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述保险法代位求偿权的限制
保险代位追偿权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保险代位追偿权是指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因被保险人的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而支付保险赔偿金后,依法取得对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所发生的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我国《保险法》对保险代位追偿权的规定,旨在保障保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保险市场的公平、公正。
本文将从保险代位追偿权的概念、法律规定、适用条件、行使方式等方面进行阐述。
二、保险代位追偿权的概念保险代位追偿权是指保险人在支付保险赔偿金后,依法取得对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所发生的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这种权利的取得,既有利于保障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维护保险市场的公平、公正。
三、保险代位追偿权法律规定1. 《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赔偿金后,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偿因保险事故发生的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2. 《保险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保险人行使代位追偿权的,应当通知被保险人。
被保险人收到通知后,应当在保险人行使代位追偿权的时间内,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3. 《保险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保险人行使代位追偿权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处理。
”4. 《保险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保险人行使代位追偿权,被保险人应当协助。
被保险人未协助的,保险人可以自行处理,但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
”5. 《保险法》第四十条规定:“保险人行使代位追偿权,不得损害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四、保险代位追偿权的适用条件1. 保险合同有效成立:保险代位追偿权的行使以保险合同有效成立为前提。
2. 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3. 保险人已支付保险赔偿金:保险人必须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赔偿金。
4. 第三者对被保险人负有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遭受损失,第三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5. 代位追偿权未超过时效:保险人行使代位追偿权的,应当在法定时效内行使。
五、保险代位追偿权的行使方式1. 通知:保险人行使代位追偿权时,应当通知被保险人。
保险人代位求偿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保险作为一种重要的风险管理工具,在现代社会中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在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发生而遭受损失时,有权向保险人请求赔偿。
然而,在某些情况下,被保险人可能因第三方的责任而导致损失,此时,保险人可以行使代位求偿权,向第三方追偿。
本文将详细阐述保险人代位求偿的法律规定。
二、保险人代位求偿的定义保险人代位求偿是指保险合同中,当被保险人因第三方的责任遭受损失时,保险人在赔偿被保险人后,有权代替被保险人向第三方追偿的权利。
三、保险人代位求偿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法》是我国保险业的基本法律,其中对保险人代位求偿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条款:(1)第五十六条:保险人依照本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依法取得对保险标的的所有权。
(2)第五十七条:保险人依照本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取得对保险标的的所有权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法典》中有关代位权的规定,对保险人代位求偿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其中,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向债务人或者其他第三人追偿。
”四、保险人代位求偿的条件1.保险合同有效保险人代位求偿的前提是保险合同有效。
只有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才能保障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
2.被保险人遭受损失被保险人因第三方的责任遭受损失,是保险人代位求偿的基础。
如果被保险人遭受的损失并非因第三方责任所致,保险人则无权行使代位求偿权。
3.保险人已赔偿被保险人保险人在赔偿被保险人后,才能行使代位求偿权。
如果保险人未赔偿被保险人,则无权向第三方追偿。
4.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不损害被保险人的利益保险人在行使代位求偿权时,应当注意不损害被保险人的利益。
如果代位求偿权行使过程中,可能损害被保险人的利益,保险人应当放弃代位求偿权。
五、保险人代位求偿的程序1.通知第三方保险人在赔偿被保险人后,应当及时通知第三方,告知其有权向保险人追偿。
2.向第三方提出追偿请求保险人可以向第三方提出追偿请求,要求其赔偿保险人已赔偿给被保险人的保险金。
浅谈保险代位求偿权的限制
浅谈保险代位求偿权的限制作者:朱中华来源:《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2017年第01期摘要:保险代位求偿权作为保险法的一项古老的制度,其存在的合理性似乎已不容置疑。
然而,随着各国现代化进程的加速,社会生活的面貌已今非昔比,在经济高度发达、保险壮大繁荣、责任保险迅猛发展、侵权法的功能和价值也随之变化的现代社会,该制度赖以建立的理论基础已不复存在或受到动摇。
本文简述了从损失补偿原则看保险代位求偿权适用的限制。
关键词:保险;代位求偿权一、适用范围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指当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时,保险公司自支付保险赔偿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的限度内,相应地取得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保险代位权是各国保险法基于保险利益原则,为防止被保险人获得双重利益而公认的一种债权移转制度”,通常认为保险代位权其实质是民法清偿代位制度在保险法领域的具体运用。
保险代位权既然以损失补偿、禁止得利为核心思想,那么具有损失填补性质的保险合同均应适用之,其中最典型的即是财产保险。
从理论上和立法上讲,保险代位求偿权广泛地适用于各种类型的财产保险,然而,由于各种不同类型的财产保险的不同特征,其适用的程度、范围、重要性也有所不同。
目前,在海上保险中,代位权的运用比较普遍,陆上财产保险由于其责任涉及面较窄,责任交叉的机会比较少,因此,在代位权的运用上频率相应也低。
在火灾保险中,证据往往难以收集,而且,住户常常因其不小心造成财产损失而被认为有责,因而,对火灾保险而言,保险代位权经常被有限制地利用。
责任保险在性质上属于财产保险,是以被保险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作为保险标的,即当被保险人依法应对第三者负损害赔偿责任时,由保险人承担其补偿责任的一种保险。
责任保险中保险代位求偿权的适用与一般财产保险相比,有较大的特殊性。
责任保险中的保险人于给付赔偿金后,得否与一般财产保险中的保险人一样,代位行使受害人(第三人)对于加害人(被保险人)之请求权呢?答案是否定的。
详细解读《保险法》中关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相关条款
详细解读《保险法》中关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相关条款
第二百八十七条规定了代位求偿权的适用范围,明确了只有在受益人无权主张保险事故发
生前的理赔之际,保险公司才可对被保险人的权益进行替代。
第二百八十八条和第二百八
十九条规定了保险公司在行使代位求偿权时的程序和条件,明确了需要与受益人达成一致
意见,或者向法院申请裁决等。
第二百九十条明确了代位求偿的效力,规定了代位求偿的方式和条件,包括在双方达成一
致的情况下进行支付,或者根据法院的裁决进行支付等。
第二百九十一条至第二百九十三
条规定了代位求偿的限制和继续等情况,规定了在某些情况下,保险公司可能无法行使代
位求偿权,或者需要与受益人达成新的协议等。
第二百九十四条至第二百九十七条规定了当代位求偿权行使引起第三人责任时的相关规定,包括代位求偿引起第三人责任的具体情形和方式等。
第二百九十八条则规定了代位求偿权
的保密义务,明确了保险公司在行使代位求偿权时需要遵守的信息保密规定等。
总体来看,《保险法》中的保险代位求偿权相关条款主要规定了保险公司在处理保险事故
时与受益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了保险公司在保护受益人权益的同时,也需要合法
有效地行使代位求偿权。
同时,对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责任和保密义务也进行了
规定,保障了各方的合法权益。
论述保险法代位求偿权的限制
论述保险法代位求偿权的限制保险代位求偿权的限制保险代位求偿权又称权益转让,是保险法领域一项非常重要的制度。
它是指保险人在补偿被保险人的损失后,如第三人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或保险标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有权在其已经承担的保险补偿金额范围内向第三人追偿,而被保险人必须将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转让给保险人的一项制度。
基于保险代为求偿权的行使,关系到保险人、被保险人、受害人三方的利益,对此《保险法》第四十六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对此作了相关的限制性规定规定。
它从适用范围、追偿对象到时效等各个方面严格的规定了相应的行使要求,使得此项权利不仅从理论上符合保险利益,也能在实践上便于操作。
因此,我对此进行了进一步地分析。
首先是保险代位求偿权适用范围的限制——它不适用于人身保险。
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
我国多数学者也一致认为,保险代位求偿权仅适用于财产保险而不适用于人身保险。
归纳起来,其理由大致如下:第一,人身保险,以人的生命、身体为保险标的。
但人的生命、身体,不可以金钱估计。
用金钱评价人的生命、身体,会引起道德和伦理上的反感。
第二,人身保险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之赔偿请求权,在性质上与被侵害之权利类似,乃为原权利之变形,具有身份上的专属性,不得任意移转,客观上亦不能由保险人代位行使。
第三,人身保险寓有储蓄与投资之性质,并非以损害填补为目的,被保险人的死亡,不具有财产损失,保险人给付给被保险人的保险金一般仅补偿医疗费,但"被保险人基于保险标的物之一切权利及赔偿请求权"则不仅包括医疗费请求权,还包括误工收入、精神损害、伤残救济金等请求权。
如此,保险人代位求偿所取得的赔偿额势必大于其补偿给被保险人的保险金,反倒构成了"不当得利"。
第四,人类的本能对诈取保险金的行为具有抑制作用,即使允许被保险人获得双重支付,也不必担心在人身保险方面的道德危险。
车险代位求偿权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随着我国汽车行业的快速发展,汽车已经成为人们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交通工具。
然而,随之而来的是交通事故的频发,给车主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为了保障车主的合法权益,我国制定了车险代位求偿权的相关法律规定。
本文将就车险代位求偿权的法律规定进行详细解读。
二、车险代位求偿权的定义车险代位求偿权是指保险人在赔偿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后,依法取得向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人追偿的权利。
简单来说,就是保险公司代替被保险人向事故责任方追偿,以弥补被保险人的经济损失。
三、车险代位求偿权的法律规定1.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对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人追偿。
”2.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在赔偿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后,有权向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人追偿。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赔偿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后,有权向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人追偿。
”四、车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条件1. 保险事故已经发生,保险公司已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
2. 被保险人已向保险公司提交了索赔资料,并得到了保险公司的赔偿。
3. 被保险人已明确表示放弃对第三人的追偿权,或者第三人对事故负有赔偿责任。
4. 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不存在争议,保险公司已确认事故责任。
五、车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程序1. 保险公司收到被保险人的索赔资料后,进行审核,确认事故责任。
2. 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签订代位求偿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3. 保险公司向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人发出追偿通知,要求其支付赔偿款项。
4. 第三人在接到通知后,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赔偿义务。
保险代位追偿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保险代位追偿是指保险人在赔偿被保险人损失后,依法取得对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所对第三人享有的赔偿请求权,即保险代位权。
保险代位追偿制度是保险法的一项重要制度,旨在保护保险人的合法权益,防止被保险人获得双重赔偿。
本文将详细阐述保险代位追偿的法律规定。
二、保险代位追偿的概述(一)保险代位追偿的概念保险代位追偿,是指保险人在赔偿被保险人损失后,依法取得对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所对第三人享有的赔偿请求权,即保险代位权。
保险代位追偿是保险法的一项重要制度,其核心在于保险人代位行使被保险人的权利,追偿因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
(二)保险代位追偿的法律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损失后,取得对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所对第三人享有的赔偿请求权。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损失后,取得对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所对第三人享有的赔偿请求权。
”三、保险代位追偿的条件(一)保险合同有效保险代位追偿的前提是保险合同有效,即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已经签订保险合同,并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
(二)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代位追偿的必要条件是保险事故的发生,即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已经发生,被保险人遭受了损失。
(三)保险人已赔偿损失保险代位追偿的实质是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损失后,取得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
因此,保险人必须已经赔偿了被保险人的损失。
(四)保险人取得代位权保险代位追偿的法定条件之一是保险人取得代位权。
保险人取得代位权后,可以依法向第三人追偿。
四、保险代位追偿的程序(一)保险人通知被保险人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损失后,应立即通知被保险人,告知其取得代位权。
(二)保险人取得代位权保险人取得代位权后,可以依法向第三人追偿。
保险人应向第三人发出追偿通知,要求第三人履行赔偿义务。
(三)第三人拒绝赔偿若第三人拒绝赔偿,保险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第三人履行赔偿义务。
保险代位求偿权对被保险人的限制
保险代位求偿权对被保险人的限制保险代位求偿权对被保险人的限制摘要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一种在保险索赔中常见的形式,该权利使保险人代表被保险人寻求对第三方的赔偿,以便在被赔偿后能够获得部分补偿。
然而,这种权利并不是完全没有限制的,对于被保险人来说,他们可能会面临以下的限制:法律要求的自愿放弃权;被保险人没有指定代位权;部分法律禁止代位求偿权;被保险人未能遵守合同条款。
本文将从上述五个方面进行详细分析,并结合案例进行说明。
一、自愿放弃权被保险人可能面临的第一个限制是自愿放弃权。
在某些情况下,法律可能要求被保险人自愿放弃代位求偿权,以便第三方能够获得更多的赔偿。
例如,在某些美国州份,如果受害者已经接受了第三方的赔偿,那么他就失去了代位求偿权。
这种限制的目的是确保被赔偿方获得尽可能多的赔偿,同时防止受害者通过代位求偿权获取重复赔偿。
二、未指定代位求偿权被保险人的第二个限制是他们可能没有指定代位求偿权。
在某些情况下,合同条款可能未明确规定代位求偿权,或者被保险人可能从未指定代位求偿权。
在这种情况下,保险人无法使用代位求偿权来寻求对第三方的赔偿。
这种限制可以通过在合同条款中包括代位求偿权条款来避免。
三、部分法律禁止代位求偿权被保险人的第三个限制是,某些法律可能不允许使用代位求偿权。
例如,在中国保险法中,规定“保险人在赔偿被保险人因第三人的责任受到损失的金额后,要根据被保险人的自愿意愿以有关的权利代位追偿。
” 这表明中国法律承认代位求偿权,但在某些情况下,代位求偿权可能被禁止,例如在刑事法律纠纷中。
四、被保险人未能遵守合同条款被保险人的第四个限制是,他们可能未能遵守合同条款。
如果被保险人未能遵守合同条款,那么保险人可能无法使用代位求偿权。
例如,如果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提供的信息不真实或不完整,那么保险公司可能会拒绝使用代位求偿权来对第三方进行追偿。
五、其他限制除了上述四种限制之外,还有其他形式的限制可能会影响被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
保险法代位求偿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保险法代位求偿制度是保险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旨在保障保险人的合法权益,避免保险人因被保险人因同一保险事故获得双重赔偿。
本篇将详细阐述保险法代位求偿的法律规定,包括其概念、适用范围、行使条件、程序以及法律效力等内容。
二、概念与意义1. 概念保险法代位求偿,是指保险人在支付保险赔偿金后,依法取得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并在其赔偿范围内对被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
2. 意义(1)保障保险人的合法权益,防止被保险人获得双重赔偿;(2)简化理赔程序,提高理赔效率;(3)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维护保险市场秩序。
三、适用范围1. 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且有效;2. 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已履行赔偿义务;3. 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享有赔偿请求权。
四、行使条件1. 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代位求偿权;2.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向第三者提出赔偿请求;3. 保险人已支付赔偿金;4. 代位求偿权不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序良俗。
五、行使程序1.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赔偿请求后,应及时审核,确认是否具备代位求偿权;2. 保险人确认具备代位求偿权后,应向被保险人发出代位求偿通知书,告知其权利和义务;3. 被保险人收到代位求偿通知书后,应在规定期限内将代位求偿权转让给保险人;4. 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后,可向第三者提出赔偿请求;5. 第三者拒绝赔偿或赔偿不足的,保险人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六、法律效力1. 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后,有权向第三者提出赔偿请求,第三者不得拒绝;2. 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所取得的赔偿金,归保险人所有;3. 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的赔偿请求,不影响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4. 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不影响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其他权利。
七、例外情况1. 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成立前;2. 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的赔偿请求;3. 保险人放弃代位求偿权;4. 保险合同中约定不得行使代位求偿权。
八、法律责任1. 被保险人违反代位求偿权行使条件,造成保险人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2. 保险人滥用代位求偿权,侵害被保险人合法权益的,应承担法律责任;3. 第三者违反法律规定,拒绝赔偿或赔偿不足的,应承担法律责任。
论我国保险代位求偿权适用的法律限制
代位求偿权 的取得 是依照 法律 的规定 , 那 么
在实践 中便首先 面临一个 问题 , 就 是保险人 以谁
的名义进行 权利 的行使 。在 该制度 出现 的早期 , 各 国在实践 中往往采用 的是 以被保险人之名义进 行求偿 , 但是后 来伴 随保险制度 的不断发展 与完
使 。立法的模 糊造成 了实践 的混乱 , 各 地采 取 的 标准和做法不统一 , 有的 以保 险人名义 , 有 的则 以 被保险人的名义。 本文认为应 当在立法 中明确 以保险人 自己名
偿权 , 这种请 求赔偿权 自支付完 保 险赔偿 金之 时 起, 求偿权就 由被保险人转移到保险人 。于是 , 保 险人与第 三人之间便产 生了一种 以被保 险人 与第
三人之间原债权 为基础 的债权请求权 。但值得 注
意的是 , 作为一种债权 , 保 险代位求偿权 只是一种 相对权 , 保 险人只是获 得一种 向第三人请 求一定 给付 的权 利 , 这 只是一 种 可 能性 , 而 非 确定 的利 益, 并且这种权利对第三人的财产不 具有优先性 , 保 险人与第 三人 的其他债权 人一样 , 具有平 等 的
用范 围是 有 限 的。在 立法 未 能 明确解 疑 的情 况 下, 学术界对此进行 了较多的探讨 , 主张在法理上 应 以保险 人 自己之名 义来 进行 代位 求偿 权 的行
在适用 中的诸项法律 限制 , 对此 , 本文主要从 以下 四个方面分别进行论述 。
一
、
权 利 行 使 的名 义 限 制
集 中于名 义限制 、 对 象限制 、 时效 限制 与 范 围 限制 四 个方 面。其 中该权 利 的 行使 应 当以保 险人 的
名义 , 尤其是 应 正确把握 行使 对 象的 限制 , 在 时效 制度 上 , 应 当认 定其 与被 保 险人 所 享有 的 损 害赔
保险代位求偿权的限制与反思
保险代位求偿权的限制与反思保险代位求偿权作为一种特殊的保险权利,在保险法领域扮演着重要的角色。
然而,保险代位求偿权也面临一些限制和争议,其中包括争议与合同法的关系、对被保险人的保护以及司法实践的问题等。
本文将从这些方面探讨保险代位求偿权的限制,并对其进行反思。
一、保险代位求偿权与合同法的争议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指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受害人或其法定继承人可以代替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权益的权利。
然而,在实践中,保险代位求偿权与合同法之间存在一些争议。
一方面,保险代位求偿权是否应视为一种独立的权利,还是应作为合同法赋予受害人的一项权益予以保护。
另一方面,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是否受到合同法中敲定原则的限制。
在我国的保险法中,对于保险代位求偿权并没有明确规定。
因此,有观点认为,保险代位求偿权应该作为一种独立的权利予以保护。
然而,也有人认为,保险代位求偿权是在合同履行中衍生出的权利,应受到合同法的适用。
这种争议给司法实践带来了困扰,使对保险代位求偿权的理解和适用存在一定的差异。
二、对被保险人的保护在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过程中,往往需要对被保险人的权益进行平衡。
尤其是在代位求偿权的行使给被保险人造成损失或不利影响时,必须要求保险公司对其权益进行保护。
首先,保险公司应当在事故之后及时通知被保险人,并告知其代位求偿的具体程序和要求。
被保险人有权了解自己的权利和义务,以便做出合理的决策。
其次,在代位求偿过程中,保险公司应与被保险人进行充分的沟通和协商,确保其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最后,保险案件的调解和解决应当尊重被保险人的意见,并以保护其权益为前提。
三、司法实践的问题保险代位求偿权的限制还体现在司法实践中。
在保险案件的审理中,对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具体适用和行使条件的解释存在一定的分歧。
有的法院倾向于保护被保险人的权益,对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敲定原则进行严格的解释和适用;而有的法院则更加注重赔偿受害人的利益,对敲定原则进行了一定的放宽。
论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的对象限制和范围限制
论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的对象限制和范围限制【摘要】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损失补偿原则的派生内容,是保险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
新的《保险法》在多项制度上进行了创新,但对保险代位求偿制度并未给予完善。
本文主要就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对象限制问题以及是否适用于人身保险这两方面进行了分析,提出了相关见解。
【关键词】代位求偿权对象限制适用范围一、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概念界定现代保险代位求偿制度起源于英国,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指在因第三者的过错而造成保险事故时,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赔款后,被保险人应当将向第三者的请求权转让给保险人,由保险人在已支付的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英国大法官卡尔恩斯(LordCairn)和布莱克博恩(LordBlack-burn)对代位求偿原则作了如下的解释:代位追偿是补偿规则的必然结果,它要达到这样的效果:一个人希望对他的损失获得补偿,如果保险人赔付了损失,他再从作为责任方的第三方获得赔偿,这就违反了补偿原则,而获得了额外的利益,因此,当被保险人有办法通过责任方而减少损失,使用这种方法的结果应当属于保险人。
[1]保险代位求偿权实质是民法清偿制度在保险法领域的具体运用。
广义的保险代位权既包括权利代位也包括物上代位。
保险代位求偿权与物上代位权都是保险代位权的形式,狭义的保险代位权仅指权利的代位,即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本文所要探讨的内容。
二、保险代位求偿权中对被保险人“家庭成员”及“组成人员”范围的界定问题我国现行《保险法》第62条规定:“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组成人员故意造成本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
”但是,对于法律条文中“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该怎样理解,并未对此做出具体的界定,导致理论界众说纷纭,实践中无所适从、争议颇多的局面。
德国《保险契约法》第67条第2款规定:“要保人的请求系对同居的家属者,保险人无代位权;但损害系由其故意造成者,不在此限。
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的相关限制_周美华
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指在保险合同中,保险人于赔偿被保险人损失后,所取得的被保险人所享有的依法向负有民事赔偿责任的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
保险代位求偿权是由相关法律明确地、直接地赋予保险人的一项权利。
不过,保险代位求偿权虽然为保险人的一项法定权利,但并不意味着其行使该权利不受任何限制。
以下就保险代位求偿权在名义、适用范围、时效等方面的行使限制情形作了探讨分析。
一、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的名义限制保险人取得代位权之后应以谁的名义向负有民事赔偿责任的第三人主张权利呢?这是保险人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首先应该解决的问题。
在早期的保险实践中,世界各国多采取以被保险人的名义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
但“随着保险业的不断发展和各国保险法律制度的完善,各国司法实践中,已普遍承认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后,既可以以被保险人的名义,也可以保险人自己的名义向有责任的第三人求偿。
”[1]我国《保险法》对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名义未作明确规定。
尽管学界和司法实践者大都主张保险人应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代位权,但保险实践中,有些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名义行使求偿权,有些保险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求偿权。
令人遗憾的是,近期公布的《保险法》修订草案也仍然没有解决这个问题,这不能不说是该修订草案的一个缺憾。
实际上,保险代位求偿权是转移的债权,即被保险人将自己享有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让与保险人,原债的内容不变,仅仅是债权人的主体发生变更。
所以,保险人作为新的独立的债权人,作为权利“代位人”而不是权利“代理人”,当然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向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第三者求偿。
在这个问题上,我国海诉法对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名义作出了明确规定。
第94条:“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未向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提起诉讼的,保险人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向该第三人提起诉讼。
”如果被保险人已经向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提起诉讼的,第95条规定:“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己经向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提起诉讼的,保险人可以向受理该案的法院提出变更当事人的请求,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
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的法律限制
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的法律限制作者:曹春秀来源:《学理论·中》2014年第02期摘要: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的法律限制,要明确行使对象限制中具体适用范围;也不能一律否定人身保险适用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损害赔偿弃权的限制上除了法律规定的情形外,也应研究保险合同签订前及保险合同签订后、保险事故发生前这两种情形下对被保险人弃权行为的处理。
对这些保险代位求偿权法律限制问题的探讨有助于完善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促进保险行业的发展。
关键词:保险代位求偿权;保险合同;法律限制中图分类号:D923.99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4)05-0101-022013年6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保险法司法解释(二)》)。
该司法解释从征求意见稿到最终的出台经过了一年多各界人士激烈缜密的讨论研究。
而其中关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问题的解释却从征求意见稿的五条缩减到一条,这一条司法解释条文仅简单地涉及了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名义和诉讼时效的问题,而诸多关于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的法律限制问题都未得到解决。
一、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对象限制基于保护被保险人利益考虑,各国对保险代位求偿权都规定了行使对象限制,我国也不例外,《保险法》第62条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做了限制规定,但是“家庭成员”和“组成人员”的具体范围,立法及司法解释都未予以明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征求意见稿第21条对“家庭成员”的解释曾提出了两种方案,但是正式出台的《保险法司法解释(二)》基于某些原因删除了本条的规定,因此该问题依然是司法实践中的范围较不明确的问题。
有的学者认为,保险法中所规定的“组成人员”是指家庭组成成员,是在家庭成员的基础上继续扩张。
如果被请求的第三人是与被保险人有经济上或生计上的利害关系的人,应该禁止保险人对其行使代位权。
保险代位求偿权的限制应该做狭义解释,防止扩大化[1]。
保险代位求偿的限制
保险代位求偿的限制
保险代位求偿是指保险人在赔付给被保险人后,可以代替被保险人向第三方追偿的一种权利。
但是,保险代位求偿并不是没有限制的。
以下是保险代位求偿的限制:
首先,保险代位求偿的范围有限。
保险人只能代位追偿与被保险人因同一保险事故所受到的损失有关的第三方。
也就是说,不能代位追偿与被保险人因其他原因受到的损失或者其他第三方。
其次,保险代位求偿的权利存在时效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在合同法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保险人可以行使代位追偿权利,超过时效期间则无法行使。
此外,保险代位求偿的权利还受到追偿顺序的限制。
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在代位追偿时,应当按照以下顺序进行:先追偿被保险人,再追偿保险人,最后追偿再保险人。
也就是说,保险人只有在被保险人无力或者拒绝承担赔偿责任时,才能行使代位追偿权利。
最后,保险代位求偿还受到追偿金额的限制。
不同保险公司对于代位追偿的最高金额限制不同,因此在实际操作中,保险人需要根据情况对代位追偿的金额进行限制。
保险代位求偿权对被保险人的限制
保险代位求偿权对被保险人的限制The document was prepared on January 2, 2021一、案情简介1999年12月,湖南省化工轻工总公司塑料分公司(简称化轻塑料公司)向常德某保险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投保水路货物运输险,保险标的为聚乙烯,保险价值和保险金额均为34万余元,保险责任起讫期为南京港至长沙港。
保险合同生效后第7天,载运保险标的的船舶(属湖南省南县航运公司所有)在长江武汉水域与安徽省宣洲市轮船运输公司的一艘油轮相撞,造成载运保险标的的船舶沉入江中,船上人员两死一伤和货物全部倾覆江中受损的重大事故。
事故发生后,武汉港监部门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安徽省宣洲市轮船运输公司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并当即扣押了价值 80万元的油轮及船上价值200余万元的燃油。
化轻塑料公司向保险公司报案后,保险公司组织了现场查勘。
但在港监部门对事故的处理过程中,化轻塑料公司、湖南省南县航运公司、安徽省宣洲市轮船运输公司却回避保险公司,在港监部门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书,安徽省宣洲市轮船运输公司仅赔偿湖南省南县航运公司人员伤亡和船舶损失 10万余元,对造成的货损未作处理。
此后,安徽省宣洲市轮船运输公司支付了调解协议书确定的赔款,船舶及船上货物均被港监部门放行。
此后,化轻塑料公司多次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金,由于保险公司只同意赔偿部分损失,双方未能达成理赔协议。
1999年4月,化轻塑料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本案审理情况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且本案事故属保险责任事故,判决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货物损失赔偿责任。
一审判决后,保险公司未提起上诉,而是向检察院提出申诉,由检察院提起抗诉,进入审判监督程序。
在审判监督程序中,一审、二审均判决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驳回了化轻塑料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中,一审及审判监督程序中的一、二审人民法院对事实的认定基本一致,唯一不同的是在法律适用上,审判监督程序中,人民法院适用了《保险法》第46条第1款:即“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的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法律对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是如何规定的
法律对保险⼈的代位求偿权是如何规定的代位求偿权⼀般指代位追偿权。
代位追偿权是保险基本原则之⼀。
保险⼈代理被保险⼈向第三者⾏使请求赔偿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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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对保险⼈的代位求偿权是如何规定的法律对保险⼈的代位求偿权进⾏了如下规定:《中华⼈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向被保险⼈赔偿保险⾦之⽇起,在赔偿⾦额范围内代位⾏使被保险⼈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后,被保险⼈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赔偿保险⾦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额。
保险⼈依照本条第⼀款规定⾏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中华⼈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条规定:保险事故发⽣后,保险⼈未赔偿保险⾦之前,被保险⼈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不承担赔偿保险⾦的责任。
保险⼈向被保险⼈赔偿保险⾦后,被保险⼈未经保险⼈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为⽆效。
被保险⼈故意或者因重⼤过失致使保险⼈不能⾏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
《中华⼈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条规定:除被保险⼈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员故意造成本法第六⼗条第⼀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外,保险⼈不得对被保险⼈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员⾏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
《中华⼈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三条规定:保险⼈向第三者⾏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时,被保险⼈应当向保险⼈提供必要的⽂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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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的对象限制——以《保险法》第六十二条为视角
严格限制 ,仅将被保险人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
的合作关系 ,所以,保险人不应对被保险人的 ‘ 组
成人员”行使代位求偿权 。
除上 述三 点理 由外 ,我 们还 应 注 意下列 两点 :
的故意行为作为上述原则 的例外。当然 ,也有学者
认为 :至于重大过失 ,其与故意只存在甚微差别 , 各 国法 律也 有不 同规定 。我 国将 ‘ 大 过失 ”行 为 重
或 其组成 成员行 使代 位求偿 权
根据代 位求偿 权 的一般原 理 ,任何对 保 险标 的
的损失负有赔偿义务的第三人都可 以成为代位求偿 权的行使对象。从理论上讲 , 保险代位求偿权的相 对人是被保险人本人以外 的任何第三人。然而 ,在 某些情况下 ,这种符合逻辑的结果可能会非常不公 平。在实践 中,各国立法对代位求偿权行使对象的
标 的的损失 ,在案 件破 获 之前 ,责任 者无 法 确定 ,
于 防止 因被求偿 的亲 属或雇 员 与被保 险人具 有一致 的利 益 ,而 使保 险赔 偿 失 去 任 何 实 际 意 义 。 德 国
《 保险契约法 》第6 条第2 7 款规定: ‘ 要保人的请求 系对同居的家属者 ,保险人无代位权 ;但损害系 由 其故意造成者 ,不在此 限。 ”意大利 《 民法典 》第 11条第2 96 款、第4 款规定 : ‘ 有恶意的情况外 , 除
险利益关系。根据 《 民法通则 》的有关规定 ,家庭
财产为全体家庭成员所共有。换句话说 ,家庭成员 对保险财产同样具有保 险利益 ,实质上他们与被保 险人共同构成保险合同关系的主体。当保险财产遭
受损失时 ,他们的权益必然同样遭受损失 ;当保险
人赔付保险金时 ,他们 的共同利益必定 同样受到补
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特殊限制
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特殊限制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是指保险人在赔付被保险人后,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向第三人提交的赔偿权和诉讼权,以获取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相同的权利,进而通过诉讼等途径追偿,保护自己的利益。
但是,在实际行使代位求偿权的过程中,保险人也面临着一些特殊的限制,本文将对这些限制进行具体分析。
一、代位求偿权的起诉限制在进行代位诉讼时,保险人需要注意的第一个限制是起诉限制。
具体而言,保险人在行使代位求偿权时,必须符合相应的起诉条件。
比如,被保险人只要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但没有作为赔偿人提起诉讼,或者是已经作为赔偿人提起诉讼,但由于当事人变更等原因,保险人无法代位提起诉讼时,保险人就不能行使代位求偿权。
因此在行使代位权时,保险人必须依照法律规定,根据被保险人的要求,确保被保险人的权益得到有效保障。
二、代位求偿权的代位限制在行使代位求偿权时,保险人需要注意的第二个限制是代位限制。
具体而言,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时,必须具备代位能力。
例如,保险人不能代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提起诉讼,因为保险人不具备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
要想行使代位求偿权,必须是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协议经过合法手续转让被保险人的权益。
同样,保险人在行使代位求偿权时,也不能超越被保险人的范围和标准,保险人只有在被保险人的权益受到侵害时,才可以行使代位求偿权。
三、代位求偿权的抗辩限制在行使代位求偿权时,保险人需要注意的第三个限制是抗辩限制。
具体而言,第三人在接到保险人提交的赔偿请求时,可以对赔偿请求进行抗辩。
例如,第三人认为被保险人提出的请求缺乏合理性,在此情况下,保险人就必须证明其代位时具有合法性,以及代位请求的合理性。
保险人在这种情况下可能遭受到第三人的抗拒,因此在行使代位求偿权时,应当注重证据收集和证明,以增加代位请求的合理性和成功率。
四、代位求偿权的过错限制在行使代位求偿权时,保险人需要注意的第四个限制是过错限制。
具体而言,代位求偿权的存在并不意味着保险人具有无限的权利行使代位权,并且在行使代位权的过程中,保险人在被保险人同意范围内行使代位权,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保险代位求偿权在适用范围上的限制
·73·《中国商界》2009年10月总第184期保险代位求偿权源于损失填补原则。
损失填补原则要求被保险人从保险人处得到的补偿来填补因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
财产保险领域无损害即无赔偿,保险代位求偿权适用于财产保险,应无问题。
有问题者,人身保险是否适用代位权则众说纷纭,莫衷一是。
此外,随着社会保障问题日益被重视,社会保险中保险代位求偿权的适用也亟待深入探讨。
本文将从这三个领域研究保险到位求偿权的适用限制问题。
一、保险代位求偿权在财产保险中的适用通常,财产保险在理论上可以分为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四种。
对财产损失保险适用保险代位权当不存疑议,争议较大的是在责任保险中是否适用保险代位权。
(一)责任保险的性质辨析所谓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依法应对第三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为标的而成立的保险。
责任保险不仅可以保障被保险人自身损害的填补,而且可以保护被保险人致害行为的直接受害人,使受害人及时获得赔偿。
因此,责任保险适用“无损失既无保险”原则,同时它又呈现出与传统的较为典型的财产保险的差异性,朝着为第三人利益而订立的保险的方向发展。
(二)保险代位权在责任保险中的适用责任保险既为财产保险,同样适用损害补偿原则,则无疑应适用保险代位权。
只不过保险代位权在责任保险中的适用范围非常狭窄,笔者认为仅适用于共同侵权的情形。
即:被保险人和其他共同侵权人致人损害而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时,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就其他共同侵权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份额,代位被保险人请求其他共同侵权人予以赔偿。
当被保险人先于保险人和其他共同侵权人承担债务后,被保险人则同时对保险人和其他共同侵权人享有债权。
二、保险代位求偿权在人身保险中的适用人身保险是以人的身体或寿命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它包括人寿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和健康保险三大类。
我国《保险法》并没有将保险代位求偿权规定于保险合同的总则部分,而规定于财产保险合同部分,充分表明保险代位求偿权为财产保险所特有的,并不适用于人身保险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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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代位求偿权的限制
保险代位求偿权又称权益转让,是保险法领域一项非常重要的制度。
它是指保险人在补偿被保险人的损失后,如第三人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或保险标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有权在其已经承担的保险补偿金额范围内向第三人追偿,而被保险人必须将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转让给保险人的一项制度。
基于保险代为求偿权的行使,关系到保险人、被保险人、受害人三方的利益,对此《保险法》第四十六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对此作了相关的限制性规定规定。
它从适用范围、追偿对象到时效等各个方面严格的规定了相应的行使要求,使得此项权利不仅从理论上符合保险利益,也能在实践上便于操作。
因此,我对此进行了进一步地分析。
首先是保险代位求偿权适用范围的限制——它不适用于人身保险。
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
我国多数学者也一致认为,保险代位求偿权仅适用于财产保险而不适用于人身保险。
归纳起来,其理由大致如下:第一,人身保险,以人的生命、身体为保险标的。
但人的生命、身体,不可以金钱估计。
用金钱评价人的生命、身体,会引起道德和伦理上的反感。
第二,人身保险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之赔偿请求权,在性质上与被侵害之权利类似,乃为原权利之变形,具有身份上的专属性,不得任意移转,客观上亦不能由保险人代位行使。
第三,人身保险寓有储蓄与投资之性质,并非以损害填补为目的,被保险人的死亡,不具有财产损失,保险人给付给被保险人的保险金一般仅补偿医疗费,但"被保险人基于保险标的物之一切权利及赔偿请求权"则不仅包括医疗费请求权,还包括误工收入、精神损害、伤残救济金等请求权。
如此,保险人代位求偿所取得的赔偿额势必大于其补偿给被保险人的保险金,反倒构成了"不当得利"。
第四,人类的本能对诈取保险金的行为具有抑制作用,即使允许被保险人获得双重支付,也不必担心在人身保险方面的道德危险。
因此保险代位求偿权仅仅适用于财产保险领域,在人身保险领域没有保险代位求偿权一说。
这个观点已为保险理论界和实务界所普遍认同,也为我国《保险法》所采用。
其次是保险代位求偿权追偿对象的限制。
我国《保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本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事故以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
根据保险法的上述规定,可以认为,1、原则上,保险人不能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其组成成员行使代位求偿权。
2、特殊的例外是,在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和组成人员故意造成保险事故的情况下,保险人还是可以向其行使代位求偿权的。
这主要是基于公平正义来考虑的。
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虽然对被保险人投保的财产未必具有完全意义上的所有权,但他们对保险标的物确有保险利益关系。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家庭财产为全体家庭成员所共有。
也就是说,家庭成员对保险财产同样具有保险利益,实质上他们与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关系中处于同一阵营。
若保险标的物受损,他们的权益必然遭受损失;保险人偿付保险金后,他们的共同利益必定受到补偿。
例如,某被保险人投保家庭财产保险,而被保险人妻子在作饭时不慎引起火灾,将房屋内家具、电器等财产尽数烧毁。
虽然从法律上看,被保险人与其妻子是两个各自独立的民事权利义务主体,且保险单上注明的只有被保险人一人的姓名,但是保险标的-家庭财产实际属于被保险人与其妻所拥有的共同财产。
故如果保险人先行给付保险金后,仍要求以被保险人的名义行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追偿损失,实际效果无异于“左手给付,右手索还”,与财产保险“损失补偿”的目的背道而驰。
因此,世界各国《保险法》均有规定,禁止保险人向无过错的被保险人家庭成员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
再次是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时效限制。
我国法律对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实践中因此产生了不小的分歧。
有的认为,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的起算时
间应从保险人实际获得该等权利之日起计算;有的认为,应当从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我同意后一种观点。
尽管我国《海事特别程序法》规定了保险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但其权利的来源、本质、产生的原因和基础,仍然是保险人代替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行使损失赔偿的请求权,只是所获得的利益应归于保险人而已,因此,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应从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但是在我国的保险业务实践中,保险人未能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代位求偿权而致损失,并造成第三人逃脱法律制裁的情况屡屡发生,这主要是由于长期以来保险人法律观念和法律意识淡薄,保险人不了解法律关于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时效的规定而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同时被保险又未主动主动保全自己的保险标的。
最后是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权利处分行为的限制。
《保险法》第六十一条从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赔偿保险金后以及基于故意或重大过失方面的行为,对相应的情形作了一一的规定。
在保险法律关系中,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权利处分行为受相应的法律规则的制约,并且被保险人在不同的法律阶段对第三人权利的处分行为,将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比如在保险人在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未经被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该行为无效。
保险人的保险代位求偿权也因此受到一定的制约,甚至在故意的情况下而因此丧失。
代为求偿权的上述相关限制,进一步地完善了代位求偿权的理论基础和实践指导,对于规范保险业,有着很大的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