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妹与江苏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吴忧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吴忧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1.17【案件字号】(2020)京02民终12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魏曙钊郭文彤侯晨阳【审理法官】魏曙钊郭文彤侯晨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吴穷;吴忧【当事人】吴穷吴忧【当事人-个人】吴穷吴忧【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吴穷;吴忧【本院观点】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原判对本次纠纷的责任比例及赔偿范围之认定处理是否得当。
【权责关键词】撤销过错赔礼道歉反证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原判对本次纠纷的责任比例及赔偿范围之认定处理是否得当。
本案中,根据公安机关就本案纠纷制作的询问笔录以及事发时监控视频显示,吴穷在北京市通州区不动产交易中心办理业务时,吴忧与樊晓熙上前阻拦,在纠纷过程中,吴穷、吴忧未能采取合理妥善的方法,进而发生肢体冲突,导致吴穷受伤。
综合考虑吴穷与吴忧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认定由吴穷与吴忧各承担50%的责任,符合本案实际情况。
吴穷主张由樊晓熙承担赔偿责任,但樊晓熙未参与吴穷与吴忧的肢体冲突,对吴穷受伤不存在过错,吴穷之上述主张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
关于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一审法院根据吴穷提交的医院诊断及相应医疗费票据,对吴穷的医疗费予以核定,于法有据,数额合理。
吴忧主张吴穷在就医过程中不存在实际治疗且所称焦虑抑郁与本次纠纷无关,但未就此提交充分有效反证,故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信。
王某、刘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某、刘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江西省赣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西省赣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12【案件字号】(2020)赣07民终258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宋玉玲沈象筠林姗【审理法官】宋玉玲沈象筠林姗【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金平;刘传招;王铭才【当事人】王金平刘传招王铭才【当事人-个人】王金平刘传招王铭才【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王金平;刘传招【被告】王铭才【本院观点】该监控视频资料可以反映事发经过:王铭才从家中出来,在小汽车边上准备开车门,王金平手持石块跑到王铭才面前,站立数秒后,王金平突然持石块多次击打王铭才,双方扭打,随后王金平被旁人劝开。
上诉人王金平故意持石块将被上诉人王铭才头部等处打伤,构成对王铭才健康权、身体权的侵权。
【权责关键词】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法定代理过错第三人法定代理人鉴定意见质证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王金平故意持石块将被上诉人王铭才头部等处打伤,构成对王铭才健康权、身体权的侵权。
王金平系登记在册的肇事肇祸××人,刘传招作为其监护人依法应当妥善履行监护职责,防止其因疾病发作造成他人的人身和财产损失。
刘传招未妥善履行监护义务,王金平脱离监护将王铭才打伤,刘传招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上诉人认为是王铭才翻越上诉人家的围墙在先,且先动手推王金平引发打架,主张被上诉人王铭才也有过错。
但王铭才翻越上诉人家的围墙的主张系患有精神疾病的王金平主观臆断,与常理不符且无证据证明,监控视频并未显示王金平在用石块打人之前遭到王铭才的推搡,故上诉人上述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11【案件字号】(2020)苏10民终88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周冰李响朱恩松【审理法官】周冰李响朱恩松【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仪征市实验小学西区校;费龙秀;周小红;周红伟;经理安;陈庆禄【当事人】仪征市实验小学西区校费龙秀周小红周红伟经理安陈庆禄【当事人-个人】费龙秀周小红周红伟经理安陈庆禄【当事人-公司】仪征市实验小学西区校【代理律师/律所】孙建江苏引瑞律师事务所;宋奇奇江苏引瑞律师事务所;肖雅娟江苏宗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孙建江苏引瑞律师事务所宋奇奇江苏引瑞律师事务所肖雅娟江苏宗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孙建宋奇奇肖雅娟【代理律所】江苏引瑞律师事务所江苏宗申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仪征市实验小学西区校【被告】费龙秀;周小红;周红伟;经理安;陈庆禄【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委托代理合同过错无过错当事人的陈述反证证据不足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查,陈庆禄是仪征市实验小学西区校的勤杂人员,双方之间未签订有书面的雇佣合同、承包合同或者委托合同等。
2019年8月中旬时,校方教务处主任周明斌联系陈庆禄将学校的桌椅从一楼搬运至五楼的相关教室。
周某在搬运桌椅的过程中晕倒,被送至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
各方当事人争执的是本次劳务中,校方是否委托陈庆禄找人搬运桌椅还是由其独立完成此项劳务。
根据二审期间仪征市实验小学西区校提供的校方教务处主任周明斌审核的陈庆禄报账的工作清单,可以证实:1.陈庆禄或其夫妇与校方结算劳务费用是按照工作日、每日260元计算,其中本案所涉2019年8月24日、25日两天的劳务费用包含在内。
江苏凯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周建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凯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周建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26【案件字号】(2020)苏05民终821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祁锋赵东周红【审理法官】祁锋赵东周红【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江苏凯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周建国【当事人】江苏凯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周建国【当事人-个人】周建国【当事人-公司】江苏凯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王小青江苏漫修(昆山)律师事务所;蒋高鹰江苏漫修(昆山)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小青江苏漫修(昆山)律师事务所蒋高鹰江苏漫修(昆山)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小青蒋高鹰【代理律所】江苏漫修(昆山)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江苏凯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周建国【本院观点】侵害民事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权责关键词】法定代理过错法定代理人证人证言传来证据反证关联性合法性质证罚款拘留限制出境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迟延履行金强制执行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上诉人江苏凯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进行施工的单位,其虽然在施工现场设置有隔离栏和安全标志,但是并未完全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对于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被上诉人周建国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到施工路段时,未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因疏于观察而摔倒受伤,对于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同样存在过错。
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情判决上诉人江苏凯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70%的民事责任,被上诉人周建国自担30%的民事责任基本适当,二审依法不作调整。
被上诉人周建国提供的现场照片、报警记录和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依法应当予以采信,故本院对被上诉人周建国摔倒受伤和上诉人江苏凯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施工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予以认定。
孟某某、陈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孟某某、陈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23【案件字号】(2021)鄂05民终281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谷晓峰张原鹏聂丽华【审理法官】谷晓峰张原鹏聂丽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孟祥兵;陈青香【当事人】孟祥兵陈青香【当事人-个人】孟祥兵陈青香【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孟祥兵【被告】陈青香【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责任主体问题。
【权责关键词】代理过错赔礼道歉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证据不足证据交换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责任主体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即民事诉讼中实行谁主张谁举证原则。
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中,陈青香与孟祥兵对本起事件的发生均存在过错,均应承担同等责任即其均为本案的责任主体。
孟祥兵上诉主张陈青香赔偿其损失,且一审认定其赔偿陈青香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等损失错误,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因孟祥兵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当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故一审对孟祥兵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孟祥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周宏伟与周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周宏伟与周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5.14【案件字号】(2021)苏03民终327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秦国渠汪佩建汤孙宁【审理法官】秦国渠汪佩建汤孙宁【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周宏伟;周彤【当事人】周宏伟周彤【当事人-个人】周宏伟周彤【代理律师/律所】上官丙权江苏万谋律师事务所;王玫嘉江苏万谋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上官丙权江苏万谋律师事务所王玫嘉江苏万谋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上官丙权王玫嘉【代理律所】江苏万谋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周宏伟【被告】周彤【本院观点】通过双方提供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记载内容反映,上诉人的确存在以殴打、恐吓等形式侵害周彤人身权利的不当行为,实际上也造成了周彤的精神伤害,并住院治疗,双方之间有一定因果关系。
【权责关键词】代理过错证据交换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通过双方提供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记载内容反映,上诉人的确存在以殴打、恐吓等形式侵害周彤人身权利的不当行为,实际上也造成了周彤的精神伤害,并住院治疗,双方之间有一定因果关系。
一审根据查明的情况确定上诉人应承担的责任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上诉人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据以认定事实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是客观存在的,上诉人亦有提供,对报警及公安接警后处理的相关事实是明知的。
经核查,一审诉讼程序并无违法之处。
综上所述,上诉人周宏伟的上诉请求不成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某某与李某某、彭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某某与李某某、彭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5.08【案件字号】(2021)苏03民终328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秦国渠汪佩建汤孙宁【审理法官】秦国渠汪佩建汤孙宁【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效旺;李成金;彭玉芹;李心红;李新菊【当事人】张效旺李成金彭玉芹李心红李新菊【当事人-个人】张效旺李成金彭玉芹李心红李新菊【代理律师/律所】顾成军江苏显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顾成军江苏显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顾成军【代理律所】江苏显明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张效旺【被告】李成金;彭玉芹;李心红;李新菊【本院观点】一、关于本案责任如何认定问题。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过错当事人的陈述证据不足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高度盖然性诉讼请求不予受理变更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责任如何认定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本案中,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刑事判决书及本案查明的事实并依上述法律规定,能够确定双方发生了言语冲突和肢体接触,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李成金、彭玉芹承担80%赔偿责任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上诉人认为其承担责任不当的上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本案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应否支持及如何确定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另有规定除外。
周某1、周某2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周某1、周某2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06【案件字号】(2020)鲁03民终183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郭东辉胡晓梅冯慧芳【审理法官】郭东辉胡晓梅冯慧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周某1;周某2;龙某;淄博市张店区第八中学【当事人】周某1周某2龙某淄博市张店区第八中学【当事人-个人】周某1周某2龙某【当事人-公司】淄博市张店区第八中学【代理律师/律所】翟勇山东鲁杰律师事务所;杨岭陈俊成山东全正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翟勇山东鲁杰律师事务所杨岭陈俊成山东全正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翟勇杨岭【代理律所】山东鲁杰律师事务所山东全正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被告】淄博市张店区第八中学【本院观点】一审查明,2018年6月14日10时30分左右,在张店八中教学楼三楼,上诉人周某1对被上诉人龙某实施的行为直接导致龙某倒地,致其身体受到涉案损害。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无效重大误解撤销法定代理合同过错无过错被监护人法定代理人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自认新证据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审查明,2018年6月14日10时30分左右,在张店八中教学楼三楼,上诉人周某1对被上诉人龙某实施的行为直接导致龙某倒地,致其身体受到涉案损害。
以周某1的年龄、智力、经验等,应当知道其行为可能导致的后果,仍然实施了损害行为,故其法定监护人应对涉案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涉案损害行为时间短,且发生在课间,根据张店八中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能认定涉案损害行为的发生系张店八中未尽到教育、管理责任。
李春莲、周香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春莲、周香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江西省抚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西省抚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26【案件字号】(2020)赣10民终127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彭珺邹志伟范宣【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春莲;周香梅【当事人】李春莲周香梅【当事人-个人】李春莲周香梅【代理律师/律所】熊建文江西民鉴律师事务所;熊宇青江西民鉴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熊建文江西民鉴律师事务所熊宇青江西民鉴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熊建文熊宇青【代理律所】江西民鉴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改判【原告】李春莲【被告】周香梅【本院观点】本案二审应当围绕李春莲的上诉进行。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特别授权鉴定意见反证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罚款诉讼请求【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2-02 13:22:41李春莲、周香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赣10民终1270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春莲。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宇青,江西民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香梅。
本院于2020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李春莲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周香梅承担80%的侵权责任,即赔偿李春莲人身损害赔偿金20937.41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周香梅承担。
事实和理由:李春莲与周香梅为邻里和妯娌关系,因双方房屋比邻共用一进出通道而发生争议,周香梅便对李春莲进行殴打致其受伤。
一审判决未查明或认定周香梅进行殴打的事实。
李春莲确实受伤,是谁致害?一审判决载明后经别人劝架,若没有打架,何来劝架?民事争议纠纷发生的起因,并不直接导致他人身体损伤。
宗建如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宗建如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江苏省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江苏省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01【案件字号】(2020)苏08民终343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玲王伟王纯【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宗建如【当事人】宗建如【当事人-个人】宗建如【代理律师/律所】石泰森江苏昊震翰律师事务所;曹翠军江苏安淮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石泰森江苏昊震翰律师事务所曹翠军江苏安淮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石泰森曹翠军【代理律所】江苏昊震翰律师事务所江苏安淮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被告】宗建如【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所涉鉴定意见书的结论是否准确,一审不予重新鉴定是否存在不当。
【权责关键词】代理侵权申请回避物证鉴定意见重新鉴定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经审查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二审另查明,马国太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泰森在一审法院2020年9月16日开庭中明确撤回对鉴定人员回避的申请。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所涉鉴定意见书的结论是否准确,一审不予重新鉴定是否存在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三条的规定,侵权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上诉人马国太对于侵权事实以及宗建如主张的除残疾赔偿金外的各项费用金额均无异议,其提起上诉请求对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主要基于两点理由:一是一审委托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程序不合法,二是鉴定人员在测量过程中存在误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以上主张均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如下:首先,上诉人提出的一审委托鉴定机构不合法问题,其在一审中已经明确表示不再申请回避,其在二审中再次提出不应予以审查。
实际上,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虽然是治疗机构,但本案系对被上诉人是否构成伤残以及伤残等级作出的鉴定,并非系对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的用药合理性、治疗方式是否适当等与其具有利害关系的事项作出的鉴定,故针对本案所涉鉴定事项,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不存在应当回避的法定情形。
李文贤、周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文贤、周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23【案件字号】(2020)冀01民终1178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立虹赵林岳桂恒【审理法官】刘立虹赵林岳桂恒【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文贤;周静【当事人】李文贤周静【当事人-个人】李文贤周静【代理律师/律所】李玉伏河北三言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玉伏河北三言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玉伏【代理律所】河北三言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李文贤【被告】周静【本院观点】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指对裁判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对争议事实不得再次提起诉讼。
【权责关键词】代理过错诉讼请求一事不再理维持原判撤销诉讼标的基本原则证人证言证明责任(举证责任)新证据罚款【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指对裁判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对争议事实不得再次提起诉讼。
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等则构成重复起诉。
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47条第二款、第248条规定,即使构成重复起诉,亦非一概不应受理,应当审查是否发生新的事实,如在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法院应当受理;案件符合再审条件的,当事人亦可以通过再审程序进行救济。
本案上诉人李文贤对其所受伤害系被上诉人周静所致承应担举证责任。
一审诉讼中,李文贤依据的西公(振)行罚决字(2019)0324号行政处罚决定—4— 书已被撤销;证人李某证言不能证明李文贤摔倒系周静直接所致;李文贤亦未提交其它有效证据予以证实。
无锡伟裕金属构件有限公司、谢伟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无锡伟裕金属构件有限公司、谢伟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6.08【案件字号】(2022)苏02民终243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谢伟仓勇周华【审理法官】谢伟仓勇周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无锡伟裕金属构件有限公司;谢伟;殷建军【当事人】无锡伟裕金属构件有限公司谢伟殷建军【当事人-个人】谢伟殷建军【当事人-公司】无锡伟裕金属构件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杨斌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倪一华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马小芳北京市盈科(无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杨斌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倪一华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马小芳北京市盈科(无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杨斌倪一华马小芳【代理律所】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北京市盈科(无锡)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无锡伟裕金属构件有限公司;谢伟【被告】殷建军【本院观点】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权责关键词】代理过错证据交换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另行起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本案中,殷建军系被卷帘门砸伤,该卷帘门系伟裕公司安装、调试的。
根据查明的事实,事发当天,殷建军与谢伟电话联系,告知卷帘门出现故障,殷建军按照谢伟的提示,在调整限位时,卷帘门掉落,砸伤正在维修的殷建军。
殷建军作为非专业维修人员,自以为懂点电工知识,擅自修理卷帘门,对事故的发生,负一定的责任。
伟裕公司、谢伟作为产品的供应商,对殷建军擅自修理卷帘门不仅不加以阻止,还提示殷建军调整限位,对事故的发生,也负一定的责任。
周利国、周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周利国、周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江西省上饶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西省上饶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26【案件字号】(2020)赣11民终28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徐志锋万利剑聂晓红【审理法官】徐志锋万利剑聂晓红【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周利国;周斌;吴连发【当事人】周利国周斌吴连发【当事人-个人】周利国周斌吴连发【代理律师/律所】廖小明、徐海峰江西博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廖小明、徐海峰江西博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廖小明、徐海峰【代理律所】江西博明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周利国;周斌【被告】吴连发【本院观点】邻里之间理应互谅互让,方能和谐相处。
【权责关键词】过错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邻里之间理应互谅互让,方能和谐相处。
本案中,案外人余卫英因宴客占用其门前的公用道路,应当主动采取措施让邻居车辆通行,余卫英家人未妥当处理通行问题,是导致本案打架事件的主要原因,其对于打架事件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
公安机关的调查询问笔录反映,周利国在事件发生时也存在着言语不当的问题,对打架的发生也有一定程度的过错。
本案证据虽不能反映是周利国、周斌直接推倒致伤吴连发,但可以反映吴连发系因本次打架事件而倒地受伤,上诉人对于打架事件的发生具有一定程度的过错,一审法院认定其对于吴连发的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吴连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3 02:14:49【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查明:2019年2月6日19时许,原告到排山亲戚余卫英家拜年吃晚饭,其亲戚因客人较多,便在家门口摆了一桌。
吴红梅、俞刚等与周文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吴红梅、俞刚等与周文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14【案件字号】(2020)苏05民终702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沈维佳曾雪蓉卞干国【审理法官】沈维佳曾雪蓉卞干国【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吴红梅;周文美;俞刚;俞华根;孙素芬【当事人】吴红梅周文美俞刚俞华根孙素芬【当事人-个人】吴红梅周文美俞刚俞华根孙素芬【代理律师/律所】高峰北京盈科(昆山)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高峰北京盈科(昆山)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高峰【代理律所】北京盈科(昆山)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吴红梅;俞刚;俞华根;孙素芬【被告】周文美【本院观点】吴红梅上诉认为周文美与俞亚明发生性关系的行为与俞亚明死亡结果存在因果关系,但吴红梅未能提供存在因果关系的依据。
【权责关键词】无效法定代理过错公平责任法定代理人鉴定意见新证据罚款拘留限制出境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迟延履行金强制执行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吴红梅上诉认为周文美与俞亚明发生性关系的行为与俞亚明死亡结果存在因果关系,但吴红梅未能提供存在因果关系的依据。
故一审法院判决周文美无须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本案纠纷也不属于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情形,故吴红梅要求周文美给予一定补偿也无依据。
综上,周文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周文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0 02:53:21【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17日,俞亚明与周文美在停放在昆山市正仪湖滨南路水资源保护区对面小路上的白色车辆内发生性关系后,俞亚明出现咳嗽,随后口吐白沫。
刘娜、吴凤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娜、吴凤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2.23【案件字号】(2021)豫14民终65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代恭伟高纪平宁传正【审理法官】代恭伟高纪平宁传正【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娜;吴凤英【当事人】刘娜吴凤英【当事人-个人】刘娜吴凤英【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刘娜【被告】吴凤英【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审对被上诉人医疗费数额的认定是否正确,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有无依据。
【权责关键词】代理侵权新证据关联性拘留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审对被上诉人医疗费数额的认定是否正确,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有无依据。
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上诉人殴打被上诉左侧面部致被上诉人受伤,夏邑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上诉人以殴打他人行政拘留十日。
因此,上诉人应当对被上诉人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受伤后在夏邑县中医院接受治疗,共计花费18018.4元。
从被上诉人的住院病历来看,与上诉人实施的殴打行为存在因果关系。
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夏邑县中医院治疗花费的18018.4元与其没有关联性未提供证据证明,不应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
刘娜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4元,由上诉人刘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1 22:27:44刘娜、吴凤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豫14民终652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娜。
李某、孙某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某、孙某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甘肃省定西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甘肃省定西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8.02【案件字号】(2021)甘11民终91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康某某悌张育林黄莉【审理法官】康某某悌张育林黄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某;孙某【当事人】李某孙某【当事人-个人】李某孙某【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本院观点】本案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是李某在本事件中有无过错。
【权责关键词】撤销过错无过错新证据罚款诉讼请求简易程序【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事实的依据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是李某在本事件中有无过错。
孙某不是小区业主而是租住在该小区,其将车辆停放在该小区接受服务,有义务交纳停车费。
李某作为小区门卫提供有偿服务,其有权利要求停放车辆的孙某交纳停车费。
孙某欲驾车离开时与李某因停车收费问题发生争执,孙某将李某致伤,其应承担赔偿责任。
李某作为门卫索要在小区停放车辆的停车费是合理行为,其没有过错或过失,原审认定其有一定过错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李某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一、撤销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2021)甘1102民初446号民事判决;二、孙某赔偿李某的医疗费5431.64元、病历复印费10元、误工费4158元、护理费20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共计12901.64元。
三、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孙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5 18:13:16【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李某系定西市安定区镇龙路计生委家属院门卫。
无锡新康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周立人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无锡新康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周立人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6.22【案件字号】(2022)苏02民终412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华敏洁韦苇杨志【审理法官】华敏洁韦苇杨志【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无锡新康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周立人;郑州康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当事人】无锡新康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周立人郑州康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当事人-个人】周立人【当事人-公司】无锡新康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康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施璐江苏雅言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施璐江苏雅言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施璐【代理律所】江苏雅言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无锡新康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周立人;郑州康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观点】首先,关于新冠疫情对房屋交付的影响。
【权责关键词】代理违约金不可抗力合同约定关联性质证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新冠疫情对房屋交付的影响。
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于2021年4月7日,此时无锡地区的建筑单位可以正常施工,并不存在受新冠疫情影响导致无法施工的情况,故对无锡新康桥公司上诉称新冠疫情对房屋延期交付有影响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政府强制性要求停工的影响。
根据合同约定,无锡新康桥公司延期交房而无须承担违约责任,必须同时满足两个条件:1.确有政府强制性要求停工,2.发生之日起30日告知买受人。
但无锡新康桥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存在政府强制性要求停工的情况且在发生之日起30日告知了买受人,故对无锡新康桥公司上诉称逾期交房天数应扣除政府文件要求的停工天数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周某与王某、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周某与王某、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27【案件字号】(2021)甘03民终21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吴建红李静张琴【审理法官】吴建红李静张琴【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周某;王某;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当事人】周某王某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周某王某【当事人-公司】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刘某甘肃汇平律师事务所;汪某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某甘肃汇平律师事务所汪某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某汪某【代理律所】甘肃汇平律师事务所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江苏××区某、G6某、G7某)住宅楼工程与金昌久策公司发生纠纷后,周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向江苏一建、金昌久策公司主张权利时,对其已完工程量中并未提出主体工程中不包括王某未完成的二次结构工程,在王某向其主张欠付工程款时,又提出主体工程中应当扣除二次结构工程。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当事人的陈述证据交换质证诉讼请求另行起诉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江苏××区某、G6某、G7某)住宅楼工程与金昌久策公司发生纠纷后,周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向江苏一建、金昌久策公司主张权利时,对其已完工程量中并未提出主体工程中不包括王某未完成的二次结构工程,在王某向其主张欠付工程款时,又提出主体工程中应当扣除二次结构工程。
周某与王某签订的《人工费承包合同》也未明确二次结构的施工内容和范围,生效的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甘民一终字第233号判决及该案中的鉴定报告并未明确确认二次结构的范围。
陈某某、高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某某、高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31【案件字号】(2020)豫16民终348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水安李保利秦天鹏【审理法官】李水安李保利秦天鹏【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陈保华;高霞;贾臣山;扶沟县红利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陈保华高霞贾臣山扶沟县红利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陈保华高霞贾臣山【当事人-公司】扶沟县红利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刘建华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李忠杰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梁全友河南助盈律师事务所;宋春梅河南助盈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建华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李忠杰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梁全友河南助盈律师事务所宋春梅河南助盈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建华李忠杰梁全友宋春梅【代理律所】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河南助盈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陈保华;高霞【被告】贾臣山;扶沟县红利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权责关键词】实际履行过错无过错合同约定鉴定意见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二审双方争议焦点:一、一审认定赔偿主体是否适当?二、应否判决扶沟红利公司和陈保华、高霞按照协议共同承担责任?三、一审关于贾臣山的责任承担是否适当?一、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生效的(2020)豫1621民初86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陈保华、高霞与扶沟红利公司存在租赁关系,陈保华、高霞在一审中答辩也认可双方存在租赁关系。
扶沟红利公司仅提供厂房、设备,具体的生产活动均是陈保华、高霞进行监督和管理,双方约定陈保华、高霞每月10日前将租金、工人工资付清,证明工人工资实际是由陈保华、高霞支付的,陈保华、高霞与扶沟红利公司的关系不符合加工承揽合同的特征,原审认定双方存在租赁关系适当。
张某与维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某与维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17【案件字号】(2021)内22民终19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安明煜翁兴文朱常胜【审理法官】安明煜翁兴文朱常胜【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某;维某【当事人】张某维某【当事人-个人】张某维某【代理律师/律所】陈某内蒙古鑫鑫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某内蒙古鑫鑫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某【代理律所】内蒙古鑫鑫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某是否被维某的拔出和摇晃木桩行为伤及头部问题。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过错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某是否被维某的拔出和摇晃木桩行为伤及头部问题。
对此,张某主张因维某拔出和摇晃木桩导致木桩碰触头部致伤,维某应承担赔偿责任;维某主张因木桩掩埋较深,较为牢固其未能晃动木桩,木桩亦未碰触张某头部,张某按其丈夫引导在木桩未碰触情况下故意倒地,并住院治疗系故意扩大损失范围,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查,张某丈夫、儿子在公安机关调查时的陈述对张某有利;维某儿子、儿媳妇在公安机关调查时的陈述对维某有利,与双方无利害关系的邻居张士纯的陈述含糊不清,躲避事件关键细节。
根据张某在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其被木桩伤及右眼眶,在诊断书上记载头部外伤,事发第二天公安机关对张某拍摄的照片上未体现伤情痕迹,张某就诊医院科右中旗人民医院虽在诊断书上记载张某头部外伤,但在入院检查中未记载张某头部、眼部和其他五官部位有伤情的描述,CTJ检查亦未见明显外伤性改变,再结合公安机关虽调查但无明确结案意见的结案报告书,不足以认定维某因拔出和摇晃木桩导致伤及张某的诉争事实,故一审法院未支持张某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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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妹与无锡天晟联创涂装机械有限公司、江苏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 (2015)锡民终字第1582号裁判日期: 2015.09.29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天晟联创涂装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人民路南312国道口。
法定代表人沈向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久月,浙江援手(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思源,浙江援手(无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妹。
委托代理人谭义峰,无锡市北塘区慧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建筑西路777号A3幢18层。
负责人陈春雷,该分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云南路31-1号。
法定代表人屠亚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继红、周缘求(受江苏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江苏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委托),江苏云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无锡三德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区梅村工业园锡达路238号。
法定代表人洪德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赟,该公司业务主管。
原审被告无锡天承重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惠山经济开发区风电园风能路33号。
法定代表人王利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久月,浙江援手(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思源,浙江援手(无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鹿文敏。
上诉人无锡天晟联创涂装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妹、江苏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省建集团无锡公司)、江苏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建集团)、无锡三德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德利公司)及原审被告无锡天承重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承公司)、原审第三人鹿文敏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4)惠洛民初字第0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省建集团无锡公司系省建集团下属无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其承揽了合肥京东方鑫晟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电子器件厂房建设工程精密设备防微振台座项目。
2013年4月28日,省建集团无锡公司(甲方)与天承公司(乙方)签订“加工承揽协议”,约定将该项目中的钢结构平台交由乙方加工,甲方租赁乙方生产场地(含5吨吊车)进行本项目混凝土部分施工,甲方对其人员的安全和食宿负责,乙方负责在甲方进场前清理场地。
2013年4月25日,天承公司与天晟公司签订“钢结构加工协议书”,约定将天承公司承揽来的上述钢结构平台委托天晟公司加工,交货方式为省建集团无锡公司自提,省建集团无锡公司租赁天晟公司生产场地(含5吨吊车)进行混凝土部分施工及包装吊运,省建集团无锡公司对其人员的安全和食宿负责。
之后,各方均按合同约定履行。
省建集团无锡公司与三德利公司签订“公路运输合同书”,约定由三德利公司为省建集团无锡公司运输预制防振基台及钢构件,省建集团无锡公司负责对三德利公司有关责任人和操作人员进行必要的运作要求培训,合同中还详细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
后三德利公司将部分运输工作承包给苗国排、周妹夫妇,其二人也进行了多次装运。
2013年6月7日,苗国排驾驶的货车再次到天晟公司厂区内装运,周妹作为随车人员一同前往,周妹夫妇的货车装运完毕后,停在吊装车间外休息,其他两车继续吊装。
当日下午5时许,天晟公司车间内的吊装现场,省建集团无锡公司雇佣的无吊车操作资质的鹿文敏操作吊车将混凝土台板吊至距离地面1.5米左右时,台板失去平衡,有些倾斜,鹿文敏大喊“所有人都闪开,台板可能下滑”,当时装货的工人都成功躲避,不知何时进入吊装场地的周妹在躲避时碰到场地内槽钢,跌坐到了钢材上,后台板砸下来碰到地面上的钢结构,钢结构滑动,砸到周妹的右脚,致周妹受伤。
周妹当即被送往解放军第一0一医院住院治疗,疹断为右足压砸伤,多处骨折,先后三次住院治疗共计住院71天,共用去医疗费102195.61元,该费用全部由省建集团无锡公司垫付。
此外,三德利公司给付周妹费用1万元。
后各方为赔偿事宜发生纠纷,周妹于2014年3月24日以省建集团无锡公司、天承公司、天晟公司为共同被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各项损失60万元;因省建集团无锡公司无独立法人资格,经周妹申请,法院追加省建集团为共同被告;因省建集团无锡公司申请,法院追加三德利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因周妹申请,法院追加鹿文敏为本案第三人;经鉴定后,周妹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各被告共同赔偿各项损失445504.4无。
周妹父亲周家平(1956年7月5日生)、母亲李韦华(1962年8月10日生)共生育周妹、周瑶瑶(1987年2月22日生)二女;周妹与苗国排婚后生育女儿苗小雪(2004年10月7日生)、儿子苗栋梁(2010年5月22日生)。
天晟公司提供给省建集团无锡公司使用的两台5吨起重机经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无锡分院检验为合格。
GB6067.1-2010《起重机械安全规程第一部分:总则》第12.3.2.(j):司机应具有操作起重机械的资质。
审理中,经周妹申请,法院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对周妹进行伤残评定及在本次受伤中的误工期、护理期(人数)、营养期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5月7日作出结论,认定周妹损伤评定为八级××;其误工期240天,护理期150天,营养期住院期间为宜,周妹支付鉴定费2360元。
关于各项费用损失的认定:医疗费,周妹主张102195.61元,由医疗费发票予以证明,且各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
××赔偿金,周妹主张38440元/年×20年×0.3=230640元,各被告有异议,认为应适用农村标准。
周妹提供的暂住证、居委证明、及法院调查笔录能够证明周妹于事故发生前在无锡连续居住满一年,故伤残赔偿金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但周妹主张的金额有误,应为32538元/年×20年×0.3=195228元。
被抚养人生活费,周妹主张被抚养人有其父母及一子一女,合计75311.4元。
各被告认为周妹无证据证明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或无生活来源,故不应支持其父母的赡养费。
法院认为周妹父母均居住在农村,年龄均已超工人退休年龄,周妹也提供了当地村委关于其父母无劳动能力及收入来源的证明,各被告未提供周妹父母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证据,故周妹主张的其父母的赡养费损失应予支持。
其主张的赔偿标准8098元/年不超过相关规定,故周妹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损失75311.4元,应予支持。
误工费,周妹主张4500元÷30天×240天=36000元。
周妹称自己系道路运输业的从业人员,故按该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
省建集团无锡公司认为周妹自称的工作缺乏证据,天承公司、天晟公司认为应按上一年度的农村收入标准计算。
法院认为,结合本案事故发生时的情况,可以认定周妹系道路运输业的从业人员,可按该行业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但计算有误,应为53189元÷365天×240天=34973.59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周妹主张18元/天×71天=1278元,符合规定,各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
营养费,周妹主张15元/天×71天=1065元,符合规定,各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
护理费,周妹主张50元/天×150天=7500元,在合理范围内,各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
护理人员务工损失,周妹主张4500元÷30天×150天=22500元。
各被告认为该项损失无法律依据,周妹亦无证据证明其实际发生该损失,不予支持。
交通费,周妹主张381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各被告均辩称过高,只认可500元,法院结合周妹三次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800元。
残疾用具费,周妹主张174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各被告也不同意支付,故不予支持。
精神抚慰金,周妹主张50000元。
各被告认为应结合周妹伤残等级打折,认可15000元,法院认为被告方的抗辩理由成立,认定精神抚慰金为15000元。
综上,周妹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433351.6元。
以上事实,有派出所情况说明、医疗费发票、出院通知书、诊断证明书、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报告、加工合同、运输合同、暂住证、村委证明、调查笔录、特种设备安全检验合格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本案中,省建集团无锡公司雇佣无资质的人员操作起重机械,导致操作不当引起事故发生,对吊装现场疏于管理,导致周妹进入现场并因事故受伤,省建集团无锡公司具有明显的过错,应对事故的结果承担主要责任。
省建集团无锡公司作为省建集团的下属无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其不能承担责任的部分应由其上级法人单位省建集团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天晟公司作为特种设备起重机械的所有人和出租人,应对该特种设备在使用过程中的事项承担监督管理义务,其对承租人省建集团无锡公司在使用过程中雇佣无资质人员进行操作不闻不问,也存在一定过错,故其应对事故承担一定责任。
周妹作为运输车辆的随车人员,在自己所在车辆己吊装完成后,擅自进入吊装现场,并在发生事故时判断失误,导致受伤,其对结果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故应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
天承公司将承揽来的业务转包给天晟公司,与本案事故及损害结果的发生无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天承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三德利公司将运输业务承包给苗国排、周妹夫妇,该行为与本案事故及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无直接的因果关系,故三德利公司也不应承担责任。
三德利公司与苗国排、周妹夫妇之间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其要求周妹退还一万元,本案不予理涉。
鹿文敏虽无资质操作特种设备起重机械,但其系受省建集团无锡公司雇佣的职务行为,故其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法院认定周妹自行承担10%的责任,省建集团无锡公司承担70%的责任,天晟公司承担20%的责任。
省建集团无锡公司应赔偿433351.6元×70%=303346.12元,扣除己垫付的102195.61元,还应支付201150.51元。
天晟公司应赔偿433351.6元×20%=86670.32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省建集团无锡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周妹各项损失201150.5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