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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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
第六十一条车辆停放,必须在停车场或准许停放车辆的地点,依次停放。

不准在车行道、人行道和其他妨碍交通的地点任意停放。

机动车停放时,须关闭电路,拉紧手制动器,锁好车门。

第六十二条车辆在停车场以外的其他地点临时停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顺行方向靠道路右边停留,驾驶员不准离开车辆,妨碍交通时须迅速驶离;
(二)车辆没有停稳前,不准开车门和上下人,开车门时不准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三)在设有人行道护栏(绿篱)的路段、人行横道、施工地段(施工车辆除外)、障碍物对面,不准停车;
(四)交叉路口、铁路道口、弯路、窄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二十米以内的路段,不准停车;
(五)公共汽车站、电车站、急救站、加油站、消防栓或消防队(站)门前以及距离上述地点三十米以内的路段,除使用上述设施的车辆外,其他车辆不准停车;
(六)大型公共汽车、电车除特殊情况外,不准在站点以外的地点停车;
(七)机动车在夜间或遇风、雨、雪、雾天时,须开示宽灯、尾灯。

这些条例只说了不准,没有具体的处罚标准。

江苏省道路交通管理条例
第二十八条机动车在混合道路上临时停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距离障碍物对面或者公共场所出入口三十米以内的路段,不准停车;
(二)同方向不准两辆车并列停车;
(三)在车行道双向停车,两车距离在三十米以内的路段,不准停车;(四)公共汽车站、电车站前以及距离上述地点三十米以内的路段,不准其他车辆停车。

为什么不规定学校门前多少米不准停车,这里的“公共场所”包括学校吗?。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条款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条款解释
三、第十条第(四)项中的“绿色箭头灯”,是指绿灯中带有左转弯、直行、右转弯导向箭头的交通指挥灯信号。一般安装在交通繁忙、需要引导交通流交叉路口,与红灯、黄灯配合使用。
第(五)项中的“黄灯闪烁”信号,设在有危险的路口或路段,以提醒车辆行人注意,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
四、第十一条中的“车道灯信号”,一般安装在需要单独指挥的车道上方,只对在该车道行驶的车辆起指挥作用,其他车道的车辆和行人仍按规定信号通行。
十九、第六十二条第(一)项中的“按顺行方向靠道路右边停留”,是指车辆临时停车时,必须按顺行方向,紧靠道路边缘线停放,前、后右侧车轮外缘距路缘石(侧石、道牙)不能超过0.3米。
二十、第六十三条第(一)项中的行人“靠路边行走”,是指从道路边缘线算起,行人通行路面宽度一般不能超过1米。
二十一、第六十四条中的“成年人的队列可以紧靠车行道右边行进”,是指成年人列队通行道路时,在人行道较窄或者行人较多、行进有困难的情况下,可以走车行道,但须靠右行进,从车行道边缘算起,通行路面宽度不能超过1.5米。在划分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列队行走的人员不得走机动车道。
七、第十九条第一款中的“机动车必须保持车况良好”,是指车辆状况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87)的规定。
八、第二十二条(三)项中的“必要的安全距离”,是指当牵引车停车时,被牵引的车辆制动停车后不会与牵引车相撞所需要的最小距离。牵引车辆时,应根据行驶速度、道路状况和天气情况决定牵引装置的长度。在限速每小时20公里的情况下,一般柏油路、水泥路、碎石路上,软连接牵引装置应为5至7米;在有水、泥泞的道路上,应适当延长1至4米。在冰雪路上牵引车辆,应用硬连接牵引装置。
五、第十五条中的“交通标志和交通标线”,是指国家标准《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GB5768—86)中规定的标志、标线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批准,并报公安部备案增加的标志、标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和畅通,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道路,是指公路、城市街道和胡同(里巷);以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车辆,是指在道路上行驶的下列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一)机动车是指各种汽车、电车、电瓶车、摩托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二)非机动车是指自行车、三轮车、人力车、畜力车、残疾人专用车。

第四条凡在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乘车人以及在道路上进行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五条机关、军队、团体、企业、学校以及其他组织,应当经常教育所属人员遵守本条例。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人都有劝阻和控告的权利。

第六条驾驶车辆,赶、骑牲畜,必须遵守右侧通行的原则。

第七条车辆、行人必须各行其道。

借道通行的车辆或行人,应当让在其本道内行驶的车辆或行人优先通行。

遇到本条例没有规定的情况,车辆,行人必须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

第八条本条例由各级公安机关负责实施。

第二章交通信号、交通标志和交通标线第九条交通信号分为:指挥灯信号、车道灯信号、人行横道灯信号、交通指挥棒信号、手势信号。

第十条指挥灯信号:(一)绿灯亮时,准许车辆、行人通行、但转弯的车辆不准妨碍直行的车辆和被放行的行人通行;(二)黄灯亮时,不准车辆、行人通行,但已越过停止线的车辆和已进入人行横道的行人,可以继续通行;(三)红灯亮时,不淮车辆、行人通行;(四)绿色箭头灯亮时,准许车辆按箭头所示方向通行;(五)黄灯闪烁时,车辆、行人须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

右转弯的车辆和T形路口右边无横道的直行车辆,遇有前款(二)、(三)项规定时,在不妨碍被放行的车辆和行人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行。

前两款规定亦适用于列队行走和赶、骑牲畜的人员。

第十一条车道灯信号;(一)绿色箭头灯亮时,本车道准许车辆通行:(二)红色叉形灯亮时,本车道不准车辆通行。

陕西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陕西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陕西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正文:---------------------------------------------------------------------------------------------------------------------------------------------------- 陕西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1988年12月4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八十九条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省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乘车人以及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政府要加强对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领导,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交通安全。

机关、军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均应建立健全交通安全责任制,经常教育所属人员遵守交通安全规则,维护交通秩序。

第四条本办法由各级公安机关负责实施。

第二章车辆第五条大型客车、小型营运客货车必须按规定喷印单位名称或代号及放大的本车号牌。

车辆行驶,必须携带养路费交(免)费凭证。

小型出租汽车不准挂窗帘,车顶须按规定安装“出租”字样的明显标志。

第六条机动车在道路上试车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车辆前后须悬挂试车号牌;(二)按指定的时间、路线试车;(三)对面来车和后车临近时不准使用紧急制动。

第七条拖挂车辆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客车不准拖带挂车;(二)机动车不准拖挂未经鉴定的杠杆式拖车;(三)机动车拖带施工机械时,连接装置必须牢固;(四)非机动车不准拖带车辆或被其他车辆拖带。

第八条牵引车辆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牵引车辆必须顺方向牵引;(二)在山区道路或冰雪路面牵引时,须用硬连接牵引装置;(三)载运危险物品,不准牵引其他车辆或被其他车辆牵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Ⅱ)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Ⅱ)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Ⅱ)
佚名
【期刊名称】《农业机械化与电气化》
【年(卷),期】2003()5
【摘要】第五章车辆装载第三十条机动车载物,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超过行驶证上核定的载质量; (二)装载须均衡平稳,捆扎牢固。

装载容易散落、飞扬、流漏的物品,须封盖严密;
【总页数】4页(P11-14)
【关键词】中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车辆装载;车辆行驶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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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办法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办法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海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88.08.11•【字号】•【施行日期】1988.08.1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道路交通管理正文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办法(1988年8月11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根据《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省道路上通行或者进行与交通活动有关的车辆、人员,都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交通安全工作的领导,各部门各单位及其机动车联户(个体),必须建立健全交通安全责任制,积极维护交通秩序。

第四条本办法由各级公安机关负责施行。

第二章交通标志与交通标线第五条道路主管部门必须按国家标准设置交通标志、标线,并保持其完好、清晰。

损坏、残旧的,应当及时修复、翻新。

第六条由厂矿、企业等单位修建通行社会车辆的专用道路,必须按照国家标准设置交通标志、标线及其他安全设施。

第三章车辆第七条方向盘设置于车辆驾驶室右侧的机动车不再核发号牌与行驶证。

第八条车辆号牌必须按下列规定安装:(一)机动车前后号牌安装在该车出厂时设置的号牌位置上,未设号牌位置的应当安装在该车体前后明显位置上;(二)纸质号牌粘贴在车辆驾驶室挡风玻璃的明显位置上,无挡风玻璃的车辆必须随车携带;(三)试车号牌悬挂在车体前后明显位置上;(四)自行车、三轮车、残疾人专用车的号牌安装在后挡泥板或车体后端中间明显位置上。

第九条本省的货运汽车、挂车、后三轮机动车的后车厢栏板必须漆喷本车号的放大号;因装载或者其他原因不易看见后车厢栏板放大号的,必须设有临时放大号。

第十条本省的客货运机动车(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小客车私人自用的小轿车和无车门的车辆除外)必须在驾驶室左右车门漆喷单位、个体或者联户名称以及核定的载质量或载人数。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39号]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39号]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正文:----------------------------------------------------------------------------------------------------------------------------------------------------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39号)《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十六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于一九九四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省长:肖秧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乘车人和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都应当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道路交通管理工作的领导。

国家机关、社会群众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驻川武装力量应教育所属人员遵守《条例》和本办法,协助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履行交通管理职责,服从交通警察的指挥和管理。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的机动车,除《条例》第三条第一项规定的车辆外,还包括机动车挂车、农用运输车。

第五条我省机动车的车属单位或车主,必须根据《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建立和落实安全责任制度。

第六条各级公安机关负责组织《条例》和本办法的实施,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负责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进行道路交通管理,查处道路交通违法活动。

第二章车辆第七条凡车籍属四川的机动车一律实行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

实施的具体办法,由省公安厅会同有关部门制订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机动车入籍、过户、转籍、改装、改型、改变车身颜色、报废更新等,应按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到公安车辆管理机关办理手续;其中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应到农机监理机关办理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交通部令第一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交通部令第一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一九八八年六月二十八日交通部令第一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公路”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按照国家规定的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并经公路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的城间、城乡间、乡间可供汽车行驶的公共道路。

第三条公路分为国家干线公路(以下简称国道),省、自治区、直辖市干线公路(以下简称省道),县公路(以下简称县道),乡公路(以下简称乡道)和专用公路五个行政等级。

国道是指具有全国性政治、经济意义的主要干线公路,包括重要的国际公路,国防公路,联结首都与各省、自治区首府和直辖市的公路,联结各大经济中心、港站枢纽、商品生产基地和战略要地的公路。

省道是指具有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政治、经济意义,联结省内中心城市和主要经济区的公路,以及不属于国道的省际间的重要公路。

县道是指具有全县(旗,县级市)政治经济意义,联结县城和县内主要乡(镇)、主要商品生产和集散地的公路,以及不属于国道,省道的县际间的公路。

乡道是指主要为乡(镇)内部经济、文化、行政服务的公路,以及不属于县道以上公路的乡与之间及乡与外部联络的公路。

专用公路是指专供或主要供厂矿、林区、油田、农场、旅游区、军事要地等与外部联络的公路。

第四条公路与城市道路的划分,应以是否形成街道或近期城市发展规划区域为界限,由省级公路主管部门与当地城建部门共同商定,并随城市建设区域的发展变化进行合理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车辆和驾驶人第一节机动车、非机动车第二节机动车驾驶人第三章道路通行条件第四章道路通行规定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机动车通行规定第三节非机动车通行规定第四节行人和乘车人通行规定第五节高速公路的特别规定第五章交通事故处理第六章执法监督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法。

第三条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适应道路交通发展的需要,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建设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经常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提高公民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执行职务时,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宣传,并模范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的人员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法制教育的内容。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有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的义务。

第七条对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应当加强科学研究,推广、使用先进的管理方法、技术、设备。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办法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办法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4.08.30•【字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6号•【施行日期】1994.10.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道路交通管理正文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办法(1994年8月30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6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八十九条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乘车人,以及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条例》和本办法没有规定的,车辆和行人必须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

第四条本办法由各级公安机关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车辆第五条本省境内的单位和个人购置车辆,均须按规定到所在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领车辆正式号牌、行驶证。

第六条军队、武警机动车辆不得使用地方机动车号牌;地方机动车辆不得使用军队、武警机动车号牌。

第七条未领取正式号牌、行驶证的机动车,需要移动的,必须申领移动证;驶离本市(行署)或本省的,必须申领临时号牌。

研制、生产的新车及大修车需要试车时,须申领试车号牌。

第八条机动车必须接受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临时检验,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准继续行驶。

第九条用于教练的机动车必须申领教练车号牌,并须安装供教练员使用的制动器(大货车驾驶员加考的大客车除外),教练车不准载动货物和乘坐与教练无关的人员。

第十条机动车窗不准粘贴反光膜;驾驶室前风挡处不准悬挂、摆放和粘贴有碍驾驶视线的物体。

第十一条机动车辆须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范围、式样,在车厢后端喷涂本车号牌的放大号。

第十二条除摩托车、拖拉机、电瓶车外,其他机动车必须按规定配备有效的灭火器。

第十三条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不准拼装机动车;机动车不准改型、改装、改变颜色;拖拉机不准增加额定速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1988年3月9日国务院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大道路交通治理,爱护交通秩序,保证交通安全和畅通,以习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道路,是指公路、都市街道和胡同(里巷),以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点。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车辆,是指在道路上行驶的下列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一)机动车是各种汽车、电车、电瓶车、摩托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二)非机动车是指自行车、三轮车、人力车、畜力车、残疾人专用车。

第四条凡在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乘车人以及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五条机关、军队、团体、企业、学校以及其他组织,应当经常教育所属人员遵守本条例。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人都有劝阻和控告的权益。

第六条驾驶车辆,赶、骑牲畜,必须遵守右侧通行的原则。

第七条车辆、行人必须各行其道。

借道通行的车辆或行人,应当让在其本道内行驶的车辆或行人优先通行。

遇到本条例没有规定的情形,车辆、行人必须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

第八条本条例由各级公安机关负责实施。

第二章交通信号、交通标志和交通标线第九条交通信号分为:指挥灯信号、车道灯信号、人行横道灯信号、交通指挥棒信号、手势信号。

第十条指挥灯信号:(一)绿灯亮时,准许车辆、行人通行,但转弯的车辆不准阻碍直行的车辆和被放行的行人通行;(二)黄灯亮时,不准车辆、行人通行,但已越过停止线的车辆和已进入人行横道的行人,能够连续通行;(三)红灯亮时,不准车辆、行人通行;(四)绿色箭头灯亮时,准许车辆按箭头所示方向通行;(五)黄灯闪耀时,车辆、行人须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

右转弯的车辆和T形路口右边无横道的直行车辆,遇有前款(二)、(三)项规定时,在不阻碍被放行的车辆和行人通行的情形下,能够通行。

前两款规定亦适用于列队行走和赶、骑牲畜的人员。

第十一条车道灯信号:(一)绿色箭头灯亮时,本车道准许车辆通行;(二)红色叉形灯亮时,本车道不准车辆通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章道路通行规定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三十八条机动车信号灯和非机动车信号灯表示:(一)绿灯亮时,准许车辆通行,但转弯的车辆不得妨碍被放行的直行车辆、行人通行;(二)黄灯亮时,已越过停止线的车辆可以继续通行;(三)红灯亮时,禁止车辆通行。

在未设置非机动车信号灯和人行横道信号灯的路口,非机动车和行人应当按照机动车信号灯的表示通行。

红灯亮时,右转弯的车辆在不妨碍被放行的车辆、行人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行。

第三十九条人行横道信号灯表示:(一)绿灯亮时,准许行人通过人行横道;(二)红灯亮时,禁止行人进入人行横道,但是已经进入人行横道的,可以继续通过或者在道路中心线处停留等候。

第四十条车道信号灯表示:(一)绿色箭头灯亮时,准许本车道车辆按指示方向通行;(二)红色叉形灯或者箭头灯亮时,禁止本车道车辆通行。

第四十一条方向指示信号灯的箭头方向向左、向上、向右分别表示左转、直行、右转。

第四十二条闪光告诫信号灯为持续闪灼的黄灯,提示车辆、行人通行时注意瞭望,确认安全后经由过程。

第四十三条道路与铁路平面交叉道口有两个红灯交替闪灼大概一个红灯亮时,表示制止车辆、行人通行;红灯熄灭时,表示答应车辆、行人通行。

第二节机动车通行规定第四十四条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灵活车道的,左侧为快速车道,右边为慢速车道。

在快速车道行驶的灵活车应当依照快速车道规定的速度行驶,未达到快速车道规定的行驶速度的,应当在慢速车道行驶。

摩托车应当在最右边车道行驶。

有交通标记标明行驶速度的,依照标明的行驶速度行驶。

慢速车道内的灵活车超越前车时,可以借用快速车道行驶。

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变更车道的机动车不得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

第四十五条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

在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道路上,机动车不得超过下列最高行驶速度:(一)没有道路中心线的道路,城市道路为每小时30公里,公路为每小时40公里;(二)同方向只有1条灵活车道的道路,城市道路为每小时50公里,公路为每小时70公里。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2017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2017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2017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17.10.07•【文号】•【施行日期】2017.10.07•【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道路交通管理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2004年4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5号公布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协调机制,组织有关部门对城市建设项目进行交通影响评价,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确定管理目标,制定实施方案。

第二章车辆和驾驶人第一节机动车第四条机动车的登记,分为注册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抵押登记和注销登记。

第五条初次申领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应当向机动车所有人住所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申请机动车注册登记,应当交验机动车,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二)购车发票等机动车来历证明;(三)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四)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在机动车注册登记时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

不属于国务院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规定免予安全技术检验的车型的,还应当提供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第六条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登记该机动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一)改变机动车车身颜色的;(二)更换发动机的;(三)更换车身或者车架的;(四)因质量有问题,制造厂更换整车的;(五)营运机动车改为非营运机动车或者非营运机动车改为营运机动车的;(六)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迁出或者迁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区域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
(四)货运汽车车厢内载人超过六人时,车辆和驾驶员须经车辆管理机关核准,方准行驶;
(五)机动车除驾驶室和车厢外,其他任何部位都不准载人;
(六)二轮、侧三轮摩托车后座不准附载不满十二岁的儿童。轻便摩托车不准载人。
编辑本段第六章
第六章车辆行驶
第三十四条
车辆必须按照下列规定分道行驶:
第七章
第六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八章
第六十六条
第六十七条
第六十八条
第六十九条
第七十条
第七十一条
第七十二条
第九章
第七十三条
第七十四条
第七十五条
第七十六条
第七十七条
第七十八条
第七十九条
第八十条
第八十一条
第八十二条
第八十三条
第八十四条
第八十五条
第八十六条
第八十七条
第八十八条
第十章
第八十九条
第九十条
第九十一条
(一)直行信号:右手持棒举臂向右平伸,然后向左曲臂放下,准许左右两方直行的车辆通行;各方右转弯的车辆在不妨碍被放行的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行。
(二)左转弯信号:右手持棒举臂向前平伸,准许左方的左转弯和直行的车辆通行;左臂同时向右前方摆动时,准许车辆左小转弯;各方右转弯的车辆和T形路口右边无横道的直行车辆,在不妨碍被放行的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行。
自行车、三轮车不准安装机械动力装置。
第二十条
机动车必须按车辆管理机关规定的期限接受检验,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准继续行驶。
第二十一条
汽车、拖拉机拖带挂车时,只准拖带一辆。挂车的载质量不准超过汽车的载质量。连接装置必须牢固,防护网和挂车的制动器、标杆、标杆灯、制动灯、转向灯、尾灯,必须齐全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1988年3月9日国务院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和畅通,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道路,是指公路、城市街道和胡同(里巷),以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车辆,是指道路上行驶的下例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一)机动车是指各种汽车、电车、电瓶车、摩托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二)非机动车是指自行车、三轮车、人力车、畜力车、残疾人专用车。

第四条凡在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乘车人以及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五条机关、军队、团体、企业、学校以及其他组织,应当经常教育所属人员遵守本条例。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人都有劝阻和控告的权力。

第六条驾驶车辆,赶、骑牲畜,必须遵守右侧通行的原则。

第七条车辆行人必须各行其道。

借通行的车辆或行人,应当让在其本道内行驶的车辆或行人优先通行。

遇到本条例没有规定的情况、车辆行人必须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

第八条本条例由各级公安机关负责实施。

第二章交通信号、交通标志和交通标线第九条交通信号分为:指挥灯信号、车道灯信号、人行横道灯信号、交通指挥棒信号、手势信号。

第十条指挥灯信号:(一)绿灯亮时,准许车辆、行人通行,但转弯的车辆不准妨碍直行的车辆和被放行的行人通行;(二)黄灯亮时,不准车辆、行人通行,但已越过停止线的车辆和已进入人行横道的行人,可以继续通行;(三)红灯亮时,不准车辆、行人通行;(四)绿灯箭头灯亮时,准许车辆按箭头所方向通行;(五)黄灯闪烁时,车辆、行人须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

右转弯的车辆和T形路口右边无横道的直行车辆,遇到前款(二)、(三)项规定时,在不妨碍被放行的车辆和行人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行。

前两款规定也适用于列队行走和赶、骑牲畜的人员。

第十一条车道灯信号:(一)绿色箭头灯亮时,本车道准许车辆通行;(二)红色叉形灯亮时,本车道不准车辆通行。

道路交通管理条例

道路交通管理条例

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和畅通,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道路,是指公路、城市街道和胡同(里巷),以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车辆,是指在道路上行驶的下列机动车和非机动车: (一)机动车是指各种汽车、电车、电瓶车、摩托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二)非机动车是指自行车、三轮车、人力车、畜力车、残疾人专用车。

第四条凡在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乘车人以及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五条机关、军队、团体、企业、学校以及其他组织,应当经常教育所属人员遵守本条例。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人都有劝阻和控告的权利。

第六条驾驶车辆,赶、骑牲畜,必须遵守右侧通行的原则。

第七条车辆、行人必须各行其道。

借道通行的车辆或行人,应当让在其本道内行驶的车辆或行人优先通行。

遇到本条例没有规定的情况,车辆、行人必须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

第八条本条例由各级公安机关负责实施。

第二章交通信号、交通标志和交通标线第九条交通信号分为:指挥灯信号、车道灯信号、人行横道灯信号、交通指挥棒信号、手势信号。

第十条指挥灯信号:(一)绿灯亮时,准许车辆、行人通行,但转弯的车辆不准妨碍直行的车辆和被放行的行人通行;(二)黄灯亮时,不准车辆、行人通行,但已越过停止线的车辆和已进入人行横道的行人,可以继续通行;(三)红灯亮时,不准车辆、行人通行;(四)绿色箭头灯亮时,准许车辆按箭头所示方向通行;(五)黄灯闪烁时,车辆、行人须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

右转弯的车辆和T形路口右边无横道的直行车辆,遇有前款(二)、(三)项规定时,在不妨碍被放行的车辆和行人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行。

前两款规定亦适用于列队行走和赶、骑牲畜的人员。

第十一条车道灯信号:(一)绿色箭头灯亮时,本车道准许车辆通行;(二)红色叉形灯亮时,本车道不准车辆通行。

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办法

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办法

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0.03.31•【字号】黔府[1990]21号•【施行日期】1990.05.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交通运输综合规定正文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办法(1990年3月31日黔府〔1990〕21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维护我省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和畅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道路,是指公路、城市街道和里巷,以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车辆,是指在道路上行驶的下列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一)机动车是指各种汽车、电车、电瓶车、摩托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二)非机动车是指自行车、三轮车、人力车、畜力车、残疾人专用车。

第四条凡在我省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乘车人以及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运动的人员,都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并服从交通警察的指挥和管理。

遇《条例》和本办法尚未规定的情况,车辆、驾驶员、行人必须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

第五条机关、军队、团体、企事业单位、学校以及其他组织,应当遵守并经常教育所属人员遵守本办法。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以任何理由指使和强迫他人违反本办法。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人都有劝阻和控告的权利。

第六条遇有发生交通事故时,当事人必须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立即报告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

第七条交通警察在执行任务或检查车辆时,必须选择适当地段。

除特殊情况外,应距对面来车50米以外,发出指挥信号或出示停车示意牌。

第八条《条例》和本办法,由我省各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负责实施。

第二章车辆第九条机动车(除小型客车外)和挂车货厢后栏板上,须按规定喷制本车号牌的放大号。

大型客车、货运汽车驾驶室两侧车门须喷制单位名称。

出租汽车车门两侧须喷制标记,并安装有“出租”字样的顶灯。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办法(1997年修正)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办法(1997年修正)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办法(1997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西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7.08.15•【字号】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57号•【施行日期】1989.04.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交通运输综合规定正文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办法(1997年8月15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八十九条的规定,结合我省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省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乘车人以及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中所称的机动车,除含《条例》第三条(一)项规定的各种车辆外,还包括各种农用运输车。

第四条公安机关可在必要时制定车辆、行人临进通行规定。

遇到《条例》和本办法没有规定的情况,车辆、行人必须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

第五条本办法由我省各级公安机关负责具体实施。

第二章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和管理第六条机关、团体、军队、企业、村(居)民委员会,学校以及其他组织,必须经常教育所属人员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全体公民都有协助公安机关维护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的义务。

第七条凡有机动车的单位领导,对本单位负有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领导职责,有教育考查驾驶员、监督车辆安全运行的责任。

对私有机动车,车主所在单位或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承担前款规定的责任。

第八条凡有十辆以上机动车或十五名以上机动车驾驶员的单位,必须建立驾驶员安全学习小组,车辆少的单位必须联合组成;个体户车辆以街道、乡、镇(或自然村)为单位成立驾驶员安全学习小组。

各有机动车单位都应设专职或兼职车管干部或安全员。

第九条教师、家长应教育儿童注意交通安全。

学校应将道路交通安全常识列入学生品德和纪律教育内容;幼儿园应将道路交通安全常识列入幼儿活动内容进行教育。

第十条对车辆实行各种承包责任制的,应把道路交通安全列入承包合同的主要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文档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道路交通行为,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维护道路交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法实施过程中,公安机关、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协作,开展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的义务,必须遵守本法、本条例的规定,服从交通警察的指挥,协助交警及其他有关部门管理道路交通安全。

第二章 交通管理第四条公安机关交通警察部门负责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公安机关交通警察部门有权进行交通管理执法,包括疏导交通、指挥车辆通行、查处交通违法行为等。

第六条公安机关交通警察部门依法对交通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并记录违法行为,形成交通违法行为记录。

第七条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应当依法办理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等手续,装配保险标志,并且按照规定设置和使用应急疏散装置、安全标志、警示灯具等。

第八条操作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应当依法佩戴安全头盔、使用安全装备,并按照规定设置和使用安全标志、反光装置等。

第三章 交通事故处理第九条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应当立即停车,并根据交通事故情况采取措施,保护现场并救助伤者。

第十条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应当及时报警,并依法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交通事故处理人员应当及时赶到现场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判定事故责任,并告知当事人。

第十二条对涉及交通事故的机动车应当及时留置,进行检验鉴定,确保交通事故相关证据的保全。

第十三条交通事故当事人对调解结论有异议的,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全文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修正案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细则【法律名词及注释】:1、道路交通安全:指在道路上的车辆、行人及其他交通参与者之间,按照规定进行交通行为,并达到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状态。

公安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若干条款的解释全文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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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关于中华⼈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若⼲条款的解释全⽂是什么⽬前,很多重⼤交通事故是由相关的⾏为⼈不清楚应该如何正确处理交通事故所导致的。

所以了解正确的交通事故处理⽅法是避免⼆次交通事故以及及时获得救助就为有效的⽅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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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关于中华⼈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若⼲条款的解释全⽂是什么公安部关于《中华⼈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若⼲条款的解释已失效。

《中华⼈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条机动车驾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规定的,处警告或者⼆⼗元以上⼆百元以下罚款。

本法另有规定的《中华⼈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条款:第七⼗六条机动车发⽣交通事故造成⼈⾝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承担赔偿责任;双⽅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过错的⽐例分担责任。

(⼆)机动车与⾮机动车驾驶⼈、⾏⼈之间发⽣交通事故,⾮机动车驾驶⼈、⾏⼈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机动车驾驶⼈、⾏⼈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的赔偿责任;机动车⼀⽅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机动车驾驶⼈、⾏⼈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不承担赔偿责任。

但是,出于保护弱势群体,且机动车办理了交强险的缘故,交警部门有可能认定机动车⽅负全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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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和畅通,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道路,是指公路、城市街道和胡同(里巷);以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车辆,是指在道路上行驶的下列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一)机动车是指各种汽车、电车、电瓶车、摩托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二)非机动车是指自行车、三轮车、人力车、畜力车、残疾人专用车。

第四条凡在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乘车人以及在道路上进行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五条机关、军队、团体、企业、学校以及其他组织,应当经常教育所属人员遵守本条例。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人都有劝阻和控告的权利。

第六条驾驶车辆,赶、骑牲畜,必须遵守右侧通行的原则。

第七条车辆、行人必须各行其道。

借道通行的车辆或行人,应当让在其本道内行驶的车辆或行人优先通行。

遇到本条例没有规定的情况,车辆,行人必须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

第八条本条例由各级公安机关负责实施。

第二章交通信号、交通标志和交通标线第九条交通信号分为:指挥灯信号、车道灯信号、人行横道灯信号、交通指挥棒信号、手势信号。

第十条指挥灯信号:(一)绿灯亮时,准许车辆、行人通行、但转弯的车辆不准妨碍直行的车辆和被放行的行人通行;(二)黄灯亮时,不准车辆、行人通行,但已越过停止线的车辆和已进入人行横道的行人,可以继续通行;(三)红灯亮时,不淮车辆、行人通行;(四)绿色箭头灯亮时,准许车辆按箭头所示方向通行;(五)黄灯闪烁时,车辆、行人须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

右转弯的车辆和T形路口右边无横道的直行车辆,遇有前款(二)、(三)项规定时,在不妨碍被放行的车辆和行人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行。

前两款规定亦适用于列队行走和赶、骑牲畜的人员。

第十一条车道灯信号;(一)绿色箭头灯亮时,本车道准许车辆通行:(二)红色叉形灯亮时,本车道不准车辆通行。

第十二条人行横道灯信号:(一)绿灯亮时,准许行人通过人行横道;(二)绿灯烁闪时,不准行人进入人行横道,但已进入人行横道的,可以继续通行;(三)红灯亮时,不准行人进入人行横道。

第十三条交通指挥棒信号:(一)直行信号:右手持棒举臂向右平伸,然后向左曲臂放下,准许左右两方直行的车辆通行;各方右转弯的车辆在不妨碍被放行的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行。

(二)左转弯信号:右手持棒举臂向前平伸,准许左方的左转弯和直行的车辆通行;左臂同时向右前方摆动时,准许车辆左小转弯;各方右转弯的车辆和T形路口右边无横道的直行车辆,在不妨碍被放行的车辆通行情况下,可以通行。

(三)停止信号:右手持棒曲臂向上直伸,不准车辆通行,但已越过停止线的,可以继续通行。

第十四条手势信号:(一)直行信号:右臂(左臂)向右(向左)平伸,手掌向前,准许左右两方直行的车辆通行;各方右转弯的车辆在不妨碍被放行的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行。

(二)左转弯信号:右臂向前平伸,手掌向前,准许左方的左转弯和直行的车辆通行:左臂同时向右前方摆动时,准许车辆左小车转弯;各方右转弯的车辆和T形路口右边无横道的直行车辆,在不妨碍被放行的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行。

(三)停止信号:左臂向上直伸,手掌向前,不准前方车辆通行;右臂同时向左前方摆动时,车辆须靠边停车。

第十五条车辆、行人必须遵守交通标志和交通标线的规定。

第十六条车辆和行人遇有灯光信号、交通标志或交通标线与交通警察的指挥不一致时、服从交通警察的指挥。

第三章车辆第十七条车辆必须经过车辆管理机关检验合格,领取号牌、行驶证,方准行驶。

号牌须按指定位置安装,并保持清晰。

号牌和行驶证不准转第四章车辆驾驶员第二十五条机动车驾驶员,必须经过车辆管理机关考试合格,领取驾驶证,方准驾驶车辆。

第二十六条机动车驾驶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驾驶车辆时,须携带驾驶证和行驶证;(二)不准转借、涂改或伪造驾驶证;(三)不准将车辆交给没有驾驶证的人驾驶;(四)不准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五)未按规定审验不合格的,不准继续驾驶车辆;(六)饮酒后不准驾驶车辆;(七)不准驾驶安全设备不全或机件失灵的车辆;(八)不准驾驶不符合装载规定的车辆;(九)在患有妨碍安全行车的疾病或过度疲劳时,不准驾驶车辆;(十)驾驶和乘坐二轮摩托车须戴安全头盔;(十一)车门、车厢没有关好时,不准行车;(十二)不准穿拖鞋驾驶车辆;(十三)不准在驾驶车辆时吸烟、饮食、闲谈或有其他妨碍安全行车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机动车学习驾驶员和教练员,除遵守第二十六条规定外,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学习驾驶员和教练员,分别持有车辆管理机关核发的学习驾驶证和教练员证;(二)在教练员随车指导下,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驶,车上不准乘坐与教练无关的人员。

学习驾驶员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或者造成交通事故的,教练员应负一部分或全部责任。

第二十八条机动车实习驾驶可以按考试车型单独驾驶车辆。

但驾驶大型客车、电车、起重车和带挂车的汽车时,须有正式驾驶员并坐,以监督指导。

实习驾驶员不准驾驶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工程救险车、救护车和载运危险物品的车辆。

第二十九条驾驶非机动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醉酒的人不准驾驶;(二)丧失正常驾驶能力的残疾人不准驾驶(残疾人专用车除外);(三)未满十六岁的人,不准在道路上赶畜力车;(四)未满十二岁的儿童,不准在道路上骑自行车、三轮车和推、拉人力车。

第五章车辆装载第三十条机动车载物,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准超过行驶证上核定的载质量;(二)装载须均衡平稳,捆扎牢固。

装载容易散落、飞扬、流漏的物品,须封盖严密;(三)大型货运汽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四米,宽度不准超出车厢,长度前端不准超出车身,后端不准超出车厢二米,超出部分不准触地;(四)大型货运车挂车和大型拖拉机挂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三米,宽度不准超出车厢,长度前端不准超出车厢,后端不准超出车厢一米;(五)载质量在一千公斤以上的小型货运汽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二点五米,宽度不准超出车厢,长度前端不准超出车身,后端不准超出车厢一米;(六)载质量不满一千公斤的小型货运汽车、小型拖拉机挂车、后三轮摩托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二米,宽度不准超出车厢,长度前端不准超出车厢,后端不准超车厢五十厘米;(七)二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一点五米,宽度左右不准超出车把十五厘米,长度不准超出车身二十厘米。

(八)载物长度未超出车厢后栏板时,不能将栏板平放或放下;超出时,货物栏板不准遮挡号牌、转向灯、制动灯、尾灯。

第三十一条非机动车载物在大、中城市市区或交通流量大的道路上,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自行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一点五米,宽度左右各不准超出车把十五厘米;长度前端不准超车轮,后端不准超出车身三十厘米;(二)三轮车、人力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二米,宽度左右各不准超出车身十厘米,长度前后共不准超出车身一米;(三)畜力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二点五米,宽度左右各不准超出车身十厘米,长度前端不准超出车辕,后端不准超出车身一米。

第三十二条车辆载运不可解体的物品,其体积超过规定时,须经公安机关批准后,按指定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并须悬挂明显标志。

第三十三条机动车载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准超过行驶证上核定的载人数;(二)货运机动车不准人、货混载。

但大型货运汽车在短途运输时,车厢内可以附载押运或装卸人员一至五人并须留有安全乘坐位置。

载物高度超过车厢栏板时,货物上不准乘人;(三)货运汽车挂车、拖拉机挂车、半挂车、平板车、起重车、自动倾卸车、罐车不准载人。

但拖拉机挂车和没有安全保险或乘车装置的半挂车、平板车、起重车、自动倾卸车,经车辆管理机关核准,可以装载押运或装卸人员一至五人;(四)货运汽车车厢内,载人超过六人时,车辆和驾驶员须经车辆管理机关核准,方准行驶;(五)机动车除驾驶室和车厢外,其他任何部位不准载人;(六)二轮、侧三轮摩托车后座不准附载不满十二岁的儿童。

轻便摩托车不准载人。

第六章车辆行驶第三十四条车辆必须按照下列规定分道行驶:(一)在划分机动车和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机动车在机动车道行驶,轻便摩托车在机动车道内靠右边行驶,非机动车、残疾人专用车在非机动车道行驶;(二)在没有划分中心线和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机动车在中间行驶,非机动车靠右边行驶;(三)在划分小型机动车道和大型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小型客车在小型机动车道行驶,其他机动车在大型机动车道行驶;(四)大型机动车道的车辆,在不妨碍小型机动车道的车辆正常行驶时,可以借道超车;小型机动车道的车辆低速行驶或遇后车超越时,须改在大型机动车道行驶;(五)在道路上划有超车道的,机动车超车时可以驶入超车(五)向右转弯遇有同车道前车正在等候放行信号时,机动车须依次停车等候,非机动车在本车道内能够转弯的,可以通行;(六)遇有行进方向的路口交通阻塞时,不准进入路口;(七)遇有停止信号时,须依次停在停止线以外;没有停止线的,停在路口以外。

第四十三条车辆通过没有交通信号或交通标志控制的交叉路口,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依次让行:(一)支路车让干路车先行;(二)支、干路不分的,非机动车让机动车先行,非公共汽车、电车让公共汽车、电车先行,同类车让右边没有来车的先行;(三)相对方向同类车相遇,左转弯的车让直行或右转弯的车先行;(四)进入环形路口的车让已在路口内的车先行;让行车辆须停车或减速望,确认安全后,方准通过;第四十四条车辆通过铁路道口,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遇有道口栏杆(栏门)关闭、音响器发出报警、红灯亮时或看守人员示意停止行进时,须依次停在停止线以外;没有停止线的,停在距最外股铁轨五米以外;(二)通过无人看守的道口时,须停车望,确认安全后,方准通过;(三)遇有道口信号两个红灯交替闪烁或红灯亮时,不准通过;白灯亮时,准许通过;红灯和白灯同时熄灭时,按前项规定通过;(四)载运百吨以上大型设备构件时,须按当时铁路部门指定的道口时间通过。

第四十五条车辆行经渡口,并须服从渡口管理人员指挥,按指定地点依次待渡。

机动车上下渡船时,须低速慢行。

第四十六条车辆行经漫水路或漫水桥时,必须停车察明水情,确认安全后,低速通过。

第四十七条机动车行驶中,供油系统发生故障时,不准人工直接供油;下陡坡时不准熄火或空档滑行。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行驶中发生故障不能运行时,须立即报告附近的交通警察,或自行将车移开;制动器;转向器;灯光等发生故障时,须修复后方准行驶。

故障车须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并须在车身后设警示标志或开危险信号灯,夜间还须开示宽灯、尾灯或设明显标志。

第四十九条机动车会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在没有划中心线的道路和窄路、窄桥,须减速靠右通过,并注意非机动车和行人的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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