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保险代位求偿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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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保险代位求偿制度
法学专业学生宋丹
指导老师尹雪英
摘要:保险代位求偿制度是保险法中古老而又颇具特色的一项制度。其宗旨是为被保险人提供双重保障,以确保被保险人的损失得以充分补偿。同时,也不至于由于保险赔付而使被保险人过分受益。随着保险业的发展,保险代位求偿制度在保险业务中将日益凸现其重要性。本文主要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理依据、构成要件、适用范围及限制、权利的行使以及诉讼时效等方面进行分析和研究,以期更好理解和适用保险代位求偿制度。
关键词:代位求偿权;法理依据;构成要件;权利行使;诉讼时效
Study on Insurance Subrogation System
Student majoring in Law SONG Dan
Tutor YIN Xueying
Abstract: Subrogation system is old-age and with characteristic. The purpose and significance are to provide the policyholder/insured with diplex safeguard, in order to confirm that the loss of the policyholders would be well compensated. On the other hand, the policyholders would not benefit from the insurance-amends excessively. With the development of insurance-vocations, subrogation system would reveal its fundamentality increasingly in the insurance-vocations. This paper mainly analyzes and studies on this insurance subrogation from five aspects including the theory basis of right of subrogation, constitution element , scope of application and limitation, right implementation and limitation of legal proceedings, so that we can understand and apply insurance subrogation comprehensively.
Key words: right of subrogation;constitution element;theory basis; right implementation;limitation of legal proceedings
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保险法中古老而又颇具特色的一项制度,其法律基础是损害保险的补偿原则和法的公平正义原则,是对行为的比较和利益的衡平后理性认识的结果。[1]对保险业的健康发展起着重要的作用,一方面可以阻止被保险人因保险合同的存在而获得双重赔偿构成不当得利;另一方面,避免第三人(加害人)逃脱损害赔偿责任,从而达到制裁违法行为的目的。另外,还可以减轻保险人的负担,降低保险费率,实际上使公众缴付保险费用降低。[2]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存在使保险真正起到了社会稳定器[3]的作用。
然而,在实践中,保险代位求偿权也受到一定程度的质疑,甚至有些学者主张废除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尽管我国法律对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的规定尚存在欠缺和不足之处,但实践证明,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在平衡保险人、被保险人与第三人利益,调和保险制度与侵权或违约责任制度之间的法律冲突,对稳定保险制度和侵权法之过错责任制度等方面起着不可低估的作用。从对我国保险业现实的理性考察,保险代位追偿权法律制度则更应当加强而非废止。
随着保险业务的不断发展,企业制度改革使保险公司的商业化不断加深,保险公司作为一个独立的经济实体,有着自身的经济利益,必将会加强对代位求偿权的行使。目前,我国保险业面临着巨大的挑战,这要求我国关于保险的相关立法进一步完善,适应
国际的趋势。而保险代位求偿权现有的立法水平显然是不够的,只有完善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才能在实践操作中减少纠纷,提高自己的国际竞争力,这是具有很现实的意义的。本文即基于以上目的,对保险代位求偿权的争议问题进行分析论述,以求能起到良好的作用和效果。
一、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理依据
作为《保险法》赋予保险人的特殊权利,保险代位求偿权产生的基础是源于民法中的“代位权”原理,它符合保险中的损失补偿原则。而学界对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理依据也是众说纷纭,有物上权利转移说、保护其他投保人利益说、不当得利说等等。现对以上学说进行评述:
(一)物上权利转移说
根据该学说,在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之后,与保险标的相应的一切权利均移转由保险人行使。笔者认为,物上权利转移的法理要求该权利的转移必须有物的转移。而在保险领域中,当发生保险标的的实际全损时,真正意义上的物已不再存在了,谈不上物的转移,当然更谈不上物上权利的转移;而发生保险标的的部分损失时,在保险实践中,对保险标的的所有权采取一部分转移而另一部分不转移的认定是很难操作的,因此,该学说无法自圆其说,作为保险代位求偿权的理论依据站不住脚。
(二)保护其他投保人的利益说
该说认为,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要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势必会造成保险人资产的减少,从而可能会影响到保险人的偿付能力,这样将不利于对其他投保人的保护。此说是从保护保险人的利益推定出保护其他投保人的利益。
根据保险法律的相关规定,保险人在收取投保人缴纳的保险费后要建立起专门用于补偿被保险人损害赔偿的保险基金。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能从保险基金里支出一定的金额给被保险人,从而实现保险“受自千家万户、与之个别保户”的目的,一般情况下,不会发生保险基金“赔空”的现象。因此,被保险人的利益保障依靠的是投保行为完成后形成的共建基金,而非依靠保险人的盈利行为,从客观上讲,被保险人的利益和保险人的利益是相分离的,所以,保护投保人的利益与保险人利益的增加没有必然的关联。这也决定了保险人利益的保护并不意味着就是对投保人利益的保护。因而,该学说有点牵强附会。
(三)不当得利说
依据该理论,在保险事故因第三人的不法原因引起时,被保险人既可以行使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也可以据保险合同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赔偿,由此以来,其获得的利益可能会高于实际损失,从而构成不当得利。
笔者比较赞成这种学说。理由为:根据保险法的损失补偿原则,足额的损害赔偿应该在经济上恰好使被保险人恢复到保险事故发生以前的状况。在保险事故因第三人的违约、侵权等不法行为造成时,根据我国民事法律的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对该保险事故第三人在法律上应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同时,依据保险合同,被保险人遭受的损失可以要求保险人给予充分的补偿。而且,第三人承担的过错责任与保险没有关系,保险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并不能免除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显然,若允许被保险人对两种请求权共同行使,就可能会使其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获得双重或者是超值赔偿,这不符合保险法的损害补偿原则,且会诱发道德危险并产生法律禁止的不当得利。因此,“代位行使保单持有人之请求权之功能仅在于防止保单持有人不当得利”[4]。
二、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构成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