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代位求偿权对被保险人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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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人代位求偿法律规定(3篇)

保险人代位求偿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保险作为一种重要的风险管理工具,在现代社会中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在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发生而遭受损失时,有权向保险人请求赔偿。

然而,在某些情况下,被保险人可能因第三方的责任而导致损失,此时,保险人可以行使代位求偿权,向第三方追偿。

本文将详细阐述保险人代位求偿的法律规定。

二、保险人代位求偿的定义保险人代位求偿是指保险合同中,当被保险人因第三方的责任遭受损失时,保险人在赔偿被保险人后,有权代替被保险人向第三方追偿的权利。

三、保险人代位求偿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法》是我国保险业的基本法律,其中对保险人代位求偿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条款:(1)第五十六条:保险人依照本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依法取得对保险标的的所有权。

(2)第五十七条:保险人依照本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取得对保险标的的所有权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法典》中有关代位权的规定,对保险人代位求偿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其中,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向债务人或者其他第三人追偿。

”四、保险人代位求偿的条件1.保险合同有效保险人代位求偿的前提是保险合同有效。

只有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才能保障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

2.被保险人遭受损失被保险人因第三方的责任遭受损失,是保险人代位求偿的基础。

如果被保险人遭受的损失并非因第三方责任所致,保险人则无权行使代位求偿权。

3.保险人已赔偿被保险人保险人在赔偿被保险人后,才能行使代位求偿权。

如果保险人未赔偿被保险人,则无权向第三方追偿。

4.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不损害被保险人的利益保险人在行使代位求偿权时,应当注意不损害被保险人的利益。

如果代位求偿权行使过程中,可能损害被保险人的利益,保险人应当放弃代位求偿权。

五、保险人代位求偿的程序1.通知第三方保险人在赔偿被保险人后,应当及时通知第三方,告知其有权向保险人追偿。

2.向第三方提出追偿请求保险人可以向第三方提出追偿请求,要求其赔偿保险人已赔偿给被保险人的保险金。

保险代位求偿权在适用范围上的限制.

保险代位求偿权在适用范围上的限制.

保险代位求偿权在适用范围上的限制文/王卓卓【摘要】保险代位求偿权已经成为保险法理论的热点问题。

学者们对保险权的适用范围等问题存在诸多争议。

随着保险业的发展,保险公司日益重视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

然而我国有关代位求偿权的法律制度却不尽完善,即使立法上明文规定的,也有许多疏陋之处。

本文针对理论界学术界争论的焦点,详细论述了保险代位求偿权在财产保险、人身保险和社会保险的适用限制问题。

【关键词】保险代位求偿权适用范围限制第三人保险代位求偿权源于损失填补原则。

损失填补原则要求被保险人从保险人处得到的补偿来填补因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

财产保险领域无损害即无赔偿,保险代位求偿权适用于财产保险,应无问题。

有问题者,人身保险是否适用代位权则众说纷纭,莫衷一是。

此外,随着社会保障问题日益被重视,社会保险中保险代位求偿权的适用也亟待深入探讨。

本文将从这三个领域研究保险到位求偿权的适用限制问题。

补性。

所以,保险代位求偿权在健康保险中不适用。

(三)从保险标的来看人身保险的标的是人的生命、身体或健康,人身利益具有无价值的属性。

因此,人身保险关系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中受到的损害自然无法用金钱来准确衡量,所获得的保险金只能算是对直接损失的弥补,而人身损害造成的精神痛苦是无法用金钱来弥补的。

保险事故只是保险金给付的条件而并不能决定保险赔付的额度。

由此可见,保险代位求偿权并不适用于人身保险。

一、保险代位求偿权在财产保险中的适用通常,财产保险在理论上可以分为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四种。

对财产损失保险适用保险代位权当不存疑议,争议较大的是在责任保险中是否适用保险代位权。

(一)责任保险的性质辨析所谓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依法应对第三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为标的而成立的保险。

责任保险不仅可以保障被保险人自身损害的填补,而且可以保护被保险人致害行为的直接受害人,使受害人及时获得赔偿。

因此,责任保险适用“无损失既无保险”原则,同时它又呈现出与传统的较为典型的财产保险的差异性,朝着为第三人利益而订立的保险的方向发展。

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律适用问题分析

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律适用问题分析

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律适用问题分析作者:邓晗来源:《学理论·中》2012年第12期摘要: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保险法律制度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各国的保险法律规定中都予以了规定。

该制度的主要目的在于防止被保险人获得双重赔偿的不当得利,确定保险人保险赔偿义务以及维持第三人的损害赔偿义务。

本文拟从解释论的角度出发,分析保险代为求偿权在实务中可能面对的问题,以期为实务中的操作提供帮助。

关键词:代位求偿权;行使;法律适用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2)35-0117-02代位求偿权,是指保险人依法享有的、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造成保险标的损害负有赔偿自认的第三人的求偿权。

我国2009年《保险法》第60条至第63条规定了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指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虽然我国的新保险法对该制度做出了规定,但是该立法规定还是颇为笼统保险代为求偿权在司法实践中需要进一步予以明确的问题还有很多。

下文将从解释论的角度对该制度的适用展开分析。

一、代位求偿权行使的名义:保险人自己或被保险人对于该问题,我国的保险法律规范并没有给予明确的规定,学术界对此的观点也并不一致。

一种观点认为,保险人应以被保险人的名义行使,美国法即采用该种观点。

“保险人能够以被保险人的名义起诉第三方以行使其代位权,这样做能够防止陪审团对保险人固有的偏见产生不利影响”[1]263,此举对保险人来说具有现实意义。

其理论依据,保险人无权改变、参与被保险人与第三人的法律关系,除非被保险人明确授权;代位求偿权的产生并不使被保险人完全丧失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2]477。

该种观点也为英美法系国家所普遍采用。

本文认为,代位求偿权属于法定的债权让与,在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了保险金之后,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就从被保险人处转移到了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要以保险人自己的名义行使,而不能以被保险人的名义行使。

保险委付与代位权

保险委付与代位权

审核与决定
保险公司对申请进行审核
保险公司会对提出的保险委付申请进行审核,主要审核申请人的资格、申请材 料的真实性以及申请金额是否合理等。
决定是否接受委付
经过审核后,保险公司会决定是否接受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委付申请。如果接 受,则通知申请人领取保险金;如果不接受,则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通知与领取保险金
保险委付与代位权
contents
目录
• 保险委付概述 • 保险委付的程序 • 代位求偿权的行使 • 保险委付与代位求偿权的异同点 • 案例分析 • 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建议
01
CATALOGUE
保险委付概述
定义与性质
定义
保险委付是指被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时,将可能获得保险 人赔付的保险标的的权利,向保险人予以转让,而要求保险 人对之进行赔付。
保险委付与代位求偿权的联系
前提条件
保险委付和代位求偿权的前提 条件都是由于第三人造成了保
险标的的损害。
适用范围
保险委付和代位求偿权都适用于财 产保险合同。
处理程序
在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向保 险公司索赔时,保险公司可以行使 代位求偿权,同时被保险人也可以 行使保险委付。
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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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
确保被保险人获得充分保障
保险公司应当确保被保险人在接受委付后获得充分的保障,包括医疗费用的报销、伤残津贴的支付等 。
03
CATALOGUE
代位求偿权的行使
代位求偿权的性质与行使条件
• 代位求偿权的性质:代位求偿权是一种法定的债权债务权利转 移,当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发生而享有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 时,保险人可代替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行使该请求权。

保险人对投保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研究——以《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第八条为中心

保险人对投保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研究——以《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第八条为中心

高羚,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法官助理,法学硕士。

SHANGHAI INSURANCE MONTHLY ·JUL 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

”)。

除了一般的适用对象及限制,逐渐出现了一些比较特殊的保险代位求偿权的适用对象,主要有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公权力主体这三类主体,当这几类主体损害保险标的时,保险人能否向他们行使代位权呢?争议较小的是被保险人或公权力主体,现在一般认为,若保险事故是被保险人造成时,保险人不能向被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因为“被保险人不能自己起诉自己”(武亦文,2013)。

这一点可以借鉴《保险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和被保险人有家属关系或组成关系的人都被排除在保险代位求偿的适用对象之外,那么对被保险人本人当然不宜适用代位求偿权,因为会造成保险的失效。

但在机动车强制险中存在例外,不过该例外有着惩罚意味(《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规定,对于驾驶人在醉酒、未取得驾照等情况下驾车致人伤亡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理赔后,有权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

另外当国家或机关法人造成保险事故时,虽然在理论上可以认定其为保险代位求偿的对象(See Robert B.Donworth,Jr.1949;施文森,2003),但是现实中对国家提起代位诉讼的可行性较低,而且除了出口信用保险,大部分保险合同会将政府行为导致保险标的损失的情形排除在承保范围外,要解决这一问题需要依靠对公权力主体诉讼制度的完善。

争议较大的是投保人造成保险事故时,保险人能否向其行使代位求偿权。

主要体现在实践操作中,比如在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中,承运人作为投保人,以货主为被保险人投保了货物损失险,发生了承运人应负全责的保险事故时,若保险人向承运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就使得投保人投保以分散风险的目的难以实现[参考(2010)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1号案例]。

保险代位求偿权对被保险人的限制

保险代位求偿权对被保险人的限制

保险代位求偿权对被保险人的限制保险代位求偿权对被保险人的限制摘要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一种在保险索赔中常见的形式,该权利使保险人代表被保险人寻求对第三方的赔偿,以便在被赔偿后能够获得部分补偿。

然而,这种权利并不是完全没有限制的,对于被保险人来说,他们可能会面临以下的限制:法律要求的自愿放弃权;被保险人没有指定代位权;部分法律禁止代位求偿权;被保险人未能遵守合同条款。

本文将从上述五个方面进行详细分析,并结合案例进行说明。

一、自愿放弃权被保险人可能面临的第一个限制是自愿放弃权。

在某些情况下,法律可能要求被保险人自愿放弃代位求偿权,以便第三方能够获得更多的赔偿。

例如,在某些美国州份,如果受害者已经接受了第三方的赔偿,那么他就失去了代位求偿权。

这种限制的目的是确保被赔偿方获得尽可能多的赔偿,同时防止受害者通过代位求偿权获取重复赔偿。

二、未指定代位求偿权被保险人的第二个限制是他们可能没有指定代位求偿权。

在某些情况下,合同条款可能未明确规定代位求偿权,或者被保险人可能从未指定代位求偿权。

在这种情况下,保险人无法使用代位求偿权来寻求对第三方的赔偿。

这种限制可以通过在合同条款中包括代位求偿权条款来避免。

三、部分法律禁止代位求偿权被保险人的第三个限制是,某些法律可能不允许使用代位求偿权。

例如,在中国保险法中,规定“保险人在赔偿被保险人因第三人的责任受到损失的金额后,要根据被保险人的自愿意愿以有关的权利代位追偿。

” 这表明中国法律承认代位求偿权,但在某些情况下,代位求偿权可能被禁止,例如在刑事法律纠纷中。

四、被保险人未能遵守合同条款被保险人的第四个限制是,他们可能未能遵守合同条款。

如果被保险人未能遵守合同条款,那么保险人可能无法使用代位求偿权。

例如,如果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提供的信息不真实或不完整,那么保险公司可能会拒绝使用代位求偿权来对第三方进行追偿。

五、其他限制除了上述四种限制之外,还有其他形式的限制可能会影响被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

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的法律限制

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的法律限制

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的法律限制作者:曹春秀来源:《学理论·中》2014年第02期摘要: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的法律限制,要明确行使对象限制中具体适用范围;也不能一律否定人身保险适用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损害赔偿弃权的限制上除了法律规定的情形外,也应研究保险合同签订前及保险合同签订后、保险事故发生前这两种情形下对被保险人弃权行为的处理。

对这些保险代位求偿权法律限制问题的探讨有助于完善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促进保险行业的发展。

关键词:保险代位求偿权;保险合同;法律限制中图分类号:D923.99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4)05-0101-022013年6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保险法司法解释(二)》)。

该司法解释从征求意见稿到最终的出台经过了一年多各界人士激烈缜密的讨论研究。

而其中关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问题的解释却从征求意见稿的五条缩减到一条,这一条司法解释条文仅简单地涉及了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名义和诉讼时效的问题,而诸多关于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的法律限制问题都未得到解决。

一、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对象限制基于保护被保险人利益考虑,各国对保险代位求偿权都规定了行使对象限制,我国也不例外,《保险法》第62条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做了限制规定,但是“家庭成员”和“组成人员”的具体范围,立法及司法解释都未予以明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征求意见稿第21条对“家庭成员”的解释曾提出了两种方案,但是正式出台的《保险法司法解释(二)》基于某些原因删除了本条的规定,因此该问题依然是司法实践中的范围较不明确的问题。

有的学者认为,保险法中所规定的“组成人员”是指家庭组成成员,是在家庭成员的基础上继续扩张。

如果被请求的第三人是与被保险人有经济上或生计上的利害关系的人,应该禁止保险人对其行使代位权。

保险代位求偿权的限制应该做狭义解释,防止扩大化[1]。

代位求偿原则

代位求偿原则

代位求偿原则又称为代位追偿原则,是损失补偿原则的派生原则,是指在财产保险中,保险人依照法律或者合同约定,对被保险人所遭受的损失进行赔偿后,依法取得向对财产损失负有责任的第三者进行追偿的权利或取得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所有权。

进行“代位求偿”有三个前提:1.保险责任的形成必须是由第三方所造成的。

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由第三者承担保险标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保险事故之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2.第三方对于保险标的所造成的损失必须符合保险合同规定的保险责任范围;3.保险人必须首先向被保险人履行赔偿责任。

保险人在行使代位求偿权利的过程中所获得的超出其向被保险人履行赔偿责任的金额必须返还给被保险人,即保险人不能运用代位求偿权利而获得超出其所承担的实际赔偿责任的利益。

代位求偿原则的主要内容1.权利代位。

权利代位即求偿权的代位,是指在财产保险中,当保险标的遭受保险责任事故造成损失,依法应当由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时,保险人自支付保险赔偿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限度内,相应取得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我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2.物上代位物上代位是指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保险人在全额给付保险赔偿金之后依法取得对该保险标的物的所有权,即代位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物的权利与义务。

物上代位通常产生于对保险标的作推定全损的处理。

推定全损是指,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尚未达到完全损毁或完全灭失的状态,但实际全损已不可避免,或者修复和施救费用将超过保险价值,或者失踪达一定时间,保险人按照全损处理的一种推定性的损失。

我国《保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

交强险中保险公司的代位追偿权

交强险中保险公司的代位追偿权

交强险中保险公司的代位追偿权本文转自杭州交通事故赔偿网/hangzhou/在司法实务中,因无证驾驶、醉酒驾驶、车辆被盗抢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等保险人故意致人死亡、伤残后遭保险公司拒赔的情况时有发生,但为保护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受害人的权利,部分法官依据交通事故受害人人身伤亡损失非免于赔偿的免责性规定,而作出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受害人的判决。

由此产生的保险公司交强险赔付后,如何行使追偿权的问题,现根据司法实践,结合相关理论予以探究。

一、保险公司代位追偿权概念保险公司的代位追偿权作为保险的基本原则之一,是保险公司代理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请求赔偿的权力,也是保险法中古老而又颇具特色的一项制度。

它是指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之日起,有权把自己置于被保险人的地位,获得被保险人有关该项损失的一切权利和补偿。

保险人可以用被保险人的名义向第三者直接索赔或提起索赔诉讼,保险人的这种行为,就称为代位追偿;其所享有的权利,称为“代位追偿权”,其宗旨是为被侵权人提供双重保障,以确保被侵权人的损失得以充分补偿,同时,也不至于由于保险赔付而使侵权人或责任人逃避侵权之责。

二、保险公司免责条款的适用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该规定是对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原则性规定,为配合该法的实施,国务院于2006年3月21日颁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该条第二款规定: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海上保险法代位求偿权范围

海上保险法代位求偿权范围

浅论海上保险法代位求偿权的范围一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律概念介绍代位求偿权的概念,从以下几个法条来总结:代位求偿制度作为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权益转让制度,其建立是从18世纪发生的英国1782年马森诉森茨伯一案,现已为各国保险立法和司法普遍接受。

我国现行保险立法也确认了这一制度。

我国1995年实施的《保险法》第45条至48条建立了我国完整的财产保险代位求偿制度。

其中第45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海上保险作为保险的一类,毫无例外也有代位求偿制度。

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79条规定:”(1)不论是整个标的物的全损还是货物可分割部分的全损,保险人在赔付全部损失后,有权取得被保险人在该已获赔付的保险标的上的任何权益,并取得被保险人自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在保险标的上的权利和救济;(2)除前款规定外,保险人赔付部分损失的,保险人并不取得该项保险标的或其存余部分的所有权。

但根据本法,保险人从造成损失的事故发生之日起,因赔付了损失,就取得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一切权利和救济,但以被保险人取得的赔偿为限度”。

也就是说无论是全损还是部分损失,保险人均可以在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之后,取得向第三人追偿的债权权利。

①1993年生效的《海商法》第252条就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问题亦作了相应规定:”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

”因此,根据以上的法律规定,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指保险人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被保险人保险标的的全部或部分损失后,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享有向海上保险事故的责任方即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

②二海上保险法代位求偿权的范围对于海上保险法中的代位求偿权的范围问题,从下面的保险法的相关条款进行分析: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范围以保险人的实际赔付金额为限。

论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的对象限制——以《保险法》第六十二条为视角

论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的对象限制——以《保险法》第六十二条为视角

严格限制 ,仅将被保险人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
的合作关系 ,所以,保险人不应对被保险人的 ‘ 组
成人员”行使代位求偿权 。
除上 述三 点理 由外 ,我 们还 应 注 意下列 两点 :
的故意行为作为上述原则 的例外。当然 ,也有学者
认为 :至于重大过失 ,其与故意只存在甚微差别 , 各 国法 律也 有不 同规定 。我 国将 ‘ 大 过失 ”行 为 重
或 其组成 成员行 使代 位求偿 权
根据代 位求偿 权 的一般原 理 ,任何对 保 险标 的
的损失负有赔偿义务的第三人都可 以成为代位求偿 权的行使对象。从理论上讲 , 保险代位求偿权的相 对人是被保险人本人以外 的任何第三人。然而 ,在 某些情况下 ,这种符合逻辑的结果可能会非常不公 平。在实践 中,各国立法对代位求偿权行使对象的
标 的的损失 ,在案 件破 获 之前 ,责任 者无 法 确定 ,
于 防止 因被求偿 的亲 属或雇 员 与被保 险人具 有一致 的利 益 ,而 使保 险赔 偿 失 去 任 何 实 际 意 义 。 德 国
《 保险契约法 》第6 条第2 7 款规定: ‘ 要保人的请求 系对同居的家属者 ,保险人无代位权 ;但损害系 由 其故意造成者 ,不在此 限。 ”意大利 《 民法典 》第 11条第2 96 款、第4 款规定 : ‘ 有恶意的情况外 , 除
险利益关系。根据 《 民法通则 》的有关规定 ,家庭
财产为全体家庭成员所共有。换句话说 ,家庭成员 对保险财产同样具有保 险利益 ,实质上他们与被保 险人共同构成保险合同关系的主体。当保险财产遭
受损失时 ,他们的权益必然同样遭受损失 ;当保险
人赔付保险金时 ,他们 的共同利益必定 同样受到补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权利范围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权利范围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权利范围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是指保险人在依法赔付被保险人保险金后,可以代替被保险人行使对第三人的追偿权利。

其权利范围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 代位追偿的对象:保险人代位追偿的对象主要是对被保险人造成损害的第三人,例如肇事的车主、施工方等。

2. 代位追偿的方式:保险人代位追偿的方式一般有以下两种:一是直接向第三人追偿,二是通过诉讼程序追偿。

3. 代位追偿的范围:保险人代位追偿的范围主要包括被保险人因事故受到的各种损失,例如车辆修理费用、医疗费用、误工费用、残疾赔偿金等。

但要注意,保险人代位追偿的范围必须合理、合法,不能超出被保险人的损失范围。

4. 代位追偿的限制:保险人代位追偿的权利也存在一定限制。

例如,在追偿时必须遵守法律程序,不能使用暴力或其他非法手段;另外,在保险合同中可能存在对代位追偿权的限制或排除条款,需要仔细查看合同。

总的来说,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权利范围应该是合理、合法的,同时也需要遵守相关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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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特殊限制

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特殊限制

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特殊限制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是指保险人在赔付被保险人后,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向第三人提交的赔偿权和诉讼权,以获取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相同的权利,进而通过诉讼等途径追偿,保护自己的利益。

但是,在实际行使代位求偿权的过程中,保险人也面临着一些特殊的限制,本文将对这些限制进行具体分析。

一、代位求偿权的起诉限制在进行代位诉讼时,保险人需要注意的第一个限制是起诉限制。

具体而言,保险人在行使代位求偿权时,必须符合相应的起诉条件。

比如,被保险人只要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但没有作为赔偿人提起诉讼,或者是已经作为赔偿人提起诉讼,但由于当事人变更等原因,保险人无法代位提起诉讼时,保险人就不能行使代位求偿权。

因此在行使代位权时,保险人必须依照法律规定,根据被保险人的要求,确保被保险人的权益得到有效保障。

二、代位求偿权的代位限制在行使代位求偿权时,保险人需要注意的第二个限制是代位限制。

具体而言,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时,必须具备代位能力。

例如,保险人不能代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提起诉讼,因为保险人不具备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

要想行使代位求偿权,必须是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协议经过合法手续转让被保险人的权益。

同样,保险人在行使代位求偿权时,也不能超越被保险人的范围和标准,保险人只有在被保险人的权益受到侵害时,才可以行使代位求偿权。

三、代位求偿权的抗辩限制在行使代位求偿权时,保险人需要注意的第三个限制是抗辩限制。

具体而言,第三人在接到保险人提交的赔偿请求时,可以对赔偿请求进行抗辩。

例如,第三人认为被保险人提出的请求缺乏合理性,在此情况下,保险人就必须证明其代位时具有合法性,以及代位请求的合理性。

保险人在这种情况下可能遭受到第三人的抗拒,因此在行使代位求偿权时,应当注重证据收集和证明,以增加代位请求的合理性和成功率。

四、代位求偿权的过错限制在行使代位求偿权时,保险人需要注意的第四个限制是过错限制。

具体而言,代位求偿权的存在并不意味着保险人具有无限的权利行使代位权,并且在行使代位权的过程中,保险人在被保险人同意范围内行使代位权,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的相关限制

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的相关限制
更有学者认为 : 实务 中, “ 意外 伤医疗保险和健康 医疗保险业 务也必须规定代位求偿原则 。 否则 , 保险人将会遭遇到道德风 险, 而投保方可获得额外利益 。 _ ”5 可见 , 依有些学者的态度 ,
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让与保险人 , 原债 的内容不 变, 仅仅是债权
人 的主体发生变更 。 以 , 所 保险人作 为新 的独立的债权人 , 作
保 险代位求偿权是指在保 险合 同中, 保险人 于赔偿被保
人 可以作为共同原告 向第三人请求赔偿 。 保 险人依据海事 … 诉讼特别程序法第 9 条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 , 5 应当以
自己的名义进行 ; 以他人名义提起诉讼的 , 海事法 院应不予受 理或者驳 回起诉 。 ”
险人损失后 , 所取得 的被保险人所享有 的依法向负有 民事赔 偿 责任 的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 利。 保险代位求偿权是 由相关
为权利 ‘ ' 4 4位人 ” 不 是权 利 ‘ 理 人 ” 当然 应 当 以 自 己的 名 而 代 ,
义 向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第三者求偿。在这个问题上 , 我 国海诉法对 于保险代位求偿权 的行使名义作 出了明确规定。
保险代位求偿权不只适用于财产保险 。 对 于具有补偿性的人身保险可否适用保险代位求偿权 问 题, 目前学界争议主要表现为两派 : 肯定说和否定说( 于这 关
问题, 这不能不说是该修订草案的一个缺憾 。 实际上 , 保险代 位求偿权是转移 的债权 , 即被保险人将 自己享有 的对第三者
时至今天 , 理论界有很多学者认 为 : 位求偿权只在财 ‘ 代
产保险中适用 , 人身保险中不存在代位求偿权。 保 险代位 ” 求偿权作为财产保 险中独有的法律制度 , 既是保护被保险人 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 , 也是保险公 司维护 自身合法权益 的法 律武器。 但也有学者认为 :‘ ” ‘ 保险代位权为财产保险以及 同 财产保险具有相 同属性 的填补损失 的保险所专有的制度 。 ”

——关于代位追偿的案例解析

——关于代位追偿的案例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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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象限制
❖ 任何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人,都可以成 为保险人代位求偿的对象。第三人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 以是法人。
❖ 但各国保险法对代位求偿的对象均有所限制。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2009年新保险法第六十二条 规定: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他组成人员 故意造成本法第六十条第1款规定的保险事故以外, 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 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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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于上述认识,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 ,依据中国现行的法律规范,
: 主要有以下两类
❖ 1、《民法通则》所规定的诉讼时效
《民法通则》根据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及当事人的认知程度,分别规定了1年、
2年、20年三类诉讼时效。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应依照被保险人应当
。 适用的诉讼时效确定其适用的时效
物上代位权:保险 人赔偿保险标的全 部损失后,残余物 如果每日有作价在 保险赔款中扣除, 其所有权应当归保 险人,物上代位权 在保险实践中主要 适用于实际全损、 推定全损和委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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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行为
发生是由
合同责任
共同海损
发生是由
不当得利
保证及信用保险的追偿
产品质量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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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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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三
❖客户郭某为其名下的奔驰越野车在保险公 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2011年7月,在 通州区通燕高速路上,郭某驾驶越野车由 东向西行驶时,车底盘与散落在路面上的 石灰砖相撞,造成越野车损坏,车左前轮 爆胎。后郭某持交管部门认定其全责的交 通事故认定书及车辆维修费发票向保险公 司申请理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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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 代位求偿

保险法 代位求偿

浅析财产保险中保险人的代位求偿制度摘要:保险法中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 是以公平为原则, 以求得各方当事人之间利益均衡为目的而产生的一项重要民事权利,是保险法中的一项专门制度。

我国《海商法》、《保险法》、《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及其司法解释对代位求偿权制度作了一些规定,其具有特殊的地位和特征,在实务中的行使也很普遍。

基于此,本文就代位求偿权的概念及法理依据、与合同中债权人的代位求偿权的异同、代位求偿权构成要件、行使范围以及适用限制的相关问题进行探讨。

关键词:财产保险代位求偿第三人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是指财产保险的保险人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后,自动取得由被保险人转让的对第三方责任的请求权,是法定的债权转移。

我国先后颁布《海商法》、《保险法》、《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代位求偿权的行使有关问题进行了规定,但是在一般财产保险中的代位求偿权行使还是存在很多有争议的问题。

一、代位求偿权的概念及其法理依据保险人代位求偿制度,是指由于第三人的原因,导致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付后,可以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请求权的制度。

该制度赋予了保险人代位求偿制度,即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后,所取得的被保险人享有的依法负有民事赔偿的第三者的请求赔偿的权利。

1代位求偿权作为一保险专业术语,其渊源于民法理论上的“代位权”,是“代位权”在保险领域中的应用。

最早的案例始见于1782年的“马森诉森茨勃”一案,代位求偿权制度随着保险业的发展而产生并不断完善。

在保险实务中,当保险标的发生因第三人的责任导致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并造成损失时,被保险人既可以向保险人请求赔付保险金,也可以向有责任的第三人请求赔偿损失。

因此,被保险人可能因同一保险标的而获得双重实际损失的补偿,这有悖于保险的宗旨;但若不向第三人请求赔偿,第三人就因此而逃避法律责任,则又有悖于民法中的公平原则。

代位求偿权和被保险人剩余赔偿请求权的冲突解决

代位求偿权和被保险人剩余赔偿请求权的冲突解决

代位求偿权和被保险人剩余赔偿请求权的冲突解决在海上保险中,由第三人造成保险标的在承保风险内损失的,被保险人能得到约定保险价值下保险金额的赔偿,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同时根据《保险法》第60条第3款的规定:”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

”即被保险人有剩余赔偿请求权。

当被保险人的损害得到足额赔付,两者当然不会发生冲突,而当第三人具有责任限制(单位责任限制、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情况下两者往往会发生冲突。

如此情况下,保险人的代位求偿和被保险人的剩余赔偿请求权何者优先?对于第三人的赔偿如何分配?援引被保险人利益未能得到良好保护的案例:”a轮和b轮发生碰撞,a轮全损,b轮负全部责任。

a轮保险人向船东支付了全部保险价值6000英镑,取得代位求偿权后以a轮实际价值9000英镑向b轮索赔,b轮船东成功援引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赔偿了5700英镑。

诉讼中,a轮船东认为保险人基于a轮实际价值索赔,所以能获得5700英镑的三分之一,最终法院判决保险人获得第三人的全部赔偿5700英镑”。

有学者认为上述案例的判决是有缺陷的,他指出[1]:其一,定值保险不能赋予代位求偿权以优先效力,因为约定保险价值的目的在于避免在发生保险事故时对保险标的的真实价值发生争议,而不是解决代位求偿权和剩余赔偿请求权之间的优先问题;其二,没有将保险人在全损赔付下对保险标的上的物上代位权和代位求偿权作出区分。

暂不论学者指出的以上缺陷,且将此案在中国法视角下,论证剩余赔偿请求权的优先性以及首先满足被保险人损失赔偿的正确性。

1.中国法下确定代位求偿权利范围我国《保险法》和《海商法》就代位求偿权利范围的规定是有矛盾的,《保险法》第60条第1款规定的范围是”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而《海商法》第252条第1款规定”代位求偿权相应转移给保险人”,又进一步在第254第2款规定“超过保险人支付的保险赔偿应退还给被保险人”。

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限制

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限制

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限制一、代位求偿权的基本概念保险代位求偿权?听起来是不是很复杂?其实它就像是保险公司拿着你已经支付的保费,替你去讨回因事故造成损失的责任方的钱。

简单来说,就是“你出了事,我替你找人算账,结果钱拿回来了,你就不亏了”。

这个权利并不是随随便便就能行使的,它的行使是有很多限制的。

比如说,首先得是有第三方的责任才行。

如果这场事故就是你自己搞砸了,那保险公司就不能去找别人要钱了。

即便第三方有责任,但某些情况下,保险公司也不能直接去追究他们,像是有些特殊的法律限制或是特殊的协议约定,都会影响到代位求偿权的行使。

二、行使代位求偿权的限制第一条限制,简单直接:责任方是你的亲戚朋友?不好意思,保险公司可不打算去追偿他们。

换句话说,如果你撞了自己的亲戚,或者和你有亲密关系的人,保险公司就不能用代位求偿权去找他们讨要赔偿。

这一点的背后,其实是考虑到避免“自家人”之间的矛盾。

如果保险公司硬要去追偿,那么你不仅得赔给自己家的亲戚,还得面对“家丑外扬”的局面,麻烦不断。

第二条限制也挺有意思,指的是有些合同上写得明明白白——你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是不能要求保险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的。

例如,有些保险合同里规定了“免赔条款”或者“免责条款”。

简单来说,就是你在某些情况下,无法得到赔偿,保险公司也没资格去替你找人要回钱。

比方说,如果你做了什么特别危险的事情,或者故意违反了交通规则,保险公司就没必要帮你追究责任了。

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并不是随便什么情况都能启动。

举个例子,如果事故发生后,第三方的赔偿金额明显低于你的保险赔偿金额,那保险公司在追偿时的操作就会更加谨慎。

这个时候,保险公司可能觉得这笔钱追不回来,反而可能“竹篮打水一场空”。

那么即便有代位求偿的权利,保险公司也未必会积极行使,因为这可能不划算,甚至有可能让公司陷入不必要的纠纷中。

三、代位求偿权的合理使用咱们说了这么多限制,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其实是有一定“弹性”的,只要保险公司能够合理运用,还是能带来不少好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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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代位求偿权对被保险人的限制
一、案情简介
1999年12月,湖南省化工轻工总公司塑料分公司(简称化轻塑料公司)向常德某保险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投保水路货物运输险,保险标的为聚乙烯,保险价值和保险金额均为34万余元,保险责任起讫期为南京港至长沙港。

保险合同生效后第7天,载运保险标的的船舶(属湖南省南县航运公司所有)在长江武汉水域与安徽省宣洲市轮船运输公司的一艘油轮相撞,造成载运保险标的的船舶沉入江中,船上人员两死一伤和货物全部倾覆江中受损的重大事故。

事故发生后,武汉港监部门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安徽省宣洲市轮船运输公司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并当即扣押了价值80万元的油轮及船上价值200余万元的燃油。

化轻塑料公司向保险公司报案后,保险公司组织了现场查勘。

但在港监部门对事故的处理过程中,化轻塑料公司、湖南省南县航运公司、安徽省宣洲市轮船运输公司却回避保险公司,在港监部门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书,安徽省宣洲市轮船运输公司仅赔偿湖南省南县航运公司人员伤亡和船舶损失10万余元,对造成的货损未作处理。

此后,安徽省宣洲市轮船运输公司支付了调解协议书确定的赔款,船舶及船上货物均被港监部门放行。

此后,化轻塑料公司多次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金,由于保险公司只同意赔偿部分损失,双方
未能达成理赔协议。

1999年4月,化轻塑料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本案审理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且本案事故属保险责任事故,判决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货物损失赔偿责任。

一审判决后,保险公司未提起上诉,而是向检察院提出申诉,由检察院提起抗诉,进入审判监督程序。

在审判监督程序中,一审、二审均判决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驳回了化轻塑料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中,一审及审判监督程序中的
一、二审人民法院对事实的认定基本一致,唯一不同的是在法律适用上,审判监督程序中,人民法院适用了《保险法》第46条第1款:即“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的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三、本案分析
财产保险实践中,保险标的损失是由第三者的责任造成的情形较为普遍。

为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各国保险立法均规定,被保险人既可以直接向第三者索赔,也可以直接向保险人索赔。

在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转移给保险人,由保险人向第三者主张损害赔偿权。

这就是保险立法上的代位求偿制度。

保险代位求偿制度产生的法律依据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财产保险的补偿原则,即被保险人通过投保获得的经济补偿,不应当超过保险财产的实际损失。

如果在由第三者的责任致保险财产损失的情形下,既允许被保险人从保险人那里获得保险金赔偿,又允许被保险人从第三者那里获得赔偿,那么,被保险人的所得就会超过保险利益。

因此,当保险人给予被保险人保险赔偿金后,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权益就应当转让给保险人。

二是民法的公平原则,即第三者的责任致保险财产损失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在第三者的责任致保险财产损失的情形下,因为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保险金赔偿,而使第三者免除民事赔偿责任,则会使保险法律制度成为违法行为人逃避民事法律追究的借口。

这不仅对保险人是不公平的,更是法律的不公平。

因此,当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保险人享有向第三者主张赔偿的权利。

虽然保险法律赋予被保险人在第三者致保险财产损失的情形下,具有选择赔偿主体的权利,但在实践中,被保险人往往考虑到保险人的经济承受能力一般优于第三者,且保险理赔在程序上一般较向第三者索赔简易等因素,大都选择向保险人提出保险赔偿。

一些被保险人认为,这种选择权对被保险人是没有任何限制的,只要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保险金赔偿要求,保险人应无条件地给予赔偿。

因此,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实现不仅成为保险人的
一项重要实务,也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经常发生的保险合同争议。

实际上《保险法》在赋予被保险人在第三者致保险财产损失的情形下有权选择赔偿主体的同时,为了维护法律的公平,对被保险人是作了限制性规范的。

这些限制性规范主要包括两个方面:
第一,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成立必须具备两个要件。

一是保险事故的发生,第三者负有赔偿责任。

按现行民法学对民事责任的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产生分为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两种。

比如在本案中,湖南省南县航运公司承运被保险人的货物,双方形成了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湖南省南县航运公司未能履行按期、安全地将货物运送到目的地的义务,显然已经构成违约;而安徽省宣洲市轮船运输公司违反安全操作规程,致运输中的货物全部损失,则是一种侵权行为,湖南省南县航运公司和安徽省宣洲市轮船运输公司依法都负有对被保险人赔偿的责任。

二是保险人已赔偿保险金。

这是因为,保险人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律依据,实质上是债务转移的法律制度。

而债是特定的当事人之间的一种民事法律关系,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产生的是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两种法律关系之间的债没有关联。

保险人只有在依据保险合同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才能成为新的债权人,才能主张享有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代位追偿权利。

因此,《保险法》第45条第1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
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第二,被保险人不得放弃对第三者的请求赔偿权利。

《保险法》第46条对被保险人放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权利的法律后果,以保险人是否已赔偿保险金作为依据规定了两种:一是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二是在保险人已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放弃行为无效。

本案中,被保险人的货物受损,是由于湖南省南县航运公司和安徽省宣洲市轮船运输公司的责任造成的,他们依法应当根据港监部门的责任认定承担货物损失的赔偿责任,且在港监部门扣押的肇事船舶价值足以赔偿货物损失。

但被保险人在已参加港监部门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处理的情形下,却不向第三者提出货物损失赔偿要求,使肇事船舶得以解除扣押。

经保险人调查证实,其未向第三者索赔的主要原因,是被保险人与两个第三者达成了只解决船舶及船上人员的赔偿问题,货物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的协议。

不仅如此,被保险人也从未向两个第三者提出索赔要求。

显然,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前,不仅具有与第三者串通放弃赔偿请求权的故意,而且实际上放弃了对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

因此,人民法院在审判监督程序的一审、
二审中均认定保险代位求偿权依法不能成立,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是正确的。

保险代位求偿权作为财产保险中独有的法律制度,既是保护被保险人合法利益的重要手段,也是产险公司维护合法权益的法律武器。

但由于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串通,或误认为有了保险就无需向第三者请求赔偿,或怠于请求赔偿等放弃赔偿请求权的情形的发生,常常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受到阻碍。

正确行使保险代位权,被保险人应当切记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应放弃对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

保险人则应做到四点,一是准确掌握保险代位求偿权法律制度的内涵,既了解法律对保险人的限制,也了解法律对被保险人的限制;二是在保险合同中明确说明当第三者的责任致保险财产损失时,被保险人不得放弃对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否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三是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主动地参与行政机关主持的事故处理,防止在事故责任认定和损害赔偿处理上,使第三者逃避责任和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四是及时地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防止遭遇时效丧失、追偿困难等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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