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人的追偿权与代位求偿权的比较研究
保险代位求偿权的问题研究
保险代位求偿权的问题研究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是一项为各国普遍确认的保险法制度,理论界目前比较统一的观点认为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指在财产保险中,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推定全损,或者保险标的由于第三者责任导致保险损失,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责任后,依法取得对保险标的所有权或对保险标的损失负有责任的第三者的追偿权。
这种代位求偿权制度的设计目的在于防止被保险人通过保险事故获得不当得利从而引发道德风险,其次防止第三人逃脱因其侵权或者违约行为造成被保险人的损失而造成的责任,起到惩罚手段的作用,最后通过设立代位求偿权制度使得保险人获得维持其合法利益的有效手段,以行使代位求偿权保持保险公司资金链的安全和正常运作。
但关于代位求偿权理论界和实务领域在一些问题上存在一定的分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代位求偿权的性质,有人认为代位求偿权应属于债权请求权范围,属于请求权,但也有不同观点认为应属于形成权范围。
第二,关于代位求偿权的取得与行使,世界上存在两种立法例,一种是代位法定主义,另外一种是请求代位主义。
同时在行使代位求偿权时应该注意符合一定的要件。
第三,代位求偿权的适用范围,这也是目前争议比较激烈的一个问题,传统上只有财产保险适用代位求偿权,这是由于财产的物质可评价性质决定的,但目前存在另外一种声音认为人身保险的个别险种也应存在适用代位求偿权的可能和必要性,并且关于社会保险是否可以适用代位求偿权笔者也做了相应的阐述。
第四,代位求偿权的适用对象,在适用对象上,我国《保险法》中规定有除外情形,但没有具体规定,对此也存在争议,而且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否可以作为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对象也将在文中进行分析。
第五,在阐述上述问题的同时,笔者还兼论了代位求偿权的制度原理、立法价值和社会意义、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免责对保险人的影响以及保险人放弃对第三人的代位求偿权等情况。
最后分析了目前保险市场对代位求偿权的认识不足情形的原因,以及相应的危害并表明笔者的观点。
浅谈保险代位追偿权问题保险追偿权
浅谈保险代位追偿权问题保险追偿权一、代位追偿权的概念及立法本意代位原则是财产保险的基本原则,其基本含义是指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遭受的损失进行赔偿后,依法或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取得对财产损失负有责任的第三者进行追偿的权利或取得对受损标的的所有权。
代位原则包括权利代位和物上代位。
权利代位也叫代位追偿权,是指保险事故由第三者责任方造成,被保险人因保险标的受损而从保险人处获得赔偿后,应将其向第三者责任方享有的赔偿请求权转让给保险人,由保险人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这里主要阐述权利代位即代位追偿权问题。
权利代位是遵循损失补偿原则的必然结果。
保险合同是具有补偿性质的合同,当保险标的发生保单承保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被保险人固然有权就遭受的损失要求赔偿,这种赔偿是建立在保险合同的基础之上,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赔偿的权利是依保险合同产生的权利。
同时,若这项损失是由于第三者的责任造成的,被保险人有权根据民法的有关规定,要求第三者对损失进行赔偿,这种赔偿是建立在民法的基础之上,是根据民事法律产生的权利。
被保险人的这两种权利均属于合法的权利,均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就被保险人而言,他的两项债权同时成立,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应该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该因第三者的介入而改变,即保险人不能以保险标的的损失是由第三者的责任所致为由而拒绝履行保险合同,同样,第三者也不能以受损标的已有保险为由解除自已的损害赔偿责任。
在这两种法律权益同时依法并存的情况下,被保险人会因依法享有双重赔偿请求的权利而可能获得双重的补偿,即被保险人有可能在得到保险金后又从第三者责任方获得赔偿,从而出现被保险人因损失而获利的情形,这显然与损失补偿原则相违背。
为了解决这个矛盾,避免被保险人获得双重利益,同时,也是为了维护保险人的利益,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在先行赔偿以后可以采取代位追偿的方式向第三者追偿,这样可以使被保险人既能及时取得保险赔偿,又可避免产生双重补偿,同时第三者也不能逃脱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保险人的追偿权与代位求偿权的比较研究论文
保险人的追偿权与代位求偿权的比较研究论文保险人的追偿权与代位求偿权是保险法中两个重要的概念。
这两种权益的存在和适用条件不同,因此在实践中发挥的作用也有所不同。
本文将从概念、适用条件、作用以及适用范围等方面对这两种权益进行比较研究。
保险人的追偿权是指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之后,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损害责任的追偿权,即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后,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对第三人进行追偿。
保险人在行使追偿权时,可以直接向第三人主张权益,也可以经过被保险人授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对第三人提起诉讼,追回保险金。
相比之下,代位求偿权则是指当被保险人由于第三人的行为导致损害发生时,保险人可以代替被保险人行使其对第三人的索赔权利。
也就是说,保险人可以代替被保险人向第三人主张赔偿,并获得赔偿金额。
在代位求偿权中,保险人代为行使被保险人的权益,但并非直接追偿。
关于适用条件,保险人的追偿权的适用条件主要包括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直接的民事责任关系、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以及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合法权益的追偿关系。
而代位求偿权的适用条件则包括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给付金后,被保险人再行使追偿权利的时效期满或者终止,保险人接受被保险人的授权代为行使追偿权,且被保险人已经对第三人的损害进行了赔偿。
在实践中,保险人的追偿权主要用于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损害责任进行追偿,维护保险合同的稳健,促使第三人对所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
而代位求偿权则主要用于保险人代替被保险人行使追偿权,防止被保险人因为索赔的复杂性或其他原因未能及时或未能有效地行使追偿权,形成保险人投保金未能得到回收的情况。
值得注意的是,保险人的追偿权和代位求偿权的适用范围是有一定差异的。
保险人的追偿权适用于保险人根据基于合同关系的损害责任进行追偿的情况,而代位求偿权则适用于保险人根据基于第三人侵权的损害责任进行代位追偿的情况。
因此,在适用范围上存在一定的差异。
保险代位求偿权研究
保险代位求偿权研究
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指保险人在承保保险合同时,对于被保险人
因合同约定的事故或者事件而对第三人产生的损害,能够代替被保
险人享有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
其主要的适用对象为保险人承保的
责任保险、财产保险等类型的保险合同。
在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实践中,其主要的理论依据是“传统代位
权理论”和“保险代位求偿权理论”。
传统代位权理论主张,被保
险人在发生损害后,根据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第三人,应当向被保
险人进行赔偿,但被保险人可以将权利转让给保险人进行代位行使。
而保险代位求偿权理论则主张,保险人在承保保险合同时,已经自
行或者通过再保险的形式承担了被保险人可能会产生的赔偿责任,
因此可以对第三人进行代位追偿,从而保护保险人自身的利益。
在实践中,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运用,能够有效保护被保险人及
其利益,也能够促进保险公司更好地履行承保职责,从而加强保险
行业的健康发展。
但同时,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实践也具有一定的局
限性,例如在赔偿标准、责任认定等方面,可能会存在较大的争议。
因此,未来需要通过更加系统、科学的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建设,
来更好地发挥其作用,实现保险行业的可持续发展。
保险人对投保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研究——以《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第八条为中心
高羚,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法官助理,法学硕士。
SHANGHAI INSURANCE MONTHLY ·JUL 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
”)。
除了一般的适用对象及限制,逐渐出现了一些比较特殊的保险代位求偿权的适用对象,主要有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公权力主体这三类主体,当这几类主体损害保险标的时,保险人能否向他们行使代位权呢?争议较小的是被保险人或公权力主体,现在一般认为,若保险事故是被保险人造成时,保险人不能向被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因为“被保险人不能自己起诉自己”(武亦文,2013)。
这一点可以借鉴《保险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和被保险人有家属关系或组成关系的人都被排除在保险代位求偿的适用对象之外,那么对被保险人本人当然不宜适用代位求偿权,因为会造成保险的失效。
但在机动车强制险中存在例外,不过该例外有着惩罚意味(《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规定,对于驾驶人在醉酒、未取得驾照等情况下驾车致人伤亡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理赔后,有权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
另外当国家或机关法人造成保险事故时,虽然在理论上可以认定其为保险代位求偿的对象(See Robert B.Donworth,Jr.1949;施文森,2003),但是现实中对国家提起代位诉讼的可行性较低,而且除了出口信用保险,大部分保险合同会将政府行为导致保险标的损失的情形排除在承保范围外,要解决这一问题需要依靠对公权力主体诉讼制度的完善。
争议较大的是投保人造成保险事故时,保险人能否向其行使代位求偿权。
主要体现在实践操作中,比如在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中,承运人作为投保人,以货主为被保险人投保了货物损失险,发生了承运人应负全责的保险事故时,若保险人向承运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就使得投保人投保以分散风险的目的难以实现[参考(2010)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1号案例]。
人身保险代位求偿权问题研究
人身保险代位求偿权问题研究
保险法上的代位求偿权是指因第三人所致的保险事故而损害保险标的,保险人赔付被保险人保险金后,在实际赔付的金额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进行追偿的权利。
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损害填补原则的一项派生权利,目的是弥补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所遭受的损失,一直以来都是理论界与实务界中的一个重要的、颇具特点的研究课题。
尽管我国现行《保险法》经过较大篇幅的修改,但仍然沿用人身保险中不适用代位求偿权的立场,因此产生了人身保险适用代位求偿权的纷争。
本文拟从真实案例出发,分析人身保险中代位求偿权的研究现状,以损害填补原则为基点阐明人身保险中代位求偿权的特点和本质,最终得出人身保险适用代位求偿权既符合理论也符合实际的正当性结论,并且在论证过程中提出了适用条件,而具体适用条件的重要作用就在于可以引向相应的险种。
通过对人身保险中代位求偿权行使主体及对象、时间、范围和方式等方面的详述,在我国保险法中架构起较为完善的一个具有可操作性的框架。
保险人的追偿权与代位求偿权的比较研究
保险人的追偿权与代位求偿权的比较研究【摘要】本文围绕保险人的追偿权与代位求偿权展开比较研究,首先介绍了保险人追偿权和代位求偿权的概念和特点,然后进行了深入的比较分析,包括各自的优缺点及影响因素。
相关案例分析为理论提供实践支持。
结合实际情况,本文详细探讨了追偿权与代位求偿权的优缺点比较,并展望了未来的发展趋势。
通过研究结论的总结,可以更好地理解和应用保险人的追偿权和代位求偿权,为保险法律实践提供有益参考。
【关键词】保险人、追偿权、代位求偿权、比较研究、概念、特点、案例分析、影响因素、优缺点、发展趋势、结论总结、保险法律。
1. 引言1.1 研究背景保险人的追偿权与代位求偿权作为保险法领域的重要概念,一直备受学者和从业人员关注。
保险合同的履行往往面临各种风险和不确定性,而保险人的追偿权和代位求偿权则是保险公司在面对赔偿责任时的重要法律武器。
保险人追偿权是指保险人在赔偿被保险人损失后,可以向第三方追索向被保险人赔偿金额的权利;而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则是指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支付赔偿后,可以代替被保险人向第三方追偿的权利。
随着我国经济不断发展和保险市场的快速壮大,保险业务日益复杂化,保险人的追偿权与代位求偿权的研究变得尤为重要。
在实际操作中,保险公司往往需要根据具体情况来选择使用追偿权还是代位求偿权来行使权利,以最大程度地维护自身的利益。
深入研究保险人的追偿权与代位求偿权的概念、特点以及其在实际操作中的应用情况,对于完善我国保险法律体系、规范保险市场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1.2 研究意义保险人的追偿权与代位求偿权在保险法理论和实践中都具有重要意义。
研究这两种权利有助于深入理解保险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关系,有利于规范和完善相关法律规定,提高法律适用的效率和准确性。
深入探讨保险人的追偿权与代位求偿权有助于明确保险公司在赔偿过程中的责任和义务,有利于维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保障保险市场的稳定和健康发展。
对追偿权与代位求偿权的比较研究还可以为相关法律实务提供参考,为解决实际保险纠纷提供理论指导。
保险人代位权与被保险人求偿权竞合问题研究
保险人代位权与被保险人求偿权竞合问题研究近年来,在我国保险界的理赔争议和纠纷中,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与被保险人对加害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经常发生冲突。
而2009年修订的《保险法》第60条对保险人代位权与被保险人损害赔偿请求权竞合时的行使方式和程序方面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
在此种情况下,是应当优先保护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还是被保险人未得到保险赔偿部分的损失应首先得到赔偿?抑或二者按比例受偿?理论界学者意见不一,而保险实务界亦做法不一。
鉴于利益平衡理论(保护弱者),大多数学者和法官采取被保险人优先原则。
但很多学者提出相反的观点,并加以具体的分析和论证。
纷繁众多的理论学说和保险实践不一致的做法使法官适用法律时无所适从。
如何具体适用《保险法》第六十条,法官应如何解释法律、司法、正确处理案件已成为迫待解决的问题。
全文分引言、正文、结束语三部分,其中正文共四个部分,主要内容包括:文章首先从一起案件提出保险代位制度适用中存在的竞合问题;第一部分阐述保险人代位权与被保险人求偿权冲突的理论基础,包括保险理论基础和民法理论基础。
笔者从学者已提出的观点、学说,并结合民法学请求权理论、利益衡量理论,检讨不同争议观点的公平和合理性;文章第二部分简要总结保险人的代位权与被保险人损害赔偿请求权发生竞合的类型,主要根据竞合产生的条件,分为足额保险竞合和不足额保险竞合;第三部分又着重分析足额保险与不足额保险条件下应当如何行使代位权和追偿权。
通过平衡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利益,足额保险条件下应当采取被保险人优先的原则,不足额保险则采取按比例受偿的原则;文章最后通过分析比较外国和我国的保险代位求偿制度的立法和实践情况,提出两点完善建议,包括在《保险法》中增加竞合条款,司法解释时应当遵循的原则,探讨适合我国国情的保险代位求偿制度。
本文笔者研究的意图是希望通过分析保险人代位权与被保险人求偿权竞合时的具体处理方式和保险实务中存在的问题,解决司法实践中的问题,总结并对保险立法、司法和程序方面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
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若干法律争议问题研究
一、代位求偿权的取得关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取得方式,世界各国有两种立法例:一是当然代位主义,即代位求偿权的取得仅以理赔为条件,只要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后即可自动取得代位求偿权;另一是请求代位主义,即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付后并不能自动取得代位求偿权,还须被保险人明示地将享有的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让渡给保险人,保险人方能取得代位求偿权。
[1]两种立法例各有千秋。
当然代位主义简捷明了,以理赔为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的唯一要件,能促使保险人简化理赔程序,提高理赔效率,且有助于保险人尽速向第三人追索,维护自身财产权益。
但当然代位主义对有关损害赔偿请求权让与的时间、范围均不够明确,常使第三人混淆赔偿金给付对象和给付范围。
而请求代位主义虽明确了赔偿请求权的让与时间与范围,却使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取得很大程度上受制于被保险人,容易造成实践操作的推诿与拖沓,影响保险理赔的效率。
我国保险法第44条第1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
可见,我国保险立法采用的也是当然代位主义,只要保险人支付了保险赔偿金,就相应取得了向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而无须被保险人确认。
但在我国保险业务实践中,保险人在支付保险金的同时,往往要求被保险人签署赔款收据和权益让与书,作为被保险人将对第三人损害赔偿请求权让渡给保险人的有效证明。
笔者认为,在当然代位主义实行“法定受让”的情况下,权益让与书或类似声明的签署与否不影响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
权益让与书至多只能起一个确认赔偿金额与赔偿时间的辅证作用,对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取得并无实际意义。
在海上保险实务中,保险人常要求被保险人签发“代位求偿权证书”(SubrogationForm),代位求偿权证书可能在保险赔付前签发,也可能在保险赔付后签发,如果在保险赔付后签发,通常与被保险人收到保险金的收据合并,称为“收据及代位求偿权证书”(ReceiptandSubrogationForm)。
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若干问题研究
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若干问题研究
保险代位求偿权,作为法律赋予保险人的一种特殊权利,既可以使被保险人
在遭受保险事故后能尽快得到补偿,又可避免其获得不当得利的可能;既能保证
保险人在此种情况下不会因为支付了赔款而减弱其经济实力、降低其经济补偿能力,从而保障保险人的权益,又使有过错的第三者不能因为有保险人的赔付而推
卸自己应承担的责任,具有极其重要的现实意义。
为此笔者以民商法的基本理论为基础,结合我国现行立法中关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规定,并借鉴其他国家的最
新研究成果,对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基本理论、与相关概念的比较、行使的规制等相关问题进行分析和研究,力图寻求出完善我国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最佳选择方案,全文分为引言、主文、结语三部分,其中主文部分共有三章。
第一章从分析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起源和概念入手,并通过几个与保险代位求偿权有密切关系的概念,即委付和债权人代位权,采用比较的方法,全面分析了保险代位求偿权与它们之
间的共性和个性问题,从而进一步明确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概念。
第二章是通过对保险代位求偿权的理论基础和社会功能的分析,指出该权利的实质是一种法定的移转之权,并依据性质就取得该权利的相关问题进行研究。
第三章结合我国保险实际,就保险代位求偿权在不同情况中应如何行使进行分析。
结语部分。
代位求偿权的适用范围已经逐渐扩大,因此,我国保险法对于保险代位权的
适用范围的一些不合理的限制应当解除,以适应保险法的发展趋势。
保险代位求偿权研究论文
保险代位求偿权研究论文一、保险代位求偿权适用范围的限制保险代位求偿权为贯彻所有保险的核心原则-损害补偿原则的一种方式,即意味着损失补偿为适用保险代位求偿权之保险的基本原则,而财产保险是贯彻损失补偿原则最典型最完备的领域,“无损害即无保险”是财产保险的基本准则。
这项原则对防止或避免被保险人利用财产保险获得超出其保险财产实际价值的额外利益,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
保险人只对被保险人所受的实际损失负赔偿责任,其赔偿金额以保险标的在发生保险事故时的实际价值为限,即使投保人善意重复保险或超额保险,被保险人也不能获得超出其实际财产价值的保险赔偿金。
因第三种不法行为致保险事故发生,被保险人因此所受的损害,已向第三人追索并获得赔偿的,对保险人而言,此时被保险人的损失已被弥补,被保险人等于无损害发生,保险人不再负保险金给付责任。
故保险代位求偿权适用于财产保险领域,已为保险理论界和实务界所普遍认同,在各类专著、教材中,也往往将对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论述置于财产保险之章节中,以表明保险代位求偿权乃财产保险领域所普遍适用的一项制度。
但由此产生的问题是,对一些具有补偿性质的人身保险,如健康保险(疾病保险)或意外伤害保险,可否适用保险代位求偿权?理论界对此存在着激烈争议。
以英国学者JefferyW.Stempel为代表的“赞同说”认为,健康、意外伤害保险的性质与特点介于人身和财产保险之间,保险金的给付同样具有补偿损失的性质。
既然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本意在于填补损失,那么亦可适用于健康和意外伤害保险。
尤其是在第三人过错行为伤害了被保险人并伴有医疗费支出的情况下,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更具有现实意义。
因为以医疗费等费用的既定数额即可推断出被保险人的损失程度,亦可以此确定第三人的赔偿金额。
以美国学者KennethH.York为代表的另一派学者则持相反的观点。
他们认为,虽然疾病和伤害领域的保险具有一定的补偿性,但此种补偿与纯粹财产性质的补偿是不同的。
论保证人追偿权与代位权之区分及其意义(一)
论保证人追偿权与代位权之区分及其意义(一)关键词:保证合同/保证人/追偿权/代位权内容提要:尽管保证人的代位权与追偿权存在密切的联系,但是二者有显著的区别,在权利产生的基础法律关系、权利的法律性质、权利的功能、权利的行使程序、诉讼时效的起算、是否包括利息等方面均存在差异。
因此,我国法律应当明确区分并分别规定保证人的代位权与追偿权。
引言保证担保制度涉及到三类法律关系:其一,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主合同关系,该主合同关系也称为主债务关系,它在整个保证担保制度处于基础地位。
如果没有主债务关系,就不会发生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更不会因此而产生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
其二,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
依据保证合同,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
保证人所负的保证债务从属于因主合同产生的主债务关系,具有从属性与补充性;其三,保证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属于保证合同的原因关系,通常包括委托合同关系、无因管理关系以及赠与关系。
尽管保证人与主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既不影响保证合同的成立或生效,也不影响保证人对债权人承担的保证债务,但是它决定了保证人在承担保证债务之后对于债务人享有何种权利以及负担何种义务。
从比较法上来看,当保证人与主债务人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或无因管理法律关系时,则保证人对债务人享有三种权利:追偿权、代位权、预先追偿权或保证责任除去请求权。
然而,我国理论界与实务界一直对现行法是否区分了保证人的代位权与追偿权以及区分二者有无实益存在争论。
本文拟从比较法的角度,结合我国现行法的相关规定以及人民法院的两则判决,论述我国是否区分保证人追偿权与代位权以及区分二者的意义,供理论界与实务界参考。
一、保证人追偿权与代位权的从比较法观察早在古罗马法中,就已对保证人追偿权与代位权有相应的规定。
依据古罗马法,当保证人为主债务人履行了债务之后,其有权向主债务人请求偿还,但是因保证的情形不同,请求偿还的方法也不相同。
论财产保险中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论文
论财产保险中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论文财产保险是指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保险人根据约定对被保险人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一种保险形式。
在财产保险中,保险人作为一方当事人,拥有代位求偿权,即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有权代替被保险人向第三方索赔。
本文将论述财产保险中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并深入探讨其实践价值与法律意义。
首先,保险人作为财产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当被保险人的财产受到损失或遭到第三方侵害时,保险人有权选择代替被保险人向第三方提起诉讼或进行和解。
这种代位求偿权的存在,充分保障了保险人的利益,减轻了被保险人的负担。
在实际操作中,保险人通常会在受理赔案后,对事故形成的责任进行调查与认定,并与第三方进行协商或诉讼,以寻求最大限度的赔偿。
在此过程中,保险人会代替被保险人进行理赔操作,以实现赔款的获得。
其次,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
通过保险人向第三方追偿,不仅可以解决被保险人与第三方之间的争议,还能够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快速解决纠纷,并降低法律诉讼的成本和时间。
此外,保险人作为保险行业的主体,在代位求偿过程中能够积极推动事故责任的追究,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保险人通过代位求偿行为,促进了社会经济的稳定运行和风险防范。
然而,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也存在一些问题与挑战。
首先,保险人在代位求偿过程中需充分考虑被保险人的利益,确保代位求偿的行为符合被保险人的意愿,并不会损害其合法权益。
其次,保险人在代位求偿过程中需要与第三方进行有效的协商与沟通,以保证索赔工作的顺利进行。
另外,保险人在代位求偿中还需要考虑法律的约束与规范,确保其行为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并避免产生法律风险。
最后,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在实践中具有重要的价值。
首先,保险人可以通过代位求偿行为,实现对保险合同的履行和义务的执行,从而保障财产保险的效力和可靠性。
其次,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有助于促进被保险人和第三方之间的和解、协商,减少诉讼纠纷的发生,提高赔偿效率和速度。
代位追偿和代位求偿是否一致
代位追偿和代位求偿是否一致代位追偿和代位求偿是不一样的,追偿权主要是规定在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中的司法解释当中的,也就是醉酒驾驶情况之下,保险人向侵权人所享有的追偿权利。
但是代位求偿权是基于《保险法》当中的规定。
关于代位追偿和代位求偿是否一致的问题,下面由我为您详细解答。
一、代位追偿和代位求偿是否一致1.保险法上的追偿权和代位求偿权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但在实践中,很多人经常将两者混为一谈。
追偿权适用于交强险,其追偿对象主要是投保或应当投保交强险的侵权人(或投保义务人),是交强险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
而代位求偿权适用于商业险,其求偿对象是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者,并不是商业险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
追偿权是法律赋予付出一定义务的人一种经济上的请求补偿的权利,追偿权人和被追偿人之间存在基础的合同关系。
《交强险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的追偿权,实际上是保险人代受害第三人之位,向侵权人求偿的权利。
代位求偿权本质属于债权的法定转移。
即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享有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在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当然地、直接地转移于保险人。
尽管实践中保险人在支付赔偿款的同时,通常要求被保险人出具权益转让书,但是该转移实际上既不需要被保险人作出意思表示,也不需要通知第三者。
对于代位求偿权的成立要件,按照法律的规定,一般应具备下述要件方能成立:(1)保险人因保险事故主对第三者享有损失赔偿请求权。
首先保险事故是由第三者造成的;其次根据法律或合同规定,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对其享有赔偿请求权。
(2)保险标的损失原因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即保险人负有赔偿义务。
如果损失发生原因属于除外责任,那么保险人就没有赔偿义务,也就不会产生代位求偿权。
(3)保险人给付保险赔偿金。
对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转移的时间界限是保险人给付赔偿金,并且这种转移是基于法律规定,不需要被保险人授权或第三者同意,即只要保险人给付赔偿金,请求权便自动转移给保险人。
论保证人追偿权与代位权之区分及其意义
论保证人追偿权与代位权之区分及其意义关键词: 保证合同/保证人/追偿权/代位权内容提要: 尽管保证人的代位权与追偿权存在紧密的联系, 可是二者有显著的区别, 在权利产生的基础法律关系、权利的法律性质、权利的功能、权利的行使程序、诉讼时效的起算、是不是包括利息等方面均存在不同。
因此, 我国法律应当明确区分并别离规定保证人的代位权与追偿权。
引言保证担保制度涉及到三类法律关系: 其一, 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主合同关系, 该主合同关系也称为主债务关系, 它在整个保证担保制度处于基础地位。
若是没有主债务关系, 就可不能发生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更可不能因此而产生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
其二, 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
依据保证合同, 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 保证人依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
保证人所负的保证债务从属于因主合同产生的主债务关系, 具有从属性与补充性;其三, 保证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该法律关系属于保证合同的缘故关系, 通常包括委托合同关系、无因治理关系和赠与关系。
尽管保证人与主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既不阻碍保证合同的成立或生效, 也不阻碍保证人对债权人承担的保证债务, 可是它决定了保证人在承担保证债务以后关于债务人享有何种权利和负担何种义务。
从比较法上来看, 当保证人与主债务人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或无因治理法律关系时, 那么保证人对债务人享有三种权利: 追偿权、代位权、预先追偿权或保证责任除去请求权。
但是, 我国理论界与实务界一直对现行法是不是区分了保证人的代位权与追偿权和区分二者有无实益存在争辩。
本文拟从比较法的角度, 结合我国现行法的相关规定和人民法院的两那么裁决, 论述我国是不是区分保证人追偿权与代位权和区分二者的意义, 供理论界与实务界参考。
一、保证人追偿权与代位权的从比较法观看早在古罗马法中, 就已对保证人追偿权与代位权有相应的规定。
依据古罗马法, 当保证人为主债务人履行了债务以后, 其有权向主债务人请求归还, 可是因保证的情形不同, 请求归还的方式也不相同。
交强险追偿与一般保险代位求偿的区别
交强险追偿与一般保险代位求偿的区别交强险追偿与一般保险代位求偿的区别商业责任保险和交强险虽然同为责任保险,但还是有区别的,交强险强调的是保险公司对车辆交通事故损害后果的赔偿,对于谁制造了交通事故损害则没有涉及。
一般情况下,机动车只有在行驶时才有可能发生交通事故,而车辆行驶要有人的操纵,这就牵涉到驾驶人驾驶资格、驾驶行为是否有效合法的问题。
国家只允许有效资格的人合法驾驶机动车辆,那么,在《道交法》禁止驾车的情况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他人的人身和财产损害,交强险能否赔偿,赔偿后能否追偿呢?这个问题因为相关法律法规的不完善,自交强险开办以来一直争论不休,各地法院判决和保险公司的追偿也出现不同的结果。
不断完善的法律法规,进一步完善了对交通事故受害者保护,在此立法宗旨下,将交强险的赔付、垫付责任与侵权责任在一定程度进行相互分离,导致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并非以侵权责任的成立及其范围为主要依据,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醉驾等行为下发生的交通事故受害者先行赔偿和垫付,但同时也给予了保险公司对相关侵权责任人的追偿权利,由此保险公司对无证驾、醉驾等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追偿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交强险追偿与一般保险代位追偿相比,既有共性,也有个性。
(一)交强险追偿与一般保险代位求偿的相同点1、都是为了保障受害人的利益。
在设立保险代位求偿的情况下,受害人可以选择向致害人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保险人要求赔偿,有两选择,享受双重保障。
也正因为有代位求偿制度,保险人能及时地赔偿受害人损失,以便尽快取得追偿权向侵权人进行追偿。
2、都是为了防止责任人逃脱责任。
保险人在向受害人赔偿损失取得代位求偿权后,将通过协商、讼诉等途径向侵权责任人进行追偿,防止责任人逃脱责任,对制裁违法行为,维护正义有积极的意义。
3、都有时效和金额限制。
追偿权都是从实际赔付之日起开始,都是在赔偿金额范围内进行代位求偿,追偿的诉讼时效都二年。
(二)交强险追偿与一般保险的代位求偿的不同点1、交强险追偿更多是依法律规定而产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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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保险人的追偿权与代位求偿权是两个具有相似性的权利,但它们具有不同的法律性质,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追偿权一般是对之前损失的挽回,代位追偿权是保险人代被保险人向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它们在保险人行使权力的对象、理论基础和程序方面都有不同。
如果不将这两种权力区分清楚,容易造成保险公司的追偿权难以顺利实现。
关键词:保险;追偿权;代位求偿权
保险追偿和保险代位求偿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但在理论和实务中经常被人们混淆,它们有共同地方,即在保险人挽回经济损失方面具有共同性,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保险公司的代位求偿权是在第三人侵害保险标的,造成被保险人财产损失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实际赔偿后,取得被保险人请求赔偿的权利,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获得赔偿。
保险公司的代位求偿权实质上是这种索赔权利的转移,从被保险人处转移到保险公司,追偿权则不同,追偿权是保险公司在进行赔偿被保险人之后,对于保险公司的这种损失,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人进行追偿,是对自己损失的补偿。
如果把这两种权利混同的话,对保险人的追偿会产生不利影响,容易产生纠纷。
一、保险追偿和保险代位求偿的法律性质
追偿和代位求偿在英语中分别用“recovery”和“subrogation”表示,追偿表示收回失去的财产或权益,代位求偿表示权利的转移。
追偿权从性质上来说,是一种债权,请求权,请求代偿发生的损失,经常出现在保证保险中。
在保证保险中,一旦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可以按照保证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保险人在履行了财产保险的赔付责任后,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全部的保险赔款义务或者部分的保险赔款义务。
除了保证保险,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第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第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第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但该追偿权的性质在学界广为争议。
代位求偿权是指第三者的过错导致保险标的发生损失,该损失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给付赔偿金后,可以将自己置于被保险人的地位,向第三人请求损失赔偿。
我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对于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作了明确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简而言之,代位求偿是保险人代被保险人行使的向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
二、保险追偿和保险代位求偿的区别
保险追偿和保险代位求偿在保险理论和实务中经常出现,也经常被人们混淆,下面讨论一下它们之间的区别。
(一)保险人行使权力的对象不同
保险追偿权和代位求偿权最大的区别的就是保险人行使权利的对象不同。
保险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对象是第三人,该第三人就是前面提到的对保险事故负有法律责任的第三人。
第三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但不包括保险合同当事人,还有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
为了防止骗保的情况,若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该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仍可向其代位求偿。
而在保险追偿中,保险人行使追偿权的对象为保险事故的责任人。
如在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中,投保人即贷款合同中的债务人,投保人未能按贷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欠款,视为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人在给付保险金后,可向被保证人即保险事故的责任人追偿。
(二)保险人行使权力的理论基础不同
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主要依据的是保险合同的补偿性。
所以在这过程中,被保险人不能从保险事故中获得额外收益。
这种补偿性从法条中可以体现出,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人行使追偿权的主要依据是合同的性质。
根据合同的内容,排除不可抗力、意外等事由,保险公司在旅行赔偿义务后,根据合同的约定,向赔偿义务主体进行追偿。
(三)保险人行使权力的程序不同
保险人在行使代位求偿权时,是先履行保险责任,给付保险金,然后取代保险人的地位向第三人进行索赔,这过程中有一个法定的权利移转,在保险实务中,权利移转是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后,被保险人出具权益转让书,把索赔的权利转让给保险公司,由保险公司向第三人索赔。
保险人在行使追偿权时,一般情况下,只要保险事故发生且保险人履行了对权利人的赔付责任,不需要经过权利转让程序,保险人即可依法行使追偿权。
三、保险追偿权与代位求偿权的案例分析
(一)基本案情
2012年6月8日,张某因醉酒驾驶,犯危险驾驶罪而获刑并被吊销驾驶证。
2012年6月25日,张某在大地财保为其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2012年8月2日9时10分许,张某驾驶该车行驶至其村塘边路段时,与李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受伤、两车损失的交通事故。
2012年8月22日,该地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未取得驾驶证且未靠右通行,负事故全部责任。
此后,李某向该地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5年6月19日,法院判决大地财保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伤者损失120000元。
2015年7月29日,大地财保依生效判决向李某支付了120000元赔偿款。
因张某未向大地财保返还120000元,大地财保遂于2015年8月28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张某返还交通事故先行赔付款1200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二)追索权利的性质
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保险公司的代位求偿权是在第三人侵害保险标的,造成被保险人财产损失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实际赔偿后,代被保险人之位,取得向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而本案是保险公司向受害人赔付交强险理赔款后,代受害第三人而不是侵权第三人之位向侵权人追偿,显然有别于《保险法》规定的保险代位求偿,故本案的案由应为追偿权纠纷。
该案中,投保人为侵权人,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向受害人李某支付赔偿金之后,有权向致害人李某进行追偿,从法理上是符合逻辑的,从司法解释上,最高人民法院也规定驾驶人未取得或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可见,驾驶人张某被吊销驾驶证后致第三人李某人身损害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受害人予以赔偿后,其有权向侵权人行使追偿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