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审理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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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若干问题探析

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若干问题探析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规定,保险人可以与被保险人作为共同原告向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请求损害赔偿。

但在非海上保险以及非海事诉讼程序中,保险人能否直接与被保险人作为共同原告起诉第三人,或者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被保险人已经开始的诉讼,被保险人已经开始的诉讼程序对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诉讼的影响如何,在实践中都成了问题。

本文拟就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的若干程序性问题作简要探讨。

一、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性质(一)责任基础———不真正连带责任目前学界已形成一致观点,在第三人引起保险事故造成被保险人损失的情况下,保险人与第三人对被保险人形成不真正连带责任,即第三人是终局责任人,保险人在对被保险人承担赔付义务后,有权向终局责任人追偿。

该追偿权在保险法领域就体现为保险人的保险代位求偿权。

(二)性质界定———法定债权转移通常认为,保险代位求偿权是基于法定债权转移,即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时对于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在法律规定的要件成立之时即转移给保险人,无需被保险人与第三人的合意,其效力与债权让与相同。

(三)成立要件作为法定债权转移,保险代位求偿权除了有债权让与的一般特点外,还需要满足法律规定的法定债权转移要件。

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代位求偿权成立的要件至少包括两点:第一,需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第二,需保险人已经赔偿被保险人保险金。

二、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的诉讼标的作为法定债权转移,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基础是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在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中,法院主要关注的是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而非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

这也体现在保险法相关立法上,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受理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仅就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

由于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实质上是通过法定债权转移取得的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根据债权转让的基本原理,结合保险代位求偿权的特殊性,第三人作为债务人的抗辩理由一般仅有两种:一是保险人未赔付保险金;二是第三人原本能够行使的对被保险人的抗辩理由。

保险代位求偿权若干法律争议问题之探讨

保险代位求偿权若干法律争议问题之探讨

险代位求偿权,是指保险人依法享有的、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造成保险标的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人的求偿权。

“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民商法代位权制度与保险理赔制度相结合的产物”。

〔1〕现今世界各国保险法均规定了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我国2009年新修订的《保险法》在1995年《保险法》规定基础上对这一制度进行了相应完善。

然而,作为保险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我国现有立法规定过于宽泛、笼统,保险代位求偿权在司法实践中需进一步明确的问题仍然很多。

一、保险人支付部分保险金时代位求偿权是否成立如果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全额向被保险人支付了其应赔付的保险金,根据保险法规定,其可在支付的保险金范围内向第三人追偿。

但是,保险人在只支付了部分应支付的保险金时,其是否能在已支付的保险金范围内取得对第三人的求偿权,对此问题,我国保险法未予明确,实践中理解也不一。

对于这一问题,笔者认为,在保险人已支付部分保险金的情况下,保险人可以在其已支付的保险金范围内向第三人求偿,理由在于,在保险人已支付部分保险金的情况下,被保险人相应数额内的损失已得到弥补,对于这部分已从保险人处得到补偿的损失,被保险人已不能再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此时,将这部分数额的代位求偿权转让给保险人行使并不会对被保险人造成不利影响,对于未得到赔偿的部分,被保险人可向保险人或被保险人择一行使赔偿请求权,被保险人不会因部分求偿权的转移而影响对于未受偿部分损失的求偿权。

新修订的《保险法》第60条第1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从立法的规定也可看出,法律并没有要求保险人必须按保险合同约定支付完全部保险赔偿金后才能向第三人行使代位求偿权。

二、被保险人出具的“权益转让书”的效力根据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赔付保险金后即代位取得对第三人的求偿权。

但在保险业实践中,保险人在支付保险金的同时,常要求被保险人签发“权益转让书”。

关于审理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二) - 副本

关于审理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二) - 副本

关于审理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二)》的通知沪高法民五〔2010〕3号市第一、第二中级法院民六庭,浦东法院民六庭,黄浦、杨浦、卢湾法院民五庭,各区、县法院民二庭:为统一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审理中的法律适用标准,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高院民五庭在充分调研和广泛听取相关法院意见的基础上,对此类纠纷审理的若干法律适用问题提出相关处理意见。

现将《关于审理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二)》印发给你们,供审理相关案件时参考。

在适用中如遇到新情况和新问题,请及时上报高院民五庭。

附件:《关于审理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二)》二○一○年九月三十日关于审理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二)一、第三者在保险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前,已经向被保险人作出赔偿的,应如何处理?答: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处取得赔偿的,保险人可以扣减相应的保险赔偿金。

如被保险人取得第三者赔偿后,对保险人隐瞒情况,导致保险人仍支付保险赔偿金,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要求第三者重复承担赔偿责任的,法院不予支持。

保险人可以依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另行起诉,要求被保险人返还相应的保险赔偿金。

二、第三者在保险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后,仍向被保险人作出赔偿的,应如何处理?答:《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一种请求权的法定转移。

给付保险赔偿金后,保险人或被保险人应当通知第三者。

第三者在保险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后,仍向被保险人作出赔偿的,应当根据通知到达的情况分别处理。

通知到达前,第三者已经向被保险人作出赔偿的,属善意清偿,可以产生债务消灭的法律效力。

保险人对第三者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院不予支持。

保险人可以另行起诉,要求被保险人返还从第三者处取得的赔偿金。

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二)

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二)

##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五庭董庶<本解答原文参见《律师业务资料》二○一一年第九期> 保险代位制度是财产保险的一项重要制度.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关于保险代位权的规定较为原则,法院在审理此类纠纷案件时仍存在众多问题.为统一裁判标准、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高院民五庭在前期调研的基础上,出台了《关于审理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一>》<以下简称"解答<一>">和《关于审理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二>》,现就解答<一>所涉主要问题进行阐释.一、医疗费用保险是否适用保险代位制度保险理论界和实务界普遍认为,保险代位制度仅适用于财产险领域.但医疗费用保险是否适用保险代位制度,则有重大争议.肯定说认为,医疗费用保险介于人身和财产保险之间,属于中间性保险,其保险金给付具有补偿性质,应适用补偿原则和保险代位制度.否定说认为,医疗费用保险属于人身险,不适用补偿原则和保险代位制度.我们认为,应将医疗费用保险区分为补偿性和非补偿性保险,前者适用保险代位制度,后者则不适用.人身险不适用补偿原则和保险代位制度的原因在于生命、身体的无价性.当保险标的是人的生命或身体完整性时,因其无法以金钱价值计算,所以被保险人所获赔偿与其损失之间无法进行比较衡量,也就不存在被保险人籍由保险超额获利的可能.换言之,人身险的被保险人获得的赔偿不能完全填补损失,所以不适用保险补偿原则和保险代位制度.相反,因财产险中的损失可以用金钱衡量,如事故的发生可归责于第三者,被保险人除可向保险人请求保险赔偿金外,还可以向第三者请求赔偿,就可能获得双重赔偿.这与保险制度的补偿原则不符,可能引发道德风险.但如单纯禁止获得保险赔偿的被保险人向第三者求偿,又会使第三者的赔偿责任因保险而减免,使第三者成为事实上的受益者,与公平原则不符.为调整三者间的利益关系,保险法设计了独有的保险代位制度,将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依法让渡给保险人,既防止被保险人不当得利,又维持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医疗费用保险是否适用保险代位制度,应根据上述立法趣旨判断.如医疗费用保险所补偿的是被保险人的生命和身体完整性所导致的损失,则该保险不适用保险代位制度;相反,如补偿的是被保险人的医疗费用损失,因医疗费用损失可用金钱衡量,就应适用代位制度.保险业在设计医疗费用保险时,也是按照上述原则进行的.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健康保险管理办法》第二条、第四条规定,保险公司可以销售两种不同性质的医疗费用保险:一是适用补偿原则和保险代位制度的补偿性医疗保险,二是不适用补偿原则和保险代位制度的非补偿性医疗保险.两种保险的保险费率不同,消费者可根据自身需求选购.一概将医疗费用保险视为人身险,枉顾行政法规和保险业经营现状,显然不妥.而且,当前保险市场已相当成熟,各种保障内容的保险产品给消费者提供了充分的选择余地,甚至有的保险公司同时销售四、五种医疗费用保险.当消费者自愿选择支付较低保费以换取较低保障的补偿性医疗费用保险后,要求享有非补偿性医疗保险的保障,有悖公平,法院不应予以支持.实务中,对医疗费用保险是否适用保险代位制度应当遵循合同"有约定从约定"的原则处理.比如中国人寿的《国寿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从合同名称上就显著表明其适用补偿原则;又如中国人寿《国寿长久呵护住院定额给付医疗保险》、中国人保《守护专家住院定额个人医疗保险》的合同名称就明确表明属定额给付型保险.这类有明确约定的合同,通常人一般不会产生误解,在是否适用补偿原则问题上,法院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处理.有的医疗费用保险对是否适用补偿原则或保险代位制度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鉴于医疗费用保险通常被作为人身保险的附加险,通常人也将它理解成不适用补偿性原则的人身险,从保护消费者利益的角度出发,可以将之视为定额给付型保险,不适用补偿原则和保险代位制度.至于保险人设置该险种的精算基础、保险费率等问题,法院不应作为判断依据.即使保险人确系依补偿性保险收取的保险费,由于保险合同未约定或约定不明导致消费者对保单产生合理期待的,保险人作为强势经济组织和合同文本的起草者,理应承担合同理解差异所致的不利益.二、交强险是否适用保险代位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安全交通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即使机动车方对事故不承担责任,交强险也应在无责限额内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由此产生一个问题,即交强险保险人在承担保险责任后,可否向有责的第三者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对此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我国法律虽无明确规定,但域外立法均赋予交强险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可比照适用,防止有责的第三者通过交强险逃避自己应负的赔偿责任.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交强险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后,不能对有责任的第三者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我们倾向于第二种观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侵权行为人按过错的不同承担相应责任.由此可知,交强险保险人虽未实施侵权行为,但仍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侵权行为人仅对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对保险人应赔偿部分,侵权行为人无须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换言之,保险人对受害人的赔偿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终局责任、替代责任,而不是连带之债或不真正连带之债,侵权行为人并不因交强险的存在而获得任何责任减免.所以,交强险保险人无权对侵权行为人行使保险代位权,减免自己的赔偿责任,加重侵权行为人的赔偿责任.域外立法承认交强险保险人对第三者享有保险代位求偿权,其理论基础与我国不同.比如德国《机动车保有人强制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和加害人对受害人负有连带赔偿责任.我国##地区侵权法通说也认为,受害人对加害人和保险人同时享有请求权,受害人有权选择.上述法域均认为交强险保险人与侵权行为人对受害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当第三者<非被保险人>是侵权行为人时,其赔偿责任不因交强险而减免,故赋予保险人保险代位求偿的权利.由于责任性质上的差异,上述域外理论不能直接适用于我国.另需要说明,交强险保险人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对致害人提起的追偿权诉讼,该追偿权在学理上称为反向代位求偿权,但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性质有一定差异,属于保险人的法定追偿权.三、再保险是否适用保险代位制度再保险又称保险的保险,是指原保险的保险人将其对危险的承保责任,基于再保险合同关系,一部或全部转移给其他保险人.保险代位求偿权与再保险之间的关系,主要涉与两方面问题:一是保险人投保再保险时,其代位求偿的金额是否应当扣除从再保险人处领取的再保险赔偿金?二是再保险人可否直接对第三者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对此有两种观点和制度:一种认为,保险人代位求偿的金额应扣除再保险给付,再保险人赔付后可直接向第三者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另一种则认为,保险人代位金额不应扣除再保险给付部分,再保险人向保险人给付再保险赔偿金后,不能直接对第三者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只能根据再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将其代位取得的赔偿金进行分摊.我们倾向于后一种观点.原保险和再保险之间,虽有关联,但在法律关系上各自独立,属不同层面的法律关系.因此,保险人的理赔与代位求偿应在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进行判断,至于保险人是否另有再保险,则不应纳入保险合同纠纷的审查范围.保险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被保险人不能对再保险人享有保险金给付请求权,原保险人也不能以再保险人不履行再保险赔偿义务为由拒绝或迟延对被保险人的赔付义务.同理,被保险人的保险代位求偿权也当然不受再保险合同影响.实务中,再保险合同通常会明确约定,"再保险人对于赔款与理赔费用,依再保险份额负担,对该项赔款的救护或追偿所得,按其份额具有权利."保险人按约一并行使代位求偿权,取得赔偿后根据再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分摊.这种"分摊方式"是再保险业的国际商业惯例.由于再保险合同当事人均是保险公司,履行上述共同命运条款一般不会发生纠纷,故没有必要超出现行法和商业惯例,赋予再保险人对第三者的直接求偿权.英、美、德、法、日本等国保险法实务与我国部分法院均采上述观点.再者,采用第一种观点还会造成举证责任分配困难,导致法院审理难度增大.根据该观点,再保险合同的存在会导致保险人不能全部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该事实有利于第三者,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应当由第三者负担证明责任.但第三者作为局外人,事实上很难知晓再保险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情况,要求其负担证明责任过于苛刻.如采取"举证责任倒置",要求保险人证明自己没有签订再保险合同或从再保险人处领取赔偿金等消极事实,举证难度过大,对保险人的要求亦过高.如由法院依据职权调查,因签订再保险合同的保险公司可能散布全球,法院也难以完成调查.所以,在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中,将再保险合同排除审查范围,对提高审判效率、防止矛盾判决、合理分配证明责任都有实益.四、保险代位赔偿请求权是否限指侵权赔偿请求权《保险法》第六十条仅规定保险人可以代位行使赔偿请求权,但并未对该请求权作出具体解释或限定.实践中对此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该赔偿请求权应限指侵权行为产生的赔偿请求权.另一种则认为,赔偿请求权既可以是侵权行为产生的,也可以是违约行为产生,还包括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占有物返还请求权、共同海损行为产生的请求权等.我们倾向于第二种观点.从保险代位制度的立法目的来看,当被保险人就其损失既可以向保险人主张保险赔偿金请求权,又可以向第三者主张任何一种赔偿请求权的,就有通过保险事故获得双重赔付的可能,也就应当适用保险代位制度.比如甲为邮寄贵重物品向乙投保财产保险,将收件人张三误写为张二,张二收取后拒不返还.张二的行为虽不构成侵权,但其取得不当利益应予返还.乙向甲给付保险赔偿金后,可以代位行使上述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而按第一种观点,张二将不再被追究民事责任,取得不当得利,显然不妥.故理论界一般都依目的解释方法对"赔偿请求权"进行扩张性解释,鲜有反对者.五、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中请求权竞合时法院如何处理请求权竞合是民商案件中的常见现象和疑难问题.通行的观点认为,当同一生活事实或者大体一致的生活事实针对同一债务人可以构成不同的、相互独立的请求权发生规范的要件,但他们在内容上完全相同或相互重叠,这种关系就叫请求权竞合.比如饭店向顾客销售变质的食品,既是违约行为,也是侵权行为.在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中,也常发生请求权竞合问题.比如甲委托乙运货,并向丙投保货损险.乙过失导致货物灭损.丙向甲支付保险赔偿金后,即可以代位行使对乙的违约赔偿请求权,也可以代位行使对乙的侵权赔偿请求权.由此产生一个问题,即当发生请求权竞合时,法院应当根据何种法律关系进行审理?理论界对此有数种理论,大致可分为两大对立观点:一种认为,债权人可以选择竞合的请求权之一提起诉讼,法院只能根据原告选定的请求权进行审理.另一种则认为,法院应就全部竞合的请求权进行审理,其中一个请求权成立的,原告即可胜诉;只有在全部竞合的请求权均不成立时,才能驳回原告诉请.我们倾向于第一种观点.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条的规定来看,立法者和最高法院采纳的正是第一种观点.而按第二种观点施行,法院需要依据职权检索各种可能竞合的请求权,并逐一进行判断,不得遗漏;对因当事人疏漏而未主张的请求权,法院需进行释明,引导双方进行攻防.这对法官的职业素养要求极高,又与现行法矛盾,故不可采.需要注意,依据第一种观点,如法院根据原告选择的请求权作出驳回原告诉请的判决后,原告又以其他请求权再次起诉的,因两案诉讼标的不同,故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法院应当受理.六、保险代位求偿纠纷中不真正连带之债是否必须合并审理所谓不真正连带之债,是指债权人依据不同法律关系对复数第三者享有赔偿请求权,各债务人对债权人负有以同一给付为目的的数个债务,因一个债务人的履行而使全体债务均归于消灭.比如甲投保财产险,并委托乙保管一台彩电.乙在保管期间借给丙使用,丙使用时不小心损毁.甲对乙的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与甲对丙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即构成不真正连带之债.由此产生的问题在于,当被保险人对复数第三者享有赔偿请求权时,保险人提起代位诉讼是否必须提起共同诉讼?保险人遗漏起诉的,法院有无必要依据职权追加债务人为共同被告?对此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保险人必须提起共同诉讼.另一种则认为,保险人可以单独起诉,也可以提起共同诉讼,法院不加干预.我们认为第二种观点比较适宜.民事诉讼法理论认为,诉讼的基本形态是一原告、一被告,即"一对一之诉讼",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两人或两人以上的诉讼为共同诉讼.根据共同诉讼的发生原因,可分为普通共同诉讼和必要共同诉讼两种类型."当诉讼标的是共同的,这种情形下形成的共同诉讼称之为必要的共同诉讼.对于该类诉讼法院必须合并审理和判决.当诉讼标的属于同一种类,由此形成的共同诉讼称之为普通共同诉讼,对于该类诉讼虽然不必然要求合并审理,但是出于诉讼经济和避免裁判矛盾之考虑,法院宜将多个同类别的诉讼之主体予以合并."不真正连带之债的各债务人是基于不同法律关系形成的债务,所形成的诉讼之诉讼标的也就不同,属普通共同诉讼.所以,强制要求不真正连带之债的债权人提起共同诉讼,缺乏诉讼法上的依据.而且,在金融审判实践中,不真正连带之债一般都是按普通共同诉讼来处理的,法院不主动将可能承担责任的债务人强制列为共同被告.比如财产保险中,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导致损害的,既可以向保险人行使保险金给付请求权,也可以向第三者主张赔偿请求权,属不真正连带之债.在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时,法院通常不会将第三者列为共同被告.实务中,如保险人对不真正连带之债的数个第三者以共同诉讼方式提起保险代位诉讼的,法院可以根据普通共同诉讼的基本原则,判断是否合并审理.如合并审理难度过大,不宜合并审理的,可以分案处理.七、责任保险是否适用保险代位制度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民事赔偿责任或经过特别约定的合同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实践中,对责任保险是否适用保险代位制度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仅限于被保险人应当承担的终局性的赔偿责任,故被保险人不可能存在对第三者其他赔偿请求权,也就不存在保险代位制度的适用可能.另一种则认为,如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享有赔偿请求权或追偿权的,就有可能籍由保险获得双重利益,也就应当适用保险代位制度.我们倾向于第二种观点.责任保险作为一种财产保险,"行使代位权之情形虽然较少,但非不可能."比如甲委托乙运输货物,乙投保运输责任保险,丙投掷石块导致货损.乙对甲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代位取得乙对丙的赔偿请求权.第一种观点片面强调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局限于被保险人的终局责任,有失偏颇.首先,法律并不禁止对被保险人的连带责任进行投保.其次,以连带责任投保责任保险,有一定经济意义.连带责任的一个重要特点就剧责务人可能对其他债务人存在内部追偿权,其实际应当自行承担的责任可能小于对外责任.但行使追偿权既需要花费一定成本,也有失败的可能.故投保人就连带责任投保责任保险,转嫁其行使内部追偿权的风险,是符合保险制度的.实务中,判断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责任范围,可遵循三个步骤进行:首先,判断保险台同是否属于格式台同.格式合同中有关免赔率、免赔额等减免保险人赔偿责任、限制赔偿范围的条款,如保险人未作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不发生效力.其次,如果合同条款有效的,法院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确定保险赔偿金额.如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给付的保险赔偿金超出被保险人依法应自行承担部分的,保险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就超出部分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三是如合同条款有效,但当事人对条款含义发生争议的,法院应当根据《台同法》和《保险法》有关合同解释方法处理.八、保险人能否对从债务人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在贷款保证保险中.被保险人<通常为债权银行>除对债务人<通常为投保人>享有借款合同之债,可能对保证人、抵押人享有保证债权或抵押权.保险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后,除可以对债务人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外,可否对从债务人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我们认为,赔偿请求权因保险代位求偿权转让给保险人时,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保证债权、抵押权等从权利一并转移给保险人,保险人可以对保证人、抵押人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就保险代位的本质.有两种截然不同的理论.英美保险法采"程序代位理论",保险人原则上以被保险人的地位行使代位权,英美法常以"standing in assured’s shoes"表达这一意思.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存在拟制信托关系.大陆法系保险法则采"法定债权转移说",当保险人作出保险理赔后.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即依法律的特殊规定当然、立即转让予保险人.我国民法和保险法体系更接近于大陆法系.且信托法并无拟制信托制度,故以采"法定债权转移说"为宜.根据债权转让理论和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主债权发生转让时,保证债权、抵押权等从权利一并发生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上述法律规定.也适用于保险代位制度.保险人代位取得主债权的,其附属从权利同时转让,保险人可以对担保人、抵押人等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九、保险人在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中可否主张公估费用发生保险事故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保险人常会聘请保险公估机构进行评估、鉴定、检验,产生公估费用.实践中,一些保险公司支付公估费后在保险代位诉讼中,要求第三者承担.引发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应区分公估费由谁先支付,分别处理.如被保险人为履行举证责任而发生的费用,保险人在赔付后可以代位向第三者追偿;但如系保险人自行申请进行公估的,此系保险人为履行保险合同的正常业务开支.也就没有代位求偿权.另一种则认为:关键看公估是否为确定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所必须.按照必须原则,即使某些公估检验费用是保险人先支付的.第三者也应赔偿;按照不重复原则,如保险人是出于不信任被保险人提供的证明和资料而又再次委托鉴定的费用,第三者则无须承担赔尝责任.我们认为,在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中,保险人要求第三者赔偿公估费的,法院不应予支持.理由有三:一是,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金.故不能纳入代位求偿的范围.保险法第六十条明确规定,代位求偿权的行使范围限于"赔偿金额范围内".依反对解释,保险人的支出如不属于保险赔偿金的,保险人不得代位求偿.保险赔偿金是针对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所致损失的补偿,公估费不是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遭受的损失,而是保险人为理赔所支出的成本,故不属于保险赔偿金的范畴.也就不能代位求偿.二是,公估费支出属保险经营的合理支出,保险人在收取保险费时已取得对价,不能通过保险代位制度转嫁第三者.保险人向投保人收取的保险费<亦称毛保费>由两部分构成,一是纯保费,对应于每个单位保额的可能损失额,即危险的对价;二是附加保费,即保险人就每单位保额支出的经营费用.包括保险公司的手续费、佣金和固定成本等各种费用.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损失程度是保险人理赔工作的一部分,是理焙必须支出的费用.属于附加保费的范畴.当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除了可能增加公估费支出外,还会产生很多其他经营性支出.如准许对公估费进行保险代位,则保险人其他增加的费用都有代位求偿的可能,显然不妥.三是.如无保险,受害人<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必不包括公估费.公估费支出是保险人为履行保险合同所为,与第三者的违约行为或侵权行为并无相当因果关系,故保险人不能代位求偿.十、保险人能否向投保人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并支付保费的人.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则是指其财产受到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赔偿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同—人时.无代位求偿权,自不待言.但如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时,保险人可否向投保人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实务中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投保人是保险合同的签订者,是合同的第一人或第二人,而不是保险合同外第三者,故保险人不能对投保人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另一种则认为,投保人也可以成为保险代位的第三者.我们同意后一种观点.保险理论认为,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对象原则上可以是被保险人以外的任意自然人或法人,但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除外."要保人<即投保人>虽为保险契约的当事人,但并非保险契约的保障之对象,若因保险事故之发生而对被保险人负损害赔偿责任,自无因保险契约之订立而免除其对被保险人所负赔偿责任之理."实务界对此多予肯认.如最高法院于2009年召开的保证保险司法解释研讨会中,多数意见即认为保险人对投保人有代位求偿权的观点完全符合保险法.##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二〕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二>。

各省、直辖市高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保险、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意见

各省、直辖市高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保险、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意见

各省、直辖市高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保险、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意见目录一、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四、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五、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公安厅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六、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七、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八、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九、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2003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十一、山东省高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意见十二、陕西高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意见陕西高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意见十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十四、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实施《上海市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若干规定》的意见十五、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实施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指导意见十六、浙江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10年7月)十七、浙江省高院关于审理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若干问题指导意见十八、重庆市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意见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为正确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统一执法尺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司法解释,结合我省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20年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20年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20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12.29•【文号】•【施行日期】2021.01.01•【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13年5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7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等二十九件商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为正确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就保险法中关于保险合同一般规定部分有关法律适用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财产保险中,不同投保人就同一保险标的分别投保,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在其保险利益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主张保险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条人身保险中,因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导致保险合同无效,投保人主张保险人退还扣减相应手续费后的保险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

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

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填写保险单证后经投保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的,代为填写的内容视为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但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存在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相关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四条保险人接受了投保人提交的投保单并收取了保险费,尚未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请求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符合承保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不符合承保条件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但应当退还已经收取的保险费。

保险法司法解释(二)(征求意见稿)

保险法司法解释(二)(征求意见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为正确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保险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第一条【保险人已预收保险费但未及时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之前,发生保险事故的处理】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交付投保单,保险人已预收保险费但未及时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之前,发生保险事故的,按下列情形处理:(1)符合承保条件,被保险人、受益人要求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不符合承保条件,保险人未及时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缔约过失责任。

投保人要求保险人返还保险费及相应的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是否符合承保条件,由保险人举证。

第二条【临时保险单的效力】保险人向投保人签发正式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之前发生保险事故,当事人以临时保险单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但投保人已经收到保险人取消临时保险单通知的除外。

临时保险单是正式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签发之前,保险人向投保人签发的临时保险凭证。

第三条【投保人死亡后,其权利义务的继承】财产保险合同中,投保人死亡后,投保人的继承人主张行使保险合同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发生保险事故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是同一人时,投保人的继承人主张行使保险金请求权,符合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时,投保人死亡后,投保人的继承人主张行使保险合同权利义务,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的继承人不符合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除外。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的继承人主张行使保险合同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的继承人主张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通知被保险人、受益人。

山东高院民二庭: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山东高院民二庭: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一、一般规定1、保险人已作出承保的意思表示,但是投保人未依约交付保险费,是否影响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答:如果无特别约定或者无效情形,自保险人以书面或者其他形式作出承保的意思表示开始,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

保险人以投保人未交付或者未足额交付保险费为由主张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保险合同约定不按时足额支付保险费,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且不予赔偿或者支付保险金的,保险人主张解除保险合同,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应同时判决退还已经收取的保险费。

如果保险人未行使合同解除权,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主张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应当扣减应收取的保险费。

保险合同约定未支付保险费,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保险事故发生后,如果保险合同不存在无效情形,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主张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保险合同约定未足额支付保险费,按照保险事故发生前保险人实际收取的保险费与投保人应当交付的保险费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的,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主张按照比例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被保险人应否承担如实告知义务答: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规定,投保人为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主体。

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询问不能视为对投保人的询问。

但是,如果保险人就相关事项同时向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进行询问,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只要有一人如实告知,则应视为投保人就该事项的告知义务已经履行。

3、保险代理人代投保人填写如实告知事项,能否认定投保人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答:保险代理人是指根据保险人的委托授权,代理经营保险业务,并收取代理费用的人。

保险代理人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以保险人名义进行的业务活动,其民事行为后果应当由保险人承担。

保险代理人代为填写投保人如实告知事项并代投保人签名的,应视为保险人对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作者:游本刚日期:2006年12月10日18时17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送审稿)为正确审理保险纠纷案件,维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对人民法院审理保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问题作出如下解释:一、关于保险合同的一般问题第一条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时,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人主张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投保时应当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但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

第二条根据保险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投保人签收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时,保险合同成立。

当事人另有约定除外。

第三条保险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之前收取保险费的,保险人收取费用的时间,视为保险合同成立的时间。

投保人在交付投保单时按照保险人的要求交纳的费用,如果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视为投保人交纳的保险费。

第四条对于保险法第十三条中规定的“及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同行业中同类险种正常工作流程所需要的时间确定。

投保人交付投保单后,保险人未及时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也未在合理时间内通知投保人拒绝承保的,投保人要求保险人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支持。

第五条当事人提出按照临时保险单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未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但保险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可以从保险赔款中扣除未交的保险费及相应的利息。

第六条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的义务,限于保险人向投保人“提出询问”时投保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事项。

保险公司代位求偿权答辩思路(3篇)

保险公司代位求偿权答辩思路(3篇)

第1篇一、引言随着我国保险业的快速发展,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日益增多,其中保险公司代位求偿权纠纷尤为突出。

代位求偿权是指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依法取得向被保险人赔偿的保险金请求权。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第三者之间的代位求偿权纠纷时有发生。

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阐述保险公司代位求偿权答辩思路。

二、答辩思路概述1. 明确代位求偿权的成立条件(1)被保险人因第三者侵权行为遭受损失,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

(2)保险人已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支付了赔偿金。

(3)保险人取得向被保险人赔偿的保险金请求权。

2. 分析代位求偿权行使过程中的争议焦点(1)代位求偿权的行使范围。

(2)代位求偿权的行使方式。

(3)代位求偿权的时效问题。

(4)代位求偿权与被保险人权利的关系。

三、具体答辩思路1. 明确代位求偿权的成立条件(1)证明被保险人遭受的损失确实是由于第三者侵权行为所致。

(2)提供保险合同及相关证据,证明保险人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支付了赔偿金。

(3)明确保险人取得向被保险人赔偿的保险金请求权。

2. 分析代位求偿权行使过程中的争议焦点(1)代位求偿权的行使范围答辩思路: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范围应限于被保险人因第三者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

若被保险人遭受的损失并非因第三者侵权行为所致,保险人无权行使代位求偿权。

(2)代位求偿权的行使方式答辩思路: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时,应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向第三者提出赔偿请求。

若第三者拒绝赔偿,保险人可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

(3)代位求偿权的时效问题答辩思路: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时效应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执行。

若被保险人未在法定时效内行使代位求偿权,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

(4)代位求偿权与被保险人权利的关系答辩思路: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后,被保险人丧失了对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

但被保险人有权要求保险人返还已支付的赔偿金。

3. 针对具体案件,提出以下答辩策略:(1)针对被保险人主张的代位求偿权范围过宽的情况,答辩人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反驳:①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保险责任的范围,被保险人主张的损失未在保险责任范围内。

最高法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法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假设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发布时间:2003-12-09 14:47:52为了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国保险法》,公正、与时审理保险纠纷案件,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保险法与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对人民法院审理保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做出如下解释:一、关于保险合同的一般问题第一条〔保险利益〕保险法第十二条所称保险利益,即可保利益,应当是可以确定的经济利益。

除保险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外,投保人对因以下事由产生的经济利益具有保险利益:〔一〕物权;〔二〕合同;〔三〕依法应当承当的民事赔偿责任。

不同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的,可以在各自保险利益X围内投保。

第二条〔保险利益的时效〕财产保险合同订立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但保险事故发生时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人不承当保险责任;财产保险合同订立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但发生保险事故时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人应当依法承当保险责任。

人身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人身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但是保险事故发生时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因此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

第三条〔保险合同的形式〕保险单与其他保险凭证是载有保险合同内容的书面文件。

保险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保险单与符合合同法第十一条规定形式的其他保险凭证。

第四条〔缔约过失责任〕财产保险的投保人向保险人交付投保单后,保险人未与时签发保险单或者表示拒绝承保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承当责任。

第五条〔投保人交费与保险人承当责任的关系〕根据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未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应当承当违约责任;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当保险责任,但是保险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除外。

保险合同生效后,投保人未按约定的期限交付保险费,但是约定有交费宽限期的,保险人对在宽限期间内发生的承保损失承当保险责任。

浅析《保险法解释(二)》第16条

浅析《保险法解释(二)》第16条

浅析《保险法解释(二)》第16条作者:李燕来源:《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2018年第09期一、引言随着2013年《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出台,有关法律适用的问题有进一步的解决,解释中第16条涉保险代位求偿权之规定对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时效的起算有关键影响,并在理论界引发了不小争议。

二、法理定位(一)法定债权移转说依照法律规定,保险公司赔偿被保险人财损后,保险公司可以自己名义在赔偿范畴内,继受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权利。

[1]目前,该学说为主流观点。

据此法理,只要在赔偿范畴内,保险公司即可依法继受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享有的权利,即保险公司与第三人间之法律关系依法产生,故代位求偿权为法定移转请求权,其诉讼时效的起算当然对应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享有的请求权权利的起算。

(二)程序权利代位说此学说特点为被保险人由保险人代位,以被保险人名义行使诉讼权利,即被保险人一直控制其对第三人享有的权利,未有移转。

此学说坚持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保险人只能以被保险人之名对第三人行使求偿权。

由此在该理论下,代为求偿权仅是一种程序性的权利,实体权利的拥有者仍是被保险人,诉讼时效的起算,当然依照原法律关系起算。

(三)权利消灭发生说依保险不能获利原则,被保险人得到保险公司全赔付后,其对第三人之损害赔偿请求权随之消灭,新的保险关系主体产生,即保险人为权利主体,第三人为义务主体。

换言之,此处保险人的权利为一种完全独立的权利,非源于对被保险人原权利之继受。

故此新权利的诉讼时效和起算点应异于原法律关系,有其独立的起算点。

三、立法背景分析根据《保险法解释(二)》第16条,其一暗含被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为法定债权移转,其二却规定代位求偿权诉讼时效起算应从代位求偿权产生时起算。

综上,若认定代位求偿权为法定债权移转,即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应不具独立性,应保持与被保险人一致。

因此,下文以此规定的立法背景为切入点,以探究该规定的合理与否。

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若干法律争议问题研究

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若干法律争议问题研究

一、代位求偿权的取得关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取得方式,世界各国有两种立法例:一是当然代位主义,即代位求偿权的取得仅以理赔为条件,只要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后即可自动取得代位求偿权;另一是请求代位主义,即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付后并不能自动取得代位求偿权,还须被保险人明示地将享有的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让渡给保险人,保险人方能取得代位求偿权。

[1]两种立法例各有千秋。

当然代位主义简捷明了,以理赔为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的唯一要件,能促使保险人简化理赔程序,提高理赔效率,且有助于保险人尽速向第三人追索,维护自身财产权益。

但当然代位主义对有关损害赔偿请求权让与的时间、范围均不够明确,常使第三人混淆赔偿金给付对象和给付范围。

而请求代位主义虽明确了赔偿请求权的让与时间与范围,却使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取得很大程度上受制于被保险人,容易造成实践操作的推诿与拖沓,影响保险理赔的效率。

我国保险法第44条第1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

可见,我国保险立法采用的也是当然代位主义,只要保险人支付了保险赔偿金,就相应取得了向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而无须被保险人确认。

但在我国保险业务实践中,保险人在支付保险金的同时,往往要求被保险人签署赔款收据和权益让与书,作为被保险人将对第三人损害赔偿请求权让渡给保险人的有效证明。

笔者认为,在当然代位主义实行“法定受让”的情况下,权益让与书或类似声明的签署与否不影响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

权益让与书至多只能起一个确认赔偿金额与赔偿时间的辅证作用,对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取得并无实际意义。

在海上保险实务中,保险人常要求被保险人签发“代位求偿权证书”(SubrogationForm),代位求偿权证书可能在保险赔付前签发,也可能在保险赔付后签发,如果在保险赔付后签发,通常与被保险人收到保险金的收据合并,称为“收据及代位求偿权证书”(ReceiptandSubrogationForm)。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发布时间:2003-12-09 14:47:52为了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公正、及时审理保险纠纷案件,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保险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对人民法院审理保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做出如下解释:一、关于保险合同的一般问题第一条(保险利益)保险法第十二条所称保险利益,即可保利益,应当是可以确定的经济利益。

除保险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外,投保人对因下列事由产生的经济利益具有保险利益:(一)物权;(二)合同;(三)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

不同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的,可以在各自保险利益范围内投保。

第二条(保险利益的时效)财产保险合同订立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但保险事故发生时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财产保险合同订立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但发生保险事故时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人应当依法承担保险责任。

人身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人身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但是保险事故发生时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因此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

第三条(保险合同的形式)保险单及其他保险凭证是载有保险合同内容的书面文件。

保险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保险单及符合合同法第十一条规定形式的其他保险凭证。

第四条(缔约过失责任)财产保险的投保人向保险人交付投保单后,保险人未及时签发保险单或者表示拒绝承保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承担责任。

第五条(投保人交费与保险人承担责任的关系)根据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未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但是保险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除外。

保险合同生效后,投保人未按约定的期限交付保险费,但是约定有交费宽限期的,保险人对在宽限期间内发生的承保损失承担保险责任。

山东高院民二庭: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山东高院民二庭: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山东高院民二庭: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一、一般规定1、保险人已作出承保的意思表示,但是投保人未依约交付保险费,是否影响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答:如果无特别约定或者无效情形,自保险人以书面或者其他形式作出承保的意思表示开始,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

保险人以投保人未交付或者未足额交付保险费为由主张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保险合同约定不按时足额支付保险费,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且不予赔偿或者支付保险金的,保险人主张解除保险合同,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应同时判决退还已经收取的保险费。

如果保险人未行使合同解除权,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主张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应当扣减应收取的保险费。

保险合同约定未支付保险费,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保险事故发生后,如果保险合同不存在无效情形,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主张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保险合同约定未足额支付保险费,按照保险事故发生前保险人实际收取的保险费与投保人应当交付的保险费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的,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主张按照比例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被保险人应否承担如实告知义务答: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规定,投保人为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主体。

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询问不能视为对投保人的询问。

但是,如果保险人就相关事项同时向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进行询问,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只要有一人如实告知,则应视为投保人就该事项的告知义务已经履行。

3、保险代理人代投保人填写如实告知事项,能否认定投保人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答:保险代理人是指根据保险人的委托授权,代理经营保险业务,并收取代理费用的人。

保险代理人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以保险人名义进行的业务活动,其民事行为后果应当由保险人承担。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二)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二)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5•【字号】•【施行日期】2015•【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社会保险其他规定正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二)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二)一、在执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五庭《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一)》第二条时,如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以保单上记载的保险人为被告。

向其上海分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如何处理?部分保险公司的住所地在外埠,其上海分公司在本市开展保险经营活动中以保险公司名义出具保单,并加盖保险公司公章或业务专用章。

如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以保险公司为被告,向其上海分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

案件受理后,人民法院应当就管辖问题询问被告,被告同意接受管辖或不明确表示异议的,该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被告提出管辖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处理。

二、被保险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对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有无管辖权?《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当事人因人身保险合同产生纠纷的,可以由被保险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事先达成的仲裁条款,对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的保险人有无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

”保险人行使保险代位权的,比照上述规定处理。

即被保险人和第三者事先达成的仲裁协议,对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的保险人有拘束力,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保险代位权与被保险人剩余求偿权的冲突处理

保险代位权与被保险人剩余求偿权的冲突处理

保险代位权与被保险人剩余求偿权的冲突处理1. 引言1.1 什么是保险代位权与被保险人剩余求偿权保险代位权是指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承担责任后,根据保险合同中的规定,代替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

简单来说,就是如果保险人在赔付被保险人后,可以通过代位权的方式向责任方追偿,保护自身利益。

而被保险人剩余求偿权则是指被保险人在收到保险金后,仍有权向事故责任方要求赔偿剩余损失的权利。

也就是说,即使被保险人已经获得部分赔偿,但仍可以追究责任方赔偿自己的未被覆盖的损失。

保险代位权和被保险人剩余求偿权是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涉及的权利关系,一方面保护了保险人的利益,另一方面也保护了被保险人的权益。

在实际操作中,这两种权利可能会发生冲突,因为双方都有权向责任方追偿,可能导致争执和纠纷。

如何处理保险代位权和被保险人剩余求偿权之间的冲突,是保险领域一个重要的问题。

在接下来的内容中,我们将深入探讨这两种权利的性质与特点,以及可能出现的冲突表现和解决方法。

1.2 保险代位权与被保险人剩余求偿权产生的原因保险代位权是指保险人在赔偿被保险人损失后,可以代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行使赔偿权的一种权利。

保险代位权产生的原因在于保险合同的法律性质,保险合同是一种法律行为,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因此保险人有义务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对被保险人进行赔偿,同时也有权代替被保险人向第三者主张赔偿。

这一权利对保险人来说具有重要意义,可以有效保护其权益。

保险代位权与被保险人剩余求偿权的产生有其合理的法律依据,保障了保险合同的双方权利,保证了保险事故后赔偿的有效实施。

在实际操作中,保险代位权与被保险人剩余求偿权的冲突处理是十分重要的,需要充分考虑双方的权利及合同条款,以便达到公平和合理的解决方案。

2. 正文2.1 保险代位权的性质与特点保险代位权是指保险人代替被保险人行使其对第三人的求偿权利,从而获得对第三人的理赔权。

保险代位权具有以下几个特点:保险代位权是一种衍生权利,其产生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债权为基础的。

上海高院民五庭关于印发《关于审理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二)》的通知-地方司法规范

上海高院民五庭关于印发《关于审理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二)》的通知-地方司法规范

上海高院民五庭关于印发《关于审理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二)》的通知(沪高法民五[2010]3号)市第一、第二中级法院民六庭,浦东法院民六庭,黄浦、杨浦、卢湾法院民五庭,各区、县法院民二庭:为统一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审理中的法律适用标准,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高院民五庭在充分调研和广泛听取相关法院意见的基础上,对此类纠纷审理的若干法律适用问题提出相关处理意见。

现将《关于审理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二)》印发给你们,供审理相关案件时参考。

在适用中如遇到新情况和新问题,请及时上报高院民五庭。

附:关于审理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二)一、第三者在保险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前,已经向被保险人作出赔偿的,应如何处理?答: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处取得赔偿的,保险人可以扣减相应的保险赔偿金。

如被保险人取得第三者赔偿后,对保险人隐瞒情况,导致保险人仍支付保险赔偿金,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要求第三者重复承担赔偿责任的,法院不予支持。

保险人可以依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另行起诉,要求被保险人返还相应的保险赔偿金。

二、第三者在保险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后,仍向被保险人作出赔偿的,应如何处理?答:《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一种请求权的法定转移。

给付保险赔偿金后,保险人或被保险人应当通知第三者。

第三者在保险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后,仍向被保险人作出赔偿的,应当根据通知到达的情况分别处理。

通知到达前,第三者已经向被保险人作出赔偿的,属善意清偿,可以产生债务消灭的法律效力。

保险人对第三者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院不予支持。

保险人可以另行起诉,要求被保险人返还从第三者处取得的赔偿金。

通知到达后,第三者仍向被保险人赔偿的,属恶意清偿,不产生债务消灭的法律效力。

保险人对第三者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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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审理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二)》的通知沪高法民五〔2010〕3号市第一、第二中级法院民六庭,浦东法院民六庭,黄浦、杨浦、卢湾法院民五庭,各区、县法院民二庭:为统一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审理中的法律适用标准,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高院民五庭在充分调研和广泛听取相关法院意见的基础上,对此类纠纷审理的若干法律适用问题提出相关处理意见。

现将《关于审理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二)》印发给你们,供审理相关案件时参考。

在适用中如遇到新情况和新问题,请及时上报高院民五庭。

附件:《关于审理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二)》二○一○年九月三十日关于审理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二)一、第三者在保险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前,已经向被保险人作出赔偿的,应如何处理?答: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处取得赔偿的,保险人可以扣减相应的保险赔偿金。

如被保险人取得第三者赔偿后,对保险人隐瞒情况,导致保险人仍支付保险赔偿金,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要求第三者重复承担赔偿责任的,法院不予支持。

保险人可以依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另行起诉,要求被保险人返还相应的保险赔偿金。

二、第三者在保险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后,仍向被保险人作出赔偿的,应如何处理?答:《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一种请求权的法定转移。

给付保险赔偿金后,保险人或被保险人应当通知第三者。

第三者在保险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后,仍向被保险人作出赔偿的,应当根据通知到达的情况分别处理。

通知到达前,第三者已经向被保险人作出赔偿的,属善意清偿,可以产生债务消灭的法律效力。

保险人对第三者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院不予支持。

保险人可以另行起诉,要求被保险人返还从第三者处取得的赔偿金。

通知到达后,第三者仍向被保险人赔偿的,属恶意清偿,不产生债务消灭的法律效力。

保险人对第三者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者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关系可另案处理。

三、在保险事故发生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权利的,应如何处理?答:对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前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法》没有明确规定。

法院可以依照《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审查放弃权利行为、免责条款的法律效力。

如被保险人的放弃权利行为、免责条款无效,第三者要求免责的,法院不予支持。

如被保险人的放弃权利行为、免责条款有效,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放弃的赔偿权利部分主张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院不予支持。

保险人可以依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要求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或危险增加告知义务的被保险人返还相应的保险赔偿金,但保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上述情形仍同意承保、继续承保或赔偿保险金的除外。

四、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与第三者就第三者的赔偿责任签订部分免除责任或以物抵债协议的,如何处理?答:《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应作广义理解,即包括全部放弃、部分放弃、以物抵债等。

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与第三者签订部分免除责任或以物抵债协议的,保险人可以依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额。

因被保险人隐瞒上述情况,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后,向第三者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院对该部分不予支持。

保险人可以依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要求被保险人归还相应的保险赔偿金。

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赔偿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与第三者签订部分免除责任或以物抵债协议的,该协议无效。

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者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关系可另案处理。

五、在不足额保险中,保险人的保险代位求偿权与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赔偿请求权同时存在的,第三者的赔偿金额如何确定?答:不足额保险是指保险金额小于保险价值的保险。

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在不足额保险中,被保险人从保险人处获得保险赔偿金后,可就其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

同时,保险人基于保险代位求偿权对第三者也享有赔偿请求权。

两者的赔偿金额按下列原则确定:(一)第三者对外赔偿义务的范围维持不变;(二)优先满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使被保险人的损失获得最大补偿;(三)保险人仅能向第三者代位求偿剩余部分;(四)被保险人明确放弃自己对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的,保险人可以在全部赔偿金额的范围内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

六、在不足额保险中,保险人的保险代位求偿权与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赔偿请求权同时存在的,诉讼程序如何处理?答: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诉讼和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诉讼的诉讼标的不同。

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可以分别对第三者提起诉讼,法院也可以依法合并审理。

保险人或被保险人单独诉讼的,法院不应主动追加另一方作为原告。

保险人单独提起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的,法院应当审查该保险合同是否属于不足额保险。

为防止保险人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影响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权,法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通知被保险人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

七、在不足额保险中,保险人的保险代位求偿权与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赔偿请求权同时存在的,判决主文如何表述?答: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当第三者的财产不足以同时满足被保险人和保险人赔偿请求权的,应当优先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但被保险人明确放弃优先赔偿权利的除外。

因此,当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为共同原告的,判决主文可以表述为,“被告×××即第三者)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即被保险人)人民币×××元,赔偿原告×××(即保险人)人民币×××元,被告×××(即第三者)应优先赔偿原告×××(即被保险人)。

”八、不足额保险的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提起共同诉讼的,如被保险人或保险人一方单独撤回起诉的,如何处理?答: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共同诉讼的,属于普通共同诉讼。

其中一个原告撤回起诉的,法院应准许其撤诉,但不影响另一原告继续诉讼。

九、在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中,对第三者提出的有关保险合同无效、保险人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保险赔偿金额计算不当等抗辩,法院是否应予审查?答: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取得属于法定请求权转让,保险人行使的是原属于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权,该赔偿请求权和保险合同属于不同法律关系,法院应当仅就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者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

对第三者提出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人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保险赔偿金额计算不当等抗辩,法院不应审查。

十、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后,能否再行对外转让其取得的权利?答:《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第三人。

保险代位权是一种法定的请求权转让,保险人代位取得原属于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权利后,即成为债权人,可以对外转让其取得的赔偿请求权,但根据法律法规或当事人约定禁止转让的除外。

十一、保险代位求偿权是否适用单独的诉讼时效?答:保险代位求偿权不是一种独立的请求权,而是法定请求权转让,故《保险法》没有为其设定单独的诉讼时效期间。

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与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相同。

十二、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答: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被保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第三者侵害时起计算。

十三、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请求赔偿,提起诉讼的,能否产生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答:保险人通过保险代位求偿权承继原属于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权,该赔偿请求权上附属的时效利益应当一并转移。

被保险人在取得保险赔偿金前向第三者请求赔偿或提起诉讼的,产生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十四、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后,保险人或被保险人通知第三者的,能否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答: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一种法定请求权转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保险人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后,保险人或被保险人通知第三者的,诉讼时效从通知到达第三者之日起中断。

十五、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的管辖如何确定?答:保险人提起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的,应当根据保险人代位行使的赔偿请求权所依据的法律关系确定管辖。

十六、交强险保险人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向致害人行使追偿权的,如何确定案由?答:交强险保险人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向致害人行使追偿权提起的诉讼,案由可以适用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

十七、本解答适用于哪些保险?答:根据《保险法》第二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法所指保险仅限于商业保险,强制保险作为特殊商业保险也适用保险法的规定,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解答是针对《保险法》规定的保险代位制度所作。

故本解答仅适用于商业保险,包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等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社会保险和海上保险不适用本解答。

涉及政策性出口信用保险的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保险合同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可参照本解答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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