健康权纠纷之起诉状与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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健康权纠纷之起诉状与判决书

民事起诉书

原告:李成坤,男,生于1955年8月11日,汉族,住济南市。身份号码111111111111。手机号22222222222。

被告:张艾红,男,生于1972年7月9日,汉族,住济南市。身份号码111111111111。手机号22222222222。

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59430.85元,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3150元,交通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63090元,鉴定费31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154370.85元;

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2014年10月22日被告无故将原告打伤,原告先到济南市历城区人民医院救治,后到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治疗,先后支出医疗费用数万元,出院后经法医鉴定为左手无名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2016年1月15日,山东新康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为伤残十级。后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以被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王南村委会曾组织调解,因双方就赔偿数额无法达成一致,调解未果。

原告认为,公民的人身权不得受非法侵害,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身体权,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

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此致

历城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手签,摁指印):

201#年11月12日

李成坤与张艾红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鲁0112民初4233号原告:李成坤,男,生于1955年8月11日,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律师。

被告:张艾红,男生于1972年7月9日,汉族,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律师。

原告李成坤与被告张艾红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成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艾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成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59430.85元,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3150元,交通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63090元,鉴定费31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

154370.85元;2、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2日被告无故将原告打伤,原告先到济南市历城区人民医院救治,后到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治疗,先后支出医疗费用数万元,出院后经法医鉴定为左手无名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2016年1月15日,山东新康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为伤残十级。后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以被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王南村委会曾组织调解,因双方就赔偿数额无法达成一致,调解未果。

张艾红辩称,1、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在2014年11月22日18时许被告与原告发生口角,既而原告先将答辩人打伤,随后其电话报警,过了几分钟在尹寿娥拉着受伤的被告向被告的岳父家方向行走的中途,王宁赶到伙同原告、尹寿娥共同殴打被告,因已是晚上,在相互扭打中原告的伤是具体如何造成的,被告不清楚,被告一直处于被动挨打抵挡的状态,后双方被他人拉开,被告才脱身。2、原告的外伤通常医疗费用在万元之内,包括后续治疗也不会超过万元,其医疗支出近6万元,非正常外伤医疗费用,原告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合理治疗的情况。3、原告为村民身份,在原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可以证实其职员身份不属实。4、按照交通事故评残标准其手指受伤不一定构成残疾,本案职工评残标准不能适用,原告应当按交通事故评残标准举证。5、即使原告所诉损害事实与被告有关,原告也负有过错,首先原告动手在先,且被告打伤蹲下后,其进行殴打,其次打伤被告后原告已电话报警,最后王宁赶到后伙同原告及尹寿娥共同殴打被告,相互扭打过程中受伤,参与人员都有过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

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10月22日18时许,被告张艾红与原告李成坤发生争执,原告受伤。2014年10月22日进入济南市历城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2014年10月22日-2014年10月31日进入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手第四近节指骨骨折。2014年10月31日-2014年11月24日进入济南市历城区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手环指第1节骨折术后钢板螺钉寄留;2、腰部软组织挫伤;3、高血压。2016年1月12日-2016年1月16日进入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手环指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寄留;2、糖尿病;3、高血压。共支出医疗费59430.85元。后被告张艾红被本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主张与被告发生争执后被被告打伤,并提交(2016)鲁01刑终115号刑事裁定书予以证实,该裁定书记载为“经二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张艾红酒后来到位于济南市历城区仲宫镇王家村的被害人李

成坤家门口,以李成坤曾骂过其妻子为由叫喊,与李成坤见面后发生争执,并与李成坤夫妻相互拉扯,在拉扯过程中,张艾红用随身携带的啤酒瓶将李成坤左手无名指砸伤……”被告虽对上述记载存有异议,但未提供其他证据反驳,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认定。

原告自行委托山东新康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残等级、误工时间等进行鉴定,2016年1月15日,山东新康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记载为:“李成坤左环指骨折术后现状,评定为伤残十级;误工时间评定为90日,1人护

理30日、营养期30日;二次手术费(取骨折内固定物)约8000元;二次手术期间误工时间约30日,1人护理15日。”被告对以上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系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程序不合法。但被告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以上鉴定意见书部分合法内容予以认定。

关于原告各项损失,原告主张医疗费59430.85元。被告提出异议,并要求对原告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济南分所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成坤2014年10月22日-2014年10月31日在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共计人民币2437.6

元为治疗非外伤必要的用药。2014年10月31日-2014年11月24日在济南市历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共计人民币1703.02元为治疗非外伤必要的用药。2016年1月12日-2016年1月16日在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共计人民币1447.12元为治疗非外伤必要的用药。原、被告均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其他证据反驳。对以上鉴定意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定原告医疗费合理支出为53843.11元。

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63090元,并提交山东新康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其伤害构成十级伤残。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系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材料均未经质证,且伤残等级是依据工伤评定标准作出,故对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经本院释明,原告放弃对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因原告系被告侵权行为所伤,伤残鉴定依据《职工工伤劳动能力鉴定标准》错误,原告所鉴定伤残等级不适用本案,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不予认定。

原告主张误工费14400元(3600元/月×4个月),并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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