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王某的犯罪行为如何定性的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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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课题:关于王某的犯罪行为如何定性的案例分析

姓名教育层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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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法学教学点

指导教师日期

关于王某的犯罪行为如何定性的案例分析

裁判要旨:

1997年11月14日下午,王某到晨星贸易公司联系业务,乘人不备,顺手牵羊在会计科办公室拿走一张空白支票。1988年1月10日上午,王某利用在华容钢厂财务科聊天,乘他人接电话之机,将在晨星贸易公司拿来的空白转账支票上,偷偷盖上华容钢厂财务专用章和该厂法定代表人、会计、出纳在银行预留的印章。1988年春节前,王某将转账支票,盗用华容钢厂在城市信用社账号,到当地世贸商城购买商品,价值30万元,与与世贸商城到信用社办理转账。信用社会计收到支票后,审查啦支票上的户名、贴、收付款单位、大小金额、预留印章之后,从华容钢厂账户上划走30万元。1988年2月10日,查阅凭证才发现该转账支票是由晨星贸易公司购买。经公安局积极侦查,将王某抓获。并向法院以盗窃罪和金融票据诈骗罪提起上诉。

法律判决

当地法院审理认为:王某并未非法占有晨星贸易公司的财务,根据《刑法》第264条规定王某行为不属于盗窃罪。王某行为是达到非法占有华荣钢厂财产为目的,得到晨星贸易公司的空白转账支票,并冒名使用啦该转账支票属于票据诈骗罪,并且金额较大,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案例评析

一,王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

王某在晨星贸易公司联系业务时,在会计科的行为不属于秘密盗取。同时这张空白支票,王某并没有盗用晨星贸易公司的名义非法占有其财物,而是冒用他人单位名义改变啦转账支票的性质,根据《刑法》第264条规定王某行为不属于盗窃罪。

二,王某是否伪造、变造金融票据罪

王某利用偷盖到华荣钢厂财务专用章和三枚预留印鉴之后,转走其钢厂30万元。王某所持的的空白支票,通过偷盖其他单位印章等方法,非法加以改变其性质,达到非法占有华荣钢厂财产所有权。而伪造和变造金融票据罪的表现是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真实的票据基础上通过剪接、挖补、覆盖、涂改等手法,对票据的主要内容,非法加以改变的行为。王某并未对所持支票进行剪接、挖补、覆盖、涂改,因而王某的行为不属于伪造、变造金融票据罪。

三,王某的行为如何定性

金融票据诈骗罪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金融票据流通中,明知是伪造、变

造的金融票据,而继续使用;明知是作废的金融票据而继续使用;冒用他人的金融票据,擅自以合法持票人的名义,支配、使用、转让自己不应该具备支配权的他人票据;签发空头金融票据或者与其预备印鉴不符的金融票据骗取财物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金融票据或者在出票时故意虚假记载,骗取财物;使用伪造或者变造金融机构委托收款,汇款凭证,银行存单待金融机构凭证,本案中,王某行为是达到非法占有华荣钢厂财产为目的,得到晨星贸易公司的空白转账支票,并冒名使用啦该转账支票。王某的行为属于金融票据诈骗罪。

四,法院对王某的量刑是否得当

第一百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

(二)明知是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

(三)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的;

(四)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

(五)汇票、本票的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

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王某从华容钢厂账户上划走30万元,金额较大,犯罪情节比较严重,所以法院判处王某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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