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妹与江苏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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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妹与无锡天晟联创涂装机械有限公司、江苏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等生命权、健康

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15)锡民终字第15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9

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天晟联创涂装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人民路南312国道口。

法定代表人沈向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久月,浙江援手(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思源,浙江援手(无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妹。

委托代理人谭义峰,无锡市北塘区慧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建筑西路777号A3幢18层。

负责人陈春雷,该分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云南路31-1号。

法定代表人屠亚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继红、周缘求(受江苏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江苏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委托),江苏云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无锡三德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区梅村工业园锡达路238号。

法定代表人洪德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赟,该公司业务主管。

原审被告无锡天承重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惠山经济开发区风电园风能路33号。

法定代表人王利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久月,浙江援手(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思源,浙江援手(无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鹿文敏。

上诉人无锡天晟联创涂装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妹、江苏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省建集团无锡公司)、江苏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建集团)、无锡三德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德利公司)及原审被告无锡天承重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承公司)、原审第三人鹿文敏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4)惠洛民初字第0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

省建集团无锡公司系省建集团下属无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其承揽了合肥京东方鑫晟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电子器件厂房建设工程精密设备防微振台座项目。2013年4月28日,省建集团无锡公司(甲方)与天承公司(乙方)签订“加工承揽协议”,约定将该项目中的钢结构平台交由乙方加工,甲方租赁乙方生产场地(含5吨吊车)进行本项目混凝土部分施工,甲方对其人员的安全和食宿负责,乙方负责在甲方进场前清理场地。2013年4月25日,天承公司与天晟公司签订“钢结构加工协议书”,约定将天承公司承揽来的上述钢结构平台委托天晟公司加工,交货方式为省建集团无锡公司自提,省建集团无锡公司租赁天晟公司生产场地(含5吨吊车)进行混凝土部分施工及包装吊运,省建集团无锡公司对其人员的安全和食宿负责。之后,各方均按合同约定履行。

省建集团无锡公司与三德利公司签订“公路运输合同书”,约定由三德利公司为省建集团无锡公司运输预制防振基台及钢构件,省建集团无锡公司负责对三德利公司有关责任人和操作人员进行必要的运作要求培训,合同中还详细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后三德利公司将部分运输工作承包给苗国排、周妹夫妇,其二人也进行了多次装运。2013年6月7日,苗国排驾驶的货车再次到天晟公司厂区内装运,周妹作为随车人员一同前往,周妹夫妇的货车装运完毕后,停在吊装车间外休息,其他两车继续吊装。当日下午5时许,天晟公司车间内的吊装现场,省建集团无锡公司雇佣的无吊车操作资质的鹿文敏操作吊车将混凝土台板吊至距离地面1.5米左右时,台板失去平衡,有些倾斜,鹿文敏大喊“所有人都闪开,台板可能下滑”,当时装货的工人都成功躲避,不知何时进入吊装场地的周妹在躲避时碰到场地内槽钢,跌坐到了钢材上,后台板砸下来碰到地面上的钢结构,钢结构滑动,砸到周妹的右脚,致周妹受伤。周妹当即被送往解放军第一0一医院住院治疗,疹断为右足压砸伤,多处骨折,先后三次住院治疗共计住院71天,共用去医疗费102195.61元,该费用全部由省建集团无锡公司垫付。此外,三德利公司给付周妹费用1万元。后各方为赔偿事宜发生纠纷,周妹于2014年3月24日以省建集团无锡公司、天承公司、天晟公司为共同被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各项损失60万元;因省建集团无锡公司无独立法人资格,经周妹申请,法院追加省建集团为共同被告;因省建集团无锡公司申请,法院追加三德利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因周妹申请,法院追加鹿文敏为本案第三人;经鉴定后,周妹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各被告共同赔偿各项损失445504.4无。

周妹父亲周家平(1956年7月5日生)、母亲李韦华(1962年8月10日生)共生育周妹、周瑶瑶(1987年2月22日生)二女;周妹与苗国排婚后生育女儿苗小雪(2004年10月7日生)、儿子苗栋梁(2010年5月22日生)。

天晟公司提供给省建集团无锡公司使用的两台5吨起重机经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无锡分院检验为合格。GB6067.1-2010《起重机械安全规程第一部分:总则》第12.3.2.(j):司机应具有操作起重机械的资质。

审理中,经周妹申请,法院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对周妹进行伤残评定及在本次受伤中的误工期、护理期(人数)、营养期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5月7日作出结论,认定周妹损伤评定为八级××;其误工期240天,护理期150天,营养期住院期间为宜,周妹支付鉴定费2360元。

关于各项费用损失的认定:

医疗费,周妹主张102195.61元,由医疗费发票予以证明,且各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

××赔偿金,周妹主张38440元/年×20年×0.3=230640元,各被告有异议,认为应适用农村标准。周妹提供的暂住证、居委证明、及法院调查笔录能够证明周妹于事故发生前在无锡连续居住满一年,故伤残赔偿金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但周妹主张的金额有误,应为32538元/年×20年×0.3=195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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