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保险法中的代位求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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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条件

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条件

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条件

(一)保险人对第三人须有赔偿权只有当第三人依法应承担责任,被保

险人有索赔请求权,才存在向保险人转让赔偿请求权的可能,即“无请求权,无代位权”。但是,如果第三人的致害行为不在承保范围之内,或者

未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或者其行为可以免责,则代位求偿均不得适用。

而且,根据我国《保险法》第46条规定,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其他

组成人员故意损害保险标的而造成保险事故以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

的家庭成员或者其他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在国外早期的判

例中,也有类似的观点。1877年Simpon诉Thomon一案中,一船舶被属

于同一船东的另一艘船撞沉,保险人作了赔付后却无法向肇事船追偿。因

为同一船东不能自己起诉自己(Aperoncannotuehimelf),遇险船也就无索

赔权转让给保险人行使。

(二)保险人已经向被保险人实际支付保险赔偿根据财产保险的补偿原则,当保险标的的损失由第三方造成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有两种途

径获得赔偿。如果选择向第三方责任人索赔并获得了充分赔偿,则保险人

在此范围内的保险赔偿责任即可得到免除,当然,也就无代位求偿权可言。《海商法》第254条第1款规定,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时,可以从应支付

的赔偿额中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人取得的赔偿。也就是说,当被

保险人未能从第三方得到充分补偿或未向第三方索赔而直接凭保险合同向

保险人索赔时,保险人应当予以赔偿,并因此取得代位求偿权。如前所述,代位求偿权是因清偿而发生的一种债权转让。当保险人给付赔偿金之后,

自动转移给保险人。对此,法律已作了规定。(参见前文《海商法》第

详细解读《保险法》中关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相关条款

详细解读《保险法》中关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相关条款

详细解读《保险法》中关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相关条款

第二百八十七条规定了代位求偿权的适用范围,明确了只有在受益人无权主张保险事故发

生前的理赔之际,保险公司才可对被保险人的权益进行替代。第二百八十八条和第二百八

十九条规定了保险公司在行使代位求偿权时的程序和条件,明确了需要与受益人达成一致

意见,或者向法院申请裁决等。

第二百九十条明确了代位求偿的效力,规定了代位求偿的方式和条件,包括在双方达成一

致的情况下进行支付,或者根据法院的裁决进行支付等。第二百九十一条至第二百九十三

条规定了代位求偿的限制和继续等情况,规定了在某些情况下,保险公司可能无法行使代

位求偿权,或者需要与受益人达成新的协议等。

第二百九十四条至第二百九十七条规定了当代位求偿权行使引起第三人责任时的相关规定,包括代位求偿引起第三人责任的具体情形和方式等。第二百九十八条则规定了代位求偿权

的保密义务,明确了保险公司在行使代位求偿权时需要遵守的信息保密规定等。

总体来看,《保险法》中的保险代位求偿权相关条款主要规定了保险公司在处理保险事故

时与受益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了保险公司在保护受益人权益的同时,也需要合法

有效地行使代位求偿权。同时,对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责任和保密义务也进行了

规定,保障了各方的合法权益。

保险公司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例分析

保险公司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例分析

保险公司代位求偿权诉讼纠纷处理

在保险业务中,代位求偿权是保险公司常用的一项重要权利。当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保险人进行赔偿后,便可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作为一名执业多年的律师,我以保险公司代理人的身份参与了多起代位求偿权诉讼纠纷的处理。本文将通过一则实际案例,详细阐述代位求偿权的行使过程、法律分析、取证难点以及最终取得的良好结果。

一、案例概述

某物流公司为其货物运输投保了货物运输保险。在一次运输途中,因第三方承运人的过失导致货物遭受损失。物流公司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并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获得了相应赔偿。随后,保险公司作为代位求偿权人,委托我作为其代理人,向第三方承运人提起代位求偿权诉讼。

二、法律分析

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人在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后,即取得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保险公司已依法对物流公司进行了赔偿,因此取得了代位求偿权。

在代位求偿权诉讼中,保险公司需要证明以下几点:一是保险合同的存在及有效性;二是保险事故的发生及损失情况;三是保险公司已对

被保险人进行了赔偿;四是第三方责任人的过失行为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

三、取证过程与困难

取证是代位求偿权诉讼中的关键环节。在本案中,我们遇到了以下取证困难:

1.证明第三方过失:需要收集第三方承运人的运输记录、事故现

场照片、目击证人证言等证据,以证明其过失行为。然而,由于事故现场已清理,目击证人难以寻找,给取证工作带来了极大困难。2.损失评估:为准确评估货物损失,需聘请专业机构进行鉴定。

第四章第三节 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

第四章第三节  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

第三节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一、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

在保险制度中,保险人和投保人因为订立保险合同而产生债权债务关系,保险人对于被保险人因承保事故所遭受的损失承担经济补偿责任,而保险人承保的事故通常情况下是由第三人引起的,或者第三人对被保险人负有法律上或合同上的责任,在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后,就对第三人享有代位求偿权。该权利产生的依据是保险法中的基本原则——损失补偿原则。该原则规定,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使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遭受损害时,保险人在责任范围内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所遭受的损害进行补偿,这一原则充分体现了保险的经济补偿功能,同时也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产生提供了正当的依据。因为保险合同是一种损失补偿合同,被保险人所得的赔偿不能超过其保险利益,当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遭受损失时,如果事故责任是由第三人的行为所致,则被保险人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同时又能从保险人处获得赔偿保险金,此时,被保

险人可以取得双倍于损失的补偿,这种情形与保险职能的本意是相悖的。因此被保险人从保险人处获得赔偿后,应当将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转移给保险人。

保险代位权为保险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在性质上应当从属于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赔偿请求权的性质。而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或者属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或者属于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无论属于哪一种请求权,都属于债权请求权的范畴,要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我国<保险法)并没有明确规定保险人代位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但由于保险人的代位请求权是从属于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赔偿请求权的,因此,代位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可以适用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赔偿请求权的时效规定,从被保险人可以行使请求权时起算。

保险法中的代位求偿原则

保险法中的代位求偿原则

保险法中的代位求偿原则

在财产保险中,如果保险事故是由于第三人的责任造成的,那么被保险人从保险人处获得赔偿后,必须将其对第三人所享有的要求赔偿的权利转移给保险人,由保险人代位对第三人要求赔偿,被保险人不得再要求第三人赔偿。

传统理论确立保险代位求偿权最重要的理由是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损失补偿原则,即当保险事故发生使被保险人遭受损失时,保险人必须在责任范围内对被保险人所受的实际损失进行补偿,使其尽快地恢复生产和安定生活。这是保险制度的本质和基本经济职能所在。

保险的机能,在于损失之补偿,而非在于籍保险事故的发生提供被保险人额外的利益。确立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核心思想也在于此,即防止被保险人从保险人和第三人处获得超过其损失的双倍补偿,从损失中获利。

确立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另一重要理由在于,侵权法的惩罚与预防功能不能因保险赔偿受到削减。第三人因其行为对受害人即被保险人负损害赔偿责任,依据的是侵权法的规定或合同上的约定,被保险人即受害人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获得保险赔偿,依据的是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第三人与保险人所承担的赔偿义务各自依据不同,并行不悖。

保险保障的是保险合同的相对方,而不是与之无关的对被保险人造成损害引起保险事故的第三人。因此,第三人的赔偿义务不应当因受害人已受保险保护而免除,否则即变相的鼓励该第三人藉他人之保险合同而逃避自己之法律责任。

因此,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被认为一方面阻止了被保险人的双重得利,维护了保险法上基础的损失补偿原则,另一方面肯定了加害人对被害人的损害赔偿,坚持了民法上“造成损害之人最终须损害负责”的理念。

保险代位求偿权答辩状

保险代位求偿权答辩状

保险代位求偿权答辩状

尊敬的法官:

我代表被告(保险公司名称),在本案中,针对原告(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名称)关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主张,特此提交答辩状,说明被告对此事的观点和立场。

一、案件背景

1. 被告作为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签订了(保险合同名称),确立了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2. 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对于保险事故时的赔偿责任有明确规定,包括对于受益人权益的保障。

3. 在本案中,原告声称因保险事故而导致损失,要求被告履行代位求偿权的责任。

二、保险代位求偿权的适用与限制

1. 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指受害人将自己的赔偿权利转让给保险公司,由保险公司向第三人主张赔偿。在某些情况下,确实存在需要保护受益人利益的情况下,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是合理的。

2. 然而,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代位求偿权并非适用于所有情况下。被保险人应当对于原告声称的损失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损失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并满足法律规定的条件。

三、原告主张的不当之处

1. 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声称的损失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相关条款,包括事故发生时间、损失金额等。

2. 原告并未说明保险合同中与代位求偿权相关的条款,也未提供合同约定的法律依据,存在证据不足的问题。

3. 根据被告对保险事故的调查和现场勘查,存在原告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捏造事故发生经过的嫌疑,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诚信性产生合理怀疑。

四、被告的立场与辩护理由

1. 被告坚持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原告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声称的损失符合保险合同的相关条款。

2. 被告保持对原告主张的怀疑,并要求法庭对案件进行更进一步的调查和审理,以查明原告是否存在故意欺诈行为。

关于代位求偿权的思考

关于代位求偿权的思考

任后的必然后果。 被保 险人对于 因第三人责任 任 范围内的损 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 被保险人 偿 , 并在取得保险赔款后 第三者请 求赔偿权转 由保险人代位求偿 ; 三, 第 保险人 造成的保险财产 损失, 或者 向有责任的第三人 向第三人 要求赔偿 的权 利, 自保险人支付赔偿 移给保险人,
并 4 高校 馆 要 加 强 期 刊 资 源 建设 校 室 具 有 良好 的 阅读 环 境 是 吸 引和 留 住 读 要 非常 醒 目, 能对 读 者 造 成 较 好 的 视觉 、 高 要 以方 便 读 者 对 期 刊 的利 用 。 馆 期 刊 资 源 的 建 设 是 搞 好 期 刊 服 务 工 作 者 的 主 要 凶 素之 一 , 使读 者进 入 期 刊 阅 吸 引力 , 的 第 一 步 , 是 搞 好 高校 教 学 、 研 辅 助 览 室 感 觉 到 借 阅 引 导 清 晰 、 了 , 者 取 也 科 明 读 阅览 室 环 境布 置轻 松 、 适 。 舒 工作 的先 决 条 件 。 因此 , 校 馆 必 须 做 好 放 期 刊 方 便 , 高
否则, 保险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 受害人只 所谓代位求偿权 ,是指在 财产保险中 , 保 国保险法和海商法都规定了这-N度。《 保险 偿,
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 能 向有关责任方索赔或 自己承担损 失, “ 与保险 险人在赔偿被保 险人损 失后 , 如果第三人对保 法》

第八讲 保险代位求偿权

第八讲  保险代位求偿权

例二:
若被保险人投保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保险标的 的价值为100万元,第三人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为100 万元。 如果被保险人先向第三人主张权利,取得40万元 的赔偿,那么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支付50万元保险金 额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经取得之40万元赔偿, 所以,保险人只需向被保险人给付10万元赔偿,被保 险人实际取得之赔偿为50万元。 如果被保险人先向保险人主张权利,结果如何? 第2款的适用应严格限制于足额保险中。
第46条: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 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 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 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 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
由此可知,在我国,保险代位权只适用 于财产险合同。
(一)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对第三者有 损失赔偿请求权 代位权行使的前提条件。该请求权主要 因第三人的侵权和违约行为产生。
2.保险合同成立后,事故发生前,被保Fra Baidu bibliotek人和 第三人约定责任减免条款的
此时,第三人可以对抗事故发生后保险人的代 位权。 保险人能否据此对抗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权?
一种观点认为,能否对抗取决于是否通知保险 人。减免条款本身不影响保险事故发生的概率,但 足以影响保险人的利益。被保险人通知后,保险人 不表示反对的,则受该条款约束;若保险人反对, 则有权在相应范围内拒绝履行保险赔偿义务。

保险法-代为求偿权

保险法-代为求偿权

关于保险代为求偿权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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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保险法中的一项基本制度,其宗旨是为被保险人提供双重保障,以确保被保险人的损失得以充分补偿。同时,也不至于由于保险赔付而使被保险人过分受益。保险人应在保险补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在保险代为求偿权的行使有着它所应当所具有的条件,同时学界对代为求偿权的取得以及行使名义都有一定的争议。以何种方式取得代为求偿权同时又以谁的名义行使此项权利,其不仅仅关乎与法律规定合理与否,更为重要的是关系到被保险人、保险人、第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的对等及行使等问题。由此关于保险代为求偿权的法学思考具有很重大的意义。

【关键词】保险代为求偿权保险补偿范围诉讼代为求偿权的行使条件法律规定代为求偿权的取得代为求偿权的行使行使名义

【正文】

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指在财产保险中,由于第三人原因而导致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付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请求权的制度。保险代位权,又称“权益转让”,它是指由于第三者的过错致使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给付了保险金后,有权把自己置于被保险人的地位,获得被保险人有关该项损失的一切权利和补偿。保险人可以用被保险人的名义向第三者直接索赔或提起索赔诉讼,保险人的这种行为,就称为代位求偿;其所享有的权利,称为“代位求偿权”。

一、保险代位求偿权的使用范围

1、代位求偿权只适用财产保险不适用人身保险。

人身权利是无法用金钱来加以衡量的,由于人身权是是依附人身的权利而存在的,它的存在、变更、消失都是依人身的权利而发生的,由此人身权不应与人身相分离;而财产权利则不同人身权是可离开人身而发生转移。作为补偿性的权利的保险代位求偿权,由于它的补偿性也便使得其可以与人身相分离,由此保险代为求偿权只能在财产保险中才存在,人身保险不可适用。

法律对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是如何规定的

法律对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是如何规定的

法律对保险⼈的代位求偿权是如何规定的

代位求偿权⼀般指代位追偿权。代位追偿权是保险基本原则之⼀。保险⼈代理被保险⼈向第三者⾏使请求赔偿权利。那么,法律对保险⼈的代位求偿权是如何规定的?店铺⼩编整理了以下的内容,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法律对保险⼈的代位求偿权是如何规定的

法律对保险⼈的代位求偿权进⾏了如下规定:

《中华⼈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向被保险⼈赔偿保险⾦之⽇起,在赔偿⾦额范围内代位⾏使被保险⼈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后,被保险⼈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赔偿保险⾦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额。

保险⼈依照本条第⼀款规定⾏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中华⼈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条规定:保险事故发⽣后,保险⼈未赔偿保险⾦之前,被保险⼈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不承担赔偿保险⾦的责任。

保险⼈向被保险⼈赔偿保险⾦后,被保险⼈未经保险⼈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为⽆效。

被保险⼈故意或者因重⼤过失致使保险⼈不能⾏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

《中华⼈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条规定:除被保险⼈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员故意造成本法第六⼗条第⼀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外,保险⼈不得对被保险⼈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员⾏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

《中华⼈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三条规定:保险⼈向第三者⾏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时,被保险⼈应当向保险⼈提供必要的⽂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答辩状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答辩状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答辩状尊敬的法官:

本案系关于保险合同纠纷的一案,我作为被告保险人,特向法庭提出答辩状,详细陈述我方观点,希望法庭能给予公正、客观的判断。

一、背景介绍

根据法庭提供的材料,原告主张本案构成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要求我方进行赔偿。为了明确双方的权益,我们有必要对本案进行事实和法律的分析。

二、事实陈述

1. 合同约定

根据相关保险合同,本案涉及的保险条款明确规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关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约定应当以合同中的规定为准。

2. 事故原因

根据原告提供的事故情况,并经过我方多次调查核实,事故系由原告自身疏忽导致,与我方保险责任无关。针对此次事故,我方进行了及时调查,确实属于原告个人行为失误。

3. 损失认定

原告所主张的损失涉及金额巨大,我方对原告所提供的损失进行了认真审核,并在审核过程中发现其中存在多处疑点。根据我方审核结

果,原告所主张的损失并非全部属实,其对损失金额的要求存在不合

理之处。

三、法律分析

1.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七十三条及相关解释规定,保险人代位求偿

权是指被保险人由于保险事故的发生而对第三人享有的求偿权,该权

利由保险人行使,但在特定情况下可以被被保险人代为行使。

2. 损失责任划分

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我方对于原告所提出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

责任,但在严格按照条款规定的前提下。在本案中,原告方存在过失,故我方保险责任应相应减少或免除。

四、答辩请求

综上所述,我方就本案提出如下答辩请求:

1. 已对此次事故进行了详细调查,并确认原告存在过错,故要求法

庭判决我方在赔偿金额上承担相应减少或免除责任。

保险代位求偿权管辖案例

保险代位求偿权管辖案例

保险代位求偿权管辖案例

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指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赔付之后,可以向第三人

追偿的一种权利。那么在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中,如何确定管辖权呢?下面,我们以某代位求偿权案件为例,来探讨该案件的管辖问题。

案情简述

A保险公司在被保险人B因车辆事故向第三人C追偿过程中,未能达

成协议。最终,A保险公司将C告上法庭,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

管辖原则

确定管辖权的法律依据,主要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解释。根据该规定,民事诉讼案件的管辖权,应当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

院管辖,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适用法律

在本案中,可适用以下法律:

一、《保险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在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

向被保险人赔付后,取得代位追偿权,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条规定:“本法适用于本国

境内的民事诉讼。”

结合这两条法律,我们可知道,本案涉及到的是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同时,该案发生于我国境内,因此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管辖权的确定

根据管辖原则和适用法律,我们可知道,在本案中,被告C所在地人

民法院应当是管辖本案的法院。因此,在起诉时,A保险公司将C告

上了C所在地的人民法院。

维权建议

在代表被害方进行维权时,投保人、保险人要注意根据法律规定,正

确对待保险合同的代位追偿权。并在发生保险事故时,及时将保险金

支付给被保险人,切勿迟延或拖延赔偿。同时,在代位求偿权的纠纷中,需根据适用法律和管辖原则,正确选择管辖法院,并积极行使自

保险代位追偿权法律制度

保险代位追偿权法律制度
此外,在相关法律规定中,对于某些特定的保险合同类型 ,如财产保险合同和人身保险合同,也明确规定了保险公 司可以行使代位追偿权。
保险代位追偿权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明 确规定了保险公司可以行使代位
追偿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也 涉及到了海上保险合同中代位追
偿权的行使问题。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 解释也对代位追偿权的行使和适 用作出了进一步的规定和解释。
CHAPTER 02
保险代位追偿权的实现条件
被保险人的先行请求权
被保险人应当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向保险人提出索赔申请,并提交必要的证 明材料。
被保险人应积极协助保险人进行调查,提供事故的相关信息和资料。
保险人的赔偿义务
保险人应当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对被保险人的损失进行赔偿。
保险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核赔程序,并将赔偿金额支付给被保险人。
保险代位追偿权的行使对象
保险代位追偿权的行使对象是被保险 人的侵权行为人,即造成保险事故的 第三方责任人。
VS
在行使代位追偿权时,保险人需要遵 守相关法律规定,如诉讼时效等,并 承担相应的法律风险。
CHAPTER 03
保险代位追偿权的行使程序
行使的方式
诉讼方式
当保险人决定通过法律途径行使代位追偿权 时,可以选择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

论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的对象限制——以《保险法》第六十二条为视角

论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的对象限制——以《保险法》第六十二条为视角

保险人为机关、企事业单位等法人及其他非法人组
织时 ,被保 险人 的员 工或雇 员 。

悉数索回,违背了保险法坚持的损失补偿原则 ,将 本应 由保险人担负的风险推卸到被保险人身上 ,实 际上得到了不当利益。因此 ,各 国法律均做出相应
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

笔者较为倾 向于第 三种 观点 ,这是 因为 :第 从语义上理解 ,条文 中的 ‘ ”字指代的应是 其
人 ,具体包括夫妻、父母、子女 、祖父母、外祖父 母 、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等。而对被保险 人的家庭组成成员 ,为避免此权利的滥用, ‘ 当 应 作狭义解释” ,是指为被保险人 的利益或者受被保 险人委托或者与被保 险人有某种特殊法律关系而进 行活动的人 ,包括被保险人的雇佣人员、合伙人 、
如果 损害是 由子 女 、养子女 、尊亲属 、与被保 险人
何况在更多的情况下 ,须确定第三人对保险标的的 损失 承担 的责任 程度 。因此 ,对保 险人代 位求偿 权 的行使对象设限是 当今各国保险立法的一致做法。

共同生活的其他亲属或因姻亲或佣人所导致 ,不发 生代 位权 。本条 的规 定亦适 用 于工伤事 故 和偶 发灾 害的保险。 ”我 国台湾地区 ( 保险法 》第5条规定 : 3

… …
前 项第 三人 为被 保 险 人 之 家 属 或 受雇 人 时 ,

保险代位求偿权答辩状

保险代位求偿权答辩状

保险代位求偿权答辩状

尊敬的法官:

我是被告方的代理人,就原告方提起的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一事,特以本答辩状向贵庭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关于原告提起的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合法性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指被保险人遭受损害时,保险人向第三人代位行使对第三人的求偿权。在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为被保险人的受益人,拥有保险代位求偿权。然而,我方对此进行了全面的调查和分析,发现原告与被保险人之间并不存在受益人关系。因此,原告提起的保险代位求偿权不具合法性。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保险合同有效性

原告声称与被保险人之间存在一份保险合同,并要求按照该合同约定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然而,我方对该合同进行了认真的研究和审查,发现该保险合同存在多处违约情况。具体来说,合同中存在保险费未按时支付、虚假陈述等违约情形。鉴于上述原因,我方认为该保险合同无效,原告不具备保险代位求偿权的主张权。

三、关于原告主张的保险事故的真实性

原告声称其所主张的保险事故是真实存在的,而我方强烈质疑原告提供的证据及相关材料的真实性。根据我方调查情况,该保险事故的发生存在诸多疑点和不合理之处。同时,原告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

明其受到损害,并隐瞒了部分与保险事故相关的信息。基于这些事实,我方认为原告所主张的保险事故的真实性存在严重问题。

综上所述,基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合法性、保险合同的有效性以及

保险事故的真实性等方面的质疑,我方坚决反对原告提起的诉讼请求。我方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起诉,并判决我方无需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并要求原告承担本案相关的诉讼费用。

论我国的保险代位求偿制度

论我国的保险代位求偿制度

保 险代位求 偿权 是各 国保 险法所普 遍确立 的一 项基 本制 度 。保 险 代 位 求 偿制 度 源 于 罗 马 法 ,11 [2 10
是 由罗 马法私法 部分 中债篇 的债权 人代 位权转 化而 来的, 是债 权 人 代 位 权 在 保 险 法 律 关 系 中的 运 用 。 在 司法实践 中 , 次 运 用保 险 代位 求 偿 权 于 司法 审 首 判是 1 4 7 8年英 国法官 L r ad i e R n a诉 odH rw c 对 ad l k
21 年 4 01 月
廊坊 师 范学 院学 报 ( 自然科 学 版 ) Junl fL nfn eces oeeN tra Si c dt n ora o agagT ahr C n g( aun c neE io ) l e i
Apr 2 . 011
第 1 卷第 2 1 期
额外利益 的手段 。所 以 , 险人对 于 因第三 人 的法 被保 律责任 造成保 险财产 的损失 , 向负有法律 责任 的 或者 第三者追偿 , 者从 保 险人那 里得 到保 险赔 偿 , 或 而不
能 同时请求 两种 请求 权 , 获取额 外 利益 。否则 , 将构 成 民法上 的不 当得利 ( 即没有法律规 定或合 同约定造 成他人损 失而使 自己获利 的法 律事实 ,] _违背 民法所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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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保险法中的代位求偿权

论文摘要

保险代位求偿权是财产保险的一项基本制度,其宗旨是为被保险人提供双重保障,以确保被保险人的损失得以充分补偿。保险人应在保险补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对代位权行使的结果享有优先受偿权。为充分发挥保险代位权的功能,应尽快完善我国的保险立法。

论文摘要

保险代位求偿权是财产保险的一项基本制度,其宗旨是为被保险人提供双重保障,以确保被保险人的损失得以充分补偿。保险人应在保险补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对代位权行使的结果享有优先受偿权。为充分发挥保险代位权的功能,应尽快完善我国的保险立法。

一、保险法中的代位求偿权的含义及其本质

保险被誉为“灵巧的社会调节器”,在国民经济的发展中举足轻重。我国的保险业自恢复以来,成就斐然。伴随着保险业的蓬勃发展,相关纠纷日益增多,这种状况不仅影响着保险业务的开展,也阻碍着经济的繁荣昌盛,解决这些问题已是迫在眉睫。

(一)代位求偿权的含义

保险代位求偿权又称权益转让,是保险法中古老而独具特色的一项制度。它是指保险人在补偿被保险人的损失后,如第三人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或保险标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有权在其已经承担的保险补偿金额范围内向第三人追偿,而被保险人必须将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转让给保险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45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第252条,均有关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规定。但这些规定中,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不甚明确,例如,因第三人的责任导致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能否直接请求保险方补偿,还是必须先向第三人索赔?亦或有自由选择权?保险代位权如何移转于保险人?何时移转于保险人?

保险人行使代位权产生的利益是否应当首先弥补被保险人的损失?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处分行为是否影响保险人的代位权?对这些问题,无论是立法上、理论上,还是实践中均存在模糊认识,保险合同的规定也不尽协调。可以说,这一问题是我国保险法所存在的最大问题之一,也是司法实践中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本文拟对保险代位权制度略陈管见,以求教大方。

(二)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本质

保险合同为转移风险合同,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因保险标的遭受损害而产生损失,可

向保险方请求保险补偿。此补偿请求权是基于保险合同的有偿性而产生的,是被保险人缴纳保险费之对价的必然结果。保险补偿以不超过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为限,此乃保险补偿之基本原则。然若保险标的是因归责于第三人的原因而受到损失,被保险人依法有权向第三人请求损害赔偿。于是,被保险人同时享有保险补偿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行使的结果将使其就同一损失获得双重补偿,既有悖保险宗旨,又容易滋生道德危险。为解决这一冲突,保险法创设了代位求偿权制度,规定保险人于履行保险补偿义务后,在不损害被保险人利益的前提下,可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各国保险法均有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的规定。

学者关于保险代位求偿权本质的研究,已形成洋洋宏论,然由于角度不同,结论有别,主要有防止被保险人不当得利说、避免第三人脱责说与减轻被保险人负担说三种。

正确认识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本质,必须准确理解保险的职能。保险最基本、最固有的职能就是向被保险人提供经济补偿,以求社会生活的安定。保险代位求偿权为保险补偿制度的基本内容之一,必须与保险的宗旨相贯通。上述三种学说与保险制度的目的相去甚远。笔者认为,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本质在于保障被保险人获得充分补偿。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虽不为被保险人提供双重补偿,但设立初衷是要为被保险人提供双重保障。当被保险人对保险人的补偿请求权和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发生重合时,赋予被保险人自由选择权,以保障被保险人的损失得以充分弥补。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既可以请求第三人赔偿,也可以请求保险人补偿;还可以在第三人的赔偿不足时,请求保险人予以弥补;又可以在保险人补偿不足时,向第三人请求赔偿。至于如何行使,由被保险人依情形决定,他人不得干涉。故保险代位求偿权并非源于保险补偿原则,而是源于保险补偿职能。在一般情况下,被保险人依保险合同的规定选择资产雄厚、信誉良好的保险公司请求补偿,既经济、快捷,又不费吹灰之力。而向第三人请求赔偿,不仅费时、费力,且要得到全部赔偿更是“蜀道难,难于上青天”。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就是当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补偿时,第三人的赔偿责任不能构成保险人履约的抗辩事由。在保险关系中,投保人缴纳保险费而获得一个安全保障,保险人收取保险费则承担一项风险。在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情形下,保险人所负担之风险实际上是以现有利益换取了期待利益。至于代位求偿权是否能获满足,则不得而知。

由此可见,保险代位求偿权的目的与整个保险制度皆是以保障被保险人利益为中心意旨的,体现的是现代保险的立法精神和原则。如果保险合同规定,投保人必须先向责任方索赔,只有在诉讼结束不能执行后才能向保险方请求补偿。这显然是剥夺了被保险人的请求选择权,其保险条款设计的良苦用心就是推卸保险补偿责任,强被保险人所不能,与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的本意背道而驰。该条款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40条规定的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

其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应属无效条款。

二、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性质

(一)保险代位求偿权与合同法中债权人代位权

保险代位求偿权与合同法中的债权人代位权,两者相同之处表现为:第一,权利均来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属于法定权利,当事人不得依约定而改变之;第二,权利的义务主体均为第三人。保险代位求偿权是向对保险事故发生具有法律责任的第三者行使,合同代位权是向债务人之债务人,即次债务人主张;第三,代位权是在两个具有关联性的债权之上产生的一种新的债权。代位求偿权与基础债权既相互牵连,又相互独立。

然而,保险代位求偿权与合同代位权同名而异义,两者有着本质的不同。合同代位权的功能在于保全债权,而保险代位求偿权是实现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债权。保全债权与实现债权两者间不仅存在理论鸿沟,而且实际运用效果差异明显。合同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效力归债务人所有,并纳入其一般财产,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因债权平等对该结果均享受请求权。而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的效力归保险人独享,保险人有权直接处分实体权利,其效力直接归于自己。在保险关系中,第三人根据保险人的要求所为的履行具有双重性,一方面是履行对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另一方面则是履行对保险人的义务。

(二)保险代位求偿权与债权让与

合同关系中,债权人发生变更,称为债权让与。即不改变债的内容,债权人将其债权移转于第三人享有。《合同法》第79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保险代位权中,保险人因支付保险金取得原来由被保险人享有的债权,全部支付享有全部债权,部分支付享有部分债权。被保险人将债权转让及时通知第三人后,原债权人的处分行为以及债务人向原债权人的履行行为均不发生法律效力。《保险法》第46条第2款规定:“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保险代位求偿权从其性质而言,应属于债的让与情形。

(三)保险代位求偿权法律关系的特征

保险代位求偿权基于两项权利而成立,即被保险人对保险人的补偿请求权和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保险人因对被保险人的保险补偿而取得代位权的资格,同时又因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债权而取得了向第三人主张的权利,但由于第三人仅对被保险人负有债务,故当保险人向其提出主张时,必须履行了相应的债权转让手续,第三人方可向保险人履行债务。这里,保险代位求偿权实际上是在前两项基础权利上产生的一种新的民事权利,这三项权利分别存在,但相互牵连。

在保险代位求偿权法律关系中,保险人可以直接向第三人主张权利,第三人应该直接向保险人履行义务,所以保险代位求偿权法律关系的主体为保险人和第三人,被保险人为关系人。保险人与第三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源于三个方面而产生:第一,保险补偿关系与损害赔偿关系为两个连续的债权,因发生第三人侵权损害之事实,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请求保险补偿后,保险代位求偿权发生;第二,债权的转让关系,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债权由于保险人的补偿行为而转让为保险人对第三人的债权。一旦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即产生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由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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