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选[代位求偿权的前提条件]代位求偿权纠纷案民事判决书(2011)普民二(商)初字第11word版
关于审理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二) - 副本
关于审理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二)》的通知沪高法民五〔2010〕3号市第一、第二中级法院民六庭,浦东法院民六庭,黄浦、杨浦、卢湾法院民五庭,各区、县法院民二庭:为统一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审理中的法律适用标准,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高院民五庭在充分调研和广泛听取相关法院意见的基础上,对此类纠纷审理的若干法律适用问题提出相关处理意见。
现将《关于审理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二)》印发给你们,供审理相关案件时参考。
在适用中如遇到新情况和新问题,请及时上报高院民五庭。
附件:《关于审理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二)》二○一○年九月三十日关于审理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二)一、第三者在保险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前,已经向被保险人作出赔偿的,应如何处理?答: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处取得赔偿的,保险人可以扣减相应的保险赔偿金。
如被保险人取得第三者赔偿后,对保险人隐瞒情况,导致保险人仍支付保险赔偿金,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要求第三者重复承担赔偿责任的,法院不予支持。
保险人可以依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另行起诉,要求被保险人返还相应的保险赔偿金。
二、第三者在保险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后,仍向被保险人作出赔偿的,应如何处理?答:《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一种请求权的法定转移。
给付保险赔偿金后,保险人或被保险人应当通知第三者。
第三者在保险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后,仍向被保险人作出赔偿的,应当根据通知到达的情况分别处理。
通知到达前,第三者已经向被保险人作出赔偿的,属善意清偿,可以产生债务消灭的法律效力。
保险人对第三者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院不予支持。
保险人可以另行起诉,要求被保险人返还从第三者处取得的赔偿金。
代位求偿权纠纷民事起诉状(成功范文)
民事起诉状
原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吴**,该支公司总经理。
被告:娄**,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身份号码****,联系电话:****。
案由:代位求偿权纠纷
诉讼请求:
1、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损失8070元。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2019年12月1日18时50分许,被告驾驶×××小型轿车在**县**路与**路交叉口附近,与案外人朱**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
经自行协商,确认被告驾车追尾碰撞前车,负事故全部责任,朱**无责任。
×××小型轿车在原告处投保了车损险等险种,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
事故发生后,该车经维修产生修理费10070元,其中被告驾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已赔付2000元,余款8070元,已由原告进行理赔支付,原告因此取得向被告追偿的权利。
据此,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此致
***人民法院
具状人:
年月日附:诉状副本、证据材料。
代位权纠纷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XX公司被告:乙公司、丙公司原告XX公司是一家从事建筑材料销售的企业。
2010年,原告与被告乙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材料供应合同,约定乙公司向原告购买一批建筑材料,总价款为100万元。
合同约定,乙公司应在货物到货后30日内支付货款。
然而,乙公司在收到货物后并未按约定支付货款。
经多次催讨无果,原告得知乙公司欠被告丙公司100万元货款,且丙公司并未向乙公司主张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原告认为其有权行使代位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丙公司向其支付100万元货款。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享有代位权,以及被告丙公司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
三、法院审理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涉及代位权的行使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乙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乙公司作为债务人未按约定支付货款,且其怠于行使对被告丙公司的债权,对原告造成了损害。
因此,原告有权行使代位权。
关于被告丙公司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的问题,法院认为,根据代位权制度,原告行使代位权所取得的债权应当优先用于清偿原告对被告乙公司的债务。
由于原告与被告乙公司的债务金额相等,且被告丙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法院判决被告丙公司向原告支付100万元货款。
四、判决结果法院判决如下:1. 被告丙公司应向原告XX公司支付货款100万元;2. 被告乙公司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五、案例评析本案涉及代位权纠纷,是合同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
代位权制度旨在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债务人滥用债权,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在本案中,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行使代位权,请求被告丙公司向其支付货款。
法院判决被告丙公司支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保障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代位权之诉的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原告:张三,男,30岁,汉族,某市某区居民,个体经营者。
被告:李四,男,35岁,汉族,某市某区居民,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王五,女,28岁,汉族,某市某区居民,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
案情简介:张三与李四、王五系某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该公司成立于2010年,主要从事某行业产品的研发与销售。
由于公司经营不善,截至2022年,公司已连续两年亏损,累计债务达1000万元。
张三作为公司股东,持有该公司10%的股份,但其并未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
在此期间,张三得知李四和王五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司资金,用于个人消费,导致公司债务进一步加重。
张三多次与李四、王五协商,要求其归还挪用资金,但双方协商未果。
无奈之下,张三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依法判决李四、王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 李四、王五是否挪用公司资金?2. 若李四、王五挪用公司资金,其是否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 张三是否具备提起代位权之诉的主体资格?三、法院判决经审理,法院认为:1. 关于李四、王五是否挪用公司资金的问题,法院认为,根据张三提供的证据,李四、王五在任职期间,确实存在挪用公司资金的行为,且数额较大,情节严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
2. 关于李四、王五是否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但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李四、王五挪用公司资金,导致公司债务加重,其行为已构成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此,李四、王五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 关于张三是否具备提起代位权之诉的主体资格的问题,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公司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代位行使公司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他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的人提起诉讼。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判决书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判决书
本案系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称,被告某被保险人在保险有效期内发生意外事故,造成了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已先行垫付相应赔偿款项,现要求被告承担偿还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某被保险人签订了车辆保险合同,保险合同有效期为XXXX年XX月XX日至XXXX年XX月XX日。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第三人受伤,被保险人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原告某保险公司在事故中先行垫付了相应的赔偿款项,现要求被告承担偿还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认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是指保险人代为履行了保险合同所负的保险赔偿责任后,对被保险人享有的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
在本案中,原告某保险公司已先行垫付了相应的赔偿款项,具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
被告某被保险人及其现任配偶均不否认事故及被保险人承担的
损害赔偿责任。
被告某被保险人及其现任配偶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偿还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被保险人及其现任配偶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保险公司偿还已垫付的赔偿款项XX万元。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某被保险人及其现任配偶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
民事起诉状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
民事起诉状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文稿归稿存档编号:[KKUY-KKIO69-OTM243-OLUI129-G00I-FDQS58-民事起诉状原告:XXXX公司住所:XXXX法定代表人:XXX被告:xxxx公司住所:XXXX法定代表人:XXX请求事项: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款共计人民币14089.76元。
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3年1月9日,XXX通讯股份有限公司(下称XXX公司)向原告投保国内公路货物运输保险。
保单号为xxx00133,保险总金额RMB300000元整。
2014年1月7日,XXX公司委托被告托运通讯设备自深圳运往福建福州。
运输途中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货物丢失一件,受损价值人民币14089.76元。
XXX公司向被告提出索赔,遭被告拒赔。
其后,XXX公司向原告提出了保险索赔。
经原告核损,最终赔付被保险人XXX公司赔款人民币14089.76元。
XXX公司收到款项后与原告签署《权益转让书》,约定被保险人XXX 公司同意将赔款部分的一切权益转让给原告,原告依法对上述赔款取得代位求偿权。
原告认为:XXX公司与被告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根据《》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承运的XXX公司的通讯设备在运输途中丢失,被告应负有赔偿责任。
原告按保险合同约定对XXX公司进行赔付并依法取得对被告的追偿权,经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被告的行为有违履约精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原告特具状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此致深圳市XXX区人民法院具状人:xxx公司二0一五年月日。
代位求偿权经典案例3篇
代位求偿权经典案例3篇篇一:代位求偿权的案例小林驾驶自己的奔驰车外出,突然对面一部面包车失控越过中间护栏撞上了小林的车,奔驰车严重受损,幸好人没事。
经交警部门鉴定,该事故由面包车负全部责任,全部损失应由面包车车主负责赔偿。
但面包车没有保险,车主也没有经济能力赔偿。
小林的奔驰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但小林对事故没有责任,他投保的保险公司会赔付奔驰车的损失吗’答案是肯定的,只要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内的损失,保险公司就要负责赔偿,不管被保险人对事故是否有责任。
保险法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救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在保险公司赔偿前,小林应当向面包车车主索赔,如果面包车车主不予支付,小林也可“提起诉讼。
保险公司根据小林的书面赔偿要求按照保险单规定赔偿小林,但小林必须将向面包车追偿的权利转让给保险公司,并协保险公司向面包车追偿。
这就是代位求偿权。
当然,保险公司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小林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面包车请求赔偿的权利。
如果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未赔偿保险金之前,小林放弃对面包车的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公司就不承担赔偿责任了。
篇二:代位求偿权的案例陈女士于2004年6月起连续5年购买了上海某保险公司的车辆碰撞险及其人身伤害意外责任险等一系列附加险,在2008年3月,陈女士驾驶的奔驰车在高速行驶时因超速将一位横穿高速公路的男子甲撞死。
交通部门认定陈女士负次要责任,即自己承担30%的损失。
经过保险公司定损,陈女士累计因汽车损害而花费15万元修理费,同时,由于陈女士同时购买了人身伤害意外责任险,对此保险公司需要向甲某赔偿死亡补偿费等共计1。
2万元。
陈女士认为,依据保险法相关规定和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公司应该将损失的15万元先行赔付给被保险人,同时保险公司享有了代位求偿权,可以再由此向甲某的家属请求赔偿。
投保货运险被保险公司追偿案例
投保货运险被保险公司追偿案例核心提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某某公司是,还是保险法中称的第三者?某某公司在运输过程中对货损是否存有过错?某直属公司是否有权向某某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下面编辑为您详细介绍。
上诉人上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xx财产保险上海市直属支公司(以下简称某直属公司)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xx法院(2005)普民二(商)初字第10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4月9日,南京xx印务有限公司与上海x印刷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签订合同购买4件印刷机械及附件,合同价xx币1350000元。
2005年2月5日,x公司委托某某公司将该批印刷机械运至南京,双方签订的运输委托单载明:委托运输单位和付款单位均为x公司,协议运费xx币4000元,保险费xx币2025元。
后某某公司委托第二承运人安徽省五河县通利运输公司运输。
同日,某某公司就该批货物在某直属公司处投保了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险,保单上载明的被保险人为x公司,投保人为某某公司,保险费2025元,保险条款第十四条约定:货物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如果根据法律规定或有关约定,应当由承运人或者其他第三者负责赔偿一部或全部的,被保险人应首先向承运人或第三者索赔,如被保险人提出要求,保险人也可以先予赔偿,但被保险人应签发权益转让书给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向责任方追偿。
当日,第二承运人的司机王略从x公司装载印刷机械及附件后,于下午6时上路,晚上经过204国道昆山段一座桥下坡时,由于前车刹车,且雨大视线模糊,载货车辆不得不同时刹车,使得车上货物在惯性下绷断绳索,向前翻倒在车厢内,并碰到前面一台设备和部分附件,造成货损。
事发后司机继续将货物送至南京收货人处,收货单位在某某公司的送货回单上注明:货已收到,有损坏。
2月6日上午,司机报案,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到现场拍照取证。
保险代位求偿权管辖案例
保险代位求偿权管辖案例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指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赔付之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一种权利。
那么在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中,如何确定管辖权呢?下面,我们以某代位求偿权案件为例,来探讨该案件的管辖问题。
案情简述A保险公司在被保险人B因车辆事故向第三人C追偿过程中,未能达成协议。
最终,A保险公司将C告上法庭,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
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权的法律依据,主要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解释。
根据该规定,民事诉讼案件的管辖权,应当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适用法律在本案中,可适用以下法律:一、《保险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在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赔付后,取得代位追偿权,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条规定:“本法适用于本国境内的民事诉讼。
”结合这两条法律,我们可知道,本案涉及到的是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同时,该案发生于我国境内,因此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管辖权的确定根据管辖原则和适用法律,我们可知道,在本案中,被告C所在地人民法院应当是管辖本案的法院。
因此,在起诉时,A保险公司将C告上了C所在地的人民法院。
维权建议在代表被害方进行维权时,投保人、保险人要注意根据法律规定,正确对待保险合同的代位追偿权。
并在发生保险事故时,及时将保险金支付给被保险人,切勿迟延或拖延赔偿。
同时,在代位求偿权的纠纷中,需根据适用法律和管辖原则,正确选择管辖法院,并积极行使自己的权利。
结语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案件,主要是以保险公司或被保险人为起诉方,向第三人追偿。
在这些案件中,保险公司或被保险人需要了解自己的权利和义务,也需要了解管辖原则和适用法律,以正确选择管辖法院。
在维护自身权益的同时,也应积极履行自身的社会责任。
代位求偿法律问题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甲公司是一家从事电子产品销售的企业,乙公司是一家生产手机配件的供应商。
2018年,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手机配件采购合同,约定乙公司向甲公司供应一批手机屏幕,总价款为100万元。
合同约定,乙公司应在2019年1月前将货物交付给甲公司,并保证产品质量。
2019年1月,乙公司如约将手机屏幕交付给甲公司。
然而,在甲公司将手机屏幕用于生产手机后不久,消费者发现手机屏幕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大量手机无法正常使用。
经检测,发现乙公司提供的手机屏幕存在严重的耐用性缺陷,影响了手机的整体性能。
甲公司因此遭受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包括产品召回成本、消费者赔偿费用以及因产品问题导致的市场信誉下降等。
甲公司多次与乙公司协商,要求乙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乙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脱责任。
二、法律问题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主要是代位求偿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在本案中,甲公司作为债权人,有权向法院提起代位求偿诉讼。
三、案例分析1. 代位权行使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应当满足以下条件:(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确定、有效。
(2)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3)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在本案中,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的债权关系合法、确定、有效,且乙公司怠于行使对手机屏幕供应商的追偿权,对甲公司造成了损害,符合代位权行使的条件。
2.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
在本案中,甲公司可以请求乙公司对其因手机屏幕质量问题遭受的损失进行赔偿,包括产品召回成本、消费者赔偿费用以及因产品问题导致的市场信誉下降等。
3. 代位权的行使程序(1)甲公司向法院提起代位求偿诉讼,提交相关证据,包括与乙公司签订的合同、产品检测报告、消费者赔偿协议等。
代位求偿法律问题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在我国法律体系中,代位求偿是一种重要的法律制度,旨在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避免因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以下是一起典型的代位求偿法律问题案例,通过对该案例的分析,旨在探讨代位求偿的相关法律问题。
二、案情简介原告甲公司系某市一家知名企业,主要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
被告乙公司系甲公司的一名长期合作伙伴,主要从事建筑材料的生产和销售。
2016年,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材料采购合同,约定乙公司向甲公司提供价值1000万元的建筑材料。
合同签订后,乙公司如约履行了供货义务。
然而,由于市场环境变化,甲公司资金链出现紧张,导致其无法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乙公司货款。
乙公司多次催要货款,甲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脱。
2017年,乙公司得知甲公司已将部分建筑材料出售给丙公司,且丙公司已支付了相应款项。
乙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并行使代位求偿权,请求丙公司直接向其支付货款。
三、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 甲公司是否具有代位求偿权?2. 丙公司是否应承担代位求偿责任?3. 法院应如何处理本案?四、案例分析1. 甲公司是否具有代位求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向债务人行使代位权,请求债务人向第三人支付债务。
在本案中,甲公司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乙公司向第三人丙公司支付货款。
因此,甲公司具有代位求偿权。
2. 丙公司是否应承担代位求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时,第三人不得以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为由拒绝支付。
在本案中,丙公司作为债务人乙公司的债务人,应当承担代位求偿责任,向乙公司支付货款。
3. 法院应如何处理本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法院在审理代位求偿案件时,应当依法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
在本案中,法院应当依法判决丙公司向乙公司支付货款,并支持乙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
——关于代位追偿的案例解析
对象限制
❖ 任何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人,都可以成 为保险人代位求偿的对象。第三人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 以是法人。
❖ 但各国保险法对代位求偿的对象均有所限制。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2009年新保险法第六十二条 规定: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他组成人员 故意造成本法第六十条第1款规定的保险事故以外, 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 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
保险法学习成果汇报
❖ 基于上述认识,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 ,依据中国现行的法律规范,
: 主要有以下两类
❖ 1、《民法通则》所规定的诉讼时效
《民法通则》根据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及当事人的认知程度,分别规定了1年、
2年、20年三类诉讼时效。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应依照被保险人应当
。 适用的诉讼时效确定其适用的时效
物上代位权:保险 人赔偿保险标的全 部损失后,残余物 如果每日有作价在 保险赔款中扣除, 其所有权应当归保 险人,物上代位权 在保险实践中主要 适用于实际全损、 推定全损和委付。
保险法学习成果汇报
侵权行为
发生是由
合同责任
共同海损
发生是由
不当得利
保证及信用保险的追偿
产品质量责任
保险法学习成果汇报
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依据
保险法学习成果汇报
案例三
❖客户郭某为其名下的奔驰越野车在保险公 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2011年7月,在 通州区通燕高速路上,郭某驾驶越野车由 东向西行驶时,车底盘与散落在路面上的 石灰砖相撞,造成越野车损坏,车左前轮 爆胎。后郭某持交管部门认定其全责的交 通事故认定书及车辆维修费发票向保险公 司申请理赔。
保险法学习成果汇报
上海高院民五庭关于印发《关于审理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二)》的通知-地方司法规范
上海高院民五庭关于印发《关于审理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二)》的通知(沪高法民五[2010]3号)市第一、第二中级法院民六庭,浦东法院民六庭,黄浦、杨浦、卢湾法院民五庭,各区、县法院民二庭:为统一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审理中的法律适用标准,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高院民五庭在充分调研和广泛听取相关法院意见的基础上,对此类纠纷审理的若干法律适用问题提出相关处理意见。
现将《关于审理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二)》印发给你们,供审理相关案件时参考。
在适用中如遇到新情况和新问题,请及时上报高院民五庭。
附:关于审理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二)一、第三者在保险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前,已经向被保险人作出赔偿的,应如何处理?答: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处取得赔偿的,保险人可以扣减相应的保险赔偿金。
如被保险人取得第三者赔偿后,对保险人隐瞒情况,导致保险人仍支付保险赔偿金,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要求第三者重复承担赔偿责任的,法院不予支持。
保险人可以依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另行起诉,要求被保险人返还相应的保险赔偿金。
二、第三者在保险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后,仍向被保险人作出赔偿的,应如何处理?答:《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一种请求权的法定转移。
给付保险赔偿金后,保险人或被保险人应当通知第三者。
第三者在保险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后,仍向被保险人作出赔偿的,应当根据通知到达的情况分别处理。
通知到达前,第三者已经向被保险人作出赔偿的,属善意清偿,可以产生债务消灭的法律效力。
保险人对第三者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院不予支持。
保险人可以另行起诉,要求被保险人返还从第三者处取得的赔偿金。
通知到达后,第三者仍向被保险人赔偿的,属恶意清偿,不产生债务消灭的法律效力。
保险人对第三者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院应予支持。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民事判决书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原告:XX保险公司。
被告:YY公司。
诉讼请求: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经济损失,并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迟延履行责任,并支持其保险人代位求偿权。
审理经过:
经过开庭审理、听取原告、被告代理人的陈述、质证,查阅证据材料,本院认为:
原告是保险公司,其与被告签订了保险合同,为被告提供了保险服务。
被告所遭受的经济损失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赔偿标准,原告应按照合
同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
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
被告未能按时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迟延履行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判决如下:
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损失XXXX元;
判决被告承担迟延履行责任;
支持原告的保险人代位求偿权;
本案受理费为XXXX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照法定程序向上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期间本判决不停止
执行。
审判员:XXX。
工程合同代位求偿判决书
工程合同代位求偿判决书在工程合同中,代位求偿是指当甲方未能按时支付工程款给乙方,导致乙方无法向其下游供应商或分包商支付款项时,乙方可以依法向甲方主张代位求偿权,要求甲方直接向其供应商或分包商支付相应的款项。
这一权利的行使,有助于保障工程的正常进行和供应链的稳定。
以下是一个简化的工程合同代位求偿判决书范本:h2工程合同代位求偿判决书/h2原告:(乙方全称),住所地:(乙方地址),法定代表人:(乙方法定代表人姓名)。
被告:(甲方全称),住所地:(甲方地址),法定代表人:(甲方法定代表人姓名)。
案由:工程合同代位求偿纠纷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签订合同日期)签订了(工程合同名称),约定由原告承建(工程内容),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但在(违约发生日期),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导致原告无法向其下游供应商(供应商名称)支付材料款。
原告因此遭受损失,并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供应商名称)支付(欠款金额)。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行使代位求偿权。
被告未能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相关条款编号)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甲方全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供应商名称)支付工程款(欠款金额)。
二、若被告逾期不履行本判决,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级法院名称)。
审判长:(审判长姓名)审判员:(审判员姓名)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姓名)(判决日期)结束。
代位求偿权的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张三被告:李四、王五案情:张三与李四、王五系同一公司同事。
张三于2018年1月与李四签订了一份合同,约定由李四为公司提供一批货物,总价款为100万元。
合同签订后,李四未按照约定履行合同,导致张三损失了50万元。
张三多次与李四协商,但李四始终未予赔偿。
后张三发现,王五曾向李四借款50万元,且李四未归还。
张三认为,王五作为李四的债权人,有义务代位行使李四对张三的债务,故将李四、王五诉至法院,要求两人共同赔偿其损失。
二、争议焦点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王五是否应当代位行使李四对张三的债务。
三、法院审理过程1. 庭审阶段在庭审阶段,张三提交了以下证据:(1)张三与李四签订的合同,证明李四未履行合同导致张三损失50万元。
(2)张三与李四的往来邮件、短信等,证明张三多次与李四协商赔偿事宜,但李四未予赔偿。
(3)王五向李四借款的借条,证明王五曾向李四借款50万元。
李四、王五对张三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1)李四与张三签订的合同存在违约,但王五与李四之间并无直接债权债务关系,故王五无义务代位行使李四对张三的债务。
(2)王五对李四的借款已全部归还,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2. 调解阶段在调解阶段,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
张三同意放弃部分诉讼请求,要求李四赔偿其损失30万元,王五承担连带责任。
但李四、王五表示无法接受此调解方案。
3. 判决阶段法院经审理认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李四未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张三损失50万元,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3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本案中,王五作为李四的债权人,有权代位行使李四对张三的债务。
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起算点例题
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起算点例题一、代位求偿权的概念及法律规定代位求偿权,是指当债务人因侵权行为或者违约行为对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债权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债务人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又可以向第三方追偿的权利。
我国《合同法》、《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了代位求偿权的相关内容。
二、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起算点1.一般规定:根据我国《民法总则》第188条规定,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起算点为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
2.特殊情况:在下列情况下,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起算点有所不同:(1)债务人未经诉讼或者调解,擅自履行赔偿义务的,诉讼时效起算点为债务人履行赔偿义务之日起计算。
(2)债务人经诉讼或者调解履行赔偿义务的,诉讼时效起算点为判决或者调解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三、代位求偿权诉讼时效起算点的具体案例分析案例:甲公司向乙公司供应货物,乙公司拖欠货款。
甲公司诉诸法院,法院判决乙公司支付货款。
判决生效后,乙公司仍未支付。
此时,甲公司欲行使代位求偿权,向丙公司追偿。
请问,甲公司何时可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分析:在此案例中,甲公司的代位求偿权诉讼时效起算点应为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因为甲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仍未获得赔偿,有权行使代位求偿权。
四、注意事项及应对策略1.债权人应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代位求偿权,以免丧失胜诉权。
2.在行使代位求偿权时,应注意收集和保管相关证据,如债务人与第三方之间的侵权或违约行为、赔偿协议、判决书等。
3.如有必要,债权人可寻求专业律师的帮助,以便更好地行使代位求偿权。
总之,了解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及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债权人来说至关重要。
代位求偿权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甲公司是一家从事进出口贸易的企业,乙公司是一家提供货物运输服务的企业。
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货物运输合同,约定由乙公司负责将甲公司的一批货物从上海运往广州。
合同约定,如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损失,乙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然而,在货物运输过程中,由于乙公司司机违规操作,导致货物在途中发生重大损失。
甲公司要求乙公司赔偿损失,但乙公司以各种理由拒绝赔偿。
甲公司无奈之下,寻求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二、案件争议焦点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甲公司是否享有代位求偿权,以及乙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法院审理过程1. 审理阶段一:甲公司提起诉讼,要求乙公司赔偿损失。
甲公司认为,根据货物运输合同约定,乙公司应承担货物在运输过程中的损失赔偿责任。
因此,甲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乙公司赔偿损失。
2. 审理阶段二:乙公司答辩,提出抗辩意见。
乙公司答辩称,货物损失是由于司机违规操作造成的,与公司无关。
此外,乙公司认为甲公司未能证明货物损失的具体金额,故请求法院驳回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3. 审理阶段三:法院调查取证,审理案件。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案件事实进行了调查取证。
经调查,法院认定以下事实:(1)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合同约定了货物损失赔偿条款。
(2)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损失,损失金额经鉴定为人民币10万元。
(3)乙公司司机在运输过程中违规操作,导致货物损失。
4. 审理阶段四: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合同约定了货物损失赔偿条款。
根据合同约定,乙公司应承担货物在运输过程中的损失赔偿责任。
同时,乙公司司机在运输过程中违规操作,导致货物损失,乙公司作为雇主,应对司机的违规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法院判决乙公司赔偿甲公司货物损失人民币10万元。
四、案例分析本案中,甲公司作为债权人,享有代位求偿权。
代位求偿权是指债权人在债务人未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可以向第三债务人追偿的权利。
代位求偿权纠纷案民事判决书(2020)普民二(商)初字第11
代位求偿权纠纷案民事判决书(2020)普民
二(商)初字第11
下文为大家整理带来的代位求偿权纠纷案民事判决书(2020)普民二(商)初字第11,希望内容对您有帮助,感谢您得阅读。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
被告上海某运输有限公司
原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与被告上海某运输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损失人民币58,194.7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
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童昉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管惠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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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
被告上海某运输有限公司
原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与被告上海某运输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损失人民币58,197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童昉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管惠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