批准了这一报告,同意所反映的情况和对问题的处理意见,并指出要“切实照此办理”。
现将报告的精神通知如下:一、认真做好复员退伍军人的思想政治教育工作。
各级民政部门要在同级党委、政府的领导下,会同有关部门对参战退伍军人安置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及时掌握思想动向,妥善处理退伍军人集体上访闹事问题。
在制定具体安置政策时,要按照《兵役法》的精神,注意纵向的连续性和横向的平衡性,不要随意许愿。
宣传上,要从实际出发,既讲权利,又讲义务。
教育广大复员退伍军人正确认识党和政府的政策,服从政府安排,为振兴和发展城乡经济作出努力。
民政部、公安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关于义务兵提前退出现役的暂行规定-民[1988]安字18号
民政部、公安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关于义务兵提前退出现役的暂行规定正文:---------------------------------------------------------------------------------------------------------------------------------------------------- 民政部、公安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关于义务兵提前退出现役的暂行规定(1988年5月28日民[1988]安字18号)近年来,部队和地方一些单位反映,对义务兵提前退出现役的有些具体问题,现有政策规定不够明确,给办理义务兵提前退出现役和接收安置工作带来一定的困难。
为正确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国务院《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的有关规定,保证提前退出现役的义务兵接收安置工作的顺利进行,特作如下暂行规定:一、正在服现役的义务兵,凡符合1987年12月12日国务院发布的《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第二条第二款所列五项原因之一,经部队师(旅)以上机关批准提前退出现役的,原征集地退伍军人安置机构应予接收,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妥善安置。
二、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义务兵,经师(旅)以上机关批准,作提前退出现役处理:(一)入伍前有犯罪行为或犯有严重错误,明显不符合《关于征集兵员政治条件的规定》的;(二)入伍后因过失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服刑期满后不宜留队服现役的;(三)因刑事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考验期满后不宜继续留队服现役的;(四)被处劳动教养,期满解除劳教后,不宜留队服现役的;(五)图谋行凶、自杀或搞其他破坏活动,继续留队确有现实危险的。
作提前退出现役处理的义务兵,由批准机关作出书面决定,办理退伍手续,由原征集地退伍军人安置机构负责接收。
家居城镇的,退伍军人安置机构不负责安排工作(犯过失罪者除外),交街道办事处,按待业人员对待。
三、正在服现役的义务兵,凡被部队除名或开除军籍的,部队不办理退伍手续,由师(旅)以上机关出具证明,遣返回原征集地,公安部门凭部队出具的证明,依照户口管理的有关规定给予办理落户手续。
《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全文
《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全文《退役士兵安置条例》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保障退役士兵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退役士兵,是指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士兵服役条例》的规定退出现役的义务兵和士官。
第三条国家建立以扶持就业为主,自主就业、安排工作、退休、供养等多种方式相结合的退役士兵安置制度,妥善安置退役士兵。
退役士兵安置所需经费,由中央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共同负担。
第四条全社会应当尊重、优待退役士兵,支持退役士兵安置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都有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义务,在招收录用工作人员或者聘用职工时,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招收录用退役士兵。
退役士兵报考公务员、应聘事业单位职位的,在军队服现役经历视为基层工作经历。
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单位,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五条国务院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退役士兵安置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退役士兵安置工作。
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退役士兵安置工作。
第六条退役士兵应当遵守有关退役士兵安置的法律法规,服从人民政府的安置。
第七条对在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移交和接收第八条国务院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应当制定全国退役士兵的年度移交、接收计划。
第九条退役士兵所在部队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将退役士兵移交安置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
安置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接收退役士兵。
第十条退役士兵安置地为退役士兵入伍时的户口所在地。
但是,入伍时是普通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的退役士兵,退出现役后不复学的,其安置地为入学前的户口所在地。
第十一条退役士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易地安置:(一)服现役期间父母户口所在地变更的,可以在父母现户口所在地安置;(二)符合军队有关现役士兵结婚规定且结婚满2年的,可以在配偶或者配偶父母户口所在地安置;(三)因其他特殊情况,由部队师(旅)级单位出具证明,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批准易地安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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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发布《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的通知
(国发[1987]106号)
现将《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1997年12月13日附:
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
第一条为了做好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退伍义务兵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下列人员:
(一)服现役期满(包括超期服役)退出现役的;
(二)服现役期未满,因下列原因之一,经部队师级以上机关批准提前退出现役的:
(1)因战、因公负伤(包括因病)致残,部队发给《革命伤残军人抚恤证》的;
(2)经驻军医院证明,患病基本治愈,但不适宜在部队继续服现役以及精神病患者经治疗半年未愈的;
(3)部队编制员额缩减,需要退出现役的;
(4)家庭发生重大变故,经家庭所在地的县市、市辖区民政部门和人民武装部证明,需要退出现役的;
(5)国家建设需要调出部队的。
第三条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必须贯彻从哪里来、回哪里去的原则和妥善安置、各得其所的方针。
第四条退伍兵安置工作,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进行。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安置工作的情况设置退伍军人安置机构或者指定工作人员办理退伍义务兵安置的日常工作。
退伍军人安置机构设在民政部门,人民武装、计划、劳动人事等各有关部门应当协助民政部门做好退伍义务兵安置的工作。
第五条接收退伍义务兵时间,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当年的规定执行。
因气候或地理原因,经国防部批准提前或者推迟退伍的,可相应提前或推迟接收。
第六条退伍义务兵回到原征集地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认真组织接待。
第七条退伍义务兵回到原征集地三十天内,持退伍证和部队介绍信到县、市、市辖区兵役机关办理预备役登记,然后向退伍军人安置机构报到,凭退伍军人安置机构介绍信办理落户手续。
第八条退伍义务兵原是农业户口的,由当地退伍军人安置机构按下列规定安置:
(一)对确无住房或者严重缺房而自建和靠集体帮助又确有困难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排一定数量的建筑材料和经费帮助解决;
(二)在服役期间荣立二等功(含二等功,下同)以下的,应当安排工作;
(三)对有一定专长的,应当向有关部门推荐录用;
(四)各用人单位向农村招收工人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退伍义务兵。
对在服役期间荣立三等功、超期服役的退伍义务兵和女性退伍义务兵,应当给予适当照顾。
第九条原是城镇户口的退伍义务兵,服役前没有参加工作的,由国家统一分配工作,实行按系统分配任务、包干安置办法,各接收单位必须妥善安排。
具体安置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每年退伍义务兵回到原征集地前,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下达预分劳动指标,退伍义务兵回到原征集地后先安置,待国家计划下达后统一结算;
(二)在部队获得大军区(含大军区)以上单位授予的荣誉称号和立二等功以上的,安排工作时,应优先照顾本人志愿;
(三)在部队荣立三等功和超期服役的,安排工作时,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应当照顾本人特长和志愿;
(四)在部队被培养成为有一定专业和特长的,安排工作时,应当尽量做到专业对口;
(五)无正当理由,本人要求中途退伍的;被部队开除军籍或除名的;在部队或者退伍后待安排期间犯有刑事罪(过失罪除外)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处罚的,退伍军人安置机构不负责安排工作,按社会待业人员对待。
第十条因战、因公致残的二等、三等伤残军人,原是城市户口的,由原征集地的退伍军人安置机构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
原是农业户口的,原征集地有条件,可以在企业、事业单位安排适当工作;不能安排的,按照规定增发残废抚恤金,保障他们的生活。
第十一条义务兵入伍前原是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正式职工,退伍后原则上回原单位复工复职。
对于因病不能坚持八小时工作的,原工作单位应当按照对具有同样情况的一般工作人员的安排原则予以妥善安置。
退伍义务兵原工作单位已撤销或合并的,由上一级机关或合并后的单位负责安置。
第十二条义务兵入伍前原是学校(含中等专业学校和技术学校)未毕业的学生,退伍后要求继续学习而本人又符合学习条件的,在年龄上可适当放宽,原学校应在他们退伍后的下一学期准予复学。
如果原学校已经撤销、合并或者由于其他原因在学校复学确有困难,可以由本人或者原学校申请县、市以上教育部门另行安排他们到相应的学校学习。
第十三条退伍义务兵报考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在与其他考生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第十四条对在服役期间家庭住址变迁,退伍时要求到父母所在地落户安置的,经父母所在单位和当地公安机关证明,应当允许。
但国家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十五条义务兵从兵役机关批准入伍之日起至部队批准退出现役止,为服现役的年龄,满十个月的,按周年计算。
退伍后新分配参加工作的,其军龄和待分配的时间应计算为连续工龄。
入伍前原是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其入伍前的工龄和军龄连同待分配的时间一并计算为连续工龄,享受与所在单位职工同等待遇。
第十六条退伍义务兵接到安排工作的通知,逾期半年无正当理由,并经多次教育仍不报到的,退伍军人安置机构不再负责安排工作,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社会待业人员对待。
第十七条本条例由民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58年3月17日《国务院关于处理义务兵退伍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