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代位权诉讼案件的管辖
代位权案件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代位权是指债权人在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
代位权是合同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旨在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债权债务关系。
本文将对代位权案件的法律规定进行详细阐述。
二、代位权的基本概念1. 定义代位权是指债权人在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
2. 依据代位权制度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
三、代位权的构成要件1. 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有效、到期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合法: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违法、无效等情况。
(2)有效: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成立,且未因法定事由而解除。
(3)到期: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届满,债务人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债务。
2. 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包括以下情形:(1)债务人未行使到期债权;(2)债务人虽行使到期债权,但未达到合同约定的履行目的;(3)债务人虽行使到期债权,但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履行。
3. 债务人的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导致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实现,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4. 债权人代位行使债权不损害债务人、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债权人代位行使债权,不得损害债务人、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四、代位权的行使1. 请求人民法院代位行使债权债权人请求人民法院代位行使债权,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以下材料:(1)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证明;(2)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证据;(3)债权人代位行使债权不损害债务人、第三人合法权益的证明。
2. 诉讼程序(1)起诉:债权人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起诉条件。
(2)受理:人民法院对债权人的起诉,依法受理。
(3)审理:人民法院对代位权案件进行审理,查明事实、分清是非、依法判决。
代位权诉讼案例
代位权诉讼案例代位权诉讼是指当事人因特定的法定事由而享有对他人的债权代位行使权利的诉讼。
在实际生活中,代位权诉讼案例屡见不鲜,下面我们就来看一个代位权诉讼案例。
某甲因交通事故受伤,需要进行医疗治疗,但由于医疗费用高昂,甲无力承担。
经过调查,发现肇事者乙有责任承担甲的医疗费用。
然而,乙与甲在事故发生后失踪,无法联系到乙。
甲找到了乙的家属,但家属却表示乙已经离开家多年,家中也无法联系到乙的行踪。
在这种情况下,甲可以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要求法院裁定乙承担医疗费用。
在代位权诉讼中,甲需要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乙是肇事者,且有责任承担甲的医疗费用。
甲可以提供事故发生时的证据、医疗费用的收据、医生的诊断书等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
同时,甲还需要提供乙的身份证明、家庭住址等信息,以便法院对乙进行通知。
在证据充分的情况下,法院可以裁定乙承担甲的医疗费用。
代位权诉讼案例中,甲可以选择委托律师进行诉讼代理,律师将协助甲收集证据、起草诉状、代为出庭等。
律师在代位权诉讼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可以帮助甲顺利实现代位行使权利。
在代位权诉讼中,法院将根据甲提供的证据进行审理,并对乙进行通知。
如果乙不出庭,法院可以依据甲提供的证据作出裁定;如果乙出庭,法院将听取双方的陈述和辩护,最终作出裁定。
通过代位权诉讼案例,我们可以看到代位权诉讼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在某些特定情况下,当事人可能无法直接联系到债务人,但可以通过代位权诉讼来实现自己的权利。
因此,代位权诉讼在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方面具有重要作用。
总之,代位权诉讼案例为我们提供了一个生动的案例,展示了代位权诉讼的过程和特点。
在实际生活中,当遇到类似情况时,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代位权诉讼,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代位权诉讼是一项重要的法律手段,有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申请执行人代位析产诉讼若干问题探究
申请执行人代位析产诉讼若干问题探究作者:于杰来源:《职工法律天地》2023年第10期司法实践中涉及被执行人与案外人共有财产的执行案件数量越来越多,此类案件因共有关系的特殊性及共有人的阻力成为困扰法院有效执行的难题。
为了破解对被执行人共有财产执行的难题,2004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是我国在相关法律制度中首次提出代位析产诉讼。
然而这一条款仅做了原则性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还有一些问题亟待解决。
(一)代位析产诉讼的概念代位析产诉讼是指被执行人除了与其他人的共有财产外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因其共有财产份额不明确对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实现构成了妨害,在共有人怠于协议分割共有财产或是申请执行人对分割协议不予认可的情况下,由申请执行人以自己的名义代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对共有财产进行析产的一类涉执行的诉讼案件。
(二)代位析产诉讼与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的区别债权人代位权诉讼即为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从而影响债权人期债权的实现时,债权人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到期债权而提起的诉讼。
1.诉讼目的不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七条规定:“(债权人代位权行使效果)人民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接受履行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
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被采取保全、执行措施,或者债务人破产的,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可见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的诉讼目的为实现债权,债务人的相对人直接向债权人履行其应向债务人履行的义务,义务履行完毕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均归于消灭。
而代位析产诉讼的诉讼目的仅为获得份额的分配,即由被执行人(债务人)获得分割后的财产份额。
代位权之诉的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原告:张三,男,30岁,汉族,某市某区居民,个体经营者。
被告:李四,男,35岁,汉族,某市某区居民,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王五,女,28岁,汉族,某市某区居民,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
案情简介:张三与李四、王五系某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该公司成立于2010年,主要从事某行业产品的研发与销售。
由于公司经营不善,截至2022年,公司已连续两年亏损,累计债务达1000万元。
张三作为公司股东,持有该公司10%的股份,但其并未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
在此期间,张三得知李四和王五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司资金,用于个人消费,导致公司债务进一步加重。
张三多次与李四、王五协商,要求其归还挪用资金,但双方协商未果。
无奈之下,张三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依法判决李四、王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 李四、王五是否挪用公司资金?2. 若李四、王五挪用公司资金,其是否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 张三是否具备提起代位权之诉的主体资格?三、法院判决经审理,法院认为:1. 关于李四、王五是否挪用公司资金的问题,法院认为,根据张三提供的证据,李四、王五在任职期间,确实存在挪用公司资金的行为,且数额较大,情节严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
2. 关于李四、王五是否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但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李四、王五挪用公司资金,导致公司债务加重,其行为已构成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此,李四、王五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 关于张三是否具备提起代位权之诉的主体资格的问题,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公司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代位行使公司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他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的人提起诉讼。
代为求偿案件主要法律(3篇)
第1篇一、引言代为求偿案件是指因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享有债权,而将债权转让给第三方,由第三方代替债权人行使债权的一种法律关系。
在我国,代为求偿案件涉及的法律问题较为复杂,主要包括合同法、民法典、物权法、担保法、破产法等。
本文将从这些法律角度出发,对代为求偿案件的主要法律问题进行分析。
二、代为求偿案件的法律依据1. 合同法合同法是我国调整合同关系的基本法律,其中涉及代为求偿的相关规定有:(1)合同转让:当事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除外。
(2)债权转让: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债权不得转让。
2. 民法典民法典是我国民事法律的基本法典,其中涉及代为求偿的相关规定有:(1)债权转让: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债权不得转让。
(2)代位权: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3. 物权法物权法是我国调整物权关系的基本法律,其中涉及代为求偿的相关规定有:(1)抵押权:抵押权人可以将其抵押权转让给第三人,但抵押权不得与其债权分离。
(2)质权:质权人可以将其质权转让给第三人,但质权不得与其债权分离。
4. 担保法担保法是我国调整担保关系的基本法律,其中涉及代为求偿的相关规定有:(1)债权转让:担保人可以将其担保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但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2)担保债权实现:担保债权人在担保物价值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可以请求担保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5. 破产法破产法是我国调整破产关系的法律,其中涉及代为求偿的相关规定有:(1)破产债权:破产债权人可以将其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但破产债权不得与其债权分离。
(2)破产财产分配:破产财产分配时,破产债权人可以请求按照其债权比例分配。
三、代为求偿案件的法律问题1. 债权转让的效力债权转让的效力是指债权转让行为是否有效。
关于民诉法解释中有关管辖若干问题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民诉法解释中有关管辖若干问题的理解与适用自民诉法修改后,管辖案件问题受到更多关注,特别是民诉法解释有关管辖若干问题的理解与实施情况在法律界引起了广泛关注,也引发了学者们研究的热情。
管辖案件是民事诉讼中最重要的一环,也是最具争议的一个方面。
民诉法的管辖案件的本质是对社会秩序的维护,根据不同的管辖范围对各类案件作出相应的处理。
它不但可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还能确定案件的管辖权,从而保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民诉法有关管辖若干问题的理解,主要包括:第一,民事诉讼管辖范围的确定。
根据民诉法和相关法律法规,涉及一定程度的民事案件应根据其管辖范围和原则来确定案件的管辖地点;第二,民事诉讼诉讼主体权利职责的确定。
民诉法规定,参与民事诉讼主体,应根据其实质所有权权利义务来确定;第三,民事诉讼适用的确定。
根据民诉法和相关法律规定,民事诉讼受案应确定适用的规则;第四,民事诉讼权利义务的实施范围和办法的确定。
民事诉讼受案应根据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来确定其实施范围和办法;第五,民事诉讼程序和效力的确定。
民事诉讼程序和效力负责确定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的基本权益。
民诉法解释的目的,就是为了便于司法机关、当事人和社会公众正确理解和适用民诉法,从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维护司法的公正,维护社会的和谐。
民诉法解释的依据,是指民诉法有关管辖若干问题解释的依据,它一般包括民诉法本身、民诉法解释和有关法律法规。
在实际应用中,对于管辖案件有关若干问题,应当按照民诉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综合司法实践、案例和民诉法规适用的方法,准确适用于具体案件,从而维护正当的司法程序和公正的司法实践。
总的来说,民诉法解释有关管辖若干问题的理解与实施,在实践中必须恰当地衡量原则和细节,以落实司法机关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保护司法的公正,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供有效的保护。
综上所述,民诉法解释中有关管辖若干问题的理解和实施,目的在于维护正义、保护司法的公正,以保障当事人的正当权益,但也要充分考虑社会发展水平。
最高法院关于代位权纠纷案件的8条裁判规则
最高法院关于代位权纠纷案件的8条裁判规则015年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发布一批裁判文书。
本期天同码,我们挑选其中一份关于代位权纠纷的裁判文书,结合以往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相关典型案例,探讨同类案例的裁判规则。
关注天同诉讼圈(微信号:tiantongsusong),相互分享,促进同行交流,共同为中国诉讼技术提升和法治环境改善而努力!文/天同律师事务所知识管理主管陈枝辉本期导读﹝中国裁判文书网:最新典型裁判案例﹞1.次债务人应对所欠债务人债务是否清偿负举证责任——次债务人应对所欠债务人到期债务是否清偿及以何种方式清偿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同类典型案例裁判规则﹞2.次债务的代物清偿约定未履行,不影响代位权行使——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存在以代物清偿方式清偿债务的约定,若次债务人未实际履行,债权人仍有权行使代位权。
3.次债务数额是否确定,不影响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债务人债务到期后,对到期次债务的展期行为无效。
债务人与次债务人间债务数额是否确定,不影响代位权行使。
4.代位诉讼开始后,债务人无权再处分次债务人债权——代位权诉讼程序开始后,债务人即丧失了主动处分次债权的权利,次债务人如果履行义务,只能向代位权人履行。
5.次债务人拒不提供相关证据时,次债务额如何认定——代位权行使不一定要经过诉讼、仲裁,只要是明确的债权即可,次债务人拒不举证时,由法院结合相关证据认定。
6.代位权人有权诉请确认债务人与次债务人合同无效——在债务人无法主张权利的情况下,债权人可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债务人与次债务人所签合同无效,以行使代位权。
7.代位权行使,以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债权为前提——在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因双方实际抵扣行为而消灭的情况下,债权人向次债务人行使代位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8.债务人享有确定到期债权,是代位权诉讼成立前提——在债务人对次债务人是否享有到期债权的事实不确定的情况下,债权人对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不应支持。
代位权纠纷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张三,男,35岁,汉族,某市某区居民。
被告:李四,男,40岁,汉族,某市某区居民。
第三人:王五,男,45岁,汉族,某市某区居民。
2017年,张三与李四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张三向李四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息按年利率5%计算。
同时,双方约定,如李四未按时归还借款,张三有权要求李四支付违约金。
借款到期后,李四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张三多次催讨无果。
2018年,张三得知李四的债务人王五名下有一套房产,价值约20万元。
张三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李四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要求王五以其对李四的债权代位行使,即要求王五代位清偿李四对张三的债务。
二、争议焦点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有两个:1. 王五是否具备代位权行使的条件?2. 法院是否应支持张三要求王五代位清偿的诉讼请求?三、法院审理(一)关于王五是否具备代位权行使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本案中,王五对李四享有债权,且该债权已到期,李四怠于行使债权,对张三造成了损害。
因此,王五具备代位权行使的条件。
(二)关于法院是否应支持张三要求王五代位清偿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的,应当通知债务人。
债务人接到通知后,应当向债权人清偿债务。
本案中,张三已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五代位清偿,法院依法受理并审理。
在审理过程中,法院依法通知了李四,但李四未提出异议。
根据法律规定,法院应支持张三要求王五代位清偿的诉讼请求。
四、法院判决经审理,法院认为:1. 王五具备代位权行使的条件,其债权已到期,李四怠于行使债权,对张三造成了损害。
2. 张三要求王五代位清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法院判决:1. 李四应向张三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5%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
[法律]代位权诉讼不因原债权协议有仲裁条款影响受理典型案例
代位权诉讼不因原债权协议有仲裁条款影响受理典型案例--某控股株式会社与某利公司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一)简要案情2015年至2016年,某控股株式会社与某利国际公司等先后签订《可转换公司债发行及认购合同》及补充协议,至2019年3月,某利国际公司欠付某控股株式会社款项6400余万元。
2015年5月,某利公司与其母公司某利国际公司签订《贷款协议》,由某利国际公司向某利公司出借2.75亿元用于公司经营。
同年6月,某利国际公司向某利公司发放了贷款。
案涉《可转换公司债发行及认购合同》及补充协议、《贷款协议》均约定了仲裁条款。
某控股株式会社认为某利国际公司怠于行使对某利公司的债权,影响了某控股株式会社到期债权的实现,遂提起代位权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某控股株式会社与某利公司之间并无直接的仲裁协议,但某控股株式会社向某利公司行使代位权时,应受某利公司与某利国际公司之间仲裁条款的约束。
相关协议约定的仲裁条款排除了人民法院的管辖,故裁定驳回某控股株式会社的起诉。
某控股株式会社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的规定,裁定撤销一审裁定,移送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审理。
(二)相关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债务人或者相对人以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订有仲裁协议为由对法院主管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但是,债务人或者相对人在首次开庭前就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中止代位权诉讼。
(三)判决理由及要点生效裁判认为,虽然案涉合同中均约定了仲裁条款,但仲裁条款只约束签订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对合同之外的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
本案并非债权转让引起的诉讼,某控股株式会社既非《贷款协议》的当事人,亦非该协议权利义务的受让人,一审法院认为某控股株式会社行使代位权时应受某利公司与某利国际公司之间仲裁条款的约束缺乏依据。
多个债权人对次债务人行使代位权的案例
多个债权人对次债务人行使代位权的案例代位权诉讼应由次债务人住所地法院管辖。
一、裁判要点
债权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应由被告即次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法院不能因为受理了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诉讼,而当然享有债权人对次债务人的起诉的管辖权。
二、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辖终25号。
三、裁判说理
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五条规定“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债务人以后,又向同一人民法院对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符合本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立案受理;不符合本解释第十四条规定的,告知债权人向次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另行起诉。
”本案系由债权人平安银行青岛分行提起的代位权诉讼,应由被告即次债务人河南国资控股集团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立案受理平安银行青岛分行提起的债权人代位权诉讼后,发现案件不属于山东省高级人民
法院管辖,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并无不当。
代位权纠纷诉讼请求是怎样的
代位权纠纷诉讼请求是怎样的在⽣活中会存在⼀些借款纠纷,有可能债务⼈不想要还钱就⼀直拖延,这个时候,债权⼈就可以直接向第三⼈⾏使债权,但是这种情况容易产⽣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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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权纠纷诉讼请求是怎样的⼀、什么是代位权代位权纠纷是指在债务⼈怠于⾏使⾃⼰的权利的情况下,债权⼈未实现债权,直接以⾃⼰的名义代替债务⼈向第三⼈⾏使债权⽽产⽣的纠纷。
债权⼈的代位权纠纷基于合同关系⽽产⽣,但其属于合同保全制度的⼀部分,是债权对外效⼒的表现,故单独作为⼀类案由。
代位权的⾏使主体是债权⼈,债务⼈的各个债权⼈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均可⾏使代位权。
债权⼈在⾏使代位权的过程中,是以⾃⼰的名义⽽不是以债务⼈的名义。
债权⼈⾏使代位权只能以诉讼的⽅式。
代位权诉讼的当事⼈包括原告(债权⼈)、被告(次债务⼈,即债务⼈的债务⼈)、第三⼈(债务⼈)。
代位权诉讼只是代替债务⼈⾏使权利,故债权⼈代替债务⼈⾏使权利所获得的⼀切利益均归属于债务⼈。
代位权诉讼适⽤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债权⼈向次债务⼈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民法院管辖,⽽不论债务⼈与次债务⼈之间的合同是否约定有协议管辖的内容。
但法律规定由专门法院专属管辖的除外。
⼆、代位权纠纷诉讼请求怎么写(⼀)诉讼请求这⼀部分主要写明请求⼈民法院依法解决原告⼀⽅要求的有关民事权益争议的具体问题。
如要求损害赔偿、债务清偿、履⾏合同、产权归还等。
诉讼请求应写得明确、具体、简明扼要。
(⼆)代位权纠纷诉讼请求举例。
1、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向原告履⾏代位清偿义务,向原告⽀付借款本⾦⼈民币xxxx元和利息xxx元(利息按中国⼈民银⾏同期贷款利率⾃xxxx年xx⽉xx⽇起计算⾄付清⽇⽌);2、判决两被告将位于xx市xx镇xxxx⼤厦三楼(不包括J号住宅)全层和四楼B、C、D、E、G、H号住宅,共xxxx平⽅⽶的房屋归原告所有,以抵偿上述借款本⾦xxxx元,并责令被告履⾏办理过户⼿续的义务;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保险代位求偿权管辖案例
保险代位求偿权管辖案例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指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赔付之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一种权利。
那么在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中,如何确定管辖权呢?下面,我们以某代位求偿权案件为例,来探讨该案件的管辖问题。
案情简述A保险公司在被保险人B因车辆事故向第三人C追偿过程中,未能达成协议。
最终,A保险公司将C告上法庭,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
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权的法律依据,主要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解释。
根据该规定,民事诉讼案件的管辖权,应当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适用法律在本案中,可适用以下法律:一、《保险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在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赔付后,取得代位追偿权,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条规定:“本法适用于本国境内的民事诉讼。
”结合这两条法律,我们可知道,本案涉及到的是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同时,该案发生于我国境内,因此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管辖权的确定根据管辖原则和适用法律,我们可知道,在本案中,被告C所在地人民法院应当是管辖本案的法院。
因此,在起诉时,A保险公司将C告上了C所在地的人民法院。
维权建议在代表被害方进行维权时,投保人、保险人要注意根据法律规定,正确对待保险合同的代位追偿权。
并在发生保险事故时,及时将保险金支付给被保险人,切勿迟延或拖延赔偿。
同时,在代位求偿权的纠纷中,需根据适用法律和管辖原则,正确选择管辖法院,并积极行使自己的权利。
结语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案件,主要是以保险公司或被保险人为起诉方,向第三人追偿。
在这些案件中,保险公司或被保险人需要了解自己的权利和义务,也需要了解管辖原则和适用法律,以正确选择管辖法院。
在维护自身权益的同时,也应积极履行自身的社会责任。
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分类指引
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分类指引
【诉因】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
【管辖】被告住所地
【注意事项】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至起诉时连续居住满一年)的法院管辖,但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这种排除情况并不包括一般性的长期保健疗养。
当事人的户籍迁出后尚未落户,有经常居住地的,由该地人民法院管辖。
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其原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
【诉因】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
【管辖】被告住所地
【注意事项】1、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2、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
3、被告如为没有办事机构的个人合伙、合伙型联营体,则由被告注册地法院管辖;
4、没有注册地,几个被告又不在同一辖区的,各被告所在地的法院都有管辖权。
三。
关于代位权诉讼中的几个法律问题
务 人怠 于行使其 到 期债 权 , 债权 人造 成损 害 的 , 对 债 权人 可 以向人 民法 院请求 以 自己 的名义 代位 行使 债 务人 的债权 , 该 债 权 专 属 于债 务 人 自身 的 除外 。 但 ” 这一 规定标 志着 我 国法律 确 立 了代 位 权 制度 , 继 是 民事 责任制 度 、 担保 制 度 之 后 又一 保 护 债 权 人权 利 的制 度 , 不仅 弥补 了前 两 制 度债 权 人 无 权 向第 三 它
任 何 实体 法 的条 文总 表 现 为一 般 的规范 命 题 ,
使 了代位权 而获得 清 偿 , 他 债 权 人 却仅 仅 因 为 不 其 知道存 在 次债 务人 即无 法 获 得清 偿 , 比前 一 种 情 这
况更 不公平 。
而关 于 代 位权 诉讼 的 可操 作性 , 能存 在 以 下 可
霍 冰
( 南 省 政 法 管理 干部 学 院 , 河 河南 郑 州 4 0 0 ) 5 02
摘 要 : 位 权 作 为 我 国合 同法 上 规 定 的对 债 权 人 实 现 债 权 的 一 种 权 利 救 济 方 式 , 代 目前 已越 来 越 多 地 运 用 于 市 场
经济 民事 活 动 中 。本 文从 权 利 人 行 使 代 位 权 的 角度 出发 , 诉 讼 的公 平 性 和 可 操 作 性 、 讼 管 辖 、 讼 标 的 , 务 对 诉 诉 债 人在 代 位 权 诉 讼 中 的诉 讼地 位 等 主 要 法 律 问题 进 行 了阐 述 , 期 能 对代 位权 诉 讼 有 一 较 为 完 整 的认 识 。 以
人行 使权力 之不 足 , 且 还填 补 了我 国立 法 上 的空 而
论我国债权人的代位权制度.doc
论我国债权人的代位权制度-一、代位权的概念和构成要件根据《合同法》第73条的规定,代位权是指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的权利。
在性质上,代位权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基于债权的保全权能而产生的一项从权利。
「1」代位权制度是由《法国民法典》在立法中最先确立的。
该法第1166条规定:“债权人得行使其债务人的一切权利和诉权,但权利和诉权专属于债务人个人者,不在此限。
”代位权的构成要件,是指债权人在什么条件下才能行使代位权,以保全其债权的实现。
《合同法》和《合同法解释》对代位权的构成要件作了明确规定,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
《合同法解释》第11条第(1)项规定“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这是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前提和基础。
代位权是基于债权的保全权能而产生的一项从权利,所以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必须合法,且已发生法律效力。
如果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没有成立,或者虽然成立但没有生效,或者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或者已经被解除,或者债权人的债权因过诉讼时效成为一种自然债权,债权人均不享有合法且有效的债权。
债权人的债权因意思表示不真实而具有可撤销因素的情况下,应当由债务人主动提出撤销的请求,法院才能审查。
在债务人未提出撤销之诉时债权人的债权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债权人能够向次债务人行使代位权以保全自己债权的实现。
(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
按照传统代位权理论,“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是指债务人应当行使且能够行使而不行使。
应当行使,是指债务人若不及时行使权利,则可能因为诉讼时效或其它原因而使其权利得不到实现。
能够行使,则是指债务人客观上有行使的能力。
若因次债务人无法找到或由于其它客观情况致使债务人不能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则不构成怠于行使。
「2」我国《合同法》规定,债务人并非怠于行使而是放弃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则属于债的保全中撤销权制度的调整范围。
代位权纠纷管辖的法律规定有哪些
代位权纠纷管辖的法律规定有哪些代位权是合同法中⾮常重要的⼀项权利,债权⼈如何⾏使代位权,可以有效实现⾃⼰的债权,代位权是指债务⼈代债务⼈⾏使债权,以维护⾃⼰的利益,那么代位权纠纷管辖的法律规定有哪些?下⾯由店铺⼩编为读者进⾏相关知识的解答。
代位权纠纷管辖的法律规定有哪些⼀、代位权纠纷管辖的法律规定有什么依据合同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因⾏使代位权产⽣纠纷的,可由被告所在地⼈民法院进⾏管辖。
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若⼲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债权⼈依照《合同法》第七⼗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民法院管辖。
⼆、代位权成⽴的条件1、债权⼈对债务⼈的债权合法、确定,且必须已届清偿期。
2、债务⼈怠于⾏使其到期债权。
3、债务⼈怠于⾏使权利的⾏为已经对债权⼈造成损害。
4、债务⼈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的债权。
债务⼈对于第三⼈的权利,为债权⼈代位权的标的。
债权⼈的代位权属于涉及第三⼈之权的权利,若债务⼈享有的权利与第三⼈⽆涉,⾃不得成为债权⼈代位权的⾏使对象。
关于债务⼈对于第三⼈权⼒的范围,《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仅限于到期债权,过于狭窄,不符合债权⼈代位权制度的⽴法⽬的,使该制度难以发挥应有的效能。
有鉴于此,对我国《合同法》第73条规定的到期债权为代位权⾏使的对象,应采取⽬的性扩张的⽅法加以解释,主张可代位⾏使债务⼈对于第三⼈的权利包括:(1)纯粹的财产权利,如合同债权,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基于⽆因管理⽽⽣的偿还请求权,物权及物上请求权,以财产利益为⽬的的形成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抵消权,让与权,清偿受领权等;(2)主要为财产上的利益⽽承认的权利,例如,对重⼤误解等民事⾏为的变更权或者撤销权;(3)诉讼上的权利,例如,代为提起诉讼、申请强制执⾏等诉讼上的权利。
得代位⾏使的债务⼈的权利,必须是⾮专属于债务⼈本⾝的权利。
按照《合同法解释(⼀)》的规定,专属于债务⼈本⾝的权利,例如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养⽼⾦、抚恤⾦、安置⾦、⼈寿保险、⼈⾝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均不得由债权⼈代位⾏使(第 12条)。
工程合同代位权诉讼管辖
工程合同代位权诉讼管辖【案例背景】某建筑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业主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合同,负责某商业中心的建设工程。
根据合同规定,A公司需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建设任务。
由于A公司未能按时支付材料款,导致供应商中断了材料供应,进而影响了工程进度。
业主因此遭受了损失,并决定对A公司提起代位权诉讼。
【管辖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代位权诉讼的管辖法院应当是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
在本案例中,A公司的注册地为北京市,而工程实际施工地点位于上海市。
因此,业主可以选择向北京市或上海市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诉讼请求】业主在起诉状中应明确诉讼请求,包括但不限于:1. 要求A公司赔偿因延误工期造成的损失;2. 要求A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确保工程按期完成;3. 要求A公司承担因违约产生的所有额外费用。
【证据提交】业主应当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 双方签订的工程合同及附件;2. 证明A公司违约的相关证据,如付款通知书、银行转账记录等;3. 证明业主损失的相关证据,如延期交付的商业损失评估报告、额外成本支出凭证等。
【法律适用】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
【判决依据】法院将根据提交的证据和法律规定,判断A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以及业主的损失是否由A公司的违约行为直接造成。
如果法院认定A公司确实存在违约行为,且业主的损失与其违约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法院将依法作出判决,支持业主的合理请求。
【结语】工程合同代位权诉讼是保护合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有效途径。
在选择诉讼管辖法院时,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和法律规定,选择最有利于实现债权的法院。
通过合法途径解决争议,不仅能够维护自身权益,也有助于维护市场交易秩序,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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遇到合同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浅谈代位权诉讼案件的管辖由于我国以前并没有代位权制度,故民事诉讼法没有对代位权的实施作程序方面的规定。
《合同法解释(一)》第14条对代位权诉讼的管辖问题作了明确的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73条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但该管辖的性质、与协议管辖、仲裁管辖的关系、涉外代位权诉讼的管辖问题,均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有进一步探讨的必要。
一、《合同法解释(一)》对代位权诉讼管辖规定的性质《合同法解释(一)》第14条规定的管辖是一般地域管辖、特殊地域管辖还是专属地域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地域管辖有一般地域管辖、特殊地域管辖、专属地域管辖之分。
一般地域管辖以当事人的住所地与法院的隶属关系来确定管辖,原则上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特殊地域管辖以被告住所地、诉讼标的所在地或法律事实的发生地等为标准确定管辖法院;专属管辖由法律规定的特定法院对特定类型的案件行使管辖,这种管辖具有排他性。
在确定具体案件的管辖时,应当优先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其次是特殊地域管辖,最后是一般的地域管辖。
《合同法解释(一)》第14条规定的管辖属于何种性质的地域管辖,对确定代位权诉讼案件的管辖法院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我们认为,考虑到代位权诉讼的特殊性,应当将《合同法解释(一)》第14条规定的管辖理解为特殊地域管辖。
理由:首先,代位权诉讼与其他类型诉讼的最大区别在于诉讼的代位性,针对这一特点,有必要将代位权诉讼的管辖确定为特殊的地域管辖,以便于双方当事人的诉权的行使和法院对代位权的审理与裁判。
如果将该管辖理解为一般的管辖,那么对于为数众多的代位权诉讼,均需要根据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管辖,亦即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针对具体案件的不同所确定的各种特殊地域管辖来处理,而民事诉讼法对很多案件都规定了多个法院供当事人选择。
另外,如果要适用这些规定,首先要查明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实体法律关系性质,这样无疑使得代位权诉讼的管辖问题复杂化,不利于债权人行使代位权。
其次,《合同法解释(一)》第14条虽然与《民事诉讼法》第22条关于一般地域管辖的规定相同,但前者是针对特殊类型的民事案件,而后者是针对一般的民事案件而言。
因此,虽然在表述上相同,即都规定“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但应当认为,前者与后者是并不相同的特殊地域管辖。
再次,不能将《合同法解释(一)》第14条的规定理解为专属管辖。
从管辖理论上来说,某类民事案件是否专属管辖,应以法律的明文规定为准,否则,不得认为其为专属管辖。
我国民事诉讼法仅规定了四类案件属于专属管辖,《合同法解释(一)》第14条也未明文规定该条关于管辖的规定为专属管辖,因此,该条关于管辖的规定并不属于专属管辖。
因此,如果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次债务人住所地之外的法院专属管辖时,债权人对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应该由有专属管辖权的法院进行管辖,不应一律由次债务人住所地法院管辖。
二、债权人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管辖问题如前所述,《合同法解释(一)》第14条关于管辖的规定属于特殊的地域管辖,债权人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属于涉外民事诉讼。
对于涉外民事诉讼,民事诉讼法专门规定了涉外民事诉讼程序,该规定相对民事诉讼法的其他篇章而言是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的关系,应该优先适用,只有在该篇没有规定的情况下,才适用民事诉讼法其他篇章的规定。
代位权纠纷属于财产权益方面的纠纷,应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43条之规定,确定管辖法院。
这意味着代位权诉讼可以由合同钓签订地或履行地、诉讼标钓物所在地、可供扣押的助产所在地、被告代表机构所在地钠人民法院管辖。
《合同法解释(一)》第14条关于代位权诉讼管辖的规定,应该视为代位权诉讼管辖的一般性规定,不适用于涉外代位权诉讼,否则,债权人只能向国外的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这明显不合理,既不利于债权人行使其权利,也不利于保护国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更违背了我国民诉法关于涉外案件管辖的基本原则。
故涉外代位权诉讼只能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43条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
三、仲裁协议与代位权诉讼的关系根据合同法第73条规定,代位权只能通过诉讼的方式行使,不能通过仲裁的方式行使。
因此,存在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仲裁协议能否排除代位权的行使问题,对此,合同法与《合同法法解释(一)》作出规定。
在代位权诉讼实践中,涉及的仲裁有两种情况,一是债务人与次债务人在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之前订立了有效的仲裁协议,二是在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债务人与次债务人签订仲裁协议。
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所达成的仲裁协议只对债务人与次债务人有约束力,即对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尚未由债权人行使代位权部分的债权债务关系具有约束力,而不影响债权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因为该仲裁协议不具有溯及力,不能约束已经发生的诉讼行为。
对这一点在实践中没有争议。
但对于在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以前所达成的仲裁协议,能否限制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在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以前存在有效仲裁条款的,债权人不能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
主要理由是:①代位权诉讼是债权人行使债务人的诉权,诉讼权的行使应该受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有关纠纷解决方式的限制。
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的权利不能超载于债务人的权利。
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有仲裁条款约定的,实际上排斥了法院的管辖。
我国合同法规定代位权只能以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行使,不能向仲裁机构提出,因此,债权人应该不能行使代位权。
②允许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违背了当事人民事行为的意思自治原则。
约定仲裁条款,为当事人的在程序法上的权利,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允许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等于否定了当事人约定的仲裁条款的效力,干预了当事人行使民事权利。
③允许债权人向法院提起诉讼,容易被债务人利用作为逃避仲裁管辖的手段。
另一种观点认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仲裁条款,只对债务人与次债务人有约束力,不影响债权人行使代位权。
我们初步倾向于第二种观点,主要基于以下理由:首先,从代位权的性质看。
代位权是债权的法定权能,是法律赋予债权人对次债务人的请求权,属于法定权利,源自法律的直接规定,并非源自当事人的约定。
代位权当事人不能通过约定的方式排除其适用,其行使当然不应受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约定的约束。
其次,从程序法与实体法的关系分析,仲裁的约定不应影响当事人行使代位权。
当事人约定的仲裁条款为程序法的内容,程序法的目的为保障实体法权利的实现,程序法不应对实体法律的权利进行限制。
代位权属于实体法上的权利,由于我国合同法规定代位权只能以向法院提起诉讼-方式行使,并没有规定可以通过仲裁方式行使,因此,如果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受仲裁条款的限制,那债权人将无法行使代位权,从而剥夺了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权利,不符合程序法与实体法关系处理原则。
第三,从仲裁协议的效力看,仲裁协议是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解决争议的方式的合同,原则上只对合同当事人有约束力,不具有对外效力,不能约束合同之外的其他当事人。
债权人根据法律规定行使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权利,因其并非仲裁协议的当事人,不应受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仲裁协议的约束。
第四、仲裁条款是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解决纠纷的约定。
在次债务人逾期履行债务时,债务人与次债务人均未向仲裁机构提起仲裁,应该视为主债务人与次债务人已经放弃了仲裁条款的约定。
第五,代位权诉讼的提起,是由于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次债务人又没有主动履行债务引起,债务人与次债务人均有过错,在此情况下,应该优先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允许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否则对债权人不公平。
第六、依照《合同法解释(一)》第。
14条的规定,代位权诉讼由被告(即次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在一般情况下,这种管辖不会给次债务人造成不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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