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1与汪×1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白某1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白某1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1.20【案件字号】(2020)京01民终82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徐庆斌冯哲谷世波【审理法官】徐庆斌冯哲谷世波【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白某1;赵某1;赵某2;梁某【当事人】白某1赵某1赵某2梁某【当事人-个人】白某1赵某1赵某2梁某【代理律师/律所】王军北京市诚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军北京市诚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军【代理律所】北京市诚实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本院观点】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
【权责关键词】无民事行为能力法定代理过错赔礼道歉法定代理人鉴定意见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不予受理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北京公大弘正医学研究院司法鉴定中心就白某1所受损害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
根据鉴定意见,白某1第5腰椎峡部裂和其导致的椎体滑脱主要基于白某1先天发育异常或陈旧性疾病,但不排除赵某1的碰撞是诱发症状显现或加重的多种因素之一。
一审法院结合鉴定意见,综合考虑白某1的特异体质及赵某1的碰撞力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赵某1对损害后果承担1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白某1上诉主张赵某1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赵某1、赵某2、梁某上诉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均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均不予采纳。
就白某1要求赵某1、赵某2、梁某赔礼道歉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
就本案鉴定费用,白某1因受伤无法到鉴定机构查体,由此产生的鉴定出诊费属于合理费用,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应当负担的鉴定费用,并无不妥。
白某1关于其不应承担鉴定费用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赵兆佳与朱汶伟、甄文铎、李金明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赵兆佳与朱汶伟、甄文铎、李金明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27【案件字号】(2020)粤13民终631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沈巍邹戈张佳誉【审理法官】沈巍邹戈张佳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赵兆佳;李里;朱汶基;朱汶伟;甄文铎;李金明;深圳市正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当事人】赵兆佳李里朱汶基朱汶伟甄文铎李金明深圳市正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赵兆佳李里朱汶基朱汶伟甄文铎李金明【当事人-公司】深圳市正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李舒莹北京市中银(珠海)律师事务所;张星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舒莹北京市中银(珠海)律师事务所张星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舒莹张星【代理律所】北京市中银(珠海)律师事务所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赵兆佳【被告】李里;朱汶基;朱汶伟;甄文铎;李金明;深圳市正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朱国龙死亡与本案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二、朱国龙与上诉人赵兆佳之间属于何种关系;三、上诉人赵兆佳应当承担何种责任。
【权责关键词】胁迫重大误解撤销合同过错第三人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反证证明力证据不足举证责任倒置自认重新鉴定证明责任(举证责任)高度盖然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朱国龙死亡与本案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二、朱国龙与上诉人赵兆佳之间属于何种关系;三、上诉人赵兆佳应当承担何种责任。
赵某1、献县中医医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赵某1、献县中医医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17【案件字号】(2020)冀09民终405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位海珍高娜葛淑红【审理法官】位海珍高娜葛淑红【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赵某1;献县中医医院【当事人】赵某1献县中医医院【当事人-个人】赵某1【当事人-公司】献县中医医院【代理律师/律所】宋福君河北美东律师事务所;张晓健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宋福君河北美东律师事务所张晓健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宋福君张晓健【代理律所】河北美东律师事务所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献县中医医院【本院观点】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经原审法院委托,双方以摇号的方式确定的鉴定机构,该鉴定机构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人员亦具有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且三名鉴定人员亦出庭接受了双方的质询,故该鉴定意见能够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权责关键词】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撤销法定代理过错无过错法定代理人鉴定意见新证据重新鉴定客观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增加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经原审法院委托,双方以摇号的方式确定的鉴定机构,该鉴定机构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人员亦具有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且三名鉴定人员亦出庭接受了双方的质询,故该鉴定意见能够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88元,由上诉人赵某1负担1094元,上诉人献县中医医院负担109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赵某某与赵某某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赵某某与赵某某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2.10【案件字号】(2021)京02民终71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玉贤耿燕军刘洁【审理法官】张玉贤耿燕军刘洁【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赵宝山;赵武军;杨景峰【当事人】赵宝山赵武军杨景峰【当事人-个人】赵宝山赵武军杨景峰【代理律师/律所】张树贵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耿通通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树贵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耿通通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树贵耿通通【代理律所】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赵宝山【被告】赵武军;杨景峰【本院观点】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过错新证据罚款拘留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本案中,杨景峰于2018年9月19日将赵宝山打伤,应该对赵宝山的损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根据赵宝山提供的病案、病历及医疗费票据支持赵宝山要求杨景峰赔偿2018年9月19日前往医院就诊、该日至2018年10月8日住院治疗及2020年7月22日就诊及住院产生的医疗费及相关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赵宝山上诉主张杨景峰亦应承担其2018年11月8日就诊及该日至2018年11月23日住院产生的费用一节,本院认为赵宝山提交的病案及医疗费票据等无法证明该次就诊及住院与杨景峰对其实施的侵害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一审法院对赵宝山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赵大伟、胡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赵大伟、胡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30【案件字号】(2020)皖06民终20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赵永生葛侠刘静【审理法官】赵永生葛侠刘静【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赵大伟;胡月;张艳侠;任志豪;苏文荣;胡二增;陈文合;任启海【当事人】赵大伟胡月张艳侠任志豪苏文荣胡二增陈文合任启海【当事人-个人】赵大伟胡月张艳侠任志豪苏文荣胡二增陈文合任启海【代理律师/律所】赵先敏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留治存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盛勇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徐张骏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洪晓燕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赵先敏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留治存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盛勇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徐张骏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洪晓燕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赵先敏留治存盛勇徐张骏洪晓燕【代理律所】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赵大伟;胡月;任启海【被告】张艳侠;任志豪;苏文荣;胡二增;陈文合【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1.胡月对本案事故应否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各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如何确定。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社会公共利益撤销法定代理合同过错第三人法定代理人当事人的陈述书证证据交换自认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驳回起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胡二增、陈文合辩称,赵大伟主张与胡二增、陈文合共同平均承担对任苏州死亡的次要责任错误,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该四人之间干活并不是平摊报酬。
而且无论本案是承揽关系还是雇佣关系,胡二增与陈文合二人均非赔偿责任的承担者,故依法应驳回赵大伟的上诉请求。
陈少明、汪素琼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少明、汪素琼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30【案件字号】(2020)川11民终60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图亮赵霞吴维维【审理法官】张图亮赵霞吴维维【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陈少明;汪素琼;张尚文【当事人】陈少明汪素琼张尚文【当事人-个人】陈少明汪素琼张尚文【代理律师/律所】潘复银四川双荣律师事务所;周全根四川智凯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潘复银四川双荣律师事务所周全根四川智凯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潘复银周全根【代理律所】四川双荣律师事务所四川智凯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陈少明;汪素琼【被告】张尚文【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中张尚文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法定代理过错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法定代理人物证鉴定意见证明诉讼请求撤诉不予受理反诉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中张尚文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根据张尚文在公安机关询问时的陈述以及起诉状中的陈述,能够证明张尚文在汪素琼砍张尚文竹子纠纷中发生口角并相互抓扯的事实,因双方在发生纠纷中未妥善处置纠纷,导致双方矛盾激化致使双方发生抓扯中,张尚文受伤,双方在此过程中均存在过错,对张尚文受伤均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汪素琼、陈少明在此过程未经张尚文协商同意就砍张尚文的竹子引发本案纠纷中主观上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张尚文在双方发生纠纷后未正确处置双方纠纷,与汪素琼、陈少明发生口角并抓扯处置不当,应承担次要责任,结合双方过错程度和原因力大小酌情认定张尚文在本案中承担20%的责任,因此应减轻侵权人20%的责任。
刘金花、赵某1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刘金花、赵某1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24【案件字号】(2020)鄂03民终157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肖玉玲汪粼陈虎【审理法官】肖玉玲汪粼陈虎【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刘金花;赵婉郧;赵浩然;赵永佑;仝京太;福建省亿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郧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十堰市郧阳区城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十堰市郧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十堰市郧阳区公路管理局【当事人】刘金花赵婉郧赵浩然赵永佑仝京太福建省亿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郧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十堰市郧阳区城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十堰市郧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十堰市郧阳区公路管理局【当事人-个人】刘金花赵婉郧赵浩然赵永佑仝京太【当事人-公司】福建省亿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郧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十堰市郧阳区城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十堰市郧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十堰市郧阳区公路管理局【代理律师/律所】朱义钊湖北嘉略律师事务所;晋猛湖北嘉略律师事务所;徐富霞湖北献真律师事务所;舒随林湖北博理律师事务所;王崇武湖北荟才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朱义钊湖北嘉略律师事务所晋猛湖北嘉略律师事务所徐富霞湖北献真律师事务所舒随林湖北博理律师事务所王崇武湖北荟才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朱义钊晋猛徐富霞舒随林王崇武【代理律所】湖北嘉略律师事务所湖北献真律师事务所湖北博理律师事务所湖北荟才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刘金花;赵婉郧;赵浩然;赵永佑;仝京太【被告】福建省亿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郧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十堰市郧阳区城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十堰市郧阳区【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时,需有明确的被告。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合同过错证明责任(举证责任)驳回起诉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审理查明,2018年8月10日22时20分,赵合清驾驶鄂C×××某某号两轮摩托车,由郧阳区杨溪铺镇往郧阳区城区方向行驶,行驶至郧阳区××大道××道军房屋坎上路段时,摩托车撞上路面沙石堆后车辆摔倒,造成赵合清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赵某、王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赵某、王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18【案件字号】(2020)辽03民终70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岩程义明郭盈【审理法官】王岩程义明郭盈【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赵某;王某某【当事人】赵某王某某【当事人-个人】赵某王某某【代理律师/律所】周婷辽宁仁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周婷辽宁仁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周婷【代理律所】辽宁仁源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本院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过错证明力证明责任(举证责任)罚款拘留诉讼请求反诉【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二审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关于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即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70%责任是否合理一节。
经查,赵某与王某某因楼上楼下漏水一事发生争吵后互相厮打双方均不同程度致伤,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作出鞍公东(治)行罚决字[2017]554号、5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给予王某某拘留七日并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给予赵某拘留十日并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
一审法院虽认定双方均有主观过错,但依据上述行政处罚,推定上诉人的过错大于被上诉人,而认定上诉人承担70%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承担均等责任的请求,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一、维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8)辽0302民初77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赵某3762.9元"和“驳回赵某、王某某的其他诉讼(反诉)请求";二、变更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8)辽0302民初77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王某某4485.76元。
赵洪林、王庆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赵洪林、王庆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17【案件字号】(2021)辽02民终844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于刘丽媛金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赵洪林;王庆国【当事人】赵洪林王庆国【当事人-个人】赵洪林王庆国【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赵洪林【被告】王庆国【本院观点】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权责关键词】撤销过错证明罚款拘留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2-02 13:26:16赵洪林、王庆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辽02民终8446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洪林。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庆国。
审理经过上诉人赵洪林因与被上诉人王庆国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21)辽0211民初10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赵洪林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对被上诉人提出的一切费用赔偿。
2、本案移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没有对被上诉人造成伤害,更没有棍子一说,被上诉人的伤和上诉人没有关系。
(2)派出所人员为什么不找现场人员作调查。
(3)当时民警说有监控能证明本人拿棍子打了被上诉人,却不能提供监控录像,法院没能采纳和听取本人的一切事实辩解和正当诉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王庆国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是不对的。
上诉人说我偷盗木头的事情不属实,上诉人说被上诉人的伤不是其造成的是不对的。
原告诉称王庆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904.44元、营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5354.44元。
赵学友、刘昌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赵学友、刘昌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5.26【案件字号】(2021)川01民终704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牛玉洲陈丽华孙韬【审理法官】牛玉洲陈丽华孙韬【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赵学友;刘昌秀;罗秀方;刘昌发;刘东;陈连贵【当事人】赵学友刘昌秀罗秀方刘昌发刘东陈连贵【当事人-个人】赵学友刘昌秀罗秀方刘昌发刘东陈连贵【代理律师/律所】徐芳秀四川品森律师事务所;王家东四川品森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徐芳秀四川品森律师事务所王家东四川品森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徐芳秀王家东【代理律所】四川品森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赵学友;刘昌秀【被告】罗秀方;刘昌发;刘东;陈连贵【本院观点】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赵学友、刘昌秀、刘东、陈连贵是否应当对刘某某死亡这一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责任,乃至承担责任的大小。
按照刘昌秀主动驾车护送饮酒后的刘某某等表现,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刘昌秀应当在明知刘某某饮酒的情况下,对刘某某的行动进行特别的关注,因此刘昌秀完全没有注意,乃至根本不知道刘某某下车后行动不符合常理。
此时赵学友、刘昌秀应当认识到刘某某身体状况急剧恶化,继而赵学友、刘昌秀应当立即采取必要的救治措施。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刘昌秀、赵学友是否应当对刘某某的死亡后果承担侵权责任,而是否有案外人对刘某某的死亡向刘某某的家属进行补偿,不会影响刘昌秀、赵学友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另外,刘昌秀。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效过错无过错自认新证据罚款拘留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在二审期间,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通过事故发生现场的视频资料可以看到,刘某某在攀爬大门的过程中,曾向刘昌秀停车的方向做出竖起大拇指的手势。
赵志忠与陈亭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赵志忠与陈亭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25【案件字号】(2020)苏03民终220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秦国渠史善军汪佩建【审理法官】秦国渠史善军汪佩建【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赵志忠;陈亭亭【当事人】赵志忠陈亭亭【当事人-个人】赵志忠陈亭亭【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赵志忠【被告】陈亭亭【本院观点】首先,关于本案责任如何承担问题。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正当防卫当事人的陈述反证质证高度盖然性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责任如何承担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本案中,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并依上述法律规定,能够确定双方发生了言语冲突和肢体接触,一审法院确定上诉人赵志忠承担50%责任、被上诉人陈亭亭承担50%责任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上诉人认为其不承担责任的上诉意见,与依现有证据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关于本案误工费如何确定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赵军伟与郭学斌、刘宝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赵军伟与郭学斌、刘宝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07【案件字号】(2020)陕01民终891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朱筱滢李美红杨晓昱【审理法官】朱筱滢李美红杨晓昱【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赵军伟;郭学斌;刘宝贵【当事人】赵军伟郭学斌刘宝贵【当事人-个人】赵军伟郭学斌刘宝贵【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赵军伟【被告】郭学斌;刘宝贵【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侵权鉴定意见证据不足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上诉人赵军伟陈述郭学斌、刘宝贵二人在2014年4月25日将其打伤,致其九级伤残、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但其所提供住院病历资料、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立案决定书、撤销案件决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均不能证明其受伤系郭学斌、刘宝贵二人殴打所致。
赵军伟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赵军伟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王桂英、赵士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桂英、赵士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06【案件字号】(2020)皖12民终57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叶茂林崔磊邵静怡【审理法官】叶茂林崔磊邵静怡【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桂英;赵士萍【当事人】王桂英赵士萍【当事人-个人】王桂英赵士萍【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王桂英【被告】赵士萍【本院观点】本案赵士萍、王桂英因土地纠纷发生争吵、辱骂进而互相厮打,纠纷发生时双方均未能理智处理、防止矛盾激化,而是采取过激行为使矛盾进一步扩大,导致赵士萍受伤,对此次事件的损害后果双方均有过错,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对双方都进行了行政处罚,双方应按各自过错承担责任。
【权责关键词】民事行为能力撤销过错第三人新证据罚款拘留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赵士萍、王桂英因土地纠纷发生争吵、辱骂进而互相厮打,纠纷发生时双方均未能理智处理、防止矛盾激化,而是采取过激行为使矛盾进一步扩大,导致赵士萍受伤,对此次事件的损害后果双方均有过错,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对双方都进行了行政处罚,双方应按各自过错承担责任。
赵士萍的伤情有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和费用发票佐证,王桂英上诉称赵士萍故意扩大损害后果,但是未就上述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王桂英在纠纷发生后间隔四个月之久到阜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精神分裂症,其反诉主张赵士萍赔偿损失,应举证证明此次治疗行为与纠纷具有因果关系,因其未举证证明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反诉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王桂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陆占青与汪习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陆占青与汪习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13【案件字号】(2019)苏07民终466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万子榕林龙朱培培【审理法官】万子榕林龙朱培培【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陆占青;汪习权【当事人】陆占青汪习权【当事人-个人】陆占青汪习权【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陆占青【被告】汪习权【本院观点】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的时间为2018年4月16日,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显示其最早于2018年4月17日至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诊疗,挂号票据显示其中包含西格氏耳镜检查项目,但是上诉人未向法院提供当天的门诊病历以及西格氏耳镜检查报告单,一审法院至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亦未能调取到相关证据材料。
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涉嫌伪造证据,本院对被上诉人的主张,不予采纳。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证据不足关联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不予受理简易程序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的时间为2018年4月16日,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显示其最早于2018年4月17日至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诊疗,挂号票据显示其中包含西格氏耳镜检查项目,但是上诉人未向法院提供当天的门诊病历以及西格氏耳镜检查报告单,一审法院至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亦未能调取到相关证据材料。
因此,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的左某2鼓膜穿孔与双方发生纠纷存在因果关系,亦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因纠纷造成胸部闭合性外伤。
此后,2018年4月19日至2018年8月14日的检查治疗材料已不能证明与双方当事人2018年4月16日的冲突存在关联性。
因此,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鼓膜穿孔及胸部闭合性外伤与双方当事人2018年4月16日的冲突存在因果关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邱洪侠、赵继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邱洪侠、赵继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03【案件字号】(2020)豫14民终71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一宇高纪平王颖萍【审理法官】刘一宇高纪平王颖萍【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邱洪侠;赵继先;赵祥;班素平【当事人】邱洪侠赵继先赵祥班素平【当事人-个人】邱洪侠赵继先赵祥班素平【代理律师/律所】王忠齐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忠齐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忠齐【代理律所】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邱洪侠;赵继先;赵祥【被告】班素平【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对责任主体及责任比例的认定是否适当。
【权责关键词】过错证据不足关联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罚款拘留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对责任主体及责任比例的认定是否适当。
邱洪侠因债权债务纠纷将班素平殴打致伤事实清楚,有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病历资料以及永城市人民法院(2019)豫1481刑初12号刑事判决书予以证明,一审判决邱洪侠对班素平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依据充分。
赵继先与邱洪侠一起到班素平家中找班素平、赵某某夫妇要账,在邱洪侠对班素平进行殴打时不予制止而是放任其侵权行为的持续,且其在现场一定程度上对邱洪侠起到精神上的鼓舞和对受害人班素平精神上的震慑。
赵祥虽然在与邱洪侠、赵继先一起到班素平家中后不久即离开,但从公安机关对赵继先、赵祥所做讯问笔录看,其在离开时将班素平、赵某某的手机带走,所以在一定程度上导致班素平、赵某某无法通过电话寻求救助或者报警。
钱军、汪久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钱军、汪久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安徽省池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安徽省池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22【案件字号】(2020)皖17民终65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叶春田蓓杨似友【审理法官】叶春田蓓杨似友【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钱军;汪久发【当事人】钱军汪久发【当事人-个人】钱军汪久发【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钱军【被告】汪久发【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
【权责关键词】撤销侵权本证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事实一致,对原判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
2020年2月11日,钱军与汪久发因下水道排水问题发生争执,钱军于该起邻里纠纷发生的次日就手指受伤前往大渡口医院就诊,医院诊断为左手软组织挫伤,钱军认为手指受伤系汪久发造成,汪久发对此予以否认,因钱军所举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手指受伤系汪久发所为,以及产生了相应的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一审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结合钱军的就诊时间、就诊次数、就诊结论等因素,判决驳回钱军要求汪久发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损失的诉讼请求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钱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钱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0 05:55:09【一审法院查明】一审认定事实:钱军与汪久发系同村邻居,2020年2月11日,钱军与汪久发在家门口发生争执。
赵志伟、许书芳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赵志伟、许书芳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8.30【案件字号】(2022)粤01民终1581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余军梅徐艳刘敏【审理法官】余军梅徐艳刘敏【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赵志伟;许书芳;赵懿禾;司桂良【当事人】赵志伟许书芳赵懿禾司桂良【当事人-个人】赵志伟许书芳赵懿禾司桂良【代理律师/律所】付寅翀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黄怡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郭玉臣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付寅翀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黄怡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郭玉臣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付寅翀黄怡郭玉臣【代理律所】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赵志伟;许书芳;赵懿禾;司桂良【权责关键词】法定代理法定代理人申请撤回上诉【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裁判结果】准许上诉人司桂良撤回上诉。
司桂良上诉的二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188.21元由上诉人司桂良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0 23:51:31赵志伟、许书芳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粤01民终15811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志伟。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书芳。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
法定代理人:张某。
上述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寅翀,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怡,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司桂良。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玉臣,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赵志伟、许书芳、赵懿禾、司桂良因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2民初7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汪德元、汪海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汪德元、汪海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江西省上饶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西省上饶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30【案件字号】(2020)赣11民终84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聂晓红范全敏万利剑【审理法官】聂晓红范全敏万利剑【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汪德元;汪海文;汪海鸿;汪社中;汪瑞中【当事人】汪德元汪海文汪海鸿汪社中汪瑞中【当事人-个人】汪德元汪海文汪海鸿汪社中汪瑞中【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汪德元;汪海文;汪海鸿【被告】汪社中;汪瑞中【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权责关键词】撤销过错证据不足证明责任(举证责任)罚款拘留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上诉人汪海文、汪海鸿主张由被上诉人赔偿其羊毛衫、眼镜的损失,但汪海文、汪海鸿对其羊毛衫、眼镜的价值及受损程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上诉人汪海文、汪海鸿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汪德元的伤情因涉及案外人且与本案两被上诉人无直接因果关系,其主张要求两被上诉人赔偿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汪德元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上诉人汪德元、汪海文、汪海鸿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汪德元、汪海文、汪海鸿负担。
上诉人赵奎与被上诉人赵小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赵奎与被上诉人赵小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2.25【案件字号】(2021)陕08民终61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乔幼涛王娟惠莉莉【审理法官】乔幼涛王娟惠莉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赵奎;赵小敏【当事人】赵奎赵小敏【当事人-个人】赵奎赵小敏【代理律师/律所】刘亚玲陕西文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亚玲陕西文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亚玲【代理律所】陕西文星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赵奎【被告】赵小敏【本院观点】根据当事人提交的公安机关调查笔录及一审法院调取的公安机关调查笔录,可以证明赵奎于涉案纠纷发生当日,与赵小敏母亲因开办同行业生意发生口角并肢体冲突,赵小敏等家人见其母亲与赵奎有肢体冲突故而参与和赵奎发生撕拉,最终造成赵小敏受伤,赵奎侵权行为明确,对于赵小敏的损失,赵奎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权责关键词】代理过错当事人的陈述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提交的公安机关调查笔录及一审法院调取的公安机关调查笔录,可以证明赵奎于涉案纠纷发生当日,与赵小敏母亲因开办同行业生意发生口角并肢体冲突,赵小敏等家人见其母亲与赵奎有肢体冲突故而参与和赵奎发生撕拉,最终造成赵小敏受伤,赵奎侵权行为明确,对于赵小敏的损失,赵奎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赵奎上诉称其在纠纷中也受伤,但其在起因上过错明显,应承担主要的侵权责任,赵小敏未采取合理方式解决纠纷也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可以减轻赵奎的责任,一审判决确定由赵奎承担70%的责任并无不当,赵奎上诉主张双方过错对等不应赔偿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赵奎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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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1与汪×1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二中少民终字第97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1,男,2006年12月16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赵×2(赵×1之父),1978年8月19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刘×(赵×1之母),1978年6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希,北京兴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1,男,2006年10月18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汪×2(汪×1之父),1980年11月30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冯×(汪×1之母),1980年1月10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中心小学,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东侧。
法定代表人郭殿昆,校长。
委托代理人王德永,北京市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1及其法定代理人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1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月,汪×1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至原审法院称:汪×1、赵×1均系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后安定完全小学(以下简称安定完全小学)一年级学生。
2013年9月18日下午13时45分左右,赵×1在该校操场上用尺子将汪×1的右眼扎伤。
经治疗,汪×1的伤情被北京普仁医院确诊为:“右眼外伤性玻璃体混浊、右眼外伤性视网膜脱离、右眼脉络膜脱离、右眼脉络膜上腔积血、右眼外伤性白内障、右眼外伤性虹膜根部离断、右眼角膜裂伤缝合术后、右眼球破裂伤”,并于2013年10月15日进行右眼晶状体玻璃体切除、眼内光凝、眼外冷冻、硅油注入术等手术。
汪×1遭受重伤虽由赵×1所致,但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中心小学(以下简称安定中心小学)对此亦有过错。
该事件给汪×1及其家庭造成了不可弥补的巨大伤害,赵×1、安定中心小学理应进行赔偿。
请求判令赵×1及其法定代理人赵×2、刘×和安定中心小学共同赔偿汪×1医疗费7832.21元、护理费10 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241 9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 000元、鉴定费42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370 958.2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赵×1、安定中心小学承担。
赵×1及其法定代理人辩称:不同意汪×1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应由汪×1自行承担。
1、汪×1受伤与赵×1没有直接关系,赵×1不应承担责任;赵×1在学校规定的到校时间进入学校,与7、8名同学一同玩扔尺子的游戏(包括汪×1),由于当时有好几个同学一同扔一把尺子,中间有互相争执推搡的情况发生,造成汪×1被尺子扎伤的原因并非与赵×1有直接关系,汪×1自身也有过错。
2、赵×1、汪×1均是7岁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汪×1受伤是由于学校没有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汪×1受伤的时间是2013年9月18日下午13时45分左右,此时间在规定的到校时间后;安定中心小学开放校门后,赵×1、汪×1正常进入学校等待上课,汪×1在校内受伤的责任不应由赵×1承担;汪×1受伤,赵×1承担的是过错责任,而安定中心小学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赵×1并没有侵权行为、过错,行为与侵权结果之间也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所以赵×1对汪×1不承担侵权责任。
3、在汪×1受伤后,赵×1为汪×1垫付了医疗费等费用,如果法院判决赵×1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在确定赔偿款时应折抵垫付费用。
4、护理费应按60日计算,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认可,营养费由法院酌定;残疾赔偿金过高,因汪×1及其父母均系农业户口,故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汪×1、赵×1在学校都上了保险,应该有40 000元的保额。
安定中心小学辩称:受伤时间发生在下午上课之前、学生在操场上玩耍的时候,汪×1被另一名同学抛出的小三角板扎伤了眼睛;事故发生后,学校及时通知了家长,及时送汪×1就医,并多次安慰汪×1。
在学生入学时,学校和班级都作了系统的安全教育,包括安全方面的提示,所以在事故发生时学校一方不存在过错。
安定中心小学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此外,残疾赔偿金过高,因汪×1及其父母均系农业户口,故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营养费、交通费由法院酌定。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汪×1、赵×1均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
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在上课前的玩耍过程中,赵×1所投掷的尺子将汪×1的右眼扎伤,故作为赵×1监护人的赵×2、刘×,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上述法律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安定完全小学隶属于安定中心小学,对于安定中心小学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应依据过错推定原则的归责原则,考虑其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而所谓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系指尽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建立安全制度,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安全教育,采取措施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该法第二十四条:“学校对未成年学生在校内或者本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发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应当及时救护,妥善处理,并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自未成年人家长将儿童交给教育机构时起,到将未成年人从教育机构接走时止的整个时间,学校均有采取措施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的义务。
虽然游戏是儿童的天性,但赵×1在操场上所玩耍的抛掷尺子,明显区别于投掷纸飞机等活动,具有一定的危险性,而学校的教职人员并未对上述活动及时发现并有效制止,需要指出的是,汪×1、赵×1仅是入学不足一个月的一年级学生,虽然对小学生的教育、管理职责不能等同于对幼儿园儿童的教育、管理职责,但对一年级学生所应尽的人身安全保障义务远高于高年级学生,安定中心小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综合考虑本案具体情况,以及安定中心小学的过错程度,对汪×1的合法损失,赵×1之监护人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安定中心小学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赵×1所垫付赔偿款,亦应予以折抵。
对于赵×1主张汪×1投保了保额为40 000元的保险一节,因为人的寿命和身体造成的损害是无法用金钱衡量的,受害人获理赔的保险赔偿金是在其参保并交纳相应保费后应得的补偿,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该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对于汪×1提交的1张金额为104.5元的北京同仁医院挂号单,因并非实际付款的结算凭证,故法院不予采信;通过审核汪×1、赵×1提交的各类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等可以认定,汪×1自行支出医疗费7727.71元,赵×1的监护人垫付其他医疗费9776.18元,故汪×1因此次事故产生医疗费损失共计 17 503.89元。
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限可考虑为60日至90日,护理人数为1人,综合考虑本案具体情况,对该护理时间,酌定为75日;汪×1主张由其母进行护理,并主张其母月收入为3400元并无不当;经计算,该护理费为850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即每日50元,汪×1先后2次住院共计16日,经计算,该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虽然汪×1未提供医院的医嘱予以证明,但考虑到其眼部伤情严重,年龄较小,其需要补充必要的营养,以提高治疗质量或加速损伤康复时间的事实明确,对该营养时间,酌定为30日,对每日的营养费标准,酌定为50元,经计算,该营养费为15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汪×1系儿童,此次事故造成其右眼视功能严重受限,右眼盲目4级,伤残等级为8级,此次事故必然对其今后学习、生活、择偶、就业等造成严重不利影响,其遭受严重精神损害的事实是显而易见的,综合考察本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对该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 000元。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汪×1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其及其陪护人员在就医复查过程中必有一定交通费支出,对该交通费,酌定为500元。
区别于对成年人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应主要考虑其经常居住地、工作地、工作性质等因素,因汪×1系未成年人,尚未就业,对汪×1的残疾赔偿金是按照北京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还是按照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应主要考虑其住所地、日常生活学习地等因素;汪×1系农业户口,其住所地、日常生活学习地均位于北京市远郊区县的农村地区,故对其残疾赔偿金应按2013年北京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即每年18 33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对汪×1的残疾赔偿金,以每年18 337元乘以20年,再乘以伤残赔偿指数30%,经计算,结果为110 02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