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津政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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津政发〔2010〕35号

关于印发天津市融资性

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七日

天津市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融资性担保行为,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2010年中国银监会、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商务部、人民银行、工商总局令第3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准入、退出、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天津市人民政府金融服务办公室是本市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监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促进全市融资性担保行业发展的政策措施,根据《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和本办法规定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准入、退出、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

第二章股东资格

第四条法人或自然人可以申请出资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和本办法规定,履行股东职责,承担相应义务。

第五条出资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法人应治理结构完善、管理运营规范、财务制度健全、经营发展状况健康稳定,并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登记注册并存续;

(二)出资额与净资产相匹配并且最近2年连续盈利;

(三)以自有资金出资且来源真实合法;

(四)无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五)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出资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自然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一定的经营风险识别能力和资金实力;

(三)以自有资金出资且来源真实合法;

(四)无违法犯罪和重大违规记录;

(五)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股权可依法转让,出资人所持股权自公司成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第三章公司设立

第八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或分支机构,应当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并核发《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注册登记后方可开展业务。

第九条《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2年。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在《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前2个月内,向监管部门申请换领新证。

第十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监管部门批准不得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性担保字样。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注册资本应不低于3000万元,全部为实缴货币资本,并由出资人一次实缴。

第十二条申请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除满足本办法规定的最低注册资本限额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二)有具备持续出资能力的股东;

(三)有符合任职资格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合格的从业人员;

(四)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

(五)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

(六)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三条融资性担保公司设立审批分为批准筹建和批准开业两个阶段。

第十四条申请筹建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向监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名称、注册地及经营所在地、注册资本和经营范围、股权结构(出资人名册、出资额及出资比例)等内容;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经公证或律师见证的出资人协议书;

(四)章程草案;

(五)出资人基本情况(其中,出资人为法人的,须提供机构简介、经年检合格的登记证书复印件、具有相应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近2年财务审计报告、人民银行信用信息系统出具的机构信用报告;出资人为自然人的,须提供身份证复印件、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人民银行信用信息系统出具的个人信用报告、专业信用评级机构出具的出资能力评估报告);

(六)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相关材料(包括申请人或其授权签字人签署的拟任人员任职申请书、基本情况登记表、任职承诺书、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人民银行信用信息系统出具的个人信用报告);

(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八)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批准筹建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申请开业应向监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开业申请书;

(二)《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申领书;

(三)股东会关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的决议;

(四)具有相应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

(五)住所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材料;

(六)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融资性担保公司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1亿元;

(二)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2年以上,并且最近2年连续盈利;

(三)无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四)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对单个分支机构需拨付不少于1000万元的营运资金。拨付分支机构营运资金总额不得超过公司注册资本的50%。

第十八条本市行政区域内融资性担保公司在外省市设立分支机构应征得监管部门同意,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应当载明公司基本情况和拟设立分支机构的名称、注册地、负责人、营运资金数额、部门设置及人员基本情况等内容;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公司章程;

(四)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具有相应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近2年财务审计报告;

(六)股东会或董事会关于设立分支机构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的决议;

(七)拟任分支机构独立董事、首席风险官和首席合规官的任职申请书、基本情况登记表、任职承诺书、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个人信用记录等;

(八)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应经监管部门批准,并提交以下申请材料:(一)申请书,应当载明公司基本情况和拟设立分支机构的名称、注册地、负责人、营运资金数额、部门设置及人员基本情况等内容;

(二)公司章程;

(三)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股东会或董事会关于设立分支机构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的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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