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权案例
代位权经典案例
代位权经典案例案情简介:中⾏汕头分⾏向⼴发⾏韶关分⾏拆借3000万元;⼴发⾏韶关分⾏与安然公司订⽴《合作权转让协议》,约定将横琴20000平⽅⽶⼟地转让给安然公司。
但⼴发⾏韶关分⾏并未实际取得⼟地使⽤权。
超过约定的付款期限后,安然公司⽀付了1500万元⼟地款项给韶关分⾏,后安然公司下落不明,该地块被政府重新规划。
汕头分⾏于拆借的3000万元中借款给安然公司2764万元。
珠海市中级⼈民法院(2005)珠中法民⼆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认定,安然公司返还中⾏汕头分⾏借款⼈民币2764.4万元及利息(⾃1995年8⽉18⽇⾄款项还清之⽇⽌按中国⼈民银⾏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审:2007年1⽉26⽇,中⾏汕头分⾏向⼴东省韶关市中级⼈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发⾏曲江⽀⾏与安然公司订⽴的《合作权转让协议》⽆效;2.判令⼴发⾏韶关分⾏返还购地款⼈民币1500万元,并按照中国⼈民银⾏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于清偿安然公司所⽋中⾏汕头分⾏债务;3.判令⼴发⾏韶关分⾏承担本案诉讼费⽤。
⼀审法院认为,安然公司⽋中⾏汕头分⾏的债务是不争的事实,有⼴东省珠海市中级⼈民法院(2005)珠中法民⼆初字第35号⽣效民事判决的认定;安然公司付给⼴发⾏曲江⽀⾏房地产部 1500万元,⽤途是购横琴岛⼟地也是事实,有⼴东省⾼级⼈民法院(2001)粤⾼法经⼀终字第172号⽣效民事判决的认定;但⼴发⾏韶关分⾏是否⽋安然公司的债务,⽬前不能认定,因为,⼴发⾏韶关分⾏与安然公司在1994年2⽉28⽇签订《合作权转让协议》后虽然安然公司履⾏了部分付款义务,但对于协议的效⼒、应否继续履⾏、能否履⾏、未能履⾏的原因、合同责任的承担等事实均未能确定,安然公司对⼴发⾏韶关分⾏是否享有怠于⾏使的到期债权的事实亦未确定,故认定在该转让关系中⼴发⾏韶关分⾏是债务⼈,安然公司是债权⼈的证据不⾜。
因此,中⾏汕头分⾏以⾃⼰的名义代位⾏使安然公司要求⼴发⾏韶关分⾏偿还债权,不符合法律规定代位权的条件,其要求⼴发⾏韶关分⾏返还购地款⼈民币1500万元,并按照中国⼈民银⾏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于清偿安然公司所⽋中⾏汕头分⾏债务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代位权之诉的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原告:张三,男,30岁,汉族,某市某区居民,个体经营者。
被告:李四,男,35岁,汉族,某市某区居民,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王五,女,28岁,汉族,某市某区居民,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
案情简介:张三与李四、王五系某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该公司成立于2010年,主要从事某行业产品的研发与销售。
由于公司经营不善,截至2022年,公司已连续两年亏损,累计债务达1000万元。
张三作为公司股东,持有该公司10%的股份,但其并未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
在此期间,张三得知李四和王五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司资金,用于个人消费,导致公司债务进一步加重。
张三多次与李四、王五协商,要求其归还挪用资金,但双方协商未果。
无奈之下,张三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依法判决李四、王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 李四、王五是否挪用公司资金?2. 若李四、王五挪用公司资金,其是否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 张三是否具备提起代位权之诉的主体资格?三、法院判决经审理,法院认为:1. 关于李四、王五是否挪用公司资金的问题,法院认为,根据张三提供的证据,李四、王五在任职期间,确实存在挪用公司资金的行为,且数额较大,情节严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
2. 关于李四、王五是否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但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李四、王五挪用公司资金,导致公司债务加重,其行为已构成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此,李四、王五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 关于张三是否具备提起代位权之诉的主体资格的问题,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公司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代位行使公司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他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的人提起诉讼。
建工合同纠纷代位权诉讼案例
建工合同纠纷代位权诉讼案例话说有这么个情况,甲是个建筑工程承包商,和乙公司签了个建工合同,负责给乙盖一栋办公楼。
这合同里白纸黑字写得清楚,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乙得给甲支付工程款500万。
甲那是兢兢业业地干活啊,起早贪黑,风吹日晒,好不容易把办公楼盖得漂漂亮亮的,验收也顺利通过了。
可这乙公司呢,不知道是资金周转出了问题,还是想耍赖,就是拖着工程款不给。
甲去催了好几次,乙要么说再等等,要么干脆就躲着不见人。
甲这边可就惨了,他手下还有一堆工人要发工资呢,材料供应商的钱也没结清。
就在甲愁得头发都快掉光的时候,他发现了一个情况。
原来乙公司虽然没钱给他,但是丙公司还欠乙公司300万的货款呢。
这个丙公司啊,经营得还不错,账上有钱。
甲就想啊,这乙欠我的钱不还,可他又有债权在丙那儿,我能不能直接找丙要这笔钱呢?这时候,甲的律师朋友就给他出主意了,说可以提起代位权诉讼。
这就好比你是甲,你借了一把刀给乙,乙本来应该用这把刀给你切一块蛋糕(工程款),结果乙拿着刀却不切蛋糕给你,还在那儿等着丙拿肉(货款)来还他,你就可以直接找丙拿肉,然后把肉变成蛋糕。
于是,甲就向法院提起了代位权诉讼。
甲在诉讼中说:“法官大人啊,我和乙有建工合同,我完成了工程,他该给我500万工程款。
他现在没钱给我,可丙欠他300万,他又不去找丙要,我这日子没法过了,我那些工人都等着钱回家过年呢。
所以我要求丙直接把欠乙的300万给我。
”乙在法庭上就有点心虚了,他说:“甲啊,我这不是资金暂时紧张嘛,你再给我点时间,我肯定会给你钱的,你不能直接找丙要啊。
”丙也有点懵,他说:“我是欠乙钱,可这是我和乙之间的事儿,甲你怎么能找我呢?”法官呢,就开始审理这个案子。
法官先看了甲和乙的建工合同,确认了甲确实有获得工程款的权利,乙确实拖欠工程款。
然后又审查了乙和丙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发现确实丙欠乙300万。
法官最后就判决了:“按照代位权的规定,甲有权在300万的范围内行使代位权。
债权人代位权案例
债权人代位权案例
债权人代位权是指债权人在债务人死亡后,其债权可以由其继承人或者法定继
承人代位行使的权利。
这种情况在生活中并不少见,下面我们就来看一些债权人代位权的案例。
案例一,小明因意外去世,留下了一笔债务未还。
小明的父母代为行使其债权,向债务人要求偿还。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小明的父母可以代为行使小明的债权,要求债务人偿还欠款。
案例二,小红是一名企业的债权人,她持有该企业的债券。
该企业因经营不善
破产清算,小红可以依法代位行使企业的债权,参与破产清算程序,争取获得债务偿还。
案例三,小李是一名债权人,他的债务人因犯罪被判刑入狱。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小李可以代为行使债务人的债权,向监狱管理部门提出申请,要求债务人用劳动报酬偿还债务。
案例四,某公司与一家供应商签订了合同,但由于供应商无力履行合同,公司
可以代位行使供应商的债权,向合同违约的一方要求赔偿。
通过以上案例,我们可以看到债权人代位权的适用范围非常广泛,不仅可以在
个人债务关系中发挥作用,也可以在企业间的合同纠纷中发挥作用。
债权人代位权的存在,保护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使其在债务人死亡、破产、刑事处罚等情况下仍能够有效行使债权,维护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总之,债权人代位权在实际生活中具有重要意义,它为债权人提供了一种有效
的法律保护机制,使其在各种复杂情况下都能够维护自身的权益。
希望债权人代位权的相关法律规定能够得到更加完善和细化,为债权人提供更加有力的法律保护。
实际施工人代位权指导案例
实际施工人代位权指导案例一、案例一:工程项目延期某公司承接了一项工程项目,合同约定工期为180天。
然而由于各种原因,工程进展缓慢,导致工期延误。
双方商讨后,决定将工期延长30天。
此时,实际施工人可以行使人代位权,代替主体行使违约方的权利,并要求违约方支付延期产生的额外费用。
二、案例二:工程质量问题在一个建筑工程中,发现了一批砖块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相关标准要求。
经过检测和评估后,需要对这批砖块进行更换。
但责任方拒绝承担责任,认为砖块质量问题不是他们引起的。
实际施工人可以行使人代位权,代替主体行使违约方的权利,并要求违约方承担更换砖块的费用。
三、案例三:工程变更在一个市政工程中,由于市政规划调整,需要对原来的设计方案进行变更。
但设计方拒绝进行变更,并要求额外费用。
实际施工人可以行使人代位权,代替主体行使违约方的权利,并要求违约方按照约定进行工程变更,并支付额外费用。
四、案例四:工程材料问题在一个装修工程中,使用了一批质量不合格的油漆,导致墙面出现起皮、开裂等问题。
材料供应商拒绝承担责任,认为油漆质量问题不是他们引起的。
实际施工人可以行使人代位权,代替主体行使违约方的权利,并要求违约方承担更换油漆和修复墙面的费用。
五、案例五:工程款支付问题在一个土木工程中,施工方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完成了一部分工程,并提交了相应的工程款申请。
然而业主方拒绝支付工程款,称施工方存在质量问题。
实际施工人可以行使人代位权,代替主体行使违约方的权利,并要求违约方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六、案例六:工程设计问题在一个电气工程中,发现设计方案存在严重问题,不符合实际施工要求。
设计方拒绝进行修改,并要求额外费用。
实际施工人可以行使人代位权,代替主体行使违约方的权利,并要求违约方按照实际施工要求进行设计修改,并支付额外费用。
七、案例七:工程监理问题在一个建筑工程中,监理方存在失职行为,导致工程质量问题严重。
监理方拒绝承担责任,认为问题不在他们身上。
建筑工程代位权案例
建筑工程代位权案例
嘿,朋友们!今天来给大家讲讲建筑工程代位权的案例。
咱就拿老张和老李来说吧,老张呢,是个建筑商,和老李签订了工程合同,负责给老李盖一栋大楼。
结果呢,老张这边都干了一大半了,老李那边工程款迟迟不给。
这时候老张可就犯愁了呀,“哎呀,我这工人工资得发呀,材料款也得付呀!”怎么办呢?老张就想到了代位权。
啥是代位权呢?简单来说,就是老张可以代替老李,去向老李的债务人要钱。
你看哈,如果把这事儿比作一场比赛,老张本来是和老李在赛场上,结果老李耍赖皮,不跑了。
那老张就得找能制约老李的办法呀,这代位权不就相当于找了个能帮忙的队友嘛。
说回老张和老李,老张一查,嘿,老李还欠着别人一大笔钱呢!那老张可不客气了,直接就向法院提起诉讼,行使代位权。
在法庭上,老张据理力争,“我这是没办法呀,他欠我钱不给!”这过程可不简单呐,双方各种争论。
最后法院判决老张胜诉!老张开心坏了,“哇塞,终于有办法了!”这就好比在黑暗中找到了一束光啊。
朋友们,从这个案例就能看出,建筑工程代位权有时候真的能起到关键作用哇!它能帮那些被欠款的建筑商找到一条出路,让他们不至于陷入绝境。
所以说,法律还是很重要的,它能保障我们的权益,在关键时刻为我们做主!。
债权人代位权案例
债权人代位权案例债权人代位权是指债权人因债务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被宣告失踪,致使债权人不能直接向债务人主张权利,而是通过法律程序将自己的权利转让给他人主张的权利。
在实际生活中,债权人代位权案例屡见不鲜,下面我们就以一些典型案例来说明债权人代位权的具体情形和处理方式。
案例一,小明因交通事故导致重伤,住院治疗期间,医药费用高达数十万元。
小明的家人无力支付这笔费用,于是向肇事司机的保险公司主张赔偿。
然而,在索赔过程中,肇事司机因意外去世,导致债权人无法直接向其主张权利。
此时,小明的家人可以依法主张债权人代位权,将小明的赔偿权利转让给他人主张。
案例二,某公司与供应商签订了一份合同,规定在一定时间内支付货款。
然而,由于公司经营不善,资金链断裂,无法按时支付货款。
供应商选择向法院起诉公司,要求支付欠款。
然而,在诉讼过程中,公司因破产清算而被法院宣告失踪。
此时,供应商可以依法主张债权人代位权,将自己的权利转让给他人主张。
案例三,小王与小李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规定小李在一年内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然而,到了约定的还款时间,小李却突然失踪,无法联系。
小王无法直接向小李主张债权,于是选择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小李支付欠款。
在诉讼过程中,法院可以根据小王的申请,判决将债权转让给他人主张。
通过以上案例可以看出,债权人代位权是一种重要的法律制度,它保障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使得债权人在债务人无法履行义务的情况下,仍然能够通过法律手段获得应有的权利。
在实际操作中,债权人代位权的主张需要符合一定的法律程序,包括申请代位权转让、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等。
因此,在遇到类似情况时,债权人需要及时咨询法律专业人士,依法主张自己的权利。
综上所述,债权人代位权案例在实际生活中屡见不鲜,它是债权人维护自己权益的重要手段。
在遇到类似情况时,债权人应当依法主张代位权,并遵循法律程序,通过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希望债权人在实践中能够熟知债权人代位权的相关规定,保护自己的权益,维护法律的公正与权威。
代位权的例子
代位权的例子
以下是一些代位权的例子:
1. 在公司中,高级经理可以代表公司的利益与其他公司进行谈判和合作,以获得更好的交易条件。
2. 在政府中,总统或首相可以代表国家的利益与其他国家的领导人进行外交谈判,以达成协议或解决争端。
3. 在法庭上,律师可以代表被告或原告的利益,提出辩护或起诉,以争取最有利的结果。
4. 在家庭中,父母可以代表孩子的利益,做出决策并提供指导,以确保他们的安全和福祉。
5. 在学校中,学生会主席可以代表学生的利益,与学校管理层沟通并推动改进和变革。
这些都是代位权的例子,其中一个人或群体被授权代表他人的利益,并作出决策或采取行动。
代位权诉讼案例
代位权诉讼案例代位权诉讼是指代表权利人行使权利的诉讼,通常发生在权利人无法行使权利或者无法参与诉讼的情况下。
代位权诉讼案例在司法实践中并不罕见,下面我们就来看几个代位权诉讼案例,以便更好地理解和应用代位权诉讼的相关法律规定。
案例一,小明因交通事故导致受伤,需要进行诉讼。
然而,因伤势严重,小明无法亲自出庭参加诉讼。
此时,小明的监护人可以代为行使小明的诉讼权利,代表小明进行诉讼。
这就是一种典型的代位权诉讼案例,监护人代为行使被监护人的诉讼权利,维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
案例二,某公司因合同纠纷起诉一家供应商,然而在诉讼过程中,该公司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
按照法律规定,公司破产清算后,由破产管理人代为行使公司的诉讼权利,继续进行合同纠纷的诉讼。
这也是一种常见的代位权诉讼案例,破产管理人代表破产公司进行诉讼,保护公司的合法权益。
案例三,在离婚诉讼中,一方当事人因故去世,无法继续参与诉讼。
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逝者的近亲属可以代为行使逝者的诉讼权利,继续进行离婚诉讼。
这种情况下,近亲属代位行使逝者的诉讼权利,继续进行离婚诉讼,维护逝者的合法权益。
以上案例展示了代位权诉讼在不同领域的应用情况,代位权诉讼作为一种特殊的诉讼方式,在司法实践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在实际操作中,需要根据具体情况,合理运用代位权诉讼制度,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
总之,代位权诉讼是一种特殊的诉讼方式,适用于某些特定情况下无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情形。
在实际操作中,需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合理运用代位权诉讼制度,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
希望通过以上案例的介绍,能够更好地理解和应用代位权诉讼的相关法律规定,为实际工作提供参考。
代位权纠纷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张三,男,35岁,汉族,某市某区居民。
被告:李四,男,40岁,汉族,某市某区居民。
第三人:王五,男,45岁,汉族,某市某区居民。
2017年,张三与李四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张三向李四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息按年利率5%计算。
同时,双方约定,如李四未按时归还借款,张三有权要求李四支付违约金。
借款到期后,李四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张三多次催讨无果。
2018年,张三得知李四的债务人王五名下有一套房产,价值约20万元。
张三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李四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要求王五以其对李四的债权代位行使,即要求王五代位清偿李四对张三的债务。
二、争议焦点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有两个:1. 王五是否具备代位权行使的条件?2. 法院是否应支持张三要求王五代位清偿的诉讼请求?三、法院审理(一)关于王五是否具备代位权行使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本案中,王五对李四享有债权,且该债权已到期,李四怠于行使债权,对张三造成了损害。
因此,王五具备代位权行使的条件。
(二)关于法院是否应支持张三要求王五代位清偿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的,应当通知债务人。
债务人接到通知后,应当向债权人清偿债务。
本案中,张三已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五代位清偿,法院依法受理并审理。
在审理过程中,法院依法通知了李四,但李四未提出异议。
根据法律规定,法院应支持张三要求王五代位清偿的诉讼请求。
四、法院判决经审理,法院认为:1. 王五具备代位权行使的条件,其债权已到期,李四怠于行使债权,对张三造成了损害。
2. 张三要求王五代位清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法院判决:1. 李四应向张三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5%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
代位权诉讼案例
代位权诉讼案例某公司与B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合同约定B公司将为该公司提供商品,并支付相关费用。
然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B 公司未按时提供商品,并且拒绝支付约定的费用。
由于B公司的拖欠行为给该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该公司决定通过法律途径追求自己的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权利人无法亲自行使权利时,可以委托他人代为行使,这就是代位权的基本原理。
该公司委托律师代为起诉B公司,要求其履行合同,支付逾期费用和违约金。
法院受理了该案,并进行了一系列的调查和审理。
在诉讼过程中,该公司提供了多项证据证明B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包括书面合同、往来函件、支付凭证等。
而B公司辩称,由于某些不可抗力原因,无法按时履行合同,同时质疑该公司是否具备代位权的资格。
在法庭上,律师向法官提交了该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并解释了代位权的法律依据和适用条件。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只有在权利人无法行使权利的情况下,才可以行使代位权。
在该案中,该公司明确表示由于经营事务繁忙,无法亲自行使权利,因此委托律师代为行使代位权。
法官经过分析和研究后,认为该公司委托律师代为诉讼的要求符合代位权的适用条件。
同时,根据合同的约定和B公司的违约行为,法官判决B公司应当履行合同,支付逾期费用和违约金。
该判决结果被实施,B公司被迫履行合同,并向该公司支付了逾期费用和违约金。
通过诉讼追求权益的过程中,该公司成功行使了代位权,维护了自身的合法权益。
这个案例充分展示了代位权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在某些情况下,权利人无法亲自行使权利,而通过委托他人代为行使权利,可以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同时,代位权的行使需要符合一定的条件和程序,法官在审理案件时会对其合法性进行判断。
代位权的行使不仅可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有助于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
代位权的例子
代位权的例子如下:
原告曹总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曹总为债权人,第三人为债务人。
第三人将款项出借给温州的一家米业公司,出借款项1600万元。
曹总想让第三人直接支付合同项下的款项,于是找到了钟延成律师,向温州法院提出了诉讼。
被告严晗、长白江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不符合债权人代位权条件。
首先,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未经法院确认,其次第三人没有到庭没有对债务进行认可确认,再次第三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不必然导致损害原告的债权,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债权被导致无法执行。
代位权纠纷指导案例
代位权纠纷指导案例
嘿,朋友们!今天咱来聊聊代位权纠纷指导案例。
这事儿啊,就好比一场精彩的大戏!
你看哈,比如说小明欠了小红一笔钱,但是呢,小明又有一笔别人欠他的钱一直不去要。
这下小红可着急了呀,心想:“这咋回事啊,那钱不就是我的嘛!”于是,小红就挺身而出,直接代替小明去要那笔别人欠的钱,这就是代位权啦!这就像一场接力赛,小明跑不动了,小红接过接力棒继续冲!
曾经有个案例,小李和小张有债务关系,可小张却一直拖着不去找第三人小王要他欠的钱。
小李那个气啊:“你咋这么不上心呢,那也有我的份呀!”于是小李果断行使代位权,和小王展开了一场“较量”。
在这个过程中,各种扯皮拉筋,可不比电视剧逊色啊!
想想看,如果没有代位权,那债权人不就得吃哑巴亏呀?那多不公平啊!这就好比你辛苦种的果子,被别人摘走了,你能甘心吗?肯定不能啊!
代位权纠纷可不简单,这里面涉及到好多细节呢。
什么时候可以行使代位权,要走哪些程序,都得搞清楚。
这就像走迷宫一样,得找对路,不然就会在里面打转。
我觉得啊,代位权纠纷虽然有点麻烦,但它是为了维护公平和正义呀!它让债权人有了更多的保障,让那些想耍赖的人无处可逃。
所以说,我们要正确认识和运用代位权,让它为我们的生活保驾护航!可不是嘛!。
代位求偿权经典案例3篇
代位求偿权经典案例3篇篇一:代位求偿权的案例小林驾驶自己的奔驰车外出,突然对面一部面包车失控越过中间护栏撞上了小林的车,奔驰车严重受损,幸好人没事。
经交警部门鉴定,该事故由面包车负全部责任,全部损失应由面包车车主负责赔偿。
但面包车没有保险,车主也没有经济能力赔偿。
小林的奔驰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但小林对事故没有责任,他投保的保险公司会赔付奔驰车的损失吗’答案是肯定的,只要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内的损失,保险公司就要负责赔偿,不管被保险人对事故是否有责任。
保险法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救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在保险公司赔偿前,小林应当向面包车车主索赔,如果面包车车主不予支付,小林也可“提起诉讼。
保险公司根据小林的书面赔偿要求按照保险单规定赔偿小林,但小林必须将向面包车追偿的权利转让给保险公司,并协保险公司向面包车追偿。
这就是代位求偿权。
当然,保险公司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小林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面包车请求赔偿的权利。
如果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未赔偿保险金之前,小林放弃对面包车的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公司就不承担赔偿责任了。
篇二:代位求偿权的案例陈女士于2004年6月起连续5年购买了上海某保险公司的车辆碰撞险及其人身伤害意外责任险等一系列附加险,在2008年3月,陈女士驾驶的奔驰车在高速行驶时因超速将一位横穿高速公路的男子甲撞死。
交通部门认定陈女士负次要责任,即自己承担30%的损失。
经过保险公司定损,陈女士累计因汽车损害而花费15万元修理费,同时,由于陈女士同时购买了人身伤害意外责任险,对此保险公司需要向甲某赔偿死亡补偿费等共计1。
2万元。
陈女士认为,依据保险法相关规定和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公司应该将损失的15万元先行赔付给被保险人,同时保险公司享有了代位求偿权,可以再由此向甲某的家属请求赔偿。
非法集资代位权之诉案例
非法集资代位权之诉案例1、案例一:西城分局破获郑某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案情简介:被告人郑某、马某与孙某、郭某经商定后,于2016年至2019年间,组织北京健尔康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会员投资北京中圣明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理财项目,许诺高额回报,与投资人签订投资协议,案件涉及集资参与人总计达200余人,非法吸收资金额累计达人民币1.1亿余元。
作案手段:犯罪嫌疑人通过成立公司招募会员,并向公司会员推荐投资理财项目,利用合法公司外衣,通过宣扬投资理财项目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案件警示:无论投资者成为何种公司的何种身份,公司承诺何种回报,对于任何投资理财项目,投资者应该格外谨慎,须知高收益伴随着高风险,切勿被高额利息蒙蔽双眼,增强投资风险意识和防范犯罪意识。
2、案例二:朝阳分局破获赵某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案情简介:2013年至2018年间,赵某伙同左某等人,在北京市朝阳区北京普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北京普伴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北京普伴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东方易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北京蓝宝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地,以投资公司理财项目有高额返利为由,与集资参与人签订投资协议、合伙协议、债权收益权转让协议等协议,非法吸收集资参与人资金,公司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10余亿元,其中现金投资人民币3亿余元,房产抵押类投资人民币7亿余元。
作案手段:赵某伙同他人,在上述各公司任职期间,因其担任渠道管理经理、业务支持专员、业务支持总监等职务,主要负责寻找合作公司、帮助房产抵押贷款类投资人完成房产抵押贷款等工作,以房屋抵押借款等形式投资项目有高额返利为由,获取投资人信任,与投资人签订投资协议、合伙协议、债权收益权转让协议等,非法吸收人民币10余亿元。
案件警示:为达到非法集资目的,犯罪分子通常会通过虚构美化投资项目、承诺高额返利、签订各种协议等各种手段骗取投资者信任。
因此,投资者要增强理性投资意识,不要受高额返利诱惑,无论何种投资项目、通过何种投资形式,投资的本质均是收益越高的投资项目风险越大,不要贪图小利,远离非法集资。
代位权诉讼案例
代位权诉讼案例案情简介:北京某公司总承包了北京某⼯程,2005年10⽉,经过依法招投标程序,**公司确定河南某**公司为该⼯程1标段1、2、3、4号楼的劳务分包单位,并与之签署了《建设⼯程劳务分包合同》。
原告张某是****公司的劳务班组负责⼈,具体负责1标段1、2号楼的劳务施⼯⼯作。
因**公司拖⽋****公司劳务款,且****公司亦未付清张某劳务⼯程款,张某于2008年2⽉以**公司为被告、****公司为第三⼈向北京某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要求被告**公司直接向其⽀付劳务⼯程款35万元。
个⼈认为本案的代位权诉讼并不能成⽴,理由如下:《合同法》第七⼗三条第⼀款规定:因债务⼈怠于⾏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造成损害的,债权⼈可以向⼈民法院请求以⾃⼰的名义代位⾏使债务⼈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的除外。
《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若⼲问题的解释(⼀)》第⼗⼀条规定:债权⼈依照合同法第七⼗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债权⼈对债务⼈的债权合法;(⼆)债务⼈怠于⾏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造成损害;(三)债务⼈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的债权。
代位权诉讼成⽴的基本条件是:两个独⽴、合法的到期债权。
⽽本案中,张某对****公司并不享有独⽴的合法债权,理由如下:1.本案涉案三主体之间的关系**公司是⼯程的总承包⼈,****公司是劳务分包⼈,⽽张某是****公司的劳务班组负责⼈。
劳务合同是由**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公司与张某之间并⽆合同关系。
2.张某在本⼯程中具有特殊的⾝份,其是第三⼈****公司在本劳务分包⼯程中的劳务班组负责⼈,其与****公司之间是⽤⼈单位与劳动者的关系。
另,张某不是个体⼯商户,其所在的劳务班组不是独⽴企业法⼈,也没有营业执照。
3.张某主张其对****公司享有的债权是“劳务⼯程款”,⽽不是⼯资或其他。
4.由于张某是****公司的员⼯,****公司享有对其所属全部劳务队调配⼯程款的权利,该权利属于公司内部财务管理制度范围,且就⼯程款调配⽽⾔,劳务队⾯对**公司时并不形成独⽴的权利主体,因此劳务队不能因为公司未按时调配⼯程款⽽形成对**公司的债权。
代位权诉讼案例
代位权诉讼案例
代位权诉讼是指代表权利人进行诉讼的一种诉讼方式。
在一些特定情况下,当
权利人无法行使诉讼权利时,代位权诉讼可以成为一种有效的解决途径。
下面我们以一个实际的案例来说明代位权诉讼的具体情况。
某市民小王在一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经过医院诊断确认为重伤,需要长期治疗。
由于伤情严重,小王无法亲自参与交通事故的赔偿诉讼,因此他的父亲代为提起了诉讼。
在这个案例中,小王的父亲就是代位权诉讼的代位人,他代表小王行使诉讼权利。
在代位权诉讼中,代位人必须具备代位条件,即权利人无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情
况下,代位人可以代为行使。
在本案例中,小王因伤势无法行使诉讼权利,因此他的父亲作为代位人具备了代位条件。
另外,代位权诉讼还需要满足代位合法性的要求,即代位人代为行使的诉讼权
利必须是合法的。
在这个案例中,小王的交通事故受伤属于合法的诉讼权利,因此代位人代为行使的诉讼权利也是合法的。
除了代位条件和代位合法性的要求外,代位权诉讼还需要满足代位程序的规定。
代位人在代为行使诉讼权利时,需要按照法律程序进行诉讼。
在本案例中,小王的父亲需要按照法律规定提起诉讼,并在诉讼过程中代表小王进行相关的法律行为。
总的来说,代位权诉讼是一种特殊的诉讼方式,适用于权利人无法行使诉讼权
利的情况。
在实际生活中,代位权诉讼可以为一些特殊情况下的诉讼提供解决途径,保障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得到维护。
希望通过本案例的介绍,能够更加深入地了解代位权诉讼的相关情况,为实际生活中的法律问题提供一定的参考。
合同保全代位权的案例
合同保全代位权的案例
话说有这么三个人,甲、乙、丙。
甲和乙呢,是有合同关系的。
甲是卖水果的,乙开了个水果加工厂。
甲给乙供应水果,按照合同,乙应该在收到水果后的一个月内给甲支付货款,每次货款是10万块钱。
可是呢,这个乙有点不地道。
他收到水果后,就开始各种耍赖,拖着甲的货款不给。
甲呢,就很着急啊,毕竟自己也要给果农们结账呢。
这时候啊,甲发现了一个情况。
乙呢,对丙有一笔到期债权。
什么是到期债权呢?就是丙之前找乙借了15万块钱,而且约定的还款日期早就到了,可是乙呢,因为自己手头紧(其实就是想赖着甲的钱),也没有去催丙还钱。
甲就想啊,你乙有债权不去要,我这边急着用钱你又不给我,那我得想个办法。
这时候,甲就想到了合同保全中的代位权。
甲就去找律师咨询了,律师说:“您这情况符合代位权的条件呢。
乙欠您钱不还,他又对丙有到期债权还不去要,您就可以代替乙向丙主张这个债权。
”
甲一听,觉得有道理,就一纸诉状把丙告到法院了。
甲在法庭上说:“法官大人啊,您看,乙欠我10万货款一直不还,他对丙有15万的到期债权却不去要,我实在是没办法了,所以我只能行使代位权,让丙把钱还给我了。
”
丙在法庭上有点懵,他说:“我又没欠你甲的钱,我是欠乙的,你怎么找我要啊?”
法官就解释了:“按照法律规定,在这种情况下,甲是可以行使代位权的。
乙对自己的债权消极对待,损害了甲的利益,甲为了保全自己的债权,有权直接向你丙主张。
不过呢,甲只能在乙欠他的10万范围内要求你还钱。
”。
工程合同代位权案例
工程合同代位权案例【案例背景】某建筑工程公司A与业主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约定由A公司负责业主的办公楼建设工程。
同时,业主与材料供应商C签订了材料供应合同,确保工程所需材料及时供应。
由于资金链断裂,业主未能按时支付A公司的工程款,同时也拖欠了C供应商的材料款。
【代位权行使条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代位权的行使需要满足以下条件:1. 债权人对债务人有到期债权;2. 债务人对第三人有到期债权;3. 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的债权,且因此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4. 代位权的行使不违反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性质。
【案例分析】A公司在履行完合同约定的工程后,发现业主迟迟未能支付工程款,严重影响了A公司的正常运营。
经过调查,A公司得知业主尚有一笔到期债权未向C供应商收取。
A公司决定行使代位权,直接向C供应商要求支付相应的款项。
【法律程序】A公司首先向业主发出催款通知,并明确表示将行使代位权。
在没有得到满意回应后,A 公司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代位权,并要求C供应商直接向其支付相应款项。
【法院判决】法院审理后认为,A公司作为债权人,业主作为债务人,C供应商作为第三方,均存在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
业主未能履行对A公司的支付义务,同时又怠于向C供应商收取到期债权,影响了A公司债权的实现。
因此,法院支持A公司的代位权请求,判决C供应商向A公司支付相应款项。
【结语】此案例展示了工程合同代位权的实际运用,通过法律途径保护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在工程建设领域,合同的严格执行和风险的合理分配至关重要。
代位权的设立为解决此类问题提供了有效的法律工具,有助于维护市场秩序,保障各方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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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这份书证的有效性和证明力是非常值得怀疑的。 根据民事诉讼法理,本案的第三人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 三人,即自己并无独立的权利要求,而是通过加入、支持 当事人一方对抗另一方来维护自身的利益。结合本案的具 体情况,二建公司显然是加入了被告一方,否则它就不会 迟迟不向工商局主张债权而损害原告的利益了。个中原因 其实不难理解,工商局是对二建公司有直接控制权的行政 机关,而二建公司在工商局宿舍楼的建设中分文未付,完 全是原告吕立同个人垫付的资金。签订“还款协议”对于 二建公司来说既没有什么损失,又可以送工商局一个大人 情,何乐而不为呢?双方只恨不能将还款期限延长到下一 个世纪,只是为保持形式上的合法性,才将期限控制在 2005年年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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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这份还款协议违背了立法的目的和精神,是无效 的。代位权的有效行使及其功能的充分发挥的重要前提是 债务人的处分权受到一定的限制,如:不得抛弃、免除、 让与或故意推迟行使其债权,不得拒绝受领因代位权行使 而取得的财产等。这是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题中应有之意。 “如果允许债务人转让、抛弃其权利或者推延债务人的还 债期限,则极有可能使已经开始的诉讼归于无效,从而有 损于诉讼的严肃性和程序的安定性,并会直接对债权人造 成程序不公。"而且,如果不对债务人的权利作出上述限 制,则债权人根本无法有效地借助代位权制度保全其债权, 合同法关于代位权的规定也将形同虚设。
• 被告主张第二份合同无效的理由是依据 《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禁止承 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 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 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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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认为,这一理由同样是不成立的。因为本案中原建 筑二处将工程交给吕立同所负责的施工队建设的行为并非 法律所禁止的“转包”行为。建设部1998年8月7日以建 建字[1998]第162号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工程招标投 标管理的规定》中明确“《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所禁止的 违法转包是指承包单位在承接工程后,对该工程不派出项 目管理班子或者不进行质量、安全、进度等管理或不依照 合同约定履行承包义务的行为”。而在本案中,原建筑二 处并非不闻不问,而是有明确的责任并在施工过程中积极 履行自己的相应义务的。承揽施工任务的吕立同也不是法 律规定的“他人”,而是原建筑二处所属的职工。可见, 本案中的“转包”行为实际上是建筑企业的一种内部经营 方式,是为了调动员工积极性,提高经济效益,明确公司 与员工的权利义务关系而进行的分工。而这种分工并不是 法律禁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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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认为,本案原告行使代位权是能够成立的。 《合同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 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 (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 (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原告的起诉已经符合第(一)项和第(四)项的规 定。双方争议的主要是第(二)项和第(三)项。我国著名合同法专家、合同法的 主要起草人之一王利明教授认为:“第二个要件可以包含第三个要件,因为 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本身意味着债务人的债权已经到期;因为只有在 债权到期以后,债务人不向次债务人提出请求才构成怠于行使,如果债务还 没有到期,债务人根本不能向其债务人提出请求,也就谈不上怠于行使的问 题。”据此,原告主张的代位权能否成立的关键在于第三人对被告的债权是 否已经到期,其有无怠于行使债权的行为,以及原告是否受到损害。而就前 二者而言,问题的关键集中在如何看待这份还款协议的效力和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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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还款协议”不能证明第三人“并未怠 于行使到期债权,而是积极与被告协商还款事宜” 的主张。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 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有特定含 义的,是特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 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 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 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并且“次债务 人不认为债务人有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情况的, 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 二、对本案的解析 • 庭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所涉合同是否有 效、原告以代位权诉讼的形式追索欠款是否合法以及代位 权标的额如何确定三个问题上。 • (一)关于本案所涉及合同的效力问题 • 本案涉及到两个合同,一是原建筑二处与工商局签订 的宿舍楼建设合同,二是原建筑二处与吕立同之间的内部 承包合同。这两个合同是否有效直接关系着本案的代位权 诉讼在形式上能否成立,因此,必须先行解决。被告主张 第一份合同无效的理由主要是依据建设部、国家计委、财 政部于1996年6月4日发布的《关于严格禁止在工程建设 中带资承包的通知》。该通知规定,任何建设单位都不得 以要求施工单位带资承包作为招标投标的条件,更不得强 行要求施工单位将此类内容写入工程承包合同,施工单位 也不得以带资承包作为竞争手段承揽合同,否则合同无效。
• 其次,本案中吕立同垫资施工的行为从表面上看 与通知中讲的“带资承包”有相似之处,但实际 上二者有本质的区别。通知中所指的“带资”、 “垫资”指的是双方事先在合同中约定的。而本 案则不然,恰恰相反,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工商 局“按施工进度付款”。只是由于在合同履行过 程中,工商局擅自单方违约拒不付款,吕立同出 于无奈才不得不垫资施工,保证工程能如期完工。 这种作法是值得肯定的,符合合同法“鼓励交易” 和“全面履行”的精神,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 被告方提出的这一理由是不能成立的。理由如下: • 首先,上世纪90年代中期我国出现的一些地区和建设 单位无视国家固定资产投资的宏观调控和自身经济实力, 盲目上新的建设项目,为转嫁投资缺口而强行要求施工单 位带资承包或垫资施工的现象。从而导致拖欠工程款的现 象非常严重。这种不正常的状况导致承包人将资本都压在 建筑物上,一旦工程款不能及时追回,将严重影响其再生 产和日常生活,不利于社会的稳定。上述通知对保证国家 对固定资产投资的宏观调控和工程建设的正常进行,防止 发包方利用激烈的竞争损害承包方的正当利益,减少债务 纠纷起到重要作用。由此可见,该通知的基本价值取向是 保护承包方的利益的。而工商局借此来论证工程建设合同 无效从而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在根本上是与“通知”的 精神相违背的。
• 经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看到,本案所涉及的两个合同关系 分别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的合议。它们在签订和 履行过程中并未损害国家、社会和他人的利益。虽然后者 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原建筑二处与吕立同之间的权利 义务关系是明确的,清楚的,是当时建筑企业普遍采用的 经营方式,能够为证人证言所充分证明,这种经营惯例具 有法律上的证据意义。而且,合同法第十条也规定,除法 定或约定外,“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 和其他形式”。对此类内部分工承包合同,并无法定或约 定采用书面形式的情形。因此,这两份合同均成立并生效。 二建公司作为原建筑二处的继承者,对这两份合同中有关 权利义务应当继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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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还款协议”并不能掩盖债务人二建 公司的债权已到期的事实,恰恰相反,它从另一 个角度证明了债务已经到期和债务人怠于行使权 利的事实。“怠于行使权利的表现主要是根本不 主张权利或迟延行使权利”。③因为迟延行使权 利实际上是变相地放弃权利,都能对债权人债权 的实现产生不良影响。本案中的“还款协议”将 《邳市工商局职工宿舍楼建设合同书》中规定的 本应于工程竣工结算时付清的工程款推迟到2005 年年底即是第三人故意延迟主张和行使权利的明 证。
• 1996年10月15日,双方进行了结算,工程总造价 扣除工商局已支付的工程款和提供的材料的折价, 还剩52万元。1999年7月,建筑二处被注销,其 资产和债权债务由二建公司继承。吕立同多次向 工商局要求付款,工商局以其与吕立同之间无合 同关系为由拒绝。当吕立同向二建公司的法定代 表人江某要求其以公司名义起诉工商局追索工程 款时,江某以种种理由推托。吕立同遂以工商局 为被告,向邳市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要求 代二建公司之位向工商局追索工程款及相应的利 息。邳市人民法院受理后,追加二建公司为第三 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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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合同法规定只要债务人未履行其对债权 人的债务,债权人的债权未能实现,便可视为对 债权人造成了损害。”也就是说,这种侵害是依 法推定的,它并不“要求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举 证证明自己的债权受到了具体的、实质性的损 害。” 债务人不得以此时的责任财产足以清偿债 务为由,否定债权人的代位权。 • 可见,本案原告主张的代位权是完全合法的, 是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的。
• 再次,上述通知有其合理的一面,但是却不应作为认定合 同效力的根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 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合同法 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 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 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 章为依据。”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效力时, 对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合同无效 而适用合同法合同有效的,则适用合同法。”该通知在性 质上属于部委规章,因此,以之来作为认定本案的建设合 同无效是不能成立的。
代位权案例
• 一、本案基本事实 • 1995年12月7日,邳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 称“二建公司”)下属的第二建筑工程处(乙方,以下简称 “建筑二处”)与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甲方,以下简称 “工商局”)签订《邳市工商局职工宿舍楼建设合同书》, 约定由乙方承建甲方的职工宿舍楼,面积4000m2,甲方 “按施工进度付款”,“按实结算”。同时对承包范围、 承包方式、竣工日期和工程质量标准等事项也进行了约定。 合同订立后,该宿舍楼工程实际由吕立同的施工队负责施 工,由建筑二处对工程的质量、安全和施工进度进行管理 和监督。(当时,建筑二处下设五个施工队,其承包的每 项工程均由一个或几个施工队具体进行施工建设。建筑二 处负责谈判、协调和监督。工程结算所得款项一概归施工 队负责人支配,但是需要向建筑二处按5.5%的比例交纳 管理费用。)工商局在提供了部分材料和工程款后,不再 履行自己的义务。后建筑二处和吕立同多次催要,工商局 均以资金困难为由拒绝。为保证工程能及时竣工,参加上 级举行的“优质工程”活动的评比,吕立同个人拆借了大 量资金垫付工程款,保证了该工程及时竣工。经验收合格 后,交付工商局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