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若干问题的执业规范(试行)(2010年)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鉴定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试行)》的通知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鉴定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司法部,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09.04.16•【文号】国认实联[2009]17号•【施行日期】2009.05.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司法鉴定,认证认可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认监委、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鉴定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的通知(2012修订)(发布日期:2012年9月14日,实施日期:2013年1月1日)废止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鉴定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试行)》的通知国认实联[2009]1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质量技术监督局:为了深入贯彻《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统一和规范司法鉴定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工作,依据《实验室和检查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实验室资质认定评审准则》以及《司法部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开展司法鉴定机构认证认可试点工作的通知》等有关规定,国家认监委、司法部共同组织专家研究制定了《司法鉴定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试行)》(以下简称《准则》),现予发布,自2009年5月 1 日起实行。
司法鉴定机构的资质认定试点工作,应依据《关于开展司法鉴定机构认证认可试点工作的通知》文件规定开展,并按照《准则》要求进行评审。
各地要组织宣传贯彻《准则》,及时开展动员工作,督促申请机构按《准则》的要求建立管理体系,参加司法鉴定机构资质认定。
在试行期间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反馈上级机关。
在取得一定试点经验后,将适时对《准则》进行修订。
附件:《司法鉴定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试行)》国家认监委司法部二○○九年四月十六日附件司法鉴定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试行)1.总则1.1为了贯彻落实《司法部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开展司法鉴定机构认证认可试点工作的通知》,指导司法鉴定机构建立保持管理体系,确保科学、规范实施司法鉴定机构资质认定评审,为司法鉴定管理提供可靠依据,根据《实验室和检查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实验室资质认定评审准则》、《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司法鉴定文书规范》、《司法鉴定机构仪器设备基本配置标准(暂行)》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准则。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试行)-司发通[2001]092号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试行)正文:----------------------------------------------------------------------------------------------------------------------------------------------------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试行)(2001年8月31日司发通〔2001〕092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活动,保证司法鉴定质量,实现司法鉴定的科学、客观、独立、公正,保障司法与仲裁活动的顺利进行,制定本程序通则(以下简称通则)。
第二条本通则适用于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从事的各类司法鉴定活动。
第三条本通则所指的司法鉴定机构是指按照《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并通过年度检验的司法鉴定机构。
第四条本通则所指的司法鉴定人是指按照《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的规定,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并经年度注册的司法鉴定人。
第五条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应当严格按照登记管理机关所核定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执业类别开展鉴定业务,不得从事未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定的司法鉴定事项。
第六条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开展司法鉴定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通则的规定。
第七条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从事司法鉴定活动应当接受国家、社会和当事人、委托人的监督。
第八条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从事司法鉴定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进行非法干涉。
第九条司法鉴定应当采用现代科学技术。
有国家或者行业标准的,应当采用国家或者行业标准。
第十条与案件有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向司法鉴定机构如实提供鉴定材料。
第十一条司法鉴定实行回避、保密、时限和错鉴责任追究制度。
第二章回避第十二条司法鉴定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不自行回避的,委托人、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有权要求其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勘验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司法鉴定公正的。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指定司法医学鉴定医院的通知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指定司法医学鉴定医院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西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8.01.26•【字号】赣府厅字[1998]13号•【施行日期】1998.01.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医疗机构与医师正文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指定司法医学鉴定医院的通知(赣府厅字[1998]13号1998年1月26日)各行政公署,各省辖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经省政府研究,同意指定下列医院为司法医学鉴定医院:一、对人身伤害医学鉴定有争议需重新鉴定的医院九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景德镇市第一人民医院鹰潭市人民医院新余市人民医院萍乡市人民医院宜春地区人民医院赣州地区人民医院吉安地区人民医院上饶地区人民医院抚州地区人民医院江西省监狱局中心医院二、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的医院九江市第五人民医院景德镇市第四人民医院江西省袁州医院赣州地区章江医院吉安地区吉州医院上饶地区第三人民医院江西省赣东医院三、对要求保外就医的罪犯需要进行疾病鉴定的医院江西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江西省人民医院江西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江西省肿瘤医院江西省妇幼保健院江西省肺科医院赣南医学院附属医院南昌市精神病院(原名江西省精神病院)南昌市第一医院九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九江市第五人民医院景德镇市第一人民医院景德镇市第四人民医院鹰潭市人民医院新余市人民医院萍乡市人民医院宜春地区人民医院江西省袁州医院赣州地区人民医院赣州地区章江医院吉安地区人民医院吉安地区吉州医院上饶地区人民医院上饶地区第三人民医院抚州地区人民医院江西省监狱局中心医院江西省赣东医院饶州监狱医院洪都监狱医院赣江监狱医院赣西监狱医院洪城监狱医院景德镇监狱医院赣州监狱医院。
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试行)(2000年11月29日)
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试行)司法部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试行)(2000年11月29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工作的管理,规范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根据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工作的实际需要,制定本执业分类规定。
第二条本执业分类规定根据当前我国司法鉴定的专业设置情况、学科发展方向、技术手段、检验和鉴定内容,并参考国际惯例而制订。
第三条本执业分类规定是确定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人职业(执业)资格和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业务范围的依据。
第二章分则第四条法医病理鉴定:运用法医病理学的理论和技术,通过尸体外表检查、尸体解剖检验,组织切片观察、毒物分析和书证审查等,对涉及与法律有关的医学问题进行鉴定或推断。
其主要内容包括:死亡原因鉴定、死亡方式鉴定、死亡时间推断、致伤(死)物认定、生前伤与死后伤鉴别、死后个体识别等。
第五条法医临床鉴定:运用法医临床学的理论和技术,对涉及与法律有关的医学问题进行鉴定和评定。
其主要内容包括:人身损伤程度鉴定、损伤与疾病关系评定、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程度评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评定、劳动能力评定、活体年龄鉴定、性功能鉴定、医疗纠纷鉴定、诈病(伤)及造作病(伤)鉴定、致伤物和致伤方式推断等。
第六条法医精神病鉴定:运用司法精神病学的理论和方法,对涉及与法律有关的精神状态、法定能力(如刑事责任能力、受审能力、服刑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监护能力、被害人自我防卫能力、作证能力等)、精神损伤程度、智能障碍等问题进行鉴定。
第七条法医物证鉴定:运用免疫学、生物学、生物化学、分子生物学等的理论和方法,利用遗传学标记系统的多态性对生物学检材的种类、种属及个体来源进行鉴定。
其主要内容包括:个体识别、亲子鉴定、性别鉴定、种族和种属认定等。
第八条法医毒物鉴定:运用法医毒物学的理论和方法,结合现代仪器分析技术,,对体内外未知毒(药)物、毒品及代谢物进行定性、定量分析,并通过对毒物毒性、中毒机理、代谢功能的分析,结合中毒表现、尸检所见,综合作出毒(药)物中毒的鉴定。
关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若干问题的执业指引(试行)
附件一关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若干问题的执业指引(2013修改稿)1.总则1.1 本指引规定了在法医临床鉴定中伤残评定的适用标准、医疗终结时间的确定、涉及精神损伤(伤残)的评定要求、伤病关系与因果关系分析与处理原则、劳动能力分级与评定方法、医疗损害司法鉴定听证程序。
1.2 本指引适用于广东省司法鉴定机构对人身损害的法医临床学评定及相关司法鉴定。
2.目的本指引的制定为人身损害的法医临床学鉴定提供统一的标准、方法及评定依据,提高司法鉴定结论的科学性与可靠性。
3.法医临床鉴定文证审查3.1 法医临床鉴定文证审查,是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人对案卷中涉及法医学内容的鉴定资料进行的技术性审查活动。
3.2在司法鉴定实施过程中,司法鉴定人应当对司法鉴定委托人送鉴的鉴定资料进行充分和全面的文证审查。
3.3鉴定资料是指存在于各种载体上与鉴定事项有关的记录或者信息。
法医临床鉴定资料主要包括:3.3.1 司法、行政机关提供的涉案案卷(案情简介、笔录、证词、行政、技术鉴定意见等);3.3.2 涉案医疗单位的涉案资料(病历、病情简介、住院记录、医嘱记录、手术麻醉记录、护理记录、病程记录、检验报告、会诊记录、出院小结等);3.3.3 其他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书、检验/测报告、咨询意见等);3.3.4 与鉴定委托相关的其他文字材料或者信息。
3.4法医临床鉴定文证审查,是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人依据委托人提供的鉴定资料,运用专门知识对鉴定中的技术性证据材料的客观性、规范性、合法性、科学性及可靠性进行鉴别、分析,并在司法鉴定文书中予以分析说明。
文证审查过程中鉴别、分析的要点包括:3.4.1 鉴定资料的合法性、客观性,是否经过质证或者诉讼双方确认,提供者是否具有相应的资质和专业水平,鉴定资料的完整性程度;3.4.2 鉴定资料的关联性,是否与委托事项存在必然或者偶然联系,鉴定资料之间的关联程度;3.4.3 鉴定资料是否合乎逻辑和规律,其形成过程是否科学和合乎程序。
江西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若干问题的执业规范
江西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若干问题的执业规范(试行)(2010年)一、关于评残标准的适用问题(一)目前涉及伤残鉴定的评残标准主要有两个国家标准,即GB/T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和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
鉴定人在伤残鉴定中适用哪个标准,必须依据具体案情来确定。
一般来说,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有特定的案情和明确的适用范围,不宜无限制的扩大适用范围。
(二)司法鉴定机构在受理伤残鉴定案件时,委托人有明确提出按某某标准进行评残要求的,司法鉴定机构应严格按照《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司法部107号令)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不得受理。
二、关于伤残评定的有关问题(一)鉴定时机1.伤残等级一般应在各种因素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即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临床效果稳定或参照GA/T521─2004《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确定)后进行评定。
2.对委托人要求在治疗终结前进行鉴定的案件,若不涉及中枢或周围神经系统损害、视听功能障碍、关节功能障碍、毁容、可能出现并发症和后遗症影响鉴定结论的,可以酌情进行伤残评定。
但若涉及上述问题,鉴定机构至少应在受伤3月后方能进行伤残评定。
3.对于涉及精神障碍、智力缺损的伤残评定:须在伤后6个月后进行。
4.对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要求在治疗终结前进行鉴定的,如不涉及刑事责任、委托人确有需要且当事双方同意,可在伤者出院一个月后进行伤残评定,但鉴定机构必须与委托人和当事人双方签署鉴定协议书并明确告之鉴定意见可能的不确定性。
5.涉及损伤程度的评定时间,参照第2条规定。
(二)伤残等级1.对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伤残评定(1)伤残评定应以人体损伤后治疗效果为主要依据,同时对原发性损伤及其并发症或后遗症进行全面分析、综合考虑后,严格按照GB/T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中的相关规定进行评定。
司法部关于印发《法医类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的通知
司法部关于印发《法医类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司法部•【公布日期】2020.05.14•【文号】司规〔2020〕3号•【施行日期】2020.05.14•【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司法鉴定正文司法部关于印发《法医类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的通知司规〔2020〕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法医类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已经2020年5月9日第20次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司法部2019年5月14日法医类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法医类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执业活动,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等规定,结合司法鉴定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法医类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法医学各专业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第三条法医类司法鉴定依据所解决的专门性问题分为法医病理鉴定、法医临床鉴定、法医精神病鉴定、法医物证鉴定、法医毒物鉴定等。
第二章法医病理鉴定第四条法医病理鉴定是指鉴定人运用法医病理学的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与法律问题有关的人身伤、残、病、死及死后变化等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法医病理鉴定包括死亡原因鉴定,死亡方式判断,死亡时间推断,损伤时间推断,致伤物推断,成伤机制分析,医疗损害鉴定以及与死亡原因相关的其他法医病理鉴定等。
第五条死亡原因鉴定。
依据法医病理学尸体检验等相关标准,基于具体案件鉴定中的检材情况、委托人的要求以及死者的民族习惯等,按照所采用的检查方法进行死亡原因鉴定或分析。
死亡原因鉴定通常有以下类型:尸体解剖,死亡原因鉴定。
通过进行系统尸体解剖检验(包括但不限于颅腔、胸腔、腹腔等);提取病理检材,对各器官进行大体检验和显微组织病理学检验;提取尸体相关体液或组织进行毒、药物检验,或者其他实验室检验(必要时)。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对外委托司法鉴定工作的指导意见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对外委托司法鉴定工作的指导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字号】•【施行日期】2010.01.01•【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对外委托司法鉴定工作的指导意见为了规范全省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行为,指导和监督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鉴定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下称《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称《证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等相关规定的精神,结合全省法院民事审判和司法技术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意见。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民事案件(以下简称案件)涉及专门性问题需要对外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检验、评估、审计(以下统称司法鉴定)工作的,适用本意见。
第二条审判业务部门负责对司法鉴定工作的启动,鉴定材料的接收、质证,鉴定事项的确定,鉴定结论的审查采信,不得以鉴代审。
前述活动除独任审判外,应当由合议庭评议决定。
第三条司法技术部门负责对外委托司法鉴定工作,包括司法鉴定的收案、对鉴定材料的程序性审查、组织选择鉴定机构、组织协商鉴定费用、移送鉴定材料、组织勘查现场、监督鉴定机构按时出具报告、组织听证会等;在鉴定过程中,协调审判业务部门与鉴定机构的关系;负责对外委托鉴定机构名册的动态管理工作。
第四条纪检监察部门负责对外委托司法鉴定工作的监督,具体按照省高院《关于对外委托司法鉴定、检验、评估、审计、拍卖、指定破产管理人工作监督办法(试行)》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对外委托司法鉴定工作应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六条当事人对鉴定的事项、标准和鉴定方法有约定或者事后达成约定,且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应当依据约定进行鉴定。
第二章审判业务部门执行对外委托司法鉴定工作规则一、鉴定的提起第七条对涉及专门性问题的案件事实有争议,当事人认为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应当向审判业务部门提出鉴定申请,并提供相关鉴定材料,经审判业务部门准许,交本院司法技术部门委托进行司法鉴定。
江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江西省司法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司法鉴定收费管理意见(试行)》的通知
江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江西省司法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司法鉴定收费管理意见(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江西省司法厅•【公布日期】2017.06.30•【字号】赣发改收费〔2017〕717号•【施行日期】2017.06.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司法鉴定正文江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江西省司法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司法鉴定收费管理意见(试行)》的通知各设区市、省直管县(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司法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司法部、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下放教材及部分服务价格定价权限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5]1199号)及《江西省定价目录》等有关规定,经深入调研,广泛征求意见,现将《江西省发展改革委江西省司法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司法鉴定收费管理意见(试行)》、《江西省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基准价》印发给你们,并自下发之日起试行,试行期两年。
原江西省发展改革委《关于正式核定全省面向社会服务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及标准的批复》(赣发改收费字[2006]46号)同时废止。
附件:江西省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基准价江西省发展改革委江西省司法厅2017年6月30日江西省发展改革委江西省司法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司法鉴定收费管理意见(试行)一、为进一步加强我省司法鉴定收费管理,规范司法鉴定收费行为,维护当事人、委托人和司法鉴定机构的合法权益,保障诉讼活动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意见。
二、司法鉴定收费是指在诉讼活动中司法鉴定机构依法接受委托,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由司法鉴定机构向当事人或委托人收取鉴定费的行为。
江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正式核定全省面向社会服务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及标准的批复
江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正式核定全省面向社会服务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及标准的批复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日期】2006.01.19•【字号】赣发改收费字[2006]46号•【施行日期】2006.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江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正式核定全省面向社会服务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及标准的批复(赣发改收费字[2006]46号2006年1月19日)省司法厅、各设区市物价局:你厅《关于请求正式印发全省面向社会服务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及标准的函》(赣司鉴字[2005]46)收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江西省司法鉴定条例》的有关规定,去年印发的《关于制定面向社会服务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赣发改收费字[2004]404号)文件试行一年来,社会各方普遍认为,该收费标准符合江西实际,具有很强的科学性和可操作性。
经研究,现将我省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及标准正式批复如下:一、司法鉴定收费项目标准见附件。
二、司法鉴定收费属经营服务性收费,坚持谁委托谁付费的原则。
三、司法机关内设的鉴定机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各自职权范围内的鉴定活动,不得面向社会从事有偿服务的司法鉴定活动。
四、司法鉴定收费按国家有关规定依法纳税,使用税务发票。
五、依法设立的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应持省司法行政机关核发的司法鉴定许可证到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凭《收费许可证》办理税务登记后,方可收费。
除附件中规定的项目及标准外,不得擅自确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和扩大收费范围。
六、各设区市物价部门可根据本通知规定,在省定的价格幅度内,上浮为零,下浮不限,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本地具体收费标准。
七、经司法行政部门确定的授助性鉴定项目(针对个人),各司法鉴定机构在实施收费时应给予优惠,优惠减收额在不低于规定标准30%的幅度内由司法鉴定机构自行确定。
八、本通知从2006年1月1日起实行,原江西省发改委《关于制定面向社会服务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赣发改收费字[2004]404号)文件同时废止。
(整理)司法鉴定许可证和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管理办法.
司法鉴定许可证和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管理办法(司发通[2010]83号2010年4月12日)第一条为了规范司法鉴定许可证和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管理工作,保障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依法执业,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经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许可证》和司法鉴定人的《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颁发、使用和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司法鉴定许可证》和《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是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获准行政许可依法开展司法鉴定执业活动的有效证件。
第四条司法部指导、监督全国《司法鉴定许可证》和《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管理工作。
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颁发、使用等管理工作。
根据需要可以委托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协助开展证书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司法鉴定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
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司法鉴定许可证》正本应当载明许可证号、机构名称、机构住所、法定代表人、机构负责人、业务范围、有效期限、颁证机关、颁证日期等。
《司法鉴定许可证》副本应当载明许可证号、机构名称、机构住所、法定代表人、机构负责人、资金数额、业务范围、颁证机关、颁证日期,以及司法鉴定机构登记事项变更记录等。
第六条《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应当载明执业证号、鉴定人姓名、性别、身份证件号码、专业技术职称、行业执业资格、鉴定执业类别、所在鉴定机构、颁证机关、颁证日期,以及司法鉴定人登记事项变更记录等,同时贴附持证人2寸近期正面蓝底免冠彩色照片。
第七条《司法鉴定许可证》和《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证号是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执业代码,每证一号,不得重复,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按照经审核登记的先后顺序统一编号。
第八条《司法鉴定许可证》的证号由九位数字构成,按以下规则排序:第一、二位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代码;第三、四位为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属市(地)代码;第五、六位为颁证年度的后两位数字;第七、八、九位为司法鉴定机构审核登记的先后顺序号码。
关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若干问题的执业指引(试行)
附件一关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若干问题的执业指引(2013修改稿)1.总则1.1 本指引规定了在法医临床鉴定中伤残评定的适用标准、医疗终结时间的确定、涉及精神损伤(伤残)的评定要求、伤病关系与因果关系分析与处理原则、劳动能力分级与评定方法、医疗损害司法鉴定听证程序。
1.2 本指引适用于广东省司法鉴定机构对人身损害的法医临床学评定及相关司法鉴定。
2.目的本指引的制定为人身损害的法医临床学鉴定提供统一的标准、方法及评定依据,提高司法鉴定结论的科学性与可靠性。
3.法医临床鉴定文证审查3.1 法医临床鉴定文证审查,是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人对案卷中涉及法医学内容的鉴定资料进行的技术性审查活动。
3.2在司法鉴定实施过程中,司法鉴定人应当对司法鉴定委托人送鉴的鉴定资料进行充分和全面的文证审查。
3.3鉴定资料是指存在于各种载体上与鉴定事项有关的记录或者信息。
法医临床鉴定资料主要包括:3.3.1 司法、行政机关提供的涉案案卷(案情简介、笔录、证词、行政、技术鉴定意见等);3.3.2 涉案医疗单位的涉案资料(病历、病情简介、住院记录、医嘱记录、手术麻醉记录、护理记录、病程记录、检验报告、会诊记录、出院小结等);3.3.3 其他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书、检验/测报告、咨询意见等);3.3.4 与鉴定委托相关的其他文字材料或者信息。
3.4法医临床鉴定文证审查,是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人依据委托人提供的鉴定资料,运用专门知识对鉴定中的技术性证据材料的客观性、规范性、合法性、科学性及可靠性进行鉴别、分析,并在司法鉴定文书中予以分析说明。
文证审查过程中鉴别、分析的要点包括:3.4.1 鉴定资料的合法性、客观性,是否经过质证或者诉讼双方确认,提供者是否具有相应的资质和专业水平,鉴定资料的完整性程度;3.4.2 鉴定资料的关联性,是否与委托事项存在必然或者偶然联系,鉴定资料之间的关联程度;3.4.3 鉴定资料是否合乎逻辑和规律,其形成过程是否科学和合乎程序。
江西省司法鉴定条例(2019年修订)
江西省司法鉴定条例(2019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9.09.28•【字号】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1号•【施行日期】2020.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司法鉴定正文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1号)《江西省司法鉴定条例》已由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19年9月28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江西省司法鉴定条例》公布,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9年9月28日江西省司法鉴定条例(2002年6月1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19年9月28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第三章司法鉴定程序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司法鉴定活动,保障司法鉴定客观、科学、公正,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及对其监督管理等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的司法鉴定机构(以下简称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以下简称鉴定人),是指经省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登记或者备案登记,从事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司法鉴定业务的机构和人员。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第四条本条例所指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包括法医类鉴定、物证类鉴定、声像资料鉴定、环境损害鉴定以及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其他类鉴定事项。
第五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科学制定司法鉴定行业发展规划,加强工作协调,完善相关保障政策,鼓励、支持司法鉴定科学技术创新和司法鉴定标准实验室建设,适应诉讼活动需要。
江西省司法厅关于江西赣东司法鉴定中心等4家机构和张敏等17人行政许可的决定
江西省司法厅关于江西赣东司法鉴定中心等4家机构和张敏等17人行政许可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西省司法厅•【公布日期】2022.12.29•【字号】赣司行审字〔2022〕294号•【施行日期】2022.12.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司法鉴定正文江西省司法厅关于江西赣东司法鉴定中心等4家机构和张敏等17人行政许可的决定江西赣东司法鉴定中心等机构:根据《江西省司法鉴定条例》以及司法部《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经审核,本机关决定:一、准予江西赣东司法鉴定中心等4家机构增加业务范围1.江西赣东司法鉴定中心业务范围:法医毒物鉴定(限挥发性毒物鉴定)变更为法医毒物鉴定(限挥发性毒物鉴定、毒品鉴定)2.赣州南方司法鉴定中心业务范围:增加法医病理鉴定3.江西中晟司法鉴定中心业务范围:增加法医病理鉴定4.江西上饶司法鉴定中心万年分所业务范围:增加法医毒物鉴定(限挥发性毒物鉴定)二、准予张敏等16人执业登记1.江西赣东司法鉴定中心张敏:执业类别为法医临床鉴定、法医物证鉴定(限个体识别、二三联体亲子关系、亲缘关系鉴定)、法医毒物鉴定(限挥发性毒物、毒品鉴定)占俊峰、吴敏、李琳、徐云、花榕:法医毒物鉴定(限挥发性毒物鉴定)变更为法医毒物鉴定(限挥发性毒物鉴定、毒品鉴定)2.赣州南方司法鉴定中心万贝贝、肖海南、邹文亮、杨斌:执业类别增加法医病理鉴定3.江西中晟司法鉴定中心赵晓东:执业类别为法医病理鉴定,法医临床鉴定凌思群、邱慈梧:执业类别增加法医病理鉴定4.江西上饶司法鉴定中心万年分所章婷、杜小文、黄树生:执业类别为法医毒物鉴定(限挥发性毒物鉴定)三、准予江才昌变更登记江才昌:执业机构从江西上饶司法鉴定中心变更至江西上饶司法鉴定中心万年分所,执业类别为法医临床鉴定,法医毒物鉴定(限挥发性毒物鉴定)江西省司法厅2022年12月29日。
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范
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范(2011. 2.18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适应诉讼活动和科技发展的需要,为了加强司法鉴定执业管理,规范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有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第三条(适用范围)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从事司法鉴定活动适用本规范。
第四条(分类标准)根据司法鉴定执业活动运用的基本原理、专门知识和技术方法所属的学科专业,结合鉴定对象、鉴定要求和职业分工,确定司法鉴定的执业分类、适用范围及主要内容。
第五条(执业分类)司法鉴定执业分类主要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法医毒物司法鉴定、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法医精神病鉴定)、文书物证司法鉴定、痕迹物证司法鉴定、微量物证司法鉴定、声像资料司法鉴定、电子数据司法鉴定、司法会计鉴定(会计司法鉴定)、知识产权司法鉴定、建设工程司法鉴定、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价格司法鉴定和机动车司法鉴定等鉴定类别。
第五条(综合执业领域)道路交通、农业、电力、海事、文物、安全生产、环境、保险和火灾等领域涉及的司法鉴定执业活动主要是本规范第四条所列各鉴定类别的综合运用。
第六条(适用效力)司法鉴定执业管理、司法鉴定机构资质评估和认证认可活动应当依据或者参照本规范。
第二章鉴定类别第七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的适用范围主要是自然人因外力导致的伤残后果及状况。
主要内容有损伤程度、伤残等级、致伤物推定、致伤方式推定;致伤时间推定;损伤与疾病因果关系;生理状态及功能;劳动能力;诈伤及造作伤;医疗损害赔偿等鉴定事项。
第八条法医病理司法鉴定的适用范围主要是推断自然人是否正常死亡和非正常死亡的事实及状况。
主要内容有死因与死亡时间;损伤时间;机械性损伤(钝器伤、锐器伤、火器伤、交通伤等);机械性损伤的致伤物;机械性窒息;高温与低温损伤;电流损伤;杀婴与虐待儿童死亡;猝死与医疗损害有关的死因等鉴定事项。
第九条法医物证司法鉴定的适用范围主要是对案件真实情况有证明作用的物品及痕迹的状况。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检察院、公安厅、司法厅关于执行《人体损伤分级鉴定标准(试行)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检察院、公安厅、司法厅关于执行《人体损伤分级鉴定标准(试行)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来源:作者: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检察院公安厅司法厅日期:99-09-25为了统一法医技术人员的认识,提高法医鉴定质量,现对执行《人体损伤分级鉴定标准(试行)》的若干问题作以下暂行规定:第一条第十三条(三)项“颅底骨折伴有脑脊液漏长期不愈”规定的“长期不愈”,是指脑脊液漏4周以上或并发感染。
第二条第十三条第(五)项规定的“颅脑损伤致硬脑膜外血肿、硬脑膜下血肿或者脑内血肿伴有严重的神经系统症状和明显体征,须行开颅手术治疗”,是指以下两种情形之一:(1)出现血肿并伴有严重的神经系统症状和明显体征并行开颅手术;(2)血肿量达幕上20毫升以上或幕下10毫升以上并行开颅手术。
第三条删去第十三条第(七)项“颅脑损伤引起外伤性癫痫(每月两次以上)”。
第四条第十四条第(九)项规定的“颅脑损伤引起外伤性癫痫”,其外伤性癫痫诊断一定要有导致癫痫形成的损伤病理基础,及相关检查确诊癫痫。
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二)项规定的“明显条状疤痕”,是指隆起或凹陷,宽度0.2cm以上的疤痕。
其它条款中此情况同理。
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面、听神经损伤”,是指3个月内不能恢复的面、听神经损伤。
第七条第十四条第(六)项“颅脑损伤致成硬脑膜外血肿、硬脑膜下血肿或者脑内血肿”规定的血肿,是指以下两种情形之一:(1)出现血肿并伴有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2)血肿量达幕上20毫升以下或幕下10毫升以上。
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项“一侧耳廓缺损达百分之五十或者两侧耳廓缺损总面积达一耳百分之六十”规定的“耳廓缺损面积”,应运用坐标进行测量计算。
第九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八)项“牙齿脱落或者折断共七枚以上”规定的“折断”,是指牙齿折断1/2以上。
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的“颅骨单纯性骨折”,应以影像学检查为依据。
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三)项“头部损伤确证出现短暂的意识障碍和近事遗忘”及第(八)项“外耳道损伤致外耳道狭窄”应从业掌握。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9.09.10•【字号】赣高法[2009]210号•【施行日期】2009.09.10•【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正文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 (赣高法〔2009〕210号2009年9月10日)为正确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参照卫生部有关部门规章,结合我省审判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案由第一条患方认为因医方的诊疗、护理等医疗行为受到损害,不论以医疗事故损害赔偿为由还是以医疗过错损害赔偿为由起诉,要求医方赔偿损失的,案由均确定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
第二条患方与美容医疗机构及开设医疗美容科室的医疗机构之间发生的医疗美容损害赔偿纠纷,适用本意见。
第三条患方或医方一方起诉认为对方没有按照医疗合同履行义务,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案由确定为医疗服务合同纠纷,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患方对同一医疗行为,针对相同的赔偿项目,以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和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中的一种诉因起诉并经人民法院处理后,再以另一种诉因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人民法院以患方诉因选择错误为由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除外。
二、当事人第五条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患者本人、依法由患者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患者的近亲属可以作为原告。
第六条患者隐匿真实姓名就诊,不影响患方的原告诉讼地位,但患方应当对隐匿真实姓名就诊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司法部关于下发《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试行)》的通知
司法部关于下发《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司法部•【公布日期】2000.11.29•【文号】司发通[2000]159号•【施行日期】2000.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司法鉴定正文司法部关于下发《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试行)》的通知(2000年11月29日司发通[2000]15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为加强对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工作的指导,促进司法鉴定执业活动的科学化、规范化,在广泛征求公、检、法、卫、教等部门及有关专家意见的基础上,我部制定了《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试行)》。
现印发你们,先内部试行。
望你们及时将执行中的经验和问题报告部法规教育司,待积累一定经验修改完善后再以部颁规章形式发布。
附件: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试行)附件: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工作的管理,规范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根据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工作的实际需要,制定本执业分类规定。
第二条本执业分类规定根据当前我国司法鉴定的专业设置情况、学科发展方向、技术手段、检验和鉴定内容,并参考国际惯例而制订。
第三条本执业分类规定是确定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人职业(执业)资格和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业务范围的依据。
第二章分则第四条法医病理鉴定:运用法医病理学的理论和技术,通过尸体外表检查、尸体解剖检验、组织切片观察、毒物分析和书证审查等,对涉及与法律有关的医学问题进行鉴定或推断。
其主要内容包括:死亡原因鉴定、死亡方式鉴定、死亡时间推断、致伤(死)物认定、生前伤与死后伤鉴别、死后个体识别等。
第五条法医临床鉴定:运用法医临床学的理论和技术,对涉及与法律有关的医学问题进行鉴定和评定。
其主要,内容包括:人身损伤程度鉴定、损伤与疾病关系评定、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程度评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评定、劳动能力评定、活体年龄鉴定、性功能鉴定、医疗纠纷鉴定、诈病(伤)及造作病(伤)鉴定、致伤物和致伤方式推断等。
关于印发《司法鉴定人职业道德和执业规范(试行)》等五个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关于印发《司法鉴定人职业道德和执业规范(试行)》等五个规
范性文件的通知
佚名
【期刊名称】《湖南政报》
【年(卷),期】2008(000)016
【摘要】<正> 各市州司法局:为加强、规范司法鉴定工作管理,确保司法鉴定工作制度化、规范化,省厅制订了《司法鉴定人职业道德和执业规范(试行)》、《司法鉴定违法违规行为查处工作暂行规定》、《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编制和使用办法(试行)》、《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暂行办法》、《司法鉴定机构档案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厅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
请认真遵照执行。
【总页数】8页(P23-30)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1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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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山东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年度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J],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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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山东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司法鉴定人助理备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J], 山东省司法厅
4.安徽省教育厅关于印发《安徽省中小学幼儿园教师职业道德考核办法(2019年修订)》和《安徽省中小学幼儿园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处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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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广东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废止《关于印发<广东省环境保护厅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标准(试行)>的通知》等4件规范性文件的通告(粤环发[2021]1号)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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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司法鉴定重大事项报告制度的通知
江西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司法鉴定重大事项报告制度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西省司法厅•【公布日期】2015.08.28•【字号】赣司鉴字〔2015〕27号•【施行日期】2015.08.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司法鉴定正文江西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司法鉴定重大事项报告制度的通知各市、省直管县(市)司法局,省属司法鉴定机构:现将《江西省司法鉴定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发现的问题和情况及时报告省厅。
江西省司法厅2015年8月28日江西省司法鉴定重大事项报告制度为加强对司法鉴定执业活动的依法监管,及时掌握司法鉴定执业活动中涉及的重大事项,主动把控重大、复杂、疑难和争议较大的司法鉴定案件,有效减少错鉴,防范执业风险,不断提高司法鉴定行业社会公信力,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江西省司法鉴定条例》和司法部有关规定,经研究,决定建立并推行司法鉴定重大事项报告制度。
一、报告事项范围司法鉴定作为诉讼活动中重要的证据收集手段,其鉴定意见直接影响诉讼,关系当事人切身利益,关乎社会和谐和司法公正。
司法鉴定机构及司法鉴定人要有高度的政治敏感性,遇有重大、突发事项要及时报告。
报告事项范围如下:(一)重大鉴定案件。
司法鉴定机构在执业过程中,遇有下列重大鉴定案件应事先或即时报告:1.改变原鉴定意见主要内容的重新鉴定或多次重复鉴定的案件;2.涉及港澳台或涉外的鉴定事项;3.涉及群体事件或可能引发群体事件的鉴定事项;4.涉及看守所在押人员、监狱服刑人员的鉴定事项;5.涉及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安全和重大突发事件的鉴定事项;6.其他应当报告的重大、复杂、疑难和争议较大的司法鉴定案件。
(二)涉及鉴定重要情况。
司法鉴定机构在执业过程中,遇有下列重要情况应即时报告或事后报告:1.受市、县(市、区)党委、政府、政法委以及省级司法机关(含省外)委托、指派,开展司法鉴定或参与处理重大案件的情况;2.通过司法鉴定平息重大纠纷、挽回重大经济损失,或对处理结果产生重要影响的情况;3.因司法鉴定受省级以上表彰奖励的,或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在科研技术上取得重大突破和成果的情况;4.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受到非法干预、威胁、人身攻击并造成一定后果的情况;5.司法鉴定机构法定代表人、机构负责人、司法鉴定人受到刑事指控、行政处罚、行业惩戒的情况;6.司法鉴定机构或司法鉴定人收到司法机关《建议书》的情况;7.其他涉及司法鉴定工作需要报告的重要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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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若干问题的执业规范(试行)(2010年)一、关于评残标准的适用问题(一)目前涉及伤残鉴定的评残标准主要有两个国家标准,即GB/T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和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
鉴定人在伤残鉴定中适用哪个标准,必须依据具体案情来确定。
一般来说,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有特定的案情和明确的适用范围,不宜无限制的扩大适用范围。
(二)司法鉴定机构在受理伤残鉴定案件时,委托人有明确提出按某某标准进行评残要求的,司法鉴定机构应严格按照《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司法部107号令)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不得受理。
二、关于伤残评定的有关问题(一)鉴定时机1.伤残等级一般应在各种因素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即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临床效果稳定或参照GA/T521─2004《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确定)后进行评定。
2.对委托人要求在治疗终结前进行鉴定的案件,若不涉及中枢或周围神经系统损害、视听功能障碍、关节功能障碍、毁容、可能出现并发症和后遗症影响鉴定结论的,可以酌情进行伤残评定。
但若涉及上述问题,鉴定机构至少应在受伤3月后方能进行伤残评定。
3.对于涉及精神障碍、智力缺损的伤残评定:须在伤后6个月后进行。
4.对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要求在治疗终结前进行鉴定的,如不涉及刑事责任、委托人确有需要且当事双方同意,可在伤者出院一个月后进行伤残评定,但鉴定机构必须与委托人和当事人双方签署鉴定协议书并明确告之鉴定意见可能的不确定性。
5.涉及损伤程度的评定时间,参照第2条规定。
(二)伤残等级1.对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伤残评定(1)伤残评定应以人体损伤后治疗效果为主要依据,同时对原发性损伤及其并发症或后遗症进行全面分析、综合考虑后,严格按照GB/T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中的相关规定进行评定。
(2)对于有明确的伤残等级评定标准的损伤,不得套用附录中的有关条款评定伤残程度或晋级。
(3)关节损伤假体臵换术后(人工髋关节臵换多见),如无明显并发症或后遗症,原则上评定为九级伤残;四肢长骨内固定,评为十级伤残。
(4)关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等级评定中涉及精神损伤程度的评定问题。
精神损伤是受伤人员伤残的组成部分,受伤人员伤残等级评定应包括精神损伤程度。
但在鉴定中涉及的精神损伤问题,由于专业性较强,法医临床鉴定机构不能就精神损伤程度进行评定,也不能依据精神病医院或精神病医生出具的检查、检测结果进行评定。
遇到此类问题时,法医临床鉴定机构应告知委托方另行委托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精神损伤程度评定,委托方持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文书,再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机构,综合躯体受伤程度与精神损伤程度,对受伤人员伤残等级进行评定,并出具司法鉴定文书。
司法鉴定机构在审查受理此类案件时,应在委托受理协议书中注明:“凡涉及的精神损伤程度评定,由委托方另行委托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机构鉴定,进行法医精神病鉴定的时间不计入法定时限内,法医临床鉴定收取的费用不包括进行法医精神病鉴定费用。
”(5)颅脑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不能单独依靠智力检查结果,应结合智力检查时的合作程度以及脑损伤的严重程度综合评定(影像学证实脑挫裂伤为十级伤残)。
(6)涉及伤病关系的伤残评定:如果外伤与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应以最终损害后果评定伤残等级,但须评估损伤或疾病参与度;对某些外伤作用轻微(如诱因)、且与伤残关联度轻微的案例,也可不评定伤残等级。
如不能判断外伤与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则不予评定伤残等级。
(7)伤残等级评定时,均应进行相关客观检查(以往已行客观检查的,必要时仍应复查),损害后果的认定须有客观检查结果支持,不能以主观检查结果作为伤残评定的依据。
2.对其他受伤人员的伤残评定(1)对于除交通事故、工伤或医疗事故以外的受伤人员的伤残等级评定,鉴定机构应参照GB/T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进行。
(2)工作中受伤人员,虽未经劳动人事部门进行工伤认定,法医鉴定机构原则上宜应用GB/T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评定伤残等级。
(3)根据具体案件的特殊情况或双方当事人有明确要求,经签署鉴定协议书后,也可比照GB/T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和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两个标准中最适合的条款进行评定。
(三)劳动能力丧失依据伤残等级级别确定劳动能力丧失率,如十级伤残为劳动能力丧失10%,九级为20%,依此类推,一级为100%。
按工伤标准的规定,一、二、三、四级残为劳动能力完全丧失,五、六级为大部分丧失,七、八、九、十级为部分劳动能力丧失。
(四)误工损失日1.原则上按照GA/T521─2004《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标准鉴定误工损失日。
2.对于存在轻度功能障碍的可适当延长30─60日;需二次治疗的(如内固定取出)或存在严重功能障碍和/或多部位损伤的,应根据其具体情况,适当延长误工损失日(一般不能超过原标准规定的时间)。
3.因伤情变化超过误工损失日评定时间规定的(如骨折不愈合),包括伤后较长时间方进行伤残评定的伤者,误工损失日可评为“至定残前1日”。
4.可以安装假肢的,误工损失日应评定为至出院后3—6个月或安装假肢日止。
5.其他未列入的情况,应以GA/T521—2004《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为基础,根据医学科学原则及具体伤情,综合考虑评估(延长或缩短)。
(五)护理时间和护理依赖“护理时间”和“护理依赖”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前者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后者时间指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
原则上按照“生活自理五项基本标准”评定护理时间、是否存在护理依赖和等级(护理人数原则上评为1人)。
1.护理时间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2月4日发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适用。
2.护理依赖可参照GA/T800—2008《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适用。
(六)残疾辅助器具1.法医鉴定机构原则上不予受理。
2.人民法院委托确需鉴定的,应首先由法定的残疾人辅助器具司法鉴定机构评估辅助用具价格等,尔后法医鉴定机构在其业务范围内酌处(主要是把握残疾辅助用具的使用年限、是否需要配臵附件及维修费用等),同时,在鉴定协议书中应进行风险告知。
三、关于医疗费用评定的有关问题(一)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的相关规定,鉴定机构原则上只评定“必然发生的”的后续治疗费用,不评估非必然发生的后期医疗费、治疗未终结时的特殊治疗费用以及其他不可预见的费用。
(二)前期医疗费的审核:应参照“道路交通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的规定进行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前期医疗费实行“差额化”赔偿、即需要多少赔多少的原则,只要是实际需要并合理的费用,鉴定时应予以支持。
(三)后续治疗费:是指伤残评定后必然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和适当的整容及其他后续治疗费。
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原则是“定型化”赔偿原则,即从损害赔偿的社会妥协性和公正性出发,为损害确定固定标准的赔偿原则。
(四)确定后续治疗费应把握的原则:1.应是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2.已确定伤残等级者,原则上不给予可能减轻伤残等级的后续治疗费用。
如颅脑损伤评残后,不再给予营养脑细胞、高压氧等治疗费用;未评定伤残者,可结合实际需要情况评估后续治疗费用;3.后续治疗费原则上按普通价格(暂定为市级三甲医院收费标准)和/或参照市级经治医院收费标准评估;4.后续治疗费的评估,还应该考虑伤者的具体情况,如伤残等级评定的松紧度、治疗时间的长短、损伤的恢复情况等进行综合评定。
(五)损伤致严重残疾存在医疗依赖者,其后期医疗费用的评估应根据医学科学规律和最高人民法院后期医疗费“定型化”赔偿的原则,一般二年后不再给予病因治疗费用,但应适当考虑给予支持、对症、并发症防治费用。
(六)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得评定,原则上需按照下表中标准执行(见附表);对于标准中未列出的,可比照相近治疗费用进行评估。
四、其他有关问题(一)对伤残等级的表示统一使用汉字小写(即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
(二)鉴定人应当独立进行鉴定,对鉴定意见负责,并应当在鉴定文书上由本人签字。
(三)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必须出庭作证,不得以出差、有事等为借口推诿、拒绝出庭,也不能由他人代替出庭作证。
(四)本《执业规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表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参考标准治疗项目费用(单位:元)单侧颅骨修补双侧颅骨修补15000—25000 20000—30000颌骨钢板取出4500—5500 锁骨钢板取出4500—6000 椎弓根盯固定取出6000—7000 肢体长骨钢板固定取出6000—7000 肢体长骨交锁髓内钉取出6500—7500 肢体长骨髓内钉取出4000—5000 肢体长骨克氏针取出2000—3000指(趾)骨克氏针取出(含掌骨)1000—1500 账跖骨钢板取出3500—4500 肩胛骨钢板固定取出5000—6000 髌骨、鹰嘴张力带取出3000—4000 椎体哈氏棒取出7000—8000髋臼钢板手术取出8000—9000 可调外固定架取出1000—2000整容费用、色素沉着、增生瘢痕切除(毁容的,颈部瘢痕明显限制其活动者,大关节瘢痕致功能活动障碍,摩擦易致癌处)400—800/cm、cm2(14岁以下儿童、40岁以下女性取上限)、300—400/cm2、10000—15000/次、处(面积1%左右)义齿安装1000—1500/颗义眼安装(义眼台成形术后)6000—8000/眼人工关节置换全髋3—5万、半髋1.5—2.5万/约15年瘫痪(伤残三级以上、三个月以上)二年内,月300—500癫痫二年内,月200—400 植物状态生存二年内,月1000—1200 尿道扩张200—300/次,10—20次精神心理治疗(伤残七级以上精神障碍、智力缺损的)6000—8000说明:1.本标准系参照地市级三甲医院费用情况制定。
各级鉴定机构可根据当地实际收费状况,在30%内上下浮动。
2.相同部位多处内固定可适当增加费用,原则上不超30%;不同部位多处内固定,如判断不能一次手术取出,可叠加计算;3.牙齿脱落评残后,原则上只给予1次义齿治疗费用;超过所评伤残等级标准规定数目的脱落牙齿,可给予2次义齿治疗费用,如牙齿脱落8颗为十级残,对多脱落的,可给予2次义齿费用;牙齿费用为单纯义齿安装材料及手术费,不包括相应的对症治疗费,如根管治疗;牙齿脱落3颗以上的,尚需考虑固定牙费用;如需安装种植牙,应根据具体情况,结合临床专家意见评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