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权诉讼与代位申请执行
代位权与代位申请执行是什么
代位权与代位申请执⾏是什么代位申请执⾏,也称为代位执⾏,是指在执⾏过程中,被执⾏⼈不能履⾏法律⽂书确定的义务,⼈民法院根据申请执⾏⼈的申请,通知对被执⾏⼈负有债务的第三⼈,直接向申请执⾏⼈履⾏债务的⼀种制度。
代位权与代位申请执⾏是什么?在⽣活中出现这样⼦的法律问题,不知道怎么解决的时候,下⾯店铺⼩编为你详细介绍相关知识,希望能够解答你的疑问。
代位权与代位申请执⾏是什么代位权亦称“代位求偿权”。
东道国政府对其境内的外国私⼈投资须予以保证。
如果外国投资者在某国的投资因政治原因⽽遭受损失,由投资国政府(⼀般通过海外投资保证公司或保险公司) 予以补偿,⽽投资国政府取得代替投资者向东道国政府提出索赔的要求。
⼀般说,代位权包括以下内容:(1)代位权的范围和条件。
如果投资国承保者根据承保范围内投资者⽀付赔偿款项,东道国政府应承认因上述⽀付⽽转移给承保者的任何货币、债权、资产或投资,并承认承保者所继承的任何权利,同时,承保者应受投资者尚存法律义务的约束。
(2) 代位权的限度和限制。
⼀是代位权的权益限度不能超过原投资者所享有的权益,⼆是依照东道国法律禁⽌或限制承保者代位取得的财产利益的安排。
(3) 资⾦的转移。
承保者根据其承保范围取得的法定货币的款项,东道国政府对其使⽤和兑换不应低于该资⾦在原投资者⼿中的待遇。
代位申请执⾏,也称为代位执⾏,是指在执⾏过程中,被执⾏⼈不能履⾏法律⽂书确定的义务,⼈民法院根据申请执⾏⼈的申请,通知对被执⾏⼈负有债务的第三⼈,直接向申请执⾏⼈履⾏债务的⼀种制度。
《民法典》第五百三⼗五条【债权⼈代位权】因债务⼈怠于⾏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可以向⼈民法院请求以⾃⼰的名义代位⾏使债务⼈对相对⼈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的除外。
代位权的⾏使范围以债权⼈的到期债权为限。
债权⼈⾏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由债务⼈负担。
相对⼈对债务⼈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主张。
代位执行的程序是怎样的
代位执⾏的程序是怎样的代位执⾏是指被执⾏⼈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案外的第三⼈享有债权的,⼈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或被执⾏⼈的申请,对该第三⼈强制执⾏。
那么代位执⾏的程序是怎样的?如果读者在⽣活中遇见这样的问题⽆法处理的,需要解决的,可以阅读本⽂章内容,下⾯由店铺⼩编为读者进⾏解答,希望以下的知识对读者有所帮助。
代位执⾏的程序是怎样的(⼀)申请执⾏⼈或被执⾏⼈提出代位执⾏的申请代位执⾏在开始上只能采⽤申请⽅式,⽽不能由⼈民法院依职权发动。
代位执⾏申请原则上只能由申请执⾏⼈提出,被执⾏⼈也可提出。
这⼀项程序在司法实践中往往被忽视。
实践中有的法院只要⼀查到被执⾏⼈有到期债权,就急于采取措施,⽽放松了这⼀⽅⾯的程序要求。
但鉴于司法实践中申请执⾏⼈往往难以知晓被执⾏⼈的债权状况,⼈民法院在执⾏中发现被执⾏⼈有到期债权的,应告知申请执⾏⼈,由其决定是否申请适⽤代位执⾏。
申请⼀般应采⽤书⾯形式,⼝头提出的,执⾏⼈员应记⼊笔录,并由申请⼈签名或盖章。
申请要说明,被执⾏⼈与第三⼈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债权种类与数额,代位申请执⾏的事实与理由,并提供相应的证据。
(⼆)⼈民法院向第三⼈发出履⾏通知⼈民法院接到代位执⾏申请后,应予审查。
审查的重点是代位执⾏申请在形式上是否符合前述条件,同时也应对被执⾏⼈和第三⼈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明确、合法且已到期进⾏审查。
例如,被执⾏⼈根据购销合同对第三⼈供货后,第三⼈应付货款给被执⾏⼈,那么被执⾏⼈对第三⼈则享有到期债权;⼜如被执⾏⼈承建某⼯程,但尚未竣⼯,也就⽆法验收,此时债权尚不明确,也未到期,这种情况下就不能代位执⾏。
经审查,对不符合条件的,应驳回申请;对符合条件的,则向第三⼈发出履⾏到期债务的通知。
履⾏通知应当包含下列内容:(1)第三⼈直接向申请执⾏⼈履⾏其对被执⾏⼈所负的债务,不得向被执⾏⼈清偿;(2)第三⼈应当在收到履⾏通知后的⼗五⽇内向申请执⾏⼈履⾏债务;(3)第三⼈对履⾏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通知后的⼗五⽇内向执⾏法院提出;(4)第三⼈违背上述义务的法律后果。
代位诉讼权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代位诉讼权,是指债权人为了实现自己的债权,代替债务人向第三债务人提起诉讼的权利。
在我国《民法典》中,代位诉讼权是债权人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
代位诉讼权的行使,不仅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也有助于维护市场经济秩序。
本文将从代位诉讼权的法律后果入手,分析其法律意义和实际影响。
二、代位诉讼权的法律后果1.代位诉讼权的行使条件(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有效,且债务人尚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债务。
(2)债务人怠于行使对第三债务人的权利,或者放弃其权利,损害债权人债权实现。
(3)第三债务人的债权到期,或者债务人放弃其权利的行为已经发生。
2.代位诉讼权的法律后果(1)对第三债务人的影响代位诉讼权的行使,使得债权人代替债务人向第三债务人提起诉讼,这将对第三债务人产生以下法律后果:①第三债务人必须应诉,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②第三债务人在诉讼中,有权陈述自己的意见,提供证据,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③如果第三债务人的债务被法院判决履行,则第三债务人应向债权人履行债务。
(2)对债务人的影响代位诉讼权的行使,对债务人产生以下法律后果:①债务人应承担诉讼费用。
②债务人应承担因代位诉讼而产生的其他费用。
③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因代位诉讼所获得的利益。
(3)对债权人的影响代位诉讼权的行使,对债权人产生以下法律后果:①债权人有权代替债务人向第三债务人提起诉讼,实现自己的债权。
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承担因代位诉讼而产生的费用。
③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支付因代位诉讼所获得的利益。
三、代位诉讼权的法律意义1.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代位诉讼权的行使,使得债权人能够代替债务人向第三债务人提起诉讼,从而实现自己的债权。
这有利于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债务人滥用权利,损害债权人利益。
2.促进债务人履行债务代位诉讼权的行使,使得债务人意识到自己的债务尚未履行,必须尽快履行债务。
这有利于促进债务人履行债务,维护市场经济秩序。
3.维护经济稳定代位诉讼权的行使,有利于维护经济稳定。
代位权之诉的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原告:张三,男,30岁,汉族,某市某区居民,个体经营者。
被告:李四,男,35岁,汉族,某市某区居民,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王五,女,28岁,汉族,某市某区居民,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
案情简介:张三与李四、王五系某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该公司成立于2010年,主要从事某行业产品的研发与销售。
由于公司经营不善,截至2022年,公司已连续两年亏损,累计债务达1000万元。
张三作为公司股东,持有该公司10%的股份,但其并未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
在此期间,张三得知李四和王五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司资金,用于个人消费,导致公司债务进一步加重。
张三多次与李四、王五协商,要求其归还挪用资金,但双方协商未果。
无奈之下,张三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依法判决李四、王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 李四、王五是否挪用公司资金?2. 若李四、王五挪用公司资金,其是否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 张三是否具备提起代位权之诉的主体资格?三、法院判决经审理,法院认为:1. 关于李四、王五是否挪用公司资金的问题,法院认为,根据张三提供的证据,李四、王五在任职期间,确实存在挪用公司资金的行为,且数额较大,情节严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
2. 关于李四、王五是否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但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李四、王五挪用公司资金,导致公司债务加重,其行为已构成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此,李四、王五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 关于张三是否具备提起代位权之诉的主体资格的问题,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公司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代位行使公司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他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的人提起诉讼。
对合同法中代位权的理解与适用上
对合同法中代位权的理解与适用(上)最高人民法院于1999年12月29日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对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代位权作了重点阐释。
现就有关问题略述己见。
一、代位权的概念和特点合同法中的代位权,是指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债权人因此遭受损害而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的权利。
代位权是以传统的代位权理论为基础,针对近年来我国严重存在的三角债以及债务人逃债废债现象而确立的新的债的保全制度。
代位权不同于撤销权。
代位权和撤销权同为合同的保全制度。
代位权针对的是债务人不作为行为,保障责任财产的增加,撤销权针对的是债务人的作为行为,避免责任财产的不当减少。
代位权不同于代理权。
一是名义不同,代理人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代位权人是以自己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二是权限不同,代理人的权限是委托授权或者指定、法定的范围以内,代位权人的权限是债权人的债权范围以内;三是诉讼资格不同,代理人就其在代理权范围以内的行为一般不具有原告资格,位位权人一般具有原告资格;四是后果不同,正常代理的法律效果归于被代理人,代位的法律效果是债权人债权的实现。
代位权不同于代位申请执行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通知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
该第三人对债务没有异议但又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据此,债务人对于第三人的到期债权可以成为强制执行的标的,但其仅适用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诉讼已经终结或者仲裁裁决已经作出并已进入执行程序的情形,而且一旦第三人对债务提出异议,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
代位权是不需要这些条件的。
二、代位权行使的要件(一)积极要件合同法解释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规定了代位权行使的实质要件:1、合法性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这是行使代位权的首要条件。
代位权诉讼与代位申请执行之探微
使是指债务人应 当行使 而不行使其权利; 5 有保 ()
全 的必要
、
代位权是一种实体权利 , 是指债务人怠于行使 2 债权人代位权 的行使应 由本人来进行, . 即债 其权利和危及债权人 的权利实现时 , 债权人以 自己 权人应以本人名义代债务人 向第三人行使其权利。 的名义直接行使债务人权力 的权 利…。代位权 的 债权人在行使代位权时有两种方式 : 径行 方式和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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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9卷第 1期 20 0 2年 1月
周 口师范高等专科学校学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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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 期
定。
孙青平 : 代位权诉讼与代位 申请执行之探微 而有的国家将代位权的实现设置为代位执行程
3行使 的效力。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效果直接 序 , . 通过强制执行 法表现 出来 。如在英美 等国的民 归属债务人 , 即使第三人直接向债权人给付也是如 事执法中, 将代位执行程序称为扣押第三 人持有的 此。债权人代位权体现了债的对外效力 , 突破 了债 债务人财产程序 , 也称伸手抓住第三人持有 的债务 的效力 的相对 性 ( 即只对 债务 人 有效 ) 一 限制 , 这 从 财产程序。它是指债权人 ( 扣押人 ) 阻止欠 债务人 款项或应把 有形动产 交给后者 的第 三 而使债的效力扩至原本和债权人无直接法律关系的 ( 被扣押人 ) 第三人 , 正是因为债权人代位权所体现的对外效力, 人( 次债务人 ) 支付或交付给债务人, 并在可 能时请 才为代位权诉讼和代位申请执行提供了实体法上的 求法院命令用已教扣押的财产清偿他 的债权。该程
民事诉讼中的判决执行与追偿方式
民事诉讼中的判决执行与追偿方式民事诉讼作为解决民事纠纷的法律手段,其最终目的是通过判决执行和追偿方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判决执行是指法院根据判决书的内容,对被告逾期不履行判决所规定的义务的情况下,采取强制措施进行实施的过程。
而追偿方式则是当原告在判决生效后,对被告进行资产追偿的一种方式。
这两种方式在民事诉讼中都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一、判决执行判决执行是法院对判决书的有关内容进行强制执行的具体措施。
在判决生效后,如果被告没有按照判决书的要求履行义务,原告可以向法院申请判决执行。
判决执行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步骤:1.申请执行:原告需要填写申请执行书,并将其提交给执行法院。
申请书应当包括双方的基本信息、判决书的内容和被告逾期不履行的具体情形。
2.查封、扣押:执行法院可以对被告的财产进行查封、扣押,以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
具体查封、扣押方式根据不同情况而定,比如可以查封被告的房屋、车辆等财产。
3.拍卖、变卖:如果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被查封、扣押,执行法院可以进行拍卖、变卖的程序,将财产变现以用于偿还原告的损失。
4.罚款、拘留:在某些情况下,执行法院可以对被告进行罚款或拘留的处罚,以强制其履行义务。
二、追偿方式追偿方式是指原告通过法律手段追回被告应赔偿的经济损失。
当判决生效后,原告可以采取以下几种方式来实现追偿:1.财产执行:原告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对被告财产进行查封、扣押等措施,以保障其追偿权益。
2.工资、福利扣发:如果被告是一名在职人员,原告可以申请对其工资或福利进行扣发,以偿还原告的损失。
3.银行账户冻结:在某些情况下,原告可以向法院申请冻结被告的银行账户,以防止被告将财产转移。
4.代位权:对于某些债权纠纷,原告可以申请代位权,即将债权转让给第三方,由第三方向被告追偿。
5.其他措施:根据具体情况,原告还可以采取其他追偿方式,比如在被告的房产上设立担保物权,以保障原告的权益。
总结在民事诉讼中,判决执行和追偿方式是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
关于公司涉及代位权诉讼的情况汇报
关于公司涉及代位权诉讼的情况汇报尊敬的领导:我写此报告是为了汇报我们公司涉及代位权诉讼的情况。
此案涉及到公司在一项商业合同中的代位权问题,公司被索赔并被要求承担相应的责任。
我将在下文中详细说明案情、诉讼进展以及未来可能的影响。
一、案情概述此案的背景是公司与一家供应商之间的一份供货合同。
根据合同,供应商应向公司提供一定数量的原材料,并按照约定价格进行支付。
然而,由于供应商无法按时提供原材料,公司被迫进行替代采购,并支付了更高的价格。
因此,公司决定起诉供应商,并要求获得合同中包含的代位权。
根据代位权,公司可以在供应商未能履行其合同义务的情况下,作为原合同乙方被授权采取法律行动。
二、诉讼进展1.提起诉讼:公司于去年提起了代位权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其拥有合同中的代位权,并要求供应商赔偿因违约行为而遭受的经济损失。
2.庭审过程:经过几个月的庭审,双方就影响代位权的因素和赔偿金额进行了辩论。
公司通过提供证据证明供应商未能履行合同义务,并提交了经济损失的相关文件。
3.法院判决:最近,法院作出了判决,确认了公司在合同中的代位权,并判决供应商赔偿公司经济损失的全部金额。
此判决有力地支持了公司的主张,并认定公司有权代替合同乙方行使权益。
三、影响和展望此代位权诉讼的结果对公司意义重大。
首先,公司成功地获得了代位权的确认,这将使公司在未来类似的合同纠纷中更加有力地维护自身权益。
其次,公司获得了经济损失的赔偿,这可以弥补公司因为供应商的违约而遭受的损失。
然而,此案的胜诉并不意味着一切顺利。
公司仍然需要收回相关的赔偿金额,并与供应商进行进一步的法律交涉。
同时,公司还需评估与供应商关系的未来发展,以确保不再出现类似的违约行为。
此外,此案对于其他供应商也具有一定的警示意义。
它提醒了供应商在与公司签署合同时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并意识到违约行为可能导致代位权诉讼和经济损失。
最后,公司将根据此案的经验教训,完善合同管理和供应商审查机制。
代位诉讼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代位诉讼,是指当债务人怠于行使自己对第三人的债权,且该债权已届清偿期,债权人有保全自己债权的必要,可以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债权的一种诉讼。
代位诉讼是合同保全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债务人滥用权利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从代位诉讼的法律后果入手,探讨其相关法律问题。
二、代位诉讼的法律后果1. 代位权的行使(1)代位权行使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应当符合以下条件: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②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与债权人的债权存在牵连关系;③债务人的债权已届清偿期,并且债权数额确定。
(2)代位权的行使范围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所获得的一切利益,均归债权人所有。
2. 债务人的权利和义务(1)债务人的权利①债务人有权请求债权人返还代位权行使所得的财产;②债务人有权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其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
(2)债务人的义务①债务人应当协助债权人行使代位权;②债务人应当承担因行使代位权所发生的费用。
3. 第三人的权利和义务(1)第三人的权利①第三人有权请求债务人偿还债务;②第三人有权请求债权人返还代位权行使所得的财产。
(2)第三人的义务①第三人应当接受债务人的偿还;②第三人应当协助债权人行使代位权。
4. 诉讼费用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应当向法院支付诉讼费用。
诉讼费用按照国家规定标准收取。
5. 期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之日起三年内行使。
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代位诉讼的法律后果的具体分析1.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后,债务人仍需履行债务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后,债务人仍需履行其与债权人之间的债务。
这是因为代位诉讼仅是债权人为了保全自己的债权而采取的一种手段,并不能免除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责任。
2.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所获得的利益,归债权人所有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所获得的利益,应当归债权人所有。
代位权诉讼案例
代位权诉讼案例某公司与B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合同约定B公司将为该公司提供商品,并支付相关费用。
然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B 公司未按时提供商品,并且拒绝支付约定的费用。
由于B公司的拖欠行为给该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该公司决定通过法律途径追求自己的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权利人无法亲自行使权利时,可以委托他人代为行使,这就是代位权的基本原理。
该公司委托律师代为起诉B公司,要求其履行合同,支付逾期费用和违约金。
法院受理了该案,并进行了一系列的调查和审理。
在诉讼过程中,该公司提供了多项证据证明B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包括书面合同、往来函件、支付凭证等。
而B公司辩称,由于某些不可抗力原因,无法按时履行合同,同时质疑该公司是否具备代位权的资格。
在法庭上,律师向法官提交了该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并解释了代位权的法律依据和适用条件。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只有在权利人无法行使权利的情况下,才可以行使代位权。
在该案中,该公司明确表示由于经营事务繁忙,无法亲自行使权利,因此委托律师代为行使代位权。
法官经过分析和研究后,认为该公司委托律师代为诉讼的要求符合代位权的适用条件。
同时,根据合同的约定和B公司的违约行为,法官判决B公司应当履行合同,支付逾期费用和违约金。
该判决结果被实施,B公司被迫履行合同,并向该公司支付了逾期费用和违约金。
通过诉讼追求权益的过程中,该公司成功行使了代位权,维护了自身的合法权益。
这个案例充分展示了代位权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在某些情况下,权利人无法亲自行使权利,而通过委托他人代为行使权利,可以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同时,代位权的行使需要符合一定的条件和程序,法官在审理案件时会对其合法性进行判断。
代位权的行使不仅可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有助于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
最高院:债务人虚假转让债权逃债,代位权诉讼中可直接认定无效
最⾼院:债务⼈虚假转让债权逃债,代位权诉讼中可直接认定⽆效裁判概述:在债权⼈提起的代位权诉讼中,若查明债务⼈与案外第三⼈进⾏虚假的债权转让以逃避债务⼈对债权⼈的负债,属恶意串通损害债权⼈利益情形,可以在债权⼈提起的代位权诉讼中直接认定该虚假债权转让⾏为⽆效,⽽⽆需另⾏提起确认之诉确认该虚假债权转让⾏为⽆效。
案情摘要:1、中国银⾏铜⼭⽀⾏对兴达公司享有5000万元的到期债权,但兴达公司处于⽆⼒清偿状态。
2、另查明,兴达公司怠于⾏使对鸿成公司的6100万元到期债权,中国银⾏铜⼭⽀⾏诉⾄法院提起代位权之诉要求鸿成公司向其直接偿还其中的5000万元债务。
3、诉讼期间,兴达公司与中铁煤焦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鸿成公司享有的6100万元到期债权转让给中铁煤焦公司。
(实际为虚假债权转让)4、本案经徐州中院⼀审、江苏⾼院⼆审及最⾼⼈民法院再审均⽀持在代位诉讼中直接确认《债权转让协议》⽆效,中国银⾏铜⼭⽀⾏向鸿成公司代位⾏使债权的请求。
争议焦点:鸿成公司能否以兴达公司对其享有的债权已经转让给第三⼈中铁煤焦公司为由,对抗铜⼭⽀⾏对其提起的代位权诉讼?法院观点:关于中⾏铜⼭⽀⾏是否可以对鸿成公司⾏使代位权问题。
兴达公司、鸿成公司以及作为鸿成公司实际控制⼈的中铁煤焦公司,在明知中⾏铜⼭⽀⾏基于其对兴达公司享有到期债权,⽽兴达公司对鸿成公司享有债权,提起本案诉讼,要求鸿成公司对兴达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情况下,仍然进⾏债权转让、受让,将兴达公司对鸿成公司享有的全部债权转让给中铁煤焦公司,意图使中⾏铜⼭⽀⾏的诉求落空。
该转让、受让债权⾏为损害了中⾏铜⼭⽀⾏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应认定为⽆效。
因此,⼆审法院综合本案具体情况,对鸿成公司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不予采信,认定中⾏铜⼭⽀⾏可以就兴达公司对鸿成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使代位权,并⽆不当。
河南博夏案例索引:(2017)最⾼法民申3572号相关法条:《合同法》第七⼗三条因债务⼈怠于⾏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造成损害的,债权⼈可以向⼈民法院请求以⾃⼰的名义代位⾏使债务⼈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的除外。
代 位 执 行 之 再 认 识(一)
代位执行之再认识(一)代位执行是指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案外的第三人享有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对该第三人强制执行。
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中没有代位执行方面的立法,只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0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通知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
该第三人对债务没有异议但又在通知指定的期……一、代位执行的执行依据执行必须具有一定的执行依据,这是依法执行的前提。
申请执行人申请对被执行人进行强制执行,其所依据的是生效的法律文书。
在代位执行中,生效法律文书对第三人没有法律拘束力,那么对第三人迳行执行的执行依据是什么呢?有人提出代位执行的理论依据存在缺陷,违背了判决效力相对性原则,况且代位执行没有法定执行依据,剥夺了第三人的诉讼权等救济权(注1)。
有人认为执行依据是人民法院向第三人发出的履行到期债权的通知书(注2)。
也有人认为执行依据是申请执行人据以对被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注3)。
多数人认为执行依据应该是人民法院针对第三人对履行通知书无异议又不履行的情形而制作的民事裁定书(以下简称执行裁定书)(注4)。
笔者同意第四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只局限于判决效力相对性原则,而忽视了判决效力和执行效力的扩张性原理。
在特殊情况下,法律为保证判决的统一性,保障判决得以实现,赋予判决一定对外效力,即对当事人以外特定的第三人发生法律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0条的规定,就体现了执行力的扩张。
而代位执行正是基于执行力的扩张而设定的,其理论基础源于合同法中代位权理论,因此,代位执行是有法律依据的。
第二种观点认为履行通知书是执行依据。
而履行通知书只能起到告知作用,并不能产生特定的法律效力,不能作为执行依据是法律文书,况且第三人可以对履行通知书提出异议,只要第三人一提出异议,履行通知书就失去效力,因此,履行通知书不能作为执行依据。
关于公司涉及代位权诉讼的情况汇报
关于公司涉及代位权诉讼的情况汇报尊敬的领导:根据您的要求,我对公司最近涉及的代位权诉讼情况进行了详细的汇报。
代位权诉讼主要是指当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因死亡或其他原因无法继续诉讼时,由其合法继承人或法定代理人或其他有关人员代为继续诉讼的权利。
一、案情介绍:我公司最近涉及的代位权诉讼是一起因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
原告小王驾驶摩托车在行驶途中,被被告车辆追尾,造成了严重的人身损害。
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不久因伤势过重不幸去世,其妻子作为合法继承人代为继续对被告提起了侵权赔偿诉讼。
二、代位权的法律依据: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26条的规定,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因死亡或者其他原因无法继续诉讼的,由原告的继承人、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申请代为继续诉讼。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45条、第150条的规定,代位权的主体可以是合法继承人、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
三、案件处理过程:1.原告逝世后,其妻子委托律师向法院提出代位权申请,申请成立。
2.法院受理了代位权申请,并对原告的继承人进行了核实,确认其为合法继承人。
3.法院对被告进行传唤,并要求被告提供相关证据,如事故责任、原告身份等。
4.各方提交证据,并对事故责任进行争议。
5.法院对证据进行审查,并依法判断被告的过错。
6.法院召开庭审,听取双方辩论,做出判决。
四、案件结果及影响:经过法院的审理,最终判决被告对原告的继承人进行损害赔偿。
这起案件的结果对于保护无法继续诉讼的原告的合法权益具有积极的意义,同时对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也具有重要的作用。
此外,这起案件也引起了公众对交通安全和司法公正的关注,对提高驾驶员的安全意识和道德水平具有一定的警示意义。
五、对代位权诉讼的思考:代位权诉讼作为一种重要的民事诉讼制度,对于保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在实际操作中,应对代位权的适用条件、代位权主体的确认以及代位权诉讼程序等方面进行进一步的明确和规范。
同时,也需要进一步加强司法机关对代位权诉讼案件的审理力度和公正性,确保代位权的实质权益得到有效保护。
代位权诉讼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代位权诉讼是指债权人在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情况下,可以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的权利。
我国《合同法》第73条规定了代位权的行使条件和法律后果。
本文将从代位权诉讼的法律后果入手,分析其对债权人、债务人以及第三人产生的影响。
二、代位权诉讼的法律后果1. 对债权人的法律后果(1)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条件根据《合同法》第73条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应具备以下条件: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确定且已到期;2)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3)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的行为已经对债权人造成损害;4)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2)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法律后果1)代位权行使范围: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范围以其债权为限,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2)代位权行使的效力: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所取得的债权,归债权人所有。
债务人不得以其对第三人的债权对抗债权人。
3)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期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期限,自债权人对债务人提起诉讼之日起计算,但不得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2. 对债务人的法律后果(1)债务人不得以其对第三人的债权对抗债权人根据《合同法》第73条规定,债务人不得以其对第三人的债权对抗债权人,即债务人不得以其对第三人的债权作为抗辩理由,拒绝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债务。
(2)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的行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的行为,使债权人遭受损害,债务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 对第三人的法律后果(1)第三人不得以债务人的抗辩理由对抗债权人第三人不得以债务人的抗辩理由对抗债权人,即第三人不得以其对债务人的债权作为抗辩理由,拒绝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债务。
(2)第三人不得以其对债务人的债权抵销债权人的债权第三人不得以其对债务人的债权抵销债权人的债权,即第三人不得以其对债务人的债权与债权人的债权相抵销。
三、代位权诉讼的例外情况1. 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根据《合同法》第73条规定,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不得行使代位权。
最高法指导案例:收到法院通知并代位履行后,已履行部分债务消灭
最⾼法指导案例:收到法院通知并代位履⾏后,已履⾏部分债务消灭作者乔谦律师【裁判要旨】⼀、对于被执⾏⼈对他⼈享有的已经⼈民法院裁判⽂书或仲裁裁决确认的到期债权,⼈民法院向次债务⼈发出履⾏通知时,次债务⼈不得提出否认债权事实的异议;⼆、次债务⼈在收到法院执⾏通知前,收到另案债权⼈申请执⾏案件的法院要求其直接向债权⼈清偿代位履⾏的通知,并代位履⾏后,次债务⼈在已履⾏范围内免除义务。
【最⾼⼈民法院指导案例】中投某公司与海通证券等证券权益纠纷执⾏复议案(2010)执复字第2号执⾏裁定书【简要案情】⼀、2009年6⽉11⽇,福建省⾼级⼈民法院对中投某公司与海通证券等证券权益纠纷⼀案作出民事调解书,已发⽣法律效⼒。
6⽉25⽇,中投某公司申请执⾏。
7⽉3⽇,福建⾼院⽴案执⾏,15⽇向被执⾏⼈海通证券发出执⾏通知书,责令履⾏义务;⼆、海通证券提出异议,称:2009年6⽉12⽇根据北京东城区法院的履⾏到期债务通知书,向中投某公司的执⾏债权⼈潘某履⾏其对中投某公司所负的到期债务1122万元,款项已汇⼊北京东城法院;2009年6⽉22⽇,上海⼆中院为执⾏某公司与中投某公司的纠纷案,向海通证券发出协助执⾏通知书,并扣划了海通证券的银⾏存款878万元;以上共计向中投某公司的债权⼈⽀付2000万元;故海通证券已经不存在未履⾏调解书义务的事实,执⾏通知应当撤销;三、福建⾼院作出(2009)闽执异字第1号裁定书,认定被执⾏⼈海通证券异议成⽴,撤销执⾏通知书;四、申请执⾏⼈中投某公司不服,向最⾼⼈民法院申请复议。
理由是北京东城法院和上海⼆中院的协助执⾏通知书,均违反了最⾼⼈民法院给江苏⾼院的(2000)执监字第304号关于法院判决的债权不适⽤《民诉意见》第300条的复函精神,福建⾼院裁定错误。
【裁判结果】2010年4⽉,最⾼⼈民法院作出(2010)执复字第2号执⾏裁定,驳回中投某公司的复议请求,维持福建⾼院裁定。
【裁判理由】⼀、最⾼⼈民法院(2000)执监字第304号复函是针对个案答复,不具有普遍效⼒;⼆、法院判决确定的债权,也可以由⾮判决的法院执⾏;三、到期债权已经经过法院裁判⽂书确认,第三⼈即次债务⼈不能提出否认债权事实的异议;四、本案中,北京东城法院和上海⼆中院根据上述精神对福建⾼院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权进⾏执⾏,被执⾏⼈海通证券⽆权对调解书确定的债权提出异议,不能对抗两个法院的执⾏⾏为,扣划和⾃动履⾏,均合法;五、在收到法院执⾏通知书前,被执⾏⼈海通证券按照其他法院协助执⾏的要求,履⾏相应的义务后,其在对申请执⾏⼈的债务,在已履⾏⾦额范围内消灭。
代位权诉讼与其它代位诉讼形态之比较
N o 1, 2 0 0 2
Ge e a . 6 n r lNo 1
代 位 权 诉 讼 与 其 它代 位 诉讼 形 态 之 比较
。 陈洪 宗, 王金 堂, 玉 山 柳
( 岛科技大学 青 经管学院, 山东 青 岛 2 6 4 ) 6 0 2
[ 摘
要] 代位权 诉谊 与代位 执行、 保险人代位 求偿 诉讼、 东代位 诉讼 等其他代位 诉讼 形态不同 , 作为典 股 它
r g t n i t rt s hs h r e i m t ih s n tr s . h u sa t el u e ut a i n o t ea t n o a i o p oe t i e gt aer t a di e e t T es b tn i a l s l r ig f m ci o s / l i g n s v wf r s s r h o
型 的 代 位 诉 讼 形 态 , 有 自己 的 实 质 扣 特 征 : 位 权 诉讼 是 一 种 法 定 的 诉 讼 担 当 , 基 础 为债 权 人 之 的 刺 益 , 具 代 其 诉 债 权人 提 起 代 位 权 诉 讼 的 目的 是 为 了保 护 自己 的 合法 权 益 , 诉讼 产 生 的 实 体 法 效 果 直接 归于 债 权 人 。
讼 ( 国立 法和 司 法解 释 称 之 为叶 权 诉讼 ” , 我 位 ) 股
名义向债务人之债务人 ( 债务人的债务人又称次债 务 人, 三债务人) 第 主张 债 务 人 的 权利 而 提 起 的诉 讼 。 据《 同法 》 7 根 合 第 3条及《 同法 解 释 》 合 有关 代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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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权诉讼书范本
代位权诉讼书范本法院:XXXXXX人民法院原告:XXX被告:XXX代位权诉讼状尊敬的法院:原告XXX,凭以下事实与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5条的规定,向贵院提起代位权诉讼,请予以受理,并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责任。
一、基本事实1、原告XXX与被告XXX系婚姻关系。
婚后,原告积极履行婚姻义务,经营家庭。
2、因被告XXX违反婚姻义务,婚姻关系破裂。
根据XXX家庭法院的判决,被告需支付原告近期生活费用和抚养费。
3、被告拖欠支付近期生活费用和抚养费。
原告已经多次通过书面和口头方式催告被告偿还相关费用,但被告未采取任何措施予以履行。
二、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判决被告按照XXX家庭法院的判决,支付原告拖欠的近期生活费用和抚养费。
2、请求贵院判决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用。
三、证据和理由1、有关证据材料:XXX家庭法院的判决书、原告与被告的婚姻证等相关证据材料。
2、诉讼理由:原告作为被告的配偶,根据家庭法院的判决,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近期生活费用和抚养费。
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导致原告遭受经济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9条和民事诉讼法第155条的规定,原告作为被告的债权人,有权通过代位权诉讼维护和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
四、诉讼请求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XXX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9条和民事诉讼法第155条的规定。
五、案件相关要素1、管辖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XX条的规定,XXXXXX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
2、原告的联系方式:XXX,联系电话:XXXXX。
六、诉讼代理人及其联系方式原告特委托XXX担任本案的诉讼代理人,联系方式如下:姓名:XXX联系电话:XXXXX七、陈述事项原告谨请贵院受理本案,并依法判决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特此请求。
原告:XXX日期:XXX年XX月XX日。
代位权执行申请书
代位权执行申请书
我是(姓名),此信用于申请代位权执行。
我当前处于(当前所处位置),我代表(权利人),他/她是一个(描述权利人的身份),住所在(地址),曾于(日期)向(被申请人)提起诉讼。
诉讼的实质是(提出的主张的具体内容),且涉及(具体涉及的利益),期望被申请人承担(要求承担的责任)。
被申请人(被申请人的身份及住址),但据我所知,被申请人已离开(地方),现任居住地处(地方),不可能通过任何渠道被送达文书。
由此,我衷心期望能够申请代位权执行以便宣告被申请人有罪,赋予我们挽回被申请人内容的权利。
由此,我申请代位权执行。
我将提供充分的证据以证明案件的实质及我有权代表权利人发起此诉讼。
除此之外,我还将提供有关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已离开(地方),目前无法被送达文书,同时也将提供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目前处于(地方),包括但不限于被申请人户口信息,被申请人经常出没的地点等。
该案件的实质为(涉及的利益/具体的主张内容),既然被申请人无法被送达文书,而我有权代表权利人发起此诉讼,因此我强烈期望本院能够准许我代位权执行,以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 1 -。
代位权诉讼判决书范文
代位权诉讼判决书范文# 民事判决书。
原告:[原告姓名],男/女,[民族],[出生年月日]出生,住址:[详细住址],身份证号:[身份证号码]。
被告:[被告姓名],男/女,[民族],[出生年月日]出生,住址:[详细住址],身份证号:[身份证号码]。
第三人:[第三人姓名],男/女,[民族],[出生年月日]出生,住址:[详细住址],身份证号:[身份证号码]。
原告[原告姓名]与被告[被告姓名]、第三人[第三人姓名]代位权诉讼一案,本院于[立案日期]立案后,依法适用[适用程序,如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原告姓名]、被告[被告姓名]、第三人[第三人姓名]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原告姓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 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履行代位清偿义务,支付[具体金额]元;2. 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相关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对第三人享有合法到期债权,金额为[X]元,这可是板上钉钉的事儿。
原告多次找第三人要钱,可第三人就像个铁公鸡,一毛不拔。
后来原告发现,第三人对被告也有到期债权,就这么眼睁睁地放着也不去要,这可把原告急坏了。
就好像你明明看到锅里有肉,却因为某些莫名其妙的原因不去吃,这哪行呢?所以,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只能把被告告上法庭,行使代位权了。
被告[被告姓名]辩称:被告承认第三人对被告确实有到期债权,但是被告觉得这件事很冤啊。
被告和第三人之间还有一些小纠纷没解决呢,而且被告觉得原告这是多管闲事,被告自己的钱想什么时候给第三人那是被告自己的事,怎么突然就被原告盯上了呢?这就好比被告本来在自己的小院子里悠闲自在,突然闯进一个人说要拿走院子里的东西,被告能乐意吗?第三人[第三人姓名]述称:第三人确实欠原告钱,对被告也有到期债权。
但是第三人也有自己的难处啊,第三人一直在想办法还钱给原告,可就是资金周转不开。
至于对被告的债权,第三人之前没去要也是有各种原因的,不是故意不去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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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权诉讼与代位申请执行
代位权制度是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的重要制度,它已经突破了传统民法上“债的相对性”原则,它是一种关于实体上权利的制度,其实现途径有两种:代位权诉讼和代位申请执行。
我国代位权诉讼规定在实体法中,而代位申请执行规定在程序法中;现阶段,在强制执行过程中,代位申请执行操作起来很难。
如何完善我国代位申请执行程序成为我们需要思考的问题。
一、代位权的概述
代位权是一种实体权利,是指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和危及债权人的权利实现时,债权人直接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权利的权利。
代位权设立的基本出发点是在保障债权人利益与债务人意思自治及交易安全之间进行协调平衡。
代位权的主要内容如下:第一,为了防止债权人对代位权的滥用和保障债权人正当行使代位权,因此,应当严格界定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要件,行使代位权的主要构成要件有如下几个方面:
(1)债权人的债权到期
我国《合同法》第73条明确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
”此条款并未明确规定债权人的债权到期是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条件之一。
我国《合同法解释(一)》第11条关于提起代位权要件的规定也未加以完全明释。
但该解释第13条第1款规定“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
由此可知,债权人的债权到期也是代位权成立要件之一。
(2)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
我国《合同法》第73条明确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
”根据《合同法解释(一)》第13条一般将债务人“怠于行使”理解为:1.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权;2.不以诉讼方式或仲裁方式向次债务人主张到期债权。
(3)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与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合法、有效、到期。
债权人要对次债务人提起代位诉讼,要同时具备两个条件: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要合法、有效、到期;2.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也要合法、有效、到期。
(4)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不具有专属性
我国《合同法解释(一)》第12条明确规定:“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
”以上权利具有人身专属性,因此不能申请代位诉讼。
第二,债权人的代位权行使必须要有本人来行使,即债权人应以本人名义向次债务人行使权利。
债权人的代位权有代位权诉讼与代位申请执行这两种实现方式。
第三,债权人的代位权行使的直接效果归属债权人。
债具有相对性的基本原则,而代位权的行使突破了债的相对性原则的限制,从而使债的效力扩展到原本与债权人毫无干系的第三人,这就是债的扩张效力。
二、代位权诉讼与代位申请执行的区别
代位申请执行,也称为代位执行,是指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不能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通知对被执行人负有债务的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一种制度。
代位权诉讼与代位申请执行两者之间的区别主要有以下几点:
(1)性质上不同。
代位权诉讼是法定的债权权能,是债的保全方法之一。
代位申请执行是一种强制执行手段,它并非法定债权权能,也不是债的保全方法。
(2)代位权诉讼的客体范围广于代位申请执行的客体范围。
一般而言,代位权的客体为债务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专属于人身权的除外。
而代位申请执行的客体仅为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已到期债权。
(3)适用条件不同。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73条第1款规定,代位权诉讼的适用条件为: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②对债权
人造成了损害。
而代位申请执行仅适用于:①案件已审结,当事人已经取得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等执行根据,且当事人已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即进入了强制执行程序;②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③被执行人(债务人)对第三债务人享有已经到期的债权。
(4)效果不同。
代位权行使后即代位诉讼获得胜诉判决后,次债务人应该向债务人清偿债务,并且该第三人所交付的财产应作为债务人的总财产,向全体债权人清偿。
而代位申请执行,执行到位的数额只对代位申请执行人清偿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
三、代位申请执行在司法实践中的困境
代位权诉讼与代位申请执行作为代位权的两种实现方式,因代位权诉讼与代位申请执行规定在两部不同的法律当中,因此,在司法实践当中,难免会发生矛盾,甚至引发冲突。
第一,债权人在行使代位权时,存在选择上的冲突,到底是选择代位权诉讼还是选择代位申请执行。
若选择代位申请执行,一旦次债务人提出异议,执行法院不对其进行审查,应立即停止对其的执行。
此时,债权人只能提起代位权诉讼,一旦进入诉讼阶段,就会导致诉讼时间过长,诉讼效率低下。
若直接选择代位权诉讼,债权人就要对同一债权提起两个诉讼,而二者又不能同时审理,故就会大大浪费司法资源,增加当事人的诉讼费用,挫败当事人进行司法救济的积极性。
第二,实践中存在多个债权人同时要求行使代位权,有的要求以代位权诉讼的方式来实现自己的债权,有的以代位申请执行来实现自
身的债权,这样就会使次债务人处于一种十分不安定的状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3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
”可以看出,我国在代位申请执行中对次债务人的异议只进行形式审查。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4条第2款的规定:“第三人对债务部分承认、部分有异议的,可以对其承认的部分强制执行。
”根据该规定就会导致这样的问题:在执行竞合的情况下即多数债权人同时对同一次债务人的提起代位申请执行,而次债务人只对部分债权人提出异议,如果这样的话就会产生两种完全不同的后果:提出异议的债权人的债权可能得不到实现,而没有提出异议的债权人的债权就会可能得到实现,这使得对部分债权人产生不公。
第三,对债务人来讲,如果债权人选择代位申请执行,部分次债务人为了达到逃避履行债务的目的,很可能就会提出执行异议,这样就会严重影响债务人的合法权益。
最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疑难若干问题的解答》16、如何有效执行第三人到期债权以及未到期债权。
第三人未在法定时间内提出执行异议,事后主张行使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抵销权的,不能对抗执行案件债权人,第三人不按照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履行义务的,执行法院可以直接执行第三人的财产。
第三人在法院执行之后可以另行向被执行人主张权利。
人民法院以通知的形式向次债务
人发出执行要求,由于该通知并没有法律上的强制效力,并有可能使债务人与次债务人隐匿财产,就会使代位申请执行的功效大打折扣。
这也是我国代位申请执行形同虚设的重要原因之一。
四、代位权实现途径的理性选择
我国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做出理性选择。
第一,针对当事人对代位权诉讼与代位申请执行选择上的困难,当事人在法院立案时,法院应当主动向当事人释明,两种不同的方式各有自己的优缺点,应根据不同的情况采取不同的代位权行使方式。
比如,如果次债务人是个资金雄厚的企业,建议债权人采取代位申请执行就会产生良好的效果,如果次债务人是个债务缠身的个人,涉及诉讼众多,就应建议债权人采取代位权诉讼比较适宜。
第二,在有多个债权人向同一次债务人采取代位申请执行,而次债务人只对部分债权人提出异议,从而产生不公的情况,法院对次债务人的异议应当进行实质性的审查,避免次债务人只对部分债权人提出异议而影响部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对代位申请执行中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债权人的债权受偿完全取决于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的规定,个人觉得应参照我国物权法的基本原理,确定担保物权优先受偿,普通债权具有平等受偿的权利。
第四,在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通知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
务。
该第三人对债务没有异议但又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由于通知没有强制的法律效力,因此,不宜对次债务人提出异议的期限规定过长,这样就能够有效防止其利用该段时间来转移财产以规避法院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