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性质综述
论海上保险法代位求偿权
论海上保险法代位求偿权作者:刘兴浩来源:《商场现代化》2012年第19期[摘要]关于代位求偿的法律是海上保险中最为重要和复杂的理论之一,对这一理论的讨论和争议由来已久。
本文结合实体法和程序法有关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具体规定,对代位求偿权的概念和性质、成立的基础以及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方式进行了论述。
[关键词]代位求偿权海上保险补偿原则一、代位求偿权的概念和性质1.代位求偿权的概念代位求偿制度作为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权益转让制度,其建立可追溯到18世纪末期,现已为各国保险立法和司法普遍接受。
我国《保险法》第44条第1款明确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代位求偿权不仅适用于财产保险,海上保险法作为保险法的一种,也有其特定的代位求偿权。
我国《海商法》第252条就海上保险代位求偿问题亦作了相应规定:“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海事法规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
”综上所述,本文中所说的“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特指海上保险法中的代位求偿权,即在海上保险中,保险标的由于第三人的缘故发生事故后,原本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所拥有的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之日起,转移到保险人身上,也就是说,保险人对第三人有要求赔偿的权利,而被保险人此时对第三人不再享有赔偿的权利。
其实这是一种权利的过度或者转移,也是为了防止被保险人同时向保险人和第三人索要赔偿。
2.代位求偿权的性质我国《保险法》第44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我国《海商法》第252条也同样规定:“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
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若干理论问题研究
一、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概念现今世界各国保险法均规定了保险代位求偿制度,理论界一般认为保险代位求偿权(RightofSubrogation)是指保险人享有的,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造成保险标的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方之索赔求偿权的权利。
占绝对优势的观点认为,代位求偿权是为财产保险所特有的制度,因为代位求偿权制度的创设本意在于补偿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所遭致的损失。
而损失填补乃财产保险的基本原则,无损害即无保险。
损失填补有两层基本要求:一是应使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遭受的损失得到完全弥补,以便被保险人在经济上能够恢复到保险事故发生前的状态;二是要避免被保险人因同时享有对保险人之保险金请求权及对第三人之损害赔偿请求权而造成的“不当得利”。
保险代位求偿权既满足了上述两个要求,又维持了第三人在私法上的损害赔偿义务,同时扩张了保险人补偿基金的来源,降低了保险经营风险,可谓是“一举数得”。
代位求偿是财产保险合同补偿性的具体体现,是保险人履行了保险赔偿责任的必然后果。
因为,财产保险合同的目的是为了补偿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而不是让被保险人获得额外收益。
所以,被保险人对于因第三者的责任造成的保险财产损失,或者向有责任的第三者追诉,或者从保险人处得到赔偿,不能二者兼得。
如果被保险人获取了保险赔偿,就应将其享有的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转让给保险人。
由此可见,代位求偿权制度是财产保险合同特有的制度。
二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权利性质代位求偿权实质上是传统民法清偿代位制度在保险法领域的具体运用。
清偿代位(Subrogation)系指就债之履行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若代债务人向债权人为清偿,即代位取得债权人之权利,得以自己名义行使之。
关于代位求偿权的权利性质,理论界一向众说纷纭,归纳起来,不外有以下三种:1、债权拟制转移说。
这种学说为早期法国学者所主张,认为被保险人的债权虽因保险人偿付保险金而消灭,但法律拟制该债权仍存在,并移转给保险人。
2、赔偿请求权说。
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概念和性质是什么
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概念和性质是什么
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保险法中古⽼⽽⼜颇具特⾊的⼀项制度。
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概念和性质是什么?如果有相关的法律知识不了解的,不知道怎么做的时候,以下就是店铺⼩编整理的相关内容,听听店铺⼩编给出的具体意见。
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概念和性质是什么
(⼀)、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概念
保险代位求偿权⼜称保险代位权,是指保险⼈享有的,代位⾏使被保险⼈对造成保险标的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之索赔求偿权的权利。
保险代位权是各国保险法基于保险利益原则,为防⽌被保险⼈获得双重利益⽽公认的⼀种债权移转制度,通常认为保险代位权其实质是民法清偿代位制度在保险法领域的具体运⽤。
(⼆)、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性质
关于保险代位权的权利性质,⼤致有三种观点:
1、债权拟制转移说,认为被保险⼈的债权虽因保险⼈偿付保险⾦⽽消灭,但法律拟制该债权仍存在,并移转给保险⼈。
2、赔偿请求权说。
该说认为保险⼈⾃给付保险⾦时起,便取得与已消灭之债权同⼀的赔偿请求权。
3、债权移转说。
该学说认为代位求偿权实质上是保险⼈对第三⼈债权的“法定受让”,⽆须被保险⼈的让与意思表⽰,也勿须债务⼈的同意。
该说⽬前为⼤多数学者所采纳。
保险标的发⽣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造成的,被保险⼈向第三⼈要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付赔偿之⽇起,相应转移给保险⼈。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向被保险⼈赔偿保险⾦之⽇起,在赔偿⾦额范围内代位⾏使被保险⼈对第三⼈请求赔偿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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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保险代为求偿权
论保险代位求偿权屈菲摘要:本文以保险代位求偿的法理依据为线索,对保险求偿权制度的使用范围进行了探讨。
虽然保险代位求偿权在世界范围内都有不同的看法与观点,但是本文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概念、性质,特别是从它的适用、范代位范围以及行使范围方面入手,来阐述自己的观点,试图为保险代位求偿权中有争议的问题找到解决的方案。
本文将紧扣保险代位求偿权的一些法律问题提出自己的建议。
关键词:保险代位求偿权、损害补偿、不当得利Subrogation of InsuranceQu FeiAbstract: This paper Subrogation is the legal basis for clues on the insurance claim the use of the system were discussed. Although the right of subrogation in the world have different views and perspectives, but this article from the insurance concept of the right of subrogation, nature, especially from its application, the range and scope of the exercise of subrogation range of aspects, to explain his own point of view, trying to insurance subrogation controversial issues in finding the right solution.This paper will closely Insurance Subrogation some of the legal issues put forward their own proposals.Keywords: insurance subrogation, damage compensation, unjust enrichment保险代位求偿权(the right of insurrance subrogation)是保险法的一个重要制度,是从英、美、法等国引进的一个概念。
论保险代位求偿权
论保险代位求偿权丁三旺 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指在财产保险中,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发生损失,根据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应由第三者负责赔偿,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先予赔偿被保险人后,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它是保险损失补偿原则派生出来的代位原则的核心。
保险代位权有两种,一种是权利代位,即前述的代位求偿权;另一种是物上代位权,指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造成损失后,保险人一旦履行了对被保险人的赔偿义务,即拥有对该保险标的的所有权,代位取得对受损标的的权利。
实务中,保险人对损余保险标的残值在赔偿中的折抵、残余物的变卖以及海上保险所实行的委付制度,都是物上代位权的具体运用。
狭义的保险代位权常指代位求偿权。
保险代位求偿权经过多年来的发展,作为一项日趋成熟的保险原则,在各国的立法实践中得到了普遍承认。
我国《保险法》第44条第1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基本功能体现在:一方面是贯彻损失原则的一种方法,另一方面有助于确定造成被保险人损失的第三者最终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保险代位求偿权为解决保险赔偿责任和损害赔偿责任竞合时的利益归属提供了依据,对充分发挥保险分散被保险人因第三者行为所造成的危险、弥补被保险人因第三者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以及确保保险人在此情形下因赔偿保险金所失去的利益得以复归都具有重要的意义,是保险人开展追偿工作的法律基础。
一、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条件11保险标的的损失由第三者造成,被保险人依法对其享有赔偿请求权。
第三者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外的人。
第三者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的情形主要有:(1)合同之债。
第三者因违反合同义务给被保险人造成损失而应承担赔偿责任。
如承运人野蛮装卸造成货损属不适当履行义务,买方拒付货款属拒绝履行合同义务。
(2)侵权行为。
第三者因侵害被保险人的财产或人身权利的不法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
代位求偿权
代位求偿权————————————————————————————————作者:————————————————————————————————日期:遇到合同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错误!未定义书签。
代位求偿权代位求偿权的概念ﻫ保险代位求偿权又称保险代位权,是指当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时,保险公司自支付保险赔偿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的限度内,相应地取得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保险代位权是各国保险法基于保险利益原则,为防止被保险人获得双重利益而公认的一种债权移转制度”,通常认为保险代位权其实质是民法清偿代位制度在保险法领域的具体运用。
代位求偿权的性质ﻫ关于保险代位权的权利性质,大致有三种观点:ﻫ1、债权拟制转移说,认为被保险人的债权虽因保险人偿付保险金而消灭,但法律拟制该债权仍存在,并移转给保险人。
2、赔偿请求权说。
该说认为保险人自给付保险金时起,便取得与已消灭之债权同一的赔偿请求权。
ﻫ3、债权移转说。
该学说认为代位求偿权实质上是保险人对第三人债权的“法定受让”,无须被保险人的让与意思表示,也勿须债务人的同意。
该说目前为大多数学者所采纳。
我国《海商法》第252条即明确: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
《保险法》第45条第1款(修改前的《保险法》第44条第1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
ﻫ保险法上未明确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以保险人名义还是被保险人名义,以往对此存有争议。
目前审判实践普遍接受保险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代位求偿权。
2000年7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94条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未向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提起诉讼的,保险人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向该第三人提起诉讼。
论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
论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保险效力的基本保障之一,其核心内容是指保险人作为债权人享有向承保人或被保险人代位行使其保险赔偿请求权的权利。
在海上运输风险管理中,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重要性不言而明。
本文旨在探讨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律性质、适用条件及其具体实践应用。
一、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法律性质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作为保险效力的一种形式,在法律上属于保险人的权利,保险人可以依法行使代位权向承保人或被保险人行使保险赔偿请求权。
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出现,旨在为保险人提供法律保证,使其在遭受保险赔偿请求时,可以向承保人或被保险人主张代位权,从而保障保险利益的实现。
二、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适用条件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适用条件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1.保险人已经根据保险合同履行了赔偿义务;2.被保险人已经转让了其个人保险赔偿请求权,或其个人保险赔偿请求权已经被法律规定为无效;3.承保人或被保险人已经违反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义务。
只有当满足上述适用条件时,保险人才可以主张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对承保人或被保险人行使保险赔偿请求权。
三、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具体实践应用在海上运输中,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被广泛应用。
一方面,在普通海上运输中,保险人作为债权人根据保险合同享有代位求偿权,以保障其保险利益的实现。
另一方面,在海上运输失事或船只事故等严重情况下,承保人或被保险人往往无法履行保险合同中的赔偿义务,此时保险人可主张代位求偿权,并向承保人或被保险人主张赔偿请求权。
在实践应用中,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发挥了重要作用,为保障保险利益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保障。
结论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保险效力的重要保障之一,其法律性质、适用条件及具体实践应用均体现了其在海上运输风险管理中的重要作用。
对于保险人、承保人和被保险人来说,应充分理解和运用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以保障各自的合法权益。
论保险法中的代位求偿权
论保险法中的代位求偿权作为现代经济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保险业的发展趋势与人民的生活水平息息相关。
在保险业的某些情况下,被保险人在保险期内遭受的损失需要通过诉讼等方式解决。
那么,在这种情况下,保险法中的代位求偿权具有怎样的意义呢?一、代位求偿权概述代位求偿权是指当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遭受损失时,如果被保险人已经获得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应赔付的赔偿款,则被保险人对于损失的请求权利,由保险公司代为行使的权利。
这样,在被保险人取得赔偿的同时,保险公司获得了与被保险人相同的权利来起诉造成损害的人,进行代位求偿。
从而,保险公司便成为了被保险人的债权人。
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了代位求偿权的适用范围:当保险人就保险事故依法向被保险人赔付或者被保险人向责任人提出赔偿请求,且责任人就相同损害因事件向保险人提出的赔偿请求的权利已被保险人代位取得时,被保险人所享有的赔偿请求权利视为转让给保险人。
二、代位求偿权的意义1. 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保险法中的代位求偿权可以保护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的合法权益,确保被保险人可以在遭受损失后及时获得赔偿。
如果被保险人在因责任人行为造成的损失后,债权人虽然存在,但因各种原因无法行使权利,导致被保险人不能得到赔偿,那么保险公司可以通过代位求偿权行使被保险人的债权,从而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
2. 减轻被保险人的负担代位求偿权还可以减轻被保险人的负担。
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需要与责任人进行诉讼,但这样的诉讼根据不同情况需要很长时间才能得出结果。
如果已经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被保险人就需要再次诉讼,这样就会给被保险人带来经济负担。
而保险公司通过代位求偿权,可以在获得赔偿后直接起诉责任人,减轻被保险人的经济负担。
3. 保护保险公司的收入代位求偿权还可以保护保险公司的收入。
当被保险人遭受损失后,保险公司对于赔偿款项的支付是存在风险的。
如果责任人履行不及时或不足,那么保险公司会受到经济损失。
但是,如果保险公司通过代位求偿权向责任人进行诉讼,可以尽快地获得赔偿,这样就保护了保险公司的收入。
浅议保险代位求偿制度
浅议保险代位求偿制度摘要:《保险法》实施以来,我国保险业发生了巨大变化,市场规模不断扩大,保险、法规在实践中不断充实。
然而相对于国外保险法律的及丰富的保险实践,我国保险法尚属起步阶段,对保险制度的特有原则、规定在理解上尚存在不少误区,了《保险法》的正确实施。
代位求偿,又称“权益转让”,它是世界各国保险立法所共同承认的债权转移制度,是财产保险的一项基本制度。
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直接关系到保险人的切身利益,加强对此的理论研究有助于实践中保险理赔的顺利进行。
关键词:保险事故 代位求偿 保险金一、代位求偿权的概述(一)代位求偿权的概念和特征。
代位求偿权,也称代位追偿权,是指财产保险中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后可以取得在其赔付保险金的限度内,要求被保险人转让其对造成损失的第三人享有追偿的权利。
代位求偿权仅适用于各种财产保险。
【1】其特征为:(1)保险事故是由第三者的行为所致,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对第三者享有赔偿请求权;(2)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向第三者追偿的金额不得超过其向被保险人支付的保险金额;(3)代位求偿权仅适用于财产保险,不适用于人身保险。
由于补偿原则不适用人身保险,由补偿原则派生出来的代位原则、分摊原则同样不适用于人身保险。
【2】《保险法》第45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人依照第一款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在财产保险中,由于第三者的过错使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了保险金后,有权把自己置于被保险人的地位,获得被保险人有关该项损失的一切权利和补偿。
保险人可以用被保险人的名义向第三者提起赔偿诉讼。
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
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指当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后,保险人取得了被保险人对有关事故、损失的赔偿权利,并取代被保险人行使有关权利,对于代位求偿权的合法性、性质、保险人的代位行使权力、代位行使的限制和效力问题,自海商法施行以来,逐步得到了国内外不少学者的关注和研究。
一、代位求偿权的合法性和性质1.代位求偿权的解释代位求偿权是指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获得的赔款权利转移给保险人,变成后者从第三方索赔。
也就是说,当被保险人获得了第三方的赔款权利并将其转让给保险人时,保险人取代被保险人向第三方索赔。
通过代位求偿权的实行,将被保险人获得的赔偿权利直接传递给保险人,形成了保险人直接赔偿并主动索偿的情况,因此与严格的保险合同形式结合,使得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成为一种独特的保险模式。
2.代位求偿权的合法性代位求偿权其实在法律上是被认可和规范着的保险模式,并不涉及到违法和问题。
因此,不管是从外部法律法规还是从保险业的发展趋势看,代位求偿权无疑是得到了认可和青睐的较为官方的保险安排方式。
3.代位求偿权的性质代位求偿权是指代表原不动产拥有人行使其在赔偿事故中的索赔权利,其性质和普通的赔偿权利不太相同。
与传统的赔偿权利相比,代位求偿权的性质是反映了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权利关系,包括保险契约法上的合同性质以及代位权转让所体现的权利性质和行使方式,在这种情况下,代位求偿权的权利具备多方面的性质。
二、保险人代位行使权力的限制和效力1.代位行使的限制保险人代位行使权力的限制:在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中,受約束者主要是保险人,他们在行使代位求偿权时所需要的限制和遵循原则:(1)不能减少受保险人的权利和索赔权;(2)不能加重被保险人的不利现状;(3)不能单方面削弱被保险人的权利;(4)不能侵犯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2.代位行使的效力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效力:保险人在行使代位求偿权时,所获得的效力主要分为两方面,一是指保险人在代表被保险人就确认海损、理算损失、赔款压汽、清理配方等方面与船东之间进行协商、调解和仲裁等行为的效力,这种效力主要体现在保险人与当事人之间合同的协议价值中;另外,则是指保险人在代表被保险人对第三方索赔而获得的效力,这种效力主要存在于保险人与第三方之间形成的权利关系中。
论保险法中的代位求偿权
论保险法中的代位求偿权论文摘要保险代位求偿权是财产保险的一项基本制度,其宗旨是为被保险人提供双重保障,以确保被保险人的损失得以充分补偿。
保险人应在保险补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被保险人对代位权行使的结果享有优先受偿权。
为充分发挥保险代位权的功能,应尽快完善我国的保险立法。
论文摘要保险代位求偿权是财产保险的一项基本制度,其宗旨是为被保险人提供双重保障,以确保被保险人的损失得以充分补偿。
保险人应在保险补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被保险人对代位权行使的结果享有优先受偿权。
为充分发挥保险代位权的功能,应尽快完善我国的保险立法。
一、保险法中的代位求偿权的含义及其本质保险被誉为“灵巧的社会调节器”,在国民经济的发展中举足轻重。
我国的保险业自恢复以来,成就斐然。
伴随着保险业的蓬勃发展,相关纠纷日益增多,这种状况不仅影响着保险业务的开展,也阻碍着经济的繁荣昌盛,解决这些问题已是迫在眉睫。
(一)代位求偿权的含义保险代位求偿权又称权益转让,是保险法中古老而独具特色的一项制度。
它是指保险人在补偿被保险人的损失后,如第三人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或保险标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有权在其已经承担的保险补偿金额范围内向第三人追偿,而被保险人必须将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转让给保险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45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第252条,均有关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规定。
但这些规定中,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不甚明确,例如,因第三人的责任导致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能否直接请求保险方补偿,还是必须先向第三人索赔?亦或有自由选择权?保险代位权如何移转于保险人?何时移转于保险人?保险人行使代位权产生的利益是否应当首先弥补被保险人的损失?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处分行为是否影响保险人的代位权?对这些问题,无论是立法上、理论上,还是实践中均存在模糊认识,保险合同的规定也不尽协调。
保险法论文材料
简论保险代位求偿权保险代位求偿权又称保险代位权,是指当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时,保险公司自支付保险赔偿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的限度内,相应地取得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保险代位权是各国保险法基于保险利益原则,为防止被保险人获得双重利益而公认的一种债权移转制度”,通常认为保险代位权其实质是民法清偿代位制度在保险法领域的具体运用。
关于保险代位权的权利性质,大致有三种观点:1、债权拟制转移说,认为被保险人的债权虽因保险人偿付保险金而消灭,但法律拟制该债权仍存在,并移转给保险人。
2、赔偿请求权说。
该说认为保险人自给付保险金时起,便取得与已消灭之债权同一的赔偿请求权。
3、债权移转说。
该学说认为代位求偿权实质上是保险人对第三人债权的“法定受让”,无须被保险人的让与意思表示,也勿须债务人的同意。
该说目前为大多数学者所采纳。
我国《海商法》第252条即明确: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
《保险法》第45条第1款(修改前的《保险法》第44条第1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
1999年3月7日,庄士威有限公司就2600小箱(装20大箱)面包添加剂和1600小箱发酵粉(装20大箱)向原告XXX保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投保从勒阿弗尔港(LeHavre)经香港到广州的特殊海运险。
3月31日,“远达”轮装完全部货物后开航前往汕尾,当晚23:30时经香港火石洲海面时遇到风浪沉没,本案所涉货物全损。
6月23日,庄士威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权益转让书,确认收到原告的赔偿,授权原告向相关责任人索赔。
原告诉称,由于“远达”轮船员配备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最低船员标准、水密达不到要求、积载不当,“远达”轮在开航前和开航当时不适航。
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什么
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什么保险的功能在于分散风险,弥补被保险⼈因发⽣保险事故时的损失。
当损失系由第三⼈造成时,被保险⼈即拥有了向保险⼈和造成损害的第三⼈求偿的双重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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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什么(⼀)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涵义及性质保险代位求偿权即保险代位权,是指在保险⼈已向被保险⼈⽀付赔偿⾦后,取得被保险⼈向造成损害的责任第三⼈的求偿权利,即保险⼈成为被保险⼈求偿权的受益⼈,并有权以⾃⼰的名义或以被保险⼈的名义起诉责任第三⼈,要求其赔偿其已⽀付的保险赔偿⾦的权利。
从保险代位权的定义可以看出其具有以下特征:其⼀,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从属于被保险⼈求偿权的权利。
保险代位求偿权从属于被保险⼈的求偿权,被保险⼈的求偿权是保险代位求偿权成⽴的基础。
正是由于被保险⼈对第三⼈求偿权的法定转移,保险⼈才享有了对第三⼈的代位求偿权;其⼆,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保险⼈对第三⼈享有的权利。
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为了防⽌被保险⼈既从保险⼈处获得保险赔付,⼜从第三⼈处获得损害赔偿,导致额外受益⽽特别规定的权利。
因此,虽然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成⽴并不⼀定完全消灭被保险⼈对第三⼈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但却限制了被保险⼈对第三⼈的权利。
保险代位求偿权权是根据法律规定⽽产⽣,即使保险合同中没有规定代位权,保险⼈也依法享有,因此其性质上是⼀项法定的权利。
英国的判例认为,保险⼈的代位权是确实存在和不可改变的,保险⼈对于损害赔偿责任者的赔偿⾦享有可执⾏的衡平法利益。
因此,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意义是,避免被保险⼈因保险事故的发⽣⽽获得利益,体现了损害填补原则;⼜不免除责任第三⽅的赔偿义务,保险⼈⽀付了保险⾦后,获得了向第三⼈的代位求偿权,使责任第三⼈最终承担经济赔偿之责,使保险⼈所⽀付的赔偿⾦得到回归,降低了保险⼈的风险负担,同时也保护了所有投保⼈的利益。
(⼆)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理基础任何⼀种法律制度的存在都有其法理上的基础,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也不例外,其是以⾃然法原则损害赔偿为基础构建的,理论核⼼是防⽌不当得利。
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律问题研究
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律问题研究摘要: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保险法律制度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各国的保险法律规定中都予以了规定。
该制度的主要目的在于防止被保险人获得双重赔偿的不当得利,确定保险人保险赔偿义务以及维持第三人的损害赔偿义务。
本文对保险代位求偿权在实践中产生的争议问题,进行了探讨分析,提出一些立法建议希望为实务操作提供帮助。
关键词:保险代位求偿权,债权转移,争议一、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律概念根据《保险法》第60条第1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和《海商法》第252条:“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
”的明文规定。
我们可知,保险代位求偿权(或者称为保险代位权)是指在保险标的发生了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造成损失时,根据法律或合同,第三者需要对保险事故引起的保险标的的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履行了损害赔偿责任之后,在其已赔偿的金额限度内,可以站在被保险人的地位向该第三者索赔的权利。
1它的设立,一方面为保证被保险人的损害补偿原则的实现,另一1冯文丽,《保险学理论与实务》,清华大学出版社,2011 年,第105 页。
方面还为避免被保险人受到双重赔偿,防止被保险人“不当得利”的道德风险发生。
有利的保证了社会公平原则,还减低保险人的保险给付负担。
二、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律性质对于保险代位权法律性质问题,曾有一段时间众多学者提出了不同的观点:(1)债权拟制转移说。
该学说最先由法国学者提出,认为被保险人的债权虽因保险人偿付保险赔偿金而消灭,但法律拟制该债权仍存在并转移给保险人。
2 (2)赔偿请求权说。
该学说源自德国民法就保证人及物上保证人清偿代位制度的有关法律规定,认为保险人从保险事故发生后完全赔付被保险人保险赔偿金时起,就已经取得了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享有的对第三人享有的赔偿请求权。
保险合同代位求偿
保险合同代位求偿保险合同代位求偿是指保险人因对第三人承担保险责任而取得的权利,根据合同约定可以向被保险人或第三人追偿的情形。
本文将从保险合同的性质、代位求偿的适用条件、代位求偿的程序和效力等方面进行详细的探讨。
一、保险合同的性质保险合同是一种法律关系,保险人根据投保人的申请,在约定的费率和条款下,以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的形式来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合同具有双重性质,既是合同关系,又是保险关系。
在合同关系中,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各自有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在保险关系中,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被保险人享受保险金的权利。
二、代位求偿的适用条件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合同代位求偿的适用条件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受到损害,保险人对其承担赔偿责任;2. 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损害赔偿的法律关系;3. 第三人的行为是导致被保险人损害的直接原因;4. 被保险人在向保险人追偿之前已经向第三人主张权利。
只有当上述条件齐全时,保险合同代位求偿的制度才能适用。
三、代位求偿的程序保险合同代位求偿的程序一般经历三个步骤:1. 被保险人向第三人主张权利:被保险人首先需要主张权利,即向第三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
这要求被保险人对损失的性质和原因进行调查和确认,并采取相应的法律行动。
2.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代位请求:被保险人在明确第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基础上,可以向保险人提出代位请求,要求保险人行使代位权,向第三人追偿。
3. 保险人行使代位权向第三人追偿:在接到被保险人的代位请求后,保险人有义务行使代位权,并向第三人追偿。
如果第三人不同意支付赔偿金,则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争议。
四、代位求偿的效力保险合同代位求偿的效力体现在两个方面:1. 第三人向保险人偿付赔款后,其对被保险人的赔偿义务就履行完毕,被保险人的损失得到了补偿。
2. 保险人依法行使代位权后,对第三人享有向其追偿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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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性质来源:作者:日期:07-03-22第一节保险代位求偿权与民法其他代位权的比较保险代位求偿权与民法中的普通的债权让予/转移,即债的保全制度的代位、连带债务的代位、担保中的保证人代位和继承法上的代位继承等一样具有法定性,均突破了原有民事法律关系的相对性(法理上称之为债的对外效力),以法律的形式调整和限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变更。
然而,他们也存在很大的差异性,笔者先就保险代位与普通的债权让予等代位制度进行比较,以突现出保险代位的特点:(1)他们的目的不同。
保险代位求偿权为损害填补原则所必须[1]。
填补损害为财产保险的本质内容,其核心在于“禁止得利”,而并不在于填补被保险人的损害[2]。
损害填补原则和禁止得利原则构成保险代位求偿权的目的。
普通的债权让予是传统民法中有关债权的转移,代位履行,属于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种方式。
如合同之债转让,受让人可以取得原债权人权利,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3];连带债务中,偿还了全部债务的人可以代位向其他债务人追偿其各自应承担的份额[4];保证合同中,保证人清偿债务后,相应取得债权人向债务人的请求权[5]。
债的保全属于合同履行的内容之一,是关于债权人为保证和实现其债权的规定[6]。
代位继承则更具有特殊性,其目的在于实现财产的合法继承[7]。
(2)从权利的形成来看,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取得完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的强制性规定,在保险人赔付了被保险人后自动取得代位权。
而普通的债权让予则充分实现了当事人之间的合意,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没有合意,不能受让普通债权。
(3)从代位权的来源来看,保险代位求偿权来源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约因,即双务保险合同。
受让的普通债权不强调原债权的来源,具有无因性,不强调权利义务或者合同的对价,即受让的普通债权可以来自于合约,也可来自于侵权,甚至可以来源于原权利人的赠予。
(4)从权利的行使范围来看,保险人的保险代位求偿权范围不得超过其应予赔付并已实际所为的给付。
而普通债权的受让人即使取得债权的对价低于原债权额,甚至无偿受让,仍可以以原债权的全额追诉债务人。
(5)从权利行使的形式要件来看,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不以通知债务人为要件,一旦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就取得代位权,并可以行使之。
普通债权的转让则必须遵守通知原则,只有在通知了债务人后才有可能发生效力。
[8] 第二节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性质分析保险代位求偿权在形式上是法律赋予保险人的一种权利,但其产生的基础是被保险人对第三人因侵权行为或违约行为等原因造成被保险财产——保险标的灭失或损毁的赔偿请求权,即直接请求权。
如房屋被纵火,房屋所有人对纵火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承运人承运之货物短少或损坏,提单持有人享有对承运人的索赔权;甲船碰撞乙船,乙船对甲船侵权的索赔权。
只要是承保范围内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作出理赔后,依法取得可以替代原房屋所有人、提单持有人和乙船的地位,代位行使向纵火者、承运人和甲船的索赔权。
保险代位求偿权主要有三个方面的作用:首先,按照保险补偿原则,被保险人如果从保险人处获得保险赔付后,就不应该就已获得的赔付部分再从责任方获得赔偿,否则就违反了保险的补偿原则。
其次,通过代位追偿,赋予了保险人替代被保险人追究责任方的权利,保证了责任方不能逃脱其应负的责任。
其三,保险人通过代位追偿可以部分甚至全部弥补他对被保险人所作的赔偿。
这不仅有利于保险公司的正常经营,也可能间接地影响保费的降低,从而使被保险人受益。
所以代位求偿制度不仅有利于保险业的发展,同时有保证了社会的公平和公正。
保险代位求偿权体现了下面三方面的性质,笔者现就此进行详述。
一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法定权利保险代位求偿权是由法律明确地、直接地规定赋予保险人的权利。
各国的法律均有规定。
如英国《海上保险法(1906)》第79条规定:保险人在赔付后,有权取得被保险人自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在保险标的上的权利和救济,但以被保险人已获全部赔偿、或已获部分赔偿为限。
[9]日本保险编第662条(对第三人的权利的代位)第一项规定:在因第三人的行为发生损害的情况下,保险人已经向被保险人支付其负担的金额时,在其已经支付的金额范围内,取得保险合同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所有的权利。
台湾保险法第53条(保险人之当然代位权)规定:被保险人因保险人负保险责任之损失发生,而对于第三人有损害赔偿请求权者,保险人得于给付赔偿金额后,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于第三人之请求权;但其请求金额以不逾赔偿金额为限。
[10]在我国,《经济合同法》(1981年)最先规定了保险代位求偿权。
[11]其后,我国《保险法》第44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海商法》第252条规定: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
根据法律规定,无论被保险人是否同意,只要保险人在承保责任范围内保险事故实际赔付,便当然地取得该权利,保险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对第三人的代位求偿诉讼。
被保险人在接受保险赔偿后,不得拒绝转让向第三方追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该应保险人的要求及时签署(Subrogation Form)。
因被保险人的过错,如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或者由于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追偿权利的,保险人可以响应扣减保险赔偿。
[12]对于保险事故的发生可能负有责任的第三方不得以其与保险人无实体上的合约或者侵权法律关系为由抗辩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
保险代位求偿权作为一种法定权利(Right by Statutes),其包含四个层面的含义:即权利形成和取得法定的行使条件法定、权利行使名义法定以及行使范围法定。
关于保险代位求偿权形成和取得的法定性、行使条件的法定性和行使范围的法定性本文将在下文祥述。
关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名义,在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以下简称《海诉法》)实施前,由于我国的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被保险人的权利转移的形式,直接导致了是以保险人名义还是仍以被保险人名义进行代位求偿的问题。
由于名义之争除了事关涉讼之商业信誉,更关系到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的行使条件和权利范围,使得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名义问题不仅在实务界而且在理论界曾被广泛深入的讨论过,曾经出现三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代位求偿权应当由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名义行使,因为债权是特定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不能就特定的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而且英国普通法的做法也如此;第二种观点认为代位求偿权只能以保险人的名义行使,因为保险人是以支付保险赔偿为代价取得代位求偿权的,他有权利以自己名义独立行使体现自身经济权益的一系列权利;第三种观点认为保险人既可以以自己名义,也可以以保险人名义向第三人求偿,因为向第三人追偿的目的是一致的,实践中也已得到各保险公司的普遍接受。
[13] 在我国的保险实务和司法实践中,一般都是保险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代位求偿之诉。
在《海诉法》实施前,对于被保险人在诉讼期间已获得保险赔偿的情况,保险人以自己名义或还是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参与诉讼我国法律均没有规定。
因此,在处理保险代位求偿案件时,当事人对保险人的诉讼主体资格争执不休,法院也深感棘手。
在宁波海事法院审理原告中国饲料进出口公司(被保险人)与被告塞浦路斯瓦赛斯航运公司海难救助费用纠纷中[14],原告与其保险人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称“中保公司”)于1998年5月19日以被保险人已取得保险赔偿,保险人已受让保险代位求偿权为由,共同申请将原告中国饲料进出口公司(以下称“中饲公司”)变更为中保公司。
被告抗辩认为,在诉讼过程中变更原告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已获赔偿,法院应当判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还认为,《民事诉讼法》作为程序法,是一种义务性法律规范,只有法律明确规定的程序才是合法的,法院或当事人进行任何法律没有明确规范的行为都是违法的,无效的。
就此,宁波海事法院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进行专门请示。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复函,就诉讼过程中变更当事人的问题可以参照尚未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特别程序法》的精神。
2000年4月28日,宁波海事法院准许中保公司以原告身份进入诉讼,并通知中饲公司退出诉讼程序。
这是一起典型的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名义之争的案例,充分体现了当事人间的利益冲突和不同的价值取向,同时也反映了我国在保险代位求偿权立法上空白。
2000年7月1日,《海诉法》正式实施,不仅完善了海事诉讼程序法律,弥补了我国民事诉讼法律的缺漏和不足,更使我国的诉讼程序法律从整体上充实起来,形成与其他审判相适应的更加完备的程序法。
该法对海事诉讼中的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名义作出了规定:第九十四条规定“ 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未向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提起诉讼的,保险人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向该第三人提起诉讼。
” 第九十五条规定“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已经向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提起诉讼的,保险人可以向受理该案的法院提出变更当事人的请求,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认请求赔偿的权利。
被保险人取得的保险赔偿不能弥补第三人造成的全部损失的,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可以作为共同原告向第三人请求赔偿。
” 显然,从《海诉法》立法的篇章结构来看,是以被保险人是否已经向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提起诉讼作为标准,分析不同情况,划分法律条文的。
原则上,如被保险人未提起对保险事故责任方的诉讼,保险人应当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追偿之诉,这是一条强制性规范,权利和义务十分清楚,保险人享有代位请求权,但必须遵守以自己名义起诉的程序性义务。
这也符合我国保险行业惯例。
而第九十五条则规定,在保险人已经提起对保险事故责任方的诉讼后,保险人如作了保险赔付,保险人“可以”向法院提出变更诉讼主体的请求,代位行使求偿权。
“可以”意味着这是一条任意性法律规范。
任意性法律规范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一般不作具体规定,允许法律关系的参与者自行确定其权利义务的具体内容,即权利人为或者不为某种行为。
问题在于,《海诉法》第九十五条虽然明确规定,保险人有权选择向受理该案的法院提出变更当事人的请求,但是,保险人相对应的有权选择的行为是什么呢?是有权选择不变更当事人而坚持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还是保险人可以选择坚持或者放弃向第三人追偿?显而易见,这里容易产生歧义。
《海诉法》确实填补了我国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名义立法上的空白。
但他也带来了新的问题,这是立法的粗疏。
那么,如何正确理解这一任意性法律规范?保险合同所用语言文字的语法和文义最能表达当事人的意图,除非有充分的理由表明保险合同所用语言文字的语法和文义不能代表当事人的真实意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