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保险法中的代位求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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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保险法中的代位求偿权
论文摘要
保险代位求偿权是财产保险的一项基本制度,其宗旨是为被保险人提供双重保障,以确保被保险人的损失得以充分补偿。

保险人应在保险补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被保险人对代位权行使的结果享有优先受偿权。

为充分发挥保险代位权的功能,应尽快完善我国的保险立法。

一、保险法中的代位求偿权的含义
保险被誉为“灵巧的社会调节器”,在国民经济的发展中举足轻重。

我国的保险业自恢复以来,成就斐然。

伴随着保险业的蓬勃发展,相关纠纷日益增多,这种状况不仅影响着保险业务的开展,也阻碍着经济的繁荣昌盛,解决这些问题已是迫在眉睫。

保险代位求偿权又称权益转让,是保险法中古老而独具特色的一项制度。

它是指保险人在补偿被保险人的损失后,如第三人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或保险标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有权在其已经承担的保险补偿金额范围内向第三人追偿,而被保险人必须将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转让给保险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45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252条,均有关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规定。

二、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性质
(一)保险代位求偿权与合同法中债权人代位权
保险代位求偿权与合同法中的债权人代位权,两者相同之处表现为:第一,权利均来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属于法定权利,当事人不得依约定而改变之;第二,权利的义务主体均为第三人。

保险代位求偿权是向对保险事故发生具有法律责任的第三者行使,合同代位权是向债务人之债务人,即次债务人主张;第三,代位权是在两个具有关联性的债权之上产生的一种新的债权。

代位求偿权与基础债权既相互牵连,又相互独立。

然而,保险代位求偿权与合同代位权同名而异义,两者有着本质的不同。

合同代位权的功能在于保全债权,而保险代位求偿权是实现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债权。

保全债权与实现债权两者间不仅存在理论鸿沟,而且实际运用效果差异明显。

合同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效力归债务人所有,并纳入其一般财产,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因债权平等对该结果均享受请求权。

而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的效力归保险人独享,保险人有权直接处分实体权利,其效力直接归于自己。

在保险关系中,第三人根据保险人的要求所为的履行具有双重性,一方面是履行对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另一方面则是履行对保险人的义务。

(二)保险代位求偿权与债权让与
合同关系中,债权人发生变更,称为债权让与。

即不改变债的内容,债权人将其债权移转于第三人享有。

《合同法》第79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

”保险代位权中,保险人因支付保险金取得原来由被保险人享有的债权,全部支付享有全部债权,部分支付享有部分债权。

被保险人将债权转让及时通知第三人后,原债权人的处分行为以及债务人向原债权人的履行行为均不发生法律效力。

《保险法》第46条第2款规定:“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

保险代位求偿权从其性质而言,应属于债的让与情形。

(三)保险代位求偿权法律关系的特征
保险代位求偿权基于两项权利而成立,即被保险人对保险人的补偿请求权和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

保险人因对被保险人的保险补偿而取得代位权的资格,同时又因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债权而取得了向第三人主张的权利,但由于第三人仅对被保险人负有债务,故当保险人向其提出主张时,必须履行了相应的债权转让手续,第三人方可向保险人履行债务。

这里,保险代位求偿权实际上是在前两项基础权利上产生的一种新的民事权利,这三项权利分别存在,但相互牵连。

三、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要件
保险代位权的行使要件是保险代位权制度的核心内容之一,对此,我国保险法已有明确规定,现从理论分析的角度对其作如下评述。

(一)被保险人对第三人须有赔偿请求权
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有赔偿请求权是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先决条件。

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无赔偿请求权,皮之不存,毛将焉附,保险代位权自无以成立。

此赔偿请求权既包括由第三人的侵权行为而产生,亦包括由合同关系而产生,如因运送人的违约行为造成保险标的损失,保险人履行补偿责任后可请求责任方予以赔偿;不仅包括因第三人的不法行为而成立,也包括因第三人的适法行为而成立。

只要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应负保险赔偿责任的原因与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损害赔偿请求权之原因相同,保险人均可向第三人行使代位权。

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行使请求权的基础并不限于因侵权行为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对债务不履行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占有物返还请求权等均可。

(二)保险人已对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
保险代位权的权利主体为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是保险人取得代位权的代价,若无此代价付出,则不得享有保险代位权。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享有向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仍未移转于保险人,保险人无权主张,以避免被保险人因损失赔偿请求权已移转而无法向第三人求偿。

从理论上讲,若保险人尚未对被保险人给付即可行使代位权,
则可能导致保险人尚未为保险给付,但已自第三人处获得赔偿,成为无给付而获赔偿之获利者;另一方面,被保险人因未获赔偿,而产生未得先失,有失公平。

故保险人须给付保险金之后,方能取得代位权。

(三)保险代位求偿权范围以保险补偿金为限
保险代位权属于法定债权,其权利范围受被保险人向第三人享有的赔偿请求权的限制,无须赘述。

是否受保险人的补偿金额限制,我国法律规定并不统一,学者认识也有分歧。

依《保险法》第45条规定,保险人须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然《海商法》第254条第2款规定:“保险人从第三人取得的赔偿超过其支付的保险赔偿的,超过部分应当返还给被保险人。

”依此可以得出:保险人的代位权范围可不受赔偿金额限制。

只不过当其获得的赔偿数额超过其支付的补偿金额时,须将超过部分返还给被保险人。

(四)保险人原则上应以被保险人的名义行使
保险人行使代位权是以自己的名义还是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各国法律均无明确规定。

《保险法》与《海商法》规定了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之日起,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但尚未明确保险人是以自己的名义还是以被保险人的名义行使代位权。

学者有主张以保险人自己名义行使的,也有主张以被保险人名义行使的。

保险实践中,各保险公司往往视具体情况而选择以自己的名义或以被保险人名义向第三人求偿。

(五)被保险人优先受偿原则及适用
保险事故发生后,若第三人对损害负有赔偿责任时,保险人依合同给付保险赔偿后,可就其给付范围内向第三人请求赔偿。

但在不足额保险或限额赔偿责任保险中,保险人的赔偿数额不能完全补偿被保险人所受损失,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仍享有赔偿请求权。

此时若第三人的清偿能力不足或依法所负赔偿额少于被保险人的损失,则被保险人赔偿请求权与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发生冲突,孰先孰后,利益关切。

许多国家明确规定应优先保护被保险人的受偿权,即于被保险人获得全部清偿前,保险人不得行使代位权,学理上称之为“被保险人优先原则”。

四、目前保险代位权规定的不足及立法完善
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决定,这个决定对现行保险法的修改达三十八处,其内容涉及到现行保险法的总则、保险合同、保险业的经营规则、保险业的监督管理、保险中介以及法律责任等内容。

应当说,
这个修改决定内容充实,操作性强。

但是,该修改决定并非很完美,同其他国家和地区大规模修正保险法相比,它尚存在诸多缺陷,就保险代位权来讲,它尽管几经修改,但仍然存在不少弊端。

(一)它缩小了保险代位权的适用范围。

在我国保险理论界认为,由于保险代位追偿原则是损失补偿原则派生出来的权利,是对损失补偿原则的补充和完善,所以代位追偿原则与损失补偿原则只适用于各种财产保险,而不适用于人身保险。

其原因在于人身保险的标的是无法估价的人的生命和身体机能,因而不存在由于第三者的赔偿而使被保险人或收益人获得额外利益的问题。

所以如果发生第三者侵权行为导致人身伤害,被保险人可以获得多方面的赔偿而无需权益转让,保险人也无权代位追偿。

在这种理论支撑下,我国保险法把代位求偿权放在财产保险合同中,并且在人身保险合同中明文规定人身保险不适用代位求偿权(参见《新保险法》第68条),于是代位求偿权成了财产保险合同所特有的制度,完全排斥其在人身保险合同中的适用。

然而,随着现代保险业的发展,国际上新的险种的诞生,这种完全排斥在人身保险合同中的适用的立法已经受到挑战。

(二)从代位求偿权的行使上来看,被保险人的债权因保险人的给付得以实现,然而,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因此而消灭,仅仅是权利义务主体发生了变更,即保险人应替代原债权人(被保险人)而成为新的债权人,债的内容与客体未发生任何变更。

因此,原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债权债务关系经保险人赔偿后成为保险人与第三者间的债权债务关系。

在新的法律关系中,第三者仍是债务人,若其不自觉履行赔偿义务,保险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保护。

因此,从债权转让角度出发,保险人必须是以自己的名义才能行使代位求偿权。

2000年7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94条率先做出了规定:“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时,被保险人未向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提起诉讼的,保险人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向该第三人提起诉讼。

”然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含修正案)并没有做出具体规定,因此,保险人应该以何人的名义行使代位求偿权,仍然是不确定的。

(三)对于代位求偿权的取得方式的规定不甚合理。

保险人如何取得代位求偿权?世界各国的立法有不同的主张,但归结起来主要有两种观点:一是“当然代位主义”,即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的取得以保险人向被保险人履行保险合同中规定的赔偿义务为先决条件,只要保险人履行了向被保险人赔偿的义务后即自动取得代位求偿权;二是“请求
代位主义”,即在保险人履行向被保险人赔偿的义务后并不立即取得代位求偿权,还须有被保险人履行将其享有的向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转让给保险人这一行为。

我国采用的是“当然代位主义”,实行“当然代位主义”能使保险人理赔后立即且必然取得代位求偿权,但这种方式使得第三人履行赔偿义务没有依据,不知道向谁履行义务。

在同时存在既应向保险人支付损害赔偿额又应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负有赔偿义务的情况下,第三人应向保险人履行多少赔偿额义务亦不清楚,“请求代位主义”正能克服“当然代位主义”的上述弊端。

因此,我国应采用的是“请求代位主义”。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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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刘宗荣:《保险法》,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95.
3、秦道夫:《保险法论》,机械工业出版社,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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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邹海林:《保险法》,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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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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