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损害死亡一审民事判决书

合集下载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民事判决书
江西医学律师网整理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2010)兴民一初字第318号原告王东允,女,1968年11月11日生,汉族,江西兴国人,兴国县兴中公司职工,住兴国镇文里社区学门口151号,系死者吴萧鸣妻子。

身份证号码:****。

原告吴悦悦,女,1996年8月5日生,汉族,江西兴国人,兴国中学学生,系死者吴萧鸣女儿。

身份证号码:****。

法定代理人:王东允,系吴悦悦之母。

原告凌真第,女,1931年8月19日生,汉族,江西兴国人,无业,住兴国镇藻园社区吴屋17号,系死者吴萧鸣母亲。

身份证号码:****。

被告兴国县中正医院。

法定代表人林佳阑,该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赖剑徽,江西红土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王东允、吴悦悦、凌真第与被告兴国县中正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东允及其委托代理人赖剑徽,被告兴国县中正医院委托代理人钟小汕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23日上午十一时许,吴萧鸣(系
原告王东允之夫,吴悦悦之父,凌真第之子)感到身体有点不适,前往被告医院就医。

经被告医院的医师检查,诊断为“1、窦性心律;2、心肌缺血改变”,并诊断为:程度较轻,稍加休息或含服硝酸甘油即可缓解。

但被告医院旋即又以“1、急性心内膜下心肌梗死?2、心源性休克?”的不确定诊断将吴萧鸣收入住院,并按此不确定诊断对吴萧鸣进行了治疗。

被告医院在对吴萧鸣进行治疗过程中,滥用抗菌药物,而且护理人员执行医嘱的过程中,由于医嘱执行人员不具备执业资质(没有取得护士执业证),不能正确地鉴别药物的名称和做抗菌药物皮试的结果,违反规定随便更换药物,最终导致吴萧鸣在注射药物后,产生严重过敏反应,全身抽搐、口吐白沫,不能自主呼吸。

在对吴萧鸣进行抢救过程中,被告医院明知吴萧鸣已经没有自主呼吸的现象,但却在吴萧鸣停止自主呼吸15分钟后才对其呼吸系统进行抢救和处理,最终经抢救无效死亡。

之后,被告为隐瞒自己在诊疗中存在的过错,在原告要求复印吴萧鸣的病案时,故意隐瞒部分病案,并对吴晓敏的病案进行了大量篡改与伪造。

原告认为,被告在对患者吴萧鸣的诊疗过程中,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滥用抗菌药物,允许未取得护士执业证书的人员从事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护理活动,导致吴萧鸣产生严重的药物过敏反应。

而且被告方在对吴萧鸣进行抢救过程中,判断失误,延误抢救时机,最终导致吴萧鸣经抢救无
效死亡,并且违反法律规定隐瞒、篡改和伪造病案。

被告方存在严重的过错,其行为侵犯了吴萧鸣的生命健康权,对原告及其他亲属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被告应对吴萧鸣的死亡承担全部责任。

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死亡赔偿金280440元、丧葬费1234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2066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人民币384854元;2、被告支付医疗费914.41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户籍证明、结婚证,证明原告与死者吴萧鸣的关系;
2、吴萧鸣的病历,证明被告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被告违法大肆篡改、伪造病历;
3、吴萧鸣病历中的临时医嘱记录,证明被告违反规定,允许未取得护士执业证书的人员从事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护理活动;
4、吴萧鸣的死亡证明书,证明吴萧鸣经抢救无效死亡。

被告辩称,1、患者吴萧鸣死亡是其本身病因“心梗’’导致“心室颤动’’,与医方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

2、对患者吴萧鸣的抢救治疗符合诊疗规范。

3、叶书枚护士在2010年5月取得护士资格证书、护士执业证书。

叶书枚并不是单独从事护理活动,参与抢救的护士执行医嘱过程中没有过错。

4、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医疗机构伪造、篡改、隐瞒病案。

5、在救治吴萧鸣的整个过程中,医务人员均按照国家及卫生部相关法律、法规诊疗规范、规章从事诊疗活动。

6、原告拒绝医疗事故鉴定,应承担不利的后果。

原告拒绝参加医疗事故鉴定,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任何一方不予配合,影响医疗事故鉴定的,由不予配合的一方承担责任。

7、医疗过错鉴定证明被告方不存在医疗过错。

根据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情况说明:现有的材料不能对兴国县中正医院在诊疗过程中有无医疗过错进行鉴定。

现在没有证据证明医疗机构有过错,所以医疗机构不承担责任。

因此,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抗辩,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l、2010年10月8日兴国县卫生局封存的病例一份以及原始病例(病案号201003212)一份,证明兴国县中正医院在诊疗过程中没有过错;
2、叶书枚的江西省赣州市卫生学校毕业证、参加2010年度卫生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准考证、成绩单、护士资格证、护士执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叶书枚护士具有护士专业技术资格及执业资格;
3、兴国县中正医院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兴国县中正医院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

经审理查明,20lO年9月23日上午ll时30分许,死者吴萧鸣(男,1970年9月22日生,汉族,江西兴国人,系原告王东允之夫,吴悦悦之父,凌真第之子)因身体感觉不适,前往被告方兴国县中正医院就医。

12时28分许,经急诊全导心电图诊断为“1、窦性心律,2、心肌缺血改变”,予“心痛定’’治疗,症状无好转,为进一步治疗,拟“急牲心肌梗死?”收入院,入院诊断为:“1、急性心内膜下心肌梗死?2、心源性休克?’’。

入院后,被告医务人员对吴萧鸣给予吸氧、心电监护、“复方丹参”抗心肌缺血、“肠溶阿司匹林,,抗凝、“多巴胺’’抗休克、“头孢呋辛钠”防治感染及完善相关检查等处理。

当日13时50分许,吴萧鸣突然出现无自主呼吸、心率:200次/分,血压:50/30mmHg,心电监护显示:心室颤动等症状。

13时59分许,被告医务人员立即给予利多卡因0.1静脉推注,阿拉明、多巴胺维持点滴,利多卡因维持点滴,症状无好转,14时05分许,给予电除颤200J除颤,仍无好转,出现颜面口唇紫绀,双侧瞳孔散大,心率:O次/分,血压:50/20mmHg,后立即予以呼吸气囊正压给氧、胸外按压,给予可拉明、肾上腺素、阿托品等药物反复使用,至14时20分给予呼吸机辅助呼吸,继续胸外按压,14时45分许,给予地塞米松lOmg静推,肾上腺素、洛贝林、可拉明反复使用,至16时52分仍无自主呼吸、无心跳,双侧瞳孔散大,
大动脉搏动消失,心电图显示:静止心电图。

最终因抢救无效被院方宣告死亡。

吴萧鸣死亡后,原告方对吴萧鸣尸体火化入葬,未进行解剖尸检。

之后,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

案件审理期间,被告申请对本起病例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为查清相关事实,本院委托赣州市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2011年5月12日,赣州市医学会向本院出具《关于吴萧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情况说明》,注明:“因患方明确表示不同意参加此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使得本次鉴定程序无法进行下去。

”之后,原告申请对本起病例进行医疗过错司法鉴定,为查清相关事实.本院委托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医疗过错司法鉴定,2012年4月17日,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向本院出具〈关于对<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鉴定委托书>予以退回的情况说明〉注明:“我中心组织专家对吴萧鸣在江西省兴国县中正医院诊治的病例等材料进行了审核,认为现有材料不能对江西省兴国县中正医院在诊疗过程中有无医疗过错进行鉴定。

原因如下:1、吴萧鸣死亡后未能做尸体解剖以明确死亡原因;2、在死亡原因不明的情况下,难以对兴国县中正医院对吴萧鸣诊疗行为进行评价。


另查明,被告在吴萧鸣《危重患者护理记录单》、《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记录》中记载护士蔡桦瓶、叶书枚参与了患者诊疗,其中叶书枚于2010年11月1日取得护士执业
证书并注册。

另查明,原告王东允、吴悦悦属城镇户籍,原告凌真第属农村户籍,长期居住在兴国镇藻园社区,死者吴萧鸣有兄弟姐妹5人。

另查明,江西省2010年城镇住户人均每年可支配收入为14022元,职工月平均工资:2058元/月。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方亲属吴萧鸣因身体不适至被告处治疗,双方已形成医患关系。

被告在对患者的诊治过程中,本应认真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仔细的对患者进行检查治疗,但被告未尽该职责、存在一定的医疗过错:
第一,被告对患者吴萧鸣病情变化的认识方面以及在吴萧鸣病情恶化后的告知方面存在一定的过失,被告未能及时跟患者家属交流交待病情,告知家属可能存在的风险,未让家属签字,医嘱未及时更改病危,在诊疗、抢救过程中存在一定的失误,对患者吴萧鸣接受治疗及延缓生命过程中起着相应的负面作用,致使吴萧鸣家属难以接受其突然死亡的现实,在引起纠纷的发生上被告存在相应的责任。

第二,被告在诊疗过程中指派未取得护士执业证书的人员叶书枚参与了患者诊疗,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管
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未经护士执业注册者不得从事护士工作。

”的规定以及《护士条例》第二十一条:“医疗卫生机构不得允许下列人员在本机构从事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护理活动:(一)未取得护士执业证书的人员;……。

”的规定,在护士护理方面存在一定的过错。

第三,患者吴萧鸣经抢救无效死亡后,被告并未及时告知家属进行尸检,违反了《江西省医疗事故争议中尸检工作管理规定》第八条:“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时,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告知家属在患者死亡48小时内进行尸检。

”的规定。

导致原告对死者尸体进行了火化入葬,并直接导致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以“吴萧鸣死亡后未能做尸体解剖以明确死亡原因’’为由退回鉴定,在查明患者死亡原因方面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综上,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侵权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无过错的抗辩,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被告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滥用抗菌药物,导致吴萧鸣产生严重的药物过敏反应以及被告违反法律规定隐瞒、篡改和伪造病案,由于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经综合考虑被告的医疗过错程度、过错行为在此次医疗损害发生的原因力及参与程度、医疗损害结果与患者自身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医疗科学发展水平、医疗风险状
况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

但其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偏高,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以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为15000元为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322506元、丧葬费12348元、医疗费914.41元,合计人民币335768.41元的40%即134307.36元给原告。

二、由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5000元给原告。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合计人民币149307.36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

案件受理费7087元,由原告负担4252元,被告负担28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2012年7月27日
书记员:**。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