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例讲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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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例分析

保险公司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例分析

保险公司代位求偿权诉讼纠纷处理在保险业务中,代位求偿权是保险公司常用的一项重要权利。

当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保险人进行赔偿后,便可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

作为一名执业多年的律师,我以保险公司代理人的身份参与了多起代位求偿权诉讼纠纷的处理。

本文将通过一则实际案例,详细阐述代位求偿权的行使过程、法律分析、取证难点以及最终取得的良好结果。

一、案例概述某物流公司为其货物运输投保了货物运输保险。

在一次运输途中,因第三方承运人的过失导致货物遭受损失。

物流公司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并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获得了相应赔偿。

随后,保险公司作为代位求偿权人,委托我作为其代理人,向第三方承运人提起代位求偿权诉讼。

二、法律分析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人在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后,即取得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本案中,保险公司已依法对物流公司进行了赔偿,因此取得了代位求偿权。

在代位求偿权诉讼中,保险公司需要证明以下几点:一是保险合同的存在及有效性;二是保险事故的发生及损失情况;三是保险公司已对被保险人进行了赔偿;四是第三方责任人的过失行为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

三、取证过程与困难取证是代位求偿权诉讼中的关键环节。

在本案中,我们遇到了以下取证困难:1.证明第三方过失:需要收集第三方承运人的运输记录、事故现场照片、目击证人证言等证据,以证明其过失行为。

然而,由于事故现场已清理,目击证人难以寻找,给取证工作带来了极大困难。

2.损失评估:为准确评估货物损失,需聘请专业机构进行鉴定。

然而,货物已部分损坏且处理不及时,导致损失评估的准确性受到影响。

3.赔偿凭证的完整性:保险公司需提供完整的赔偿凭证,包括赔偿计算书、支付凭证等。

在实际操作中,由于时间跨度较长,部分凭证的保存和整理存在一定难度。

针对上述困难,我们采取了以下措施:一是通过法院调查令获取第三方承运人的相关运输记录;二是邀请专业鉴定机构进行现场勘查和损失评估;三是详细梳理和整理保险公司的赔偿凭证,确保证据的完整性和证明力。

民事经典案例 -保险公司代位求偿权纠纷案

民事经典案例 -保险公司代位求偿权纠纷案

孙书同律师民诉经典案例
某保险公司代位求偿权纠纷案
一、案件介绍
2013年3月某特殊材料公司石蜡原料堆垛发生火灾;造成重大责任事故;涉案人员被依法追究了刑事责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该特殊材料公司进行了2000多万元的理赔后;获得代位求偿权..2015年7月该保险公司起诉华某某、王某某;要求其承担500多万元的赔偿责任;孙书同律师接受当事人委托代理本案..
二、孙书同律师主要观点
1、事故责任人华某在特殊材料公司进行的维修焊接作业属于个人行为..工程部我方当事人华某某曾为该工程部经营人与特殊材料公司的施工工程已过保质期;其引发火灾属于个人犯罪;不属于职务犯罪;与工程部无任何关系华某询问笔录、谈话记录、刑事判决书可以证明..
2、华某不构成表见代理..因华某已于2008年离开工程部;且工程部在火灾发生前早已注销;主体不存在..且华某所带的三名施工工人也系其个人召集;并非工程部员工或由工程部召集..
3、另根据刑事判决书重大责任事故案华某为责任主体;工程部负责人华某某并非责任主体..如果判决我方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那就意味着之前苏州中级人民法院所做的由华某承担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二审刑事判决是错误的;必须由原告通过再审程序推翻已生效并执行的二审判决书;明确刑事责任后;才涉及民事赔偿问题..然而《中华人民
共和国刑法》明确规定;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责任主体是单位的直接从事生产人员和直接指挥人员;我方当事人不属于责任主体;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故我方当事人不承担重大责任事故罪;更不要说让我方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处理结果
最后;法院作出了被告华某某、王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驳回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的判决..
孙律师在本案中运用了灵活多变的辩护方法;切实的维护了当事人华某某的最大权益。

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之行使

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之行使

论保险⼈代位求偿权之⾏使[摘要]关于保险⼈能否直接参加被保险⼈与第三⼈之间已进⾏的诉讼⾏使代位求偿权问题,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对此有明确规定。

⽽在⼀般民事诉讼程序中,保险⼈能否直接参加,其他程序法未作规定。

作者通过分析⼀个典型案例说明:这⼀法律空⽩给保险⼈⾏使保险代位求偿权带来许多不便,⼈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也不能很好地贯彻“两便”原则。

因此,建议在有关司法解释中,对这⼀法律空⽩予以弥补。

⼀、基本案情某实业公司1998年6⽉26⽇,将其使⽤的凌志轿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盗抢险等险种,其中盗抢险的保险⾦额为42万元,保险期限⾃1998年9⽉30⽇起⾄1999年9⽉29⽇⽌。

1999年9⽉27⽇晚,该车在某物业公司开办的汽车保管站保管时被盗,该停车场对车辆被盗事实⽆异议,某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于2000年2⽉29⽇向被保险⼈⽀付保险赔偿⾦29.4万元。

随后,被保险⼈及车主向保险⼈签发了《权益转让书》,保险⼈取得该车项下价值29.4万元的代位求偿权。

某保险公司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后,向⼈民法院起诉了保管站的开办⼈某物业公司,诉讼请求中索赔⾦额是29.4万元。

⼀审法院在审理期间,委托某价格事务所对该车进⾏评估,评估价为32万元。

被保险⼈将其使⽤的车辆长期在物业公司开办的保管站停放,并按⽉交付车辆保管费350元,被保险⼈与保管站之间还签订了《停车场汽车保管协议书》(以下简称《保管协议书》),其中约定若在该停车场丢失车辆,保管站的最⾼赔偿限额为15万元。

在保险⼈提起诉讼之前,被保险⼈已向法院起诉了某物业公司,诉讼⾦额为车辆的总价值42万元。

在审理期间,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被保险⼈29.4万元,并取得了相应的代位求偿权。

随后,也向该法院起诉某物业公司,要求以共同原告的⾝份加⼊被保险⼈与物业公司之间正在进⾏的诉讼中去,要求合并审理,理由是这两个诉讼的标的是同⼀种类。

法院认为,保险⼈与被保险⼈应分别起诉物业公司,这两个诉讼不能合并审理,保险公司应重新起诉。

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评析

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评析
第 35 卷 第 2 期
4 3
输规则 》第六十 四条的规定 ,散装货物按重量交接 的,承运人与托运人应当约定货物交接 的计量方法 , 没有约定的应 当按船舶水尺数计量 , 原告提供 的货物
短少 量 既不 是 由承 运 人 、托 运 人 约 定 的计 量 方 式 得
以及衡器计重等 ,其中衡器计重通常是从船上卸下的
货物 通过港 口的地磅 称重 ,根据 磅单记 载统计 货物 的 重量 。这种方 法存 在着 以下几个 问题 :首先 ,对散 装
货物的运输而言 ,承运人的责任期间为货物装上船时 起至货物卸下船时止,货物处于其掌管之下的全部期 间,也就是通常所说 的 “ 舷到舷” , 货物卸下船后通 过地磅称重时 ,实际已脱离了承运人的掌管 ,超出了 承运人的责任期间,因此对通过磅单得 出的货物的重 着较大的争议;再者 , 衡器计重本身也存在着较大的
保险代位求偿权 纠纷案评析
大连海事法 院 施 埸
[ 提要】 按照 《 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 》的规定 ,在散装 货物运输 中,承运人与托运人应对按重量交接的货物
约定 货 物交接 的计 量方 法 ,没有 约定 的应 当按船 舶水
及交接清单到达港经营人签章栏加盖业务专用章 ,蛇 口外理在交接清单上记载上述两份运单实际卸货数量
器计 重 的误 差 为02 . %,这也是 造成 承运人 与托运 人或
出,也不是依船舶水尺数计量 ,因此原告主张的货物
短少 量没有 事实依 据 ;大宗散 货 的 自然 损耗 ,应按 惯
例扣除0 %,按 《 . 5 中国出入境检验检疫指南 》规定,
衡器计 重 的误 差 为02 . %,原告 主张 的货差未 超过 此范
司 向原 告发 出索赔 书 ,称 “XX 轮所 装载 的 D 司 XX” 公

代位追偿的案例

代位追偿的案例

代位追偿的案例
哇塞,今天我要给你讲讲一个超精彩的代位追偿的案例呢!
老陈和小李,他们俩是好朋友。

有一天,老陈开着他的爱车在路上正常行驶,突然,一辆车从旁边猛地窜出来,“哐”的一声,就把老陈的车给撞了。

这车可撞得不轻啊,老陈那个心疼哟!那撞他车的人呢,居然还耍赖皮,不想负责,说什么自己没钱赔。

嘿,这人怎么能这样!
老陈没办法啊,他突然想到自己买的保险里好像有代位追偿这一项。

于是他就找保险公司,保险公司的人很干脆地说:“行,老陈,我们来帮你处理!”老陈就问了:“真的能行?”保险公司说:“您放心吧!”
接着,保险公司就开始行动了,他们去调查事故的情况,收集证据,就跟侦探似的。

这过程可不简单呢,得费不少功夫和时间。

他们不是为了老陈在努力吗?
过了一段时间,保险公司真的把赔偿款给到了老陈。

老陈可高兴了,直夸这保险买得值!你说,如果没有代位追偿,老陈得多糟心啊!他不得自己到处去扯皮,还不一定能拿到赔偿呢。

这不就像是你本来开开心心在路上走,突然被人绊了一跤,还得自己去理论要赔偿。

但有了代位追偿,就好像有个强大的后盾在帮你,你就不用那么操心了。

所以说,买保险的时候,一定要了解清楚这些条款啊,说不定啥时候就能派上大用场呢!我觉得啊,代位追偿真的是个很重要的保障,能让我们在遇到麻烦的时候多一份安心和依靠呀!。

保险代位权案例

保险代位权案例

保险代位权案例
保险代位权是指被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将其在保险范围内的索赔权利转让给第三人的一种权利。

以下是两个保险代位权案例。

案例一:张某购买了一辆汽车并购买了车辆保险。

几天后,张某的车辆被盗,他立即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

保险公司同意支付赔偿款,并要求张某签署保险代位权转让书。

张某同意将其在保险范围内的索赔权利转让给保险公司。

保险公司随后向盗窃案的受害者支付了赔偿款,并获得了对盗窃车辆的所有权。

案例二:李某在某银行申请了一笔贷款,并购买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几个月后,李某在外出旅行时遭受了一次严重的车祸,导致身体多处受伤。

李某向保险公司提出了索赔申请,但由于他的伤势比较严重,需要长期治疗,无法继续还贷。

银行要求李某在签署保险代位权转让书后,将其贷款还款权转让给保险公司。

保险公司同意支付给银行贷款的未偿余额,并在李某康复后向其支付剩余的赔偿款。

在以上两个案例中,保险代位权的转让使得保险公司可以直接向第三方索赔,并且获得了赔偿款后可以对索赔范围内的所有权进行行使。

这种转让权利可以减少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纠纷,同时保险公司可以更快地得到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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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中第三者的认定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中第三者的认定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中第三者的认定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是指在发生损失后,保险人代表被保险人行使权利,向第三者追偿。

这种情形下,对于第三者的认定成为很大的问题。

本文就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中第三者的认定问题进行探讨。

一、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概念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是指在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遭受损失后,保险人在对被保险人承担责任的基础上,代替被保险人行使追偿权利的一种权利。

这种权利是由于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代表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进行追偿,以保护自己的利益。

二、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中第三者的认定原则对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中第三者的认定,应遵循以下原则:1、实质上应属于第三者的行为在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中,对于第三者的认定应该与实质上属于第三者的行为相对应。

如果被保险人自己的行为造成了损失,那么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就不存在,保险人也无权向第三者进行追偿。

因此,在认定第三者的时候,应该考虑其实质上所承担的责任。

2、第三者应该具有过错第三者在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中的认定,要考虑到第三者是否存在过错。

只有当第三者存在过错时,保险人才有权代表被保险人进行追偿。

因此,在认定第三者的时候,需要考虑其过错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3、第三者应该与保险人具有法律关系在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中,第三者的认定的一个重要原则就在于第三者是否与保险人具有法律关系。

只有当第三者与保险人具有法律关系时,保险人才有权代表被保险人进行追偿。

因此,认定第三者应该先看是否存在法律关系。

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中第三者的认定案例以下是一起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中的案例,可以帮助更好地理解第三者的认定问题:案例一:A先生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因为突发疾病导致车辆失控,撞到了B先生的车辆。

A先生购买了保险,保险公司先进行理赔,并在支付了赔偿后,代表A先生向B先生进行了追偿。

此时B先生对于第三者的认定提出异议,认为A先生的疾病并非由第三者造成。

对于此案,B先生的观点存在问题,因为在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中,第三者不一定是存在过错的,只要其具有法律关系,并使被保险人遭受损失,保险人就有权代表被保险人进行追偿。

保险人代位追偿案例

保险人代位追偿案例

保险人代位追偿案例话说老张,那可是个老司机了,开着自己心爱的小货车在马路上跑运输。

有一天啊,他正哼着小曲儿送货呢,在一个路口,突然“砰”的一声,被一辆小轿车给撞了。

老张那叫一个气啊,自己的小货车前脸都凹进去一块。

小轿车的司机小李呢,是个刚拿到驾照没多久的新手。

这一下可把他也吓得不轻。

交警来了之后,判定小李负全责。

老张就把车送去维修厂了,这一修啊,花了小两万块钱。

老张有车险啊,他就去找自己的保险公司理赔。

保险公司呢,也很爽快,按照规定给老张把这两万块钱的修车费给赔了。

这时候啊,保险公司就有了个权利,叫做代位追偿权。

啥叫代位追偿权呢?简单说就是保险公司替老张出了钱,现在它就可以代替老张去找小李要钱了。

保险公司就像一个仗义的大侠,它可不会就这么算了。

保险公司的理赔员小王就开始去追踪小李了。

这小李啊,开始还不太配合,觉得自己已经出了事故,车也撞坏了,不想再掏这个钱了。

小王就耐心地给他解释:“兄弟啊,这事儿可是交警定了你的责任,我们保险公司已经给老张赔了钱,现在按照规定你得把这钱给我们。

你要是不给,我们可就走法律程序了,到时候你不仅得给钱,还可能有其他的麻烦事儿呢。

”小李一听,有点慌了,但是他又有点耍赖说:“我没钱啊,我刚工作,工资也不高,这一下子拿两万块,我真拿不出来。

”小王也不着急,开始调查小李的财产状况。

结果发现小李名下有一辆价值不低的摩托车,而且他还有一笔存款在银行里。

小王又找到小李说:“兄弟,你可别跟我玩虚的了。

我们都调查清楚了,你有能力还钱的。

你要是现在把钱给我们,大家都好说,要是真等法院判决了,你还得多掏一笔诉讼费啥的。

”小李这下没辙了,只好乖乖地把两万块钱给了保险公司。

你看,这就是保险人代位追偿的一个例子。

保险公司在履行了对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后,就有权利向真正的责任人追讨赔偿款,就像一场有趣的“追债”行动一样,既保障了被保险人的权益,也维护了保险市场的公平性呢。

再给你讲一个例子哈。

小红是个年轻的上班族,她有一辆漂亮的小汽车。

代位求偿权经典案例3篇

代位求偿权经典案例3篇

代位求偿权经典案例3篇篇一:代位求偿权的案例小林驾驶自己的奔驰车外出,突然对面一部面包车失控越过中间护栏撞上了小林的车,奔驰车严重受损,幸好人没事。

经交警部门鉴定,该事故由面包车负全部责任,全部损失应由面包车车主负责赔偿。

但面包车没有保险,车主也没有经济能力赔偿。

小林的奔驰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但小林对事故没有责任,他投保的保险公司会赔付奔驰车的损失吗’答案是肯定的,只要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内的损失,保险公司就要负责赔偿,不管被保险人对事故是否有责任。

保险法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救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在保险公司赔偿前,小林应当向面包车车主索赔,如果面包车车主不予支付,小林也可“提起诉讼。

保险公司根据小林的书面赔偿要求按照保险单规定赔偿小林,但小林必须将向面包车追偿的权利转让给保险公司,并协保险公司向面包车追偿。

这就是代位求偿权。

当然,保险公司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小林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面包车请求赔偿的权利。

如果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未赔偿保险金之前,小林放弃对面包车的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公司就不承担赔偿责任了。

篇二:代位求偿权的案例陈女士于2004年6月起连续5年购买了上海某保险公司的车辆碰撞险及其人身伤害意外责任险等一系列附加险,在2008年3月,陈女士驾驶的奔驰车在高速行驶时因超速将一位横穿高速公路的男子甲撞死。

交通部门认定陈女士负次要责任,即自己承担30%的损失。

经过保险公司定损,陈女士累计因汽车损害而花费15万元修理费,同时,由于陈女士同时购买了人身伤害意外责任险,对此保险公司需要向甲某赔偿死亡补偿费等共计1。

2万元。

陈女士认为,依据保险法相关规定和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公司应该将损失的15万元先行赔付给被保险人,同时保险公司享有了代位求偿权,可以再由此向甲某的家属请求赔偿。

保险代位求偿权案例

保险代位求偿权案例

保险代位求偿权案例在保险代位求偿权案例中,通常会涉及到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保险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代位求偿权关系。

在实际案例中,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方式和效力往往会成为争议的焦点。

下面将通过一个具体的案例来说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适用情况及相关法律问题。

某公司购买了财产保险,保险公司在保险期间内对公司的财产进行了保险。

然而,由于公司的疏忽大意,导致保险标的发生了损坏。

公司向保险公司提出了索赔请求,但保险公司认为公司的行为构成了违约,拒绝了公司的索赔请求。

公司随后将保险公司告上了法庭,要求保险公司履行保险合同并进行赔偿。

在此案例中,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享有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金的权利。

然而,由于公司的过失导致了保险标的的损坏,保险公司拒绝了公司的索赔请求。

此时,保险公司是否可以行使代位求偿权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在向被保险人赔偿后,可以行使代位求偿权向第三人追偿。

在这个案例中,公司的过失行为导致了保险标的的损坏,因此保险公司可以行使代位求偿权向公司追偿。

而公司作为被保险人,虽然在索赔时受到了保险公司的拒绝,但在代位求偿权的行使中,公司仍然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在法律实践中,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往往需要考虑多方利益的平衡。

保险公司作为保险合同的一方,有责任向被保险人提供保险保障,但同时也有权利行使代位求偿权向第三人追偿。

被保险人在索赔时需要履行合同义务,并对自身的过失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

在具体案例中,法院会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代位求偿权的适用条件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行为来判断各自的权利义务,从而作出相应的裁决。

综上所述,保险代位求偿权案例中的权利义务关系较为复杂,需要综合考虑保险合同的约定、双方当事人的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等多方因素。

在实际操作中,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守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同时也需要在代位求偿权的行使中注意权利的平衡,以维护各方合法权益的实现。

保险代位求偿权管辖案例

保险代位求偿权管辖案例

保险代位求偿权管辖案例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指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赔付之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一种权利。

那么在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中,如何确定管辖权呢?下面,我们以某代位求偿权案件为例,来探讨该案件的管辖问题。

案情简述A保险公司在被保险人B因车辆事故向第三人C追偿过程中,未能达成协议。

最终,A保险公司将C告上法庭,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

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权的法律依据,主要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解释。

根据该规定,民事诉讼案件的管辖权,应当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适用法律在本案中,可适用以下法律:一、《保险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在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赔付后,取得代位追偿权,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条规定:“本法适用于本国境内的民事诉讼。

”结合这两条法律,我们可知道,本案涉及到的是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同时,该案发生于我国境内,因此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管辖权的确定根据管辖原则和适用法律,我们可知道,在本案中,被告C所在地人民法院应当是管辖本案的法院。

因此,在起诉时,A保险公司将C告上了C所在地的人民法院。

维权建议在代表被害方进行维权时,投保人、保险人要注意根据法律规定,正确对待保险合同的代位追偿权。

并在发生保险事故时,及时将保险金支付给被保险人,切勿迟延或拖延赔偿。

同时,在代位求偿权的纠纷中,需根据适用法律和管辖原则,正确选择管辖法院,并积极行使自己的权利。

结语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案件,主要是以保险公司或被保险人为起诉方,向第三人追偿。

在这些案件中,保险公司或被保险人需要了解自己的权利和义务,也需要了解管辖原则和适用法律,以正确选择管辖法院。

在维护自身权益的同时,也应积极履行自身的社会责任。

代位求偿法律问题案例(3篇)

代位求偿法律问题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甲公司是一家从事电子产品销售的企业,乙公司是一家生产手机配件的供应商。

2018年,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手机配件采购合同,约定乙公司向甲公司供应一批手机屏幕,总价款为100万元。

合同约定,乙公司应在2019年1月前将货物交付给甲公司,并保证产品质量。

2019年1月,乙公司如约将手机屏幕交付给甲公司。

然而,在甲公司将手机屏幕用于生产手机后不久,消费者发现手机屏幕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大量手机无法正常使用。

经检测,发现乙公司提供的手机屏幕存在严重的耐用性缺陷,影响了手机的整体性能。

甲公司因此遭受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包括产品召回成本、消费者赔偿费用以及因产品问题导致的市场信誉下降等。

甲公司多次与乙公司协商,要求乙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乙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脱责任。

二、法律问题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主要是代位求偿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在本案中,甲公司作为债权人,有权向法院提起代位求偿诉讼。

三、案例分析1. 代位权行使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应当满足以下条件:(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确定、有效。

(2)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3)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在本案中,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的债权关系合法、确定、有效,且乙公司怠于行使对手机屏幕供应商的追偿权,对甲公司造成了损害,符合代位权行使的条件。

2.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

在本案中,甲公司可以请求乙公司对其因手机屏幕质量问题遭受的损失进行赔偿,包括产品召回成本、消费者赔偿费用以及因产品问题导致的市场信誉下降等。

3. 代位权的行使程序(1)甲公司向法院提起代位求偿诉讼,提交相关证据,包括与乙公司签订的合同、产品检测报告、消费者赔偿协议等。

代位求偿法律问题案例(3篇)

代位求偿法律问题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在我国法律体系中,代位求偿是一种重要的法律制度,旨在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避免因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以下是一起典型的代位求偿法律问题案例,通过对该案例的分析,旨在探讨代位求偿的相关法律问题。

二、案情简介原告甲公司系某市一家知名企业,主要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

被告乙公司系甲公司的一名长期合作伙伴,主要从事建筑材料的生产和销售。

2016年,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材料采购合同,约定乙公司向甲公司提供价值1000万元的建筑材料。

合同签订后,乙公司如约履行了供货义务。

然而,由于市场环境变化,甲公司资金链出现紧张,导致其无法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乙公司货款。

乙公司多次催要货款,甲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脱。

2017年,乙公司得知甲公司已将部分建筑材料出售给丙公司,且丙公司已支付了相应款项。

乙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并行使代位求偿权,请求丙公司直接向其支付货款。

三、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 甲公司是否具有代位求偿权?2. 丙公司是否应承担代位求偿责任?3. 法院应如何处理本案?四、案例分析1. 甲公司是否具有代位求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向债务人行使代位权,请求债务人向第三人支付债务。

在本案中,甲公司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乙公司向第三人丙公司支付货款。

因此,甲公司具有代位求偿权。

2. 丙公司是否应承担代位求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时,第三人不得以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为由拒绝支付。

在本案中,丙公司作为债务人乙公司的债务人,应当承担代位求偿责任,向乙公司支付货款。

3. 法院应如何处理本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法院在审理代位求偿案件时,应当依法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

在本案中,法院应当依法判决丙公司向乙公司支付货款,并支持乙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

保险代位求偿权案例

保险代位求偿权案例

保险代位求偿权案例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指被保险人在事故发生后,其权利义务关系发生变化,保险人依法承担保险金赔偿责任后,有权向造成损害的第三人主张与被保险人相同的赔偿权。

下面我们就来看一个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案例。

某公司购买了财产保险,保险合同中约定了保险公司在公司财产遭受损失时进行赔偿。

在保险合同生效期间,该公司的仓库发生了火灾,造成了大量货物损失。

公司向保险公司提出了赔偿申请,经保险公司核实后,确认了赔偿金额并进行了赔付。

在获得赔偿后,公司发现火灾是由物流公司的疏忽所致,于是公司向物流公司主张赔偿。

物流公司拒绝承担责任,认为公司已经获得了保险公司的赔偿,不能再要求其赔偿。

面对这种情况,公司可以主张保险代位求偿权,即公司可以代替保险公司向物流公司主张赔偿。

在这个案例中,保险代位求偿权的主要作用就是让公司可以在获得保险赔偿后,继续向第三方主张赔偿权利。

这样一来,公司就可以通过保险代位求偿权,实现了对物流公司的追偿,保护了自身的合法权益。

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需要符合一定的条件,比如被保险人已经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保险公司已经进行了赔付等。

只有在符合这些条件的情况下,被保险人才能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

此外,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也需要注意时效性和证据的充分性,以确保权利得到有效行使。

总的来说,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保险法律制度中的一项重要规定,它为被保险人在获得保险赔偿后继续向第三方主张赔偿权提供了法律依据。

在实际操作中,被保险人需要充分了解自己的权利,合理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以上就是关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案例分析,希望可以对大家有所帮助,谢谢阅读!。

最高院25号指导案例

最高院25号指导案例

最⾼院25号指导案例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诉李志贵、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张家⼝⽀公司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14年1⽉26⽇发布) 关键词 民事诉讼 保险⼈代位求偿 管辖 裁判要点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保险⼈向被保险⼈赔偿保险⾦后,代位⾏使被保险⼈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保险⼈所代位的被保险⼈与第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应当根据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确定管辖法院。

第三者侵害被保险⼈合法权益的,由侵权⾏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相关法条 《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条 《中华⼈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条第⼀款 基本案情 2011年6⽉1⽇,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简称华泰保险公司)与北京亚⼤锦都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简称亚⼤锦都餐饮公司)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合同,被保险车辆的车牌号为京A82368,保险期间⾃2011年6⽉5⽇0时起⾄2012年6⽉4⽇24时⽌。

2011年11⽉18⽇,陈某某驾驶被保险车辆⾏驶⾄北京市朝阳区机场⾼速公路上时,与李志贵驾驶的车牌号为冀GA9120的车辆发⽣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受损。

经交管部门认定,李志贵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后,华泰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亚⼤锦都餐饮公司赔偿保险⾦83878元,并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

基于肇事车辆系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张家⼝⽀公司(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华泰保险公司于2012年10⽉诉⾄北京市东城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肇事司机李志贵和天安保险公司赔偿83878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李志贵的住所地为河北省张家⼝市怀来县沙城镇,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住所地为张家⼝市怀来县沙城镇燕京路东108号,保险事故发⽣地为北京市朝阳区机场⾼速公路上,被保险车辆⾏驶证记载所有⼈的住址为北京市东城区⼯体北路新中西街8号。

——关于代位追偿的案例解析

——关于代位追偿的案例解析
保险法学习成果汇报
对象限制
❖ 任何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人,都可以成 为保险人代位求偿的对象。第三人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 以是法人。
❖ 但各国保险法对代位求偿的对象均有所限制。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2009年新保险法第六十二条 规定: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他组成人员 故意造成本法第六十条第1款规定的保险事故以外, 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 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
保险法学习成果汇报
❖ 基于上述认识,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 ,依据中国现行的法律规范,
: 主要有以下两类
❖ 1、《民法通则》所规定的诉讼时效
《民法通则》根据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及当事人的认知程度,分别规定了1年、
2年、20年三类诉讼时效。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应依照被保险人应当
。 适用的诉讼时效确定其适用的时效
物上代位权:保险 人赔偿保险标的全 部损失后,残余物 如果每日有作价在 保险赔款中扣除, 其所有权应当归保 险人,物上代位权 在保险实践中主要 适用于实际全损、 推定全损和委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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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行为
发生是由
合同责任
共同海损
发生是由
不当得利
保证及信用保险的追偿
产品质量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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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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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三
❖客户郭某为其名下的奔驰越野车在保险公 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2011年7月,在 通州区通燕高速路上,郭某驾驶越野车由 东向西行驶时,车底盘与散落在路面上的 石灰砖相撞,造成越野车损坏,车左前轮 爆胎。后郭某持交管部门认定其全责的交 通事故认定书及车辆维修费发票向保险公 司申请理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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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例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例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例案例描述:小明是一家保险公司的业务员,他向王先生销售了一份汽车保险,并纠正了相关的保险条款与事故理赔的流程。

在购买保险之后的两个月,王先生遭遇了一起交通事故,他的车辆被严重损坏。

王先生立即向保险公司报案,并开始等待理赔。

然而,保险公司在接到报案后一个月仍未做出任何回应。

王先生觉得无法忍受了,于是将保险公司告上了法庭。

王先生认为保险公司违反了保险合同中约定的理赔时间,并要求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进行赔偿。

保险公司辩称,他们并未接到任何关于事故的报案,而且他们在保险合同中也没有约定理赔时间。

保险公司还指出,即便王先生提供了相关的报案证据,由于保险合同的条款并未明确规定理赔时间,他们无需对王先生的请求进行理赔。

法院判决:法院在审理该案件时考虑到保险合同中罗列了保险公司的义务,其中包括接受保险人报案并在合理时间内进行理赔。

根据这个条款,法院认为保险公司确实存在违约行为。

尽管合同并未明确规定理赔时间,但法院认为保险公司在一个月的时间内未作出任何回应,显然是超出了合理时间的范畴。

基于此,法院决定保险公司应当对王先生进行赔偿,并责令保险公司支付相应的赔偿金。

在保险公司对王先生进行赔偿之后,保险公司成为了实际赔偿的人。

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在赔付保险金后,可以通过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来追偿被保险人所受的损失。

在该案件中,保险公司可以在支付赔偿金后,代替王先生向责任人追偿。

保险公司在该案中可以行使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理由主要有两个方面。

首先,保险公司已经支付了相应的赔偿金,因此成为了实际赔偿的人,有权要求责任人按照事故责任追偿。

其次,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的一个月内未能履行保险合同中的义务,导致王先生无法及时获得理赔,因此保险公司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总结: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是指保险公司在赔付保险金后,代替被保险人向责任人追偿的权利。

在案件中,保险公司因违反保险合同中的约定,导致被保险人无法及时获得理赔,因此被迫进行赔偿。

被保险人放弃代位求偿权案件

被保险人放弃代位求偿权案件

被保险人放弃代位求偿权案件在保险法律领域中,被保险人放弃代位求偿权是一个重要的概念。

它涉及到保险赔偿的过程和权利的转移。

本文将介绍被保险人放弃代位求偿权案件的基本情况、相关法律规定和案例分析。

首先,被保险人放弃代位求偿权案件是指被保险人因为保险事故而遭受损失,完成保险公司的赔付后,放弃自己作为受害人追偿的权利,将这一权利转让给保险公司。

这种转让是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并经过法律程序的确认。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36条的规定,被保险人放弃代位求偿权的有效条件包括:赔付完毕、明确放弃追偿权,并提交书面文件给保险公司。

被保险人放弃代位求偿权的目的是为了让保险公司作为赔付方能够追偿,并通过追偿降低保险公司的损失。

在被保险人放弃代位求偿权案件中,保险公司成为主要的追偿主体。

根据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在代位求偿权交付后,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原被保险人的权益,同时也可以在自己的名义下行使代位索赔权。

这意味着保险公司可以代替被保险人向责任方主张损害赔偿。

一个典型的被保险人放弃代位求偿权案件是车辆保险理赔案件。

假设某车主购买了车辆保险,并在事故中发生了损失。

被保险人首先需要向保险公司申报理赔,并完成赔付手续。

然后,如果被保险人放弃了自己作为受害人追偿的权利,将其权利转让给保险公司。

保险公司可以代表被保险人向责任方主张损害赔偿,以争取减少自己的损失。

在实际案件中,被保险人放弃代位求偿权的情况并不罕见。

例如,某人在工地上受伤,随后向雇主所购买的意外伤害保险公司申请索赔。

雇主赔付了被保险人,并要求其签署一份文件放弃追偿。

在这种情况下,被保险人的索赔权转移给了保险公司,由保险公司去追偿。

被保险人放弃代位求偿权案件在司法实践中也取得了一些裁判结果。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就曾审理了一起意外伤害保险案件,被保险人因工作事故受伤,保险公司赔付了相关损失并要求其放弃追偿权,经过法院的审理,保险公司的请求被认定为合法有效。

尽管被保险人放弃代位求偿权案件在保险赔偿中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在实际操作中也存在一些争议。

先合同义务案例保险公司的合同义务与代位求偿

先合同义务案例保险公司的合同义务与代位求偿

先合同义务案例保险公司的合同义务与代位求偿先合同义务案例保险公司的合同义务与代位求偿原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

2006年1月15日,某公司职工张凤兰驾驶川AL2999轿车由成南高速收费站方向沿成南高速引道向金堂方向行驶,行至桂红路29.4公里(桂红路与成南高速引道交叉路口)处,遇李家炳驾驶的川ABN720三轮摩托车由城厢镇方向经桂红路向清泉镇场镇方向行驶至该处左转弯向清泉镇场镇方向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受损,李家炳受伤的事故。

此次交通事故经成都市公安青白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家炳负主要责任,张凤兰负次要责任。

经查,2005年5月27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在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分公司)为其所有的川AL2999轿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7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05年5月27日零时起至2006年5月27日二十四时止。

财保成都分公司向某公司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单。

该保险单所附非营业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载明了以下事项:第四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碰撞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第十九条:因第三方对保险车辆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必须协助保险人向第三方追偿。

由于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方的请求赔偿的权利或过错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追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第二十六条:保险人按照下列方式免赔:(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责任的免赔率为8%,负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15%等内容。

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载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第二十三条:保险人依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员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保险人放弃代位求偿权案件

被保险人放弃代位求偿权案件

被保险人放弃代位求偿权案件
以下是对被保险人放弃代位求偿权案件的简要概述,仅供参考:被保险人放弃代位求偿权案件是指被保险人在获得保险公司的
赔偿后,放弃了向造成损失的第三方追偿的权利。

这种案件在法律上存在一些争议,因为被保险人放弃代位求偿权可能会导致保险公司无法获得全额赔偿,从而影响到保险公司的利益。

在中国法律中,对于被保险人放弃代位求偿权的规定主要见于《保险法》第六十一条。

该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而如果保险人已经向被保险人赔偿了保险金,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该行为则可能被视为无效。

在实践中,如果被保险人放弃了向第三方追偿的权利,而保险公司又无法从第三方获得赔偿,那么保险公司可能会拒绝向被保险人支付全部赔偿金。

此时,被保险人可以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权益。

总之,被保险人放弃代位求偿权案件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需要考虑多个方面的因素。

如果您遇到了类似的问题,建议咨询专业律师或法律机构,以便更好地维护自己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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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保险公司诉B高速公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高速公路管理者对路面障碍物造成公路使用人的财产损失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认定关键词高速公路管理者保险代位求偿权裁判要点高速公路管理者保障车辆安全通行,既是法定义务,又是合同义务;而公路使用人在驾驶车辆过程中亦负有行车安全注意义务,对机动车碰撞路面障碍物而引致的经济损失,应根据过错责任大小确定民事责任范围。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和第二十二条。

基本案情C公司为自有的粤AG2**F车辆向A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3月18日至2013年3月17日止。

2012年5月3 日,驾驶员尹某驾驶该车辆在B高速公路公司所辖的北环高速公路行驶过程中,车辆底盘碰撞路面轮胎残余,导致车辆失控撞向旁边护栏,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确定尹某没有发现地上轮胎和采取措施不当,但未对驾驶员责任进行认定。

事故发生后,C公司支付了车辆维修费10902元、拖车费1300元、路产赔偿费1600元。

随后C公司向A保险公司申请索赔,A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向C公司赔付了保险金12792元(包括交强险赔付路产损失1600元,机动车损失险赔付维修费10902元、拖车费290元)。

A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后以B高速公路公司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认为B高速公路公司作为高速公路营运管理方,应保证高速公路符合安全通行条件,B高速公路公司管辖路段出现轮胎残余,说明B高速公路公司没有履行保障安全通畅运行的义务,构成违约,应当向A保险公司支付已赔偿的保险赔偿款12792元及相应利息。

B高速公路公司则主张,《路政巡查记录表》反映B高速公路公司已对公路进行及时、经常性巡查,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按照交警部门的认定,事故发生原因是路上轮胎和驾驶员采取措施不当,说明驾驶员未谨慎驾驶,未尽足够注意义务避免事故发生,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而且轮胎应是其他车辆遗落的,按照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应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即使B高速公路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也只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裁判结果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1日作出(2012)穗越法民二初字第5801号民事判决:一、B高速公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A保险公司赔偿12792元及利息(从2012年9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A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B高速公路公司提出上诉。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6日作出(2013)穗中法金民终字第57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2)穗越法民二初字第580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2)穗越法民二初字第58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B高速公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A保险公司赔偿8953.6元及利息(从2012年9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三、驳回A保险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B高速公路公司上诉意见,该案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问题为A保险公司赔付给被保险人的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金1600元和机动车损失险11192元后,是否有权向B高速公路公司代位求偿。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及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条款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上述条款赋予保险公司对强制性责任保险的法定追偿权也只是限于上述三个条件。

但保险公司追偿对象是交通事故致害人。

该案中,A保险公司赔付给被保险人的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金1600元是指B高速公路公司的路产损失。

B高速公路公司是该1600元路产损失的受害人,不属于A保险公司法定追偿范围。

一审判决认定B高速公路公司赔偿A保险公司1600元路产损失欠妥,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关于“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的规定,A保险公司赔付给被保险人的机动车损失险11192元是因B 高速公路公司原因造成被保险人的机动车损失,属于A保险公司代位向B高速公路公司赔偿的范围。

本案中的被保险人进入B高速公路公司后即与B高速公路公司形成有偿服务合同关系。

按照合同关系的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B高速公路公司有收取费用的权利,也有提供保障公路安全、通畅的义务。

B高速公路公司虽有证据证实定期巡查公路,但该行为并没有达到保障公路安全通行的目的,没有及时清除路面上的轮胎,致使被保险人与路面上轮胎发生碰撞,B高速公路公司在履行义务时存在瑕疵,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合同责任虽然是以严格责任为归责原则,但是,当事人双方对损害结果发生是否存在过错,在确定合同责任时仍然是必须考虑的重要因素。

权利人也有过失的,应当相应地减少违约者的违约责任。

本案中,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被保险人发生事故原因是没有发现地上轮胎及措施不当,可证明被保险人在驾驶方面存在过失,应适当减轻B高速公路公司的违约责任。

综合双方的责任,B高速公路公司应承担被保险人损失的80%为宜,即B高速公路公司应赔偿8953.6元给A保险公司。

一审判决认定B高速公路公司全额赔偿机动车损失险11192元欠妥,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B高速公路公司提出上诉的理由部分成立,二审法院予以支持。

案例注解本案是关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诉讼,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两点:一、关于保险公司在赔付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金(路产损失)后,能否向高速公路管理者主张代位求偿的问题。

二、关于机动车损失险11192元的代位求偿问题。

一、关于保险公司在赔付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金(路产损失)后,能否向高速公路管理者主张代位求偿的问题。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及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条款赋予保险公司对强制性责任保险的法定追偿权只是限于上述三个条件。

且保险公司追偿对象应为交通事故致害人。

本案中,A 保险公司赔付给被保险人的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金1600元是指B高速公路公司的路产损失。

B高速公路公司是该1600元路产损失的受害人,不属于A保险公司法定追偿范围。

则本案中,A保险公司无权再向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金(路产损失)的受害人——B高速公路公司主张赔付1600元保险金。

二、关于机动车损失险11192元的代位求偿以及高速公路管理者的管理责任认定(一)本案处理中的分歧对于机动车损失险11192元是否应由B高速公路公司承担,在本案的实际审理过程中,形成了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B高速公路公司作为高速公路通行服务的提供方,与进入高速服务区并交纳高速通行费的驾驶人之间构成服务合同关系,B高速公路公司具有保障路面平整、清洁,保障驾驶人安全、高速通行的义务。

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显示事发路面出现轮胎,无论该轮胎是否为B高速公路公司所有,因B高速公路公司未及时发现并清理路面出现的轮胎,同时B 高速公路公司也未设臵警告标志提醒驾驶人注意,没有尽到服务合同所负的保障高速公路路面平整、清洁以保障安全、高速通行的义务,从而导致事故发生;B高速公路公司不能以路面出现轮胎而加重服务合同的相对方驾驶车辆在高速公路行驶的注意义务,且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具备驾驶资质,也并无违反交通法律法规、违法驾驶行为的出现,未违反与B高速公路公司之间的服务合同约定,故B高速公路公司认为对事故不应当承担责任的抗辩均不成立,B高速公路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是说,在A 保险公司已向被保险人C公司赔付的情况下,依法在已赔偿的12792元的范围内取得对B高速公路公司求偿的权利,B高速公路公司应当向A保险公司赔付机动车损失险11192元。

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认定书(简易程序)》已经明确认定事故系当事司机“因没有发现地上轮胎以及措施不当”所致,也就是说,交警部门不仅没有认定“地上轮胎”系B 高速公路公司所有或由B高速公路公司设臵,更没有认定B高速公路公司系事故的责任方。

在此情况下,涉案事故作为一宗系因当事司机“发现地上轮胎以及措施不当”的原因导致的意外事件,不应由B高速公路公司承担任何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A保险公司赔付给被保险人的机动车损失险11192元是因B高速公路公司原因造成被保险人的机动车损失,A保险公司向B高速公路公司提起代位求偿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

本案中被保险人进入北环高速公路后即与B高速公路公司形成有偿服务合同关系。

按照合同关系的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B高速公路公司有收取费用的权利,也有提供保障公路安全、通畅的义务。

B高速公路公司虽有证据证实定期巡查公路,但该行为并没有达到保障公路安全通行的目的,没有及时清除路面上的轮胎,致使被保险人与路面上轮胎发生碰撞,B高速公路公司在履行义务时存在瑕疵,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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