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要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范围与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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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范围与限制
案情
原告:某保险企业
被告1:某航运企业天津分公司
被告2:某航运企业
2012年6月,原告的被保险人委托被告1运输一套粒子回旋加速器自中国天津港至加拿大蒙特利尔。同年6月24日,装载有设备主机的框架集装箱装车后,因卡车转弯时拖车翻倒,导致一台加速器总成(粒子回旋加速器主要部件)受损。经检验,由于涉案倾覆设备主机受损严重,无法再行修复,保险公估企业建议本次损失准备金为332656.96欧元。
原告与案外人签订有海事承保保单,经原保单缔约各方协商一致,被保险人被确定为共同被保险人(共保人)之一。该保单的保险企业系原告以及其他三家保险企业,原告所占保险份额为50%,其他三家保险企业所占保险份额合计50%。保单主要保险人(主保人)条款记载,共保人承诺遵守由主保人作出的任何决定,一致同意“主要保险人”一词不仅适用主保人也适用其代理企业或代表。主保人作出任何决定对共保人具有不可撤销的约束,共保人必须认定这些决定系由自己作出,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其提出异议。保单还约定,每
种交通手段的最高保额为750万欧元;发生货损的免赔额为
损失金额的5%,最高为1.25万欧元。
涉案事故发生后,原告以保险公估企业报告建议的损失准备金数额扣除保险免赔额以及保险经纪费用后,作出了保险赔偿。被保险人于2012年10月29日向原告出具代位求偿书,确认保险人已经对涉案设备的损失进行了赔付,金额为332656.96欧元。被保险人同意原告代位行使其所有权利及救济方法。
2012年7月8日,被保险人又通过被告1出口一套型号为C18-9粒子回旋加速器,报关金额为415847.07欧元,提单记载目的地蒙特利尔。被保险人确认因涉案货物损坏,故补发了一套相同型号的粒子回旋加速器。
2013年5月10日、13日,原被告代理人往来邮件中记载,两被告认为,涉案损坏的集装箱货物重量为26860公斤,按照责任限制赔偿金额为81212.82美元;原告代理人认为,应当按照提单记载的货物总重量29500公斤计算责任限制的赔偿金额。庭审中,原告确认可以按照两被告提出的单只集装箱货物重量计算责任限制的赔偿金额81212.82美元(26860公斤×2个SDR×1.51178美元/SDR)。
原告诉请两被告赔付全部货物损失332656.96欧元。
两被告辩称;1.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不具备追偿的主体资格;2.原告目前提交的证据不能完全证明货物的实际
价值;3.即便被告需要赔偿损失,也应当适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
被告2辩称,其虽是被告1的总公司,但与原告没有运输合同关系,也不知晓上述事故,故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裁判
法院认为,被保险人与被告1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涉案货物在被告1接收并装箱后,在集装箱集散站因拖车倾覆而发生货损,依照法律规定,该货损可以确定在承运人责任期间内,被告1作为承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原告系涉案海上货物运输的货物保险人,在涉案保险事故发生后,其向被保险人实际赔付了经公估确认的全部货损。根据保单记载,原告在保险合同中承保份额为50%,系主保人。同时保单还约定主保人作出的任何决定对共保人具有不可撤回的约束,共保人必须认定这些决定系由自己作出,不得以任何方式提出异议。因此,原告在对涉案货损作出实际赔付并获取被保险人出具的权益转让书后取得涉案
货损全部的代位求偿权符合合同约定,亦与法无悖,两被告认为原告不具有代位求偿权或者原告代位求偿的权利仅限50%份额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涉案货物的价值。由于承运人接收货物后尚未报关,故本案中并无涉案货物报关单记载的价值。但原告提交的涉案货物的装箱单、形式发票记载的货物名称、价值与被
保险人因货物损坏向收货人补发货物形成的提单、报关单上货物的名称、价值完全一致,且保险公估企业的报告亦确定了涉案货物的实际价值,故法院对原告主张的货物价值予以认可。
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限额。本案庭审中,原告确认可以按照两被告提出的单只集装箱货物重量计算赔偿责任限额81212.82美元。经审查,两被告计算赔偿责任限额的依据与客观事实相符,法院确认本次货损赔偿责任限额为81212.82美元。
综上,法院判决被告1按照赔偿责任限额81212.82美元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2对被告1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案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海上共同保险合同中主保人在依约履行了保险合同约
定的全部赔付义务后,有权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框架下行使代位求偿权,无需承担更多的关于代位求偿授权的举证责任。
共同保险合同中主保人权利义务的来源
在海上共同保险合同中,通常共保人在发生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损失金额时,共保人按照各自的承保比例向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例如共保人约定保险事故损失金额在100万美元以上的,共保人按比例各自承担保险责任;100万美元以下的,由主保人即承保份额所占比例较大的保险人对外直
接承担赔偿义务,同时也享有代位求偿权,最终由各共保人分担相应风险。这种做法不仅方便投保人索赔,也能体现风险分散原则的基本精神,是欧美保险实务的通常做法之一。
本案原告是海上共同保险合同中占保险份额50%的主保人,其承担保险义务并获得保险代位求偿权利来源于合同约定,即其他共保人通过保险合同条款授权主保人保险赔偿的权利和义务。本案表现为原告作为主保人做出的任何决定对共保人具有不可撤回的约束,共保人必须认定这些决定系由自己作出,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其提出异议。
共同保险合同中主保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条件和范围
在海上共同保险合同中,由多个保险人承担不同比例的保险责任,因此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条件与范围也是不同的。以本案为例,如果原告仅向被保险人承担50%的保险赔偿责任,其能否行使全部损失的代位求偿权?根据权利义务的对等原则,通常认为原告仅能就支付保险赔偿部分代位求偿,但是如果其他保险人也已经向被保险人赔偿了保险事故损失,并将代位求偿权一并委托原告行使,那么原告同样可以行使全部损失的代位求偿权。
反之,原告仅能就其承保比例部分代位求偿,其依据是《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规定“因第三人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后,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可以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