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代位权的效力归属及实务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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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代位权的效力归属及实务操作

内容摘要:代位权是债的保全方式之一。我国虽然也确立了债权人的代位权制度,但是并没有采用国际上通说的“入库规则”,而是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制订了另外一种代位权制度。究竟哪种制度更加合理?本文将对这个问题进行分析,并根据现实因素,对我国应建立怎样的代位权制度,提出一些设想和建议。

关键词:代位权入库规则优先受偿效力归属

Abstract: The right of subrogation is one of the ways to preserve the debt.Although the system of creditor's right of subrogation has been established in our country, it has not been adopted internationally ", but according to the actual situation of our country, has developed another kind of system of right of subrogation.What kind of system is more reasonable?This article will analyze this problem, and according to the actual factors, we should establish what kind of subrogation system, and put forward some ideas and suggestions.

Key words: S ubrogation Ruleofwarehousing Priorityofcompensation Attributionofvalidity

一、债权人代位权的内涵

债权人代位权是指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享有的权利而害及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可以自己的名义代为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权利之权利。

代位权具有以下特征:(1)债权人是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的权利。债权人代债务人行使权利,虽然使债务人的现有财产增加了,但是其目的是为了实现自己的债权,债务人取得次债务人的还款后,需要用来偿还其债权,最终的结果是一定会使债权人的财产增加,而债务人的财产不一定会增加。所以,代位权是债权人所享有的权利。(2)代位权是实体上的权利。代位权是债权人为了保全获得自己的债权而代债务人行使权利,而不是债权人扣押债务人的财产。(3)代位权的目的是保全债权。设立代位权的目的,就是在债务人怠于行使自己的债权而使债权人的债务无法获得清偿的情况下,由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代位权,从而使自己的债权得以保全。

代位权的成立需要具备以下要件:(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必须合法、确定。对于赌债等不合法的债务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债权人当然不能行使代位权。(2)债务人有意拖延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在债务到期,债务人有意拖延不履行该债务的情况下,其债权有可能无法获得清偿,因此需要通过代位权等方式来保障其债权。(3)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如果债务人积极行使其到期债权,债权人就没有必要行使代位权来保全自己的债权。(4)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行为必须对债权人的到期债权造成侵害。如果债务人有能力清偿其债务,那么不管其是否行使其到期的债权,对债权人的债权都不会造成损害,因此债权人也就没有权利要求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代位权。相反,这是对债务人权利的一种侵害。

二、入库规则概述

入库规则形象来说,就是次债务人归还的财产,只能先入债务人的财产库,然后再依照债券平等的原则,在各个债权人之间进行平等清偿。

由此可见,当代维权人在保持住债务人的财产后,他自己不能立即接受清偿,而应该把这部分财产先入债务人的“财产库”,即财产归属于债务人,然后再从债务人那里进行清偿。从法理上来讲,代位权的行使不是为了立即实现债权,而是为了债权的实现做准备。

三、我国代位权制度的建立

我国代位权制度的建立,可谓是几经波折。自开始统一合同法的起草研究以来,对于债权代位权的效力归属,从最开始的入库规则到现在的直接受偿,体现了立法机关对实务操作的重视。

最开始,由学者起草的《合同法》(建议草案)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代位权行使的效果归于债务人。《合同法》(草案第四稿)第五十条第二款也曾规定这一规则,即“行使代位权取得的财产,归债务人后再清偿债权”,1997 年 5 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律工作委员会印发《合同法(征求意见稿)》,关于代位权就有意见认为,“行使代位权取得的财产,归债务人后再清偿债权”的规定不切实际,建议修改为“扣除债权人的债权份额后再归债务人”。新合同法通过后,第七十三条对代位权进行了规定,但是从该规定无从看出对“入库规则”的采用。纵观前述背景,法律虽然在字面上没有直接反映出来“入库规则”,但代位权本身与代位权客体不是一回事,代位权客体是归属于债务人的,故其结果也应归属于债务人。并且从立法过程中的诸多草案上一致认为有这一规则。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合同法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可以看出,合同法解释的精神已把代位权由单纯的保全债务人财产的功能转化成了清偿债权的功能。“入库规则”已被债权人直接受偿权所取代。

四、两种制度各自的合理性

入库规则是国际上一种通说,且被许多国家所采用,包括:债权人代位权的起源地法国,以及意大利、荷兰、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入库规则的制度设计有其内在的严密逻辑,亦体现出法律公平正义的理念,颇具合理性。而代位权优先受偿原则作为我国现在所采用的原则,在现实问题上具有很多入库规则所缺少的优势,因此代位权优先原则也具有其合理性。

(一)入库规则的合理性

首先,入库规则虽然突破了债的相对性,但却未对其进行否定。反而以债的相对性为前提。债权人代位权作为一项债的保全制度,虽然从产生时开始便已突破了债的相对性原则,而将其效力扩张至债之关系的第三人,具有了对外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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