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43号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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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43号文解读

国务院43号文解读

国务院43号文解读目前我国国务院43号文出台也有一段时间了,就目前已知消息分析,不单单是地方债务得到了进一步的规范,很多的地方融资平台也在积极改进,那么国务院43号文出台后,以政信合作类信托为代表的金融项目该何去何从呢?•一、探讨国务院43号文的背景及主要内容(一)国务院43号文制定背景政府适度规范举债,能够弥补建设资金不足,符合代际公平原则,也是国际通行做法。

长期以来,地方政府主要通过融资平台公司等方式举借政府性债务,为促进经济社会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

一、国务院43号文制定背景政府适度规范举债,能够弥补建设资金不足,符合代际公平原则,也是国际通行做法。

长期以来,地方政府主要通过融资平台公司等方式举借政府性债务,为促进经济社会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

同时,由于没有赋予地方政府规范的举债权限,缺乏全面系统的管理机制,难以有效发挥政府信用低成本融资的优势和债务资金使用效益,局部地区风险不容忽视,长期来看难以持续,不能适应转变发展方式、稳定经济增长和完善国家治理的需要。

主要表现在:地方政府举债缺乏明渠,一些地方违法违规融资较为普遍;债务管理“借、用、还”脱节,一些地方多头举债问题突出,债务资金大多没有纳入预算管理,举借和使用缺乏人大和社会的有效监督,重借不重还;一些地方政府主要通过企业举债,在政府信用之外支付不必要的成本,融资成本高企;一些地区债务增长过快,风险不容忽视等。

这些问题如不采取综合治理措施,局部地区风险有可能成为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的隐患。

地方政府性债务问题事关全局,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全国人大给予了大力指导及支持。

近年来,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政府认真按照中央部署,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完善相关制度,加强债务审计,化解存量债务,清理规范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等,取得了积极成效。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要建立规范合理的中央和地方政府债务管理及风险预警机制,今年《政府工作报告》也提出了加强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的相关要求。

43号文不是地方政府削权而是归位

43号文不是地方政府削权而是归位

43号文不是地方政府削权而是归位2014/10/23 每日经济新闻中国政府下决心清理地方债。

9月21日,国务院办公厅下发《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的意见国发》(〔2014〕43号),坊间对“43号文”给予了足够的重视,认为是地方削权的开始。

路透社随后发布消息称,财政部于近期下发《地方政府性存量债务清理处置办法》(征求意见稿),要求各地区汇总上报存量债务清理及甄别结果,省级财政部门明年1月5日前上报,对于甄别后纳入预算管理的地方政府存量债务,可申请发行地方政府债置换。

2015年年底前,符合条件的在建项目后续融资、政府债务资金不能满足的,可按原渠道融资;2015年底之后地方政府债只能通过省级政府发行。

地方削权之说不符合事实,未来城镇化的推进仍然需要地方政府的强大力量,43号文削减的是地方政府的债务嗜好,旨在推进地方政府只能的全面改革,从市场经济的重要参与者转变为公用事业、公共服务的提供者,转变为相对公平的裁判,促使地方政府全面归位。

只有从这个角度解读,才能理解43号的意义,也才能推进改革向正确的方向行进。

扼制地方政府公司化现象,意味着未来靠地方政府经济竞争决定升迁位序的发展模式将得到改变。

以往中国经济主要靠投资拉动,地方政府无论在土地整理、园区建设、公用设施建设等方面,均通过债务杠杆撬动地方投资。

现在地方政府的投资能力不再是考核的指标,地方社会经济的和谐高效发展指标,才是我们应该关注的重点。

要改革,首先要处理遗留难题。

两份文件要解决的是到底有多少存量债,究竟如何偿还、未来地方政府如何借贷的问题,其中关键是地方融资平台处置。

地方政府可以举债,但不能通过设立平台企业假借企业、地方政府在背后增信的方式举债。

地方投融资平台关停并转,不再增加,这是好事,是降低地方平台债风险的惟一办法。

根据国家审计署2013年12月30日公告的《全国政府性债务审计结果》,全国共有约7170个融资平台公司,从省、市、县、区甚至乡,都有投融资平台公司,这些公司将转型成为城投公司,剥离政府融资职能,不得新增政府债务。

43号文、40号文:地方融资二次突围

43号文、40号文:地方融资二次突围

2014年10月2日,《地方政府性存量债务清理处置办法(征求意见稿)》下发至地方财政部门,这份文件被称为“43号文”。

正是这份“43号文”,在关闭了地方财政有“第二财政”之称的建设资金来源后,城投融资平台纷纷寻求转变。

原来庞大的建设资金来源被切断,变成了更加透明的自发自还,而且地方债自发自也受到限额管理。

伴随着“43号文”的实施,地方自发自还的债券、PPP 模式、债权基金、股权基金、债权投资计划等成为地方政府主要的融资模式。

“现在的自发自还,债券置换、专项债,一下子无法达到以前融资平台与债券的规模,差额还不少。

造成了一个事实上的投资资金紧张,基础设施建设投资不足。

”一位地方财税人士对经济观察报表示。

但是,“43号文”颁布实施仅仅8个月,2015年5月15日一份名为《关于妥善解决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在建项目后续融资问题意见的通知》的“40号文”出台。

相较于“43号文”其最主要的调整就是,在地方政府融资平台通过银行业金融机构融资这个核心问题上开出了一条口子,在建项目允许继续银行贷款、国家发改委企业债券融资政策有所松动等。

“40号文”迅速在地方融资路上做出调整,一个很大的压力来自于经济下行,从今年年初开始,CPI持续低位,社会融资总量一度下滑。

也正是由于有了“40号文”,地方融资渠道有了更多迂回前进的余地。

中债资信评级业务部副总经理霍智辉对经济观察报表示,2015年前5个月政府融资平台举债融资规模大幅下降,但5月后政府加大基建投资,相关部门对政府融资平台融资政策进行了一些调整,最主要的就是“40号文”,在建项目允许继续银行贷款,以及国家发改委企业债券融资政策有所松动等。

“不过,政府融资平台公开发债规模仍较去年同期下降30%。

需要明确的是,融资平台新增债务主要为企业债务,而非政府债务。

”霍智辉说。

一位地方财税人士对经济观察报表示,现在地方的资金缺口仍然很大,从银行获得的融资相当大的部分也是用到了与基建相关的投资上,但是由于“43号文”对债务规模做出了限制,这部分债务无法计入地方政府债务。

国发〔2014〕43号(43号文)精编版

国发〔2014〕43号(43号文)精编版

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的意见国发〔2014〕4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为加强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健康发展,根据党的十八大、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现提出以下意见:一、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建立"借、用、还"相统一的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机制,有效发挥地方政府规范举债的积极作用,切实防范化解财金融风险,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健康发展。

(二)基本原则。

疏堵结合。

修明渠、堵暗道,赋予地方政府依法适度举债融资权限,加快建立规范的地方政府举债融资机制。

同时,坚决制止地方政府违法违规举债。

分清责任。

明确政府和企业的责任,政府债务不得通过企业举借,企业债务不得推给政府偿还,切实做到谁借谁还、风险自担。

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的,按约定规则依法承担相关责任。

规范管理。

对地方政府债务实行规模控制,严格限定政府举债程序和资金用途,把地方政府债务分门别类纳入全口径预算管理,实现"借、用、还"相统一。

防范风险。

牢牢守住不发生区域性和系统性风险的底线,切实防范和化解财政金融风险。

稳步推进。

加强债务管理,既要积极推进,又要谨慎稳健。

在规范管理的同时,要妥善处理存量债务,确保在建项目有序推进。

二、加快建立规范的地方政府举债融资机制(一)赋予地方政府依法适度举债权限。

经国务院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可以适度举借债务,市县级政府确需举借债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代为举借。

明确划清政府与企业界限,政府债务只能通过政府及其部门举借,不得通过企事业单位等举借。

(二)建立规范的地方政府举债融资机制。

地方政府举债采取政府债券方式。

没有收益的公益性事业发展确需政府举借一般债务的,由地方政府发行一般债券融资,主要以一般公共预算收入偿还。

43号政府债务置换(3篇)

43号政府债务置换(3篇)

第1篇一、背景及意义近年来,我国地方政府债务规模不断扩大,债务风险逐渐凸显。

为优化债务结构,降低融资成本,防范和化解债务风险,国务院办公厅于2015年发布了《关于加强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的意见》(以下简称“43号文”),明确了政府债务置换的基本规则和操作流程。

43号政府债务置换政策的实施,对于我国经济稳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二、43号政府债务置换政策概述1. 政策目的43号政府债务置换政策的主要目的是优化地方政府债务结构,降低融资成本,防范和化解债务风险。

通过借新还旧的方式,将高成本债务置换为低成本债务,提高债务资金使用效率,为地方政府提供更多资金用于民生保障和基础设施建设。

2. 政策对象43号政府债务置换政策适用于地方政府性债务,包括政府债券、政府购买服务协议、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PPP)项目等。

3. 政策规则(1)置换条件:地方政府性债务置换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是债务到期;二是利率较高;三是置换后的债务利率低于原债务利率;四是置换后的债务期限适当延长。

(2)置换方式:地方政府性债务置换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进行:一是发行地方政府债券置换;二是通过银行贷款置换;三是通过发行企业债券置换。

(3)置换程序:地方政府性债务置换应当遵循以下程序:一是债务评估;二是方案制定;三是审批程序;四是资金划拨。

4. 政策效果(1)降低融资成本:通过置换高成本债务,地方政府可以降低融资成本,提高债务资金使用效率。

(2)优化债务结构:通过置换不同期限、不同利率的债务,优化地方政府债务结构,降低债务风险。

(3)保障民生和基础设施建设:地方政府可以腾出更多资金用于民生保障和基础设施建设,促进经济发展。

三、43号政府债务置换的实施情况自43号政府债务置换政策实施以来,各地积极落实政策要求,取得了显著成效。

1. 地方政府债务规模得到有效控制各地按照43号文要求,严格控制新增债务规模,同时加大存量债务置换力度,有效控制了地方政府债务规模。

边境地区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财预〔2012〕43号)

边境地区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财预〔2012〕43号)

关于印发《边境地区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预〔2012〕43号内蒙古自治区、辽宁省、大连市、吉林省、黑龙江省、浙江省、宁波市、福建省、厦门市、山东省、广东省、广西壮族自治区、海南省、云南省、西藏自治区、甘肃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边境地区转移支付政策是一项强国惠民政策,实施这项政策有利于维护国家安全、促进边境沿海地区社会和经济发展、改善民生。

为进一步加强边境和海洋事务管理,提高边境地区转移支付资金使用效益,我部制定了《边境地区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

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各级财政部门要高度重视,切实做好资金和项目管理工作,将边境地区转移支付政策落到实处。

附件:边境地区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财政部二○一二年四月二十日附件:边境地区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边境和海洋事务管理,促进边境沿海地区各项社会事业和谐发展,进一步规范边境地区转移支付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边境地区转移支付资金,是指中央财政设立,主要用于边境和海洋事务管理、改善边境沿海地区民生、促进边境贸易发展的一般性转移支付资金。

第三条边境地区转移支付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遵循明确用途、突出重点、公开透明、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二章资金分配和下达第四条中央财政在年度预算中安排边境地区转移支付资金,其中用于支持边境贸易发展和边境小额贸易企业能力建设的转移支付资金实行与口岸过货量等因素挂钩的适度增长机制。

第五条省、自治区、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以下统称省级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安排资金与中央财政下达的转移支付资金一并使用。

边境地区转移支付资金不要求县级财政配套。

第六条边境地区转移支付资金分配对象是有陆地边境线、存在边境小额贸易以及承担特殊边境和海洋管理事务的地区。

第七条财政部按照陆地边境线长度、边境县个数、边境县总人口、行政村个数、边境一类口岸人员通关量和过货量、边境贸易额等因素,结合各地区管理和使用转移支付资金的绩效评价结果,对省级财政部门分配边境地区转移支付资金。

国发43号文解读

国发43号文解读

国发43号文解读国发43号文解读:加强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问题来了~ 10月2日,国务院出台《关于加强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即国发43号文。

该《意见》引起社会各界广泛关注,这不仅关乎地方政府举债偿债问题,还将影响到上万家地方政府融资平台的发展和命运问题。

一、文件内容《意见》共有七个部分,可以划分为总体要求、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机制和存量债务处理三个重要方面。

首先,本《意见》的指导思想是建立“借、用、还”相统一的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机制,有效发挥地方政府规范举债的积极作用,切实防范化解财政金融风险,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健康发展。

其中最核心的内容是建立规范的债务管理机制,而发挥积极作用、防范化解风险和促进健康发展则是其目的所在。

要达到上述目的,需要坚持的基本原则是“疏堵结合、分清责任、规范管理、防范风险、稳步推进”二十字方针。

其次,对于如何加强地方政府性债务的管理,《意见》也给出了一整套的解决方案,分别是加快建立规范的地方政府举债融资机制、对地方政府债务实行规模控制和预算管理、控制和化解地方政府性债务风险和完善配套制度等四个方面。

通过明确举债主体、规范举债方式、严格举债程序等措施,解决好“怎么借”的问题;通过控制举债规模、限定债务用途、纳入预算管理等措施,解决好“怎么用”的问题;通过划清偿债责任、建立风险预警、完善应急处置等措施,解决好“怎么还”的问题。

此外,完善配套制度则从完善债务报告和公开制度、建立考核问责机制和强化债权人约束等三个方面,为建立规范的地方政府举债机制提供保障措施。

最后,为确保改革平稳过渡,《意见》明确提出妥善处理存量债务,既要确保在建项目后续融资,又要切实防范风险,并就相关的组织领导工作进行了必要的补充。

如果说,建立规范的地方政府举债机制是长效制度,那么消化存量债务,则是解决当前棘手的问题。

《意见》还对妥善处理存量债务提出了明确措施:在清理甄别地方政府性债务的基础上,一是对地方政府及其部门举借的债务,以及企事业单位举借的债务中属于政府应当偿还的部分,纳入预算管理。

财政部关于开展农村财会人员财政支农政策培训工作的通知财办[2008]43号

财政部关于开展农村财会人员财政支农政策培训工作的通知财办[2008]43号

财政部关于开展农村财会人员财政支农政策培训工作的通知财办[2008]4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根据《中共中央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和中央农村工作会议的有关精神,为了进一步加强财政支农政策的宣传、贯彻和落实工作,加强村级财务管理,财政部决定开展农村财会人员财政支农政策培训工作。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开展农村财会人员财政支农政策培训工作的重要意义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农业、农村、农民工作,作出了推进农村改革发展的一系列重大决策,要求各级财政部门加大支农投入。

随着支农资金规模特别是涉农民生资金规模的不断扩大,积极宣传财政支农政策,管好用好支农资金,加强村级财务管理愈发重要。

开展农村财会人员财政支农政策培训工作是宣传、贯彻和落实财政支农政策,规范村级财务管理,推进村务公开和民主理财的有效途径,有利于加强农村党风廉政建设,推进农村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建设;有利于提高涉农资金使用效益;有利于保障农民物质利益和民主权利,推动农村经济社会全面发展。

各级财政部门要充分认识开展农村财会人员财政支农政策培训工作的重大意义,统筹规划、精心组织、有序实施,推动农村财会管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建设,为开创农村改革发展新局面作出贡献。

二、开展农村财会人员财政支农政策培训工作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逐步建立开展农村财会人员财政支农政策培训工作长效机制。

充分发挥财政部门中华会计函授学校(以下简称函校)作用,依托其四级办学网络,结合各地区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和农村财会人员实际需求,以宣传、贯彻和落实财政支农政策,解决支农资金管理和使用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为重点,大规模培训农村财会人员,提高农村财会人员政策水平。

(二)基本原则。

1.实事求是,讲求实效。

开展农村财会人员财政支农政策培训工作必须结合实际、因地制宜、加强调研、注重实效。

财政部公告2010年第43号--财政部决定发行2010年记账式贴现(九期)国债

财政部公告2010年第43号--财政部决定发行2010年记账式贴现(九期)国债

财政部公告2010年第43号--财政部决定发行2010
年记账式贴现(九期)国债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财政部
•【公布日期】2010.07.23
•【文号】财政部公告2010年第43号
•【施行日期】2010.07.23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金融债券,国债
正文
财政部公告
(2010年第43号)
根据国家国债发行的有关规定,财政部决定发行2010年记账式贴现(九期)国债(以下简称本期国债),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本期国债通过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和证券交易所市场(以下简称各交易场所)面向社会各类投资者发行。

二、本期国债计划发行面值200亿元,实际发行面值为200亿元。

三、本期国债期限182天,经招标确定的发行价格为99.121元,折合年收益率为1.8%,本期国债2010年7月26日开始发行并计息,7月28日发行结束。

7月30日起,本期国债在各交易场所以现券买卖和回购的方式上市交易。

四、本期国债低于票面面值贴现发行,2011年1月24日(节假日顺延)按面值偿还。

五、本期国债在2010年7月26日至7月28日的发行期内,采取场内挂牌和场外签订分销合同的方式分销,分销对象为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开立
股票和基金账户,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开立债券账户的各类投资者。

通过各交易场所分销部分,由承销机构根据市场情况自定价格。

特此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二O一O年七月二十三日。

解析财税[2017]43号文件,助力企业享受小型微利优惠

解析财税[2017]43号文件,助力企业享受小型微利优惠

解析财税[2017]43号文件,助力企业享受小型微利优惠作者:张玉来源:《时代经贸·北京商业》 2018年第4期2017年6月6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单位的通知》,也就是财税[2017]43号文件规定,自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将小型微利企业的年应纳税所得额上限由30万元提高至50万元,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50万元(含50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这对小型微利企业来说是利好消息,但在实际的操作过程中,本应该享受本政策的小型微利企业却担心自己不能享受这个优惠政策,因此本文从不同角度分析财税[2017]43号文件,帮助企业享受相应的优惠政策。

一、哪些企业符合财税税[2017]43号文件中所指的小型微利企业?小型微利企业是企业所得税中的一类特定纳税人,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一)工业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5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二)其他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5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

其中,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是指《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1年本)》修正版中列示的非限制和禁止的行业,企业在进行注册登记时就能明确自己所从事的行业是否是非限制和禁止行业。

看一个企业是不是小型微利企业要同时符合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从业人数和资产总额三个指标。

其中所说的年度应纳税所得额比较好理解,从业人数应该包括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的职工人数和企业接受的劳务派遣用工人数。

从业人数和资产总额指标,应按企业全年的季度平均值确定。

具体计算公式如下:季度平均值=(季初值+季末值)÷2全年季度平均值=全年各季度平均值之和÷4年度中间开业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以其实际经营期作为一个纳税年度确定上述相关指标。

财政部关于做好资产评估机构过渡期有关工作的通知-财企[2008]43号

财政部关于做好资产评估机构过渡期有关工作的通知-财企[2008]43号

财政部关于做好资产评估机构过渡期有关工作的通知正文:---------------------------------------------------------------------------------------------------------------------------------------------------- 财政部关于做好资产评估机构过渡期有关工作的通知(财企[2008]4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资产评估机构审批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2号)实施两年多来,资产评估机构规范化发展已经取得良好成效。

根据《资产评估机构审批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审批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审批办法》施行前批准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不完全具备《审批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在2008年6月30日前达到《审批办法》规定的条件。

为保证资产评估机构平稳过渡,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审批办法》实施前取得资产评估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咨询公司,采取分立方式设立资产评估机构的,应当按照《审批办法》和《财政部关于贯彻实施〈资产评估机构审批管理办法〉认真做好资产评估机构管理工作的通知》(财企[2005]90号)关于设立资产评估机构的规定,办理资产评估机构分立手续,并向省级财政部门提交分立协议。

分立协议应明确以下事项:(一)原资产评估资格(包括证券评估业务资格)的继承方案;(二)原资产评估机构责任、业绩的继承方案;(三)原资产评估机构评估业务档案保管方案;(四)原资产评估机构评估业务风险基金的处理方案。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按规定批准资产评估机构分立设立事项。

在批复文件中,应当明确资产评估机构分立继承关系,并在注册管理系统中进行相应变更。

分立后的资产评估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按照《审批办法》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二、2008年6月30日前,未更换新版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到省级财政部门申请换发新版资产评估资格证书,并按照申请设立资产评估机构的条件和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计税工资扣除限额的通知-财税字[1996]43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计税工资扣除限额的通知-财税字[1996]43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计税工资扣除限额的通知
正文: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调整计税工资扣除限额的通知
(1996年5月8日财税字〔1996〕4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根据近年物价上涨水平和全国职工工资增长情况,并与现行工效挂钩政策相衔接,决定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规定》(财税字〈94〉009号)第五条第三款计税工资的人均月扣除最高限额由500元调整为550元。

具体扣除标准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不同行业情况,在上述限额内确定,并报财政部备案。

个别地区(省级)确需高于该限额的,应在不高于20%的幅度内报财政部审定。

本规定自1996年1月1日起执行。

——结束——。

财政部关于案件诉讼费等财务问题的函-财金函[2002]43号

财政部关于案件诉讼费等财务问题的函-财金函[2002]43号

财政部关于案件诉讼费等财务问题的函正文:---------------------------------------------------------------------------------------------------------------------------------------------------- 财政部关于案件诉讼费等财务问题的函(财金函[2002]43号2002年4月29日)中国银行:你行《关于案件诉讼费等财务问题的请示》(中银财〔2002〕53号)收悉。

经研究,现函复如下:一、关于诉讼费用(如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费等)银行(原告)向法院预交的诉讼费用,先在“应收及暂付款”核算;诉讼案件终结后,法院裁定应由银行承担的诉讼费用,直接转入银行的业务费用;法院裁定应由对方当事人(一般为银行的债务人)承担的诉讼费用,银行应连同债权本息一并向其追索,并根据追索结果作不同处理:(一)如果银行收回现金或实物财产,则先冲销在“应收及暂付款”科目列支的诉讼费用,再依次冲减债权本金、表内应收利息和表外应收利息;(二)如果由于债务人破产、死亡等原因,银行最终无法追回应由债务人承担的诉讼费用,则由银行作为损失款项处理,计入“营业外支出”。

对于聘请律师的诉讼代理费用,应在“业务费用”中增设“律师费”进行核算。

二、关于“拆放同业款项”利息核算对于银行“拆放同业款项”的利息核算,应比照《财政部关于缩短金融企业应收利息核算期限的通知》(财金〔2002〕5号)的规定进行处理。

即:“拆放同业款项”本金或利息逾期超过90天仍未收回的,应将已纳入损益的表内应收利息作冲减利息收入处理,同时将冲回的表内应收利息转入表外核算;此后的应收未收利息一律纳入表外核算,实际收回时再计入损益。

——结束——。

(配图版)全面认识43号文及其影响

(配图版)全面认识43号文及其影响

全面认识43号文及其影响—政府性债务和城投债专题研究继全国人大审议通过预算法修正案之后,《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的意见》(以下简称43号文)公布,表明新一届政府在地方政府债务管理上已经形成较为明确的政策框架和纲领,在新的政策框架下,如何解读相关政策?如何看待存量城投债的信用能力以及未来城投投资策略问题?下面我将围绕市场关心的问题展开讨论。

一、分析之前,首先有几个概念要厘清一下:1、原地方政府性债务范围的界定因为43号文明确在存量债务处置中:以2013年政府性债务审计结果为基础,结合审计后债务增减变化情况,经债权人与债务人共同协商确认,对地方政府性债务存量进行甄别。

所以原地方政府性债务的范围界定依据应该是2013年的审计结果。

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全国政府性债务审计工作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13】20号)》,2013年地方政府性债务审计范围包括:(1)地方政府负有偿还责任的债务增长情况。

是指地方政府(含政府部门和机构,下同)、经费补助事业单位、公用事业单位、政府融资平台公司和其他相关单位举借,确定由财政资金偿还的债务。

一是地方政府债券、国债转贷、外债转贷、农业综合开发借款、其他财政转贷债务中确定由财政资金偿还的债务。

二是政府融资平台公司、政府部门和机构、经费补助事业单位、公用事业单位及其他单位举借、拖欠或以回购(BT)等方式形成的债务中,确定由财政资金(不含车辆通行费、学费等收入)偿还的债务。

三是地方政府粮食企业和供销企业政策性挂账。

(2)地方政府负有担保责任的债务增长情况。

是指因地方政府提供直接或间接担保,当债务人无法偿还债务时,政府负有连带偿债责任的债务。

一是政府融资平台公司、经费补助事业单位、公用事业单位和其他单位举借,确定以债务单位事业收入(含学费、住宿费等教育收费收入)、经营收入(含车辆通行费收入)等非财政资金偿还,且地方政府提供直接或间接担保的债务。

二是地方政府举借,以非财政资金偿还的债务,视同政府担保债务。

财政部关于印发《资产评估基本准则》的通知财资〔2017〕43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资产评估基本准则》的通知财资〔2017〕43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资产评估基本准则》的通知财资〔2017〕43号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各民主党派中央,有关人民团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有关单位:为规范资产评估执业行为,保护资产评估当事人合法权益和公共利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等有关规定,财政部制定了《资产评估基本准则》,现予印发,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件:资产评估基本准则财政部2017年8月23日附件资产评估基本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资产评估行为,保证执业质量,明确执业责任,保护资产评估当事人合法权益和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资产评估行业财政监督管理办法》等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资产评估机构及其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开展资产评估业务应当遵守本准则。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由其他评估行政管理部门管理,应当执行其他准则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准则所称资产评估机构及其资产评估专业人员是指根据资产评估法和国务院规定,按照职责分工由财政部门监管的资产评估机构及其资产评估专业人员。

第二章基本遵循第四条资产评估机构及其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开展资产评估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坚持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资产评估机构及其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责,谨慎从业,遵守职业道德规范,自觉维护职业形象,不得从事损害职业形象的活动。

第六条资产评估机构及其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开展资产评估业务,应当独立进行分析和估算并形成专业意见,拒绝委托人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干预,不得直接以预先设定的价值作为评估结论。

第七条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资产评估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能够胜任所执行的资产评估业务,保持和提高专业能力。

第三章资产评估程序第八条资产评估机构及其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开展资产评估业务,履行下列基本程序:明确业务基本事项、订立业务委托合同、编制资产评估计划、进行评估现场调查、收集整理评估资料、评定估算形成结论、编制出具评估报告、整理归集评估档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公告2019年第43号――关于2019年储蓄国债(电子式)发行等有关事宜的公告-国家规范性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公告2019年第43号――关于2019年储蓄国债(电子式)发行等有关事宜的公告-国家规范性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公告2019年第43号――关于2019年储蓄国债(电子式)发行等有关事宜的公告2019年储蓄国债(电子式)发行即将开始,现将2019年储蓄国债(电子式)发行等有关事宜公告如下:一、储蓄国债(电子式)在发行期内按面值向个人发行,以100元为单位办理各项相关业务。

储蓄国债(电子式)不可流通转让,可按照相关规定提前兑取、质押贷款和非交易过户。

二、各期储蓄国债(电子式)发行公告日至发行开始日前一日,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或取消3年期金融机构存款基准利率,当期国债取消发行。

各期储蓄国债(电子式)发行期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或取消3年期金融机构人民币存款基准利率,当期国债从调息之日起停止发行。

三、投资者可通过2018-2020年储蓄国债承销团成员(以下简称承销团成员,名单详见附件)在全国已经开通储蓄国债(电子式)业务处理系统的营业网点柜台认购储蓄国债(电子式),并办理其他各项业务;同时,还可通过储蓄国债(电子式)网上银行销售成员的网上银行认购储蓄国债(电子式),并办理个人国债账户开户和查询业务。

四、投资者需使用个人国债账户和对应的资金清算账户(存折或银行卡)认购储蓄国债(电子式),单一个人国债账户购买单期储蓄国债(电子式)最高限额为500万元。

个人国债账户实行实名制,不收开户费和托管服务费用,开立后可以重复使用。

投资者通过承销团成员营业网点柜台开立个人国债账户,需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投资者在通过网上银行渠道办理个人国债账户开立、储蓄国债(电子式)认购业务时,使用的人民币结算账户其网上银行功能若不通过柜面渠道开通,则投资者必须使用专用安全设备进行信息确认,且专用安全设备有关功能必须通过柜面渠道开通。

如投资者已在承销团成员开有个人国债账户用于记账式国债柜台交易,可直接使用该账户办理储蓄国债(电子式)业务,无需重复开户。

五、投资者可于发行期结束后的规定时间内,到原购买国债的承销团成员提前兑取其持有的部分或全部当期储蓄国债(电子式)。

“六部委文件、43号文、10号文”十六条不能逾越的红线,当心被绊倒!

“六部委文件、43号文、10号文”十六条不能逾越的红线,当心被绊倒!

“六部委文件、43号文、10号文”十六条不能逾越的红线,当心被绊倒!自《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的意见》(国发〔2014〕43号)实施以来,地方各级政府举债融资行为逐步规范并建立了相应的防控机制,但个别地区“打擦边球”以各种名义违法违规举债时有发生河南某市甚至利用政府购买服务名义变相举债。

为切实防范政府债务风险,今年以来,财政部持续保持对地方政府债务监督的高压态势,多次公开通报部分地区的违法违规融资担保行为并对相关单位和责任人进行了处理。

为进一步规范地方政府举债融资行为,近日财政部又陆续出台了一系列文件,现就《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的意见》(国发〔2014〕43号)、《关于进一步规范地方政府举债融资行为的通知》(财预〔2017〕50号)、《关于坚决制止地方以政府购买服务名义违法违规融资的通知》(财预〔2017〕87号)以及《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府债务和融资管理的通知》(川府发〔2017〕10号)四份文件中涉及政府债务有关的禁令梳理为十六条供参考:一、地方政府举债一律采取在国务院批准的限额内发行地方政府债券方式,除此以外地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以任何方式举借债务。

二、省政府在国务院确定的限额内,通过发行地方政府债券方式举借政府债务,市(州)、县(市、区)政府确需举借债务由省政府代为举借,通过转贷方式安排。

不得改变既定资金用途,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不得用于经常性支出。

三、地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公益性事业单位不得违法违规采取银行贷款、企业债券、中期票据、BT回购、垫资施工、延期付款、信托融资、融资租赁等方式举借政府债务。

四、地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为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债务以任何方式提供担保,不得承诺为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的融资承担偿债责任,不得以机关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的国有资产为其他单位或企业融资进行抵押或质押。

五、地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以文件、会议纪要、领导批示等任何形式,要求或决定企业为政府举债或变相为政府举债。

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性投资基本建设项目工程概、预、决算审查若干规定》的通知-财建[2000]43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性投资基本建设项目工程概、预、决算审查若干规定》的通知-财建[2000]43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性投资基本建设项目工程概、预、决算审查若干规定》的通知正文:---------------------------------------------------------------------------------------------------------------------------------------------------- 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性投资基本建设项目工程概、预、决算审查若干规定》的通知(2000年7月12日财建〔2000〕4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有关评审机构:为进一步规范财政委托投资评审工作,加强基本建设财政财务管理,充分发挥基本建设资金的使用效益,我们制定了《财政性投资项目建设项目工程概、预、决算审查若干规定》。

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附件:财政性投资基本建设项目工程概、预、决算审查若干规定附件:财政性投资基本建设项目工程概、预、决算审查若干规定根据《关于加强建设项目工程预(结)算、竣工决算审查管理工作的通知》、《财政部门委托审价机构审查工程预(结)算、竣工决算管理办法》及《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项目工程预决算审查操作规程》等文件精神,为进一步规范财政委托投资评审工作,充分发挥评审效益,现做如下规定:一、财政部门应严格按规定审查申请财政投资项目评审任务的评审机构是否具备承担工程概、预、决算审查的资格及能力,对不具备审查资格及能力的评审机构,不予安排审查任务。

二、已接受财政部门委托审查任务的评审机构,应根据项目的不同情况向财政部门报送审查情况。

能够按单项(单位)工程的工程进度划分基本建设项目的,评审机构应按单项(单位)工程的工程进度向委托评审的财政部门报送审查情况;不能按单项(单位)工程的工程进度划分的,按季度报送审查情况。

三、对评审过程中发现的重大问题,评审机构应及时向委托评审的财政部门反映。

四、重大财政性投资基本建设项目,在评审机构出具审查报告前,财政部门应参加评审机构与建设单位、施工企业等单位的汇审会,听取各方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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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企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确认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金融企业国有资本的监督管理,反映金融企业国有资本运营状况,规范金融企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确认工作,维护国家所有者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金融控股公司、担保公司(以下简称金融企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的确认,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国有资本,是指国家对金融企业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国有独资金融企业,国有资本为该金融企业的所有者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国有控股金融企业,国有资本为该金融企业所有者权益中国家应当享有的份额,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应当依据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金融企业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全面分析年度内国有资本增减变动因素的基础上,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对本级直接管理的金融企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进行确认。

上级财政部门对下级财政部门的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金融企业应当如实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认真分析和核实年度内国有资本增减变化的各项因素,真实反映国有资本运营结果。

第六条金融企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确认结果,应当作为财政部门对金融企业进行绩效评价的重要依据。

第二章指标计算
第七条除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金融企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通过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指标反映,同时参考相关分析指标。

指标计算应当以金融企业年度财务报表为依据。

对外提供合并财务报表的,应当以合并财务报表为依据。

第八条本办法所称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是指金融企业年末国有资本剔除年度内客观增减因素影响额后与年初国有资本的比率,计算公式为: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年末国有资本±客观增减因素影响额)÷年初国有资本]×100%
第九条金融企业国有资本因下列客观因素影响而增加的,在计算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时应当减去相应的增加额:
(一)国家投资,指国家对金融企业投入而增加的国有资本;
(二)无偿划入,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其他企业的国有资产全部或者部分划入而增加的国有资本;
(三)资产评估,指因改制、上市等原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而增加的国有资本;
(四)清产核资,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清产核资而增加的国有资本;
(五)产权界定,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产权界定而增加的国有资本;
(六)税收政策,指按照国家有关税收政策而增加的国有资本;
(七)资本(股票)溢价,指金融企业整体或者以主要资产溢价发行股票或者配股而增加的国有资本;
(八)会计调整,指因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发生重大变更、会计差错调整等原因,导致金融企业年度内经营成果发生重大变动而增加的国有资本;
(九)其他客观因素,指除本条第(一)项至第(八)项客观因素外,经财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认定的其他客观因素而增加的国有资本。

第十条金融企业国有资本因下列客观因素影响而减少的,在计算国有资本保
值增值率时应当加上相应的减少额:
(一)无偿划出,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金融企业的国有资产全部或者部分划入其他企业而减少的国有资本;
(二)资产评估,指因改制、上市等原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而减少的国有资本;
(三)清产核资,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清产核资而减少的国有资本;
(四)产权界定,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产权界定而减少的国有资本;
(五)政策性亏损,指年度内因承担国家政策性业务形成亏损并经财政部门认定而减少的国有资本;
(六)会计调整,指因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发生重大变更、会计差错调整等原因,导致金融企业年度内经营成果发生重大变动而减少的国有资本;
(七)不可抗力,指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而减少的国有资本;
(八)其他客观因素,指除本条第(一)项至第(七)项客观因素外,经财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认定的其他客观因素而减少的国有资本。

第十一条金融企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分析指标分为一般性指标和行业性指标。

一般性指标包括净资产收益率、利润增长率、总资产报酬率、不良资产率等,适用于各类金融企业。

行业性指标包括资本充足率、不良贷款率、偿付能力充足率、净资本负债率等。

资本充足率、不良贷款率适用于银行类金融企业;偿付能力充足率适用于保险类金融企业;净资本负债率适用于证券类金融企业。

第十二条金融企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大于100%为国有资本增值;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等于100%为国有资本保值;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小于100%为国有资本减值。

第十三条下列情形不计算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直接确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
结果:
(一)国有资本年初数为负值、剔除客观增减因素后年末数为正值,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为增值;
(二)国有资本年初数为正值、剔除客观增减因素后年末数为负值,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为减值;
(三) 国有资本年初数为负值、剔除客观增减因素后年末数为负值且绝对值大于年初数,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为减值;
(四)国有资本年初数为负值、剔除客观增减因素后年末数为负值且绝对数小于年初数,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为增值。

第三章报送要求
第十四条中央直接管理的金融企业应当于每年5月15日前,将下列材料报送财政部:
(一)金融企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数据和情况说明,包括国有资本保值增值完成情况及与上年度确认结果的对比分析、客观增减因素说明、年初数据调整口径的说明、分析指标大幅波动或者异常变动的说明,以及其他需要报告的情况;
(二)客观增减因素相关证明材料,包括国家有关部门的文件。

地方金融企业向本级财政部门报送材料和时间的要求,由省级财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省级财政部门应当于每年5月15日前,将本地区上一年度金融企业分户金融企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数据和情况说明报送财政部。

第十六条金融企业报送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材料应当真实、完整,填报口径符合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金融企业负责人应当对本企业报送的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四章结果确认
第十八条财政部收到省级财政部门和中央直接管理的金融企业报送的材料后,应当根据材料测算全国金融企业分行业的保值增值结果确认标准值,并于每年6月20日前印发省级财政部门和中央直接管理的金融企业。

分行业的保值增值结果确认标准值分为优秀、良好、中等、较低、较差5个档次。

第十九条财政部门收到金融企业报送的材料后,应当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对材料进行审核,确认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并根据确认结果、标准值,参考分析指标,确定金融企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的档次。

第二十条财政部门应当于每年7月30日前,将金融企业保值增值的确认结果和档次反馈给金融企业及有关部门。

第二十一条省级财政部门应当于每年8月30日前,将本地区金融企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确认情况及汇总分析报送财政部。

第二十二条金融企业对外提供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的,应当以本级财政部门确认的结果为准。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三条金融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报送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材料的,由本级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四条金融企业在报送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材料中,存在故意漏报、瞒报以及提供虚假材料等情况的,由本级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

第二十五条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出具虚假报告,造成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严重不实的,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确认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金融企业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确认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八条省级财政部门可以依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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