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证练习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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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案例分析

案例1

上海A公司与新加坡B公司签订了一份738,450美元的售货合同,A公司为出口商。嗣后,B公司根据合同向印度银行新加坡分行申请开立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 有效期为XX年5月21日至同年8月17日,受益人为A公司,议付银行为中国任一银行,汇票类别为即期,受款人为香港C银行,付款人为开证行,出票人为A公司。5月29日,A公司就上述信用证向C银行申请打包贷款 该行同意后于次日向A公司发放贷款30万美元。

期间,根据开证人申请,开证行曾先后3次向C银行发出3份电传,对该信用证部分条款进行了修改,其中第3次内容为“收到申请人指示后,应将装运日程和船舶名称以修改方式通知受益人,上述修改书正副本应随单据一并发出”。

8月30日,C银行收到1份以B公司名义发来的电传(该电传下称“第4份通知”),告知A公司船名和货物装运日期。C银行将该电传转交给A公司。上述船名和装运日期与船公司接受A公司托运货物后签发的提单中所载内容相同。同年9月3日,A公司向C银行提供了包括第4份通知在内的信用证项下的出口单据要求议付。C行于同年9月5日向A公司发出议付通知,该议付款划入A公司账户内。

之后,C行将信用证单据寄往开证行要求偿付,开证行于同年9月18日、10月11日致函C行,称单据与信用证第3次修改的指示不符,并称其从未发过第4份船名和船期的修改通知,开证人B公司也未发过这份电传,单证存在不符点,拒绝偿付该信用证款项,并将所有单据退回C行。

于是,C行于同年10月25日致函A公司告知其单据已遭拒付,并要求其归还议付的信用证款项。因A公司未归还议付款,C行就先后3次从A公司账户内扣划,尚欠678,800美元,后因催讨未果,向法院诉讼要求A公司清偿所欠议付款本金及利息。而A公司则辩称C行在信用证议付时,扣除手续费及打包贷款本息后,原信用证项下的美元已经结清;单证不符是由C行造成的,其应承担遭开证行拒付的责任。

试分析开证行是否可以拒付,议付行是否应承担责任。

案例1 回答:

开证行可以拒付,议付行也应当承担责任。

虽然开证行具有第一付款责任,但在此案例下,C银行(议付行)只受与开证行之间的代理协议的约束。然而,C银行(议付行)未严格按照规定审查行事,在没有得到开证行直接通知下,将仅仅以B公司名义发来的第四份电传转交给A公司,A公司按照信用证要求发货后协出口单据要求议付,C银行议付后向开证行要求偿付时,最终导致单证不符,遭到开证行的拒付是理所当然的。

在遭到开证行的拒付后,议付行C虽然保留了对于受益人的追索权,但是由于受益人无能力清偿,使议付行C遭受了损失。C银行主要是因为自身的纰漏承担了最终责任。

xx年1月10日,芝加哥F银行向A银行开立了一笔金额为15783美元的即期信用证。该证装船期分别为2月25日和3月8日,受益人为B市某外贸公司,货物名称为铁钉。

2月12日,A银行收到该信用证项下第一次修改,要求将装船期分别提前至2月15日和2月24日,并修改货物描述等内容。A银行立即与受益人联系,请求答复。受益人于2月19日向A银行发出书面确认,拒绝修改,A银行即向F行发出同样内容的电报。3月13日,A银行收到F银行电报,称该单据迟装并超过有效期,以此拒付并准备退单。

经查,此笔单据的装船日为2月25日,交单日为3月3日,完全符合修改前信用证的要求。

请说明开证行是否有权拒绝付款,如何解释信用证修改书的效力。

案例2 回答:

开证行无权拒绝付款。

在这个案例中,F银行为进口商以及开证申请人。2月12日,A银行收到F银行发出的信用证修改条款,在A银行与受益人联系后,受益人在原信用证要求的时间内明确拒绝了修改,则修改书无效,信用证未进行修改。同时,受益人按照未修改的原信用证发货,单证相符,则开证行没有权利拒绝付款。

至于信用证的效力,在信用证开立后,开证申请人或受益人要求进行修改的话必须通知开证行,1,经开证行同意以及通知,双方均同意则可生效,2,若其中一方拒绝,则修改无效,3,若受益人没有表态,则以受益人交给指定银行的单据为准:若与修改书条款一致,则表明修改生效;若是按照原信用证条款,则表示修改无效。此案例属于第三种情况的第二类型。

某市中国银行分行收到新加坡某银行电开信用证一份,金额为100万美元,购花岗岩石块,目的港为巴基斯坦卡拉奇,证中有下述条款:

检验证书于货物装运前开立并由开证申请人授权的签字人签字,该签字必须由开证行检验;

货物只能待开证申请人指定船只并由开证行给通知行加押电通知后装运,而该加押电必须随同正本单据提交议付。

问:该信用证可不可以接受?

案例3回答:

不可以接受。

以上两条款均属于软条款,它们在原则上使发货权利全部交给了开证申请人掌握,这很容易使议付行遭受损失。

在第一条条款中,如果开证申请人不签字或者开证行检验延迟,则货物的运送也将会延迟。在第二条条款中也是同样的道理,若开证行迟迟不给通知行加押电通知后装运,货物也无法发出,容易发生纠纷。

某外贸公司与香港公司达成了一笔1019公吨镀锡铁皮和镀锌薄板,金额约20万美元的交易。支付条件为即期信用证,规定为2月和3月。不久,中国银行广州分行很快开出了信用证,规定了商品的名称和规格、数量、重量和装运期等。中国船运公司应托运人请求,向其发运了48个集装箱,供其装货和加封。3月24日承运人签发了"已装船"清洁提单,3月25日,香港方寄单至中国银行,并且中国船运公司"海星"号轮到达黄埔。集装箱明显完好,封条未动。但启封以后,发现箱内只有充满脏水的铁桶,没有镀锡铁皮和镀锌薄板。

3月30日,收货人立即将该欺诈行为通知了中国银行,并要求其通知指定的议付银行。但中国银行收到一份香港银行打来的电传,说已根据提示汇票和单据支付了货款。这时,外贸公司发现商业发票与提单两者不符:即信用证内的商品发票中要求规格为50厘米,而提单内规格为50毫米。4月14日,我方提出,香港议付银行可以行使追索权,向出口商索回货款。3天以后,中国银行又收到香港议付银行的电传,说中国银行提出偿还货款的要求超过了允许的合理时间。

试问中国银行是否有权利拒绝偿付给香港议付行?为什么?

案例4回答:

中国银行有权利拒绝偿付给香港议付行。

根据案例,首先,香港银行已经丧失了因为单证不符而对出口商行使追索权的权利。因为,根据UCP600,该通知必须通过电讯方式或者以其他快捷方式通知交单人,但不可以迟于交单日期第五个银行工作日。在案例中,交单日为3月25日,而香港银行提出单证不符的时间已经要晚于4月14日。所以,根据UCP600,香港银行已经丧失了对受益人的追索权。

其次,案例属于欺诈例外,因为货物全部都是垃圾而非铁皮等真货。在这种情况下,开证行中国银行应该向法院申请,请法院下达禁付令。一旦下达,则开证行就无需按照信用证的要求付款。再者,由于香港银行自身的疏忽忽略了单证不符自行付款,中国银行则有权利拒绝付款给香港议付银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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