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合同法的修改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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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合同法的修改意见
对《合同法征求意见稿》若干问题的看法和修改
建议
李开国西南政法大学教授
【编者按】本文作者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征求意见稿)》研究了九个问题,并提出了相应的立法建议。如今我国合同立法虽然迈上了一个新台阶,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草案)》,但是作者对《合同法征求意见稿》的研究并未白费,它对《合同法草案》的进一步修订仍然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本刊全文刊登这篇文章的目的,旨在引起人们对我国合同立法的重视,借《合同法草案》公布的机会,掀起一场大讨论,帮助合同法的起草者进一步修订好《合同法草案》,使我国能够尽快获得一部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先进的合同法。
我国统一合同法的起草工作历时数年,几易其稿,终于形成了如今交全国讨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这个稿子对合同的规定,较之我国前一阶段的合同立法来看,已有很大进步。集中表现在,《征求意见稿》在借鉴国外合同立法、判例、学
说的基础上,对我国过去合同立法没有规定的许多问题进行了规定,从通则到具体合同形成了较为完整的合同法规范体系。但是,《征求意见稿》也存在诸多不如人意的问题。这里仅就以下九个问题谈谈个人的看法。
一、关于合同立法的指导思想问题
《征求意见稿》较之我国前一阶段的合同立法虽有较大进步,但其立法精神仍倾向保守,照抄了《民法通则》中或者其它法律、法规中不少过时的、不符合市场经济要求的,或者理论上、逻辑上存在这样那样错误的规定,离制定一部先进的、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合同法的要求还有一定距离。要解决立法精神倾向保守的问题,笔者认为需要在立法指导思想上坚持以下两条:
(1)要树立与市场经济国家及地区的合同立法接轨的思想,充分借鉴市场经济国家及我国台湾地区合同立法的经验和科学内容。
(2)要树立与旧的反映计划经济要求的合同立法决裂的思想,在我国过去有关合同的法律、法规中,包括《民法通则》、三个合同法及有关条例、细则及司法解释中,凡与市场经济的要求
不相吻合的规定,都不应再搬进新的合同法之中。
二、关于合同自由问题
合同自由是合同法最为重要的一项基本原则。没有合同自由,就不能形成市场机制,就不能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主渠道作用,就没有真正的市场经济。然而,正是在这个涉及合同法生命和灵魂的重要问题上,《征求意见稿》第3条不敢理直气壮地将合同自由写进合同法之中,而是照搬《民法通则》,将合同自由表述为"自愿",而且还将其适用范围限定于合同订立。似乎除合同订立需要"自愿"或"自由外",合同的变更或解除就不需要"自愿"或"自由"。笔者认为《征求意见稿》如此忌言合同自由是没有道理的,应当进行修正。
在《民法通则》制订之时,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刚开始不久,而且那时的经济体制改革还禁锢在计划经济的框框之内。在那时,企业订不订立经济合同、与谁订立经济合同以及经济合同要达到的基本目标,仍由国家指令性计划确定;企业享有的"合同自由"仅限于在订立具体落实国家计划的经济合同的过程中,双方都有平等协商的权
利,任何一方都不能将自己的意见强加给另一方。在这种经济条件下,《民法通则》不规定合同自由原则,而用"自愿"这一概念来表述企业在当时所获得的,在订立经济合同的过程中不受对方强迫的"自由",应当说是准确的,无可非议的。但是,在党和国家早已宣布废除计划经济体制,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企业在现实经济生活中已经获得较为全面的合同自由(包括订不订立合同的自由、与谁订立合同的自由、平等协商合同内容的自由,以及平等协商变更或解除合同的自由)的今天,无论从市场经济的要求出发,还是从我国企业通过经济体制改革已经获得的较为全面的合同自由的现实出发,我们都不应当照搬《民法通则》,仅言"自愿",不言"自由",而应当理直气壮地将合同自由原则写进我国合同法之中。为此,建议对《征求意见稿》第3条作如下修改: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在合同法上地位平等。任何主体都有协商订立合同或者协商变更、解除合同的自由。在协商订立、变更或解除合同的过程中,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见强加给另一方,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非法干涉他人的合同自由。
"
三、关于合同成立与合同有效的问题《征求意见稿》第25条是对合同的成立与有效进行一般性规定的条款。但是,什么是合同成立?什么是合同有效?当事人未依法办理登记、批准手续的合同,其法律后果是合同不成立,或者仅对合同的效力产生某种影响?对这样一些问题,该条的表述是十分含糊的,应当进行修改,作出较为明确的规定。
合同的成立与合同的有效,是两个不同的问题。合同之是否成立,属于生活事实判断问题;而合同之是否有效,则属于法律价值判断问题。前者指的是于生活事实上当事人之间是否订立了一个合同;后者指的是当事人之间已经订立的合同,在法律价值评判上,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效条件,能否按合同的内容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效力。在法律的适用上,对合同是否成立的纠纷,应当适用合同法关于合同订立程序,即要约、承诺的有关规定,以及证据法关于证明责任的规定。而对合同是否有效的纠纷,则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法律行为制度或合同法有关法律行为或合同无效或可撤销的规定。在我国前一阶段
的民事立法中,由于在理论上没有弄清楚法律行为或合同成立与有效之间的区别,因此无论《民法通则》或《经济合同法》都把民事行为或经济合同的成立与有效混为一谈。《征求意见稿》又照犯了这样的错误。
与合同的成立与有效密切相关的,还有另一个问题:法律规定应当批准或登记的合同,批准或登记究竟是影响合同成立的因素或者是影响合同效力的因素?在这个问题上,过去我们由于受前苏联民法及其理论的影响,一般都将依法批准或登记视为合同成立的条件,认为要式合同未经批准、登记或者未履行法律要求的其他手续者,一律不成立。如前所述,合同成立是指于生活事实上当事人之间订立了一个合同,合同是否成立应当只取决于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订立合同的行为以及该行为是否完成,不应当取决于他人的行为,包括国家机关的批准行为或登记行为。由于批准和登记都是国家干预国民经济生活的法律手段,因此把批准或登记视为影响合同效力的一种因素,才是正确的。但是,批准与登记相比,批准是最强硬的干预手段,因此法律规定应经批准的合同,在当事人未按法律规定报经批准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