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星无线电频率和空间无线电台管理办法
无线电频率和卫星轨道资源分配的基本规则研究(二)
无线电频率和卫星轨道资源分配的基本规则研究(二)二、频率和卫星轨道分配规则(一)概述国际频率登记总表中含有关于频率指配的资料,对于空间业务而言,亦含有关于轨道用途的资料。
在国际频率登记总表留有合格记录是获得国际认可和享有免受有害干扰权利的依据。
无线电通信局负责维护国际频率登记总表和提高其准确性和透明度。
向无线电通信局通知有关频率指配的信息并要求获得登记,是各国获取无线电频率和卫星轨道资源、并取得对该资源使用权的国际承认的重要途径。
卫星频率和轨道资源的指配机制有两种,分别是协调法和规划法。
所谓协调法,美国学者称为后验的分配方式(a posteriori system),指的是依据国际电联的频率协调程序进行的卫星网络或卫星资料的提前公布、协调、频率指配的通知和登记这一三段式程序所进行的频率轨道资源分配,其实质上是一种“先登先占”的分配方式,即只要按照《无线电规则》所规定的协调程序进行了协调,并最终在频率登记总表进行了频率指配的登记,该频率的使用权就得到了国际认可。
另一种是规划法,又称先验的分配方式(a priori system),是有计划地在名义上将频率轨道位置分配给若干国家,而不论其是否有实际需要或能力来利用这些轨道位置。
规划法形式意义更大。
根据《外空条约》,分到某一轨道位置的国家并不能主张对该轨道位置的所有权;而根据2003年世界无线电通信大会第2号决议,即便某一国家对某一频率轨道位置在无线电通信局进行了空间无线电通信业务的频率指配及其使用的登记,也并不能为其提供任何永久性的优先权,也不应对其他国家建立空间系统造成障碍。
若部署新的卫星系统需要利用某些频率轨道位置,则需要根据卫星业务的频率协调程序进行协调。
协调法要求各主管部门按照《无线电规则》第一卷“条款”的第9和1 1条规定的协调程序、参照频率划分表以及《无线电规则》其他相关条款的规定,进行协调。
规划法对各国卫星频率和轨道资源的划分则体现在《无线电规则》第二卷附录的附录30、30A、30B当中。
卫星无线电频率和空间无线电台管理办法
卫星无线电频率和空间无线电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卫星无线电频率和空间无线电台的管理,维护空中电波秩序,保护国家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和国际电信联盟《无线电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使用卫星无线电频率和设置、使用空间无线电台,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中的卫星无线电频率,是指空间无线电台所使用的无线电频率。
本办法中的空间无线电台,是指在位于地球大气层主要部分以外的物体上和在准备超越或者已经超越地球大气层主要部分的物体上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
第三条使用卫星无线电频率,应当经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
设置、使用空间无线电台,应当经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取得空间无线电台执照。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使用卫星无线电频率或者设置、使用空间无线电台。
第四条使用卫星无线电频率并组建卫星通信网的,还应遵守《建立卫星通信网和设置使用地球站管理规定》有关规定。
第五条根据国家重大任务和安全需要,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对卫星无线电频率和卫星轨道资源进行统筹规划和调配使用。
第二章使用卫星无线电频率第六条申请使用卫星无线电频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所申请的无线电频率符合无线电频率划分和使用规定,有明确具体的用途;(二)使用无线电频率的技术方案可行;(三)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四)对依法使用的其他无线电频率不会产生有害干扰;(五)向国际电信联盟申报了非规划频段(包含规划频段附加使用)的卫星网络资料,或者向国际电信联盟提交了启用规划频段的卫星网络资料;(六)对应的卫星网络资料与境内地位优先的相关卫星网络资料完成协调,并开展了必要的国际协调;(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涉及我国内地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卫星网络协调的,还应根据内地与港、澳签署的卫星网络协调办法履行相关协调程序。
第七条申请使用的卫星无线电频率用于设置、使用在轨工作时间不超过一年的对地非静止轨道空间无线电台,且所对应的卫星网络资料根据《无线电规则》不需要履行协调程序的,应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至四项、第七项规定的条件和下列条件:(一)使用国际电信联盟非规划的卫星无线电频率,并向国际电信联盟申报了相应卫星网络资料;(二)开展了必要的国内和国际协调;(三)承诺不对其他依法使用的无线电频率产生有害干扰并有合理的干扰消除操作机制。
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无线电频率和台站管理的规定》的通知
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无线电频率和台站管理的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1994.02.07•【文号】国无管[1994]3号•【施行日期】1994.02.07•【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通信业正文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无线电频率和台站管理的规定》的通知(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1994年2月7日国无管[1994]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国务院各部委和直属机构无线电管理机构,中国人民解放军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现将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进一步加强无线电频率和台站管理的规定》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附件:关于进一步加强无线电频率和台站管理的规定自八十年代以来,我国无线电出现了快速发展的形势,对促进国民经济发展提供了有力的支持。
无线电波秩序基本是好的,但也存在一些问题。
为了加强无线电管理,进一步促进无线电事业的发展,更好地为国民经济建设和国防建设服务,现规定如下:一、无线电频率必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规定的权限和国家无委的规定进行管理。
国家无委对无线电频率实行统一划分和分配,各级无委根据设台审批权限进行合理指配,凡不按已有划分和分配擅自进行指配的,或未经批准擅自做出频率划分或分配的,或超越职权指配频率的,必须立即停止,限期纠正。
今后任何新业务和新制式无线电设备的采用,必须符合国家无委统一划分、分配的频段或频率,任何地区和部门均不得自行决定。
因特殊需要超出现有规定或国家尚未做出规定的,必须报请国家无委批准。
国家无委将根据技术、业务的发展,适时调整频率的划分和分配。
二、立即停止拍卖频率的作法,严禁出租、转让或变相出租和转让频率及以频率入股的行为。
凡已拍卖成交的,要立即进行清理。
在目前阶段,暂不允许个人设置经营性电台(网络)。
三、为维护空中电波秩序,要重申频率使用纪律。
无线电频率管理制度
无线电频率管理制度无线电频率管理制度是一种重要的制度,它对保障无线电通信的顺利进行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本文将以此为主题,探讨无线电频率管理制度的重要性及适用范围,以及在不同领域中的应用。
无线电频率管理制度的重要性体现在多个方面。
首先,它能够有效地避免频率冲突,保障各种无线电通信设备能够正常工作。
现代社会,无线电通信已经成为人们生活和工作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无线电频率管理制度的实施,可以确保不同设备之间的频率不会相互干扰,避免通信中断或信号干扰的问题。
其次,该制度能够保障国家安全和重要行业的正常运行。
一些特定频段的无线电波可能会被黑客或恶意分子利用,对国家安全和国防力量造成威胁。
通过科学、规范的频率管理制度,可以避免这些风险的发生,保障相关行业的稳定运行。
再者,无线电频率管理制度还能够推动通信技术的创新与发展。
通过改善频率资源的利用效率,促进频谱技术的研究与应用,可以极大地推动无线通信技术的进步,为人们的生活提供更加便捷的通信服务。
无线电频率管理制度适用范围广泛。
不仅在国家层面上需要有相关制度,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在无线电使用上也要遵循相应规定。
在国家层面,政府需要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以确保整个国家的频谱资源得到充分利用和合理管理。
同时,为了保障国家安全,政府还需要加强相关频率的监测和管理力度。
在企事业单位层面,无线电频率管理制度也是必要的。
不同企事业单位使用的无线电设备可能存在频率冲突的问题,为了避免这些冲突并保障通信质量,各个单位需要遵循相关的频率管理规定。
此外,个人用户在使用无线电设备时,也需要遵循一定的规定。
例如,对于个人使用的无线电设备频段范围的限制,以及在频率使用中的礼让规定等。
无线电频率管理制度在不同领域中都起到了重要作用。
首先,它在电信行业中具有重要意义。
电信行业是无线电频率使用最为频繁的行业之一,各大运营商需要通过频率管理制度,确保不同基站间的频率不会干扰。
其次,在广播电视行业中,频率管理制度也是必不可少的。
无线电频率管理及划分
无线电频率管理及划分无线电移动业务大致分为陆地移动、水上移动、航空移动三类。
其中,陆地移动业务应用最广泛。
我国根据国际无线电规则频率划分,将陆地移动业务频率分别分配用于专用无线电通信系统(网络)或公众无线电通信系统(网络)。
专用无线电移动通信系统大量应用于军队、公安、急救等部门,也广泛应用于生产调度、内部通信等。
如150MHz、350MHz、450MHz对讲机和800MHz集群通信系统等。
目前,我国公众移动通信系统由中国移动、中国联通两大基础电信运营商建设运营,其中中国移动拥有全球网络规模和用户规模最大的GSM网,中国联通拥有一个GSM和一个CDMA网。
目前为公众移动通信系统划分的频率有:CDMA:825MHz~835MHz或者870MHz~880MHz;GSM: 885MHz~915MHz或者930MHz~960MHz,1710MHz~1755MHz/1805MHz~1850MHz;上述频率共计2×89MHz.中国移动GSM网拥有2×54MHz频率,中国联通GSM网拥有2×15MHz频率、CDMA网拥有2×4MHz 频率。
到目前为止,上述3个公众移动通信网共使用频率2×68MHz,拥有用户5亿,仍然具有持续发展能力。
在宽带无线接入系统频率规划和管理方面,目前为宽带无线接入应用划分了4个频段,即2。
4GHz、3。
5GHz、5。
8GHz、26GHz。
其中:2。
4GHz频段使用范围是2400MHz~2483。
5MHz,TDD时分双工;最大辐射功率100mW;鼓励无线电局域网WiFi(802。
11b)应用;在工业、科学、医疗设备使用频段,多种无线电业务可共用,免无线电台发射执照。
5.8GHz频段使用范围是5725MHz~5850MHz,TDD时分双工;最大辐射功率500mW;基站需领取无线电发射执照;鼓励带宽更高的无线局域网如802.11a应用;主要由基础电信业务运营商使用.3.5GHz频段使用范围是3400MHz~3430MHz/3500MHz~3530MHz,FDD频分双工;已通过招标评选方式将频率分配给基础电信运营商,用于建立宽带无线接入系统。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40号——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40号——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布日期】2017.07.03•【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40号•【施行日期】2017.09.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通信业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40号《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管理办法》已经2017年6月21日工业和信息化部第31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
部长苗圩2017年7月3日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管理,规范无线电频率使用行为,有效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向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以及无线电管理机构实施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和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无线电频谱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实行有偿使用。
使用无线电频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无线电频率占用费。
第四条使用无线电频率应当取得许可,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的频率除外。
第二章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的申请和审批第五条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所申请的无线电频率符合无线电频率划分和使用规定,有明确具体的用途;(二)使用无线电频率的技术方案可行;(三)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四)对依法使用的其他无线电频率不会产生有害干扰;(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使用卫星无线电频率,还应当符合空间无线电业务管理相关规定。
第六条申请办理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应当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材料:(一)使用无线电频率的书面申请及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二)申请人基本情况,包括开展相关无线电业务的专业技术人员、技能和管理措施等;(三)拟开展的无线电业务的情况说明,包括功能、用途、通信范围(距离)、服务对象和预测规模以及建设计划等;(四)技术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拟采用的通信技术体制和标准、系统配置情况、拟使用系统(设备)的频率特性、频率选用(组网)方案和使用率、主要使用区域的电波传播环境、干扰保护和控制措施,以及运行维护措施等;(五)依法使用无线电频率的承诺书;(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版)
Product quality is produced, not tested.通用参考模板(页眉可删)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20__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无线电管理,维护空中电波秩序,有效开发、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保证各种无线电业务的正常进行,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使用无线电频率,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研制、生产、进口、销售和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以及使用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无线电频谱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国家对无线电频谱资源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开发、有偿使用的原则。
第四条无线电管理工作在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统一领导下分工管理、分级负责,贯彻科学管理、保护资源、保障安全、促进发展的方针。
第五条国家鼓励、支持对无线电频谱资源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提高无线电频谱资源的利用效率。
第六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不得对依法开展的无线电业务造成有害干扰,不得利用无线电台(站)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第七条根据维护国家安全、保障国家重大任务、处置重大突发事件等需要,国家可以实施无线电管制。
第二章管理机构及其职责第八条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全国无线电管理工作,依据职责拟订无线电管理的方针、政策,统一管理无线电频率和无线电台(站),负责无线电监测、干扰查处和涉外无线电管理等工作,协调处理无线电管理相关事宜。
第九条中国人民解放军电磁频谱管理机构负责军事系统的无线电管理工作,参与拟订国家有关无线电管理的方针、政策。
第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在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除军事系统外的无线电管理工作,根据审批权限实施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审查无线电台(站)的建设布局和台址,核发无线电台执照及无线电台识别码(含呼号,下同),负责本行政区域无线电监测和干扰查处,协调处理本行政区域无线电管理相关事宜。
无线电台规章制度
无线电台规章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无线电台的管理,保障通信秩序,保障无线电通信的正常进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要求,制定本规章制度。
第二条本规章制度适用于无线电台的管理和操作,适用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固定台、便携台、移动台等各种类型的无线电台。
第三条无线电台的管理和操作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遵守国家的规定,确保通信安全。
第四条无线电台的管理和操作必须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维护通讯秩序,保障正常通信。
第五条无线电台的管理和操作必须保障电波的合理利用,严禁乱发乱用,确保通信质量。
第六条无线电台的管理和操作必须遵纪守法,维护国家统一和安全,杜绝违法行为。
第二章无线电台的设置和管理第七条无线电台必须依法设置,获得相关许可证件后方可运行。
未经许可,不得设置无线电台。
第八条无线电台的设置必须符合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经过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九条无线电台必须有专人负责管理,保证设备的正常运行和维护,确保通信的安全性和稳定性。
第十条无线电台必须根据不同的通信需求和使用范围,合理规划频率和功率,确保通信畅通。
第十一条无线电台的管理责任由设台单位或个人承担,确保无线电台的正常运行和服务质量。
第十二条无线电台必须按照规定定期进行检测和维护,确保设备的正常运行和使用寿命。
第十三条无线电台的使用范围和使用期限需符合相关规定,不可超范围或超期使用。
第三章无线电通信的操作规范第十四条无线电通信的操作必须按照规定的频率、时段和方式进行,确保通信的顺利进行。
第十五条无线电通信的操作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和地方的相关规定,不得有违法行为。
第十六条无线电通信的操作必须符合信道管理规定,不得造成频率干扰或私串行为。
第十七条无线电通信的操作必须保障通信安全和保密性,不得透露通讯内容。
第十八条无线电通信的操作必须注意通信礼仪,不得损害他人正当权益。
第十九条无线电通信的操作必须遵守通信禁令和技术规范,不得有违规行为。
第四章无线电台的管理制度第二十条设台单位或个人必须配备专人负责无线电台的管理,确保设备的正常运行和通信质量。
《无线电频率使用和在用无线电台(站)监督检查暂行办法》解读
《无线电频率使用和在用无线电台(站)监督检查暂行办法》解读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工业和信息化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布日期】2022.04.18•【分类】法规、规章解读正文《无线电频率使用和在用无线电台(站)监督检查暂行办法》解读近日,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布了《无线电频率使用和在用无线电台(站)监督检查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就《办法》有关内容解读如下:问:《办法》发布的背景是什么?答:随着申请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和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许可的需求不断上升,在用无线电台(站)数量日益庞大,电磁环境日益复杂,无线电干扰潜在风险不断增加,对无线电管理机构监管能力要求不断提升。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五十六条,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无线电频率的使用情况和在用的无线电台(站)进行检查和检测,保障无线电台(站)的正常使用,维护正常的无线电波秩序。
为落实《条例》规定,亟需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明确细化检查方式、检查内容、检查程序、结果处理等方面内容。
同时,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指导意见》(国发〔2019〕18号),需对检查过程中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统一规范,推进依法行政,提高监管效能。
为此研究制定了《办法》。
问:《办法》制定过程是怎样的?答:为做好《办法》的研究起草工作,2020年,我部对部分省(区、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开展专题调研,就开展监督检查工作的职责划分、工作方法、工作程序、检查内容、检查结果处理及责任追究等方面进行了深入研究。
在充分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我部组织起草了《办法》并向各省(区、市)无线电管理机构以及交通运输部海事局、中央军委电磁频谱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国家无线电监测中心、中国电信等44家单位征求了意见,并向社会公开征求了意见,广泛吸收采纳合理意见和建议。
经我部部务会审议通过后,《办法》正式印发。
问:《办法》的适用范围是什么?答: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统称无线电管理机构)对管辖区域内使用且应当取得许可的无线电频率和在用无线电台(站)实施的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四川省无线电管理办法
四川省无线电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4.01.20•【字号】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361号•【施行日期】2024.03.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电子信息正文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361号《四川省无线电管理办法》已经2024年1月8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黄强2024年1月20日四川省无线电管理办法(2024年1月20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361号公布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了加强无线电管理,维护空中电波秩序,有效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保证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服务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使用无线电频率,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研制、生产、进口、销售和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使用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进行无线电监测,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军事系统的无线电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涉及广播电视的无线电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无线电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无线电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协调解决无线电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加强无线电管理体系和监测能力建设,提高无线电频谱资源的经济社会效益。
第四条省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全省除军事系统外的无线电管理工作,编制全省无线电事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根据审批权限实施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审查无线电台(站)的建设布局和台址,核发无线电台执照及无线电台识别码(含呼号),负责无线电监测和干扰查处,依法开展有关行政执法工作,协调处理无线电管理相关事宜。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在市(州)设立派出机构。
派出机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和省无线电管理机构的授权履行无线电管理职责。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明确管理部门,协助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无线电管理有关工作。
2400MHz、5100MHz和5800MHz频段无线电管理
附件关于2400MHz、5100MHz和5800MHz频段无线电管理有关事宜的通知(征求意见稿)为加强和规范2400MHz、5100MHz和5800MHz频段无线电管理,促进相关无线电业务发展,维护空中电波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定》,参考国际电信联盟有关规则,现将上述频段无线电管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2400-2483.5MHz、5150-5350MHz和5725-5850MHz 频段(以下分别简称“2400MHz、5100MHz和5800MHz频段”)划分给固定、移动、无线电定位、卫星固定、卫星地球探测、卫星无线电测定、空间研究等多种无线电业务,2400MHz 和5800MHz频段指定用于(产生射频能量的)工业、科学和医疗(ISM)应用等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任何无线电台(站)或者设备均不得独占或排他性地使用2400MHz、5100MHz和5800MHz频段内的频率。
二、根据对应的移动或固定业务无线电频率划分,2400MHz频段可用于宽带无线接入(含无线局域网)、蓝牙、点对点传输等无线电通信系统;5100MHz频段可用于宽带无线接入(含无线局域网)系统,仅限于室内(不包括汽车、火车车厢、航空器舱内等)使用;5800MHz频段可用于宽带无线接入(含无线局域网)、点对点传输、电子不停车收费等无线电通信系统。
三、工作在2400MHz、5100MHz和5800MHz频段内无线电通信系统设备的射频单元与天线必须按照一体化设计和生产,不得擅自改用其他天线或者额外加装射频功率放大器,且应当符合附件所列的技术要求(见附1和附2),并依法取得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微功率短距离无线电发射设备除外)。
四、为能够与无线电定位等其他业务兼容共存,工作于5250-5350MHz频段的宽带无线接入(含无线局域网)系统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应采用发射功率控制(TPC)及动态频率选择(DFS)干扰抑制技术,并且不可设置关闭DFS的功能选项。
无线电频率和台站管理简介
北京市无线电频率规划
❖ 已制定了《北京市无线电频率指配规划 (2006年-2010年)》
❖ 正在制定《北京市无线电频率规划(2006年2010年)》
2、北京市管理的频率资源
❖ 27.000MHz-38.000MHz (A段)(模拟对讲) ❖ 40.000MHz-48.500MHz ( B段) (模拟对讲) ❖ 72.550MHz-74.500MHz (C段) (模拟对讲) ❖ 137-167MHz (老D段)(数字对讲) ❖ 200MHz段(223-235MHz数据传输、280段寻
呼) ❖ 336-344MHz段 (图像传输) ❖ 401-423.5MHz (老E段)(数字对讲) ❖ 450-470MHz段已停止审批!
2、我市所管理的频率资源
❖ 800MHz段(集群通信、数据传输) ❖ 915-917MHz(无中心通信) ❖ 1785-1805MHz(无线接入和图像传输共
用) ❖ 2.4GHz、5.8GHz(无线接入、工科医共
143.65—144 MHz
固定
移动
频 无线电定位
率 [空间研究(空对地)]
划
144—146 业余
MHz
分 卫星业余
举
[无线电定位] [航空移动(OR)]
例:146—148 MHz
业余
固定
移动
[无线电定位]
主要业务 次要业务
频率分配和指配举例:
❖ 频率批件——频率分配 例如:批准 410.200MHz\416.200MHz给某大厦 用于小区域转发使用频率,带宽 12.5kHz。
2、台站审批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无线电频率使用率要求及核查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工信部无〔2017〕322号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无线电频率使用率要求及核查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正文:----------------------------------------------------------------------------------------------------------------------------------------------------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无线电频率使用率要求及核查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工信部无〔2017〕32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为促进无线电频谱资源的有效利用,加强对无线电频率使用的事中事后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管理办法》等相关要求,我部制定《无线电频率使用率要求及核查管理暂行规定》。
现予印发,请各单位认真贯彻执行。
工业和信息化部2017年12月15日无线电频率使用率要求及核查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无线电频谱资源的有效利用,明确各类无线电业务的频率使用率要求及核查方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管理办法》等相关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无线电管理机构)作出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时,应当按照本规定提出频率使用率要求,并开展频率使用率核查管理工作。
第三条无线电频率使用率采用频段占用度、年时间占用度、区域覆盖率以及用户承载率(用户规模)等指标进行评价。
频段占用度是指实际使用频率范围与行政许可批准的使用频率范围之比。
年时间占用度是指一年中实际使用频率的天数(或小时)与全年天数(或小时)之比。
根据实际使用情况,可采用日、月时间占用度,或结合用户和无线电业务实际使用情况进行评价。
区域覆盖率是指取得许可的频率开展无线电业务的实际使用地域(以平方千米为单位)与行政许可批准的频率使用地域的面积之比。
用户承载率是指取得许可的频率开展无线电业务实际承载的用户数量与经专家评估论证应能承载的用户数量之比。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题注】国务院令第128号【章名】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无线电管理,维护空中电波秩序,有效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保证各种无线电业务的正常进行,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和研制、生产、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以及使用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无线电管理实行统一领导、统一规划、分工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贯彻科学管理、促进发展的方针。
第四条无线电频谱资源属国家所有。
国家对无线电频谱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开发、科学管理、有偿使用的原则。
第五条国家鼓励对无线电频谱资源的开发、利用和科学研究,努力推广先进技术,提高管理水平。
对在无线电管理工作和科学研究中作出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章名】第二章管理机构及其职责第六条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在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领导下负责全国无线电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拟订无线电管理的方针、政策和行政法规;(二)制订无线电管理规章;(三)负责无线电台(站)、频率的统一管理;(四)协调处理无线电管理方面的事宜;(五)制定无线电管理方面的行业标准;(六)组织无线电管理方面的科学研究工作;(七)负责全国的无线电监测工作;(八)统一办理涉外无线电管理方面的事宜。
第七条中国人民解放军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军事系统的无线电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参与拟订并贯彻执行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和规章,拟订军事系统的无线电管理办法;(二)审批军事系统无线电台(站)的设置,核发电台执照;(三)负责军事系统无线电频率的规划、分配和管理;(四)核准研制、生产、销售军用无线电设备和军事系统购置、进口无线电设备的有关无线电管理的技术指标;(五)组织军事无线电管理方面的科研工作,拟制军用无线电管理技术标准;(六)实施军事系统无线电监督和检查;(七)参与组织协调处理军地无线电管理方面的事宜。
第八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在上级无线电管理机构和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辖区内除军事系统外的无线电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和规章;(二)拟订地方无线电管理的具体规定;(三)协调处理本行政区域内无线电管理方面的事宜;(四)根据审批权限审查无线电台(站)的建设布局和台址,指配无线电台(站)的频率和呼号,核发电台执照;(五)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线电监测。
无线电台使用管理规定
无线电台使用管理规定无线电台使用管理规定是为了规范无线电通信行为,保障通信秩序和频谱资源的合理利用而制定的管理规范。
本文主要从无线电台使用的基本原则、无线电台的管理要求和处罚措施等方面进行解析,希望对相关人员提供一些参考和指导。
一、基本原则1.合法合规:所有无线电通信行为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办理相关手续,取得合法的无线电台使用许可证;2.使用有序:无线电台使用应按照规定的频率、功率、调制方式等进行,不得随意占用或干扰其他频率资源;3.省电节能:无线电通信应根据实际需要控制功率,尽量减少电磁辐射,推行节能技术,保护环境;4.保密安全:无线电通信过程中涉及到涉密信息的,必须采取加密措施,防止信息泄露和被非法侵入。
二、无线电台的管理要求1.办理手续:无线电台的使用者必须按照规定手续向相关部门申请办理无线电台使用许可证,并按期进行年检;2.安装规范:无线电台的设备安装必须符合安全标准和技术规范,保证设备正常运行和使用安全;3.频率协调:无线电台的使用者必须按照规定的频率资源范围,与其他无线电台进行协调和分配,避免频率冲突;4.干扰处理:如果发现自己的无线电通信行为对其他无线电台造成了干扰,必须立即采取措施解决问题,并向相关部门报告;5.日常维护:无线电台的使用者必须按照规定进行设备的日常检修和维护,确保设备正常的工作状态;6.抢险救灾:无线电台使用者在遇到重大灾害事故或重要活动时,应积极参与抢险救灾和通信保障工作。
三、处罚措施1.警告:对于违反无线电台使用管理规定的行为,首先给予警告,并要求限期整改;2.罚款:对于情节严重或屡教不改的违规行为,可以处以相应的罚款,并要求整改;3.暂停使用许可证:对于严重违反规定的行为,可以暂停使用许可证,并要求整改;4.吊销使用许可证:对于情节特别严重或拒不整改的行为,可以吊销使用许可证,并追究法律责任。
我们对无线电台使用管理规定做了详细的说明,希望使用者能够严格遵守规定,保证无线电通信的安全和有序进行。
工信部起草《卫星无线电频率和空间无线电台管理办法》
9.2018年11月 月刊 总第319期专家学者参加的征求意见座谈会,听取意见建议。
下一步,将根据反馈意见,进一步修改完善规定内容。
中国VR/AR 投资激增,美国下降Digi-Capital 公司发布的《2018年第四季度AR/VR 报告》显示,过去12个月,中国VR/AR(增强现实/虚拟现实)市场投资金额飙升至39亿美元,而北美AR/VR 市场投资金额则从2017年第四季度的近15亿美元跌至2018年第三季度的不足1.2亿美元。
与此同时,风险投资公司对VR 显示出明显软化的态度。
IT之窗《中国宽带发展白皮书》发布 三年网费降九成近日,中国信息通信研究院在北京发布《中国宽带发展白皮书》。
白皮书显示,网络提速降费实施三年来,固定宽带和移动流量费降幅均超过90%,网络提速降费工作开展这三年,累计降费让利超过1300亿元。
中国信息通信研究院院长刘多表示,我国已全面进入光纤时代,光纤宽带用户占比达87%,固定宽带家庭普及率提升至82%,提前完成国家“十三五”规划的发展目标。
光纤用户比例和4G 用户渗透率都居全球前列。
工信部起草《卫星无线电频率和空间无线电台管理办法》据工业和信息化部网站消息,为了规范卫星无线电频率使用和空间无线电台的设置、使用行为,工业和信息化部起草了《卫星无线电频率和空间无线电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该征求意见稿共6章49条。
其中提出,使用卫星无线电频率,应当经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
简要新闻11项应急广播标准规范正式颁布近日,国家广播电视总局科技司正式颁布11项应急广播暂行技术文件,意味着我国应急广播标准体系建设取得重大进展。
此次颁布的11项应急广播暂行技术文件包括应急广播系统总体技术规范、应急广播系统资源分类及编码规范等,加上此前已颁布的3项应急广播相关标准规范,我国应急广播标准体系初步形成。
江苏广播电视总台启动省县合作共建融媒体中心近日,江苏广播电视总台与淮安市洪泽区举行合作签约仪式,共建县级融媒体中心。
无线电管理规定
无线电管理规定----WORD文档,下载后可编辑修改----下面是小编收集整理的范本,欢迎您借鉴参考阅读和下载,侵删。
您的努力学习是为了更美好的未来!无线电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无线电管理,维护空中电波秩序,有效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保证各种无线电业务的正常进行,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和研制、生产、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以及使用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无线电管理实行统一领导、统一规划、分工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贯彻科学管理、促进发展的方针。
第四条无线电频谱资源属国家所有。
国家对无线电频谱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开发、科学管理、有偿使用的原则。
第五条国家鼓励对无线电频谱资源的开发、利用和科学研究,努力推广先进技术,提高管理水平。
对在无线电管理工作和科学研究中作出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管理机构及其职责第六条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在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领导下负责全国无线电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拟订无线电管理的方针、政策和行政法规;(二)制订无线电管理规章;(三)负责无线电台(站)、频率的统一管理;(四)协调处理无线电管理方面的事宜;(五)制定无线电管理方面的行业标准;(六)组织无线电管理方面的科学研究工作;(七)负责全国的无线电监测工作;(八)统一办理涉外无线电管理方面的事宜。
第七条中国人民解放军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军事系统的无线电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参与拟订并贯彻执行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和规章,拟订军事系统的无线电管理办法;(二)审批军事系统无线电台(站)的设置,核发电台执照;(三)负责军事系统无线电频率的规划、分配和管理;(四)核准研制、生产、销售军用无线电设备和军事系统购置、进口无线电设备的有关无线电管理的技术指标;(五)组织军事无线电管理方面的科研工作,拟制军用无线电管理技术标准;(六)实施军事系统无线电监督和检查;(七)参与组织协调处理军地无线电管理方面的事宜。
业余无线电台管理办法(2024)
业余无线电台管理办法(2024)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布日期】2024.01.18•【文号】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67号•【施行日期】2024.03.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通信业正文业余无线电台管理办法(2024年1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67号公布,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许可管理第三章操作技术能力验证第四章设置、使用要求第五章电波秩序维护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业余无线电台管理,维护空中电波秩序,保证相关无线电业务的正常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置、使用业余无线电台以及实施相关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业余无线电台,是指为开展业余业务(含卫星业余业务)使用的一个或者多个发信机、收信机,或者发信机与收信机的组合(包括附属设备)。
第三条业余无线电台只能用于相互通信、技术研究和自我训练,并在业余业务频率范围内收发信号,不得用于谋取商业利益。
为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的需要,业余无线电台可以与非业余无线电台通信,但通信内容应当限于与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直接相关的紧急事务。
未经批准,业余无线电台不得以任何方式进行广播或者发射通播性质的信号。
第四条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全国业余无线电台设置、使用的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依照本办法负责本行政区域业余无线电台设置、使用的监督管理。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统称无线电管理机构。
第五条国家鼓励和支持业余无线电通信技术的科学研究、科普宣传和教育教学等活动。
第二章许可管理第六条设置、使用业余无线电台,应当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取得业余无线电台执照。
遇有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命财产安全等紧急情况,可以不经批准临时设置、使用业余无线电台,但应当在48小时内向电台所在地的无线电管理机构报告,并在紧急情况消除后及时关闭。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卫星无线电频率和空间无线电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卫星无线电频率和空间无线电台的管理,维护空中电波秩序,保护国家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和国际电信联盟《无线电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使用卫星无线电频率和设置、使用空间无线电台,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中的卫星无线电频率,是指空间无线电台所使用的无线电频率。
本办法中的空间无线电台,是指在位于地球大气层主要部分以外的物体上和在准备超越或者已经超越地球大气层主要部分的物体上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
第三条使用卫星无线电频率,应当经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
设置、使用空间无线电台,应当经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取得空间无线电台执照。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使用卫星无线电频率或者设置、使用空间无线电台。
第四条使用卫星无线电频率并组建卫星通信网的,还应遵守《建立卫星通信网和设置使用地球站管理规定》有关规定。
第五条根据国家重大任务和安全需要,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对卫星无线电频率和卫星轨道资源进行统筹规划和调配使用。
第二章使用卫星无线电频率第六条申请使用卫星无线电频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所申请的无线电频率符合无线电频率划分和使用规定,有明确具体的用途;(二)使用无线电频率的技术方案可行;(三)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四)对依法使用的其他无线电频率不会产生有害干扰;(五)向国际电信联盟申报了非规划频段(包含规划频段附加使用)的卫星网络资料,或者向国际电信联盟提交了启用规划频段的卫星网络资料;(六)对应的卫星网络资料与境内地位优先的相关卫星网络资料完成协调,并开展了必要的国际协调;(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涉及我国内地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卫星网络协调的,还应根据内地与港、澳签署的卫星网络协调办法履行相关协调程序。
第七条申请使用的卫星无线电频率用于设置、使用在轨工作时间不超过一年的对地非静止轨道空间无线电台,且所对应的卫星网络资料根据《无线电规则》不需要履行协调程序的,应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至四项、第七项规定的条件和下列条件:(一)使用国际电信联盟非规划的卫星无线电频率,并向国际电信联盟申报了相应卫星网络资料;(二)开展了必要的国内和国际协调;(三)承诺不对其他依法使用的无线电频率产生有害干扰并有合理的干扰消除操作机制。
第八条申请使用的卫星无线电频率所对应的卫星网络资料或者空间无线电台由外国主管部门履行国际登记的,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至四项、第七项规定的条件和下列条件:(一)对应的卫星网络资料与我国已向国际电信联盟申报的卫星网络资料完成协调并达成协调协议,或者作出经国内相关卫星操作单位认可的有关达成协调协议的承诺;(二)与已经批准在我国境内开展业务的相关卫星无线电频率完成协调;(三)不会对我国地面业务造成有害干扰或者限制其发展。
(四)关口站或者测控站设置在境内。
第九条申请使用卫星无线电频率,应当向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材料:(一)使用卫星无线电频率的书面申请,包括拟使用的空间无线电台名称、卫星轨道位置、卫星覆盖范围及申请人证照材料等;(二)申请人基本情况,包括开展空间无线电业务的专业技术人员、技能、必要设施、资金和管理措施等;(三)拟开展的卫星无线电业务的情况说明,包括功能、用途、通信范围、服务对象和预测规模以及建设计划等;(四)技术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拟采用的通信技术体制和标准、系统配置情况、拟使用系统(设备)的频率特性、频率选用方案和使用率、主要使用区域的电波传播环境、干扰保护和控制措施、运行维护措施以及实际传输链路设计方案等信息;(五)卫星网络资料申报、协调情况报告,包括与境内地位优先的相关卫星网络资料完成协调或者相关卫星操作单位认可的有关达成协调协议的承诺,根据内地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卫星网络协调办法进行协调的结果或者相关承诺,以及与国外地位优先的卫星网络资料积极开展必要协调的相关材料;(六)依法使用卫星无线电频率的承诺书;(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申请使用的卫星无线电频率为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频率的,除应当提交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至四项、第六项和第七项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使用国外空间无线电台的相关情况、在中国境内的业务部署及应用计划等说明;(二)国外空间无线电台设置、使用人出具的卫星无线电频率和卫星轨道资源的授权使用协议;(三)相关外国主管部门颁发的空间无线电台执照副本及使用条件的相关材料;(四)与我国已申报的卫星网络资料完成协调,并达成协调协议,或者取得相关卫星操作单位认可的有关承诺的相关材料;(五)与已获准在我国境内开展业务的相关卫星无线电频率完成协调的相关材料;(六)与相关地面业务频率使用者完成协调的相关材料或者对地面业务不会产生有害干扰的论证报告;(七)设置在境内的测控站或者关口站的相关信息。
第十一条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受理申请通知书。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二条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依据本办法第六条至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并综合考虑国家安全需要和可用卫星无线电频率的情况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无线电管理机构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
不予许可的,应当出具不予许可决定书,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三条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应当载明卫星无线电频率的使用人、相应的空间无线电台名称、轨道位置信息、使用频率、极化方式、使用地域、业务用途、使用期限、使用率要求、功率谱密度限值、特别规定、许可证编号、发证机关及签发时间等事项。
对于临时使用、试验使用的卫星无线电频率,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颁发无线电频率使用批准文件,并载明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事项。
无线电频率使用批准文件与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具有同等效力。
卫星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的期限最长不超过10年。
临时使用和试验使用卫星无线电频率的期限不超过1年。
第十四条使用卫星无线电频率,应当严格按照许可证的要求操作,不得擅自变更许可证载明事项。
确需变更卫星无线电频率使用人名称、缩小频率范围、减少极化方式、缩小频率服务区域等的,应当向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变更手续;需要增加频率范围、服务区域、特别规定事项中明确的技术指标要求等事项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重新办理许可手续。
第十五条卫星无线电频率使用期限届满后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在期限届满30个工作日前书面向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延续申请。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依据本办法第六条至第八条、第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
第十六条在卫星无线电频率使用期限内,频率使用人拟终止使用频率的,或者因所使用的空间无线电台故障等原因,无法继续使用相应的卫星无线电频率的,应当及时向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注销手续。
第十七条卫星无线电频率使用人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无线电频率占用费。
第十八条卫星无线电频率使用人应按照无线电管理有关规定,协助用户办理卫星通信网建网和卫星地球站设台手续,不得为未获取建立卫星通信网和设置使用卫星地球站许可的用户提供相应服务。
第三章设置、使用空间无线电台第十九条申请设置、使用空间无线电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可利用的卫星无线电频率和卫星轨道资源;(二)有熟悉无线电管理规定、具备操作空间无线电台业务技能的专业人员;(三)有明确具体的用途且技术方案可行;(四)主要特性满足向国际电信联盟报送的频率指配通知单中的特性,且对依法使用的其他无线电台(站)不会产生有害干扰;(五)具有履行和承担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和国际电信联盟规定的相关义务和责任的能力;(六)开展有关业务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申请设置、使用卫星业余业务空间无线电台的,还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设置、使用业余无线电台的条件。
第二十条申请设置、使用空间无线电台,应当向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材料:(一)设置、使用空间无线电台的书面申请,包括空间无线电台的名称、轨道位置、发射和接收特性参数、履行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和国际电信联盟规定的相关责任和义务的承诺及申请人证照材料等;(二)申请人基本情况说明,包括开展空间无线电业务的专业技术人员、技能、必要设施、资金和管理措施等;(三)有可利用的卫星无线电频率和卫星轨道资源的相关材料;(四)技术方案,包括空间电台的发射、测控、入轨、在轨测试、离轨等相关计划说明;(五)空间无线电台项目背景和批复情况、卫星制造、所用卫星网络资料名称及拟开展业务情况等说明,对于开展特定空间业务的空间无线电台,还应提供相关部门批准文件等材料;(六)空间无线电台研制单位出具的发射单元特性测试报告等材料,卫星制造商为国外厂商时,应提供卫星交付之前双方约定的责任和义务承担的相关材料。
申请设置、使用卫星业余业务空间无线电台的,还应当提交证明符合国家有关设置、使用业余无线电台各项管理规定的相关材料。
第二十一条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受理申请通知书。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二十二条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依据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条件,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3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空间无线电台执照。
不予许可的,应当出具不予许可决定书,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空间无线电台执照有效期不超过卫星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件规定的期限。
第二十四条空间无线电台执照应当载明空间无线电台名称、使用人、轨道位置、频率使用许可证编号、最大等效全向辐射功率(EIRP)、使用要求、有效期、执照编号、发证机关及签发时间等事项。
第二十五条空间无线电台设置、使用人应当对空间无线电台进行管理和维护,保证其性能指标符合空间无线电台执照的许可事项和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